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进货交易关系法律调整的若干问题探讨——论“零供”关系法律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系论文,法律论文,若干问题论文,超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在我国商品零售行业“零供”矛盾突出,引起了政府部门及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1]2006年10月商务部等五部委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专门调整零供(买卖)关系。该政府部门规章在制定、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同观点。相关议论及影响较多地集中在超市行业。有人认为该办法出台是供货商的胜利;也有人认为该办法出台等于承认了进场费的合法性。[2]媒体舆论对零售商置疑多多:如零供合同凸现十大霸王条款、[3]涉嫌商贿工商将治超市“进场费”。[4]2008年2月,中央电视台的一期焦点访谈节目,再次把慢慢淡出人们视野的超市“进场费”一事拉回人们的视线中来。[5]当然也有专家认为,该办法虽对零售商的许多不合理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实际情况表明的是政府直接干预零供关系的失败[6]。为完善零供(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推进和谐商业环境及商事法治建设,本文对有关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基本交易行为是商品买卖,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基本交易行为是商品买卖,属于典型的商业行为,受民商法调整。尽管商务部等五部委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但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货款结算期限、促销措施及费用承担、进场费、销售返利等。这些内容与通常法律概念上的公平交易法相差甚远。
一般而言,公平交易法在法律上有其特定含义。其主要内容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从不同角度来规范经营者的市场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国在1993年9月2日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2007年8月30日又颁布了《反垄断法》,基本上与世界各国的公平交易法接轨。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任务:(一)禁止垄断,包括限制竞争协议;(二)控制经营者集中;(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实践中,企业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它们的市场行为会受到政府更为严格的规制。
有人认为,零售商与供应商的正常交易本属普通民商事行为,无需政府干预。但如果零供之间出现不公平交易,损害市场交易秩序,而市场本身又无法解决,那就属于公平交易法范畴,政府应当干预;[7]一些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公正格式条款。二是不合理收费。三是拖欠货款。[8]笔者认为,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9]关于不合理收费和拖欠货款,将另行专门讨论。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零售商收取“进场费”等行为是否造成了不公平竞争问题,国内外经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我国学者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学术界对进场费问题的研究比较零散,没有形成体系。尽管有的学者认为零售商收取进场费属于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进行强制性交易的行为造成不公平竞争,应将其纳入竞争法规制的范畴,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进场费并未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相反,从一定意义上讲收取进场费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国外学者对进场费问题的研究可以追溯至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这一时期的文章大多以现象描述为主,而真正意义上的学术研究始于90年代初期。有观点对立的两个学派:“效率学派”和“市场势力学派”。效率学派认为进场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市场势力学派则认为进场费是零售商行使市场势力的结果,具有抑制竞争的作用。由于效率学派与市场势力学派的理论命题都缺少有力的实证支持,学者们纷纷将研究重心转向了实证研究。关于进场费问题的实证研究开始于Sullivan(1997),研究发现效率学派的观点与实证数据更加吻合。[10]
二、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调整范围的商榷意见
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前,曾在网上颁布《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两者在调整范围上变化主要有二:一是商行为范围变化,《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进货交易关系,而《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则是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后者的范围显然比前者宽的多;二是主体范围变化,《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其依据是: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主要体现在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供应商利益,而拥有这种优势地位的零售商都是具有一定的市场规模、达到较高销售水平的零售商。因此,该办法参照国家统计局对中型以上零售企业的划分标准,将所规制的零售商限定在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法主要针对零售行业“店大欺客”和“客大欺店”两种行为(共涉及十三条条文)作了规定。针对“店大欺客”有十二条,针对“客大欺店”有一条。[11]
这里至少有几个问题需要商榷:(1)在《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提出了制定该办法的任务,主要是预防、查处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销售额1000万以上(企业大小)与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似乎没有必然的联系;(2)办法主要针对零售行业“店大欺客”和“客大欺店”两种现象作了规定。其含法律严谨性和与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关联度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3)何谓优势地位?我国反垄断法有独占地位的规定,没有优势地位的规定。如果按照办法销售1000万以上的零售商占有优势地位,那么供应商的销售额是5000万时,谁占有优势地位?
三、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现象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涉及多个法律部门
1.普尔斯马特案与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专项行动。[12]有人认为,逃废债总额达20亿元的“普马事件”正是《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得以制订的直接原因[13],为此有必要稍作介绍。
普尔斯马特是世界知名的零售企业,1996年进入中国。1997年1月8日国内第一家普尔斯马特会员商店在北京开业。普马中国企业采取相当于特许经营的方式,由普马中国的管理企业诺衡公司向美国普尔斯马特租用这块牌子和经营模式,每新开一家会员制普尔斯马特店,就需要向美方支付一笔费用。
北京的普马店打响招牌后,普尔斯马特开始在全国疯狂开店,短短七年,开出40多家大卖场。普马利用中国零售业的游戏规则,向供货商大肆收取进店费、宣传费等各种费用,并长期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后期任总裁的吴卫东在法庭上说,2004年普马所有债务已经达到了二十个亿,他们开始不择手段地筹集资金,包括制作假的合同,诈骗银行货款,但也没有挽回普马崩盘的结局。最终以九名高管被追究刑事责任,刘五一出逃美国而谢幕。
2.《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提出了综合治理方案。针对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至二十二条规定,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上述规定的实施,涉及刑法、行政法等众多法律部门,实施的责任主体是政府机关。
四、行业组织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是综合治理方案的重要环节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前,《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各地价格、公安、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可惜正式颁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时删去了该第四条,没有提及政府部门建立风险预警机制。而是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可以说,对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所有交易行为都实行动态监测几乎是不现实的。可行的是在买卖业务往来中对零售商拖欠货款行为进行监测和风险预警。如,合肥市供货商协会有一个关于商业零售企业逾期结款、拖欠货款的三级预警办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办法主要规定:
1.按照零供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的结款时间,出现逾期拖欠货款的商业零售企业,拖欠供货商户数20家、货款100万元、时间一个月以上者,公开发布黄色预警通报,催促其在十五天之内解决拖欠货款问题。与此同时专题向政府商务部门书面报告,列入政府预警范围。
2.零售企业拖欠货款两个月、供货商户数超过50家、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者,公开发布红色预警通报。协会将组织供货商统一停止供货,直至零售企业正常结算货款,才重新供货。与此同时,专题向政府商务部门书面报告,并对商业企业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解决拖欠的货款。
3.零售商拖欠货款三个月、货款数额累计超过零售商净资产50%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开发布黑色预警通报。协会将组织协调供应商统一授权协会秘书处联合起诉、发布新闻,并专题向政府商务部门书面报告,请政府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黑名单);同时向税务、工商等部门反映情况。尽量避免该零售商因关门倒闭而形成欠款黑洞[15]。
五、结算期限是风险预警机制的抓手,但有关规定应重新审视
账期问题往往是零供关系恶化的导火索。如2007年5月14日,总部设在深圳的兴万家连锁超市在湖南长沙分店倒闭,引起了深圳少数供货同行警觉;5月23日,兴万家在深圳的三家超市突然关门停业,主要负责人去向不明,引发了供货商的恐慌混乱;5月25日,急于追索货款的兴万家的数百家供货商自发聚集起来表达不满,并一度阻塞交通。深圳市供货商联合会6月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表示该会已启动“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了深圳兴万家旗下几家连锁商场倒闭所引发的零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的冲突情况。[16]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则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六十天;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还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从文字上理解,上述关于零售商供应商之间货款结算期间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这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差异。如1992年修订后的《法国商法典》规定:如买卖双方未规定付款期的,付款期视为三十天。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必须规定,如到期不能支付货款,应缴纳滞纳金;2000年6月,欧盟又颁布一条指令,付款期限由企业自由决定,但任何一方不得有过分的行为。目前,法国商业企业的平均付款周期为五十九天。[17]
尽管账期是零供矛盾的焦点问题之一,从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专项行动效果看,也有必要予以规制。但是办法中规定的该类规范的性质仍有讨论的余地。从前述深圳、合肥的供应商的操作看,基本依据是供货商与零售商约定的账期。零售商在约定账期没有付款,才启动预警机制。由此可以认为,在双方约定账期以及在账期内付款,都是属于合同法、民商法调整范围。如果在约定的账期日没有付款,但不涉及骗取供应商货款,也属于零售商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仍属于合同法、民商法调整范围;当零售商涉嫌恶意拖欠、骗取供应商货款,有关机构采取预警措施等进一步措施时,才由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调整。
作为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的专项行动的阶段性成果,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制定、实施过程中提出了综合治理的方案及措施。同时引起人们更多关注、争论,影响更大的是超市(零售商)收取的通道费(也称进场费)问题,这也是“零供关系”法律调整不得不正视的一个问题。限于篇幅,笔者将另行撰文专题研讨,以求教于各位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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