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主要问题_审计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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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审计法》需要关注的几个主要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审计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权问题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开展的直接审计不是建立在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基础上进行,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往往难以避免,上级审计机关也很少对下级审计机关追询审计结果存在的差异;为避免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的审计结果,下级审计机关不能全面掌握,下级审计机关因此也不能全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的审计结果,相应的追究责任机制不能形成;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的审计,具有重处理处罚的倾向,且缺乏透明度;许多重大审计事项本属于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管理职责之内的财政财务收支事项,在被确定为上级审计机关的管辖范围后,使下级审计机关自行全面履行其审计职责受到限制。更重要的是,从审计的本质看,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财政财务收支事项纳入审计管辖范围,存在“越俎代庖”之嫌,不符合一级政府财权事权相统一、权利责任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因此,《审计法》的修改,应当充分考虑各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权的全面性和适当性,给予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全面履行上述审计监督职责所应当具有的审计管辖权限和独立确定审计项目计划的权力,以使审计监督制度真正能够起到全面促进本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管理使用公共资金及国有资产职责不断得到加强的作用,能够起到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所代表的广大民众的意愿和要求监督政府及其各部门的作用。

与此同时,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应当更加明确地定位在对审计准则和业务操作规程的建立健全完善以及对审计质量的检查监督上。为促进上级政府宏观管理政策目标的实现,上级审计机关在规范自身行为以及在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基础上,对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下级政府依法解缴上级政府预算收入的情况,可以适当保留直接审计的权力,并且应当以促进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管理为审计目标。

(二)关于审计机关的审计检查权问题

其一,现行《审计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范围没有明确,特别是对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非政府部门和单位、非国有企业和个人是否属于被审计单位或者是否属于上述被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没有明确。同时,《审计法》对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其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这些,都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其二,从近二十年我国审计的实践和国外现代审计的发展看,对政府管理运用纳税人资金的效益审计即绩效审计已经成为国家审计的主流,对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管理运用纳税人资金是否有效,包括政府机构设置的有效性、现行经济政策的有效性等等,已越来越为我国社会各界所关注。现行《审计法》对审计检查权的上述定位,已难以涵盖现代审计所需检查的范围。

因此,为了满足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所代表的广大社会公众对审计结果的需要,如何合理确定审计机关检查权限以及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我们在修改《审计法》时应该考虑解决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三)关于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理权问题

从实践看,其中处理、处罚权的广泛运用遇到不少问题:直接处理、处罚权与建议处理、处罚权无明确界定;审计机关直接处理、处罚权的行使与有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执法主体不相符;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难落实;审计机关有重处理、处罚偏向,且存在随意性,轻视制度构建。另外,现行《审计法》对包括制度构建建议在内的审计意见,甚至没有明确被审计单位应尽的相应责任。另外,更重要的是,处理、处罚对促进政府及其各部门加强管理的作用没有充分实现,屡查屡犯现象、改进不力现象较为普遍。究其根本原因,我认为,这是把审计监督作为一种部门监督而不是视为一种国家监督制度造成的。由于将审计的结果特别是直接处理、处罚结果作为审计机关内部掌握的情况,将处理、处罚的做出与执行局限在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审计的处理、处罚则必然带有部门监督的特征色彩和缺陷,那就是执法的随意性和执行的随意性。因此,审计整改的全面落实作为审计处理权设置的最高目标,是我们修改《审计法》时也必须面对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如上所述,审计处理权的设置,也应当从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这一本质特征来考虑,以建立起国家审计监督有效运行的机制。我认为,取消审计机关的直接处理、处罚权是必要的,审计机关的处理权限应当定位在建议处理权上;审计机关所提出的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则可以由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报告,以更有效地督促审计处理建议的落实。这样,一方面既加强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职责意识,另一方面也加强政府和人大常委会对执行审计处理建议的监督,从而从整体上保证国家审计监督的有效运行。

(四)关于审计结果公告问题

近些年的审计实践表明,我国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通报和公布发展迟缓。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审计法》没有将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作为审计机关法定的义务,审计机关在可以公布也可以 不公布审计结果的选择中,同时出于对审计结果是否全面、客观、公正的担心以及对因公布审计结果给自身带来影响的不可控,审计机关具有明显的“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选择倾向。二是《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规定,虽然很多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并不属于需要保密的范围,但由于规定不明确,也增强了审计机关在公布审计结果方面的“慎重”取向。

因此,修改《审计法》,将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作为其法定义务,进而促进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真正形成社会公众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管理使用公共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监督,从而建立起我国完整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和运行机制,必将有力地促进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与发展。

(五)关于经济责任审计问题

对本级各部门(包括国有企业)党政主要领导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首先应当是他们对公共资金和国有资产所尽管理使用责任的结果,而不仅仅是组织部门考察他们所需要的结果。由此,对本级各部门(包括国有企业)党政主要领导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通过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报告,是我们在修改《审计法》时应当考虑的。

对于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于现行经济责任审计实行的是“上审下”的方式,即审计主体是上一级审计机关,如何实现上一级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共享,或如何实现本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个人履行其负责管理本级公共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经济责任的监督,则是我们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在我国《宪法》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确定赋予其监督各级政府工作的前提下,我认为,作为中国特色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下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应当实现本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主要领导履行经济责任的监督,而这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而且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至于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的经济责任审计,我认为,既然是经济责任,也就是说,是其代表党委参与了对本级公共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工作,其作为个人履行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也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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