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若干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体系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党的十四大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法学界对我国长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作了深刻的反思,并对如何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提出了许多的有益的见解,笔者也曾对我国法律体系的有关问题提出过自己的看法。①在对我国法律体系作进一步的思考之后,笔者认为尚有几个问题值得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现提出自己的看法,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命名问题
马克思曾明确指出:“随着经济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②一定社会的法律体系是这一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然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革而发生相应的变革,而这种变革包含着质的变革和局部的非质的变革两种情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基础的局部的变革也必然会导致我国法律体系发生相应的变革。那么,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体系应是什么法律体系呢?在我国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在内,都普遍地将我国有待完善的法律体系冠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名称。对此命名,笔者认为是不科学的,颇有商榷的必要。
首先,我国法律体系是建立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我国社会现阶段的经济基础,从理论上说是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总和,其法律形式就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包括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形式以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形式。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这一特点,并没有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而改变。而且,我国已经在理论上明确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不属于社会基础经济制度的范畴,我们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并不是要改革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而是要通过改革来完善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是一种经济体制,而非我国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法律体系赖以建立和存在的经济基础应是以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为核心的各种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而不仅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因而把我国法律体系命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正如我们过去从未将我国法律体系称之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体系”一样,现在我们同样没有理由将我国法律体系定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其次,对法律体系概念的理解,法学界似无分歧,都将其界定为“由一个国家现行法律部门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这一定义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一个国家一般只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基本原理,理论上是正确的,实践上也是可行的。我们立法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只是我们在经济体制改革上的目标,是国家众多职能和工作的一个方面,法律所调整的市场经济领域的社会关系,也仅仅是法律调整的众多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在这一意义上我们也没有理由将由我国众多法律部门构成的法律体系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命名。众所周知,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将纳入法制的轨道,难道我们还将提出“政治法律体系”、“文化法律体系”的概念吗?显然这是不可能的,而且与法律体系的内涵是相悖的。
最后,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命名,不仅仅是个名称问题,更主要的是关系到我国法律体系将如何建构和完善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要求,不仅是要加强直接调整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立法,如制定和完善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规范主体行为的立法、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以及国家宏观调控的立法,而且还必须用市场经济的视角重新审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全部法律和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以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如果我们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命名我国法律体系,无疑会使直接调整市场经济法律关系之外的其它法律部门排斥在我国法律体系之外,这样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协调性、统一性,实践上也将使我国法律体系难以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命名不宜采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名称,一般地说对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命名无需与这一国家的经济体制联系起来。当然,在我国现阶段为了使我国的立法工作尽快地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明确当前立法工作的中心任务和目标,将我国法律体系命名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理论上是严谨而科学的,实践上也是有益的。
二、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问题
资产阶级取得反封建斗争胜利之后,在否定封建专制政治和人法统治的基础上,确立了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及其法律形式——宪法,从此奠定了宪法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和表现,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处于核心地位,这一点绝对不能因为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而动摇。相反,在我国现阶段的历史条件下,突出宪法的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其一,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是法制型经济,没有健全的法制,市场经济体制无法建立,也难以正常运转,更没有可靠的保障,市场经济呼唤法制的健全,而建立法制的关键就是要巩固宪法的核心地位,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其二,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配套的政治体制改革,其目标是要建立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而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之一。作为我国民主政治产物和表现的我国宪法,它对我国民主政治的确认和保障较之普通法律,最为直接,也最全面,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体系,必须坚持和维护宪法的核心地位。
人类社会的法律史不仅表明宪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和表现,而且也表明了民主政治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是密切相关的。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自然经济占据主要地位,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与之相适应的政体只能是专制和人治,不可能有民主政治的产生和存在,当然也不可能有作为民主政治法律化的宪法。而且,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刑法,作为法律体系根基的也是刑法,而直接反映商品经济要求的民事法律极为落后,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这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以什么为核心,以什么法为基础,归根到底取决于该社会的生产方式。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不仅需要进一步巩固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同时,还需要确立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因为:首先,宪法的核心地位与民法的基础地位是一致的。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民法的发达与繁荣,都取决于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宪法所确认的许多民主政治的基础原则,不仅源于商品经济的规律与特点,而且还源于直接反映商品经济要求的民法原则;其次,法律史已充分证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最为密切,民法不仅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而且民法的发达程度与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完全是成正比的;再次,从民法的性质、内容和作用看,民法对商品经济的反映最直接最全面,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③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立法,始终把推动和保护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主要任务之一;最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较高阶段的商品经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将愈来愈多,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出现的纵向关系必将削弱,这就决定了民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作用将越来越大。所有这一些,都充分奠定了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
三、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对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进行分类的一种方式,也是法律体系的结构问题。最早提出这一分类的是古罗马法学家马尔比安,在他看来“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私人利益的法律”。资产阶级承袭了马尔比安关于公法私法的分类的理论,并将公法和私法作为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表现得最为典型。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普遍地摒弃了公法私法的划分,并把这种划分视为资产阶级法律体系中基本的分类。在我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后,我国法学界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了重新认识,有许多学者都肯定了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必要性及其对构建我国法律体系的意义。但是,我们仍然有必要对这一观念转变在理论上加以深刻的说明和阐述,为我国法律体系结构的确立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法学界长期来拒绝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有着历史的、理论的和经济的原因。就历史原因而言,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最为发达的是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极不发达。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实质上是一种“公法”文化,轻视私法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就认识(或理论)原因来说,我们固守了列宁的个别见解,将列宁关于“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是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的论述教条化,进而认为随着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三者是完全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没有划分公法和私法的客观基础。就经济的原因而言,从马克思恩格斯开始,经典作家普遍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不存在商品经济,以此理论为依据的社会主义国家长期来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是政治的附庸,强调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的存在。鉴于这些复杂的原因,拒绝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便成为天经地义的、无可置疑的法律原则。
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分类,并以此作为基本框架来构建我国法律体系,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和客观依据。首先,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归根到底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马克思和恩格斯尽管没有明确地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提供框架结构,但是,他们在一定意义上也肯定了公法与私法的差别及其意义。恩格斯在论及法的起源问题时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是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④这个论述不仅表现了法律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根源,同时也表明了私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而且私法的产生优先于公法。古罗马私法的发达,以及法学家提出私法与公法的分类,从根本上说也是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繁荣的结果。一般意义上说,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作为公法的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其根源就在于社会自然经济的生产方式。资产阶级在历史上第一次把公法与私法作为一种普遍的分类,并以此作为基本结构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固然有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一方面,但从根本上说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对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再认识,明确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阶段,并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这就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特别是私法的确立和完善提供了客观依据。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结构的特点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同时还有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经济作为必要的补充,与此相适应的分配形式是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形式为辅。这种经济结构决定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的同时,各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还有自己各自的利益存在。因此法不仅要调整国家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需要公法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法还要调整大量的社会组织之间、公民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有完善的私法规范。再次,小平同志关于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的科学论断,其原理同样适用于我们对待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态度。我们不能将私法称为资产阶级的专利而摒弃私法,正如我们不能将市场经济视作为资本主义的象征而否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样。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尽管蕴涵着丰富的私法内容和私法文化,但是在形式上并没有采用公法与私法分类的理论,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我们不能把私法视为资产阶级法特有的法律部门,也不能否定私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存在。
肯定私法在我国存在的客观性和必要性,并以公私法作为框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就必然要涉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在传统意义上,公法是维护国家利益的,而私法是维护私人利益的。我们认为,这一标准在现代社会,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未免太简单了,也是片面的。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不应是单一的,而必须考虑三个不同标准,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不同。公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地说其主体一方必然是国家,另一个是社会组织或个人,两者所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次,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公法所调整的是整的是非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既有经济关系,也有政治关系、行政关系等等非经济关系;而私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再次,两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也有所不同。公法强调国家强制作用,私法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通过上述三个基本问题的分析,笔者将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界定为:以宪法为核心、民法为基础、公法与私法为基本框架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注释:
①参见拙作《论民法与市场经济》,《学习与思考》1993年第10期。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3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59-3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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