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人论文,精神障碍论文,制度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91(2013)05-0112-09
2012年10月26日,中国第一部《精神卫生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5月1日施行。自1985年相关部门组织专家酝酿起草起,历经27年,精神障碍人“自愿性治疗”的权利最终得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尽管与精神障碍人人权保障的整体要求还有距离,但中国的精神卫生立法终于迈出了标志性的第一步。
就大多数社会公众而言,精神障碍及其犯罪是一种远离其正常生活的现象。但现实中,我国属于一个精神障碍①多发的国家②,精神障碍犯罪③现象不时见诸报端,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媒体往往着重渲染精神障碍人犯罪的严重性以吸引读者,一方面在满足部分公众猎奇的心理后会事过境迁,但另一方面则成为公众、特别是被害人要求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实行有效措施,以避免危害再度发生的依据。然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以严肃的科学态度超越众多现象简单的表面,研究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及其制度,固然有满足学科建设需要的考量,更主要的是实现保障精神障碍犯罪人基本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
所谓“处遇”(treatment),一般包括治疗、待遇和对待等基本内涵[1]。而狭义的社会处遇(socialtreatment)是指某类社会弱势群体所面对的生存环境和社会政策[2]。社会处遇也可以称作是社会内处遇,是相对于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矫正措施而言的,在近、现代则强调精神卫生社会政策保障人权和社区治疗为导向。笔者认为,所谓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是指由社会/社区机构对精神障碍犯罪人所实施的保障性(预防和治疗)措施及其相关政策的总称。狭义的处遇仅指保障性措施、治疗措施和相关政策;而广义的处遇则包括预防措施,它体现了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更广泛的社会态度。
一、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的研究立场和相关范畴
(一)研究立场
精神障碍研究的历史相当久远④,分别可以回溯到不同的传统,最为典型的包括超自然传统、生物学传统和心理学传统。而精神障碍的概念相当宽泛,由于研究视角的差别和标准的不同,其所涉学科及不同学科内的分类十分复杂,以至无法在诸学科之间找到一个共同的基准点。例如:一般认为精神医学能够为精神障碍的界定和精神障碍的治疗、矫正提供相对科学的基础性标准。但是,精神障碍无法回避自身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因为无法回避社会文化、道德习俗等规范对于其认定的根本性决定作用⑤。
如果一定要将诸学科对于精神障碍及其犯罪现象统一到一个范畴内,那就只能将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于整体作为社会现象的精神障碍及其主体犯罪不专属于某一单一学科,同时更无法建立一个专门的学科以研究此类问题,唯由诸学科根据各自标准对这一社会现象先进行解构性研究,然后实现科际整合,才可能实现对于精神障碍犯罪现象的整体性解决。
《精神卫生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尽管精神障碍的内涵得以法定化,但就诸学科理论而言,仍无法实现精神障碍定义的充分满意度和周延,并且根据外在特征确定精神障碍的大致行为类型的选择较精神障碍的概念化更为可取,一般而论精神障碍行为可划分为适应不良、情绪反应失常、行为缺乏预测性、对自己无益,且伤害到自己或他人等类型[3]。
犯罪学所关注的精神障碍犯罪属于精神障碍行为,并且是一种严重的精神障碍行为。由于研究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现实或潜在危害性,因此犯罪学研究的精神障碍犯罪不可能与精神医学、心理学等学科完全重合。在此基础上,就前述三种类型而言,仅根据其形式特征无法确定主体及行为的危害性,犯罪学不会加以关注。就最后一种类型而言,仅以行为外在危害性而将其归类于精神障碍行为之中也未必严格,而实际上无精神障碍状态的主体在具备辨识能力的条件下也完全可以表现出相同的行为特征,因此仅有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则难以与精神障碍相互关联。相较而言,具有适应不良、情绪反应与个人情况不符、行为缺乏可预测性等状态,同时害人害己行为的,才应当属于犯罪学意义上的精神障碍行为。
从科际整合的角度出发,就犯罪学而言,以本学科为立场,选取所关注的重点,但不采取一维线性的研究模式,而将诸多因素组合成一个反馈链,建立一个多变量的系统,积极吸收其他学科的有益研究,是犯罪学作为一种事实科学的基本态度。犯罪学视野下的精神障碍人犯罪现象、成因及其社会处遇,分别对应的隶属于犯罪现象、犯罪成因和犯罪对策的范畴,其中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分类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学和精神医学的标准,而采取社会处遇,重点是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治疗和矫正,以减少和预防再次犯罪发生而仍然需要借助刑事法学和精神医学的相关内容。当然这并不表明犯罪学缺乏本学科研究精神障碍的基准点,它和刑事法学、精神医学等学科就此问题的关注点仍然存在联系和差别,犯罪学所要做的就是在自身领域内实现建立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暨对其他学科理论的整合。
(二)相关范畴
1.精神障碍与犯罪的因果关系。就犯罪行为心理学而言,行为是人和情境互动的结果,行为即是人的基本机能,同时也是情境作用下的一种功能[4]。就刑事法学而言,精神障碍是对抗性的法律机制决定犯罪人(被告人)有无责任或减轻责任的理由。精神障碍状态之下,因为自我界限(ego boundary)和现实检验(reality testing)的受损[5],犯罪行为可能缺乏意志,行为作为个人的机能会因意志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而逐步丧失。同时精神障碍人与情境的互动性,可能出现不均衡的状态,情境对于精神障碍人的影响会大于其反作用于情境的影响,就精神障碍造成行为受情境制约的影响而言,可以将精神障碍作为一种逻辑学意义上的原因[6],但作为严格意义上的犯罪原因仍然缺乏普遍的依据。同时,就统计学而言,除非特定精神障碍状态下的全部主体全部具备某种特定犯罪行为,某种具备特定精神障碍状态的行为人和特定犯罪行为之间关系在统计学上也仅能获得或然性,至多是盖然性的评价。
因此,精神障碍仅仅是导致犯罪原因体系之中的可能性因素之一,或者说精神障碍与犯罪之间不能一般地表述为因果关系。
2.精神障碍与犯罪的伴生状态。尽管在表述上将精神障碍与犯罪联系在一起,但精神障碍状态与犯罪是否伴生仍应加以区分。根据两种现象是否同时存在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为共生型:即最为典型的应当是行为人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同时实施犯罪行为。
第二种为事前型:即实施犯罪行为前存在精神障碍史,行为时却没有精神障碍状态存在的情形。
第三种为事后型:即实施犯罪行为时无精神障碍状态,行为后出现精神障碍状态的情形。
狭义的精神障碍犯罪现象仅指第一种类型,但由于前述仅将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之间作为一种逻辑上的关系处理,并不能完全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精神障碍在犯罪行为之前或之后的存在状态应予作广义上的考虑。
二、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的根本原则
在当代社会,保障人权与维护秩序是两个对立统一的价值,在不同条件下,确立其中一项价值的优先地位,势必导致另一价值的相对让度,尽管理论上讲以任何一种价值为代价来实现另外价值的最大化都与公平原则相背离。精神障碍犯罪人的特殊性通过其身份的双重性得以表现,既是需要救助的社会主体,又是需要对其危害行为承担责任的社会主体,这两个问题的排列次序和平衡问题将导致其不同的境遇,在这样的条件下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却仍然不得不直面价值选择。
人权原则应当成为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的根本原则。
(一)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我国精神障碍犯罪存在以下情况,致使人权保障必要性成为一种现实需要。
1.法律缺失。我国针对精神障碍犯罪人基本权利⑥的专门保障性法律仍不健全。对精神障碍犯罪人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在长期的偏见中被社会所忽视。尽管2012年10月2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精神卫生法》得以立法,但关于“被精神病”相关的法条,比如非自愿治疗的条件、精神障碍患者自主权利方面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行政强制性仍然突出,人权保障性仍然没有明显进步。
2.媒体误导。由于种种媒介出于投合公众猎奇心理而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所造成危害案件的报导,在一些精神障碍人恐怖行为形成的心理刺激下,社会公众习惯性地认为精神障碍人比正常人更容易实施暴力行为。
3.舆论误导。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的责任可能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舆论。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承认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就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要求其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这才是对其人格的根本尊重。这样的观点容易导致传统害害相抵的心理要求对精神障碍犯罪人实施所谓公平的报复。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精神障碍犯罪人完全等同于一般人,无视其承担责任的自由意志处于缺失或减弱状态的事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精神障碍人是在没有正常人格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那么对其采取等同于对待动物的隔离手段就没有什么不妥之处,毕竟他们感觉不到人格上的痛苦。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精神障碍犯罪人完全等同于具备人外形的动物,无视其作为人的存在。
法律缺失、媒体误导和理论偏差的综合结果可能就是,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司法权、行政权的滥用而导致的人权灾难将无法避免。
(二)人权原则的确立
相对于一般犯罪人而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对自身人权受保护状态的感知能力同样相对较弱,所以应当特别强调人权原则在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构建中的作用,将其作为一项根本原则贯穿于此项制度之始终,以其指导和制约制度具体内容的确立。
人权原则又可以体现为以下派生原则:
1.治疗原则。也可称为治疗优先原则,即在对精神障碍犯罪人实行社会处遇时,首先应着手于治疗的方法以减轻危险,只有当治疗无法进行或治疗无法达到危险预防效果时,才可以着手实施限制障碍犯罪人自由的其他措施。
2.自由原则。即在对精神障碍犯罪人实行治疗或其他处遇措施时,应当首先体现其意思真实性,不违背其自由意愿,保障其权利要求的实现;同时,在无充分事实证明的情形下,即使犯罪人无意思表示或明显作出错误表示,也不能采取限制其权利的处遇措施。
3.权衡原则。也可称为比例原则,即在对犯罪人所采取社会处遇措施与犯罪人的实际负担之间进行衡量,防止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的情形出现,在确保目的正当的前提下,在众多可选择手段之中,应当首先选择对于犯罪人损害最小的手段,防止社会处遇措施过度介入,以确保犯罪人基本人权的实现。
三、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构建的宏观设想
(一)立法分析
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实现立法化,至少在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的里程中,是一个相对有效的办法。
1.现实立法的不足。《精神卫生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浓厚的行政强行法的色彩和大量的模糊性规定,有可能导致的解释空间过大等问题。
(1)强行性。第一,就医疗权而言。尽管《精神卫生法》通过第三十条实现了“自愿治疗”的立法化,但同时也在多处明文强调了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治疗权;同时,作为低位阶的法律竟然以其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作出与高位阶《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收容治疗必须经过审判机关司法审查相反的规定,赋予了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在治疗行为缺乏时间限制的情况下,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变相监禁,甚至是终生监禁可能无法避免。第二,就监护权而言。曾经存在的监护人责权过重以致滥用监护权侵犯亲属权利的情形,并未由法律予以解决,反而被明文规定下来,“被精神病”的现象能否得到有力解决,仍需拭目以待。
(2)模糊性。从立法技术上讲,模糊性一方面为满足法律适用的特殊需要,以实现灵活性;另一方面可能通过立法后的修正和立法、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模糊性仍然需要对法律主要原则作出基本的概括,过于简单的立法语言完全无法实现立法目的。第一,就自愿原则而言。自愿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法律都没有加以规定,而由监护人替精神障碍犯罪人作出接受治疗决定的条件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就医患纠纷而言。《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又规定“查阅、复印病历资料可能对患者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但何谓“产生不利影响”,能否导致治疗机构滥用职权侵害精神障碍犯罪人的权益,都是无法说明的问题。第三,就经费而言。《精神卫生法》第六十二规定,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但工作经费是否可以明确理解为包括精神卫生的治疗、康复和预防费用。作为严重精神障碍人的精神障碍犯罪人根据第六十八条可以享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疗机构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这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如何确定其范围和种类,仍然有待明确。
2.法律性质与归属。此类法律的性质是社会法、保障法并非行政法和强制法。社会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的法律态度,随着人权观念和法治观念的逐步确立而发生重大变化,传统中对精神障碍犯罪事实作出相关规定的行政法逐步由刑事法取代,刑事实体法在作出实体要件规定的同时,刑事程序法也完善了程序要件。
但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采取社会处遇的实际性质,并不完全等同于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或强制收容治疗等强制手段,因此能否由刑事法就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作出规定,仍然是一个待讨论的问题。
3.法律体系与内容。精神障碍人犯罪现象不单纯是一个部门法问题,实际已经超出了任何一个单独部门法所能解决的范围,因此在宪法确立保障人权的总体原则之下,分别在行政法(精神卫生法、警察法)、民事法、刑事法作出相应规定。对精神障碍犯罪人实行社会处遇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为突出对于精神犯罪人人权的保障,可以单独制定精神障碍人保障法(社会福利法),就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以独立章节加以规定,分别就机构、人员、措施等具体内容加以详细规定。
(二)机制分析
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机制主要包括预防机制和评价机制,两者相互关联,评价机制是预防机制的前提和基础,预防机制是评价机制的运用和实现。
1.预防机制。精神障碍人犯罪预防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刑罚预防手段。一方面精神障碍人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而非规范法学所指的狭义犯罪;另一方面两种犯罪的心理基础不同。刑罚预防,是在承认意志自由的条件下,通过立法和执法,形成对于行为人的心理强制,促其根据功利原则而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但精神障碍犯罪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丧失,在内部自我控制无法充分实现的情况下,也无法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充分预测。同时,作为一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性措施,惩罚性(报应性)所造成的痛苦是其无法回避的本质,但这种痛苦并不能为此类精神障碍犯罪人所充分感知,因而丧失了其针对性的心理基础。
精神障碍人犯罪预防也不同于犯罪学意义上的一般犯罪预防。犯罪学通过对犯罪现象和成因的分析,提出预防对策的方式,对于精神障碍人犯罪不能完全适用,主要原因在于精神障碍未必是犯罪成因,而且精神障碍本身的成因和现象分析则必须通过跨学科的方式进行研究。尽管如此,精神障碍人犯罪现象属于犯罪学的研究范畴,犯罪学关于犯罪预防的一般原理和模式存在适用于精神障碍人犯罪预防的可行性。
(1)分级预防机制:针对一般犯罪,北美的犯罪学家根据病理学理论,提出了三级预防的机制[7]。笔者认为,三级预防可以根据对象的不同区分为广义预防与狭义预防。
从广义的角度出发,三级预防可以分为情境预防和主体预防,即对有犯罪危险的精神障碍人防止其犯罪;对已经犯罪的精神障碍人防止其犯罪完成和再犯;从狭义的角度出发,仅就精神障碍人而言,所谓三级预防即主体预防,就是根据其犯罪和再犯风险及犯罪危害性的不同程度,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预防。
(2)进程预防机制:就精神障碍人犯罪的过程而言,可分为犯罪情境预防、犯罪前预防、犯罪中预防和犯罪后预防。所谓犯罪情境预防,是指减少精神障碍人犯罪的外部条件,并不存在特定精神障碍人犯罪的具体危险,从而达到整体预防的效果;所谓犯罪前预防,是指精神障碍人犯罪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采取措施防止其犯罪行为的发生;犯罪中预防,是指精神障碍人已经实施犯罪,但在未实害化之前防止犯罪继续进行;犯罪后预防,也可称为再犯预防,是指精神障碍人已经完成犯罪,对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再犯发生。
(3)多层预防机制:即精神障碍人犯罪预防的主体是多层次的。根据精神障碍人所处环境,可以分为家庭预防、社区预防和社会预防。但这种层次的划分可能因某层次主体的缺失变得不完整,诸如无家可归且未被纳入社区治疗的精神障碍人,家庭预防就无从实现,并且在现代社会之中,家庭的传统功能日益削弱,实现家庭预防的难度增大。就社区而言,当前中国现代社区的形成与发展在不同经济区域的差别还相当大,但即使是经济发达地区的社区与同代发达国家相较发展仍然滞后,特别是社区功能表现的相当不健全。同时,传统的家国观念仍然制约着社会作为独立力量的作用,社会能否具备独立的法格甚至仍有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卫生法》第二章就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作出专门性规定,例如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第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第二十一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对此可以视为一种政府、专门机构和家庭多层防治机制。
2.评估机制。对于精神障碍人进行评价是预防其犯罪的前提,同时也是衡量其社会化效果及能否复归社会的依据之一。
所谓评估,是指对于精神障碍人犯罪的情境、初犯可能性以及再犯罪可能性进行预测,进而为制定预防方案,采取预防措施提供参考性依据⑦。具体来说,风险评估可以分为两类三种:情境风险评估和初犯、再犯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的类型化建立在两种看似矛盾的根据之上。前者的根据在于精神障碍不是一种缺陷,而是在特定生活环境中遇到了问题,因此对于特定人群所处微环境的具体分析,发现是哪些环节的错位或失序,导致了精神障碍的发生。但困难在于具体情境的差别和标准如何能有针对性地适合不同的精神障碍犯罪人。诸如通常我们知道“暴露癖”倾向于在公共场所(主要是街头)实施自己的行为,但这往往难以确定,从外观来看许多街头完全没有任何差别,精神障碍人如何“选择”了这里而不是那里,已经超出了情境预测的范围。
后两者的根据在于精神障碍是神经中枢系统发生器质性病变导致的一种疾病,所谓的生活问题只是病变的外在表现,而生理反应能够提供相关的信息。身体信号往往与心理变化存在一致性,这为预测提供了可能。其中初犯预测的对象是高危人群或者说是某种“看起来像”的人,但这仍然比较困难,因为在进行精神障碍人犯罪预测之前,或许不得不先将精神障碍人筛选出来,如果已经确定了精神障碍人的身份,那么再对其进行犯罪风险的评估,其准确性无疑会有所提高。再犯预测则主要根据有过精神障碍人的犯罪经历,来预测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从预测的准确性标准来看,情境风险评估的准确性最低,初犯评估的准确性有所提高,而再犯评估由于对象范围的大大缩小,其准确性无疑是最高的。但从预测的整体性来看,将情境、初犯和再犯评估结合起来,才能为预防提供最可信的信息。
(三)处遇措施
1.措施的要求。第一,目的性要求。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最重要的不是限制其自由,而是能否有效地解决其精神障碍的问题,因此在最小限度内约束性的干预和治疗,就成为了一种实施完全强制治疗的替代性措施,在最为接近正常社会环境的条件下,逐步减少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生活限制,增强其独立生活的能力,最终完全恢复社会性的生活,就是最小约束性的目的所在。
第二,个别化要求。精神障碍存在不同的程度,并且初犯以及再犯的危险也都存在分级,所以在坚持保障精神障碍犯罪人基本人权的前提下,应当制定社会处遇的分级制度,实行干预和治疗个别化。
第三,综合性要求。犯罪学将精神障碍作为一种事实,视作因果链条中的一个原因端,并不意味着犯罪学本身就能从微观上有效消除精神障碍作为犯罪可能原因的存在,犯罪学只是从社会政策上提供一种宏观的视角,以确立一种客观的立场来对待精神障碍及犯罪人。作为开放的学科,犯罪学不可能反对任何有利于实现自身社会政策的微观方法。
2.措施的类型。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纯粹单一的模式几乎不存在,特别是在不同理念支配下,人类对待自己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同类似乎总是围绕着某一个核心向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两个相反的方向作钟摆式的运动。根据历史形态,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模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
第一,隔离主导型。强调主要通过对精神障碍人的隔离,实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目的。
尽管精神障碍犯罪人因其行为,表现出了较未实施犯罪精神障碍人的现实危险性,但个别的行为却成为全部精神障碍人都很危险的标志。这种模式针对精神障碍犯罪人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社会外处遇,即以强制性措施隔离此类犯罪人。具体说来,管理社会并为其提供安全和秩序的保障是国家权能所在,通过法律等制度安排,国家将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作为实现职责的一种路途和展示,以体现国家权威。这种模式,与其说是社会管理,不如说是社会控制。此种模式之下,精英型或者专家型所主持的科层制专门机构得以建立,代表国家行使具体的控制机能。专门的机构得以建立,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障碍人被采取隔离或监禁等类似的保安处分,能够实现精神障碍人犯罪的高效控制。在这种模式下随着专业标准的确立,精神障碍犯罪人被标签化了,作为一个“亚人种”生活在社会之外。
第二,治疗主导型。强调主要通过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治疗,实现复归社会的主要目的,同时也有助于犯罪的预防。
由于精神障碍形成的多因性,导致治疗基于心理、生理和社会标准先后出现了三种模式,即十八世纪后期至十九世纪后期的心理治疗模式(道德模式)、十九世纪后期到二十世纪中期的生物治疗模式、二十世纪中期兴起的社区治疗模式(院外治疗或离院治疗)[8]。但每种模式都存在无法解决的难题,看起来出于保障精神障碍人基本人权的院外模式最为可行,但由于资金、人员的限制,即使是在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担负治疗责任的社区也不能为尽可能多的精神障碍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预防主导型。精神障碍的成因非常复杂,而精神障碍犯罪的原因与精神障碍的成因可能是同一的。无论如何,在无法准确分析成因时,许多精神障碍犯罪人可能根本无法治疗,或者治疗的效果有限,甚至某些精神障碍一旦发生,根本无法治愈,而高昂的资金投入与治疗效果的反差,更促使了预防主导型成为政府计划的重心。
精神障碍预防的三级模式[9]在有所侧重的情况下,分为:一级预防,即通过心理环境的优化防治精神障碍的发生,其预防对象是普通人;二级预防,即防止特定精神障碍发生,其预防对象是特定高危人群;三级预防,即对于已经发生的精神障碍人进行治疗,治疗被纳入预防体系。严格的讲,作为一种预防手段,治疗的意义在于防止精神障碍程度的严重化,在能治愈的前提下,防止精神障碍的再度发生。这种模式对于防止精神障碍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能防止精神障碍现象的发生,精神障碍人犯罪现象自然也就不复存在。
就上述三种模式而论,隔离的意义最为消极,预防的意义则是最为积极的,但预防也不是万能的,如同犯罪学上的预防一样,尽管犯罪无法消除,但犯罪预防存在的必要性不言自明,预防的目的不是消除精神障碍,而是最大可能的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将三种模式结合,形成以预防为导向,治疗为手段,隔离为底线的综合模式。
3.措施的实践。《精神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就社区康复机构的性质、作用和义务首次加以明确。结合此条规定,强化针对精神障碍犯罪人实行社区康复的功能化社区建设,是实现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的前提。
第一,功能化社区的内涵。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的根本目的在于恢复其作为人的真正地位,即能像其他人一样进行社会生活,满足其群体归属的基本需求。而所谓功能化社区即以实现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化生活为内容,由不同分级区域构成的亲社会性组织。
第二,功能化社区的特征。社区鼓励精神障碍犯罪人共同参与社区管理,除精神障碍犯罪人之外,社区居民还应当包括作为辅助治疗人员的志愿者和专业治疗人员,鼓励经评估认为恢复社会性的精神障碍人留在原有社区作为新志愿者工作,以继续考察其治疗效果。但志愿者和治疗人员与精神障碍犯罪人之间平等关系非常重要,这决定着社区居民能否公开地表达对相互关系探索的基本感受,以便为精神障碍犯罪人提供可以模仿的范式。
第三,功能化社区的机能。根据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评估标准,进行分类,安排其在特定的生活单位内,构建由专业治疗者、志愿者和精神障碍犯罪人组成的功能性家庭(也可以将其称作家庭式病房),担负着治疗、预防的基本功能,通过适度的管理,避免精神障碍犯罪人流向社会,也发挥了隔离功能。同时,功能性家庭还能通过大量的日常生活考察评估精神障碍犯罪人治疗和预防的效果,因而也担负着评价功能。
第四,功能化社区的准入。进入功能化社区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包括自愿型与被动型,而被动进入社区的程序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加以规定,功能化社区本身没有强制收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任何职权。
第五,功能化社区的资金。根据《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精神障碍治疗费用可以纳入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但仅通过政策性支持无法根本解决精神障碍犯罪人长期治疗费用的巨大投入需要,应当通过多渠道提供和解决功能化社区的资金。社区资金分别由国家提供、社会募集,并且应当成立专门的基金组织,通过健康管理[10]实现效益化。
四、结语
人类社会文化发展的过程中,充满着边缘化的现象。人们习惯于使用一般的范式来划分常轨与脱轨的界限,并据此来确定某类社会主体在常轨之外的社会地位。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历史态度几未改变,无论是排斥、监禁还是怜悯、救治。然而,由所谓正常人主导的社会,无法避免自身因态度的分歧所导致的病态,更为可怕的是,社会自知身处病态却拒绝正确的自我表达。然而,存在这样的理念认同,即法律和制度都应当是理性的,那我们就不能够以凭借理性名义构建起来的制度,将那些无法进行理性生活的群体排斥在该制度的保护之外。但我们是否身具评价理性与非理性的资格?
尽管不断置身于真理追求的尖端,我们对于精神障碍犯罪现象的分析可能只是猜测以及猜测的继续,而建立一种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处遇制度本身也只能是对于基于猜测的一种暂时的固化,精神障碍及其犯罪现象的本质从未改变,一直改变的只是我们这些“局外人”的认识。在立法瓶颈、理念缺失等诸多现实困难的制约下[11],建构精神障碍犯罪人社会制度或许仍是一个理性、宏观的初步构想。
注释:
①一般认为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是同一性关系,但由于价值中立和客观的立场,笔者仍然倾向于使用后者。
②据《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指出,2002年我国已有精神疾病患者约有1600万人。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推算,中国神经、精神疾病负担到2020年将上升至疾病总负担的四分之一。
③在《论精神障碍致害人社会处遇》一文中,笔者使用了“致害”一词,参见季晓军:《论精神障碍致害人社会处遇》,载张凌、郭立新主编:《中国犯罪学学会年会论文集》(2012年),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66页。但“致害”一词不够严密,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使用“犯罪”一词则更加标准化。
④希腊先贤希波克拉底早在公元前四百年就已经提出了精神障碍的生物学原因,尽管他的描述在今天来看相当不科学,但至少他否定了超自然原因。参见[美]劳伦·B.阿洛伊等著:《变态心理学》,汤震宇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⑤某些非洲土著黑人部落通过在身体上制造伤痕以追求宗教和美学目的,但在于缺乏土著文化认知的其他种族看来,这些行为显然属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自伤(犯罪)。
⑥精神障碍人的基本权利一般包括:拒绝治疗权、人道待遇权、交往自由权、知情权、受监护权、控告权等。参见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⑦风险预测是专家性的工作,但即使是最权威的专家也无法摆脱概率的制约,有时候最准确的预测反而是偶然性的,我们不能因为科学预测的不准确而指责甚至追究专家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