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成科[1]2003年在《日本青少年道德危机的前提性思考》文中认为本文不是对日本青少年道德教育问题的政策性分析,而是对现代日本社会伦理与道德的前提性思考。文章以文献研究法为主要研究方法,以市民社会理论为文章架构和分析视角,对日本现代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形态进行批判性考察,集中在“国家主义”、“新保守主义”、“集团主义”和传统文化的惰性等几个方面。文中应用了最新的教育统计数据来强化问题的现实性,并立足于市民社会的基本社会结构,逐渐明确了市民社会所应该弘扬的基本伦理与道德规范。作者认为,将日本青少年的道德问题置于市民社会的视角下来考察,不仅具有揭示道德危机根源的正面意义,同时,对日本社会其他问题也具有积极意义。文章共分四大部分,包括绪论、正文(五部分)、参考文献、后记。其中正文包括五个小部分:第一部分,引入市民社会理论,并确定对东亚国家有适用性的市民社会理论,即良性互动说;第二部分,以事实和数据描述了当代日本青少年道德危机表现,形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第叁部分,应用市民社会理论对产生道德危机的根源进行分析,主要对国家主义、集团主义和传统文化的惰性及后现代文化的弊端进行综合论述;第四部分,从宏观的层面上,对解决青少年道德危机的基本策略进行了阐释,即从领域和一到领域分离,传统文化和西方文化的“悬置”,以及“道德生活化”的建构等叁方面内容;正文的最后一部分,表达了作者对中国青少年道德教育问题的基本看法。
陈明辉[2]2017年在《转型期国家治理与宪法学的应对》文中认为自1840年卷入现代化潮流以来,中国不可逆转地处于转型的过程之中。一百多年来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不断推进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但惟有改革开放之以后,随着国家治理基本方略的转向,中国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才真正开始飞速发展。叁十多年的改革,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均呈现出欣欣向荣的现代化面貌。但是,我们仍然处于社会转型的大时代,转型也构成了中国国家治理的时代背景。针对改革和转型中的突出问题,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高瞻远瞩地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这不仅意味着改革的持续推进,也意味着中国的现代化的转型已经到了一个促进质的飞跃的端口。能否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决定了中国能否整体性地建成一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也决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能否实现一百多年来的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本文以转型期中国的国家治理为研究对象,试图从宪法学的视角对当前中国国家治理面临的问题展开研究。宪法作为法治体系的核心,作为国家制度文明的承载者,面对国家治理现代化提出的要求,理应充分发挥其根本法的地位与作用促进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如何在宪法理论和现行宪法制度框架内解释并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是中国宪法学应当作出的智识贡献。本文作为将国家治理作为宪法命题加以研究的尝试之作,国家治理如何构成一个宪法学命题?当前中国国家治理存在的问题是什么?宪法学如何推进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宪法学又将迎来怎样的机遇与挑战?这些构成了本文所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本文的导论部分论证了国家治理现代化如何构成一个宪法学问题,并通过对既有研究的回顾,指出既有的国家治理研究的成就与不足,进而提出本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点。第一章是本文的总论部分,其目标主要是奠定本文的整体框架和结构。该部分先是从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出发,指出国家治理包含了国家治理的有效性与国家治理的合法性这两个层面的任务。通过经验材料的梳理和归纳,本文指出了转型期中国国家治理在这两个层面均面临危机。而要解决转型期国家治理的有效性危机和合法性危机,需要完成叁项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以及国家认同的现代化重铸。其中,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主要针对的问题是国家治理的有效性危机,而国家认同主要应对的是国家治理的合法性危机。国家治理体系、国家治理能力和国家认同也构成了本文的基本框架。与此相对应,本文从宪法学的视角提出叁种不同的应对策略——将宪法作为权力和资源分配结构、将宪法作为治理思维和治理方法、将宪法作为国家认同纽带,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叁种不同的宪法理论,由此来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和国家认同的现代化转型。第二章针对的问题是如何从宪法学的视角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如何打造有效政府和法治政府,而不是为了治理的有效性一味地牺牲现行宪法所确立的法治框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本立场。当前我国国家治理体系面临的种种问题,可以从实际建立和运行的治理体系未完全遵循宪法确立权力和资源分配结构中找到部分答案。因而要完成中国国家治理体系的结构优化,首先要回归现行宪法确立的治理体系之中。当然,以现行宪法约束国家治理体系仅仅是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法治化要求。对于如何提升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效性,本章提出了“宪法分权”的概念,试图通过宪法分权来激活各类宪法主体的活力,从而提升治理体系的有效性。宪法分权是法治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是指各类宪法主体凭借宪法的授权而取得相应的宪法权力和宪法地位,从而拥有与其他宪法主体相对抗的自主领域。宪法分权理论能够强化国家治理体系各项制度之间的制度间隔,为各项治理体系找回自主空间,从而起到激活其治理主体地位的功能。用宪法分权理论改善国家治理体系具体包括叁项内容:一是央地分权,以此优化国家治理的纵向结构;二是横向分权,以国务院行政分权为例优化国家治理的横向结构;叁是社会分权,寻找在宪法框架内赋予社会组织一定的自治权利,从而形成政府与社会的协同治理。第叁章针对的问题是如何从宪法学的视角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能力概念汲取了西方国家能力概念的内涵,但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情景化改造。简单来说,国家治理能力是指政府、社会组织、公民等各类治理主体为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所具备的基本素质与业务能力。既然能力是人意志和力量的体现,是人为实现特定的目标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据此,国家治理能力的内容又可划分为作为主观条件的治理思维以及作为客观条件的治理方法。再根据国家治理结构中政府与公民的地位差异,将国家治理能力划分为政府能力和公民能力。由此将国家治理能力问题转化为政府治理能力和公民能力两个子问题。其中,政府治理能力又可进一步划分为政府治理思维和政府治理方式,公民能力划分为公民意识和公民行动。这也构成了国家治理能力的理论框架。对于如何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民能力,本文提出了宪法作为一种思维和方法来解决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问题。所谓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就是运用宪法思考并解决现实问题的方式。具体来说,宪法思维和宪法方式包括了权利思维与权利方式、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民主思维与民主方式以及系统思维和系统方法四项基本内容。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坚持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四项内容能够提升治理能力,改善治理绩效。第四章试图解决的问题是怎么样用宪法重铸国家认同。国家治理不仅应当关注国家治理的有效性的问题,而且应重视国家治理的合法性问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所针对的主要是有效性问题。尽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提升也能够强化国家治理的合法性,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所能够解决的仅仅是“治理”的合法性问题,而“国家”的合法性问题尚未纳入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部署中来。“国家”的合法性即国家认同,是指政治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的一种想象和心理依附,集中体现了个体与共同体的内在关联。国家认同危机作为一种全球性的治理危机,世界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它的困扰。转型期中国同样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认同危机,当前的港台问题、西部边疆问题、国际移民问题和意识形态领域的问题等即是明证。本章指出,诱发认同危机的根本原因在于:转型过程中支撑中国国家认同的诸要素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逐渐消散,而国家没有及时有效地提出替代性的认同纽带来重塑国家认同,从而造就认同真空,诱发认同危机。对此,需要以宪法作为新的国家认同纽带,用宪法爱国主义作为理论指导,重铸国家认同。具体的方法包括:(1)理想塑造认同,即用宪法中确立的共同政治理想——“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塑造国家;(2)利益塑造认同,即通过人权保障和民主制度凝聚人心,强化国家的向心力;(3)象征塑造认同,即以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为契机,推动宪法的国家象征化,增进国家认同。
许道敏[3]2001年在《民权刑法论》文中指出民权刑法是指依照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刑事活动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应然刑法。作者认为,民权与国权,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可以取得一致的;但在刑法理念上,民权刑法观与国权刑法观则是势不两立的。文中作者对民权刑法的理论价值作了分析,认为民权刑法可能代表中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基本走向:第一,民权刑法旨在排除国家刑罚权发动和行使中的一切恣意,从观念上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人权保障意识,包括以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为基本理念的法律信仰,是人道、法治刑法文化的中轴理论;第二,在我国重义务轻权利文化传统积重难返的特殊地缘范围内,民权刑法立论的成立和广泛认同,是清除传统刑法文化积弊的快捷方式;第叁,随着民权刑法理论的成熟,最终将被上升为刑事政策,从而指导刑法规范的理性重构,在刑事立法上完成以法治国必然要求的规范选择;第四,民权刑法贯穿相关法规范制定、执行、遵守的全过程,将为法的实现提供基本力量。 为了论证民权刑法的成立,论文从刑法的宪法基础入手,提出五个等式,论证了相关命题:一是国权刑法=权力刑法:二是民权刑法=权利刑法;叁是国权刑法与民权刑法的分野=中国古代法治与当代法治的分野;四是刑法的本体=民权刑法;五是自然法学派与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整合=民权刑法本体论。作者认为,民权刑法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基本精神。社会主义的高度发展是民权与国权取得一致的唯一希望。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在意识形态上的重大区别之一,就是前者从阶级社会的现实出发,承认统治者具有未能完全代表全体国民利益的阶级偏私。因之刑罚权工具性运用上的偏私性必须以刑法的公正性加以制约,刑法是关于刑罚的法,两者具有规范与被规范的对立关系。刑法对刑罚的规范是通过全体社会成员基于其固有权利对国家刑罚权的确认和限制两个方面实现的。如果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单极体现,进而把刑法作为阶级统治的主要工具,那么,刑法作为法的公正性将丧失殆尽,刑法也就不成其为法。可见社会主义的基本属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尤其强调刑法具有通过确认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途径对人民权利加以保障的基本功能,它不允许阶级社会中的统治阶级脱离刑法的约束任意动用刑罚。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对法学的研究如此深入,却未能揭示刑法与刑罚如此明晰的界限,原因就在于他们的意识形态中对阶级社会这一客观存在的认识模糊。基于阶级社会客观存在的真理性认识,社会主义国家特别强调刑法的本体是民权刑法,这是我国刑法理论应有的独到之处,也是当代中国刑法学者与其他发达国家刑法学者平等对话的基本资格。 基于以上论证,作者对民权刑法的原理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展开论述,包括刑法的目的、机能、特征、原则,并运用民权刑法原理检视传统刑法文化,提出了民权刑法规范重构的设想,对民权刑法的实现途径作了探索。
孙宁华[4]2017年在《志愿服务的伦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志愿服务作为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其内在的志愿精神是人类文明、传统美德和时代精神的有机结合。“奉献、友爱、互助、进步”是中国志愿服务精神核心范畴。志愿服务具有公益性、自愿性、无偿性、社会性、互动性等五个特征;功利型、认同型、责任型、价值型四种行为动机。志愿服务移情、志愿服务认同以及志愿服务践行这叁个环节构成了志愿服务行动的整体运行逻辑。中国传统文化中最具代表性的“仁者爱人”、“兼爱非攻”、“尊道向善”、“慈悲为怀”思想孕育出朴素而又弥足珍贵的志愿服务精神。古希腊城邦共同体精神、中世纪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公益慈善理念、近代资本主义“人”的精神,构成了西方志愿服务思想的演变历史。志愿服务精神为本土与西方的德性对话提供了丰富的内涵。本土志愿服务的世俗德性是追寻道义;西方志愿服务的宗教德性则归于信仰;本土与西方志愿服务的终极价值指向是人的发展。从美德论、功利主义论、义务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四种目前比较公认的道德评价体系来对志愿服务道德正当性进行理论审视,从中可以发现:对美德的传承与践行使志愿服务契合美德论的内在要求;对集体利益的增进与放大使志愿服务呈现鲜明的功利主义特征;对社会责任的彰显与确认则是志愿服务归为义务论的重要指征;对核心价值观的表达与实践使志愿服务始终归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范畴。当前,志愿服务道德正当性危机凸显,从根本上说是由公益性的道德权威弱化、道德信念动摇、道德品质下滑以及道德情境紊乱综合作用所致。互惠型道德规范、正义型道德规范、责任型道德规范是志愿服务的叁种主要道德行为范式,凸显出志愿服务道德规范所承载与传递的价值观。志愿服务道德规范的价值功能在志愿服务主体层面体现为构建身份认同、明确主体责任;在组织发展层面有利于提升职业道德、厘清行业秩序;在社会效用层面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推进道德文明进程。志愿服务价值秩序的评价标准基于志愿服务精神自身的内在逻辑,底线伦理始于共识,共同信念出于信仰,终极关怀源于道德命运共同体。志愿服务的中国实践有着辉煌的成就、特定的历程、模式和发展趋向,也存在着中国式的困境和原因。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志愿服务精神,推进公民道德建设与道德公民的培育,完善制度建设促进志愿服务规范化,推进国家诚信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落实志愿服务资源分配与权利共享机制是使当前志愿服务实现突围的有效举措。
肖磊[5]2014年在《课程改革的制度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制度是历史性存在的用于调节社会交往关系的具有权威性的行为规则系统。每个人都生活在特定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以及文化制度中,制度无时无刻不影响和规范着人们的生活与行为。课程改革作为现代国家的一项公共事业,关系着广大青少年儿童的健康发展,关系着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从政治视角看,多元权力推动课程改革并通过改革实现自身的再生产;从文化视角看,它是多元教育观的竞相登场和彼此角逐的过程;从经济视角看,它是文化资本的再分配过程。课程改革即是由具有特定教育观的权力主体所推动,围绕文化资本的重新分配,实现权力的再生产、知识的阶层化以及利益的再分配。然而,课程改革作为教育系统危机的解除策略,总体目标是公共利益的实现、教育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达至平衡状态。如果课程改革缺少制度来规约和调整其中的权力关系、价值关系以及利益关系,那么就会造成权力的压制、文化的霸权以及利益的失衡,这不利于课程改革的顺利开展。因此,课程改革需要建立起健全、合理的“制度丛”来规约其朝着合理性的方向发展,并保障课程改革的顺利进行。这个建立“制度丛”的过程便是课程改革的制度化,制度规则系统的建立和完善是课程改革制度化的核心。那些以自然演进反对制度化、以先入之见贬抑制度化、以人性本善排斥制度化、以国情特殊拒绝制度化、以改革复杂否定制度化的观点,在根本上都是站不住脚的。我国世纪之交启动的新课程改革较之以往历次课程改革在各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初步建立起了一些课程改革的制度,但从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有关制度化的衡量标准来看,我国的课程改革制度化尚处于较低水平,很多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或者不尽合理,诸如课程决策制度与课程实施制度尚未真正形成、课程管理制度不健全、教科书制度与课程评价制度缺乏形式化等。这就造成了课程改革过程中的乱象丛生,如官僚主义、经验主义、形式主义和冒进主义等不良现象频发,严重干扰了课程改革的正常开展。然而,从国际课程改革的主流趋势看,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或建立其它正式制度来确保课程改革行为的合理性。这一点在日本的课程改革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依法行政、依法改革的理念已经深入日本国民的内心,高度制度化是日本课程改革的显着特征,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正是在对现存课程改革制度的肯定性把握和否定性把握的基础上,课程改革主体通过主动进行反思,逐步清楚哪些规则可以保障课程改革的合理开展,这些规则的作用机制是什么,其价值何在等,而需要固化下来成为制度,这就是课程改革制度意识的产生。课程改革制度意识的自觉表达便形成了课程改革制度。合理性的课程改革制度可以保障课程改革主体的自由,有助于形成课程改革的良好秩序。由于课程改革的制度缺失或不尽合理,我们的课程改革往往陷入“一统就死、一放就乱、一乱就收”的怪圈之中,其实质就是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课程改革中的突出表现。单纯强调自由,课程改革容易陷入非理性、随意化的泥沼;单纯强调秩序,课程改革容易走进机械化、一元化的境地。这两种情况都是不利于课程改革的科学发展的。课程改革制度应该对权力的行使、观念的表达以及利益的竞取进行合理的规约与引导,使课程改革不仅有秩序,而且能够照顾到不同地区的差异,充分调动地方和学校的积极性,在既定政策范围内自主地推动课程改革,即形成一种有秩序的自由,我们称之为“自由秩序”,以期使课程改革有利于教育的科学发展,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全面发展,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课程改革的制度创新与制度建设,不能仅凭主观意志,随意而为,必须确立科学的、正确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在课程改革的过程中,改革的发起者与参与者应该在制度自觉——意识到课程改革的各个环节所需要的制度或者现存制度的不合时宜之处——的基础之上,秉持公共理性精神,建立新的合理性的制度或完善、修正现有制度使之趋于合理,更好地调节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达至均衡,使其符合时代发展的规律、符合课程改革的需要、符合最大多数青少年儿童发展的需要。这即是课程改革的制度理性,课程改革的制度化需要以课程改革的制度理性为指导。课程改革制度理性的基本特征是:立足现实,面向未来;注重形式,兼顾实质;民主先于自由,公平先于效率;权责明晰,对等统一。课程改革的制度建设包含建立合理性的课程决策制度、课程管理制度、教科书制度、课程实施制度以及课程评价制度等五个方面,而制度的构成又包括制度观念、规则系统、规范对象以及呈现载体等四个要素,课程改革的制度化应结合课程改革制度的五个方面和制度的四个构成要素而展开。课程改革制度化的一般程序是,分析制度的规范对象究竟是什么?规范对象的性质究竟是权力、观念还是利益,亦或它们之间的结合体?根据规范对象提出规则系统的内容,并根据规范对象的性质提出相应的制度观念。最后将这些内容以正式制度的形式予以表达。课程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正常开展需要制度的规约和保障,但是即便建立起了相应的制度也并不一定能够保证课程改革的必然成功,并不一定能够保证课程改革预期目标的顺利达成。因为课程改革制度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课程改革制度是“他律”而非“自律”的,制度系统内部各子系统独立来看可能功能良好,但协同作用时则可能存在着功能内耗的现象,这是制度功用的内在限度;另外,课程改革制度面对的是活生生的人,当制度客体秉持机会主义态度行事,制度将成为摆设,当制度观念超前或落后于社会环境的变化时,制度的功用也将减损,这些是制度功用的外在限度。合理性的课程改革制度功用的良好发挥,课程改革的顺利推进,还需要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改革参与者道德修养的不断提升和专业素养的不断发展。只有在这些要素的功能与课程改革制度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课程改革过程中随意化和非理性现象的发生,保障课程改革的顺利推进。
陈多旺[6]2016年在《论现代法律程序中的交涉》文中认为交涉的基础涵义是通过协商达成解决问题的合意。协商的方式决定了平等与和平是交涉所应秉持的两项基本价值。应该说这两项价值只有在现代社会中才有实现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仅仅是形式上的。在之前的社会中平等与和平的交涉或许存在,但却不具有普遍意义,因为那时人的主体性还没有觉醒。人类社会步入现代之后,人的主体性得到了空前的肯认,随之价值多元成为了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多元价值并存一定程度上使得善恶是非的评判标准不再绝对化、权威化,而是多元化、相对化。如此一来,价值冲突成为一种常态。如何弥合这种冲突也便成为每一个现代国家都要面对的难解之题。解决这一难题,诉诸现代法律程序进路或为可行。现代程序进路之所以可行就在于,它可以为冲突各方提供一个和平对话、平等协商的交涉平台。在现代程序的保障之下,平等、和平的交涉得以实现,其对多元价值冲突解决的内在机理在于:它能够在没有预设任何价值评判标准的前提下,通过为冲突各方提供交流协商的渠道,促进各方以对话的方式达成合意,从而实现在不涉及实质价值判断的条件下弥合价值冲突。交涉的存在并发挥作用,使得程序不单是一套以时空二维表征出来的行为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而且体现为参与主体间以对话协商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交互作用过程,表现为以交互性为特征的关系维度。这便是现代程序能够弥合价值冲突的原因所在,也是现代程序的本质所在。现代法律程序的本质在于交涉。程序正义要求交涉本身也要符合正义的标准。交涉固然有其外在价值指向,但更要符合其内在价值要求。平等与和平仅仅是交涉正义所应满足的两项基本价值要求。除此之外,交涉还应满足对等、理性、充分、有效、中立、自治、及时、止争以及作为终极关怀的人的尊严等价值要求。这便是一个正义的交涉所应满足的诸项内在价值。于实践维度来看,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在于对公权力的管控,而管控权力的重要手段就是程序。通过现代程序中交涉机制的建构,使得程序运作不再是强大的“利维坦”凭借自我意志所进行的单向行为,而是表现为在权力与权利对话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商共治。立法程序中的公众参与、行政程序中的决策听证、司法程序中的控辩对抗都是交涉的典型体现。面对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的现实,法治建设的程序进路是一个当然的选择,其原因就在于现代法律程序中以对话协商的相互性为特征的交涉机制的存在。中国的程序法治实践是缺乏交涉性的,这点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以及司法领域中均有体现。究其根由,或与中国权力主导的传统法文化相关联。公权力的主导使得公民的私权利无力与之进行对话,交涉的局面始终难以形成。面对当下越来越明显的现代性特征,中国也需要交涉机制的建构,需要交涉机制来平衡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不但是弥合价值冲突以缓和社会矛盾的需要,也是在现代社会中实现权力的正统性的需要。
梁德友[7]2010年在《转型期中国弱势群体伦理关怀研究》文中认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今天,对弱势群体进行伦理关怀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它关涉到弱势群体的自由、和谐、全面发展,是弱势群体真正摆脱弱势地位,融入主流社会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是促进弱势群体与其他社会群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本文把弱势群体伦理关怀研究置于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运用建立在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学科交叉透视基础之上的道德社会学研究方法,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历史分析与逻辑演绎相统一、实证分析与规范研究相佐证的研究思路,探索弱势群体伦理关怀的基本理论与实践,并尝试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转型期中国弱势群体伦理关怀体系。伦理关怀以“人是目的”作为指向和尺度,是对人的尊严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肯定的一种深层次关怀。伦理关怀的“伦理性”不仅体现在关怀方式、方法上,而且还体现在关怀的内容上。从人的叁种存在方式来分析,伦理关怀有物质—精神—道德叁个维度,对弱势群体的伦理关怀必须从这叁个维度展开;从道德责任的角度来分析,弱势群体伦理关怀的责任主体有政府、社会、弱势群体个人。其中,政府和社会是弱势群体改变弱势地位不可或缺的外部支持。弱势群体个人必须承担起“自我关怀”的责任,积极改造弱势心理,主动增权,提高自我关怀能力;从弱势群体伦理关怀的方式来分析,必须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公平与倾斜原则和发展原则,运用伦理的手段和伦理的方法,对其进行伦理关怀和支持,促进其自由、和谐、全面发展;从弱势群体伦理关怀的道德实践分析,应坚持“以生存为核心,以发展为目标、以权益为保障,以尊严为目的”为路径取向。其中伦理救助是维护弱势群体尊严,构建弱势群体精神家园,实现对弱势群体伦理关怀的深层次需求。在伦理救助路径选择层面,本文探讨了思想道德教育在弱势群体伦理救助中的价值、意义以及策略方法。
汪厚冬[8]2016年在《公法之债论》文中指出近年来,以行政私法为代表的现代公法学理论与实务被广泛关注,同时,这也是公法之债浮现的真实图景之一。通过对公法与债的源流进行考察,一部公法与私法关系的变迁史酷似“天下大势”,即“合久必分,分久必合”;而债作为“整个文明的产物”,其本质特性始终为给付(行为)。所谓公法之债,是指在公法范围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法之债的构成要件可为公法关系、本质特性为给付(行为)与发生原因为法定或意定以及公法之债的相对性原则。公法之债是“权力关系”与“债务关系”的复合体。公法之债与传统行政法学、私法之债与公法上请求权以及公法物权之间存在着一种“竞争与合作”的微妙关系。对实证宪法、民主和法治以及社会国原则的解读显示,公法之债并不违反我国宪法文本规范和基本的宪法原理。通过对注重政府、社会和私人互动的现代行政法律规范以及依法行政原则、合作行政原理与行政法律关系的阐释表明,公法之债同样具备正当性基础。财产法的时代流变,彰显了公法之债可以借鉴、吸收其成熟的规范与原理,其中,税收债法为公法之债提供了样本,而契约自由、权益保护和衡平原则均可成为公法之债的价值原理,从而让公法之债获得了合法性基础。从当下社会怪状、公共治理以及风险规制上看,公法之债在我国完全具有了社会现实基础,甚至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公法学前沿课题。通过对大陆法系的联邦德国、法国、日本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的公法之债学说实务的系统考察,基本上可作如下判断:债可以在公法中成长、公法之债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与差异共识性的公法之债。私法思维的束缚、公法制度的个性与既有制度的羁绊等都是影响公法之债体系化建构的因素。通过对这些影响因素的综合分析以及结合域外的学说实务,公法之债的基本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前者主要为公法契约,而后者则大致可以分为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与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等,其中,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是作为“兜底性类型”的法定之债而存在的。在现代社会中,契约治理作为现代国家的标志之一,为各国行政实践所推崇。所谓公法契约,是以公共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公法上法律关系的合意。合意性、公共性与法定性是公法契约的法律特征。现代社会中的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是可以调和的。若以公法契约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契约作类型化叙述,可将其区分为私人与公共主体间或公共主体间的公法契约。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在现代公法中得以普遍确立。所谓公法上侵权行为,就是指在公法秩序中,一种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违法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构成要件的当责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和责任是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要件。矫正正义与预防损害是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两项基本机能。若以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上侵权行为作类型化注解,可将其划分为公共主体与私人之间相互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公共主体间相互实施侵权行为,其中,前者又可被细分为公共主体对私人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与私人对公共主体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在无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实施有利管理之后,如何平衡管理方与被管理方的利益是个世界性的课题。其中,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创设,可为该世界性课题提供最佳的解决方案。所谓公法上无因管理,就是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公法的事务。管理他人的公法事务与无管理的义务以及为他人管理事务是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正当化功能与衡平功能是公法上无因管理的主要功能。公法上无因管理与职权法定和法律保留是可以调和的。从一个主体为另一个主体消灭或者履行公法义务的可能性来看,它有叁种表现形态:私人为公共主体、公共主体为私人与公共主体间的管理公法事务。为了化解财货转移的合法性危机,公法学理论与实务不断革新,其中,一项具有引领行政合法与恢复正义属性的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制度日显重要。所谓公法上不当得利,是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致使一方得利,他方受损,而受损一方有权请求得利他方返还其所受利益,其判别标准为公法关系、财产变动与欠缺法律原因。在我国,公法上不当得利完全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虽然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两者名称与内容有所区别,但两者间始终隐喻着某种若即若离的密切关系。公法上不当得利据不同地标准可分为不同种类,但依请求权规范基础,可将其分为公共主体的不当得利、私人的不当得利与公共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兜底性类型”的法定之债而存在的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行政给付与公法上一般给付之间属于种属关系。所谓公法上一般给付,是指在公法法律关系中,请求公共主体或私人作成行政行为以外的公法行为,包括请求作为、不作为或忍受。在形式上,在公法上一般给付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当事人是公共主体;在公法上一般给付的启动程序上,通常均以申请为原则,依职权主动实施为例外;公法上一般给付法律关系的运作具有法定性;公法上一般给付的形式上,表现出多样性和灵活性。在实质上,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属于公法之债的法律关系之一种,从行为过程角度说,它是权力作用的结果;从权利义务属性来说,公法上一般给付是集国家、政府义务(或权利)与私人权利(或义务)于一体的公法活动。在我国,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完全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若以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上给付作类型化表述,可将其区分为公共主体对私人的给付、私人对公共主体的给付与公共主体间的给付。
朱涛[9]2010年在《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之法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法是人法,是权利法,也是能力法。民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控主要通过界定民事主体和规范民事行为来进行,民事法律体系及理论体系之建构即以此内容为中心展开。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独立之意思表示,使自己的行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能力,是他由一无所有到一应俱全的变化能力。作为连接主体制度与行为制度的桥梁,行为能力制度关系到每一个自然人的切身利益。对于这样重要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几乎无人关注其基本理论研究,有限的研究成果也主要集中在概念鉴定比较和制度分析引入上,规范分析的成分大于历史梳理的成分,制度论证的成分多于理论探讨的成分,对行为能力理论的全景式论述仍然一片空白。在民法典制定的立法研究中,对这一制度的重视程度也十分不足。故本文试图从法理学角度出发,对自然人之行为能力展开理论与制度研讨。本文除引言外,分叁编,由六部分组成。其主要脉络是:从行为能力之一般理论出发,比较与行为能力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廓清行为能力的原初真实面貌,对行为能力本身从其概念存在形式到实质构成以及价值功能做一个理论的系统梳理;进而追溯行为能力之中西源流,穿越理论、历史的迷雾,洞察行为能力产生的价值基础,认识行为能力与中国法制传统的契合之处与分歧所在;最后反思行为能力制度之现在,展望其未来,探讨我国行为能力制度的实然和应然状态,为民法典的相应制度设计提出建议。引言从历史的角度,简单勾画了行为能力法律概念的发展和演变过程,总结了我国目前的研究现状,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方法以及拟完成的任务,并以此引出本文将要阐明的中心问题。第一章,行为能力概念论。行为能力概念原系德国民法首创,我国在继受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受到德国、日本、苏联等不同国家和地区之相关理论的影响,导致目前我国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具有多种表述:它有时被称为“民事行为能力”,有时就叫“行为能力”;它有时只是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有时也要包括从事违法行为的能力;它通常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可能也被用来解释具体事实。这些不同表述反映了学术界对行为能力概念的误解,其实行为能力是表征主体在私法范围内独立行为之能力的一个抽象法律概念。行为能力的价值基础源于近现代私法主体理论所赖以建立的理性主义,即“法律主体为理性人”的假定,其所表达者,乃是当事人对法律效果的判断能力;其所彰显者,乃是行为人在行为中的意志自由;其所体现者,乃是法律对于主体处理自己权利的信任,它当然是,也只能是民法的独有概念,在“行为能力”之前添加“民事”二字作范围划定实无必要。行为能力是主体能够凭借其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能力,是法律对主体基于其意志而作出的合法行为的承认。侵权行为,唯发生行为人的责任问题,而不发生行为是否生效问题,不要求有行为能力。通常法律上所规定者,只能是自然人形式上之行为能力。虽然从通俗的意义上来讲,主体具有行为的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只要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能够实际从事这一行为,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其拥有行为的能力,但法律是对社会现象抽象思维的结果,行为能力也概莫能外。因此,行为能力的定义应该是,自然人以独立之意思表示,使自己的行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能力。自然人欲使自己的行为引起一定之法律效果,则其必然具备一定之识别能力,某种程度上,亦须身体自由及体力之配合。行为能力概念中的所谓“资格”,径与民事主体制度相关,现代民法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制度完成了主体界定的功能;其概念中所谓“有效”,则直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相连,行为能力在法律上被认为是“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决定着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否。第二章,行为能力之构造与功能。世界上没有单一的事物,任何事物都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行为能力的构成就是指行为能力这种事物的构成要素和各要素的排列方式,它包括实质构成和形式构成。其实质构成是指构成行为能力的诸要素,即行为能力是由哪些成分构成的。就本质而言,行为能力之实质构成要素只有唯一的一项——意思能力,它是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和结果,并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意思能力包含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此外,表达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是其中应有之义。作为产生意志的心理基础,意思能力乃主体意志之表示行为的主观条件,是否具备意思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它既是心智发展的结果,也是心智发展程度的标志。行为能力之形式构成则包括内在构成和外在构成两个方面:内在构成指行为能力的内部结构层次以及每个层次的构成要素和方式;外在构成指行为能力的各种表现形式的关系,即行为能力在一个时期某个国家的法律上有哪些表现形式以及它们如何联结成一个统一体。行为能力的内在构成具体包括:自然人的智能与年龄以及身体状况(体力与生理健康,精神状态,不良生活态度与习惯);自然人的性别身份,自由与财产在某种条件下也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由其自身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决定,行为能力主要有以下几种功能:第一,实现私法自治。行为能力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必要条件和意思自治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二,保护当事人权益。对行为能力的保护功能可从叁个角度衡量:首先是保护主义的思想,主要考虑的理念是对未成年人及丧失精神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使其免受因认知、判断能力欠缺而造成的伤害。其次,考虑到对善意相对方的基本保护与关怀,有必要维护其合法利益。最后一个重要的角度当属从法律行为的高度对行为能力制度给予评价,避免无必要的无效法律行为出现以倡导私法自治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实现。第叁,划分主体类别,组织社会。行为能力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连接民事主体与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现其民事权利的基本途径,也是民法调控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手段。依照不同时期的标准,具有不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划分为法律上不同的群体,行为能力制度从开始就不是一个对所有主体都普遍适用的制度,而是有着特定价值取向的社会调控工具。第叁章,大陆法系之行为能力沿革。任何一个特定的民法理论,只有从其问题的提出上才能被理解。倘若人们不了解当时的人如何提出问题来研讨事物,不把握引发提出特定问题的历史情势,则无法理解任何一种民法理论。行为能力作为一种法律概念虽然是自《德国民法典》才正式产生,但它所包含的主体判断思想却由来已久,这就是西方法学史上存在已久的自然法观念。自然法之主张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而行为能力,自其实质而言,是民法关于理性观念的表现。为了更好地追寻行为能力的变迁,揭示其内涵的统一性、多元性以及具体制度的演变、混合、消灭和继承,本章就行为能力在大陆法系的发展脉络作历史考察时,集中考察了民法传统上的叁个“经典”时段对行为能力的描述、分类和界定,它们分别是:罗马法(含日耳曼法及教会法)、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虽然行为能力制度在罗马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包含了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质内容,人格制度同时界定了主体的资格和主体的行为能力,构成主体资格的叁要素也是影响行为能力的叁要素,人格的各种减等在使罗马人丧失了某种主体地位的同时也丧失了为某种特定领域内具体行为的能力。《法国民法典》开始将行为能力从身份、人格中剥离,以年龄为主要标准来具体判断个体之行为能力,这是现代行为能力制度的原型。《德国民法典》则通过法律行为制度的抽象促成了行为能力制度在民法典中的正式成型。此外,考虑到俄罗斯(前苏联)民法对于我国民法的特殊意义,加之俄罗斯民法亦不失为大陆民法之重要分支,也特探讨了俄罗斯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发展。第四章,中华法系之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行为能力”是个舶来的词语,其正式在法律上诞生距今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其概念被引入我国还不足百年。作为一种社会文化构建而非纯粹自然的产物,行为能力理论远离社会生活实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但是这一理论却十分容易的被我国民法实践所接纳,并且甚少或者说几乎没有学者对此产生质疑。其中的原因就在于:行为能力的本质与功能契合了我国法律之传统,换句话说,在行为能力作为法律上的制度概念引入我国之前,在我国固有法上,亦存在与其结构类似、功能相当的事物,它披着身份之外衣,通过礼法之施用,以“贵贱”、“良贱”、“上下”决定着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以“亲疏”、“尊卑”、“长幼”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如同在罗马法上一样,它在中国古代法上起也起着组织社会结构、控制社会秩序的功能。由《周礼》最早确立之“行为能力”的目的、标准和方法,对后世封建社会影响深远。鸦片战争以后,古老的中国经历了亘古变局,传统文化所孕育的固有民法也遭遇了空前的挑战与危机,不得不走上现代法制之途。在这场轰轰烈烈的“西法东渐”运动中,我国完全移植并接受了德国民法之行为能力理论。此后,历经数次民法典的起草,我国终于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行为能力法律制度。第五章,我国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并列一同置于“自然人”项下,同时,又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规定了不同的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效力问题。这种将样态划分与效力问题分置的体例安排,虽然在形式上有异,但就实质而言,确是完全继受了德国民法行为能力叁级制的立法精神。但是相比于《德国民法典》之严谨体例,充分内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仅规定了极为有限的内容,实可谓粗疏:第一,行为能力的分类过于简单,与社会实际脱节;第二,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十分僵化生硬,一刀切的后果就是在维护形式正义的同时牺牲了实质正义;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一概认为无效的判断稍嫌武断,完全忽略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自由意志;第四,对于行为能力欠缺之救济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欠缺合理性以及欠缺可操作性。我国民法有关特别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也很不充分。对劳动能力、婚姻能力、收养能力,遗嘱能力等特殊行为能力没有在《民法通则》中作出说明,导致立法出现断裂;对于拟制行为能力制度的关注过少,造成生活与法律的脱节;现行法律中更没有行为能力之例外空间。第六章,我国行为能力之制度设计。所有理论的落脚点都在于实际,生活并非为了概念,概念却是因为生活。研究行为能力之概念本质,追述其理论渊源,梳理其制度发展,目的都在于为我国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提供参考。建立我国民法典上行为能力制度的关键在于融合传统与现代,在固有法与引进法、移植与承袭之间取得平衡。在这一立法理念的指导之下,笔者大致搭建了一个行为能力制度框架,以立法建议稿的方式对具体条文作出逐一说明,并在其后列出相关国外立法加以佐证,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典的制定提供路径参考。
金业文[10]2010年在《反思与建构:中国语文教育现代性研究》文中指出现代性之于语文教育,远远不是已完成的谋划,不是一段死去的历史,而是依然在向未来伸展的不断变换面孔的现实性存在。它不仅是我们的宿命,而且也是对我们的挑战。站在21世纪,面对沧桑的历史和未定的未来,思考语文教育现代性,既是思考它的历史,也是思考它的现在,更是思考它的未来。1904年“癸卯学制”颁行,语文单独设科,从此走上了通往现代化的不归之路。一百多年来,现代性一直是我国语文教育基本的价值追求和基本的言说背景,现代性的核心价值也从不同维度书写了我国现代语文教育的历史谱系,使这门古老的学科获得了许多现代性的新质。但是,置身于现代化历史进程中的语文教育现代性同时又是一个问题性、冲突性的存在。在现代性转变过程中,中国与西方、传统与现代、功利与审美、自律与他律、“文”与“道”、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等等的对立与冲突一直缠绕着甚至拖延着语文教育现代化前进的步伐,直到今天它还远未进入成熟、自为的状态。在现代性受到口诛笔伐的今天,我们迫切需要反思:语文教育现代性的具体问题所在何处?根源在哪里?它的出路在何方?本论文主要围绕这叁个问题依次作了回答。作为一个成绩与问题并存的混合体,百年语文教育既是一段需要盘点的历史,也是一个需要超越的对象。在穿越中走向更加完善的现代,这是历史和现实交付我们的重建使命。这种建构首先要寻求哲学基础的置换,实体论思维、工具论语言观和工具理性主义的禁锢始终是语文教育无法走出现代性困境的根源,将它们“连根拔起”,构筑新的基础,是我们别无他路的选择。在建构中,找回失落的“人”是我们的出发点和归宿,富有民族特色也是语文应有的身份标识,保持自觉的学科意识是语文不至于迷失“自我”的前提。也许克服现代语文教育的“摇摆病”,是重建语文教育现代性的当务之急,长远至今,功利与审美、理性与感性、语文与人文、现代与传统等等关系一直处于非此即彼、分离割裂的状态,造成了现代语文教育单向度发展的局面,终结这种状态需要保持它们之间“必要的张力”。我们所理解的重新建构,不是全盘否决和拒斥现代性的基本价值本身。现代性是一个进步和毁灭因素错杂的矛盾体。现代性给人们制造了种种磨难,但这些磨难未必不是人为将现代性的某一方面的价值绝对化的后果。功利、理性、“进步”等因素走向片面、走向独断、缺乏规约和导引,必然导致“现代”对主体的颠覆、对人性的漠视、对自然的掠夺、对传统的藐视。克服现代性危机,面向语文教育的未来,我们更赞成哈贝马斯式的“温和”态度,即语文教育现代性是一项未竟的事业,需要通过克服其缺陷来继续加以推进;语文教育现代性是一项尚未全面完成的设计,可以通过理性基础的置换等方式克服它的危机,它仍可以以崭新的姿态释放它的潜力。需要给出防止现代价值走向极端的制约因素,消解它们的霸权,从而使现代性自身归于和谐,这是我们重建语文教育现代性的基本纲领。当然,作为一种前瞻性的构想,本论文无法也无意于为语文教育现代性的未来勾画出一幅清晰的轮廓,提供一套强塞的话语,或一则一劳永逸的方案,因为它本来就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生成性或“流动性”存在,那种先于“存在”的本质主义思维恰好是我们所反对的。我们只想为母语教育走向更加完善奉献我们的思考,但愿它能为语文教育研究和实践“裨补缺漏,有所广益”。
参考文献:
[1]. 日本青少年道德危机的前提性思考[D]. 朱成科. 东北师范大学. 2003
[2]. 转型期国家治理与宪法学的应对[D]. 陈明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7
[3]. 民权刑法论[D]. 许道敏. 北京大学. 2001
[4]. 志愿服务的伦理研究[D]. 孙宁华. 苏州大学. 2017
[5]. 课程改革的制度化研究[D]. 肖磊. 西南大学. 2014
[6]. 论现代法律程序中的交涉[D]. 陈多旺. 苏州大学. 2016
[7]. 转型期中国弱势群体伦理关怀研究[D]. 梁德友. 南京理工大学. 2010
[8]. 公法之债论[D]. 汪厚冬. 苏州大学. 2016
[9]. 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之法理研究[D]. 朱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10]. 反思与建构:中国语文教育现代性研究[D]. 金业文. 河南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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