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补贴调查中“更不利后果”规则的解释与实践--以WTO案例与美国法律为视角_反补贴论文

论反补贴调查中“更不利后果”规则的解释与实践--以WTO案例与美国法律为视角_反补贴论文

论“更加不利后果”规则在反补贴调查中的解释与实践——以WTO案例与美国法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法论文,视角论文,不利论文,后果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更加不利后果(less favorable result)”规则(以下简称“LFR规则”)是“可获得事实(facts available)”规则(以下简称“FA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利害关系成员方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拒绝提供或没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的情况下(统称为“前提条件”),反补贴调查当局可依据案件“可获得事实”进行裁决,①而该裁决可导致对“不合作”当事方比其合作时更加不利的后果。“LFR规则”旨在激励当事方提供信息和配合调查,但在实践中调查当局裁量权过大,该规则极易被滥用,并对案件实体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这已经成为近年来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系列案件中最大的程序争议。本文拟以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案件报告为基础,结合美国法的规定和实践,阐述“LFR规则”的法律含义并结合我国面临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对WTO案件报告关于“LFR规则”在反倾销领域适用的概述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以下简称“SCM协议”)中并没有“LFR规则”的规定,该规则明文规定于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AD协议)附件2第7条,但WTO上诉机构认为两份协议中“FA规则”的适用不应当存在明显差别。②作为“FA规则”组成部分的“LFR规则”也应如此,这里先对该规则在反倾销领域适用情况稍加总结,作为下文的铺垫。

关于反倾销领域“LFR规则”的适用,存在所谓“两分法”观点:对于因客观条件,尽其所能最终仍不能提供信息的信息提供方,调查当局可以适用“FA规则”,但不应适用“LFR规则”。而对于不提供信息的“不合作”方,调查当局有理由怀疑其不合作的动机和隐情,可选择能够施加更加不利后果的可获得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两分法”强调可以选择案件事实,以达到“惩罚不合作者”的目的,在欧美法律界具有相当普遍性和代表性。③

在2001年美国热卷钢案中,日本提出美国调查当局对“不合作”的被调查方选择“不利的可获得事实”的做法与AD协议不符。但由于该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否定了调查当局关于被调查方“不合作”的认定,因此也没有对日本的异议给予正面回答。但上诉机构在报告中强调,“为完成调查,调查当局有权希望被调查方尽最大的努力”,“合作是一个‘各当事方朝着同一目标共同努力的过程’,可能出现当事方进行了高度的合作,但最终所要求的信息仍然无法提供的情形……调查当局不能仅仅因为信息最终没有被提供,就对已经进行合作的利害关系方施加更加不利的结果。”④有学者推论,上诉机构的论述暗示允许调查当局可以有目的地(intentionally)选择能对不合作方施加不利后果的案件事实。⑤

2005年墨西哥稻米案专家组正面回答了这个问题,“协议允许调查当局采用第二手信息作为定案的证据,但这并不是对没有按要求提供信息者的“惩罚”,在此情况下,AD协议第6.8条和附件2要求必须使用“最佳”的信息,附件2第7条也只表明使用第二手信息的结果可能比信息提供方合作时不利。”⑥专家组报告试图表明,“LFR规则”应理解为:第一手来源(primary source)信息为证据的裁决对信息提供方总是最优的,在适用“FA规则”时,第二手来源(secondary source)信息较低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可能产生对不提供信息方不利的后果。上诉机构报告对此加以肯定,并认为“最佳”可获得信息是“对于掌握的各种来源信息进行比较性评估后确定的最适合(fitting)和最恰当的(appropriate)信息。”⑦

上述重要案件确认了“LFR规则”及“FA规则”的两个重要法律特点:第一,AD协议“在事实基础上做出客观裁决”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LFR规则”,调查机关应当以“最佳”可获得事实作为定案证据,而且这种最佳性意味着唯一性,并不存在“选择证据”的空间。第二,“FA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帮助调查机关克服必要信息欠缺的障碍,顺利完成调查,而不是对不合作方的惩罚。“为施加不利后果而选择事实”的观点既不符合最佳信息要求,又带有明显惩罚意味,应被否定。事实上美国热卷钢案专家组同样赞同“最佳可获得信息”的原则,⑧上述学者对该案上诉机构报告的一己推论是有失偏颇的。

二、“LFR规则”在反补贴领域适用的法律问题

(一)欧盟DRAMs案的启示

SCM协议第12.7条“FA规则”是否包含“LFR”规则,存在争议:一方面,SCM协议中没有该规则的任何明文规定;但另一方面,墨西哥稻米案上诉机构报告指出,SCM协议也应当存在与AD协议附件类似甚至相同内容的规定。⑨欧盟DRAMs案的调查当局根据韩国方面有意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适用“LFR”规则,认定韩国私有银行参与大宇(Hynix)公司辛迪加贷款和债务重组构成SCM协议第1.1(a)条(iv)项规定的“政府委托或者指示私人实体”提供财政资助。该案是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仅有一起详细论述反补贴调查中适用“LFR规则”的成案(截至2009年12月),专家组报告为理解该规则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关于私有银行KEB参与辛迪加贷款,当时存在一封韩国财政经济部长会议签发的并提请该银行注意的信,内容为“本次会议议题之一是缓解大宇资金紧张的压力,请确保执行”。信的附件要求该银行就辛迪加贷款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放宽贷款上限的要求,并允诺可以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特别批准。从“缓解资金压力”、“确保执行”等用语可以合理地解读出政府要求该银行参与辛迪加贷款,为大宇提供融资;但信和附件的内容也可以狭义地解读为政府仅仅要求该银行提出放宽贷款上限的要求,不包括提供融资的要求。专家组认为,调查当局适用“LFR规则”,在对比分析其他经核实的第二手信息基础上,根据韩国方面不提交信和附件的不合作事实,认定存在政府“委托或者指示”银行提供融资,是合理的。⑩

关于私有银行参与债务重组,韩国方面否定政府官员曾出席债务重组会议,在否定性初裁之后,调查当局从其他渠道获得了“金融监管高官参与会议”的新闻报道,从而依据“LFR规则”认定政府“委托或者指示”私有银行参与债务重组的事实成立。专家组认为,不排除政府官员出席会议是要求私人银行参与重组的可能,但也可能仅仅是表示政府对重组的关注,由于调查当局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新闻报道作为第二手信息就不具有证明力(probative value),因此不能简单推定未被提供的必要信息一定是“有错(incriminating)”的证据,也不能仅因为没有提供必要信息就对该当事方作出最不利和最负面的认定。(11)

专家组的对比认定很好地诠释了“LFR规则”在反补贴调查中的适用尺度:一方面,信息提供方负有高度的合作义务,拒绝合作是调查当局评估证据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在案件可获得事实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时,不合作因素可能使证据认定和最终结果的天平偏向某个方向(更加不利后果)。而且在调查当局缺乏强制获取信息手段,又受制于调查时限的情况下,“LFR规则”是鼓励合作的重要办法。(12)另一方面,信息提供方的“不合作”并不是授予调查当局在证据认定上的一张“空白支票”,相反,调查当局应当审查案件信息,把“最佳的可获得事实”作为定案证据,在没有其他支持证据情况下,不合作行为不能成为对不合作方直接反向推定并施加最不利结果的理由。

欧盟DRAMs案专家组报告慎用“LFR规则”的态度,贯彻了反补贴调查应“依据肯定性(positive)证据进行客观审查”的基本原则,(13)体现了“在最佳信息基础上鼓励合作”的立法目的,(14)这与上文WTO案件报告确认的该规则在反倾销领域适用的法律特点是一脉相承的。更深层而言,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本身构成了对自由贸易的限制和障碍,对于其中“LFR规则”等重大程序问题,上述案例报告强烈地表明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态度:对调查当局对程序规则含义一己解释的警惕和对其过大自由裁量权的严格约束。(15)

进一步来看,“LFR规则”正确适用的关键在于“合作与否”的认定和“信息审查”义务这两点上,WTO案件报告对此有所涉及,但仍很有限。

(二)“合作与否”的认定

“不合作”是适用“LFR规则”的前提,但SCM协议和AD协议都没有“合作”的认定标准。美国热卷钢案上诉机构报告对此作了开创性的阐释,“合作”是各方基于诚信原则为实现上述相同的平衡目标而共同努力的过程。具体而言,信息提供方“应当尽自己最大所能(to the best of its ability)提供高度的合作”,而调查当局“不应当对信息提供方施加不合理的负担、成本或者麻烦”,而且应当对遇到困难的信息提供方提供任何可能的帮助。(16)由此可见,反补贴调查过程中的“合作”包含平衡的理念,它并非仅指信息提供方单方面毫无限度的义务,调查当局也不应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并应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一阐释在“FA规则”的3项前提条件的适用中已有所体现:其一,调查当局应事先明确、详细地告知信息要求,否则不得以所提交信息不符合要求为由诉诸“LFR规则”;(17)其二,调查当局设定提交信息的最后期限固然重要,但不具有绝对意义,实际使用信息(包括信息核实)的时点才是判断“合理期限”的主要参考标准。(18)其三,在提供方没有使用全部法律手段提供信息与调查当局过度要求而没有提供可能帮助这两方面缺陷并存的情况下,调查当局因本身行为不合理也不得诉诸“LFR规则”。(19)

上诉机构关于“合作”的解释,要求成员方国内法能够在调查各当事方之间合理地分配权力(权利)、职责(义务),但实践中不乏争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6节(a)段(2)(b)项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没有按照要求的形式或者方式提交信息”作为适用“FA规则”前提条件之一,但同时受到同法第782节(c)(1)和(e)项规定的制约,其中782节(c)(1)项规定,“在收到调查当局的信息要求后,利害关系方如无法以规定的形式或者方式提交信息,则应当立即通知调查当局,加以充分解释,并提出能够提交信息的替代方式,调查当局应当据此考虑信息提供方按照要求提交信息的能力,如有必要可加以调整,防止给该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在对华焊接奥氏不锈钢压力管(CWASPP)等案件中,美国调查当局要求中国政府提交“按地区和按行业分类的以低于充分补偿价格获得不锈钢卷(SSC)厂商”的汇总清单,并提供每个地区每个行业所获得补贴数据。由于SSC用途十分广泛,中国政府向美方解释,除非询问每个SSC厂商,否则无法获取所要求的清单和数据,美方的信息要求已经超越了中国政府的能力。但美国调查当局认为,中国政府仅仅提出在能力上无法达到要求,并没有要求调查当局澄清所要求的问题和数据,也没有提出其他能够提供有用信息的途径,因此仍以中国政府在信息提供方面没有尽最大所能进行合作为由适用“LFR规则”。(20)由此,争议就集中在第782节(c)(1)项规定上,其中信息提供方应当“立即通知”和“充分解释”这两个要求是合理的,符合调查的逻辑顺序,但“提出能够提交信息的替代方式”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因为调查当局最清楚调查的目的,确定“必要信息”的内容以及提交形式和方式,因此在接到信息提供方无法按要求提供信息的解释后,调查当局主动澄清所要求的信息,提出替代方案更为合适:而信息提供方处于被动地位,要求其提出替代方案在现实中往往勉为其难。因此,美国法关于各方在“合作”问题上权力(权利)、义务(职责)的规定,很难说是合理和平衡的。

(三)“信息审查”义务

只有在“依据肯定证据进行客观审查”确认案件可获得事实存在多种“合理”结果时,(21)才可适用“LFR规则”,这具体体现在可获得事实范围和审查义务两个方面。

SCM协议没有规定“可获得事实”的范围,但“肯定性证据”的要求表明,可获得事实应当是指“一切与案件有关,真实性可以核实的,合法取得并以适当方式存在”的信息,也就是“适格”的信息。(22)这表明可获得事实的来源十分广泛,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不能任意排除被适用“FA规则”的信息提供方可能提交的其他适格的信息。

AD协议附件第3条和第5条强调,调查当局应当考虑该方提供的所有“适格”的信息,如果该方已经尽其所能,调查当局也不能忽略那些并非在各方面都满足要求的信息。这表明,即使在适用“FA规则”时,调查当局也应当尽可能地首先使用第一手来源信息。(23)这种理念在反补贴调查中同样适用,但“LFR规则”的前提是信息提供方“不合作”,这将导致该方的信息都可被忽略。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合理,因为信息能否被考虑或采信,关键在于其适格性,而与信息提供方的“主观态度”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尽其所能”的要求不应当成为使用其他信息的限制条件。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82节(D)段规定,调查当局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当事方解释或者补救信息缺陷的机会,“但如果(1)调查当局仍然认定进一步提供的信息不令人满意;或者(2)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信息,那么调查当局可视案情,考虑(E)段的情况下,可以忽略部分或者全部该信息提供方最初或者随后提交的信息”。而第782节(E)段第4项把“尽其所能”作为调查当局考虑信息的条件之一。显然,信息提供方违反(D)段规定就可被认定为“未尽其所能”,也就不满足(E)段第4项要求,因此(E)段规定形同虚设,调查当局可以任意地忽略信息提供方(一般是出口方)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提交的信息,而根据第二手来源(主要是申请方)信息进行不利推定(adverse inference)。在上述CWASPP案件中,调查当局就以中国政府没有“尽其所能”为由,在补贴事实专向性认定和政府直接提供财政资助认定上,拒绝了中国方面提供的其他信息,直接进行反向不利推定。(24)

“最佳信息”要求“审查”应当客观、审慎,(25)确保作为定案证据的可获得事实的证明力,特别是其中第二手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在实践中,第二手信息主要来自申请方——进口国国内产业,由于利益冲突,应当审慎对待:一是不经核实,调查当局不得以申请方信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26)二是调查当局不得以已经在调查启动阶段审查了申请方信息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为由,免除适用“LFR规则”时的审查义务;(27)三是只要可能,调查当局应当将申请方信息与来自独立来源的信息进行核对。

尽管如此,实践中审查义务的履行往往达不到“客观、审慎”的要求,以美国反补贴实践为例,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缩小审查义务范围,降低证据证明力。对华反补贴案中,对“不合作”厂商的补贴率一般按如下步骤确定:1.同一调查中相同补贴措施的最高补贴率;2.如果同一调查中不存在相同的补贴措施,采用以往对华反补贴案件中相同或类似补贴措施的非微量(non-de minimis)最高补贴率;3.如果相同或者类似补贴措施得出的是微量补贴率,那么适用非合作方可能(could conceivably)接受的其他任何补贴措施(any program other wise listed)的最高补贴率。但美国调查当局认为,上述步骤的补贴率来自于一项调查或者复审等官方程序的认定结果,不需要“审查”,这就无法确保这些证据信息的相关性:就步骤2而言,调查当局对于“相同或者类似”的解释十分宽松,如在厨架案(CKASR)中,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补贴项目下的贷款的补贴率可以相互替代;用间接税优惠措施的非微量最高补贴率作为直接税优惠措施的补贴率。(28)而步骤3中“可能接受的”、“其他任何补贴措施”的规定更为模糊,调查当局甚至采用以往对华案件中补贴率最高的其他补贴——政府不充分对价提供土地的补贴率作为某些赠款(grants)的补贴率。(29)

二是1930年关税法第776节(C)段规定了第二手信息的印证(corroboration)义务,根据联邦条例,“印证”仅限于全部使用第二手信息的情形,(30)即使如此,这种“印证”事实上也往往无法进行。原因在于,政府部门等“独立来源”可能并不包含被调查方的具体涉案信息,这样调查当局将因无其他信息可资凭借而无法进行“印证”,此时第二手信息(主要是申请方信息)的可靠性就很难得到保障。当然,“印证”只在“可行情况下”进行,如果特定案件的条件不允许,联邦条例并不阻止调查当局直接使用第二手信息进行不利推定。(31)

三是为“施加不利后果”而选择可获得事实,“印证”义务形同摆设。1930年关税法第776节(B)段允许为对不合作方不利推定而在可获得事实中选择定案证据,美国调查当局以政府行政行为声明(SAA)“在可获得事实中所选择的定案证据不一定是最佳替代信息(best alternative information)”的规定为依据,强调“在所有来源信息中选择对被调查方足够不利的补贴率,实现激励应诉合作的立法目标”。(32)带着“惩罚”目的“选择”信息,严重违背“最佳”信息的要求,也使“印证”失去了意义。

三、问题的根源与我国的对策

从上文分析不难看出,WTO案件报告对“LFR规则”解释与适用提供了一些经验和启示,但在“合作”认定以及“审查”义务履行等关键法律点上,调查当局并没有因此受到多大的实际约束,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

事实层面上,反补贴调查存在“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调查当局高度依赖大量信息来计算补贴率,但缺乏强制获取信息的手段,又受制于法定调查时限,因此“鼓励合作”至关重要。而“最佳信息”的要求是出于维护“不合作方”权益的公平考虑,但势必要求调查当局为此花费更多的资源和时间,而国内产业保护主义压力也会促使立法机关通过“更加强调效率”的法案,因此在“LFR规则”立法和适用上出现“为效率和合作牺牲公平”的问题就不足为怪了。

从法律层面来看,WTO有关协议的规定十分粗略,SCM协议甚至没有“LFR规则”的明文规定,这给了成员方立法和实践更大的空间。多边立法的欠缺,一方面是由于在很长时期内,反倾销和反补贴属于少数发达国家之间相互运用的“俱乐部产品”,(33)WTO这方面规则仅仅是“吸收”这些国家立法,或者深受某些国家的影响。乌拉圭回合谈判时,其他多数成员方并不清楚这些新规则可能对本国的影响,也没有制定、修改这些规则的经验和能力;(34)另一方面,整个“FA规则”是一项特殊的证据规则,其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具体案情,协议层面也只能进行抽象的规定。

近年来,美国在其对华反补贴调查中频繁使用“LFR规则”,人为地提高了中国出口产品的补贴率,严重损害我国厂商的利益,我国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已经刻不容缓。

一是鼓励厂商积极应诉,尽可能按要求提供信息,配合调查。与反倾销不同,补贴调查还涉及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因此在商务部协调下,提高在信息传递、汇集整理、翻译填写等各环节上的效率,并注意政府、应诉企业以及行业协会、银行等独立来源在对外提供信息的内容上的一致性和核实过程中的协调性。

二是加强研究,在WTO体制内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WTO案件报告已经总结出“LFR规则”的一些适用规则,体现了多边体制对成员方单边解释和适用规则时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限制,我们应当总结以往对外应诉的经验,加强对美欧等主要成员方反补贴立法和实践的研究,必要时果断将案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个案层面上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不同于关税减让谈判自动导致多赢的博弈局面,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更多的是贸易利益的分配问题,现实状况表明成员方之间的这种利益分配也并非普遍、公平分布的,(35)这反过来说明在规则制定上争取本国利益的重要性,实体规则如此,影响实体结果的重要程序规则也是如此。多哈回合中,已有不少提案涉及“LFR规则”的完善问题,我国也有必要积极研究这些问题,提交有关建议,在规则层面争取我国的最大利益。

注释:

①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12.7条。如无特别说明,下文将“利害关系成员方和利害关系方”统称为“信息提供方”。

②Appellate Body Report,Mexico—Rice,WT/DS295/AB/R,paras.290-295.该案件是上诉机构唯一一起对SCM协议“FA规则”有所论述的案件(截至2009年12月)。本文案件采用简写,可按案件号查询。

③David Mason Jr,et al,Facts Available:The New BIA,The Commerce Department Speak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 Investment,1075 PLI/Corp 855,September,1998,p.11.

④Appellate Body Report,US-Hot-Rolled Steel,WT/DS184/AB/R,paras.98-99.

⑤Petros C.Mavroidis,Patrick A.Messerlin and Jasper M.Waulters,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Contingent Protection in the WTO,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8,p.192.

⑥Panel Report,Mexico—Rice,WT/DS295/R,para.7.238.

⑦Appellate Body Report,Mexico—Rice,paras.289-297.

⑧Panel Report,US-Hot-Rolled Steel,paras.7.71-7.73.

⑨同注②。

⑩Panel Report,EC-DRAMs,WT/DS299/R,paras.7.71-7.80.

(11)Panel Report,EC-DRAMs,paras.7.97-7.100.

(12)我国作为第三方提出的SCM协议不存在“更加不利后果”规则的观点,为专家组所否定。ibid,para.7.61,Annex B-3,Third Party Oral Statement of China.

(13)SCM协议第15.1条。“肯定性”要求证据明确(affirmative),客观(objective)、可核实(verifiable)和可信(credible),“客观”要求调查当局诚信公平,不偏不倚。Panel Report,US-Softwood Lumber Ⅵ,WT/DS277/R,para 7.28.

(14)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有建议提出规定调查当局综合考虑和分析对比其他来源信息的义务,由此能够缩小甚至消除合作方与非合作方证据信息认定上的差别。参阅:TN/RL/GEN/20、TN/RL/GEN/64。

(15)Richard O.Cunninghan & Troy H.Cribb,Dispute Settlement Through the Lens of 'Free Flow of Trade':A Review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of US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Measure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3,p.160-161.

(16)Appellate Body Report,US-Hot-Rolled Steel,paras.99-102.

(17)Panel Report,Argentina-Ceramic Tiles,WT/DS189/R,para.6.55.

(18)Appellate Body Report,US-Hot-Rolled Steel,paras.84-86.

(19)ibid,paras.102-109.

(20)Issues and Decision Memorandum for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in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f Certain Welded Austenitic Stainless Pressure Pipe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DM for CWASPP),[C-570-931],(1 January 2009),Comment 7.在国有企业提供投入物构成补贴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这样的争论,此处略去,具体可参阅有关案件IDM。

(21)简明牛津辞典认为“合理”是“有正确的判断,听从说理,公平,说理是指有智慧的人根据前提得出结论,而公平是指公正无偏袒,遵守规则”。The Concise Oxford Dictionary(9th edition),Clarenton Press,1995,p.1144.因此,合理的结果正是“依据肯定性证据进行客观审查”的结果。

(22)见注(14)。“适格”信息是具备证据能力的信息。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8年版,前言部分。

(23)Appellate Body Report,Mexico—Rice,paras 288.

(24)IDM for CWASPP,supra note p.4-6.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反倾销案件报告已经对美国调查当局依据第782节这两段规定提出的这种“可以忽略已经提交的所有信息”的观点加以了否定。Panel Report,Korea—Certain Paper,WT/DS312/R,para.7.72 and 7.94.

(25)同注(13)。

(26)Panel Report,Mexico—Steel Pipes and Tubes,WT/DS331/R,para.7.193.

(27)Panel Report,Korea-Certain Paper,para.7.124.

(28)Issues and Decision Memorandum for the Final Determination in the 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f Certain Kitchen Appliance Shelving and Racks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DM for CKASR),[C-570-942],(21 January 2009),p.7.

(29)IDM for CWASPP,supra note 20,p.8.

(30)19.CFR 351.108(c).不利后果推定的信息来源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第二手信息,来源包括:申请书、反补贴调查的最终决定、任何以前的行政复审等;二是案头上的其他任何信息。

(31)19.CFR 351.108(d).

(32)同注(3)。另外对华反补贴调查中,所有涉及“不利后果推定”案件的IDM都有此论述。

(33)Thoms J.Prusa,Anti-Dumping:A Growing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Trade,The World Economy,Vol.28,2005,p.697-698.

(34)J.Michael,Finger & Julio J,Nogués,The Un balanced Uruguay Round Outcome:The New Areas in Future WTO Negotiations,The World Economy,Vol.25,2002,p.321.

(35)Konrad von Moltke,Negotiating Subsidy Reduction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IISD Report,September 2003,p.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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