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监管措施研究_银行论文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监管措施研究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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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目前,在经济发达国家,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金融业的主流形式,世界一些大银行大多是金融控股集团。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已过半,金融业面临全面对外开放的压力,规范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建设已迫在眉睫。

尽管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在政策上已经为此铺平了道路,如《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以及新的《商业银行法》,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为我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和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三业实现相互渗透、共同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也已经存在像中信、光大、平安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直接控股金融企业的公司,和存在着不被人们关注的以通过各种形式控股证券、保险、城市信用社等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而且有些商业银行也通过控股、参股的形式组建子公司,向其它行业渗透,如中国建设银行控股的中国金融国际控股公司等。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以下三类:

1.试点改革起步较早的金融控股公司。最典型的就是1979年就开始创办的中信集团,业务涉及海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融资租赁、实业、物业、旅游以及贸易行业。和20世纪90年代初成立的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光大国际信托三大金融机构,同时持有申银万国证券19%的股权。

2.三大国有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独资或合资投资银行,向金融控股集团转变。如中国建设银行于1995年和摩根斯坦利合作成立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与香港东亚银行合作建立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中国银行在英国设立进行投资银行业务的中银国际。

3.近几年来还出现了实业公司直接参股、控股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其中既包括国有企业,如宝钢、山东电力、海尔等;也有民营企业,如德隆、新希望等。

但相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明显滞后,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依然各自为政,既不能在监管信息上形成沟通,也不能在监管制度上达成有效的配合,更谈不上为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统一的监管法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交易问题

所谓内部交易(intra-group transactions)是指集团成员之间发生的资产和负债。这些资产和负债可以是确定的,也可能是或有的。具体来说,集团内的内部交易包括资金和商品的相互划拨,相互担保、抵押以及为了避税和逃避监管而相互转移利润等等。

我们通过总结经验教训,认为内部交易所带来的问题主要包括:风险在内部传播、信息披露不完全缺乏真实性、企业内部透明度不高。

1.集团公司内部的风险传播。所谓风险传播指风险在金融集团各子公司内相互传递。由于金融混业经营使得这种风险增加了。在经营期间,集团的某个成员发生的经营事故可能引发另一个成员的流动性困难,或大幅度地影响后者的业务量。例如非银行风险向银行转移,集团内的证券子公司业绩不好,集团为了使改善其经营状况,可能会让自己的银行子公司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向信用或业绩不好的客户贷款,让其通过本系统内的证券子公司发行证券,其手续费则由银行的贷款来返还。这样银行便需要承担向业绩不良客户贷款的风险。风险便在证券公司和银行之间开始传播。一旦证券公司仍然无法改变其经营状况或客户无法偿还贷款,银行便也会陷入经营危机。以中信集团为例,中信实业银行的内部贷款与资本金之比曾经将近1:1,而许多国家规定银行对主要股东的贷款不能超过资本金10%,这严重影响了中信实业银行的上市融资进程。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风险传播的基础是集团的内部交易,这种交易可能是明显的,比如贷款和投资;也可能是隐含的,比如集团内部的担保和转移定价。

另外,金融市场投资者和相关利益主体一般将金融控股集团看作是一个整体,因此即使在集团内部的子公司之间建立了“资金防火墙”,也无法成为市场的“信心防火墙”。例如前几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支付危机就严重影响了光大集团的正常运作。

2.集团公司内部的信息披露不完全缺乏真实性。由于缺乏规范的信息传递制度,造成集团公司内部的信息不完全、信息披露情况不真实,集团成员间的内部交易往往夸大了集团的利润和资本水平,而集团的净利润会低于各成员的利润总和。复杂的股权结构会造成同一笔资本来源在母、子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反映、重复计算,从而又引发了财务杠杆风险。金融集团与各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信息交流的程度深浅和准确性缺乏统一的标准。为了增加盈利集团内部的各子公司可以通过内部交易,将客户的内幕信息转移给内部成员,获得非竞争收益,损害客户、投资者和其它市场主体的利益,违反市场操作原则。

3.集团公司内部的透明度不高。造成透明度不高的原因主要两方面:一方面,透明度问题既与控股公司的个别成员的财务状况有关,也与整个控股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关,同时也与控股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管理结构有关。控股公司的结构和内部交易的复杂性造成数据的真实性大大降低,使得对透明度的监管有效性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缺乏适应透明度原则的开放式金融监管机构,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是在一个计划性很强的传统监管环境中进行宏观监管,对依据透明度原则开展金融监管缺乏操作经验。

三、针对内部交易问题的监管措施与建议

针对内部交易问题所带来的风险,我们必须尽快对此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这种措施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风险隔离机制。即要规定金融集团下的银行、证券和保险及各子公司的资金和业务等的比例限制,在各子公司间设立“防火墙”,限定商业银行与证券、保险等业务部门的一体化程度。各子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资本金、会计标准、财务核算制度、管理队伍等,防止风险在内部传播。尤其是银行子公司对金融集团成员机构的贷款和其他信贷延期方面必须有严格的数量限制,银行从这些成员公司购买证券或其他资产方面也必须有严格限制。防止银行因过度借贷或购买不良资产而直接承担其相关证券部门的风险,从而导致公众由于证券分支机构出现的问题可能对整个“集团”失去信心造成对其银行存款的挤提。此外各子公司必须保证决策上的自主性,使得金融控股公司只能通过股权的方式来对各子公司进行管理,而各子公司应该建立起“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坚持资金营运“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经营原则。

2.建立规范的强制性的信息传递和披露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决定》中明确要求:“增强监管信息透明度并接受社会监督”。200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尽快颁布《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信息公开的程度和准确性、完整性制定明确的准则,要求金融企业集团定期向监管者报告其相关的内部交易,尤其是大额关联交易,增强信息透明度。要求各子公司建立起一套相对独立、完善的内部核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外披露公司的治理机构和控股结构的变动。公司决策层应当能够得到有关财务、经营状况的综合性信息,以及与决策有关的外部市场信息。这种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可靠的。同时对控股公司内部信息的传递应制订严格的规范准则,既能保证公司内部的信息沟通畅通,使一个部门或经营单位的信息可以由其他单位分享,又要能够禁止各子公司间利用信启、的非法转移损害客户的行为。对于金融集团的信息披露必须做到充分表达资产的真实价值。之所以要使用强制性,是为了以法律强制性来保证信息披露保证正确、公平、公正。真正做到使监管当局和投资者能够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成员的资本状况、利润水平以及真实风险作出准确的判断。

3.应加快监管法规体系的建设。我国虽然有《证券法》和《保险法》,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交易问题的各项监管法规制度尚是空白。从中国光大国际信托公司被撤销和广东国投的破产倒闭,从立法角度检查,也是由于立法滞后、不能依法监管所致。而国外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例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于1999年2月联合颁布了《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原则》和欧盟的《对金融企业集团中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它相关指令之建议案》,还有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都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问题制定了相应条款。这些世界发达国家在金融混业经营下对内部交易问题的监管措施给我们建立自己的监管体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我们应该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交易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检查、监督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约束金融集团公司的内部交易,保障风险隔离机制的顺利实施,做到依法监管。

当然,内部交易是一把“双刃剑”。它是金融控股公司所特有的,也是必须存在的。我们所要做的是有效的监管,即控制内部交易所带来的风险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它给公司带来的协同利益。并不是完全杜绝,而是要在安全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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