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决文书看中西法律思想
张 清, 刘 艳
(中国政法大学 外国语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 判决文书是人民法院基于已经确认的事实,依据现行适用的法律,对案件中的被告人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判决文件。作为司法程序中的最终产品,判决书“浓缩了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制度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是窥探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本文以判决文书为媒介分析中美判决文书的特点,进而探讨中西方法律思想的不同之处,以期促进中西法律思想文化的碰撞与融合。
关键词: 判决书;法律思想;碰撞
一、引 言
判决文书是人民法院基于已经确认的事实,依据现行适用的法律,对案件中的被告人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判决文件。作为裁判制度最直接、最具体的产物,判决文书与本国的法律文化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浓缩了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制度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是窥探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1) 许国鹏.发挥判例机能的路径探析——从改革裁判文书考察[J].河北法学, 2001(3): 106-109. 。判决文书不仅仅限于陈述法律,它还反映了法官的思考方式、法学方法的运用、法院的价值取向,而且浓缩了影响判决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由此也反映出漫长的历史变迁中西法律思想的碰撞。
二、中美判决文书的三点对比
第一,美国判决文书(2) 在美国的判决文书当中,通常我们看到的是上诉案件的司法意见(judicial opinion),一般情况下,初审法院或者说审判法院(trial court)的判决书没有判决先例的效力,因此也不公开出版。为了行文上的比较研究便利,我们将美国上诉法院中的司法意见统称为判决书。 重视逻辑推理。法官在陈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可适用的法律理论进行精密、详尽的陈述和讨论。例如,1905年洛奇勒诉纽约州(Lochner v. New York)这一案例中,最高法院中的多数法官裁定纽约州的法律违宪,因为该立法限制了面包师的最长工作时间,从而妨碍了面包师的签约自由。其中,大多数法官的判决完全基于演绎推理.首先,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政府不得在没有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自由权或财产权,除非客观情况剥夺了该项权利,这是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其次,自由权包括个人自由签约权,并没有客观情况剥夺了该项权利,这是演绎推理的小前提;因此,纽约州的立法是违宪的,这是演绎推理的结论。除此之外,在演绎推理的过程中,判决书通常会援引之前的判决,并且阐明之前的判决和当前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的关系,最后,判决书会阐明所下判决的原因所在。在该案件中,大法官佩克汉姆(Peckham)提及Holden v. Hardy一案,“在本院支持州立法的诸多案例中。最近的一个就是Holden v. Hardy(1898)案。”(3) 参看洛克纳诉纽约州案(Lochner v. New York)。 大法官佩克汉姆还引证犹他州最高法院法官的判决意见:“本案中所讨论的法律局限于保护这一阶层的人民:他们从事地下采矿、冶炼和其他筛选和打磨矿石的工作。该法仅仅适用于这些阶层:由于雇用而屈从于伴随地下采矿、冶炼和筛选和打磨矿石的产生的特殊条件和影响。因此,完全没有必要讨论和决定立法机关是否能够确定其他雇佣劳动中的劳动时间。”(4) 参看洛克纳诉纽约州案(Lochner v. New York)。 因此,大法官佩克汉姆得出了“Holden v. Hardy案中不适用于我们目前所要讨论的案件”的结论。
与此相比,中国的裁判文书缺少逻辑推理的过程,事实认定部分往往以叙事性风格见长,通常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叙述案件事实,加上“以上事实,有xx证据证实”,最后总括性地列举出所引用的法条,因此,判决书缺乏事实认定的分析。这就使得判决得以成立的小前提—案件事实—显得十分突兀,而在适用法律的分析中,法律规则这个大前提往往并不明显。例如,在刘涛诉深圳金龙毛绒布纺织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这一案例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叙述了已经被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受聘为被告公司员工,1996年5月辞职。1998年5月,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公司做挡车工。199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1998年11月20日,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双上肢被机器绞断。当日被送往深圳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施行截肢术截去双上肢,住院治疗25天后,于1998年12月25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非常简单,“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伤残鉴定表、假肢价格证明、出院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在判决书的最后,所有在该案中被引用的法条被依次列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那么,何种证据对应何种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如何经由证据推导?证据为何有效等问题并没有进行解释论证,法官的心证过程并没有被清楚地呈现在案件当事人和公众面前,这就使得说理的内容十分单薄,判决的说服力大大降低,也说明判决书的公式化、概念化现象严重。
第二,美国判决书的撰写题材较为灵活,依据不同法官的个性和写作风格,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和法律理由部分并没有固定的格式,判决书的风格更接近语旁征博引的学术论文。恰如德沃金所说,“他(英美法系的法官)确信虽然其他法官所裁决的案件和他手上的案件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他们所处理的问题和他手上的案件相关;他必须将他们裁决的案件当作长篇小说的一个部分来理解,然后按照自己的鉴赏续写它,使其能够更令人满意。”(5)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M]. Cambridge, 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239. 在撰写判决书的过程中,有的法官已经逐步形成了自己的写作特点,以至于“只看文书行文及用语习惯而不看法官的签名,就可以判断这是某某法官制作和签发的。”(6) 罗书平.美国司法制度考察报告[J].中国律师,2001(8):85-88. 例如,丹宁勋爵在某判决书开头写道,“本案发生于1964年4月19日肯特郡那蓝玲花盛开的季节”,拜克法官在某判决书中的事实介绍部分写道,“本案充溢着质朴简洁,事实被认定了,法律平淡无奇,但是,本案还是用了七天才审理完毕,比万能的上帝创造世界所需的时间还长了一天。”(7)雷·芬克尔斯坦. 实践中判决书的制作[N].人民法院报,2003-12-23(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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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对于连续型指标(即除 x1、x2、x3、x5、x13、x17、x33、x34、x35、x39外的24个指标),本文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的方法,类似于上述分析思路,通过比较t检验的p值与显著性水平的大小,确定连续性指标与y是否存在显著性。在显著性水平为0.05条件下,本文 剔 除 x9、x11、x14、x15、x16、x19、x23、x25、x40、x43这10个连续型指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8) 参看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碑刑初字第267号。
刑事判决书
(2004)碑刑初字第267号
清热利咽,解毒止痛。主治上呼吸道感染所致的各种炎症如咽炎、喉炎、扁桃体炎等,症见咽喉红肿疼痛、口渴、发热、微恶寒、舌边尖红、苔薄黄、脉浮数。可见轻度吞咽困难,咳嗽咯痰,咽黏膜及扁桃体充血。
被告人李勇,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草前2楼3单元2楼2号。2004年7月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除上述污染来源外,农业生产中有机肥和农药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以及一些有机盐类的污染,也可能导致水体富营养化和生物体内的生态毒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于2004年6月12 日晚到其女友洪荣荣租住处一本市振兴路东巷56号,因不满洪荣荣与其他男子交往,而对洪荣荣进行打骂,随后胁迫与洪荣荣共同租住的女青年郑雪萍脱掉衣服,强行将郑强奸两次,又强行将洪荣荣强奸两次,并分别让郑、洪二人与其进行口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雪萍的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二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刑诉字(2004)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的判决文书基本遵守我国法院诉讼文书的基本样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颁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成为我国当时刑事判决书格式的主要规范。《样式》规定了15种刑事判决书,各种判决书的基本内容按照顺序依次是首部、正文、尾部三个部分。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的名称及编号、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事宜、案件来源、法庭组成、审理过程等等;正文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包括告知上诉权、诉讼费用负担、法官签署、时间等。《样式》规定,“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使用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应当……严格按照本样式规范的样本统一印制”。从总体上看,中国判决文书高度程序化,公式化,限定性规定多,内容比较简单。例如,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
Gain(生源地)=I(S1,S2,S3,S4)-E(生源地)=1·972048-1·85877=0·113278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德清
审 判 员 王 湛
代理审判员 张 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暴力和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污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勇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cept for eating, sleeping and bathroom 19)breaks, whatever people want to do, they do it in the OASIS. And since everyone is here, this is where we meet each other. It’s where we make friends.
第三,在美国,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都有一种传统,即在判决书中纳入少数法官意见。因此,在英美法系的判决中,除正式意见(holding)之外,还包括附带意见。正式意见包括对案件的事实以及诉讼过程的总结,对做出判决的理由全面而慎重的叙述,对法律条文、判例以及其他权威性意见的引证;附带意见则主要着墨于与多数法官意见的相左之处,如对法律推理和逻辑的不同意见、对法院判决的反对意见等。例如在上文所提到的Lochner v. New York一案中,霍姆斯和哈伦等四位法官持异议。针对多数派认为纽约州保护劳工的社会立法剥夺了个人财产自由权的论调,霍姆斯发表了他著名的不同意见。他一针见血地指出洛克纳并非被剥夺了自己的财产,他仍然拥有着自己的面包房,这体现出美国刑事判决书非常重视法律意见,陈述和讨论每个相互冲突的解释论点,甄别可能的选择方案,然后做出公开选择并陈述理由。
书 记 员 田晓艳
中国的判决书判决理由和结论是单一的,一般反映审判庭的集体看法,不同意见不允许在判决书中出现。例如,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9) 参看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碑刑初字第267号。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30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中西法律思想的碰撞
中美判决书的差异反映了中西法律思想内涵的不同。
第一,西方逻辑及思维方式的核心扎根于亚里士多德的演绎逻辑体系,强调逻辑分析在法律中的应用是西方法律思想的重要特征之一。霍姆斯倍加推崇演绎推理,认为其“能够像数学一样,由一些一般的公理引导就可以找到解答”(10)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M].Cambridge, MA: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239. 。霍姆斯说:“司法的不同意见经常受到责备,好像完全意味着一方或另一方没有算对一样,如果他们能够尽力的话,就一定会达成一致的意见。”(11)OLIVER WENDELL HOLMESJR. The path of the law [J].Harvard law review 1897,10(8):457-478. 与此同时,司法判决越来越显示出推理的趋势。英美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传统为基础,是一种基于详尽推理的法律制度。因此,这就要求法官详细撰写判决理由。从判例法的角度来看,归纳推理的过程体现在法院从判例中提取规则,演绎推理的过程体现在将归纳推理的结论适用于当前案例。与此不同的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逻辑不发达,不重视依据法律进行推理并得出判决结果,传统判决多以情理为导向,注重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认为立法和司法都应当合乎“人情”,从而导致了中国法律文化带有强烈的非逻辑特征,在立法和司法方面不重视理性分析。
第二,英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法院之前的判例均对下级法院和法院之后的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法官在写判决书意见时,会考虑判决作为法律对未来一系列案件可能的影响,而且必须考虑学界可能的评价。同时,判决书中引证某个判例时,就会引证该判决书的作者,因此,如果某位法官撰写出一份出色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就可能长期被后人所引用,被学界所研究,由此成为经典的判例。基于此,法官更倾向于使自己的判决书详尽完美。与此不同的是,中国实行成文法制度,其“法学理论是建立在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规范已经包罗万象,详尽无遗的假定上”(12)董仲清.判决书制作应确立判决理由的法律地位[J].现代法学,1999(1):88-90. 。因此,中国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据成文法对具体案件做出恰当判决,判决书的撰写目的基本限定于如何将案件事实陈述清楚,如何使判决经得起上级法院的复审。也正因为法官一般无“造法”的功能,而仅仅是适用法律,所以判决书不要求对其法律问题进行论证,而是仅允许法官按照国家规定下的格式撰写,这必然导致判决书结构程序化,语言官僚化。同时,由于判决书公布的是审判庭的集体意见,法官也没有动力去精心撰写司法判决结果。
第三,在英美法律体系下,司法应该是一个开放的过程。这就使得法官们深入交流意见,尤其是不同意见,以便判决工作深入开展。少数法官的异议也应在判决书中体现,这是因为反对意见是法律反思精神的诉求,对未来智慧的诉求,理应受到更大的重视。正如庞德所说,“反对意见是历史长河中生命力的体现”(13)宋兵.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它们在不同角度阐释某一法律问题,从而推动整个法律体系的传承和演变。美国是最重视判例公开的国家。自1871年起,西方出版公司(The West Publishing Company)开始系列出版全美国判例汇编(National Reporter System),它提供美国所有联邦法院的判决意见。中国则认为司法不应该是一个开放的过程,秘密表决是强化司法判决权威的手段,法院持一种意见有利于增强法院的权威和法院判决的效力。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14)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1):13-18.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15)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可见,判决书向当事人公开是制度性的要求,在这一点上,应当说现阶段的中国的司法实践和现代西方国家没有什么不同,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判决书是否面向全社会公开。现阶段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越来越多的判决书向社会公开,但总体来看,公开判决书并不是制度性的要求。与判决书向全社会公开相比,法官对判决所发表的不同意见的公开做得更不够。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法官都能形成一致的看法,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法官与法官之间的争论尤为激烈。在判决理由中,我们只看到一致的意见,而看不到少数法官的意见。法院不向公众充分说明判决的根据和理由,不对公众负责,而只向本法院和上级领导负责。这体现出中国“权力至上”的传统。自古以来,中国都强调法律是统治者的意志,强调国家垄断,其主要表现为法律成为统治者治民驭民的工具,形成了“权大于法”的局面,权力高于一切成为中国的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传统。同时,中国的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合二为一的,这种模式造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
四、结 语
判决书是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文体,是审判活动最终结果的体现,也是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从总体上看,中美判决文书的基本构成是相似的,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等基本的内容。然而,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下,判决书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判决文书作为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它诠释了一国主流的刑罚思想。因此,我们不仅要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宝贵成果,而且要将其发扬光大。同时,我们要学习和借鉴西方刑事判决书的中进步的思想理念,并致力于将之付诸实践。
二是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和协议管理。利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对人才的非正常流动和恶性竞争依法严格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一般性人才可签订劳动合同和任职时间等方面的要求,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对关键性技术骨干和重要岗位人员,可签订服务期限的最低要求和工作任务,同时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关于竞业禁止方面的规定,设定积极有效的保护性条款,通过法律手段对随意辞职的毕业生起到约束作用。
A comparative study on Chinese and western legal thoughts through judgments
Zhang Qing, Liu Yan
(School of Foreign Languages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China )
Abstract :A judgment refers to a written decision on a defendant’s charge, which is legally binding and made by a court according to the found facts and the applicable law after conducting a trial. As the final product of judicial process, a judgment “concentrates on the procedure system,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the economic, political and cultural factors forming the functional environment of justice. Thus it is a window for understanding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legal culture of one country.” In this article, Chinese and American judgments are studied to analyze their corresponding features, fi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legal thoughts as well as cultures, and promote the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Chinese and the American legal culture.
Key words :judgment; legal thought; communication
DOI: 10.16216/j.cnki.lsxbwk.201905038
收稿日期: 2018- 09- 12
基金项目: 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修辞的能动性研究”(15FXB010);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依法治国背景下培养法治思维的法律修辞研究”(14SFB5003);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 张 清(1966- ),女,山东巨野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律语言学研究;
刘 艳(1976- ),女,河北保定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律语言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 1751( 2019) 05- 0038- 05
〔责任编辑:李宝贵〕
标签:判决书论文; 法律思想论文; 碰撞论文; 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