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成本的产品销售是否是倾销——关于反倾销问题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品销售论文,成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反倾销问题上,确定企业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主要取决于企业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只要企业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就说明存在倾销的问题。因此,在反倾销调查中有关企业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如何确定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当局首先是把进口产品在其出口国境内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反倾销中低于成本的产品销售问题,在WTO成立之前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各国之间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和作法。
由于以往在GATT框架下达成的国际反倾销协议对低于成本销售问题都没有作出统一明确规定,因此低于成本销售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行为以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是否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实践中完全由各国反倾销调查当局自行决定。一些国家坚持认为:正常贸易过程要求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产品的销售应当是获利的、有利可图的,只有这样才符合市场规律。因而这些国家认为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是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规律的,因此以低于产品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是正常的贸易行为,所以,这种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是不能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来作为比较基础与之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事实上,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一些国家出于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目的,在其反倾销实践中一直坚持,凡是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都不能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当这些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当局发现有关进口产品在其出口国市场上销售的价格低于产品的成本的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当局往往拒绝采用低于成本的销售价作为正常价值,而是采用产品的推定价值来作产品的正常价值。他们坚持这一主张的原因很明显,主要目的还是在于增加倾销存在的可能性或加大倾销的幅度。因为如果以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来进行比较,由于这种价格比较低,产品的出口价格往往会高于其正常价值的,因此不易裁定倾销的存在。而调查当局如果采用推定的方法来估算产品的正常价值,则可以在产品推定价值的计算过程中拥有一定的自由度。调查当局往往可以通过提高产品的推定价值,从而导致倾销的存在或倾销幅度的增加。而另一些国家,特别是反倾销的被诉国在这个问题上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并不是所有低于成本的销售的行为都是违法经济规律的、非正常的贸易行为。事实上,在一些情况下,低于成本的销售恰恰是企业的正常贸易行为。比如,当生产商面临一种暂时的经济衰退、市场波动的情况下,为了保持住市场份额,或者出于企业经营的暂时需要,生产商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以低于产品当时的成本,但是仍然高于产品在一定周期内的平均加权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即生产商试图以暂时牺牲眼前的利润为代价,保住其市场份额,待企业有机会缓冲之后通过以后的市场经营再逐渐收回其成本。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高科技产品不断涌现,企业的这种前期低于成本的销售行为并非罕见。我们都知道,一项新的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它的前期投入是很大的,因此其前期成本也自然是很高的,通常都高于其以后的成本。而该产品的市场进入却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推销。如果按照产品的所有前期投入的成本再加上利润计算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话,显然产品会由于价格的十分昂贵而难以打入市场。此种情况下,生产商就有可能选择在产品的前期销售中以牺牲一定的利润,以低于当时的产品成本价格销售来使其产品能够打入市场。而在产品的技术相对成熟、成本有所降低之后再逐渐收回成本。正是基于这一观点,不少学者提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认为所有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都不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理论和实践是不对的。对于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是否可以作为正常价值的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定条件下,尽管产品是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的,但是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仍然应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来作比较的基础。
为了维护正常价值计算的公平公正,进一步严格成员方之间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条件,防止成员方不分情况随便通过使用其它方法计算正常价值从而有意抬高正常价值,滥用反倾销措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成员方们就此问题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共识。有关低于成本销售的问题规定在WTO反倾销协议的第2.2.1条中。该条具体规定了成员方共同遵守的规则,明确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低于成本的销售属于正常贸易行为,而此时低于成本的销售的价格应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什么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才可以不予考虑,并允许各成员方调查当局采用其它方法来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显然,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承认了一定情况下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合理性,并倾向于严格限制各成员方调查当局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采取其他方法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条件。
总体上讲,WTO反倾销协议在此问题上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一般情况下,低于成本的销售行为并不能一概被视为非正常贸易行为,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可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允许成员方的反倾销调查当局采用其它的方法估算产品的正常价值:第一,时间上的要求。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必须在一定持续的时间内进行,该持续时间通常为一年,但决不能少于六个月。第二,交易量的要求。这种低于成本销售必须占到一定的实质交易数量。所谓实质交易数量即指产品的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不应少于为确定正常价值而被调查当局调查交易的销售总量的20%。第三,不能回收成本。产品的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不能在合理的周期时间内回收其成本。
由此可见,只有当调查结果表明,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持续一定时间以上,且拥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并在合理期间内无法收回成本的情况下,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才能被认为是非正常贸易行为。而在其它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应该被认为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产生的价格,因而应当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来作比较的基础。但是,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涉及到如何判断生产商的低于成本的销售是否能够在合理时间内回收成本的问题。按照协议的规定,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销售的价格如果高于调查期间的产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那么,此类价格应该被视为可以在合理时间内回收成本。也就是说,一个企业以低于其产品启动时期的成本,但高于一个周期内产品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被认为是正常贸易行为,因为它是可以在合理时间内回收成本的。如果企业低于单位成本销售的价格既低于当时产品的成本,同时也低于调查期间的产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那么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就会被认为是非正常贸易行为,因为这种销售是在合理时间内不可能回收其成本、是不赢利的。只有在此种情况下WTO反倾销协议才允许成员方的调查当局采取其他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
应该说,WTO反倾销协议首次对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是否应该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的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制定了统一的限制条件,对成员方调查当局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正常价值的做法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进一步严格了对成员方的要求。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这将有利于防止各成员方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特别对于反倾销被诉方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