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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对现有庭审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革。
鉴于近年来我院办理的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而检察和审判人员又相对紧张的状况,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审理工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海淀区检、法两院经研究协商,确定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试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截止目前,适用此种方式审结的案件有60余件,主要涉及贪污、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挪用资金、贩毒、销售赃物、出售购买假币、盗窃、抢劫等罪名。检、法两院对上列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审结的案件,在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基本一致,法院及时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未提起上诉和抗诉申请,取得了控、辩、审三方均满意的良好法律效果。
一、改革动因和理论依据
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改革首先是现实的迫切需要,但改革的成功又有赖于科学理论的引导和支撑。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构想,既具有现实的急迫性又具有理论的合理性,同时兼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第一,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因此我国社会治安总体保持平衡的局面并不十分巩固,社会治安形势并不乐观。从公布的数据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巨大,且有上升的趋势。据统计,1980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9.7万件,1995则达到49.6万件;而仅1998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各类刑事案件68.1万起,其中重大刑事案件21.1万起。司法机关面临的打击犯罪的任务十分艰巨。从海淀区的情况看也比较典型,自1997年以来,年受案数一直保持在1500件以上,到了1999年首次突破2000件,是1983年“严打”时的2倍。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司法机关人力、财力、物力均较为匮乏,司法资源的有限与案件数量的上升呈现出很大的矛盾。以我区检、法两院为例,1999年我院起诉部门共45人,17个办案组,年受理刑事案件2300余件,每个办案组年均结案130余件,平均1.7个工作日办结一案。海淀区法院刑庭有35名干部,4个审判长、3个独任法官,一年审理2000件案件,相当于一天审结一件案子。为防止案件积压,两院干部不得不以阶段性加班加点的方式来清理积案。司法人员长期疲于应对巨大的案件压力,对确保案件质量形成一定的冲击。面对这种严峻的局面,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就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课题摆在我们面前。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方式,使其发挥更高效能。显然,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和可行性。
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一样,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样要求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特别是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国家财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已远远不能适应司法活动的需要,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基于此,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构想应运而生。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资源的条件下,以相对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手段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分配。因为,同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之间难易有别。有相当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作案多起,但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之所以不能对这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仅仅是因为对犯罪人要科以三年以上刑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这类案件的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往往要无奈地对双方都认同的事实逐一讯问,逐一举证、质证,宣读十几份甚至几十份证言,法庭审理时间一般需半天以上,有的甚至需要两三天时间,费时费力且效果不佳:一则法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却还要“应景”般端坐公堂;二则公诉方尚未进入最关键的法庭辩论阶段,就已经口干舌燥疲惫不堪;甚至连被告人也会出现厌烦情绪。许多外国司法官员旁听了我们的庭审过程(一般都选择开庭时间较短的简单案件)之后,也会发出疑惑不解的询问:“为什么被告人都作了有罪答辩,公诉人还要问个不停?”所以,通俗地说,适用简易化审理也是司法实践“逼”出来的。对上述案件适用简易化审理,就可以简化庭审环节,加快结案进度,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节约下来,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上去,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需要,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的实践。近年来正在进行法律制度改革的英国,就把改革的目标定位在更公平、更简单、更现代、更节俭这四个方面。[1]我们认为,其中的简单、节俭两项目标所体现的就有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取向。同样,我国许多学者也主张将高效率、经济化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宏观层次上,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2]
我们不难从中总结出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就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在提高诉讼效率的方法上,不外乎缩短法定诉讼期限和改革审判方式两种选择。很明显,改革审判方式较之受实际制约较大的缩短法定诉讼期限在实践中更具可行性,最有力的例证就是简易程序的设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来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了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的设置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单一的局面,为不同案件的分流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使一批简单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也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大案要案创造了条件。”[3]实践已经证明,改革审判方式是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极佳选择。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也正是基于相同的理念推出的审判方式的进一步改革。在刑事案件基数增大的客观条件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4]的同时,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作进一步分解,对其中犯罪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快速审结,无疑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又一有效路径。
第三,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刑事审判的双重功能和现行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相吻合。刑事审判的功能有两种,一是探明真相,控制犯罪;二是维系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但由于不同的审判目的、历史传统、国民习俗及立法者对两种审判功能的关注重点不同,不同的审判模式对功能的侧重是不同的。现代的审判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应于该国人民,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必须能适应这一国家的需要”。不管哪一种审判模式,都应当具有适应该国需要的功能,差异仅在于满足这种需要的程度不同而已。相较之下,当事人主义侧重于对人权,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强调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相等,以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来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职权主义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强调对实体真实的探究,强调对犯罪的打击与控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两种审判模式逐渐呈现出交融的态势,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因素,以寻求控制犯罪与维护人权的平衡。以英美国家为例,一方面,多年的当事人审判方式的实践日益把司法推向程序繁琐、诉讼成本膨胀、犯罪指控成功率不断下降的泥潭;另一方面,工业化革命之后,犯罪率的日益上升,使得控制犯罪的需要不断彰显。在这种状况之下,以提高诉讼效益、侧重控制犯罪为目的的快速审判原则和这一原则派生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就我国而言,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庭审制度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但“由于受到种种历史、现实因素的影响,与西方国家相比——无论是传统上的职权主义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国家,我国现行庭审制度都呈现出转型、改革和发展的趋势,表现出混合式的特色。”[5]刑事审判功能的双重追求不仅要求设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也要求在普通或简易程序中结合实际,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简便审判方式。特别是刑诉法修改后我国庭审制度所凸现的新的司法理念和改革、发展的趋势,也为我们尝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提供了合理性和现实性的空间。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看,对诸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的规定均比较详细,但对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的方式、讯问程度、出示宣读书证、证人证言等规定却并不具体,对此可以理解为这属于控、辩、审三方自由裁量的范围。因而,也为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适当地突破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单一模式,提供了可能性。
第四,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实现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统一。西方学者通常把公正与效益对立,有的甚至将其作为社会的一对根本矛盾,认为二者经常会处在一种深沉的张力之中。同样,我国有些人也担心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剥夺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违背刑事诉讼力求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事实上,实体意义上的绝对公正是很难实现的,我们只能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而程序正义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的及时终结,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正如一个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一样,一个高效的诉讼活动必应包含公正的要求。两者最佳的结合才是我们最终要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公正性体现在:1.适用该方式需得到被告人认可,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处置;2.该方式体现的程序及时终结原则,使被告人免受因诉讼拖延导致的不公正的对待,可尽快进入服刑改造阶段;3.该方式保证被告人享有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动议权;4.该方式带来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使其他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获得更多的司法资源,保证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
第五,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不同层次的快速审理的立法和实践相比较,具有相似性。无论是从英美法系还是从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针对不同的犯罪态势,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又往往存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以分别适应不同层次的案件的需要。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在美国,除普通程序之外,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前者适用的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微罪案件,或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包括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各类刑事案件。实践中,采用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绝大多数,通常认为在90%左右。《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而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快速、方便、简单的特点。而特别程序又包括五种程序: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其中,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快速审判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逮捕被获得认可,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的案件,或者逮捕虽未获得认可,但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或者经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的简易程序。立即审判程序适用于证据清楚的案件。处罚令程序适用于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此外,更具有借鉴意义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起诉认否制度,在决定召集陪审团之前,被告人必须就指控进行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争辩的答辩,案件便不再开庭审理而径行进入量刑阶段。”[6]起诉认否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局限于轻微罪案,就法庭审判情况而言,除死刑等严重犯罪外,只要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罪状作出有罪答辩,即可省略法庭调查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最后,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是,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践,使控、辩、审三方,尤其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也为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提供了有益的参照。检、法两院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主审法官制度,也为实行这项庭审方式的改革储备了合格的人力资源。
二、试行方案和操作要求
本着提高司法效率与维护司法公正相统一、节约司法资源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沿着大胆设想、小心求证的思路以及先行试点、循序渐进的方法,我们确立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试行方案和操作要求。
(一)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
我们主张,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前提。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抗辩式庭审的前提是公诉、辩护的对抗,如果被告人一方同意公诉方的指控,那么抗辩的对抗前提就消失了,无须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应转入另一种程序。另外,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辩别书证等等,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才有可能实现实质性的简化。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的表述为: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公诉方通过缜密的审查起诉工作,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清晰准确,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基础。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各个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才有自愿作有罪答辩的可能,实行简化审理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我们主张,简化审理的范围还应当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之内。之所以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不适用简易化审理的程序,主要是因为无期徒刑系极重的刑罚,死刑系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均为大多数国家所慎重使用,基于对生命权的特别保护,我国也一直采取少杀、慎杀的政策,即便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以防止错杀无辜。
对于下列案件,虽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仍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1.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2.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在这三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辨别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所以,对上述案件审理时不能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
(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提出,换言之,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否也应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主张,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主要理由是: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结果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所以不宜由人民法院提出;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者,如果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误导被告人被迫放弃其更愿意接受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
(三)对提请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审查与变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出还是被告人请求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最终还是应当由合议庭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合议庭进行审查时,除应确认是否符合适用范围的三个条件之外,还应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以确保简易化审理的公正性:
1.确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2.确定被告人请求简易化审理的自愿性;3.确定被告人对指控有清楚的理解;4.确定被告人知晓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5.确认被告人对放弃某些权利的理解。如简化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可能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合议庭在审查时,如发现被告人不属于前五种情形,应否决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或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方式。
(四)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及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4.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
5.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一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
6.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要素)及量刑意见。
7.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8.诉讼文书的送达、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缩短。
9.判决书可逐步向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转变。
鉴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在下述五个环节上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变通、简化或省略: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
2.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3.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4.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5.必须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三、初步成效和尚存问题
从目前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情况看,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效,比较接近我们设定的改革目标。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司法资源的配置更趋合理,有助于缓解司法资源不足乃至浪费的现象。试行简易化庭审方式后,我院在办案力量的分配和使用方面发生了合理性的变革:一是有望将办案力量的重点转移到占全部案件10%(每年约200件左右)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上;二是有60%左右的案件(今年上半年已达到58%)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基本不出庭;三是有30%左右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大大缩短结案周期。这对于缓解司法资源相对匮乏与案件基数大的矛盾和合理配置乃至节约司法资源创造了条件。
第二,诉讼效率的提高更为明显,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并减少久拖不决的现象。经对60余件适用简易化庭审的案件进行追踪调查,证明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比过去平均节省了至少一半或更多的时间,一些原来需要一个甚至二个工作日才能审结的案件,现在用2个小时以内的时间就能够审结,最快的庭审调查仅需10至20分钟;当庭判决率也有所上升。
第三,审判质量并未滑坡,有助于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审判功能。试行简易化审理方式的60余件案件,法院均及时作出有罪判决,检法两院在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方面基本一致,被告人均未就判决提出上诉,被害人也未提出抗诉申请,控、辩、审三方基本满意。
第四,新的庭审模式逐步走向成熟,有助于弥补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局限性。经过我区检、法两院半年多的精心试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指导思想、改革原则、理论构架、适用范围以及具体操作规程等已初步形成,具有示范作用的典型个案也进入积累阶段,相信随着理论上的探讨日益深入,实践中的适用更加到位,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会逐渐获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可。同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还为弥补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局限性开辟了新的思路。依照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公诉案件而言,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两高”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或者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等等不适用简易程序,实际上对简易程序的范围又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与美国、意大利等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形式单一,因而造成普通程序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不能满足刑事案件多样化的需要。从司法实践看,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总体上比率依然偏低。据有关数据表明,1997年上半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辖9个基层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仅占刑事结案总数的14.5%,上海市各级法院在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共审结的12630件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2717件,仅占全部审结案件的26.09%。换言之,基层检察院、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上,依然面临巨大的压力,客观上造成了部分案件久拖不决、当庭判决率低等有违诉讼价值的现象,特别是承担犯罪基数较大的基层检、法两院所面临的工作压力更为突出。长此以往,对公诉队伍的稳定、公诉质量的提高、诉讼效率的保障,对被告人利益的维护以及对犯罪的控制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推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就可以弥补简易程序适用上的狭窄性,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指控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
当然,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理论论证和实践运作中,也还存在一些疑惑、困难和问题:
其一,关于称谓的选择。对这种新的庭审方式应当如何称谓才更为科学并避免歧义,目前有如下提法:1.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意在标明这种模式的发展方向可能成为简易程序的新的层次,但在称谓上可能会造成与简易程序的混淆。2.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制度,意在标明改革的力度,其可能成为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的新刑审判制度,但从目前看尚无法律依据,有过于超前之嫌。3.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意在标明此种方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但从字面上看容易产生语法结构不当的问题,如把“普通程序”与“简化”与“审理”当作主谓宾结构看待,就会念成:“普通程序”(主语)“简化”(谓语)“审理”(宾语),意思完全变了。4.简易程序扩大化审理模式,这种称谓易于造成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印象,为保证该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宜采用此名称。5.普通程序快速审模式。6.被告人自白案件审理方式。7.普通程序简易化操作模式。后三种提法,虽然容易理解,但总的感觉是范围“窄”、寓意“浅”,不能充分体现这项改革的深刻司法理念,所以目前暂用第一种提法,希望能征集到更为准确的称谓。
其二,关于法官“先定后审”的忧虑。有人提出,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案件简易化审理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程序与内容,缩短了法院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定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审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审前的预断,庭审成为走过场,又会回到“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
其三,关于简化“度”的把握。从根本上讲,简化审理的庭审方式应当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以及法官通过庭审形成正确判断的三个司法目标,但从具体实践看,三者之中任何一个不足都可能偏离目标。如法官不以庭审为自己形成正确判断的过程(他可以凭借庭前的实体审查形成判断,也可以在庭后阅卷形成判断),或以片面追求效率为主,就可能忽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违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对庭审中简化的“度”,作出更为严格的理性规定。
其四,关于配套措施的完善。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孤立进行,为了实现改革的预期目标,必须形成一整套完备的配套措施。我们的主张是:首先要转变诉讼理念。理念是行为的先导,要使这项改革步入正确的轨道,就要认清改革的意义所在,理解改革的价值取向和理论依托,明确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当然,也有必要与法学理论界作进一步的探讨,给这项改革以更坚固的理论支撑。其次要完善相应的制度和刑事政策。一是要加快起诉书的改革;二是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证据开示制度;三是要真正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指法院合议庭在对适用简易化庭审方式的被告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因为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一般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适用较轻刑罚即可以达到改造的目的,另外,从某种角度也体现了对自愿适用简易化审理而放弃某些权利的被告人的一种补偿。再次是取得辩方律师的理解和配合。从实践中看,辩方律师不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的情况已成为这项改革的最大障碍,我们分析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辩方律师不可能承担与检、法两院同等的工作量,所以一则有时间和精力在法庭上“充分表现”,二则为了体现“向当事人负责”(不排除利益驱动的因素),一般不会主动要求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但如果可以实现对自愿适用该程序的被告人以酌定从轻的刑罚,会对解决这个问题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