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包括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救济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分别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但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中。执行异议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而执行异议之诉首先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简单,但是执行救济还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等相关救济方式,有必要逐一梳理相关关系。
关键词:执行异议 案外人 执行救济
一、执行异议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关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对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实践中多采用申诉、信访等手段向法院反映问题,但缺少统一明确的规范依据,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于是2007年修改时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执行救济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相对而言过于宽泛,实践中缺少指导意义,主要依据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首先是申请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受理法院为执行法院,采用合议庭的方式,一般适用书面审理,案件重大复杂的适用听证的方式,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撤销或者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关于执行异议之事由应当是三种情形 :一是执行命令本身,二是强制执行行为的方法,三是强制执行应当遵循的程序要求。
二、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体上的救济方式,诉因应当是有实体上的事实和理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能涉及的利益主体就应当包括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应当被赋予在被执行人或是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案件已经进行到执行程序,由执行机构的法院受理更为合适,但因涉及实体纠纷,应明确为执行法院的民事法庭。
(一)债务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台湾学者陈荣宗教授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根据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害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 杨与龄教授认为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载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请求宣示该执行根据不许强制执行 。总的来说,债务人执行异议旨在对抗执行债权,在判决后发生了足以影响执行债权实体效力的法律事实,强调诉因应是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 ,否则涉及原判决、裁定的内容应申请再审或其他救济方式。所以在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中都赋予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独立地位,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仅在《规定》第7条第2款列举方式提到,但对此的救济方式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也是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的地方,《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不涉及实体纠纷,主要是程序性审理,而债务人异议之诉是要对抗债权,为理清事实笔者建议应参照第227条而不是225条的规定,待时机成熟应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其独立地位。
债务人异议之诉,旨在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应具备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实体事由发生,例如清偿、提存、抵销等。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同时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否则失去诉讼的意义。 笔者不建议债务人异议之诉要像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样,以执行异议为前提,建议设置为选择式,由债务人选择向执行机构提起排除执行异议或是向民事法庭提起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的,债权人对法院做出的许可债务人排除执行异议的裁定应当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只规定了案外人可以提起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即对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财产权益乃至人身本身有异议,而这实际是一种客观存在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对其根本无法进行诸如“正确还是错误,正当还是非正当”这样的评价,也就无从谈起起“对执行标的”提出任何法律上的异议。这里应采取的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解释为案外人享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其实质为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所以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以及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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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用益物权普遍认为可以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事由,比较有争议性的是担保物权、债权和占有。(1)担保物权。(设立在执行根据生效前)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对担保物权人来说,是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担保物执行并不一定危及担保物权的实现。但是质权、典权是以占有为要件,如果强制执行该物,危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这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抵押权没有办法一概而论,但笔者认为作为抵押权人,如果抵押物被强制执行,至少具备原告的资格,由执行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执行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2)占有。要视案外人的占有对强制执行是否有法律上的容忍义务,一般来说,如果该标的物是债务人所有的责任财产,占有人一般无权提起本诉;如果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责任财产,占有人有权提起本诉。《规定》第31条规定了尚在租赁期内的承租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不动产的,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即租赁期间,虽然被执行人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但租赁期间,除了所有权,承租人享有该不动产的其他物权权利。与此相类似的,我认为凭借合法有效的保管、借用等占有标的物的案外人也提起异议。(3)债权。债权作为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一般不会与法院强制执行特定物有冲突。但是作为特殊标的物的不动产,满足《规定》第28条、29条的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享有的债权可以提起本诉。
除了上文提到的权利,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是证明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证据之一。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提起本诉,总结《规定》的内容来看,法院一般是如下处理方式:首先判断该强制执行是否属于金钱债权类执行,作为非金钱债权执行,一般是交付物的执行措施和行为的执行措施,涉及对标的物的归属有不同判断的应当是对交付物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是其他程序解决,因为此时涉及原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问题。如果是作为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规定》首先是根据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做出的时间来判断:如果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在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规定》认为案外人不具有资格。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不同法院对标的物现状掌握不及时的情形下,做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判决、裁定等方式处置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物,对此情形法院的不倾向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方式救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矛盾,不适合以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查明。反之如果是是对标的物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法律文书,需要进一步区分另案的性质:首先是相对容易判断的权属纠纷,另案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关于执行标的物权属纠纷的认定是归属于案外人或是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当支持案外人。其次是合同纠纷中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纠纷类型例如租赁、借用、保管等,判决、裁定归属于案外人或是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同样应当支持案外人的主张。比较特殊的是上述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即使判决、裁定归属于案外人或是向其返还执行标的,法院也不予支持案外人,笔者认为法院的审判理念是,债权本身是相对权,且以货币衡量,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是经过判决、裁定的债权,但同样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情况下,普通债权纠纷的判决、裁定,法院倾向不能对抗标的物的执行。作为特殊物的不动产,符合《规定》28条和29条的,可以作为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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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贝(1994年4月—),女,河北省石家庄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王贝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8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7/23
标签:异议论文; 外人论文; 民事诉讼法论文; 债权论文; 债务人论文; 法院论文; 标的物论文; 《知识-力量》2018年8月上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