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著作权法中档案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关于实施著作权法中档案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实施著作权法对档案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法论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档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中国加入WTO、知识产权保护备受关注时,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是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入实施著作权法的新阶段。

一、多视角认识著作权法对档案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首先,著作权法激励档案信息知识创造者创新意识愈益凸现。在信息化时代,以知识创新为特征的档案信息知识不断涌现,授予著作权就是人类社会对知识创造的肯定。知识的创造者应该从中得到相应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作者应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开或发表,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发表。作者应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作者还应有权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歪曲、篡改。著作权法依法保护知识创造者的这些权益要求,依法保护知识创造者一切权利不受侵犯。

同样,著作权法授予档案知识产品制造者或拥有者以一定期限内的排它独占权,并保护这种独占权不被侵犯,谁要侵犯,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会激励档案知识产权创造者,在已有知识产权的基础上不断创新。这种排它性独占权,将极大地激发档案知识产品拥有者的积极性和创新意识。如果档案知识产品的独占权没有得到保障,任何人都可以抄袭和仿制,这就会严重打击创造者的积极性。

其次,著作权法积极促进科技档案信息知识的传播作用日益明显。档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要实现其成果的转化,须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向社会公开,这就使科技档案信息得以迅速传播,谁需要得到发明创造成果,都可以及时以适当代价取得实施许可。一般说来,发明创造的许可使用越快、越多,对创造发明人或拥有人越有利。这两方面的积极性的结合,极大地促进创造发明的商品化,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同时,档案科技信息,是一个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知识宝库,它比较系统、完整、全面地记载着知识信息,这很有利于在科研开发中抢时间、争主动,节约科研开发经费,从而大大地加速了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转化的步伐。

再次,著作权法强化了档案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作用。著作权法把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完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进一步完善了档案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为档案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更有效地维护了档案知识产权的权益。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由原来的56条增加为60条,改动的条款就有53条之多。在内容上作了重要修改,且有重大突破,突出表现在:保护法律上的平等,无论中国人或是外国人在著作权法面前一律平等;规范网络时代的著作权;明确侵权行为法律责任以及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这涉及档案知识产权保护的诸多内容,对档案知识产权起到更及时、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作用。著作权法的全面修改,具有鲜明的法规性和极强的针对性,产生明显的法律效力,必将使档案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更加充实和完备,进一步提高档案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二、正确把握和运用著作权法,解决档案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课题

首先,站在信息化时代的高度,重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在信息化时代,由于计算机网络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给著作权保护不断提出新的课题。因此,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就成为此次修改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近几年来,档案部门的信息化程度普遍提高,同样面临着如何做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网络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将信息数字化。信息的数字化为在瞬间内大量复制享有著作权及其他受保护的作品提供了条件,并使这些复制品有可能被同时发送给上百万人。尤其是随着电子档案信息的加速发展,反映在网络上,不仅有文字材料,还有大量的音像制品,丰富、便捷地取材,使网络侵权有了广阔的空间,进而引发了数字化产品侵权行为的发生。每一种数字化新产品问世,易惹出侵犯著作权诉讼,审理这类著作权案时有发生。在新技术条件下,更要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在网络环境中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认清开发利用数字化产品应尊重著作权的必要性,这是档案知识产权保护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须知,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修正草案时还未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列入修正草案,而在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却新增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足见其在新著作权法中占有的分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范了网络时代的著作权,在著作权人享有诸多权利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了把作品上网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档案部门也应当按照著作权法解决档案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如输入到计算机中的国家档案及个人档案一般也要保密,都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电子文件利用过程中须有效保护团体和个人的版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保护档案著作权人的权利,使那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意将著作权人作品在网上传播的侵权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档案部门有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将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各种网络侵权行为,网络就不再是“盗版者的天堂”。保护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是根本,采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权限设置等措施,维护网络安全也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运用著作权法的法律效力,应对档案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为了改变原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严厉的情况,更加明确侵权的法律责任,加大了惩治力度。

为了更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增加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措施(也称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规定,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是立法上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武器,具有开创意义。采取诉前禁令执法措施,加强了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特别有利于及时处理档案知识产权保护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当档案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一旦被侵权,发现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可能受到更大的侵害、甚至丧失证据时,按照著作权法规定,档案著作权人在向法院起放前,应请求法院禁令停止侵权行为,保全证据,维护信息安全。这不仅可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而且有利于档案著作权案件审判工作的进行,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运用著作权法特有的强制力,切实保障档案智力成果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品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以及科技档案中享有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对超出法律或使用范围的科技档案的复制而侵犯单位或作者权利的,应视具体情况加以处罚。对档案收藏单位依法承认的档案缩微品、复制档案的权益同样受保护,不经权益者许可,任意使用者为侵权。档案编研作者享有智力成果创造权利,但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档案编研著作权,关键是维护作品的出版权。

通过与出版者之间订立书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要保护私人档案收集中的寄存、捐赠、购买档案著作权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保护私人档案所有者的积极性。

再次,坚持法律保护的平等原则,保护档案著作权人的创造的积极性。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突破是,既解决了已经形成的对外国著作权人的保护优于中国著作权人的所谓“超国民待遇”问题,又解决国内无偿使用已出版的录音制品问题。

原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无偿使用已出版的录音制品;但《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指出,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外国著作权人的录音作品时必须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这种法律保护上的不平等,损害了我国著作权人的自尊和创造积极性。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出了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规定),从“不向其支付报酬”到“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两字之改,意义深远。这既考虑和国际公约接轨,又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国情,能够被各方面所接受。新规定体现了无论中国人或外国人在著作权法面前一律平等。这一法则适用于对档案著作权人的保护,使用已出版的档案录音制品应向其支付报酬。这是对档案人员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激励,也是对那些不尊重著作权者的有效制约。

最后,正确处理好档案知识产权保护与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关系,推动档案文化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实施著作权法,保护档案知识产权,为公众合理获取档案信息资源创造了条件,但如何处理好档案知识产权保护与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之间的关系,仍是应当认真对待的突出问题。档案知识产权受国家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国家宪法赋予公民参与文化活动的基本权利,《档案法》确认公民享有利用档案获取信息资源的权利。可见,对档案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犹如一驾马车上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处理不好既损害档案知识产权的权益,又影响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为了协调档案知识产权保护与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平衡关系,必须正确处理好档案知识产权保护与合理使用档案信息资源的关系。做到既避免侵犯他人权利,又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一是依法公布档案。档案信息资源应为社会所共享,对超过一定独占期限的档案信息的作品,理应向社会开放,使公众获取他们所需要的档案信息资源。所谓合法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就是必须维护档案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但是法定许可公布档案,则解决了保护档案知识产权与合理使用档案信息之间的矛盾。二是在国家著作权法和档案法律法规范围内开放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坏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三是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出版物和通过媒介公开档案内容、档案复印件或部分档案记载的内容,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四是对不同密级的档案作品使用范围,受国家与档案相关的保密法、信息安全法规约束,只有那些已解除密级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才允许公民利用。

三、坚持实行档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保护档案知识产权的重要保证

第一,实行档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是档案所有权的要求。我国的档案所有权归属明晰,大体表现为各级国家档案馆、室和企事业档案部门所拥有的档案实体所有权、档案形成单位或集体与个人所拥有的档案内容信息所有权,以及档案著作所有权这3种形式。它反映在知识产权档案文件的来源上,总体上来自由政府设置的各行政管理职能机关及各种知识产权的代理机关所形成的各种官方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来自分散在各基层档案室乃至个人手中的大量记载知识成果内容及形成过程的相关文件及背景材料。因此,档案所有权归属的特点要求对档案知识产权实行规范化统一管理。

第二,建立行政与司法双管齐下的档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可以保证真实、完整、全面地记载所有知识产权的获取、维护、转让等社会活动过程,便于合理利用及科学地管理档案知识成果。

第三,对记载知识产权保护活动过程的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亦是对档案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措施。一旦发生档案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时,已经形成的有关知识产权档案可以直接作为调解、裁决的重要依据和凭证。

第四,档案知识产权实行统一规范化管理,便于应付在各项知识产权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就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咨询、检索、检查等复杂问题。同时,便于建立起一种正常的知识产品应用秩序,防止侵权案件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促进科学及文化艺术的推广、传播、利用的作用。还便于提高和加强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以及知识产权法的普及推广与实施。

因此,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协同运作,逐步完善统一的档案知识产权管理措施。根据档案工作管理的特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例如,依据此原则我国已建立起了多层次的商标档案管理系统,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档案部门应借用现代化手段形成一个全国性的网络化分布的统一的知识产权档案信息中心,以实现档案知识产权社会使用价值的整体优势。对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档案的管理,应分别纳入这3大管理系统。

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在实践活动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实行统一保护档案知识产权责任制,健全确保档案知识产权不被流失的制度(如签署防止档案知识产品丢失保证书),强化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加强档案知识产权信息作品的版权管理与版权控制。健全和完善档案知识产权管理,要经过不断探索实践,走出一条保护档案知识产权的路子,真正使档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成为档案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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