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育斌[1]2007年在《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与多样,多方当事人、连环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集团公司、代理人与代表人等复杂法律现象的不断出现和愈演愈烈,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活动中的实践需要越发迫切,再加上现代法学理论的不断创新以及对旧学说的不断突破,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原先桎梏于人们头脑中的各种观念逐渐松动。在全球范围内,世界众多国家的理论研究者和实务操作者都开始致力于研究和探讨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一些国家已经将该制度引入仲裁机制并正式实施于现实的仲裁程序之中。本文将在介绍仲裁第三人基本知识的基础上,全面分析目前世界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各国立法以及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然后深入介绍和分析世界范围内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学说,进而为仲裁第三人制度建构了全面而周延的理论根基,并搭建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完整操作流程,最后对于我国《仲裁法》修改过程中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加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一共八章,共二十九万七千余字。本文第一章论述的是“仲裁第三人的基本问题”。在这一章中,文章主要探讨了仲裁第三人的概念、民事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的实践需求与理论争鸣三个问题。文章在全面评析现有关于仲裁第三人定义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较为成熟的仲裁第三人概念,并对这个概念进行了全面评析。文章还介绍了五个与仲裁第三人相关的范畴,它们分别是集团仲裁、连环仲裁、同步审理、多方当事人仲裁、以及仲裁条款扩展。本文认为,理解和掌握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正确认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基础和前提,文章在全面分析我国现有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深入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体系重构问题,并提出了本文的独立主张。文中还深入讨论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存在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的联系与区别。本文在介绍三个仲裁实践案例的基础上,分析了仲裁实务操作对第三人制度的迫切需求,并进而全面介绍了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问题的正反两方面主张,然后对这些主张进行了逐一评价。本文第二章论述的是“合并仲裁”。在这一章中,笔者首先论述了合并仲裁的概念以及合并仲裁与仲裁第三人的区别与联系。然后,介绍了目前对于合并仲裁制度合理性的争论,并提出了本文的主张。最后,文章对目前世界范围内各国国内法以及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关于合并仲裁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并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了归纳和分析。文章中介绍的对于合并仲裁制度予以法律规定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荷兰、美国、英国以及新西兰,规范合并仲裁问题的仲裁规则包括《瑞士国际仲裁规则》、《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比利时调解和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及《英国特许协会仲裁规则》。本文第三章论述的是“仲裁第三人的现有立法与仲裁规则”。在这一章中,我们首先论述了与仲裁第三人有关的各国立法,主要包括荷兰、比利时、英国、美国以及法国等国家立法。然后,文章介绍了与仲裁第三人有关的仲裁规则,主要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奥地利联邦商会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与调解规则(维也纳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法国仲裁仂、会仲裁规则》、《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以及《日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而,文章对于以上国外仲裁第三人立法与仲裁规则进行了归纳与分析。最后,文章对于我国仲裁第三人的立法、仲裁规则以及司法实践进行了论述。本文第四章和第五章论述的是“国外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学说”。在这两章中,文章全面介绍和分析了目前世界范围内一共十五个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学说,基本上涵盖了目前世界上所有肯定仲裁第三人的主张。在第四章中,首先论述的是代理理论与仲裁第三人。文章介绍了代理理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制度在仲裁协议约束未签字方中的应用。然后,分别介绍了Marine Drive Complex v. Ghana、Andersen Consulting Business Unit Member Firms v. Arthur Andersen Business Unit Member Firms、以及Pritzker v. Merrill Lvnch, Pierce, Fenner & Smith三个与代理理论有关的仲裁案件。最后,对于我国相关的立法与实践进行了评述。其次,文章论述了禁止反言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运用,并具体介绍了MS DEALER SERVICE CORP. v. Sharon D. FRANKLIN、Hughes Masonry Co. v. Greater Clark County School Bldg. Corp.、以及Roberson v. The Money Tree of Alabama,Inc.三个运用禁止反言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案件。最后,对于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进行了评论。再次,文章以讨论合同相对性和第三方受益人的基本理论为基础,深入探讨了第三方受益人原则在仲裁协议约束未签字方中的应用,并以Spear, Leeds & Kellogg v. Central Life Assur. Co.、Boyd v. Homes of Legend、以及Hu曲Collins v. International Dairy Queen, Inc.三个案件为例对该理论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论述了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然后,文章介绍了刺破公司面纱(公司人格混同、另一自我)原则的基本内容,以及该原则在引入仲裁第三人时的具体应用,并分析了三个应用该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案件,即Fisser V. International Bank、ICC no. 6000 of 1988、以及The Orri case,最后对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进行了论述。最后,第四章中论述了在权利义务转让过程中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情况。在该部分内容中,文章分别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法人的合并与分立、代位清偿、提单的转让四个方面论述了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且具体分析了十个典型案例。在第五章中,文章分别对公司集团原则、合同集团原则、行为推定意愿原则、援引并入原则、承担原则、团体成员利益存在原则、衡平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机会原则、以及公平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了论述,具体分析了应用这些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实践案例。在第五章的最后一节,文章对于目前国外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学说进行了深入评述,指出了这些理论学说的三大特点,并进而提出了笔者的若干心得和体会。本文第六章论述的是“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根基的构建”,这是本文中最为重要的一章。在这一章中,文章分别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与意思自治的关系、仲裁制度的本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法经济学、以及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五个视角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深入分析。文章指出,正确认识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是形成高效、公平的仲裁裁决,意思自治原则不是仲裁的价值取向,它只是仲裁制度的形式特征。为此,如果缺失仲裁第三人制度将导致仲裁机制无法形成高效、公平的仲裁裁决时,即使仲裁第三人制度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第三人制度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文章指出,仲裁制度的本质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权性两种性质,在所有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引入仲裁第三人正是仲裁制度司法权性的体现,可见仲裁第三人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文章指出,作为程序法性质的仲裁制度必须反应和体现实体法确定的内容,而实体法中存在的关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正是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有力依据。文章指出,法经济学的基本理念要求法律运行必须体现效益性,而缺乏仲裁第三人制度将会导致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的提高和时间的拖延,严重与法经济学的基本要求相背离,所以,依据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仲裁第三人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文章认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是仲裁第三人制度具有存在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最为本质性的根据。本文第七章论述的是“仲裁第三人制度实务操作探索”,在这一章中一共讨论了四个问题。首先,文章探讨了引入仲裁第三人时仲裁员的指定问题,文章通过对《新西兰仲裁法》、《西班牙仲裁法》、《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法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等国际仲裁立法的介绍,总结了在适用仲裁第三人制度时仲裁员指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其次,文章探讨了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决定机关与准据法,认为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及法院均是有权的决定机关,并具体探讨了这三个机关的权力分配问题。在准据法问题上,文章认为,适用“非国内化”理论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再次,文章通过一个模拟案例的方式,具体分析了引入第三人时对当事人意志的考虑,指出案外第三人是否愿意进入仲裁案件不是决定该第三人是否应该进入仲裁程序的决定因素,而如果原仲裁当事人均不同意引入仲裁第三人,则决定机关无权引入案外第三人。最后,文章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仲裁费用的分摊这两个实务操作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第八章论述的是“我国《仲裁法》修改与仲裁第三人制度”,在这一章中,文章首先介绍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包括国内仲裁、涉外仲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情况。然后,文章全面分析了我国《仲裁法》修改中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加入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文章指出,以整个仲裁制度为出发点,仲裁第三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我国现代仲裁制度和国民经济发展为出发点,没有理由不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文章全面探讨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条文设计问题,并提出了具体的法律条文建议稿。最后,文章论述了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全面建立之前的三种权宜之策,即指定相同的仲裁员、不同争议解决程序共享证据材料、以及仲裁规则与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规定。
曲一帆[2]2011年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发端于美国而蔓延至全球的金融危机,引发了各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主要国家纷纷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金融改革不断深化,金融商品与服务创新不断增加,金融消费者群体日益发展壮大。与此同时,我国金融商品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日渐端倪并呈迅速扩大趋势,凸显出我国现有金融立法及相关法律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严重缺位。本文以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主要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对我国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提出整体性、全面性、分阶段性落实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论部分外,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金融消费者保护概述。本章是全文的基础部分,界定了金融消费者概念,论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二章,主要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演进。本章对美、英、日三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了梳理和比较,尤其对上述国家金融危机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最新进展进行了介绍,并据此分析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及一国国情的关系,归纳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发展轨迹与发展方向。第三章,金融消费者主要权利比较研究。本章提出了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八项基本权利,结合美、英、日相关法律规定,重点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和受教育权内容进行比较研究。第四章,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本章概述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途径,将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分为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和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并重点对主要国家的金融消费者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机制中的群体诉讼、示范诉讼、小额诉讼问题、以及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第五章,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本章介绍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全面分析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包括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总体性问题、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前文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三大类问题,分别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并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现实选择与未来选择。
金泳奎[3]2009年在《中韩商事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作为韩国和中国之间国际交易中发生的纠纷解决手段,随着仲裁的重要性增加,加强关于两国仲裁法和仲裁制度的理解具有重要的意义。两国的仲裁制度发展历程也大体上同步,两国仲裁制度的现状也有很多共通的课题。本文共分为十一章。第一章为绪论。第二章评介了韩国仲裁制度的概况。第三章是中韩仲裁法原则和基本制度比较研究。本章讨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仲裁独立性原则。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韩国《仲裁法》充分重视仲裁的契约性,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该法的大部分规定均为任意性规则。在仲裁独立性原则上,韩国仲裁法规定自裁管辖权原则,中国仲裁法对此尚缺乏明文规定。第四章是中韩仲裁协议制度比较研究。本章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大方面讨论了中韩仲裁法的区别。韩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采取更为宽松的要件,对可仲裁性等事项的要求比中国仲裁法的规定较为灵活。第五章是中韩仲裁临时措施制度比较研究。韩国仲裁法允许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相比而言,中国仲裁法上的临时措施种类较少,且临时措施的决定权专属于法院。第六章是中韩仲裁员制度比较研究。韩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不采用严格的法定条件制度,与中国法不同。此外,关于仲裁员的回避与信息披露制度,有较为完整的规定。第七章是中韩仲裁程序比较研究。韩国仲裁法规定:在不违反本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事项。在审理方式等问题上,韩国仲裁法的规定相对较为自由。第八章是中韩仲裁裁决制度比较研究。韩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实体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裁决,同时允许柑橘公允善良原则作出裁决。中国法不允许友好仲裁。在裁决的作出上,韩国不实行首席仲裁员决定制,与中国法不同。第九章是中韩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比较研究。在此方面,中韩仲裁法主要区别有:韩国法实行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统一化、不允许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严格限制裁决撤销事由;中国仲裁法实行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两元化、允许法院实体审查,实行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监督制度。第十章是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韩国对裁决执行(特别是国内裁决)较为支持,中国仲裁法因存在不予执行制度中的宽泛事由,而影响裁决的有效率执行。第十一章是结论。韩国《仲裁法》的优势主要体现于:(1)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则情况下可以充分行使对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的自由选择权;(2)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都尽最大可能认定存在仲裁协议和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3)仲裁庭可以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4)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全,包括尽量放宽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机关和时间点;(5)规定除本法授予法院干预的事项外法院不得干预,并且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实行统一的、严格限定于程序性事项的规则。值得中国仲裁法参考的总体方向是,扩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庭的权力,缩小法院干预的范围的强度,具体制度主要包括:(1)充分尊重与扩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包括对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的选择自由;(2)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作出更为宽松的规定,删除仲裁协议实质要件中关于选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事项的要求;(3)改革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制度;(4)授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5)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采取临时性措施;(6)实行统一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审查,废除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聂华英[4]2003年在《内地、台、港、澳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在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当事人各种状况的改变、处事心态和其它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往往是难以避免的。解决争议的方法通常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上述方法各有特色,各有千秋,相对而言,在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中,仲裁具有一定的优势,其中比较显着的特点是,仲裁是自愿的、专业的、保密的、一裁终局的,仲裁的结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而且还具有跨国执行的效力。由于上述原因,在发达国家,仲裁早就成为解决经济争议的重要方式。 早期的仲裁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较简单,并没有形成制度。仲裁员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以及善良和公平的标准进行裁决,裁决的执行也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对裁决者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而自觉履行,不受法律的约束。当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件争议的一种方式出现以后,显示出了很强的适应性和生命力,随着交通运输、生产力以及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仲裁中的一些做法逐步定型化、制度化,进而法律化,并在实际中得到完善,以致形成为仲裁法律制度。仲裁发展到现在,不仅因国家或地区范围内的贸易往来日趋频繁,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也逐渐增加,促使不少国家设立了国际仲裁机构。虽然各个地区普遍制定仲裁制度,但每个国家或地区又会因应自身的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而不同于其它地区的仲裁制度。同样,两岸四地为满足自身发展需要都制定了具特色的仲裁制度。由于两岸四地的法律制度既有大陆法系也有英美法系,以及其具体内容及一些基本法律原则也不尽相同,而且当出现争议时,想要透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争议,必定需要较长时间和耗费较多财力,特别是对于一些较小的民商事争议,当事人都希望以一种既省时又省钱的仲裁制度所定的程序和方式加以争议解决问题。 本文采用对比的研究方法,分别对两岸四地仲裁制度中的几个重要部分,如仲裁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裁决等方面进行深入及系统的比较研究,就能将各地仲裁制度存在的异同以系统有序的方式展示出来。希望通过对两岸四地以及国外仲裁制度的研究和分析,借鉴其合理的内容和科学的方法,为充实及完善两岸四地仲裁制度提出建议。为能顺利完成本文的写作以及达到既定的目标,曾先后在北京、台湾、香港、澳门等地以及透过国际互联纲收集世界各地有关仲裁方面的大量资料。经过对所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深入的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内地、台、港、澳仲裁制度比较研究分析和研究,并总结出两岸四地仲裁制度的特点和异同,尤其是澳门地区仲裁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针对有关不足的地方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方面。为澳门地区在设立及完善的仲裁制度提供一些理论根据。使澳门的仲裁制度最终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及令澳门的仲裁机构成为最重要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同时,借着澳门与欧洲各国法律体系的共同点的优势,使澳门发展成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四地与欧盟民商事争议的重要基地。
林运[5]2013年在《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证券仲裁制度滥觞于美国,是美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现已成为美国与民事诉讼平行的证券争议解决方式。在近200年的证券争议仲裁的实践活动,美国积累了大量成功的经验,也使得美国成为了当今世界上证券仲裁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证券仲裁作为仲裁的一种特殊类型,当然也具备了仲裁的一般性特征,但具体就中美两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利用证券仲裁来解决证券争议的情况却不可能一样。造成此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一项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本国的国情、历史传统、地理位置等因素息息相关。文章第一章主要介绍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概念和历史发展,共分为四节。第一节主要阐述了证券争议仲裁的几个核心概念,包括证券、证券争议、证券争议仲裁等。第二节通过介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四个重点案例,理清了美国证券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发展脉络。第三节介绍了美国证券仲裁适用的争议类型,包括不涉及公众投资者的争议和涉及公众投资者的争议两大类。第四节简要回顾了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第二章和第三章是文章的重点章节,系统地介绍了美国证券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协议及仲裁程序,该部分内容是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第四章分析了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该部分在阐述了我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分别从证券争议的受案范围、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这四个方面论述了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倡导业界在证券业协会的组织和带领下制定《证券争议仲裁示范规则》。
薛西全[6]2004年在《两岸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仲裁作爲解決爭議的方式,起源甚早,可追溯至西元前五世紀,在古希臘及古羅馬法即有仲裁之觀念,但僅具有行業的自律性,遲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因世界通訊之發達及國際經濟交流之日益頻繁,使國際貿易更加複雜化、專門化,國際商事爭議也相對增加,並更趨複雜,再加上各國其國內也因社會及經濟的發展,而有「訴訟爆炸」之情形,紛紛於原有之訴訟制度外,尋求訴訟外的解決替代方法,因而仲裁有了突破性的發展,並因仲裁具有秘密性、專業性、國際化及避免擇地行訴、穩定管轄權之優點,遂成為最重要的解決爭議之替代方法。自一九五八年紐約公約簽訂以來,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即有一四五個國家和地區之承認,解決了國際管轄權,准據法適用界限,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國際司法協助以及爭議解決效益等問題,使仲裁制度更具國際化之優勢,更蓬勃發展,由於仲裁制度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不具主權性及政治性,爲避免產生兩個中國或一國兩制等爭議,仲裁制度實爲解決海峽兩岸人民往來經貿紛爭之最佳途徑。 仲裁協議即當事人自主原則是仲裁制度之基石,沒有當事人自主原則就沒有仲裁制度,兩岸仲裁法就此原則之認知並無差異,但因兩岸之經濟現況不同,大陸正由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而台灣經濟早已進入市場經濟,正欲邁向國際化、自由化,所以大陸在一九九四年制定仲裁法及台灣於一九九八年修正仲裁法時,如何落實當事人自主原則,其思考之方向即有所不同,大陸仲裁法採取機構仲裁方式,強調仲裁機構對於仲裁程序之監督、管理機制,包括仲裁庭的組成至仲裁裁決的作出,均有仲裁機構之介入,俾免在轉型時期失控發生不必要之流弊,影響經濟的發展。而台灣仲裁法採取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併存的方式,符合國際潮流趨勢,對於邁向國際化具有正面之意義。職是,本論文即以當事人自治原則爲基本架構,依序就仲裁協議要件、仲裁人資格、仲裁人選定之方法、仲裁人公正與迴避、仲裁程序、仲裁判斷(裁決)之執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國仲裁(包括涉外仲裁)判斷、附則等內容,以兩岸仲裁法及相關仲裁規則、民事訴訟法、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為限,依兩岸學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見解之異同,從實務之觀點展開一系列之整體性比較研究,並提出筆者個人之見解,其中仲裁協議部分,以民法之觀點詮釋其性質究爲契約行爲或共同行爲,並以法律行爲成立及生效之一般及特別要件重新思考兩岸仲裁法相關之規定及實務上之問題;仲裁程序部分(包括仲裁人資格、仲裁人選定之方法、仲裁人公正與迴避在內),以機構仲裁及臨時仲裁與當事人自主原則角度交岔觀察法條之規定架構,或許更能清楚地看出兩岸仲裁法規定之中心思想及趨向;仲裁裁決執行部分,因仲裁程序之基本架構不同,所以大陸採裁定不予執行,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雨岸仲裁制度比较研究台淘探裁定准予孰行,但桔果是殊途同蹄,至外圃裁诀部分HlJ是雨岸仲裁法之重要瀚键,涉及雨岸阴保之定位,及能否相互承韶及孰行相互简之裁决,台渭仲裁裁决在大隆仲裁法RlJ定位焉涉外仲裁裁诀(按:非外圃仲裁裁诀),大睦仲裁裁诀在台渭亦未定位篇外圃裁诀,而以雨岸人民朋保倏例来解诀相互承韶及孰行之简短,因雨岸仲裁相互定位不同,所以在撤翎仲裁裁诀部分,遭用侏文也随之有所不同…等,均有比较新的瀚述,舆以往文献上的筋述略有不同,希望本瀚文研究桔果,可以使雨岸律颇、仲裁人在贫践上避免不必要的错换,顺利解诀雨岸握贸粉争,更希望封放相朋法像之毅释或法院判诀或将来修法,能有所布助。
张需聪[7]2008年在《中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劳动争议仲裁,是一项世界各国通用的解决劳资纠纷的法律制度,它对于处理劳动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己经初步建立起来,并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具体规定仲裁制度各个方面以使该制度较之以前更加完善和更具可操作性的同时,将劳动争议仲裁推向一个更加重要的位置。当前,随着以劳动力市场为中心的劳动就业制度的改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和解除正在逐步转向由市场机制调节,因而导致了劳动关系主体与内容的变化、不同所有制形式下劳动关系的发展以及各种劳动关系调整手段的变化,这一系列的发展与变化直接导致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逐年增加。然而,与现实劳动争议案件的发展趋势相对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呈现出诸多缺陷,归结起来主要有:劳动争议仲裁缺乏仲裁性;仲裁机构因定性不准、法律地位不明而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仲裁机构的“三方原则”有名无实;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不良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难以适用我国当前劳动争议处理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和创新。美国虽是一个崇尚诉讼的国家,但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上,却极力引导当事人采用调解和仲裁的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在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属于非政府性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方面享有很大的自主权,除了由法律明确规定强制仲裁的以外,仲裁的方式大都是由当事人在集体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中预先约定。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是非行政化的中立组织,其作用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可以选择的仲裁员和进行仲裁活动所需的工作条件。仲裁员均为独立的个人,多由律师、教授、法官等转行而来,其选任完全是基于当事人对其阅历和办案水平的信任,因此可以完全独立地办案。美国的仲裁都要经由一个类似司法裁定的“微型审判”,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大多会进行一个比较简单的听证程序,以查明主要事实和争议的焦点,其在听证、取证和事后听证以及裁决等事项的行为上都须遵从一定的从业准则,以保证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服裁决的,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除有仲裁缺乏管辖权、仲裁程序违法等法定情形外,法院将会维持仲裁裁决。这样的裁审关系,将会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并有助于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保证劳动争议案件的及时妥善解决。美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有许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具体来说,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制度,强化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性,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主权,允许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自由约定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乃至仲裁员;确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和经费支配权,保障仲裁员的独立地位,以保证劳动争议的公正裁决;进一步简化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采取一种简易程序或者类似听证的程序,在查明事实后,及时作出裁决;理顺裁审关系,废除仲裁前置制度。通过对中美两国仲裁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借鉴美国制度的基础上,建议我国从四个方面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进行完善,即: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和完全独立的仲裁机构;构架真正“三方原则”下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完善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制度;建立起仲裁的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制度。
张舸[8]2007年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劳动争议1处理制度,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方式、机构以及其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2通常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劳动仲裁制度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原因在于,它承载着人民实现权利的重担,间接担负着国家稳定发展的重任。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更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沉淀不够,劳动争议的发展轨迹比较特殊,曾经出现过一段“真空”时期。短短二十年的发展,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发展成熟。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仲裁制度越来越暴露出自身的弊端,诸如限制当事人对救济方式的选择、仲裁限制诉讼及劳动仲裁非终局性等等,劳动争议仲裁问题丛生,案件的解决不仅为仲裁机构和法院带来了种种困惑,更深刻的影响是严重束缚了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其根源在于劳动仲裁法律制度与其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主旨的背离和制度设计上的非理性,试图寻找正确的功能定位并以此为基点理顺制度设计是笔者在本文力图完成的任务。本文第一部分概述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现状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社会环境已时过境迁,但是由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不可避免的打上了历史的烙印,同时也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解释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之所以呈现当前面貌的原因,是本文论述的基石;第二部分介绍若干有代表性的外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立法例,对相关制度进行评析,他们是劳资关系发展和劳资争议处理制度的先行者,探究劳动争议仲裁产生及发展的社会历史环境并确定其功能定位是该章的主要目的,同时借鉴适合本土发展的经验也是另一初衷;第三部分的任务在于分析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缺少其作为仲裁程序甚至程序的概念内核,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的规定使劳动仲裁程序缺乏开放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乏独立性和专业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缺乏经济性等;第四部分即在现行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试图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主要从宏观层面对劳动仲裁的制度功能进行定位,同时从微观提出若干合理化建议,以期对劳动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进行有益的探索;使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具有开放性,建立独立及专业的仲裁委员会,采取“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模式使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获得经济性,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黎晓光[9]2005年在《中外行业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即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问题一直是国际法学关注和研究的对象,加之业缘因素,本人在四年的博士学习期间一直把涉及商事仲裁的诸多热点问题作为自己研究的主要课题。在导师的指导下,本人选择了中外行业仲裁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 从概念的角度,行业仲裁一词是全新的,同时也是商事仲裁所面临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务问题;从实务的角度,中国最早的真正现代意义的仲裁实践已然从行业仲裁——对外贸易仲裁开始的,但由于后来仲裁实践与仲裁立法的发展与演化,至少在中国逐渐淡化了这个概念。而在世界层面,虽然很多仲裁发达的国家已经率先垂范地实践着、发展着行业仲裁,但由于文化的、历史的、体制的以及法律的等诸多因素,行业仲裁也被看作是自然天成而无人刻意去累牍著述。 与先进的仲裁理念和制度接轨是中国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其中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要在中国确立和适度发展行业仲裁,探索出有中国特色的行业仲裁制度体系,以使仲裁的专业化特点与行业的特殊性有机地结合,使行业惯例和潜规则在仲裁中得以应用,使仲裁在解决特定行业的、专业化的纠纷方面发挥更大的的功效。本论文拟从仲裁的性质入手,采用对比、理论联系实际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在追溯中国行业仲裁发展的历史并与国外先进的行业仲裁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下,总结出在我国建立和适度发展行业仲裁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重大意义,并提出相应的中国行业仲裁的架构设想和立法建议。 本论文力求在选题和立意方面有所创新和突破,力争运用法学和仲裁制度的基础理论以及专门知识,发扬实事求是的科研作风,对行业仲裁制度问题作坚实、宽广、系统和深入的研究。 论文共分十一章。 第一章介绍研究行业仲裁的目的、方法和范围。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学术研究,因其不断地发展前进而具有动态的魅力,学术研究应具有一定的开拓性和前瞻性;同时任何学术研究也要注重实用性,在具有学术价值的同时又应具有实践意义。笔者认为,在一部论文正文之前首先开宗明义本论文的研究目的、方法和范围是十分必要的。明确的研究目的,科学的研究方法,清晰的研究范围,是成就一篇高质量论文的关键,有“布局谋篇”之意,并为以下各章的研习奠定基调
唐姣[10]2011年在《重新仲裁制度的重塑》文中研究说明重新仲裁是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受理后认为仲裁裁决中的瑕疵虽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该瑕疵同时也可由仲裁庭自行弥补,从而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重新仲裁制度中存在重要的法律关系,即法院与仲裁庭、法院与当事人、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在重新仲裁中形成的彼此联系。重新仲裁具有保障公正与效率的功能价值,它为当事人开辟救济渠道,给与仲裁庭弥补程序瑕疵机会,完善司法监督方式;同时其又潜在着制度风险,极可能降低仲裁效率、异化为“两审终审”制度。因此既要重视发挥重新仲裁功能价值又要避免其潜在制度风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大多数国家仲裁法都采用了该制度。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引入重新仲裁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共同勾勒了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基本轮廓。但是,我国重新仲裁制度仍未完全解决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问题。因此,笔者将依据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现状,利用亲身参与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2008年期间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案例实证分析”课题项目的实践经验,在对国外立法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反思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不足,提出重塑重新仲裁制度的一些建议。本文共分成五个部分,前三个部分从整体上探讨重新仲裁制度。在区分重新仲裁两种情形,指明本文研究对象的基础上尝试性地构建了重新仲裁法律关系,探讨重新仲裁功能价值和制度风险。结合《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各国仲裁法中重新仲裁制度规定,归纳出制度间的共性。后两个部分是依据我国现行重新仲裁制度规定,结合课题实践经验,指出我国重新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构想。具体如下:第一章重新仲裁制度概述。该部分界定了重新仲裁的含义及特征,指明本文研究对象仅是重新仲裁第二种情形,将重新仲裁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分析重新仲裁法律关系,并探讨重新仲裁的功能价值和制度风险。第二章重新仲裁制度基本理论探究。该部分探讨重新仲裁与司法监督,重新仲裁裁决和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重新仲裁是否违背仲裁“一裁终局”基本原则的理论问题。第三章重新仲裁制度比较分析。这部分研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瑞典《1999年仲裁法》。总结出重新仲裁制度间的共性,即都是为了保障仲裁公正和效率,在避免重新仲裁制度风险基础上最大限度发挥重新仲裁弥补程序瑕疵的功能价值。第四章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现状及问题。这部分主要是依据我国目前重新仲裁法律规定,结合笔者实践中参与仲裁课题的经验,分析出我国重新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五章重新仲裁制度的重塑。借鉴国外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针对我国重新仲裁制度问题,从完善司法监督方式、重塑可重新仲裁标准、探讨可重新仲裁情形、明确界定重新仲裁的主体及其他相关问题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了重塑构想。
参考文献:
[1].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D]. 石育斌.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2].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曲一帆.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3]. 中韩商事仲裁制度比较研究[D]. 金泳奎.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4]. 内地、台、港、澳仲裁制度比较研究[D]. 聂华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5]. 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比较研究[D]. 林运. 湖南师范大学. 2013
[6]. 两岸仲裁制度比较研究[D]. 薛西全.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7]. 中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比较研究[D]. 张需聪. 中国海洋大学. 2008
[8].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研究[D]. 张舸.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中外行业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黎晓光.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重新仲裁制度的重塑[D]. 唐姣.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标签:诉讼法与司法制度论文; 仲裁法论文; 法律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商事主体论文; 仲裁裁决书论文; 仲裁程序论文; 美国法院论文; 国际仲裁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