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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071(2010)02-0065-07
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的一组权利。目前,中国学界关于社会权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仅停留在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等宏观问题的探讨上,对可诉性的技术问题远没有提上议程。根据中国的特殊国情,宪法实施面临重重困境,社会权保护的宪法之路崎岖而漫长,故而研究社会权的行政法路径显得尤其必要,以行政法实施宪法、以行政诉讼推动宪法诉讼,使社会权得到全面的充分的保护。
一、社会权可诉性问题:重申当代争论
传统人权理论将公民权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两部分,其理论依据基于双重假设:一是将人设定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二是对权利来自何处的追问。其结果是导致“天赋人权”理论的产生,此理论对人类历史发展和文明的进步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但也有不可消磨的负面效果,即将“人权”中主体“人”和内容“权”人为分割,出现了不同群体持有不同权利的结果,客观上形成了自由权和社会权的二分局面。[1]另外,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区分还有其文本依据,即二者分别对应于两个人权公约,即社会权泛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权利,自由权泛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权利。[2]
关于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区别,主流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将其等同于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区别。并以此为根据,学界推导出自由权具有可诉性而社会权不具有可诉性的结论,从而导致社会权在全球不同程度地遭到漠视。[3]这种“以权利为中心”而非“以人为中心”的权利分类,对权利理论与权利实施都有着巨大影响,致使社会权长期被排斥在可诉性范围之外。
传统理论通过对比自由权与社会权,认为社会权具有如下特征而不具可诉性:(1)社会权根本不是权利(rights),只是宣言(claim),至少在规范意义上社会权不是真正的权利,而只是道德理想与渴望。①社会权不是真正的法律权利。(2)社会权概念模糊不清,内容不确定。社会权的内涵与外延均难以界定,“社会权内容过于模糊而不能在法律上予以实施。”②法院没有可适用的标准来判断政府是否遵守法律。③(3)社会权仅是积极权利。主流理论把自由权与社会权对应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推导出自由权具有可诉性而社会权不具有可诉性。(4)社会权实施成本昂贵。社会权被理解为国家有义务向个人提供福利,具有过程性,需要逐渐实现,其权利成本“昂贵”,受国家现有资源的限制,社会权只是国家逐渐实现的目标,而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即不具有可诉性。(5)司法裁决社会权违背分权原则。主流理论认为,社会权本质上是计划性的,属于立法机关管辖的政策事项,让司法机关介入社会权违背权利分立原则。④
关于社会权不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一直存在诸多反对声音,他们认为,否定权利可诉性几乎等于否定了权利本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得不到任何的保障,而沦落为政策性“宣言”,最后就可能变成“谎言”。诚如日本大须贺明所指言,主张社会权只是纲领性条款,而不是可诉性的具体权利的主张,可以说完全抛弃了社会权好不容易才获得宪法保障的历史意义。[5]支持社会权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有:(1)社会权是法律权利,有明确的义务主体。挪威著名人权学家A·埃德认为,国家至少负有三种义务,即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6](2)社会权内容的不具体并不妨碍司法机关最低限度的保护社会权。尽管社会权内容不具体,需要立法的进一步规定,但社会权有其最低最核心的权利事实,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在一个较低标准上对社会权提供保护。(3)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权利的实施都是昂贵的,自由的维护需要高额的资源作保障。(4)司法机关对社会进行保护不会破坏“三权分立”。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没有规定的社会权直接进行保护,实质上是司法机关“法律解释”职能的延伸,是实践对理论与规范的一种补充。
社会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早已将这些理论争论抛至脑后,国际与国内层次的实践已经在不断证明社会权的可诉性。越来越多的国内宪法把社会权列为可诉性权利,并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中审理社会权诉请。⑤2001年2月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研讨会”上,认为现实越来越需要国内法院对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主张作出裁判。在国际和区域理论和实践中,社会权可诉性逐渐得到支持。马可尼博士在其论文《社会权和社会保障》中对22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进行考察后指出,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瑞典9个国家既在宪法中规定了社会权,又建立了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予以保障。[7]
在中国,也有自由权与社会权两类人权的分类法,但是并没有对两类人权采取区别对待,而是将它们视为同等重要的法律权利。法院是否受理社会权诉讼,不是决定于该权利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而是决定于该权利是宪法权利还是法律权利,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权利。关于权利实现需要资源(代价)的论述,中国没有出现社会权实施昂贵而自由权实施免费的主张,没有因此而推断出两类人权可诉性迥异的结论。中国国家机关不实行分权原则,而是权力分工与合作。由法院裁决社会权,不存在违反宪法分权原则的问题。国际宪法学界以违反分权原则为理由而否定社会权的司法保护在中国不能成立。所以,在中国存在的问题不是社会权可不可诉的问题,而更应该是一个逻辑技术性的问题。
二、中国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路径:可行性分析
当前我国宪法实施的困境,不仅与宪法规定本身的缺陷、宪政理论落后有关,更重要的是宪法实施机制的有效性不足。我国传统宪法的实施单方面侧重立法实施,而缺少直接适用以保护基本权利。这种情况表明,我国现行的宪法权利救济机制,实际上是用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机制代替了宪法本身的实施机制。“如果我们敢于正视宪法监督的现状,并决心走向法治的话,就应该有勇气承认,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是不可行的。”[8]总之,中国基本权利没有在宪法层面的实践,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并且违宪审查等制度的建立牵涉到政治体制的变革,所以短期内期望宪法完全保障社会权是不现实的。因此,探寻一条切实可行的社会权司法保护之路,是中国学者应关注的问题。笔者提出社会权的行政法路径,是期望在目前中国特殊的国情下,寻找一条社会权可诉性的可行之路。
首先,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看,宪法与行政法同属于公法范畴,其基本精神都是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基于行政法规范与宪法规范目标的一致性,行政法关系实质就是宪法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延伸。中国宪法暂不具备诉讼功能,行政法应责无旁贷地担当起保护基本权利的重任,“行政法的规定让宪法可以在个案中得到贯彻,且变得有生命。”[9]“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10]19世纪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称“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11],宪法是抽象的原则,而行政法就是这些抽象原则的体现。这种观点是有缺陷的,却在很大程度上反应了行政法的重要作用。
其次,从宪法基本权保障视角看,行政法担当着不可或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作为具有直接效力的权利首先得益于宪法的保障是一种广为流传的误解。因为人们忘记了基本权利若不能在日常行政实践中受到尊重,并通过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得到保障,它们其实是毫无意义的。因此,行政法院在当今或许是实施基本权利的最重要机关。”[12]甚至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发展程度标志着宪法的实施程度”、[13]“行政法的发展水平直接影响到宪法文本的实现程度,两者之间呈现出明显的比例关系”,[14]由此可见,行政法对保障基本权利的重要性。
再次,从社会权国家义务体系看,政府是社会权义务最重要的承担者。社会权义务分为尊重、保护和给付三层次义务。尊重义务主要要求国家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社会权,包括抑制国家和尊重个人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的内容。抑制国家方面,源自国家是自由最主要、最大的潜在威胁的认识,要求对国家作为的一系列限制,以避免强势的国家对自由的干预与侵害。保护义务要求国家采取积极与消极的措施保护社会权,避免来自第三人的侵害。保护义务包括预防义务、排除义务和救济义务构成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三层次。给付义务即国家积极行为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社会权的三层次国家义务,包括立法机关的义务、司法机关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义务。其中立法机关对社会权的义务,主要是将宪法社会权尽可能多的进行立法,并在立法中规定社会权的可诉性,立法机关不作为侵犯了公民的社会权,救济途径世界通用的是“立法不作为诉讼”。而司法机关的义务主要是为权利主体提供公平、正义的审判。社会权实现程度,更主要的是依靠政府(行政),当政府不作为或作为瑕疵,侵害或不利于公民社会权的实现时,公民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三、中国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路径:典型例证分析
(一)受教育权在行政诉讼法层面的司法实践
受教育权在行政法层面的司法实践尤其突出,社会权在行政法层面的适用以受教育权为突破口。典型案例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本案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诸如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将高校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解释在理论上是否彻底?法院能否对退学处理等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15]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是否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在当时存在很多争议,但最后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且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未将《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作通行的扩大解释。一方面,不回避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属纪律处分范畴。另一方面,大胆地对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将司法审查的触角从外部行政行为延伸到内部行政行为。[16]通过拓展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来实现社会权(尤其受教育权)的可诉性有着诸多的案例。诸如1997年“薛淑琴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办侵伐受教育权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刘某诉区教委侵犯受教育权案”[17]等。
(二)健康权在行政诉讼法层面的司法实践
在“霍夫曼-耐固-鲍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案”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张嘉伟尚在3个月试用期间,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害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8]这不仅是健康权的司法实践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民经济权(获得赔偿权)的案例。在“保山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诉杨朝富劳动教养案”[(1999)保中法行终字第2号]、“林树朝不服海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1999)海中法行终字第1号]等都实现了健康权的可诉。关于健康权,现阶段在我国还主要依靠公共政策的推行,例如《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有大量的关于健康权的政策目标,2010年预定达到的主要健康指标、基本医疗保障的制度建设、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传染病的控制等。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权保护机制,可以充分利用政府政策性目标,最大可能的促进社会权实现。当然,此处探讨的是健康权的司法实践,但国家政策的目标宣示,是健康权司法诉讼的标准,即在国家没有达到这些标准的情况下,公民是否可以请求国家积极履行的问题。
(三)工作权在行政诉讼法层面的司法实践
在“张先诉芜湖市人事局案”[18]中,焦点问题有:(1)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芜湖市人事局还是体检的医院,或者说应当是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2)本案是否需要适用宪法进行救济?本案中,芜湖市新芜区法院不仅在全国前所未有的受理了这一案件,而且还做出了比较积极的判决,为全国其他法院受理和审查此类案件开了先河。在“莫尊同不服福清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1997)榕行终字第43号]以行政诉讼方式保障了退休权。还有“2001年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侵伐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工作权案”。“蓝月华诉佛山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案”保障了工资获得权。“工作权”是《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规定的第一项权利,政府重视程度明显可见。工作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出现。然而,行政诉讼对工作权的保护主要是针对政府对公民工作权的侵害,是公法意义上的保护,有其重要价值。
四、中国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路径:理论与制度完善
(一)加大社会权的行政立法:中国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路径的前提
国际范围内,人们探讨社会权的可诉性问题时,一般只是局限于对国家人权公约和国内宪法中所确认的社会权的可诉性问题,因为只有在这些法律中,给付义务层次的社会权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是一种模糊规定的权利,社会权的可诉性才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而普通法律确认的社会权则由立法机关对其适用的特定人群、方法、程序等内容作详尽的规定,在宪法中社会权条款存在的模糊性问题就不突出。但是在中国,不仅存在实现宪法社会权的可诉性问题,而且还存在实现普通法律规定的社会权的可诉性问题。这也可以说是中国社会权可诉性问题的一个特色。[19]所以,探讨中国社会权可诉性及其程度问题,不仅要探讨宪法层面社会权可诉性,并且要研究法律层面社会权可诉性及程度。在中国,“宪法的实施主要依赖立法机关,宪法权利的实现首先需要立法机关的具体化、法律化。”[20]宪法权利作为一种上位法规范,需要下位法规范承接从而得以实现。然而,在中国立法对社会权司法保护为何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原因有三:
第一,中国是制定法国家,宪法与法律文本权利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权利保护的有无。在三权分立的西方宪政国家,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并且相互制衡,司法权可以适当牵制立法偏差。法官在具体案件过程中可以“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解释与司法解释弥补制定法的漏洞。但在中国的权力配置中,立法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立法权和司法权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执法权和司法权只能在立法的范围内活动。
第二,中国宪法暂不具备典型的诉讼功能,而法律具有明确的可诉性。然而,短时期内宪法体制很难突破,修宪解决社会权可诉性问题不太现实,因而应在普通立法层面突破,把宪法社会权尽可能的法律化。
第三,在中国,虽然越来越多的普通法律确认了社会权,但是还有很大一部分法律却没有规定这些权利的可诉性。造成这一情势的原因不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技术上存在困难或宪法体制的障碍,而是立法者还没有将司法救济视为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如果说在现有体制下促进国家对社会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可以有所作为的话,确保普通法律权利的可诉性就是其中一个比较容易实现的目标。[21]因此,加强社会权的司法保护,不仅要加强社会权的立法,并且立法中必须明确规定社会权的可诉性。
行政法的来源主要人大立法与行政机关立法,不管以何种形式立法,社会权种类的多少及可诉性机制完善程度,关系到行政诉讼法路径保障社会权的程度。中国目前主要有《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律。“作为控权法的行政法日益重视公民权利在行政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其主要表现为公民权利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逐渐增多,增加公民的福利性规范,提升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公民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法律规范日益丰富。”[22]行政立法对宪法社会权的具体化,是社会权司法保护的行政法路径的前提。
社会权司法保护的行政法路径除了增加行政法规范关于社会权及其可诉性的规定外,还需确定行政法规范中社会权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和权利的“最低标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可能对社会权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要想使社会权得到全面的实现,必须依靠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行政法规范把宪法社会权具体化,尤其是社会权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和权利的“最低标准”。社会权的实现不仅需要行政法规定社会权种类及其可诉性,也需要规定国家的“最低核心义务”,确保国家实现社会权所做的努力需达到的程度。从权利的视角看,需要不同层次的行政法规范根据全国和各地区的发展水平具体量化,行政法律对权利的“最低标准”进行总的规定,其他层次的行政法如行政规章、基层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的发展水平进行具体的量化。
(二)完善行政诉讼法:中国社会权司法保护之路
“可诉性”分为两个层面两个维度,即在国家法层面分为“司法路径”与“准司法路径”,而在国内层面主要是指“司法保护路径”。中国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路径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法路径进行保护,“司法是正义的最后守护神”,是权利的最后保障。
行政诉讼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对宪政的推进都有着重要的价值,“世界上最早的宪法诉讼——美国宪法诉讼产生于行政诉讼的基础上,甚至其外形都是直接借用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形式。”[23]中国有学者认为,“从中国法制发展的进路来看,宪政的实现只能是一个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进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从行政诉讼走向宪法诉讼,成了中国实现宪政的必由之路。”[24]“在中国渐进式改革的政治条件下,也许从行政诉讼走向宪政之路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必然选择”。[24]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依然十分有限,这种社会权司法保护的行政诉讼法之路的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差距,也有着中国特殊的国情,要想达到理想的状态与功能——以行政诉讼促进宪法诉讼,必须找出当前中国行政诉讼在保护基本权利局限的原因。
第一,行政诉讼立法不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诸多的不足,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界定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这意味着要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第二,行政权力过度强大,公民权利相对弱小。在中国,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过度强大,提起保护社会权的行政诉讼阻力巨大。第三,行政诉讼案件援引宪法条款规范依据的缺失。根据《行政诉讼法》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的规定,法院的审判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甚至可以援引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没有规定宪法可以作为援引的依据。这是当前中国行政诉讼案件保护宪法基本权利不足的最重要的原因,法官在行政案件中适用宪法依然不是“理直气壮”,而是“小心谨慎”的。
中国社会权在宪法层面的司法救济困难重重,尽管在法律层面的司法救济也存在一些困难,但相比较而言更具有可操作性,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阻力都小得多。我国宪法实施面临困境,并且当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基本不可能,则寻求一条发挥宪法功能的过渡性实施机制,以行政诉讼推动宪法诉讼,是本文的初衷。“我们不应只承认我国法制不健全,宪政理论滞后,宪政实施不尽如人意;似乎更应积极探索从行政法,尤其是部门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的突破中,去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实施与发展。”[25]因此,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尽行政诉讼法之最大可能去实施宪法,是社会权可诉性实现的重要路径。
首先,完善行政诉讼法规范,拓宽社会权的行政诉讼路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界定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这意味着要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如果是非具体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但侵犯的是相对人的非人身权或财产权而是其他性质的权利,如健康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利等社会权,公民将陷入“诉讼无门”的困境。所以,应改变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改变行政诉讼“人身权、财产权”标准,将受教育权、工作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纳入行政诉讼可诉性范围,以扩大社会权可诉性路径。其次,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社会权规范。我国宪法规定了实体社会权,但没有规定实施机制,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不能直接援引宪法。但宪法必须走下“神龛”,走向社会生活,才可能变成“活法”,并且“直接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隐含’的权力”[26],当然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能援引宪法,并不是也没必要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援引宪法条文。“在解决公民基本权利的纠纷中,有法律条文的,先适用法律条文;没有具体条文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原则。如果确实没有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加以适应,又涉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才可慎重的适用宪法。”[27]所以,行政法直接援引宪法有一个限度问题,即在穷尽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还不能保护社会权的情况下,才可援引宪法并且有援引的必要。
再次,确定行政诉讼中最高法院的解释权。我国采取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体制,但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行使部分释宪权。要解决此问题就需厘清“全国人大的监督宪法(督宪权)和解释宪法(释宪权)与法院司法宪法(司宪权)的关系”[28],把督宪权与司宪权分开,司宪权服从督宪权,就能在理论上解决只有全国人大常委有释宪权的问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就具体案件作为是否违宪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保持的是最后的解释权。另外,我国目前宪法解释宜实行“原旨主义”,即按宪法规定,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精神做出说明,这种解释确保宪法的原意,“是解释所有法律文件的首要的和基本规则”。[29]也许有人认为“原旨主义”不利于公民权利保护,是对“原旨主义”与误解。对此,美国学者基思·E·惠廷顿有一些经典阐述:“一、原旨主义不拘泥于条款。被孤立对待的宪法条款并非是据以构建审判规则的唯一渊源,它当然也不是原旨主义的唯一渊源。制宪者的意图体现在他们安排宪法文本、在各国家机构和政府形式之间分配权力以及相关的权力、义务和权利的过程中所进行的选择之中。没有什么原则性的理由可以禁止原旨主义将制宪者的意图考虑在内。二、原旨主义不是历史的终结。原旨主义是一种‘中立的方法’、‘客观的标准’,它指向一个‘确定而稳定’的文本。但它有其灵活性与适时性,不是‘机械的’。”[30]
社会权的研究日渐成为国内理论界的热点,但依然只停留在翻译和介绍国外理论的层面,鲜有学者结合中国语境探讨社会权可诉性技术问题。目前我国宪政理论落后,宪法实施面临重重困境,短期内改变这种状况是不可能的,所以转换视角探寻新路径是学者们所要思考的问题。本文关于社会权可诉性的行政法路径就是基于这样一种视角的转化,以其通过行政法实施宪法,通过行政诉讼推动宪法诉讼,为社会权提供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切实可性的道路。
注释:
① 比 如,E.Vierdag,The Legal Nature of the Rights gra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Political Rights,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IX(1978),103; M.Cranton,What Are Human Rights?(Basic Book,New York,1964).
②Erica De Wet,The Constitutional Enforceability of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The Meaning of the German Constitutional Model for South Africa(1996),p42.
③De Wet认为,“如果宪法主观权利没有固定的实质核心,法院就没有任何准绳来决定权利的实质内容是否被立法侵犯。”Erica De Wet,The Constitutional Enforceability of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The Meaning of the German Constitutional Model for South Africa(1996),p40.
④譬如,Stark指出:“对社会经济权利确认的结果,不仅使法院通过认可社会和文化权利要求而影响国家预算的形成,而且法院给这些权利的实际目标提出更为接近的定义,而这也许又会对国家权力分立造成决定性的影响。”Stark,Europe’s Fundamental Rights in the Newest Grab,1982 Human Rights L J116.
⑤社会权视为可诉并且在司法上得以执行的国家主要有:孟加拉国、哥伦比亚、芬兰、肯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菲律宾、瑞士、委内瑞拉、南非、爱尔兰、印度、阿根廷和美国。参见[加拿大]布鲁斯·波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与有效救济权利:历史性的挑战与新机遇》,余秀燕译,载柳华文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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