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与体系建设_互联网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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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①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正成为金融领域研究的热点。但不可否认的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现实,对其风险和监管的认知与实践却相对滞后。2014年开始,以P2P为代表的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爆发许多危机,借款人失踪、资金不知去向、平台无力支付导致其无法运营。这些事件使得业界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关注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了更加紧迫的要求。

      许多研究者就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与风险进行了分析研究,于宏凯从第三方互联网支付、P2P、众筹、虚拟货币和其他网络金融服务平台五方面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业态。[1]汤皋总结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高风险潜伏性、业务和机构合法性界定困难、监管体系狭窄、监管措施不完善五大风险,为此提出应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2]王念、王海军等对互联网金融产生的背景、概念及基本模式进行了分析,并总结了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在实现普惠金融、促进交易脱媒、推动利率市场化和中小企业发展四方面造成的巨大社会经济影响。[3]徐庆炜和张晓峰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和特性出发,深刻剖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九大风险。[4]张丽娟、王鸿雁认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着包括缺乏个体客户的保障措施、风险抵抗力差、较严重的安全性和同质化、缺乏支援经济建设的社会责任和监管措施、合法性难以界定等问题。[5]

      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谢清河通过现代金融中介理论和互联网金融相关文献回顾,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建议加强技术应用、构建经营安全运行机制、加强人才培训以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运营。[6]谢平、邹传伟、刘海二重点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指出对传统金融的功能监管也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但要突出监管的协调以应对互联网金融的混业监管。[7]毛玲玲从法律界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的一致意见出发,分析互联网金融在风险控制方面的难题,指出互联网金融监管路径中蕴含的法律风险。[8]张光涛从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和规范发展的角度,指出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亟须以新的思维构建有效的监管机制。[9]高汉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类型和特点分析了其风险,认为应该从征信制度、业务许可证制度、纠纷救济制度和行业自律准则四方面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10]

      总之,现有研究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现状与风险都有较多的涉及,并提出了相应的监管建议,但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出发,结合国外相对成熟的监管实践和经验,构建适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基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模式及风险进行剖析,同时借鉴美国监管经验,构建适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和体系,以确保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运行。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经营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经营模式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分类,现有研究大部分都是按具体的业务类型描述,并没有详细统一的归类标准。本文将互联网金融产业按照经营模式将其分为四类,如表1所示。

      

      1.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传统金融业务是在固定的物理点上进行的,服务成本较高而且有时间限制。在互联网时代,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和技术,可以将传统业务移植到互联网上进行,包括网上银行、证券和保险产品的网络销售、网上基金等形态。这类运行模式以互联网为手段,为客户提供在线服务,包括产品销售、交易结算、信息查询等功能。伴随着技术的发展,许多传统的金融业务会大量依赖于互联网技术,使传统金融交易突破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具有服务快捷、效率高并且成本低等优势。

      2.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服务。根据金融业务发展的现实需要,互联网被作为平台引用到金融业务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金融服务。这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是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与支付结算功能紧密结合的产物,它本身并不是金融机构,只是在卖家、运营商以及买家之间起中介作用的平台,具有成本低廉、快捷方便的特点。根据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以及管理、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第三方支付可以分为独立运营和依附于平台运营两种模式:与其他互联网企业合作,提供除担保功能外的支付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独立运营模式;依靠电子商务网站提供支付结算与信用中介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依附于平台运营模式。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基础上还演化出许多创新的金融业务,为客户提供理财和资金融通服务,比如余额宝、阿里小贷等。

      3.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与传统金融业务模式完全不同,它将互联网思维与技术引进到金融业务中,利用网络与信息将众多有投资机会的分散投资者汇聚于同一的平台,使资金供需双方更加方便快捷、透明及平等地参与投融资。这类互联网金融模式对网络技术更为依赖,金融业务流程都在线上进行,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全过程取代,其典型代表是P2P网络信贷和众筹融资。P2P网络信贷是指资金拥有者通过第三方建立的网络融资平台将资金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出借给资金需求者,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融资和投资具有高收益率和进入门槛低、交易方式灵活的特点,并且不需要抵押担保,对利率、期限的选择范围也较大。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网上的融资平台向众多的投资者融资,虽然每位投资者投资的金额可能不多,但通过少量的投资,投资者就能够从融资者那里获得回报。其中,商品众筹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是最常见的众筹方式。

      4.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金融支持的互联联网化在本质上不属于金融业务,它是为金融产品在互联网上的销售、投资等业务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平台,主要将线下的金融中介服务功能以“搜索+比价”的形式转移到互联网,提供包括产品和业务咨询、搜索、理财教育、保险与信贷信息咨询等服务。通过这些服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用户对金融产品和业务的认识,促进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融合效率的提高,一般有三种模式:资讯类、搜索类以及金融产品超市类。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发展速度快、效率高,能有效降低投资者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将成为未来互联网金融服务重要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虚假操作和欺诈问题。虚假操作和欺诈问题主要存在于基于互联网平台的金融业务、全新的互联网金融以及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这三类经营模式中,尤其以P2P与众筹融资比较突出。由于平台信息不透明,违规者为拉拢投资者,对平台融资规模、融资来源以及资金用途等信息都进行虚假包装,夸大项目优点进行虚假宣传,以吸引更多资金流量。违规互联网平台还会许诺非常高的收益水平,使得投资收益率远高出社会资金平均收益率,对平台的稳健运行造成重大威胁。

      2.分散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历史较短,投资者的理性程度和投资经验都有限,使得他们很容易出现“羊群效应”等非理性行为。个体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的金融知识了解程度不高,同时其风险承担能力也不高,导致他们在互联网金融中极易受到危害。

      3.交易信息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是基于大量数据与信息开展业务的,交易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这就对网络信息安全提出了更大要求。在互联网信息防护能力较差的情况下,若不法分子窃取用户信息资料进行非法操作,或违规的操作人员为牟利导致交易双方交易信息泄露,对用户、投融资者还是对互联网金融本身都将造成毁灭性冲击,严重情况下将导致互联网金融坍塌。

      4.信用风险问题。互联网金融平台在选择融资对象时,是基于借款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财产证明、信用记录等资料基础上做出的决策。目前我国互联网征信系统还未全面普及,对于借款人的信用判断主要还是依据央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在缺乏有效征信系统支持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对于借款人的所有信息也无法全面了解,这就加大了信用风险。投资者的信用问题也同样不可忽视,比如不轨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回应后先投入一部分资金,待平台展开一系列业务且项目也平稳进行时,却无法收到后续资金,投资人不做回应甚至消失,导致项目受损。

      5.产品及平台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各种互联网金融产品、机构和平台如雨后春笋般蜂拥而现,但其合法性有待商榷。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成立之初对其业务范围大多会有所划定。随着规模的扩展,业务范围不断延伸,实际业务与最初划定相差较大,对超出的业务范围及其合法性未做说明,投资者难以做出明确判断。另外,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监管机构责任分配尚不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平台及产品的合法性无法进行有效追踪。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分析

      2014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暴露出的风险问题较多,从学界到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路、范围、措施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相关监管机构立法滞后,难成统一的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极强的创新能力使得其产品、经营模式和从业机构层出不穷,监管机构的立法无法迅速囊括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要想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相对较为困难。监管机构无法在其发展之前预测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对其监管采取的是密切关注而非实际监管的态度。以目前出现了大量问题的P2P行业为例,尽管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部门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从主体层面上明确规定银监会将监管P2P,但具体监管措施仍未发布。表2是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传统监管主体的监管立场不适应互联网金融业态

      传统金融的监管方面有众多法律规章确保传统金融的稳定、安全运行,对金融运行过程中的非法行为、违规操作、惩罚措施以及预防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如果直接将这些监管法规应用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则是不合适的。相比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的类型、经营方式不断创新,范围、环境等也不断延伸变化,监管对象、主体等要素远超出传统监管体制的范畴,传统金融对于金融监管的监管立场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已无法适用。互联网金融在行业的交叉、混合上比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它的监管需要全新的监管主体和监管立场,以提高监管效率和消除监管的真空地带。

      (三)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力度强弱难以把握

      市场机制在互联网金融运行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因此尽管行政监管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通过法律法规来监管约束各类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市场行为会使交易机制更为高效。但到底采取多大法律监管力度,或者说让互联网金融有多大的空间来自由发展是一个很难测度的问题。法律监管的力度过小无法起到监管的作用,导致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威胁金融体系乃至社会的稳定;法律监管力度过大,会使互联网金融被压制过猛,发展受限,对经济的发展起到负面作用。②如何把握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适度性是一大难题。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范围界定困难

      互联网金融业务数据都是在互联网线上进行传输、交换和保存的,其业务范围不断发生着动态变化。监管部门的业务范围被界定后,新出现的业务会迫使监管部门不得不继续更新法律。若法律更新步伐与互联网金融发展创新步伐相差较大,就会使互联网金融发展埋下隐患,可能威胁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与此同时,要监管一个业务或交易行为是否非法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要判断其合法性,就要对交易数据进行收集、审查以及公示,而交易数据是可能被篡改、编造的,这加大了监管机构判断的难度。

      四、美国互联网金融业监管经验

      在美国,互联网作为一项技术,被广泛应用于金融行业并产生深远的影响,但在美国并没有“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而是有很多其他替代性概念,比如“电子金融”“网络银行”等。美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监管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分头监管模式,而不是统一的专门化监管,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金融监管当局对监管职责有明确的划分: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和贸易委员会(FTC)对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监管,而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则是由联邦和州监管机构共同监管。联邦层面的监管机构有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货币监理署(OCC)、美国国会委员会、美国政府责任办公室(GAO)、美国信用办公室等;在州监管层面,大多数州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按提前取得许可的规定运作的。

      (一)传统金融业务互联网化的监管:以网络银行为例

      美国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是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纳入现有的监管范围,强化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使新产生的业务和产品也处于监管的范围内,监管方式是宽松审慎的。美国对网络银行监管的主要机构是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监管模式是在传统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上加入适合于网络环境的网络银行的监管办法和规则。从技术层面上看,在监管政策、内容、机构分工以监管原则及体制上做出修改,更加突出对交易安全、信息保护与披露、业务的范围等的监管。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包括:货币监理署(OCC)1998年2月发布的《技术风险管理:个人电脑银行业务》,对网络银行的技术风险监管提供指导;1999年10月发布的《总监手册:互联网银行业务》,对互联网银行发展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全面的揭示,提出了风险控制的要点;《互联网与国民银行注册》《电子活动最后规划》《电子资金划拨法》等法规对网络银行发展的秩序、环境进行修正,对监管的原则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美联储1997年12月发布的《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对网络银行的业务监管细则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1998年6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针对网络银行业务及其风险的管制规则发布了《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审查程序》,其他法律还包括《计算机安全法》《数字隐私法》《外包技术服务风险管理》等。

      (二)对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模式的监管:以第三方支付为例

      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主要以联邦以及州监管层面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监管主体。这是因为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第三方支付被规定为是非银行机构,只是货币转移业务,对其监管同样也没有专门制定法律,只能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补充完善。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监管属于功能性监管,重点监管交易的过程,对交易机构的监管不是很突出。监管主体的职责划分是:

      1.联邦监管层面:按照现有银行保密和反洗钱方面的法律,包括1970年《银行保密法》和1986年《洗钱控制法》、1988年《洗钱起诉改善法》、1992年《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案》、1994年《洗钱抑制法》、1998年《洗钱和金融犯罪战略法》、2001年《爱国者法案》等,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法律监管,确保第三方支付机构数据的安全性。同时,遵照《反不公平、欺诈和滥用法案》(主要针对金融类机构)和《公平贸易法案》(主要针对非金融类机构),规范第三方支付的行为,使交易行为处于公平的环境中。在监管实践中,也借鉴《诚实借贷法案》和《监管指令Z》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信用加以规范;同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沉淀资金转移到FDIC的低息或无息账户中,通过存款保险对第三方支付的托管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性。

      2.州监管层面:主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经营许可进行监管,按照《货币服务法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确保其业务是在取得牌照和经营许可后进行的;利用《电子转账法案》和《监管指令E》对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机制做出规定,确保第三方支付的业务、投资行为是按规定的程序和途径进行的,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业务惩处以及补救规定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三)对全新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以P2P和众筹为例

      对于P2P业务,美国通过对原有法律的补充将其纳入证券业进行监管,实行的同样是双重多头监管,即联邦与州层面共同监管。监管主体包括SEC、州一级的证券监管部门、FDIC、CFPB、FTC,其中SEC是P2P主要监管主体。通过《证券法》将P2P平台发行、出售收益凭证的行为归为证券交易行为,依据此法和《证券交易法》对P2P平台的登记注册、凭证发行方式、业务的准入以及平台的信息披露实施监管。州监管部门按各州地方法规对P2P平台的准入实施监管和监督,确保业务在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后进行,保证业务的合法性。FTC借助于《联邦交易委员会法》和《正当债务催收实践法》,监管P2P平台的行为;同时,还要对债务催收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将不公平、欺诈、虚假宣传的行为置于法律监管之下。FDIC主要监管P2P平台及相关机构中的信息安全,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及交易信息,防止信息的篡改、假造以及信息泄露和买卖。CFPB依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真实借贷法案》《借贷机会平等法案》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案》来监管P2P借贷市场和借贷行为,对P2P行业中的弱势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总体来说,SEC及州级证券监管部门是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进行监管,而FTC、FDIC和CFPB是基于P2P平台中消费者的视角实施监管的。另外,在P2P的监管中,《506规则》《蓝天法案》《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资金电子转账法案》《电子签名法案》等诸多法律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于众筹的监管,美国主要监管主体仍然是SEC。根据美国《证券法》,未取得豁免权、在无SEC牌照的条件下发行或销售证券属于非法行为,但2012年4月签署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即《JOBS法案》使众筹融资的合法性和规范化成为现实。在《JOBS法案》中,对众筹融资的条件、规模以及融资渠道、享有豁免权的条件和不允许涉及的业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比如一年内中小企业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对投资规模的规定包括: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规模不超过年收入的5%;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规模不超过年收入的10%,并要求融资平台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对于披露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四)金融支持互联网化的监管

      对于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金融产品搜索与服务、理财及社交等互联网金融模式,美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监管,对它的监管是从准入条件、审核标准、行业运行规则以及完善的信用评级体系来进行的。实践中,主要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案对互联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通过授权和不断更新、完善用户信息对用户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监管。

      五、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

      从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看,其主要思路是将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金融业态补充到传统监管框架中,并实行分头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我国金融市场兼有新兴和转轨两大特色,现有监管体系尚不健全,加上立法程序滞后等原因,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亟须填补空白。为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在借鉴美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经验的同时,结合现实构建适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接下来从五个层面设计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具体结构见图1。

      

      图1 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及监管立场

      2015年7月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从具体的业务品种对监管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具体的监管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在此背景下,各监管主体必须积极研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发展动向,对潜在的风险问题建立预警和防范机制,做到事前防范和事后监管的完美结合。进一步看,互联网金融产业具有分散化、小规模的特点,单纯的统一监管思路不一定适用于所有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因此,在监管主体的责任分配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双线多头监管:中央层面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为主;地方层面以地方政府部门、财政、司法等机构和中央监管机构在地方的分支为主;同时,在中央和地方层面分别设立互联网金融工作办公室,确保互联网金融监管拥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消除监管缺失的问题。同时,必须在现有监管分工的基础上梳理清晰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对于有争议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和机构,分配给专门的核心监管机构,避免问题爆发时的责任推卸。具体监管主体设想见图2。

      

      图2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框架设计

      (二)确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和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模式上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即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较大,集中统一的监管模式可能致使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的复杂性和交叉性决定了不可能由单一部门来监管,应采取“中央+地方”的共同监管模式。在统一的监管框架下,制定地区特色的监管方法,监管的目标是保证互联网金融发展有一个公正、合法、透明、安全的环境;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极具创新性的产业,监管是为了规范其发展,而不是消除其创新能力。因此,英国采取适当宽松的审慎监管原则,借鉴美国的经验,“先规范后开放”,给互联网金融留出充足的创新发展空间。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在全国性统一的制度框架下,也应该允许根据区域经济的发展特点,制定适当的互联网金融准入、退出、登记和经营许可制度。

      (三)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内外控制度和监管主体的协调机制

      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中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准入、退出、业务范围、内控机制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差别很大,监管机构应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的经营模式与特点,制定相应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可以学习美国对众筹融资的法律监管即《JOBS法案》的做法,以《互联网金融禁止业务条例》的形式将各类机构和平台不能进行、禁止涉猎的业务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内控主要是对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过程以及从业人员进行的监管。借鉴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和P2P的监管思路经验,可从现有监管法律出发,加入《互联网金融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公平、欺诈等非法互联网金融行为的处罚加入《刑法》中;按照我国的《保密法》和《网络信息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监督,保证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同时,互联网金融跨区域、跨行业和跨市场的特点决定了各监管机构要协调合作,加强信息的交流和分享,对于其他监管机构的指导性监管建议不可忽视,弥补监管的不足并进行完善和修改,提高监管的效率。中央、地方的监管机构要协调一致,形成全面、无缝隙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网,将风险和潜在问题置于可解决的框架内。

      (四)建立全面的动态监管机制

      互联网金融是不断创新发展的新兴行业,固定的监管框架并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动态监管是保证其稳健发展的必要条件。动态监管首先应从监管的责任分配出发,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定期更新各监管主体的责任分工,将新产生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置于监管框架之下,保证监管的完整性。监管机构要实时研究互联网金融的动态和发展,发现和识别其中的问题和风险,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比如定期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机构做信用评估并公布;为保证信息和数据的真实可靠,还应利用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交易过程及交易资金的流向、用途进行监控,保证其安全合法;还要加强监管机构的国际合作,吸取国外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的可取经验,对未预见的互联网金融问题提前防范。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征信与风险提示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监管机构有义务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和平台进行实时监督,不定期审查,包括业务开展和交易过程,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和平台做出强制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要求。在风险提示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平台的风险提示划分等级,监督核实其风险提示的真实性和程度,对未按规定做出提示的则给予警示、惩罚并公告。同时,可以借助于权威信用评估机构,定期公布信用评级报告,实时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用状况。对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需要进行工作绩效、行为和信用评价,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诚实借贷法》(Truth in Lending Bill),要求信贷业务提供者公开信息,使消费者能够比较不同平台和机构发放的相似信贷条款,从中找出适合消费者需要的信贷,防止出现“不合理信用交易”。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互联网金融当中的重要部分,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的知识缺乏,辨别风险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都较低。在通过各种渠道普及互联网金融知识的同时,应该设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纠纷调解部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互联网金融方面的规定,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定处罚措施,对消费者制定补偿办法;制定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泄露、窃取信息的行为给予惩罚;利用保险机构,对互联网金融中投资者的资金进行托管和保护,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不受非法挪用等违规行为的损害。

      ①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做了如上界定。

      ②比如,2014年3月13日,央行支付结算司发布暂停虚拟信用卡和二维码支付业务的通知,受此影响,腾讯股票一度大跌6%,与其合作进行虚拟信用卡业务的中信银行A股暴跌8.26%,2014年3月16日有消息称央行将对第三方支付转账、消费金额进行限制,致使腾讯股价又跌3.1%,仅这两日腾讯市值就损失了774亿港元,给企业和资本市场造成巨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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