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欺诈的法律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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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渡时期,较为普遍和严重地出现了价格欺诈行为。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之探本溯源,以完善立法体系,规范价格行为,保障合法权益,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

一、价格欺诈的表现及其危害

(一)狭义与广义的价格欺诈

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从法律角度来看,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令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用户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这种欺骗性的价格表示,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1.不明示价格

我国自1994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确立了“明码标价”的制度。然而仍有不少经营者不明示价格,采用先“热”后“宰”的伎俩欺诈顾客:先是笑脸恭迎拉进客,你不问价格他不讲,若问及价格则含糊答道:“价格便宜”、“多少好商量”,一旦上钩就挥刀狠斩,不付足所开的高价款休想离店。

2.标示失全、失真价

即经营者虽然标示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但对价签上的某些栏目,如“品名”、“产地”、“规格”、“进价”、“保修期”等故意不作标示,给顾客以不全信息,当询及时则信口开河,蒙骗顾客。有的虽“明”了“码”,但签实不符,如将“国产”货标为“进口”货、“仿毛”品标为“全毛”品,给顾客提供虚假失真的信息。

3.明码虚价

即经营者虽然标示出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但所标示的价格具有虚假性而非真实价格。具体方式有:

——漫天要价。即经营者利用消费者“价高货必优”的购物心理,恶作剧式地几倍甚至十几倍地抬高价格,随意索取高价。如一套进价仅280元的时装裙标价2800元,一小块咸鱼要价130元, 一盘水果开价150元,一听普通饮料索价40元,价格高得离谱,令人摸不着边际。

——虚假降价。即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寻求低价的一般购物心理,谎称降价而实际上没有降价的行为。如有的巧立名目,以“清仓大削价”、“挥泪大甩卖”、“出厂价”、“跳楼价”、“季节性削价”、“节日让利酬宾价”、“开业周年优惠价”等,伪装降价,欺骗招徕顾客;有的给商品虚拟出一个“原价”,以示“降价”, 如一件本来就卖300元的皮夹克,经营者谎称900元,现降至300元。

4.标示模糊价

即经营者故意地采用一些模棱两可的、含混不清的语言、文字或计量单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强买强卖。如标价“原价100元, 大降价30元”,实含两层意思:一是降价后该商品卖30元,二是只降价30元,实卖70元。商贩们谈生意时重点暗示第一层意思,顾客购了货后,则强调第二层意思,强行索要70元。

5.半明半暗价

即经营者只部分地明示其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而另行强收一大笔不明示的附加费用。如某些饭店对饭菜、酒水之类明码标价,但在结帐时,却还要收取众多不预先声明的房间使用费、空调费、座位费、茶水费、服务费等附加费用。

6.歧视性示价

即经营者针对不同的顾客,对同种商品或服务出示不同的标价,“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如某些出租车司机对当地人与外地人叫价不一,利用外地人不熟悉本地交通而索取高价。

7.“托儿”骗价

即经营者雇用他人冒充顾客抢购自己所经营的商品,以诱骗消费者购买。这些被雇的“托儿”以如簧之舌宣传商品是如何地物美价廉,而实际上所诱购的多是质次价高的滞销货。

上述几种方式,仅是从价格的标示角度刻划欺诈行为,可称为狭义的价格欺诈。就广义而言,价格作为买者为取得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商品和劳务而须支付的代价条件,甘特,门罗认为,卖者可通过如下几种方法来改变价格:(1 )通过改变买者放弃货币或商品与劳务的数量来改变价格,如6条一扎的糖果原售价为0.89美元,现改为每扎1.19美元; (2 )改变卖者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数量,如糖果售价仍为0.89美元,但每扎数量降至5条;(3)改变卖者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质量,如每扎糖果的数量和售价均不变,但糖果质量下降;(4 )改变赠品或折扣的数量,如原定购买100扎以上数量的糖果实行95折,现改为97折, 或将折扣起点改为120扎;(5)改变物品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地点,如送货制改为提货制,把送货的劳务及费用转嫁给了买主;(6 )改变付款的地点和时间,如要求顾客预付货款而不计利息,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涨价;(7 )改变付款条件,如要求顾客以外币支付,而实际兑换汇率高于平价汇率〔1 〕。上述后六种间接改变价格的行为,如掺入欺骗因素,则都有可能形成价格欺诈,从而构成广义的价格欺诈行为。

(二)价格欺诈的法律特征

无论何种行为的价格欺诈,从法律角度来看均具有如下共同特征:

——欺骗性。即经营者通过捏造或虚构价格信息,隐瞒事实真相,诱使消费者在不知情和不情愿的情况下受骗上当。

——故意性。即经营者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后果,但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地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

——违约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市场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均应遵循的合约,而不论其是否具备书面要件。经营者以欺诈的手段使消费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成交,违反了上述市场交易合约的基本规定。

——暴利性。经营者使用价格欺诈手段的目的,在于攫取消费者剩余,牟取非法暴利。正是受高额利润的驱动和诱惑,他们置公德与法律不顾,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三)价格欺诈的危害性

价格欺诈行为是我国现阶段市场活动中存在普遍、数量繁多、危害性极大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其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经济生活的混乱。

1.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价格欺诈首先表现为对消费者的一种侵权行为。消费者主权具体涉及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劳务等一系列生活消费过程中应有的权力和利益。具体地说消费者主权包括六个权利:(1)了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2)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是消费者免于受害的应有的权利。(3 )安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4 )批评权。即消费者有对商品或服务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以促使生产经营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态度,更好地符合消费者的需要。(5 )监督权。即消费者有监督商品和服务价格、质量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6 )索赔权。即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向生产经营者索取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上述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所谓侵权,是一种伤害他人的失职行为〔2〕, 表现为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责任,使受害人遭受了可估量的伤害,同时侵权行为人的失职是构成受害人受伤害的近因。价格欺诈者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被欺诈者的利益,使他们受到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

2.损害了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价格欺诈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间接地损害了同行业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也指出:“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公开,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其价格行为应公开于众,不加隐蔽,做到明码标价,即必须将商品的名称、品质、产地、价格等以公开的标准价签的形式明示消费者;所谓公平,是指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时,应兼顾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以及社会的利益,按照等价交换原则约束自身的价格行为,合理地行使自主定价的权利;所谓诚实信用,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诚实待人,恪守信用,不弄虚作假,损人利已。上述原则,既是经商之道,也是为人之本。价格欺诈者的行为,则严重地违背了市场交易的上述基本原则,其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打击排挤其他竞争者,使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3.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1)歪曲了市场经济的理论。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倡导劳动致富,讲求自由、平等、信用和法制。搞价格欺诈者却泡制出“既然由企业自主定价,那么定高定低是企业的自由”理论,把价格欺诈当作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这些错误的认识和违法行径背离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方向。

(2)误导了社会资源的配置。

市场经济是以价格信号来引导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优化配置的。价格欺诈者所发送的价格信号,是一种既不反映商品价值,又不反映市场供求的虚假失真的价格信号,在其误导之下,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误置。另一方面,社会为消除因价格欺诈而产生的“噪音”和“干扰”,又不得不加大搜寻和校正价格信息的成本。这表现为消费者不得不“货比三家”而支出更多的时间成本,生产经营者不得不增加合同保证条款而支出更多的谈判成本,政府不得不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而支出更多的管理成本。也就是说,因价格欺诈而导致的社会交易成本的增大,也使得社会资源的配置存在着浪费现象。

(3)助长了市场物价的上涨。

价格欺诈者一方面制造出虚假的价格信息,哄抬物价,另一方面又制造着虚假的供求,诱购抢购,通过欺诈活动所产生的“市场恐慌”来维持虚假的价格。其结果,当商品供过于求时价格本应回落却反而爬高,“买涨不买跌”成为社会普遍的心理,致使市场物价居高不下,攀扬上升。

(4)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是建立收入与贡献的对应关系,由此才能有效利用资源。如果各生产要素在生产过程中获取的收入不能对应于它们在生产过程中所作的贡献,如果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不能在市场上获得与他们的收入相对应的消费质量和数量,那么消费对生产要素就会产生反作用,即降低生产效率;如果各生产要素不是由市场上合理的竞争价格决定它们在生产中应得的收入,这收入就会与贡献不对应,从而使消费与贡献不对应;如果消费品市场的价格被扭曲,那么,即使是合理的收入也不能在市场上获得相应的消费质量和消费数量〔3〕。因而, 要使消费与收入之间存在合理的对应关系,就必须有合理的市场价格。而价格欺诈无疑是对市场价格的扭曲,致使要素贡献与要素收入及要素所有者的消费之间没有产生合理的对应关系,结果,必然导致市场运行无序,市场效率低下。

二、价格欺诈产生的原因

价格欺诈产生的一般原因是市场信息偏在,其之所以在我国现阶段市场活动中较为普遍地存在,且肆虐横行,则又有其特殊的原因。

(一)价格欺诈产生的一般原因

“市场失效”理论的研究表明,现代经济社会里存在着大量的“信息偏在”(或称“信息的非对称”)问题,表现为交易主体的一方占有更为充分的信息,而另一方则处于不确定的信息环境之中。就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来说,显然生产经营者能够更充分地占有关于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用等方面的知识,而消费者由于现代市场规模的扩大、交易系列的复杂化、商品性能和技术的差异、市场不均匀分布等原因,无法充分地占有消费信息,也无法科学地鉴别各种消费信息的真伪,其购买行为往往表现为“非专家购买”。在信息非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不能实现效用的最大化。这是因为消费者占有消费信息的充分程度,直接影响消费者行为的理智程度,进而影响消费者主权;消费者占有的信息越少,其消费行为越冲动,越受生产经营者促销行为所左右,消费者主权就越无保障〔4〕。在这种情况下, 处于劣势的消费者主权不得不高度依附于生产者主权,而难以识别和抵制其欺诈行为。

在信息不完全的条件下存在着不确定性时,市场经济不能达到帕累托效率〔5〕。这是因为占有较为充分的信息的一方可通过隐瞒、 捏造、虚拟信息的欺诈方式来侵占对方的利益,掠夺对方的剩余,从而无益于社会福利的增进反而使之降低。

(二)价格欺诈产生的特殊原因

在我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历史时期,出现了较为普遍和严重的价格欺诈行为,其间有着更为特殊复杂的时代背景和制度原因。

1.错误的市场经济认识。

(1 )定价自由观点。某些经营者认为,现在价格放开,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卖多卖少、卖贵卖贱是自己的事,谁也无权干涉,价格欺诈也就在所难免。某些工商、物价管理部门也错误地认为,放开商品的价格就是随行就市,只要明码标价就是合理合法,买者卖者之间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谁也不好干涉。这又等于为价格欺诈开了绿灯。

(2 )信用意识淡薄。有的人认为搞市场经济就是“赚钱、盈利”,可以不讲道德、信誉,甚至有的人将坑蒙拐骗看成市场经济的“经营谋略”,把价格欺诈视作“经营有方”,这种对市场经济的误解,使得各种各样的价格欺诈行为失去了道德的约束。

2.幼稚的消费意识。

中国的消费者长期处于短缺经济和政府配给的条件之下,从整体上来说形成了对生产者主权的高度依附,消费观念落后,消费知识匮乏,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众多消费者不知“3.15”,不知自己作为消费者享有哪些合法权益以及怎样履行这些权利,不知在遇到欺诈时如何借助组织和法律来有效地保护自己。在消费行为方面,或者盲目从众,易受生产经营者促销宣传的诱惑和来自国内外消费模式“示范效应”的影响,或者预期恐慌,受近些年持续的物价上涨影响,一听便宜便抢购,或者斗富摆阔,为炫耀自己的身份和地位而高价消费,一掷千金。这些非成熟性的消费行为,也为价格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

3.不完善的市场机制。

如前所述,市场机制的自如运作有赖信息的充分流动,在市场信息不完全、或不确定性大、或信息严重偏在的条件下,是无法达成帕累托效率的。这就不仅要求形成较为完善的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体系,而且有必要形成完善的信息市场。我国现阶段的信息市场远未发育,信息闭塞的状况远未改变,信息手段甚为落后低下,即使流通中的极为有限的信息也严重滞后和很不规范(如国外的商品广告规定应标示价格,但我国无标价的广告却比比皆是)。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更多地是依靠道听途说来搜寻信息,更无法科学地滤选信息。这种状况表明,要从根本上改变因信息偏在而产生的价格欺诈,尚须作长期不懈的基础性努力。

4.不健全的市场管理。

在我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进程中,新旧体制的衔接不当往往会出现“管理真空”,新旧体制的板块摩擦往往会导致经济波动。在这一历史变动时期,某些不法分子钻政策和体制的空子,混水摸鱼,推波助澜,几乎成为各国经济起飞阶段的共同现象。而由于认识和理论上的某些误导,我国经济一度宏观失控,价格管理尤为疲软,某些地方甚至撤并或取消物价管理机构,认为价格放开后物价部门已无存在的必要,其结果使价格管理和制约机制的完善滞后于价格形成机制,价格行为规则不能适应新情况的变化,价格欺诈现象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和有力的打击。

三、反价格欺诈的手段选择

如上所述,价格欺诈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损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权益,有碍于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既造成了私人性损害,也造成了公共性损害。要从根本上反价格欺诈,有赖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

1.组织自卫

价格欺诈的直接受害者是消费者。为维护消费者主权和利益,各国政府都在立法和行政方面支持和协助建立各级消费者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赋予消费者有依法结社权。 这种消费者组织尽管是非官方性的,但与政府有关部门关系密切。它们从事搜集发布消费信息、检查商品和服务质量、接受消费者投诉等活动,定期编辑出版刊物,为消费者提供一定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详细登载经科学方法采集的各种商品和服务在各主要经营场所的价格对比表〔6〕,开展消费者教育活动,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将分散的消费者组织起来,成为反价格欺诈的一种重要组织力量。

2.新闻监督

在反价格欺诈的诸措施中,许多国家注意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以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如澳大利亚和瑞士等国,对企业的被认为过分的涨价一般予以劝阻,若劝阻无效,政府就将自己的意见通过国家的各种信息手段诉诸舆论,使企业因慑于舆论压力而放弃提价。日本则利用广播、报纸、电视等媒介随时发布物价状况、供求状况、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物价对策、生鲜食品价格等,并公布某些商品的“标准价格”,通过新闻舆论,迫使企业遵守标准价格。我国也由有关政府部门出面,借助广播、报纸、电视等媒介,连续组织了几次全国范围的“质量万里行”活动和打假活动,对质量低劣、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托儿”骗价等行为予以曝光,借助新闻手段对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有力的打击。

3.行政监审

我国通过设立全国性的物价管理机构,制定综合物价政策,如明码标价制度、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企业定价许可证制度等,管理总需求,对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进行直接的价格管制和监审,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抑制价格欺诈。

4.法律治本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唯一不须法律确认资格但却需要法律切实保护的主体〔7〕,因而各国纷纷以价格立法方式保护消费者利益, 禁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欺骗性定价。如美国的一系列法案——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罗伯逊——帕特曼法案、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等,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禁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以不明确的付款条件或含混的标价等为手法的欺骗性定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由于价格欺诈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利益,为此,各国还通过立法形式禁止不公平竞争,保护公平竞争。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计委颁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都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效法律手段。美国的罗伯逊——帕特曼法案则明令禁止企业实行有害于竞争的价格歧视,并界定了典型的不公平价格表现。

四、反价格欺诈的立法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反价格欺诈最终而有效的手段是法律手段。因此,我们提出以下反价格欺诈的法律建议。

(一)对价格欺诈的法律界定

1.产权的界定

产权不是指一般的物质实体,而是指由人们对物的使用所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用来界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如何受益、如何受损,以及相互之间如何进行补偿的规则。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9〕。 产权的界定在将外部性内在化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明显。

价格欺诈既损害了消费者,也损害了其他生产经营者。我们在界定价格欺诈的受益受损权利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对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和权利的规范来进行,明确各自的责权利关系。在法律上将这种权利(产权)的归属界定清楚之后,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才有可能。

2.价格欺诈与正当价格策略的界定

反价格欺诈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界定价格欺诈行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一定的定价自主权,可根据市场供求变化采取灵活的价格策略。那么,正当的价格策略与不正当的价格欺诈如何界别呢?

(1 )引诱性广告是企业有效的营业推广策略,但要分析所有广告所发出的销售要约是否真诚,是否用其它质次价高产品交货,是否在合理的期限内交货,是否按充足的数量交货等。否则则有欺诈之嫌。

(2 )在销售时将价格降低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做法,这种做法一般是通过降价广告来进行。所谓降价是指对原价的减价,卖主应证明在正常营业条件下,广告中的产品在一个相当合理的时期内是以原价出售的,如果从来或根本就不曾存在这个原价,则“原价”只是一种拟制的价格,这种做法就属于欺骗性报价。

(3 )经营者可以采用将自己产品的价格与其它竞争对手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的方式突出自己产品的价格是低的。通过比较,消费者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市场信息,从而作出更合理的决策。但这种比较应指明对比的市场范围和竞争对手,指明是其它竞争对手的平均价格还是指个别竞争对手的特定价格,以及自身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是否与竞争对手的产品相同等。

(4 )提供免费赠品也是一种可以采用的营销方法,但在“买一送一”的销售行为中,所必须购买的第一件产品的价格不应高出该产品在同一市场上的正常价格。否则,第二件产品就不是“免费”的,这种定价行为就构成价格欺诈。

(5 )实行明码标价有利于价格行为公开化,有利于公开、公平竞争,但如果经营者采用明码虚价,或有意采用模糊标价、两套价格、价外加价、混淆商品等级和规格等方式使买者认识上产生误解,则是一种欺骗性定价行为。

上述界定主要是从行为上进行的。从法律上确认构成价格欺诈的条件,除考虑行为自身的欺骗性、故意性、违约性外,还要考虑行为效果的暴利性。站在消费者的角度看,界定价格欺诈的标准是受价格脱离价值暴涨所限定的承受力,在承受力之内的属价格策略的正常运用,在这种承受力之外的则属价格欺诈。

(二)赔偿方式

对价格欺诈的法律界定清晰之后,所涉及的就是赔偿问题。这里先讨论赔偿方式。

从法律的观点看,处理侵权行为有两种赔偿方式,一种是法律赔偿,或损害赔偿,即如果被告侵犯或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那么被告就有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一种是平衡赔偿,即通常以禁令的方式阻止被告做某件会有损于原告的事情,将被告的行为限制在所要求的范围之内或使被告的行为尽量符合原告的要求。违反禁令不仅会给原告带来损失,而且会被认为是对法律的藐视,因而违反平衡赔偿的后果远比支付赔偿金的后果严重。从产权经济学的观点看,这两种补偿方式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被动的或消极的赔偿,因为它要求被告对原告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后者则是主动的或积极的补偿,因为它试图阻止被告在未来的某个时间侵犯原告的利益。

在已有的产权规划下,即在社会已经建立起产权制度,产权的界定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作出关于侵犯或保护产权的法律选择的基础,是交易双方有无可能就消除损害问题通过合作的方式内部解决。如果合作的障碍和费用阻止了合作协定的达成,法律的最优选择是采取损失赔偿的规则;若能很容易地达成合作协议,那么颁布禁令就应该成为法律的最优选择。也就是说,可用平衡补偿规则解决私人性的损害问题,而用损失赔偿的原则解决公害问题,使外部效应内部化〔9〕。 价格欺诈行为既产生了私人性损害,又产生了公共性损害,因此其赔偿方式宜双管齐下,即一方面要通过严格的禁令阻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违反禁令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赔偿数量

赔偿的另一个问题是确定赔偿的数量或金额。有两种性质的赔偿,一是补偿性赔偿金,二是惩罚性赔偿金。

1、补偿性损害赔偿金

补偿性损害赔偿金旨在使受害者不受损失,其补偿的直接经济解释,是使受害者恢复到与其未受损害时本应享有的相同的效用曲线或利润曲线。也就是说,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但这个多少又如何确定呢?

(1)对消费者的损害的补偿性赔偿金

假定一个消费者以价格P(,1)购买物品X, 在受到价格欺诈损害的情况下,他不得不以较高的价格P(,2)购买该物品。他在较低价P(,1)时,可以购买数量为X(,1),然而,在较高价P(,2)时,他购买数量为X(,2)。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大致近似值就是购买的追加费用,这个追加费用可估算为所购买物品的超支X(,2)(P(,1)-P(,2)),或者也可估算为本来可以用低价购买的物品的超支X(,1)(P(,1)-P(,2))。

(2)对生产经营者的损害的补偿性赔偿金

假如我们把价格欺诈所损害的其他生产经营者,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厂商或组织来对待,那么根据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机构的得利或损害可以转化为个人的得利或损害。例如,一家商行所受到的利润损失,可以追踪到业主的收入损失,即商行利润的变化等于所有者收入的变化,从而可以“代替”受影响者的效用〔10〕。因此对生产经营者的损害的补偿性赔偿金额,可通过计算因价格欺诈行为使有关生产经营者所减少的利润而求得。

2、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损害赔偿金。

对价格欺诈者来说,如果只承担补偿性赔偿金,等于其违法活动是不花费成本的,因为假如被逮住了,他充其量不过是将欺诈的得利返还给受害者,而于已既得利益无损。但如果欺诈成功,其得利却是实实在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价格欺诈之所以盛行,与其违法成本(或说是代价)太低(甚至无须代价)不无关系。因此,要有效地抑制欺诈,在法律上不仅要规定价格欺诈者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金,还要其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即通过抬高“违法成本”使胆敢以身试法者怯而却步。

那么,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宜怎样科学核定呢?其计算涉及如下几个因素:

(1)履行差错

假定受到价格欺诈损害的消费者有两个,而实际上只有一个消费者提起诉讼并提出索赔要求,我们就把已得到补偿的受害者在全部受害者中所占的比例称为履行差错(此假设中的履行差错是1/2)。

(2)惩罚倍数

要弥补履行差错,就要用惩罚性赔偿金补充补偿性赔偿金。损害赔偿金的总额是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总和。设“惩罚倍数”是这样一个数:用它乘以补偿性赔偿金就等于总损害赔偿金,即

在上面的假设中,假定那个得到补偿性赔偿金的消费者也得到惩罚性赔偿金,那么,以2为惩罚倍数就精确地弥补了1/2的履行差错。也就是说,1/2的履行差错可以用2的惩罚倍数来抵销。通言之,倘若法律规定每一个受损害的消费者都有权取得惩罚性赔偿并使惩罚倍数等于履行差错的倒数,那么,就能有效地激励消费者的预防动力,形成围剿价格欺诈现象的强大氛围。

由(1)式及上述分析可推导出:

惩罚性赔偿金=补偿性赔偿金×(惩罚倍数-1)

…………………(2)

损害赔偿金总额=补偿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

=补偿性赔偿金×惩罚倍数

=补偿性赔偿金/履行差错

…………………(3)

(3 )式中的“履行差错”倘若难以观察或决策者对履行差错的主观判断有误,那么,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必须等于补偿性损害赔偿与预防成本之比乘以避免事故的边际概率〔11〕。

这样,价格欺诈所造成的外部性和社会成本就会内在化。可见法律制度的安排是抑制价格欺诈,调整价格欺诈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行为的有效手段。*

※《反价格欺诈的法律思考》是江西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1995年重点课题之一,由江西财经学院副院长、教授伍世安任课题组长,江西省物价局副局长、高级经济师李林茂和江西省社联副主席、副研究员郑克强任副组长,江西财经学院国贸系和经济系研究生陈富良、王安邦、杨海生、黄东安、丁美东为课题组成员。其中伍世安负责课题的总体设计,李林茂和郑克强参与研讨并搜集有关材料,王安邦负责课题报告第一部分的执笔,杨海生、黄东安负责第二部分的执笔,陈富良负责第三部分的执笔,丁美东负责第四部分的执笔,伍世安、陈富良负责全文统稿和总纂,李林茂、郑克强协同定稿。

本课题报告于1996年元月29日经江西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评审通过。

注释:

〔1〕[美]甘特·门罗:《订价—获利政策》。

〔2〕〔11〕[美]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08页、第525页、第540、 543页。

〔3〕王建明:《西方经济学中关于消费的几点见解》, 载《消费经济》1995年第4期。

〔4〕魏埙、韩保江:《“市场势”、消费者主权与企业行为优化 》,载《经济研究》1995年第2期。

〔5〕[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中译本), 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

〔6〕曹炳洲:《反暴利的关键是对症下药》,载《中国物价》19-95年第8期。

〔7〕刘国忱、张允辉:《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商行政执法》, 载《经济与法》1995年第1期。

〔8〕[美]E.菲吕博腾、S.配杰威齐:《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04页。

〔9〕张军:《现代产权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07、112页。

〔10〕暮远:《研究一下“犯罪成本”问题》,载1996年1月24 日《宁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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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欺诈的法律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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