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穷竭制度的思考_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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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穷竭制度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含义

传统意义上的“权利穷竭”理论(Exhaustion of Rights),指的是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1]。由于与首次销售有关,因此又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词,在美国则习惯使用“首次销售”一词)。在版权领域,首先,任何人都可以合法的方式使用该项买来的作品或者复制品,著作权人无权干涉,其次,作品或复制品售出后,购买人有权在该国市场分销、转卖或零售,亦即购买人取得了该产品的物权。当物权与版权发生冲突时,版权权益要让位于物权权益。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自由流通,防止版权的专有性产生妨碍作品流通的结果。

2 版权穷竭的相关立法

在版权法中对版权的“销售权穷竭原则”规定得比较典型的是美国和德国。

根据美国1978年生效的版权法第109条(a)、(c)款的规定,其“权利穷竭”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即:①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②任何合法制作作品的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他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而直接或间接在该物品设置之处,公开展示该物品。依后者之规定,某些特定作品的“展览权”会随着它的被出售或出让而穷竭,这在其他国家著作权法中是比较少见的[2]。

德国1965年版权法第17条第2项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这等于版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在销售领域不再有效[3]。

奥地利版权法的有关规定和德国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一个细节,即: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丧失。

英国的版权法对一般作品的版权穷竭未作规定,但在英国版权法第8条中,对于灌制音乐的唱片的许可证作了相应规定,一部音乐作品一经作者同意而制成了唱片并投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作者就无权再反对他人继续将其制成唱片出售,作者除收取一定版税外,再无权过问了。同时,在英国的版权法中有限制在外国印刷的作品在本国流通的规定,即:第16条第2项规定:即使作品在其印制国属于合法印刷品,但如果它在英国印刷将属于非法,则把这种作品输入英国就构成侵权行为。

应该说,绝大多数的国家承认版权发行权的穷竭,但是也有少部分国家如法国和比利时是将销售权和复制权同等看待,认为作者的复制权不可能因为首次销售而穷竭,所以这两个国家至今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在国内版权法上的适用。认为仅在工业产权领域存在权利穷竭。

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条谈到了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问题,但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的解释宽窄不一,所以Trips协议允许各国自行解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与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在当初制定与修改的过程中都没有对权利穷竭问题作出规定,所以至今各国对版权的穷竭制度的规定尚未形成统一。

3 关于版权穷竭原则适用的几个问题

3.1 版权穷竭的空间效力——地域性穷竭

在解释权利穷竭的效力时,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普遍性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权利穷竭原则,主张普遍性权利穷竭原则的学者认为,版权穷竭的效力具有国际性,一旦作品首次合法售出后,版权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发行权均被穷竭。这也成为支持平行进口合法化的理论依据。而地域性权利穷竭原则认为,权利(销售权)在一国的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地域性穷竭具体又有领土内穷竭和共同体内穷竭。前者例如美国1978年《著作权法》第109条(a)款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但第602条(a)款则规定:未经著作权所有人授权,将在国外获得的作品的复制件进口至美国,侵犯了第106条所授予的销售复制件的独占权利,对此可以依据第501条起诉。后者主要体现在欧盟法当中。1993年,根据《马斯特里赫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更名为“欧洲联盟”,简称欧盟。欧盟法的主要渊源是《罗马公约》,其中第 85条和86条规定:参加国不准以任何方式限制商品在共同体国家内自由流通。同时在与共同体订有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内,共同体市场国的版权所有人也不能控制进一步销售其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作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成员国,必须在共同体范围内实行“专有权穷竭”原则和废除限制外国印制作品的流通[4]。由于欧共体国家及与其有自由贸易协定的几个国家所使用的文字差异较大,文字相同的几个国家(如法、比、德、奥)之间竞争者的实力也相差有限,所以,版权商品的自由流通对权利所有人并没有多大损失。但如果使用同样文字而竞争力又很强的国家介入,那么自由流通就会使较弱的国家蒙受损失了[5]。但是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穷竭与知识权利本身一样,都是具有“地域性”的[6]。更确切地讲,是领土内穷竭。

3.2 出租权和出借权对版权穷竭原则的限制

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以分为复制权、演绎权与传播权三大类,复制和演绎都将以传播为归宿[7]。在传播权中又包括了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在著作权法诞生之初,出租权和出借权(包括公共借阅权)与版权穷竭并不冲突,即出租权和出借权均受版权穷竭的限制。但是在由印刷和电子技术构成的环境中,产生了新型的作品形态,如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这些作品的最大特点是易于复制,通过出租和出借来达到使用作品的趋势显著增强。这个时候,如果仍然适用版权穷竭原则就有悖其初衷。所以版权法必须通过合理的权利配置对穷竭原则进行限制。首先是出借权。出借权使权利人在其作品复制件经合法发行后的权利演化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覆盖的作品范围从纸介图书向唱片、录像带、磁带等领域扩展,为该权利立法的国家也不断增多,比如按照欧共体的有关法律,其成员国就必须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其次是出租权。出租权本来隐含在发行权中,受到权利穷竭原则的规范,但现在出租权已经成为与发行权并列的独立权利,在Trips协议和《WIPO版权公约》及我国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该项权利,从而使计算机软件、电影、录音等作品的出租服务摆脱了权利穷竭原则的约束。

3.3 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

权利穷竭原则的基础是作品的传播有赖于物质载体的转移,作品在网络中的传输,已经脱离了物质载体,网络传播的结果只导致产生新的作品复制件,并不引起载体的转移。传统作品流通性所固有的版权与物权的双重性在网络作品中并不存在[8]。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如果一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权利人将丧失很多权利。因为在网络环境中,由于数字浏览同复制,尤其是同“暂时复制”联系起来,使其合法性受到了质疑。同时对数字信息进行缓存,也因为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除非技术环节所必须或无经济价值的缓存,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所以,对于网络作品是否导致权利穷竭,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了,而国际上占优势的观点是网络作品不适用权利穷竭。

美国白皮书认为,网络传输同时涉及复制权和发行权,而权利穷竭只适用于发行权而不能适用于复制权。如果在计算机网络上合法地购买了文学作品的复制件,买方将其下载到磁盘时,磁盘不得再次出售,发行权用尽的原则可以适用。但是,通过数字传输得到的作品,制作磁盘复制件而进行发行后,磁盘却可以再次销售,从而不适用发行权用尽的原则。白皮书进一步认为,如果将来出现一种控制技术,可以保证作品复制件的原始所有人在传输作品后无法保留原有复制件,而且接收方也无法擅自制作复制件时,那么发行权用尽也可以适用[9]。欧盟绿皮书认为网络环境对作品的利用可以是无限次的利用,这种利用作品的方式实际是服务,不同于一般商品的流通[10]。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非穷竭性还延及对网下作品的处理,比如根据欧盟版权指令的规定,通过在线传输得到的有形作品也不适用权利穷竭[11]。

《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也把网络传输排除在发行之外,而是另加了一项“传输权” (Right of Communication)。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一项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并列,成为独立的权利。

3.4 精神权利部分穷竭

版权穷竭制度本质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版权立法的目的既要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促进作品的传播。因此,在版权立法中采用了作品利益均衡协调与著作权有限保护的原则,即以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为核心,在权利保护与限制中寻求平衡。这种限制通常是指著作权人的专有经济权的限制。大多数涉及版权限制的论述中,均很少谈及对精神权利的限制。但是在版权贸易中,因为版权中财产性权利已经让渡给受让人,而精神性权利依然在作者手中,这样版权的两项权能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在实践中很容易发生矛盾。

前几年在武汉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蔡迪安、伍振权、李宗海、田少鹏等4位画家受湖北省旅游局委托,为武汉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创作大型壁画《赤壁之战》。但该壁画在晴川饭店装修过程中被拆毁。四位画家以著作权受侵害为由,将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100万元。后法院终审认为,蔡迪安等4位画家对《赤壁之战》虽然享有著作权,但按合同获取了酬劳,因此,晴川饭店拆毁壁画的行为,是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并未侵犯该壁画作者的著作权,最终判决晴川饭店拆毁壁画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据此,壁画所有人的所有权优先于作者的版权,但是所有人有没有义务配合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呢?壁画所有人擅自毁坏壁画的行为是不是应视为是对壁画作品的歪曲、篡改,是侵害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再如,一部作品初次印刷发行后,出版者在再次印刷之前,作者希望有所修改,这种修改无论对作者还是读者都是有利的,对文化发展也是有利的,但是对出版社未必有利。虽然有些国家承认作者的“收回权”,但是因为行使“收回权”而引发的出版社的损失的经济赔偿,无疑是给作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基于此,有些学者提出了精神权利转让说、放弃说等学说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我们认为“精神权利,就其本质来说,是绝对不能通过合同的形式转让出来的,在保护这种权利,同时又认为这种权利不能放弃的国家中……这就必须得出了精神权利必须穷竭的结论。”“应当认为,在著作财产权转让之后,与行使该项财产权有关的著作权、人身权的一部分,已经由原著作权人用尽。”具体来讲,主要是在版权贸易中通过版权转让合同将精神权利进行部分穷竭,在版权合同中,写明经济权利的利用目的、利用时间、利用地域及利用条件等,在此范围内,与该合同有关的精神权利从合同生效时起就被视为行使完毕或一次用尽。根据“不得悔言”原则,作者不得再对这些精神权利加以行使。精神权利穷竭承认了即使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精神权利的主体依然是作者。[12]如果作者要行使其他财产权利或精神权利的,应对所有人进行适当补偿或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不明的,推定为版权人放弃该项权利。

4 结束语

版权穷竭制度是版权法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在版权法中的确立,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一大趋势。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作品载体已经由传统的纸介作品发展到电子作品以至今天的网络作品,随着作品传播形式的演进,给版权穷竭制度的适用带来了更多的限制,但是我们不能就此认为版权穷竭制度已经丧失了存在的价值。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不仅可行,而且必要。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科学地界定版权穷竭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版权穷竭制度能始终应对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的挑战。

收稿日期:200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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