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相对人行为及其效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行论文,效力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行政法学最缺乏研究的问题之一,到目前为止,极少见到有行政法著述来专门研究这一问题。我国行政法学界通常只是在研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法律责任时,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过叙述。这反映了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的思维模式:即行政法学只是以行政行为为研究对象,自行政法学产生以来,这几乎是一种定论。如果从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行政法应当是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互有权利义务,他们就要以其法律行为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那么,行政法就应当既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规范,也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规范。基于此,行政法学界不重视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研究的确是一个缺陷。法律行为是权利义务的表现形态,在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其行为与行政行为却未被作为一对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法律行为来加以重视,这种现象应当得到改变。本文试就行政相对人行为及其效力问题作一探讨。
一、行政相对人行为的界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一方(为了行文的方便,以下简称“公民个体”)的行为与我们所熟知的行政行为有重大差异。行政法是宪政时代的产物,其核心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因而行政法对行政行为进行了理性化的设计,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设计有所区别,但就总体而言,行政行为都是法定的、封闭式的,由行政法来规定其类型、用途、行为方式和程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法“要求没有不受控制的行政权力,也要求没有政府责任的空白。”(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从这个意义讲,所有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法设计、创制的结果。但公民个体的行为却是广泛的、开放式的,许多并不都由法来设计,更不都由行政法来设计,他们的大量行为都是在长期社会生产、生活的相互交往中形成,不全由法来调整。在此首先需要明确,公民个体行为是不能等同于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只是公民个体行为中由行政法所调整的那一部分。行政法对公民个体的这一部分行为作出规范,形成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其目的在于引导公民等一方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怎样做或不做什么,以保障他们充分实现权利并促使其切实履行义务。
要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首先应将行政相对人行为从公民个体的全部行为中分离出来,这需从以下几个本质层次上去把握。
第一,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这是它的法本质属性。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作为法律范畴而存在的,这就是说,对于个人或组织非法律属性的一般社会行为,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行为或组织行为,但不能称之为“行政相对人行为”,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在法律行为意义上使用的,表明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二,行政相对人行为是由行政法规定并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它的部门法本质属性。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其他部门法上的概念,它由行政法加以调整,并依照行政法的规定能产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引起行政法规定的否定性或者肯定性后果。这表明个人或组织的其他法律行为不在“行政相对人行为”之列。当然,公民个体的同一行为可能会出现由不同部门法调整的情况,此时它可以既是行政相对人行为,又是其他法律行为(如民事行为等),但这并不影响它“由行政法规定并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属性。
第三,行政相对人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结构中由公民个体一方作出的行为。关于这一点应有两个方面的认识:(1 )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一方,这是反映行政相对人行为主体身份的本质属性。它表明,行政相对人行为不能离开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主体既不是行政主体,也不是国家监督机关。(2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与行政行为(即国家行政活动)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即它是与行政行为互动而具有对应性的行为。这又是它所特有的、行为关联上的本质属性。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动态形式,是双方或多方行为的互动。行政相对人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对应的一方主体,其行为的特定之处就在于它只同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互动,它由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者它要引起行政行为的发生,或者是与行政行为溶合的双方合意行为。公民个体之间的、不与行政行为互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相对人行为。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的交叉性,有时公民、法人的同一行为既与他方公民、法人的行为对应,又同时与行政行为对应,此时就该行为与行政行为对应的这一层面讲,它也属于行政相对人行为。
从以上各本质层次来把握,我认为,对行政相对人行为可以界定为:指在国家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如此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其目的是要将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行为以及公民一方的其他行为都区别开来。其中,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行为由于有主体身份上的明显不同,因而已比较清晰。但行政相对人行为与公民等一方的其他行为由于常常发生于同一形式的身份,尚不易辨分。这需要着重于从行为的“行政法效果”上进行把握。
行政相对人行为与公民一方的其他行为相比较,其重大的区别点在于,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受行政法调整,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通常可以表现为:凡行政相对人行为,都是公民等一方应受行政法奖励、授权、命令或禁止的行为。否则,它就为公民等一方的其他行为。(1 )行政法禁止的行为。行政法禁止的行为是在行政法的价值判断上予以否定的行为,因而这类行为受到行政法约束,一旦公民作出这种行为,就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导致行政主体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处理,形成对自己不利的行政法后果。这类行为都属于行政法否定的行政相对人行为。(2)行政法奖励的行为。 行政法奖励的行为是行政法在价值判断上大力提倡、鼓励的行为。这是行政法给予特别肯定的行为,如为国家利益作出了重大贡献的行为、为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见义勇为、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为等。这类行为往往不是一般地行使法定权利或履行法定义务,而是超出法律对众人最低限度要求的行为,是行政法所支持、鼓励的具有较高道德水准的行为。这类行为在现阶段具有超前性,尚不能要求人人都必须作出的。一旦公民作出这种行为,就会导致行政主体行政奖励行为的发生,形成使自己受益的行政法后果。(3 )行政法授权的行为。行政法授权的行为是行政法授权行政相对人有权做或不做的行为。这是行政法给予一般肯定和保护的行为。这类行为都由行政相对人自由作出,但受行政法保护。如人们依法律秩序正常进行的自主经营、信奉宗教、处分属于自身的财产等,都是行政相对人享有各种法定权利和自由的行为。行政法授权行政相对人可以如此(也可以不如此),并保护这类行为不受他人侵害。在这里应当注意,人们常认为的“法不禁止即可为之”的公民等一方行为,并不都是行政法授权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在公民一方的行为中,有些虽属于行政法不禁止,但也并不是予以授权的行为。如公民在社会交往中不礼貌的举止、婚前性行为等。行政法对这类行为不禁止是因为它们对社会并无危害或危害很轻微,且通过道德谴责、社会习俗(如对不文明礼貌者断绝与其交往)等足以控制或矫正它们,行政法不予以干预。由于行政法对公民的这类行为不予调整,因而它们不属于行政相对人行为,而只是公民的一般社会行为。( 4)行政法命令的行为。行政法命令的行为,是行政法要求必须做出的行为。这是行政法对行政相对人提出最低要求必须作出的行为。
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内容
按照人们对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行政相对人行为也可以分为实体性行为与程序性行为。实体性行为是行政相对人实现其实体权利或履行其实体义务的行为,程序性行为是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和履行程序义务的行为。(注:当然,行政相对人行为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分为主动行为与被动行为、权利性行为与义务性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不要式行为与要式行为等等。因本文论及的范围所限,不予以一一展开。)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性行为和程序性行为各有其内容,即行为所内含的意思和目的。以下作一简要考察。(注:基于篇幅和典型性考虑,这里只讨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
行政相对人实体行为所含的内容,是其自身的法定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根据现实情况,又可以作几种具体划分:(1)获取权益。 获取权益是行政相对人从行政主体获得某种实体权益。如行政相对人得到行政奖励、抚恤金等。行政相对人的获益行为与行政主体的授益行为是一对互应的行为,两种行为在内容上也有着对应关系。(2)行使权利。 行使权利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享有或运用的权利或自由。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行政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的行为,其内容就是行使参与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行为,其内容则是行使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以其行为针对行政主体行使法定权利时,对行政主体来讲则是要求其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3 )放弃权利。放弃权利是行政相对人以其自己行为表示放弃某种权利。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如以书面形式告之行政主体放弃某种利益;一种是以默示的行为方式表示放弃,如领取了出入境许可证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旦放弃权利就不再享有,或者免除了行政主体对他的相应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4)履行义务。 这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履行实体义务。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有很多,从行为方式讲,包括自觉主动履行、被行政主体直接强制履行、被他人代履行等。各种行为的内容都为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履行义务也有不同的种类:包括财产给付的义务;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等。在后一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行为作出的本身,也就是行为所具有的内容。
行政相对人程序行为的内容,比实体行为的内容要丰富。因为程序行为既有它独立的价值,又有为实体服务的功能。它既要像实体行为行使实体权利或履行实体义务那样,具有行使程序权利或履行程序义务的内容,还包括有请求某些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申请行为,既要实现申请权本身这种程序性权利,又可能请求实现其它的程序性权利(如申请行使并实现听证权),还可能请求实现有关的一些实体性权益(如要求获得许可证)。
行政相对人程序行为针对程序性权利和程序性义务而言,在内容上与实体行为的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包括行使、放弃程序权利和履行程序义务。对此不需多述。除此之外,程序行为所包涵的内容还会涉及请求实体权利义务、证明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
请求实现实体性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自身,它往往须由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因而行政相对人这种程序行为多为请求行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请求行为所请求的内容主要包括:(1 )请求获得特定权利或资格。请求获得特定权利或资格是行政相对人在认为自已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以申请行为请求行政主体准许其享有一般人不能具有的某种权利和资格。如申请颁发某种许可证、申请救济金。(2 )请求恢复权利或减免义务。请求恢复权利或减免义务是行政相对人在认为自己权利受到行政主体侵害或阻碍时,以其请求行为要求行政主体恢复自己的权利。如申请复议、提出申诉、请求行政赔偿等等。(3 )请求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事实。请求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事实是行政相对人之间为了固定某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或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曲扭、对某种法律事实发生争议时,以其请求行为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对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原状予以确认和裁决。如请求公证、请求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4)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是行政相对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侵害时,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职责并惩处侵害者一方。
行政相对人的证明行为所具有的内容主要是:(1 )证明法律事实。证明法律事实是行政相对人主动或者应行政主体请求,以其证明行为,证实对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有影响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这种程序行为就是以证明法律事实为其内容。它通常是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或多个行政相对人之间对某种法律事实发生争议时,行政相对人以其证明行为对法律事实的原状予以证实。(2)证明法律地位。 证明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以其证明行为,证实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在范围。它通常是因行政相对人之间或与行政主体之间对某种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行政相对人以其证明行为对权利义务的情况予以证实。行政相对人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的证明,与行政主体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的确认是不同的。确认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是行政主体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一旦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相对人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的证明,必须审查质证,并经行政主体予以确认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
行政相对人行为作出后是否就能实现其内容,或者说是否能固定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这必然涉及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效力问题。
三、对行政相对人行为效力的认识
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效力,即该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形成的特定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行为常被人们忽略了效力问题,因为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学者们大都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一般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所决定。(注:参见王连昌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重庆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意即行政主体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就可产生、变更和消灭双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这其实是对行政相对人行为法律效力的错误认识,也是导致一些行政主体漠视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一个根源。
行政法学长期以来着眼于行政行为并只关注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人们的行政法观念有较大的关系。控权理念下的行政法,以控制行政行为为中心,行政法的基本任务就是对行政行为进行设计并依其设计的标准进行司法审查。对此,英美许多行政法学者都有一致的论断。著名英国行政法学者H.W.R.韦德指出:“作为行政法的第一种表述,可以说行政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行政法的实质在于法官创立的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原则,这些原则为所有的公共当局确立了行为准则。”(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美国行政法学者K.C.戴维斯定义“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尤其是包括规定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律”。(注:Kneenth Culp Davis,Administrative Law,West Publishing 1977,p.1.)在这种行政法观念中,行政相对人行为被认为是公民自由的范畴,是放任而开放的领域,它当然不属于行政法研究的问题。管理理念中的行政法,同样使行政行为成为行政法的重点,因为行政法是对行政管理方法的规定。这一点,在前苏联行政法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前苏联行政法学者B.M.马诺辛认为:“行政法作为一个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国家管理是影响人们行为的社会管理的一种形式。管理主体对管理对象的这种影响是借助于行政法规范(与其他手段一起)来实现的。”(注:[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9页。)行政法的这种理解,使得行政法成为行政管理方式、方法的规范。至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只是在如何运用管理方法时才会被作为一个条件而提及。
从法理学角度讲,行政相对人行为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是指该类行为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相对人行为发生效力,源于行政法规定了该类行为的模式及其后果。根据法学基本理论,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既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又包括公民等一方的行政相对人行为。这就不能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只取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当然,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效力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有所不同。在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上,行政行为由于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许多都具有自行强制执行力,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能直接产生、变更或消灭各种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个体行为,不具有对行政主体的自行强制力。但是,没有自行强制执行力并不等于不能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对此可以作出以下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细节上考察实际应分为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如果只是决定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而未执行,则这里所谓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没有处于最终实现的状态。但是,对于依法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主体来讲,其不仅可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且在行政相对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还能通过自己的直接执行手段强行使之最终实现。而对于没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主体来讲,其只能决定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相对人反对的情况下,该类行政主体并不能直接执行而使之最终实现。通常它们也需要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如果国家司法机关经审查对行政主体的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则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就达不到最终实现的状态。这就要形成对“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两种意义上的理解:一是既决定,又自行执行使之实现;二是仅决定而已。而对于没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主体来说,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只能在第二种意义上理解。如果我们在第二种意义上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其实具有同样的作用: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行为也能决定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主体反对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自己当然不能自行强制执行使之实现,但他们也可以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及强制执行权。从运行机制上讲,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这里并无根本的差别。据此,“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一般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所决定”的观点,如果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则是正确的;如果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则是片面的。由于现行法律设计了“决定与执行分离”制度,使得大量没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主体存在,因而第二种意义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必须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使用。这样,便应当说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同样能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相对人行为产生、 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1)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双方合意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这发生在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当行政相对人积极与行政主体合作而自觉以其行为行使或履行行政法规定的权利或义务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将更为顺利,公正与行政效率无疑也都得到了保证;(2)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 可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3)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 可以形成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如果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实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则就会产生、变更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但在最终实现上,如果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对人无权实施自力强制,必须借助有关国家机关的权力来实现。
行政相对人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行政相对人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主体、内容和形式几个方面:
1.行为的主体条件。行为的主体条件要求作出行为者必须具有规定的行为主体资格。关于行为主体资格,法律对不同行为的主体有不同的资格要求,概括地讲主要包括:(1 )行为主体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就自身的权益事项作出法律行为的主体。主体如果以他人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而作出行为,该行为通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 )作为行为主体的公民要达到法定年龄。行政相对人的有些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年龄条件,如申请迁移户口等,但有许多行为的生效是要求一定年龄的。如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求服兵役、申请婚姻登记、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等等。(3)其他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 这是指各种不同具体法律行为产生效力所要求的主体资格条件。如申领抚恤金必须是残废军人、烈士遗属等有特定身份的主体,申请成立社团组织的主体必须是该社团组织的筹备机构等等。
2.行为的内容条件。行为的内容条件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在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这包括行为所主张或履行的是法定的权利义务,所请求的事项是法定的、属于行政主体管理范围的事项等等。
3.行为的形式条件。行为的形式条件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包括:(1)对于不要式行为, 行政相对人可以采用各种形式作出意思表示;行为依法规定属于要式行为的,还必须具有法定的特别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申请行为必须具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申请及相应的证明材料;(2)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必须送达行政主体。
四、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的主导性及效力
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行为有着密切关系。行政相对人以其行为与行政主体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也就是相互之间的行为交互关系。双方的行为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作用。这正如有学者所深刻指出的那样:“所谓权利,不过意味着主体可以主动地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权利相对人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义务则意味着应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说,权利义务即行为。”(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 )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这种密切关联性,使我们不能不了解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我认为,从双方行为的根本关系来讲,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大量行政行为都只是管理或服务的手段,只有通过这些手段而预期落实的行政相对人行为,才是行政行为的归属。
从行为目的上观察,行政行为都因行政相对人行为而存在,但行政相对人行为却不因行政行为而存在。行政法对任何一种外部行政行为的设计,都是为了使其能依法有效地作用于行政相对人行为。因此,行政主体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在其各自的目的上都是为了行政相对人行为。如,行政奖励是要鼓励行政相对人作出更多的国家和社会需要的行为;行政许可是准许行政相对人作出一定的行为;行政指导是要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主体所希望的行为;行政合同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特殊管理手段,也是为了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使之自愿作出行政主体要求的行为;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则是为了强迫行政相对人作出相应的作为行为或不作为行为。等等。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最终都以行政相对人行为作为它们的归属。
从因果关系的链条上观察,在许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因果关系链条上最初的起因,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上最终的结果,而行政行为只是因果关系链条上的中间过程。其通常的表现是:作为起因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发生,引起行政行为作出,但行政行为的作出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是要求行政相对人重复(或纠正)原作出的行为。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这种起因性和终结性地位,使行政法不能局限于只以行政行为为中心来构建它的体系,它需要把行政相对人行为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来建构。这应当引起我们作出新的思考。
从行政行为的运行程序上观察,行政相对人的许多程序权利行为对行政行为具有渗透性。这种渗透能使行政权力的运行不发生专横,如果缺少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行为,则行政行为的作出就是不合法的。由此,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就有了一种积极作用:制约违法行政行为发生。从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行政法的制度设计,由以议会权力、司法权力监督行政权力,发展为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增加公民的程序权利,使之与行政权力渗透。(注:有关这一问题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拙文:《试析行政相对人对实现依法行政的积极作用》,《法学》1999年第3期。)在现代行政法上,这种渗透机制最普遍、 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世界上许多法治国家所采用的、在行政行为决定过程中实行的听证制度。
从行为的功能上观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生产力中人的要素的行政相对人,其合法行为是最终为社会创造财富的行为,是在为社会增值。而行政行为则是要对它们起引导、鼓励、支持、保护的作用,即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为社会增值提供条件。这也是行政法的意义所在。
据此分析,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行为实际上具有主导性的一面,行政法学界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这种主导性表明,行政相对人行为并不是完全的受制于行政行为的附属行为,它具有独立的价值,这种价值体现在行为后果的层面上,就是它对行政主体具有法定效力。行政相对人行为如果是依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主张,法律就要支持并以某种形式的强制力来保障这种主张的实现。
从行政法的实际规定来认识,它对行政主体的效力主要有两个方面:
1.对行政主体的法定约束力。行政相对人不是国家机关,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作为对应一方的行政主体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行政主体没有约束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非因该行为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而是因为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对政府的制约性,这种制约为法律所确定,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具体又可分为形成力和阻止力。
形成力指行政相对人行为具有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效力,即能形成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换言之,它是行政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或者与行政主体的合意行为所产生的、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效力。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这类行为不是乞求,而是以一定法律后果为保障的要求,因而能对行政主体形成特定约束。这种形成力有几种情况:
第一,对于行政相对人单方涉及实体权益请求的行为,属于法定紧急情形的,行政主体必须及时解决。如对处于危难情况下的公民的求救,行政主体就有义务予以紧急救助而不能回绝。此时,这种实体性的救助法律关系,因公民一方的现实危难状况和单方请求而能直接形成。
第二,行政相对人单方对行政主体作出的程序性请求行为,可以直接形成双方的程序性法律关系,因为任何行政主体都有予以接待并按期予以回复的最基本程序性义务。如对行政相对人要求颁发证照的申请、提出的信访要求等,行政主体就必须按期给予审查和答复,这就是行政相对人行为约束力的作用使然。如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7条、第30条、第3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5年第30号。)可见程序性法律关系可由行政相对人单方行为直接形成,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行为,必须履行予以答复的程序义务。
第三,行政相对人参与同行政主体双方合意的行为,能直接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在特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具有科以义务的性质,这类行为对行政主体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工作提出公开批评或作出专门的评议、评比结论等。这种行政相对人行为不是请求性的,不由对方来决定是否接受。认定它具有科以义务的性质,其理由在于,它对行政主体具有强迫性,是只能接受而不能拒绝的。这种行为的结果是,对行政主体形成客观评价结论、形成声誉、名誉上的一定影响并产生促其认识、改正错误的精神压力,其法律效果相当于行政主体对违法行政相对人的警告、通报批评等精神罚(即申诫罚)。行政主体实质上被科以了“容忍”的义务。容忍是一种特殊的义务,台湾有行政法学者称之为“对他人之作为不予以阻止或防御”。(注:陈敏:《行政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11页。 )只是行政法学界过去很少这样来进行分析理解。
阻止力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某种行为,具有能直接阻止违法行政行为生效或产生的效力。具有阻止力的行政相对人行为,一般是法定的、对行政权力违法或不当实施直接抵抗的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抵抗,我国法律在行政相对人抵制滥摊派、滥罚款上已有所规定。在德国,公民的这种抵抗权甚至得到基本法的确认。《德国基本法》第20条规定:“立法应遵循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应遵守正式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对于企图废除上述秩序的任何人,如没有其他对抗措施时,所有德国人均有抵抗权。”行政相对人依法以其行为抵制行政主体的非法侵害,如果针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违法,属于程序抵抗;但如果针对行政主体无法定职权、法定依据,则属于实体抵抗。因为此时的抵抗不是针对程序而言,而是否定行政主体具有这种法定职权或者职权范围。如在行政主体罚款不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时,若行政主体有罚款权但因程序瑕疵未出具罚款收据,行政相对人的抵制属程序抵抗;若行政主体因无罚款权而根本不能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时,则行政相对人的抵制属实体抵抗。它们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由行政主体补正,补正后行政相对人仍要缴纳罚款;后者则因行政主体无实体性的罚款权而不存在补正问题,行政相对人根本没有缴纳罚款的实体义务。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这种阻止性法律效力,是对行政权力滥用的重要约束机制,它对于防止行政专横具有重大意义。
2.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凭借国家机关的权力对行政主体产生强制执行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单独不能对行政主体产生直接强制力,但该行为可以启动并借助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力而形成对行政主体的强制力。如借助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权(司法审查权)强制行政主体服从行政相对人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这种国家司法权结合起来形成强制力。其中,没有行政相对人行为,国家司法权不会也不能启动(因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而没有这种国家监督权力,行政相对人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由此,行政相对人行为如果是依法作出的,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认可、接受和予以回应。这并不是行政主体服从于行政相对人的意志,而是服从法律的规定。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对此,行政主体需要有观念上的根本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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