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理论倾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倾向论文,理论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与发展研究”(英文为Studies in Law and Development简称SLADE,或The of Law and Development,或Law and DevelopmentStudies ),
又称“法律与发展运动”(英文为TheLawanddevelopment Movement )或者直接称之为“法律与发展”(英文为Lawand Development)。 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崭新的国际形势之下,由于广大第三世界民族国家的广泛独立,发展问题已成为其中心主题,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为了保持和加强对这些国家的控制和影响,以适应其冷战政策和遏制共产主义的强大浪潮,全面实施发展援助政策、鼓励发展研究的推动下而产生的一种学术与实践活动。正因为如此,我们在法律与发展的政策模式中便不难发现各种发展政策与计划的影子,在法律与发展的理论主张当中也轻易地就会找到各种发展理论,包括现代化理论、依附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的踪迹。于是,我们便理所当然地可以把法律与发展研究视为是发展研究向法律领域的渗透,或者是法律研究向发展领域的扩展,把法律与发展的实践看作是发展实践向法律方面的延伸,或者是法律实践向发展主题的靠拢。正是在这种法律和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的双向互动与彼此影响的基础上,才逐渐产生了作为一种崭新的实践部门与研究领域的法律与发展研究。因此,从根本上讲,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理论与实践,同发展研究的理论与实践共处一个时代的背景,共享一个实践的主题,自然也就具有大致相似的主旨与目的。
法律与发展研究经过20世纪50年代的酝酿孕育、60年代的成长与兴盛、70年代的批判与反省,至70年代中期以后,作为一场运动已经衰落并归于沉寂,但并未彻底消失,它仍然以不同的形式存续着。由于它是发展研究和实践的副产品,故而基本上是发展研究的“寄生物”,它一般把有关发展理论直接用作自己的理论根据和认识前提。因此,发展研究的不同理论形态在整个法律与发展研究的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法律与发展研究本身在理论上并没有什么贡献,其全部任务基本上是在既有发展理论基础上,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一些实际操作措施。
纵观法律与发展的整个发展过程,我认为有三种理论倾向先后支配着法律与发展研究,这就是现代化理论倾向,批判现代化理论倾向和多元理论倾向。这三种理论倾向分别在法律与发展研究的成长与兴盛时期(这里已将其酝酿与孕育时期包括在内了)、批判与反省时期和衰落与存续时期居于优势地位。之所以作如此评判,乃是因为,法律与发展研究的这三种基本的理论倾向,可以看作是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理论根据的总体变化,但它们并不是绝对地与其发展的三阶段一一对应的,实际上,在法律与发展研究发展的每一个阶段上,这三种或者两种理论倾向都基本上是同时存在的,只不过其中一种倾向居于支配地位,而其他倾向居于相对劣势的次要地位而已。因此,这三种理论倾向的发展更替,也只是优势地位的更替轮换,而不是一种倾向在根本消灭了别的理论倾向之后居于独一无二的地位。总之,法律与发展的这三种理论倾向既是一种历时性现象,又是一种共时性的存在。
一、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现代化理论倾向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至60年代中期以前,整个发展研究和发展实践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受到现代化理论的巨大影响。这个理论认为,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由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化是一条基本的社会发展规律,无可回避;西方发达国家如今已处于现代社会之中,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则处于落后的传统社会;因此,第三世界国家要实现发展,就必须走西方发达国家已经走过的发展道路,向发达国家看齐,而为了加快这一发展进程,从西方发达国家引进先进的物质、技术、制度和价值观就成为十分必要的事情。因为只有这样,第三世界才能打破传统的束缚,走出其封闭落后状态,迅速向现代化社会迈进。很明显,现代化理论是以西方发达社会的发展历程为唯一标准的社会发展模式的,立足于西方发达社会立场并以之为中心的一种社会发展理论。在这里,现代化理论本身又是以社会进化理论为基础的,单一的、直线型社会演化过程成为社会发展的“铁”律。
60年代中期以前的绝大部分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毫不迟疑地全盘接受了现代化理论及其进化论“铁”律,并循着现代化理论的思维逻辑而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了有关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关系模式的推演。他们一致认为,在社会发展中,法律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即“尽管在强调的重点和视角上存在不少差别”,但从事法律与发展研究的许多学者“还是共享了这样一个共识:法律改革在广大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发展中将扮演一个主要角色,而且,这种改革的方向应该由这些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来决定,而这些法律制度又应该基本上与西方世界的法律制度相似。”于是,这种改革观念要求“将西方发展出来的那些制度和思想观念转动到第三世界,以期产生出融经济、社会和政治为一体的发展。”(注:David F.Greenberg,Law and Development in Light of Dependency Theory,in Anthony Carty(ed),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2,at90.)显然,在这里,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是比照现代化理论和社会进化论,提出或者隐含地阐发了法律现代化理论和社会进化论的,因为,他们认为,法律的进化是或者可能是和社会的演化同步进行的。于是,在此基础上设计和构想法律改革措施,便成为可能。因此,我们首先来看一看进化论与法律现代化理论。
1.进化论与法律现代化理论及其实践——法律移植
按照L·M·弗里德曼教授的说法,法律进化理论的产生甚至要早于达尔文。他认为,19世纪法律进化论的著名人物当首推亨利·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他论证了法律制度的确是在一定的模式或次序下发生变化的。在从第一部罗马法典《十二铜表法》到19世纪的英国法这一幅逐渐展开的漫长的历史画卷中,他能够看到这种模式。但梅因并没有把这一模式看成一个按照统一步调与单一方向行进的单一的发展直线,其发展也有曲折反复。他认为,早期的法律是家长式的,家庭是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一个人的义务和权利取决于他的家庭身份。在这种法律生活中,一个人的身份决定着其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逐渐摆脱了家庭的束缚,个人义务也成长起来,个人取代家庭而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他认为,在这一过程中,取代身份而成为社会组织的基础的乃是契约。他说:“我们似乎已经稳步地迈向了这样一个社会秩序阶段;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产生于单个人的自由约定。”他认为,现代社会是建立在个人成就基础上的,而对成就、契约和个人的强调,则是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化的结果。由此,梅因提出了其名言:“迄今为止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乃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注:Lawrence M.Friedman,On Legal Development,Rutgers Law Review Vol.24,1969,at 16-17.)
而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在其《社会劳动分工论》中也讨论了早期法(primitive)的性质,暗含着法律发展理论。他认为, 在早期社会,基本上不存在或者只有很少的社会分工。社会连带(socialsolidarity)是“机械的”,规则和规范被社会共同拥有,并因此而把社会粘接在一起。对这些规则或规范的违反威胁到社会连带的真正基础,从而构成犯罪。所以,早期社会的法律大多是刑法,极其简单,其机构也是非专业化的,强制执行法律是整个社会或直接代表整个社会的机构的责任。相反,现代社会扎根于“有机连带”(organic solidarity)之中,这是一个复杂的以广泛的劳动分工为特征的社会。现代法律和现代社会的实质,乃是社会秩序的不同部分的彼此依赖。因此,契约是现代法律的主要关注点,它是产生现代社会的各种复杂关系的工具。法律惩罚也因而是民事的和“补偿性的”(restitutive), 其意不在惩罚,而是达到“单纯的恢复原状”(simple return in state)。为了校正经济的或契约的不平衡,社会发展出了各种专业化的法庭和机构。(注:ibid.at 17-18.)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也是从进化论的立场来看待法律发展问题的。他认为,作为现代社会,西方世界的确与非现代世界存在着裂痕(a cleavage)。他认为,现代的、西方的、资本主义的社会, 与所有其他社会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具有理性特征,它渗透于西方生活的所有方面——宗教、政府与经济生活之中。因此,“理性概念也是理解现代西方法律是如何区别于所有其他法律制度的一把钥匙(key )。 ”韦伯认为, 制定法律(Lawmaking )和发现法律(Lawfinding)可能在实质上或者形式上是理性的,也可能在实质上或形式上是非理性的。当其用来意指不能“为理智(intellect )所控制”的东西时,法律过程便是“形式上非理性的”。他认为,诉诸于神谕、制定《十诫》(The Commandments)的过程,都是形式上非理性的例子;通过决斗裁判和神裁法(ordeal)均是解决争端的非理性方式。相反,“理性的”制定法律与发现法律遵从一般原则和规则。判决并不单纯地以特定案件的各种具体因素为基础,也肯定不是建立在魔术(magic )与胡言乱语之上。形式合理性,作为“法律的一种特别职业性的、合法的和抽象的方法”,是现代法律世界居于支配地位的特征。现代法律既是形式的又是理性的,也就是说,它考虑的“仅仅只是案件事实的那些清楚明白的一般特征”,它明确地建立在一般原则基础上。在形式理性的法律当中,“各种事实的若干相关法律特征是通过对其意义(meaning)的逻辑分析而被揭示出来的。”只有这样, “在各种高度抽象的规则形式中,明确而固定的各种法律概念才得以形成和运用。”韦伯认为,理性的法律制度是普遍性的,而非理性的法律制度则是特殊性的;理性的法律制度是契约取向的,而非理性的法律制度是身份取向的。在其著作中,韦伯并没有明确地指出理性优于非理性,或者非理性是正义的一种比较低级的形式。 然而, 既然它缺乏可预测性这一品质(quality),非理性就不能被推定为一般原则。总之, 非理性不能适应商业化的、科层制的、资本主义的现代世界的需要。他认为,现代法律是理性的,而古代、前现代和早期社会社会的法律显然是非理性的。现代法律与前现代法律之间的基本区别在于其理性的范围和程度方面存在着许多差异。(注:Lawrence M.Friedman,On Legal Development,Rutgers Law Review Vol.24,1969,at 18-20.)帕森斯则把韦伯的法律进化论推进了一步,论述了作为现代法律之标志的一般法律制度的性质和特点。(注:ibid.at 20-21.)总之,韦伯和帕森斯“都论证了一个理性的、普遍性的、部分自治的法律制度,对于欧洲和英国的资本主义的产生至为关键,而具有这些品质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基于与经济无关的一些原因而在这些地方发展起来的。”既然如此,那么,“提出这样的看法可能就不会是毫无道理的,即,那些现代法律被引进其他国家后能够产生大致相似的效果。”(注:Darid F.Greenberg, Law and Development in Light of Dependency Theory,in AnthonyCarty(ed.),Law and Development,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Limited 1992,at 92.)
于是,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根据现代化理论和进化论及其在法律方面的适用,把自己的工作确定为:“(1)确定‘现代法律’的特点; (2)具体说明第三世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非现代方面;(3)寻求改变第三世界法律体系的方法,从而使它们真正‘现代化’”。(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加兰特依据最近一个世纪各工业化社会的法律制度状况,列举了“现代法律”所具有的11个方面的特征。(注:详见 Marc Galanter,The Modernization of Law,in Myron Weiner ( ed.),Modernization:The Dynamics of Growth,New York,Basic Books,1966,at 153.)特鲁贝克对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法律现代化理论和法律进化论作了全面考察,并以“现代法律的核心观念(the core conception of modern law)”予以总结。(注:以下论述主要参考David M.Trubek, Toward a
social Theory of Law: An Essay On the Study of Law and Development.The Yale Law Journal Vol.82,1972,at 4-6.所引原文除注明者外均出自此文。)
特鲁贝克指出,这种核心观念“把现代法律视为发展总过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过程。”在它看来,“现代法律具有三个主要特征:它主要是一个规则系统;它是一种有目的的人类行为形式;而且它也是与民族国家(nation-state )同时产生而又自治于民族国家的一部分。”法律现代化理论与进化论的鼓吹者们相信,任何社会若要持久存在,就必须具有容纳个人自私倾向并对集团冲突加以控制的某种系统或过程。而现代社会主要是通过法律,即通过规则而获得某种秩序。没有这样的规则,现代社会将不能存在。因此,现代化或发展必须将这种社会控制制度化。
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论者认为,在与传统社会各种社会秩序化过程的比较当中,可以更清楚地看到现代法律的性质。在传统社会,行为模式是由一些主要的社会集团如村庄、家族或部落来明确限定和维持的。结果,规范性的规定(prescription)随着地理位置和社会地位(situation)而变化:每个村庄或部落都有不同的“法律”, 适用于权贵(lord)的“法律”对于农奴或市民(burgher)并不发生效力。 相反,“现代法律是由一般性规则组成的,并由专门机构普遍地、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地区和所有社会阶层。同时,现代法律也是相对自治于其他规范性命令的。”这样,一个单一的(统一的)、超越性的(superior)社会实体——现代法律制度(体系)——取代了村庄或部落在社会控制中的地位。他们认为,目的概念也是现代法律与传统社会秩序化的重大区别。一般说来,传统社会的各种规定(prescriptions )是从历史和习惯之中形成的。相反,现代法律是有意识的和理性的,而且既然它已经被有意识地建构了起来,那么现代法律就必定具有某种自我意识到的目的。然而,现代化论者认为,现代法律的目的观的含义比这还要广泛。现代法律可以被视作为一种工具,通过这种工具,可能会达到各种可能的社会目标,因此,它不仅仅只是从传统的规范和价值的束缚下解放了人,而且它也带给了人们某种手段以形成(shape)他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所以,法律的目的观具有强烈的工具性:它认为,社会生活能够由某种社会愿望(social will)形成,例如, 一个现代化的精英集团可以通过制定颁布法律并加以强制执行而引导(bring about)发展。不仅如此,现代化论者还认为,“虽然目的和规则是必要的,但这还不是可行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充分(sufficient)条件:这样的法律只有在其本身服从于国家的有组织的力量时,才能对社会秩序施加影响。”因此,“ 没有一个强大的、
相对中央集权化(centralized)的国家,法律规则将既不会形成又无力决定社会生活。它们将仅仅只是纸面上的人工制品,既无力抑制冲突,又没有能力达到有意义的目标。”由于法律必须在有一个强大的国家存在的情况下才“有效”,因此,法律的存在也强化了国家的权力。国家创造出了规则系统、法院和其他机构以制定、适用和强制执行法律、现代法律的出现取代了各种地方性的、“特殊的”以及传统的力量,并因此而成为国家取代社团的或传统的权力(authority)的工具。现代法律的理性化与普遍化也加强了国家的力量。
总之,现代化论者依据进化论所得出的结论是,现代法律是现代社会的必须伴生物,只有现代法律才能促进社会发展,传统社会要向现代化社会发展,是决不能依靠传统法律的,必须首先进行法律制度的改良,实现法律的现代化。正如格林伯格所指出的:法律现代化学说“把现代法律看作是工业化(隐含地假定发生于一个资本主义经济框架之内)的一个功能先决条件,就如同电子供应和会读书写字一样。通过提出一系列稳定的前景(expectations),它认为,现代法律能够促使国内投资从短期投机(speculation)转向长期的生产性投资, 并通过为私人企业家提供比其在传统法律制度下所能得到的更大的确定性,来激励经济,并限制国家对私人经济的干预。通过提供非国有化保证,以及针对惩罚性(confiscatory)税收、进口限制和利润汇出限制等的保证,现代法律也能够鼓励外国投资,并因此而刺激资本和技术的引进。如果工具性地考虑问题,那么,通过税收政策、社会福利措施等方式而调整信贷、土地使用权、外汇交易、进出口活动与工资,法律也能够引导或者产生出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利的经济活动。”与此同时,现代化论者认为,由于传统法律“保持了太多的传统价值”、“缺乏工具性取向”,也没有“足够的弹性以发展出为工业化经济所需要的新的法律”,因此它“太缺乏可预测性”、“不能为投资者提供安全感”,所以传统法律对社会发展不利。(注:
David F.Greenberg, Law and Development in Light of Dvevlopment, in Anthony Carty( ed.) , Law and Development,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at 90-91.)
由此不难看出,现代化论者在这里运用了一种主观的反推方法以获得其结论。他们首先认为西方发达国家是现代社会,其法律当然是现代法律;非西方世界特别是第三世界是传统社会,其法律当然是传统法律;既然对此没有疑义,那么西方法律的性质和特征便自然是现代法律的性质和特征,而西方“现代”法律的性质和特征的反面便肯定是非西方世界,特别是第三世界的传统法律的典型性质和特征。对此,特鲁贝克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学者曾经怎样确定什么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属性呢?他们的出发点是一个非常基本的设想,即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法律体系不是真正‘现代的’。这个结论之取得一部分根据先验的理由(如果这些国家不是现代的,它们怎么可能有现代的法律体系呢?)。但是,同西方法律进行令人反感的比较支持了这种设想。从事法律与发展研究的西方学者,拿他们自己的制度与第三世界的做比较,发现了第三世界非常缺乏[西方的制度]因为它[同西方]是不同的。由于所观察到的不同被视为缺乏法律‘现代性’的证据,因而人们大概可以说,第三世界的法律体系——现在被称为‘前现代的’——正在妨碍国家实现现代化的努力。”于是,“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学者写了大量的研究论文,证明第三世界法律的施行失败,妨碍了它们改变社会和改革经济的努力。有关缺乏现代法律体系阻碍着第三世界发展的结论,使得那些学者支寻求‘法律现代性’的基本原则。他们从西方法律自身找到了这些原则;并写了许多著作,说明为什么和从什么角度看,美国的或者推而广之地讲西方的法律传统是更加‘现代的’,以及怎样才能把法律现代性的基本特征从西方转移到第三世界”。(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
总之,法律与发展的现代化论者已经具有一个基本的共识,他们普遍认为,“如果一个社会需要有经历某种剧烈的政治和经济变化的计划,它就必须进行法律上的激烈变化。如果它想进行现代化,特别是如果他要想更快地现代化,其法律制度就必须迅速改变,甚至被完全替换。”因为“这是很清楚的,即,任何剧烈的社会变迁都意味着一个在法律上的剧烈变化。当一个社会从部落制向国家形态和商品经济(money economy)运动时,法律也将被迫改变。如果法律传统不能依靠自己来支持这些计划,那新的法律——有时是大量的(inmassive doses)——就必须被创制或者从外部引进来。”(注:Lawrence M. Friedman,Legal Culture and Social Development,4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69,at 37.)
既然如此,而第三世界广大发展中国家又面临着急迫的社会发展问题,那么显然,在实践中把西方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去,是使这些地区尽快实现现代化、走向现代社会的比较简便而实用的有效途径,而法律与发展研究应该努力去发现进行法律移植的有效方法。在实践中,法律与发展学者采用的法律移植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从西方输入完整的法典和制定法律,以及进行法律教育改革等。比较而言,欧洲大陆学者对完整的法典和法律向第三世界的直接输出特别感兴趣,认为只有引进这些先进的现代法典,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才有可能有效地加快其法律现代化的步伐,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实现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例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Rene David)就曾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为埃塞俄比亚起草了一部《民法典》,这部法典几乎是照搬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达维认为,埃塞俄比亚极其需要这样一部法典,因为它“不能在等待了300年或者500年之后才用经验的方式来构建其独特的法律制度。……埃塞俄比亚的发展与现代化使得采用这样一种‘现成的’制度成为必要。”他认为,引进西方法律并非仅从效率来考虑问题,而是西方法律的确具有优越性,能够较好地适合现代生活。他说,法典并不仅仅只是工具,它也反映了最先进的思想和价值观念,因此,法典不会屈尊去适应一个并不完善的社会的需要,相反,社会的成长倒要依照法典的指引。(注:Lawrence M.Friedman,On Legal Development, Rutgers Law Review,Vol.24,1969,at 46.)与欧洲大陆学者的见解不同,英美国家的学者热衷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教育改革以及向发展中国家输出英美法律教育模式。因此“美国教授在亚、非、拉的法学院任教,这些地区的学生被送到美国学习美国的法律观点,法学院的组织,以及教学法。‘输出’美国法律教育的努力,指明了美国参予法律移植计划的一个要点。”(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因为美国人相信,仅仅有现代的法律和法典是不够的,还必须有能够创造性地熟练掌握和使用这些法律与法典的法律工作者,而一旦有了这样的法律工作者,即使没有现代的法律与法典,他们也能够自行制定这样的法律,因此,人是关键因素,而法律教育改革就是着眼于培养新型的现代法律工作者的。于是,“哈佛和耶鲁在巴西建立了法律规划项目(programs);斯坦福招收了一批智利人到美国接受专门的法律训练;纽约大学法学院为外国的法律专业学生开设了特别课程;而福特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国际开发署与和平服务队为非洲、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和哥斯达黎加的法律教育计划提供资金。”(注:David F.Greenberg,Law and Development in Light of Dependency Theory,in Anthony Carty(ed.),Law and Development,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at 91.)而我们在本文的前面部分提到的许多法律与发展项目,绝大多数也都是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
在这一时期的法律与发展研究中,除了绝大多数学者接受了进化论及其基础上的现代化理论外,还有小部分学者并不赞同进化论与法律移植,而是采纳了一种法律的工具观。由于法律工具观本身的实际内容及其所提出的法律与发展实践操作措施,依然是站在西方立场,以西方为中心来考虑问题的,它并未真正摆脱进化论的思维模式,并未真正超出现代化理论的理论与实践框架。因此,我们也将其归入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现代化理论的倾向之中。
2.法律工具论
法律工具论者体会到了现代化与进化论者及其法律移植主张当中包含着明显的西方种族优越感和西方中心主义,对此,工具论者持反对与批判态度,认为这种立场对于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接受法律改革计划有害无益,因而应当舍弃现代化理论与进化论主张及其立场,而应当尽可能从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本身而不是从西方发达国家来考虑问题。“工具论者确实同意,‘现代法律意识’是存在的,而且这种意识对于第三世界各国的律师和法律体系是重要的,但是在那些具有较强烈工具论思想倾向的人看来,‘现代的’法律意识,并非来自对于较‘现代的’或较‘先进的’国家的法律体系怎样运作的详细的知识,而是来自对于第三世界自身的法律体系怎样运作或不运作的实际的知晓。那些采取纯粹工具论观点方法的人认为,必须从西方向第三世界引进的首要的东西是这种观念,即法律是自觉的社会改革的实用工具。一旦第三世界的律师学会了象社会工程师那样思考问题,他们就能够依靠自己想出他们的法律体系需要进行什么变革;他们将学会怎样通过法律手段,最恰当地进行社会的和经济的改革。”(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显然,工具论者仍然是依据西方特别是美国社会工程法学的观点来表达其法律与发展观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法律改革策略的,因此它并没有真正摆脱西方中心主义。工具论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但他们认为自己“对美国和西欧的兴趣到此也就为止了”,即只对它们的法律的工具观有兴趣,“与进化论者不同,工具论者认为第三世界法学者不应该向美国或欧洲寻求法律楷模。相反,工具论者告诉第三世界的法律家,要留心自己的社会,学会理解他们领导者们的目标,确定那些能够实现国家规划的法律措施,并且指出成功地落实国家的目标的法律障碍。”(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
虽然在这一时期,以现代化理论为背景的法律进化论——法律移植论,以及法律工具论,在法律与发展研究中占了支配地位,但也有不少学者对此持有异议。待到60年代中期以后,发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的现代化学派受到依附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的猛烈批判,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论者所依据的理论前提便受到普遍怀疑,来自这一研究运动内外的学者们对其也展开了同样猛烈的批判,法律与发展研究中另一种理论倾向便开始占据主导地位。
二、法律与发展研究的批判现代化理论倾向
从60年代后期开始,在发展研究中产生了分别以“依附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命名的理论流派,直接针对现代化理论及其进化论的理论基础展开了猛烈的批判。这两种理论彻底转变了西方中心主义的立场,而从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以及由西方发达国家和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共同组成的相互依赖关系的角度来看待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及其发展与现代化问题。它们认为,西方国家之发达和第三世界之不发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是互为因果的。正如R ·拉克汉姆所言:“在最广泛的层面上,有关当代非洲情景的几乎每一个方面,都可以被看作是资本的国际性扩展与帝国主义造成的结果,它表明了非洲社会在过去的二三百年间所经历的深厚的历史性限制,以及非洲对欧洲的历史性依附。”(注:
Rabin Luckham,Imperialism,Law and Structural Dependency :The Ghana Legal Profession,in C.J.Dias etc.(ed.), Lawyers in the
Third
World:Comparative
and Developmental Perspectives,Scandinavian Institute of African Studies,Uppsala,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Law in Development,New York,1981,at 90.)现代化理论的批判者们指出,美国的现代化理论依据进化论而提出的许多发展模式,都“含蓄地界定美国具有高级的或比较‘现代的’文化,而第三世界则是前现代的,因此是低级的。从这些模型中认定的现代性与发展的特征,结果往往是稍加掩饰的美国自身理想化观点的投影。这样,在美国大学里制造的想象中的理论模型,倾向于把‘发展’说成同‘变成类似美国’没有什么差别。由于这些模型吸收了美国生活中最诱人的特色而对它的阴暗面轻描淡写,这些模型就在世界历史的一般理论的幌子下,巧妙地呈现出一个讨人喜欢的美国形象。”批判者认为,“由于在所有领域——从经济到法律——进行的发展研究存在着上述缺陷,这种研究几乎就等于为加强美国在亚、非、拉的霸权抱负效劳的一种思想意识。”(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又见 David M.Trubek and Marc Galanter,Scholars in Self-Estrangement:Some Reflections On the Crisis in Law and Development Studies in the United Sates,Wisconsin Law Review Vol.1974,No.4,at 1095.)
对发展研究的现代化理论的这种批判,必然影响法律与发展领域,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理论主张当然也就受到人们的怀疑与批判。而且,批判者们基本上采取了发展研究的现代化理论批判者,即依附论与世界体系论的立场,按照这两种理论对现代化理论予以批判所持的态度、立场、观点和思维逻辑,对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理论进行了几乎同样内容的批判。批判者认为,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理论论者,“对第三世界法律的研究绘制了——至少是含蓄地绘制了——一幅玫瑰色的、过于讨人喜欢的美国法律体系及其在美国生活中的作用的图画。因此,法律与发展学术研究过去曾经专心致力于创建全面的‘发展’意识形态,以便其他社会向美国的文化和制度逐步发展。”而事实表明,这种法律与发展研究“能够为加强美国优越性的总的意识形态效劳;并且从而支持美国干涉第三世界”。(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由于对越南战争以及后来的水门事件的深刻反省,许多学者已经不再把美国视为“自由的灯塔”和“人类福利的实现模式”了。(注:ibid.,David M.Trubek and Marc Galanter,at 1092.)这也增强了人们对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理论予以批判的信心。而这种批判是从下列几个方面展开的:
1.对法律现代化理论的理论基础即进化论的批判
批判者认为,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论者按照进化论和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理论的逻辑,将整个世界进行截然的二分:西方发达国家无疑是处于现代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其法律当然是现代的;而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肯定居于传统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的“低级”阶段,其法律是落后的。批判者根本否认这种划分,认为这种看法没有看到或者根本否认了问题的真正实质,即一方面,现今之所谓“传统”社会正是与“现代”社会互为因果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历史与现实联系;另一方面,现今的“传统”社会毫无例外地具有“现代性”的成分,而“现代”社会也绝对具有若干“传统的”因素。格林柏格按照依附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的思路,考察了英国、法国、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等所谓西方现代社会的发达国家的发达史,(注:David F.Greenberg,Law and Development in Light of Dependency Theory,in Anthony Carty(ed.),Law and Development,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at 99-105.)他认为,正是这些国家在亚洲、非洲、拉丁美洲诸如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智利、巴西、阿根廷、秘鲁、墨西哥、土耳其以及大部分非洲地区的殖民掠夺,造成了这些地区的贫穷落后,而使自己发达起来的。在这些地方,西方殖民者完全是从自己的经济与政治利益考虑来建立其殖民地社会制度与法律制度的。格林伯格认为,在所有西方发达国家的殖民地,“我们看到的是一些特别的、在欧洲人和本地人之间制造实质性和程序性差别的殖民地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构造了殖民者和被殖民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而这种经济关系当然是有利于前者而将损害后者。”(注:ibid.at 103.)他认为,形式上的殖民统治的结束并不表明实质上的殖民支配的终结,“民族的独立并不能必然改变这种情形”,(注:ibid.at 104.)由于多国公司和“自由贸易帝国主义”的存在,这些曾是西方殖民地的发展中国家仍然没有摆脱西方控制。因此,所谓处于“现代”社会之中的西方发达国家理应对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社会与法律制度处于“传统”的“落后”状态负责任。格林伯格说,既然西方发达国家是通过殖民掠夺发家致富从而走向现代社会的,那么,现代化论者为什么不提出:“让第三世界通过那些欧洲国家曾经使用过的类似方法,让西方付出代价以扩大第三世界的资本呢?(注:ibid.at 101.)弗里德曼也对现代化论者对“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的划分提出了强烈的批评,他认为,法律制度是由三个部件构成的,即法律的实体规则、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文化,现代化论者只看到了前两个因素而忽视或者否认法律文化因素的存在。而事实上,正是法律文化是法律制度的核心与关键所在。法律文化是由历史形成的传统,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对于其所处的社会来说,它既是传统的又是现代的,并无绝对的优劣高下之分。否则的话,如何判定大陆法律制度与英美法律制度这两种差别如此之大的法律制度究竟是传统的还是现代的呢? ( 注: Lawrence
M.Friedman, Legal Culture and Social Development,4 Law andSociety Review,1969; On Legal Development,Rutgers Law Review,Vol.24,1969.)
由此基本看法出发,批判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不管是由现代化论者判定为“传统”的还是“现代的”)都有可能促进或者阻碍发展,而发展只有在充分考虑到了本国的文化、社会、政治、经济和法律传统的基础上才有现实可能性,只有在充分尊重了法律的文化传统基础上的法律实体规则与机构组织的引进才是恰当的。因此,社会的发展模式对于不同的国家和民族来说可能是千差万别的,并不存在所有国家都必然由此而发展的“道路”或“阶段”,所谓发展的“必由之道”纯属主观臆断。每个国家都有权利也应该自行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正如特鲁贝克所指出的,批判者坚决反对现代化论者认为“历史有一部脚本这种想法,否认存在着的历史规律无可改变地限制了国家的选择自由。批判者自然明白,任何国家的历史都将随时随地把该国家所面对的和各种可能性具体化,并且限制该国家实际可能的选择权;他们还知道,所有的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各国,可能受到它们置身其中的国际权力结构的限制。但是,关键的问题在于,没有任何一种限制是不可变更的,也没有一种限制是受历史发展的铁的规律支配的。这种批判性的历史观点完全不同于进化论的解释:进化论者认为历史有一部已经写出来的脚本;而批判者则相信各个国家有选择权,它们能够而且必须作出选择。”(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
批判者还指出,以进化论为基础的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现代化论者,认为西方发达国家处于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其法律制度乃是现代的法律制度,正是这种法律制度促进了西方社会的发展和向现代社会的转向,因此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要想发展和进入现代社会,就必须重走西方社会的发展历程,而其中最关键、最方便、也最有效的方式乃是按照西方国家的“现代”法律制度模式改造自身的“传统”法律,首先在法律方面实现现代化,从而才会缩短其社会现代化的进程。批判者认为这是根本错误的,首先必须看到,西方现在的发达是建立在掠夺发展中国家从而使其不发达的基础上的,同时不必须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现在所处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环境早已与西方国家开始发展时所处的环境迥然有别了。因此,批判者认为,“西方制度仅仅是通过错综复杂的历史进程而出现的一些特殊的调节与安排。这些制度只有在设身处地学习了这些国家自己的条件和历史的时候,才能够理解和评价。有些制度可能表现出选择价值而吸引其他社会的人们。但是,这些西方观念和制度从任何一个角度来说,对于具有不同历史、不同价值观念和愿望的其他社会,都不‘预兆’发展前途。”(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
2.对法律现代化理论法律移植实践的批判
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论者不仅在理论上依据进化论主张发展中国家必须按照西方的发展模式、遵循西方的发展道路向西方目标前进,而且还将其主张积极地付诸实践,即在第三世界的发展实践中,在这些学者的大力鼓吹和主动参与下,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实验。主要是把西方的法典、法律、诉讼程序以及法律教育模式引进、移植到发展中国家,例如,在19世纪,巴西、阿根廷、墨西哥和委内瑞拉几乎照搬了美国的宪法模式,并同样规定了实行联邦主义、权力分离、司法审查、对个人自由和私人财产予以保护;而海地、多米尼加、玻利维亚、智利、厄瓜多尔、哥伦比亚、萨尔瓦多、尼加拉瓜、巴拿马、阿根廷、巴西、乌拉圭和古巴则采用了法国的民法典。(注:David F.Greenberg,Law andDevelopment in Light of Dependency Theory, in
Anthony Carty(ed.),Law and Development,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at 112, note ⑥and note⑦.)然而,这些法律移植措施并未取得预期的成功,大都不尽如人意,甚至完全失败了。批判者认为,这种法律移植的失败,是以进化论为基础的现代化理论的必须结果,移植者错误地认定西方的法律制度“代表了某种较高级的法律发展形态”,而第三世界国家参予移植尝试的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政策制定者也往往没能理解他们自己国家的条件、传统和需要。”(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就墨西哥的情况早已指出的:“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第186页。)
3.对工具论的检讨
从前面我们对法律工具论的简单介绍来看,它无疑和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现代化论者的批判者的观点具有很大的一致性,特鲁贝克指出:法律工具论者认为,“法律与发展运动不应该鼓励法律移植,因为他们觉得本西方制度同第三世界的价值观念和目标往往是不相容的。工具论者同批判者一样,察觉到第三世界并没有受到某种神秘的历史发展规律的约束。他们相信,第三世界能够而且很可能要采取全新的政策,并且走上独特的发展道路。批判者与工具论者一致认为,在这种条件下引进立足于自由主义理论和强调个人主义理想的西方法律制度同本国的需要和愿望可能会完全不相容。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移植无疑是一咱灾难性的方针了。”(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出于这种考虑,无论是批判者还是工具论者,都强调第三世界国家要认真注意自身的社会历史条件与现实需要,因为历史的发展并没有一部现成的“脚本”,一个国家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其他国家发展的样板,所以,作为外国的西方的法律制度并不一定必然会满足本国的需要。所以,第三世界国家必须对本国的情况及其法律需求进行研究,并以此为基础来制定自己的法律。对于实现自身的发展目标而言,第三世界国家当然应该对其他国家的情况进行了解,以扩大自己的眼界范围,从而加深对本国情况的理解。然而,必须坚决避免“进化论思想给予西方观念高于其他一切的优越地位”这一危险。(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
然而,批判者虽然比较“喜欢工具论观点隐含着的对进化论和法律移植论的否定,”但它还是对于其将“法律的理论和实践归结为‘管理’的那类法学研究观点”表示出“重大的保留”。(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批判者认为,法律工具论把法律视为社会管理的工具,鼓励法律工作者尽可能理解和实现国家决策者和统治精英们制定的社会目标。于是,法律便丧失了自己的价值蕴含,“既然它不能提出自己的目标,那么,在法律思想中,工具主义的增加也就降低了法律的自治。”(注:David M.Trubek,Toward a SocialTheory of Law:An ESSay on the Study of Law and Development,The Yale Law Journal,Vol.82,No.1,1972,at 19.)而“如果国家成为若干基本目标的唯一合法来源,那么,法律思想便不能发现抗拒国家[暴政]的任何基础。而一旦剥夺掉作为其推理基础的任何先验性(超越性)(transcendent)前提,法律制度就会成为单纯的国家权力的工具。”(注:ibid.at 20.)而且,假如“在一个威权主义国家,把法律作为一种有计划的社会变迁的工具予以强调,则可能会消解对公民自由的尊重。”(注:David F.Greenberg,Law and Development in Light of Dependency Theory,in Anthony Carty(ed.), Law and Development,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at 97.)批判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的理想,不论在西方或者在其他文化中,都含有人的尊严的基本观念,这些观念在任何环境中都是值得尊重的。”而“这些观念在纯工具论的构思中已经被忘记了。”批判者认为,“西方传统包含着作为起点的人的尊严的基本概念,并且西方法律往往为人权提供了某些基本保障;即人权,是人类共享的应该包括在一切法律的定义之中,因此必须成为法律与发展研究的任何一种正确的理论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批判者感到,“由于从法律观念中排除一切价值成份,并且把法律变成一种工具落实那些对人的尊严毫无威望,对人权漠不关心的精英们的目标,法律工具论有可能——有时则的的确确——助长第三世界权力主义的政权作出某些最恶劣的虐政。”(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上),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
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从一开始就来自于不同的学科领域和不同的专业方向,因此其理论兴趣与研究主旨是彼此不同的。但在法律与发展研究的兴盛期,现代化理论倾向处于支配地位,而在60年代中期以后当现代化理论受到怀疑与批判时,以依附论和世界体系论立场为主的、对现代化予以批判的理论倾向又占了主导地位,而这种批判同时也为其他理论倾向在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因此,在70年代以后,法律与发展研究朝着不同的方向,具有非常明显的多元主义特色。可以说,这种特色既是法律与发展研究作为一种运动已衰落的典型症状,又是法律与发展研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继续存续发展的象征。
三、法律与发展研究的多元理论倾向
我个人认为,法律与发展研究之所以出现多元理论倾向,下列几个因素可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其一,正如上面谈到过的,参与法律与发展研究的学者本来就是带着不同的学科与专业的理论“前见”来到这一崭新领域的,这必须对他们的理论倾向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其二,依附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虽然对现代化理论作出几乎是致命的批判,大大削弱了其影响、动摇了其根基,然而这两种理论本身都是缺乏理论建设性的,它们无力提出一种真正的理论以取代现代化理论,因此,在它们对现代化理论进行了批判性破坏之后,并没有革命性的建设,从而给法律与发展研究留下了理论的空白需要填补;其三,正是在6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对现代化理论的批判,在发展研究与实践中开始了深远意义的主题转向,如从单一的经济增长到综合的全面发展,从以物为中心的发展以人为中心的发展,从片面发展到可持续发展,从地域性发展到全球性发展,从被动依附性发展到主动内源性发展。这种发展主题的转向对法律与发展研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它开阔了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的视野,扩大了其研究的主题范围。
从总体上看,法律与发展研究的多元理论倾向包含如下方面的内容:
1.现代化理论倾向。虽然在60年代中期以后,法律与发展中的现代化理论与进化论受到持依附论和世界体系论及其类似观点的学者的强烈批判,其影响也一落千丈,其理论吸引力已经不大了,但是这种理论倾向并未彻底消失,而是继续在法律与发展研究中存在着,它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正如特鲁贝克所指出的,在法律与发展研究中,“有些学者还在按照最初的知识结构继续进行研究,并谋求完善进化论的观点。”原因已如上述,即:“对原先的法律与发展研究典范的批判性反应,引起一些人对进化论和工具论提出问题;可是它并没有成功地以第三种研究方法取代这两种理论结构,没有人能够提出对于法律与发展的新设想,以占据由这两种理论结构所占据的领域。结果,这些学术问题在今天没能统一于一种理论。在这种情况下,看见比较陈旧的理论结构仍然在被人使用,就不奇怪了。因此,人们仍然可以看到,美国人对进化论典范、对法律移植、以及对工具论所主张的第三世界的改革感兴趣,美国政府在‘法律与发展’的标题下,仍然在世界不同地区提倡法律改革;一些学者也仍然在努力证明,为什么美国法律——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是西方法律——比其他社会的法律文化进化得更为高级。”(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下),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
2.以人权和正义为中心的法律价值倾向。这是直接针对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法律工具论的。由于工具论者仅仅把法律视作社会管理的工具,是实现统治目的和政策目标的工具,其本身并没有任何价值内涵,因此它也无法提出规范性的标准来评价发展模式与政策。这样,一旦法律成为纯粹的工具,一旦“没有这种标准,法律与发展的学术研究就可能轻而易举地被利用来证明那些经常违反人权准则的政权合理法。”随着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观的影响加深,法律与发展研究也将人作为其研究的重大主题,于是,一些学者认为,对人及其基本权利的尊重乃是人类共同的基本价值观念,法律必须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所以,法律与发展的若干政策模式也应当立足于此。而具体到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乃是“实现正义的问题”,即为这些国家的“贫困者提供法律服务”,以“改善这些国家中社会地位最低下的集团福利。”(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下),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
3.“法律的社会理论”(Social Theory of Law)研究。这是由特鲁贝克作出归纳并命名的。他认为,“这个术语指的是法律研究中一种比较新的现象,即发展关于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的理论上的尝试。这些尝试从主要的传统社会理论中吸取了见识和观点,其中包括马克思主义、男女平等主义、种族关系理论以及后结构主义。”特鲁贝克认为,“社会理论与法律”“包括了那些把自己与各种学术运动——诸如批判性法律研究、新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批判性种族理论、男女平等主义法理学以及社会法律研究——联系在一起的人所做的研究。”这于这一归纳,笔者深表赞同。正如特鲁贝克所说的:“当美国的社会理论与法律的历史写出来的时候,我深信历史学者将认识到,法律与发展运动是导致人们对于这一种比较新的学术发生兴趣的一个推动力”。因为“法律与发展研究毕竟是对于法律制度同社会、政治和经济变革的重大过程的相互关系提出理论的一种尝试。”(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下),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
在我看来,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于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治、法律的阶级本质和职能等等的论述,是对西方传统法学理论的一种深刻批判,它所提出的一些主张和见解,不能不对法律与发展研究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事实上,产生于70年代的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正好是与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现代化理论对立的,而被学者们用来作为对法律与发展中的现代化理论予以批判的根据的依附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其重要的理论来源之一,也正是新马克思主义。由此而将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视为法律与发展研究的一种理论倾向似不为过。至于批判法学(包括批判种族法学和批判女权主义法学),其产生乃是作为对法律与发展研究中的现代化理论的激烈批判的一种结果,其许多创始人(如持鲁贝克本人)都是法律与发展研究运动的直接参与者,甚至还是其中的主要人物。特鲁贝克自己就说:“许多今天从事社会法律的理论研究工作的人,比如我自己,就是作为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学者开始的。”其中,“有些明确地批判了法律与发展运动的人,比如我自己,又进而去创立批判性法律研究的理论。”(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下),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由此,我们有理由将批判法学作为法律与发展研究的一种理论倾向,即是其批判现代化理论的延续形式之一。而社会与法律研究,本来就是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知识起源之一,它作为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理论倾向也顺理成章。
4.法律与发展的全球性视野。在初期,法律与发展研究是一种单向的仅仅针对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而展开的研究,并不涉及西方发达国家自身的问题,更不用说全球性发展问题了。后来,在70年代以后,人们普遍意识到,不仅发展中国家存在发展问题,而且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发展问题,二者具有非常密切的相关性,同时,还有许多既涉及发展中国家又涉及发达国家的全球问题,如环境生态问题、自然资源问题、人口问题、饥饿与贫困问题、种族问题、经济贸易关系不平等问题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单靠发展中国家或者发达国家,是根本不可能妥善解决的。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日益变得在全球范围内彼此依赖了。至少从经济贸易关系来看,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趋势在不断加强。面对这种新的情况,法律与发展研究仍然按照过去的狭隘视野来单纯地研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就毫无意义了。因此,它必须扩大自己的眼界,从全球性的视角来认识和理解发展问题。正如特鲁贝克指出的:“世界经济一体,是指独立国家的经济现在不再是自给自足的统一体了,——即使它们曾经是那样的。当一个产品能够在美国设计,在中国制造,并且销售到世界各地;当财政筹备可能同时涉及到伦敦和东京的资本市场;当西方的公司与苏联、中国的国营机构组成合资经营企业,我们会认识到,经济交易已经开始成为全球性的了,其方式是不久以前人们还不曾梦想过的。一体化对法律研究有种种含意,最明显的则是:管理发生在一个国家境内并影响其公民的经济活动,不再是这个国家单独控制得了的事了。”经济一体化使经济管理和控制方式也增加了。特鲁贝克说,当“美国人首先开始系统地研究‘法律与发展’时,大多数人想象,组织和管理工业经济的基本方式至多有三种,那就是资本主义市场,苏维埃式的命令结构,以及某种笼统界定的、同欧洲的社会民主相联的‘中间道路’。这些被有关比较经济体制的教科书奉为神圣的三分式划分,在当时还未成定论;最近在西方和在社会主义集团的经济的发展,则打破了经济‘发展’的道路明确整齐地排列成几种基本选择的幻觉。举例来说,在中国谋求社会主义的经济控制与股份所有制相结合的时代,我们知道一个注重实效的和折衷的实验性时代已经开始了。这个时代的精神,否定发展必须遵循一条——或者至多三条——道路的观点,鼓励因地制宜的多样的办法。”(注:(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下),王力威译,潘汉典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
法律与发展研究的这种扩大了的全球性视野,比较全面的体现是在国际法(公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联合国有关机构以及全球性或地域性的有关经济、贸易、环境等问题的政府间组织,其主要任务就是通过谈判达成国际性共识,并将这种共识反映在国际性法律文件中,以更好地解决各国所共存在的问题,促进发展。无论是《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还是联合国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无论是欧洲联盟还是世界贸易组织,或者其他国际性或地区性有关经济、贸易等的政府组织等等,其主旨都无一例外地是发展问题。在国际法领域,发展问题已成为其中心主题之一。安东尼·卡蒂指出,至少在法国,“国际法与发展已经在国际法论文中确立了一个牢固的——如果可以有争议的话——位置。”他举出如下例证,法国学者1988年出版了由瓦尔特(Waart )编辑的《国际法与发展》一书,1992年由瓦尔特和登特斯(Denters )共同编辑出版了《国际法中的发展权》,而从1985年以来,已经有数部有影响的国际法与发展方面的大学教科书出版;美国学者加西亚·阿莫多(Garcia Amador )用西班牙文和英文出版了《正在出现的国际发展法》。(注:Anthony Carty( ed.) , Law and Development,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de,1992, "Introduction",at Xvii-Xviii;又,南斯拉夫学者米兰·布拉伊奇博士《国际发展法原则——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原则的逐渐发展》一书中译本已于1989年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总之,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范围内的发展研究,也是法律与发展研究的一个新领域。
5.经济分析法学。经济分析法学,又称为法和经济学,或者称为法律的经济分析,产生于60年代,自70年代以来声誉日隆,影响愈大。把经济学分析法学纳入法律与发展研究的多元理论倾向之一,是出于如下考虑:首先,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一直是法律与发展研究的当然主题,特别是在其早期,法律与经济发展几乎成了法律与发展的代名词(受早期以经济增长为核心的发展理论的深刻影响),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的关注点与着力点恰恰是在法律与经济发展上。其次,从经济学分析法学的产生看,它是受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的深刻影响并直接立足于其理论观点之上的。从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来看,无论是康芒斯、凡勃伦,还是科斯、诺斯、阿尔钦、德姆塞茨等人,其强调的重点均在于,在资源和技术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制度(以法律为核心)要素的状况是经济发展的关键。而波斯纳等虽将科斯视为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奠基人,却是循着与科斯等人不同的路线来发展自己的理论的,即,他们着力于分析普通法之法律中所蕴含的经济学逻辑,揭示其效率价值的优先性。但不管他们之间在具体观点上有什么差别,有一点却是共同的,那就是法律能够对经济发展有所作为(促进或阻碍),而经济发展也需要法律的支持。这正是法律与发展研究所得出的结论,也是法律与发展研究进行的主要探索。
6.法律文化研究与比较法研究。象弗里德曼这类法律与发展研究学者早已认识到,若不从文化、传统和习俗的角度来看待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便不可能真正对这种法律制度进行全面认识和深刻理解,而以此武断地从其形式上将其归入“传统”或“现代”行列显然极不适当,也是对法律的发展以及法律与发展研究与实践有害无益的。(注:Lawrcnce M.Friedman,Legal and Social Development, 4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69); On Legal Development, 24 Rutgers Law Review(1969).)因此,当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现代化理论与进化论观点受到普遍怀疑与批判时,法律文化论的卓越眼光便的确显得非常独到,因而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不少学者投身于法律文化或比较法律文化的研究,出版了不少论著,直到今天,法律文化研究还是西方法学研究的一个热门领域。而比较法研究的历史远远早于法律与发展研究,但是,法律与发展研究却吸引了许多比较法研究者投身于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理论与实践,特别是在法律移植实验中,比较法学家更是主要的身体力行的推动者(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就曾依照《法国民法典》为埃塞俄比亚起草民法典),在较早加入法律与发展研究行列的学者中就有不少人是比较法学家。(注:David M.Trubek and Marc Galanter,Scholars in Self-Estrangement:Some Reflections on the Crisisin Law and Development Stud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Wisconsin Law Review Vol.1974,No.4,at 1067.)在对法律与发展研究的未来前景的展望中,梅里曼教授指出,作为一种运动,法律与发展研究无疑已衰落了,但对其所涉及的实际问题却同样无疑地应该得到认真研究,因此他提出用“比较法与社会变迁”这样一个术语来取代“法律与发展”,从而将其未竟事业继续下去。他说,“比较法与社会变迁”具有许多优越性,“它把我们的注意力转向研究的核心领域:法律与社会变迁(包括‘发展’——它只是‘进步的社会变迁’的同义词)。‘比较,提醒我们,我们正在处理其他的社会和其他的法律制度(包括发展中国家的那些制度)问题。这种新的主题也对这一领域作了学术研究范围的定位,即它涉及法律与社会以及比较法。这为对研究法律与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变迁(即第三世界的法律与发展)有兴趣的学者提供了两个学科家园,两个有兴趣的同行团体,两个相关文献库(two bodies of relevant literature)。它也使法律与发展研究中那些少数学者的工作合法化,他们一直在单独探询法律与社会变迁以为主要科学——或理论——建立各种根据(building reasons)。”他认为,“比较法与社会变迁”这种崭新的主题及其所象征的风格上的变化,为这一萧条(depressed)、孤独(isolated)和不幸的(forlorn)法律与发展运动,提供了一个从冷清凄凉中走出来的机会。”梅里曼说:“‘比较法与社会变迁’是一个恰当的标题,在这一标题下,可以恢复那些曾作为其典型特征的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许多最优秀的方面,即在理论建构上的各种科学与人文科学在法学研究中的作用。它要求在第三世界中的美国学者充当一个更加谦逊的和适当的角色,即作为一个探询者而不是建议者,并要求把发展中国家置于一个更具有尊严的主人的地位,而不是一个目标对象国(target)。”(注:John Henry Merry man,Comparative Law and Social Change:On the Origins, Style,Decline Revival of the 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25,1977,at 481-482、483.)由此看来,把比较法研究作为法律与发展研究的多元理论倾向之一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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