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_股份合作制论文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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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我国企业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生事物。正像任何新生事物刚一出现必然伴随着一些不同看法甚至非议一样,股份合作制企业自从诞生那一天开始,就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虽然经过一段探讨和实践,目前有了相对较一致的意见,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分歧。因此,本文在综合各方面观点的基础上,对其中几个分歧较大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供大家参考。

如何看待股份合作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

一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非驴非马,是一种不稳定态,不能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企业组织形式,它要么向股份制发展,要么向合作制发展。

一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我国企业改革中群众的一种创造,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制,也不同于我国解放初期的合作制,它是适应小企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并有着自身特点的一种全新的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

那么,究竟如何看待股份合作制企业呢?我们认为,任何一种企业组织形式都包含着一定的生产关系,反映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我国的出现绝非偶然,它是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客观反映。当然,世界上永恒不变的东西是没有的,一切都在发展,一切都在变化,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会发生变化,但在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条件下,或在将来生产力总体水平提高后,由于我国地区广大,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差异性,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组织形态,将有其客观存在的必然性。

可以这样说,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兼有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织形式,是基于我国国情和生产实践基础上的一个创建,对此,我们不应采取“本本主义”的态度予以非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给以充分的肯定,明确提出:“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议》再一次明确:“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形式,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改组步伐。”股份合作制已经作为小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载入了跨世纪的宏伟纲领之中。

如何界定优惠政策形成的企业产权?

股份合作制首要任务是必须界定产权。经过反复地理论探索和实践总结,人们在一般产权界定上认识逐步趋于一致:即投资收益形成的产权应归投资者所有,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不例外。

目前,认识不太一致的,主要是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究竟如何界定其产权归属。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界定为国家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界定为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界定为企业原出资者所有。

很显然,第一种观点是为了维护国家权益不受损害,其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观点往往经不起进一步推敲。人们常常举出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实施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的例子。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实施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从来没有再到这些企业索要由于实施优惠政策而形成的那一部分所有者权益。可见,优惠政策体现的是一种扶持行为,而不是投资行为,它不能形成新的所有者权益,除非事先明确约定,对企业实施的优惠政策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将作为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投资。

第二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它必须有一个严格的前提,即该企业是一个真正的名符其实的集体企业,除了劳动者集体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出资者。

第三种观点较为科学,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集体企业往往形成了有多个出资者的局面,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集体企业,国家的优惠政策是对整个企业施行的,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应当归企业所有的出资者所有,而不能只归某一个出资者所有。当然,如果一个企业是传统的集体企业,全部资产都属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那么,国家实施优惠政策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当然应属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必须要有一定比例的职工集体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不一定非要有,尤其是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更不必人为地构造一块属于职工共同共有的集体财产。如果职工出资入股时,还要提取等额股份作为职工集体股,是对职工个人权益的侵犯,不利于调动职工出资入股的积极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作制是一种集体经济,集体经济必须有属于职工集体共同共有的财产,否则不能称为集体经济。应该说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我们这样说不是出于理论定性的需要,而是从维护股份合作制的本质特征的实践需要考虑。因为第一,没有适当的集体财产,企业收益就必然只能按资分配,其结果是劳动合作失去物质保证。这样的企业与一般股份制企业已没有质的区别,不能发挥劳动合作的积极性。第二,股份合作制的运作机制特点(如职工持股、平等投票权以及民主管理等等),不足以产生一般股份制企业依靠大股东追求资本收益的动力维持企业稳定的机制;这时,集体资产的存在才能保证企业的稳固和发展。因此,如果把股份合作制企业看作是一种新型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则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属于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那么,怎样才能形成一块属于职工共同共有的集体财产呢?无非是两条途径:一是职工股东入股时,每个职工股东要提取等额股份作为职工集体股;二是职工股东分红时,提取一定份额,转为职工集体股。当然,集体财产的形成与比例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劳动者自愿,即应由企业劳动者自己决定,而不要硬性规定;二是符合企业发展水平的需要,不应盲目追求高比例,再犯“一大二公”的毛病。

股权是否应进一步划分?

有人提出,股分合作制中的法人股是否可进一步细化为联社股、社区股等?我们认为,为了使股权设置更为规范,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其他企业法人或者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可统称为法人股,不一定再细化为联社股、社区股等。法人股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所占比例不应超过50%,否则将难以体现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原则。

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是否还要进一步划分成普通股和优先股。对此,一直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再进一步划分普通股和优先股。如果把法人股划为优先股,法人股股东则只能参与分红,不能参与管理。法人股股东把一大笔资产交给企业而不能参与管理,不放心。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把法人股划为优先股,则一系列问题不好解决。比如,法人股若和职工个人股一样都为普通股,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股东大会表决时不是一股一票,而是一人一票,那么,每个法人股股东代表应是几票?照理不管一个股东持有再多的股份也应是一票,但作为持有股份相当比重的法人股,表决时若只有一投票权,显然是难以接受的。有人设想,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可以按股权投票与按人投票同时并存,涉及股东权益时,实行一股一票制;涉及民主管理时,实行一人一票制。这样作不是不可以,但一是太复杂,二是有悖于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我们认为,还是把法人股划为优先股较好。为了充分保障法人股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企业各类别股东签订股东协议书,以契约形式明确界定法人股的各种权益,包括在涉及法人股权益的一些重大问题上,法人股股东参与意见的形式和渠道。

怎样进行按劳分红?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企业财务通则》的要求制定其收益分配办法,对职工股东实行按劳分配基础上的按劳分红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按劳分配指的是工资、奖金,这部分应计入企业成本。分红指的是对企业税后利润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剩余部分的分配。对这部分剩余利润各类股东按投资比例实行按股分红,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是否可以再拿出一定比例实行按劳分红,目前看法不一。有的认为,税后利润是股东权益,应按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再拿出一块按劳分红,是侵犯股东权益。有的认为,解放初期成立合作社时,就有按劳分红的做法,这是合作制的特点,应予保留。

应该说,从合作制的特点出发,实行按劳分红是可以探索的。问题是按劳分红应对哪块利润进行分配。为了不侵犯法人股东和职工个人股东的权益,只能对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拿出一部分实行按劳分红。在按劳分红时,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二是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再转增职工个人股。

如何解决股份制与合作制之间的管理体制矛盾?

实行民主管理、劳动者享有平等权力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之一,为了体现这一原则,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该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称之为职工股东大会,法人股股东代表和职工集体股股东代表,不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成员。职工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时,采取一人一票制。

由于法人股和职工集体股代表不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成员,为了充分保障法人股和职工集体股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各类别股东签订股东协议书的方式加以明确。

为了保证在涉及法人股权益的一些重大问题上,法人股股东代表有一定的参与权,股东协议书必须约定法人股股东代表参与的方式和范围。一是法人股股东代表参加监事会。二是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另外,为了保障职工集体股的权益,股东协议书也必须有相应约定。一是职工集体股股权由工会派出代表行使。二是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为了把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制区别开来,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设立理事会,而不称之为董事会,同时,可以设立监事会。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只设执行理事和执行监事。

集体资产是否可以“量化”到职工个人?

这是股份合作制实践中提出的较尖锐的问题。实践中这样做的依据是:第一可以使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利益挂钩,形成更有力的保值增值动力机制;第二可以解决集体企业职工长期无个人积累,职工股力量薄弱的问题。这种出发点是无可非议的。但正如我们前面所说,如果把集体资产(不管是原有的还是新增的)“量化”到个人——特别是把资产所有权分配给职工个人(即所谓“实化”)不管这在产权理论上是否说得通,其实践结果将是损害股份合作制的集体劳动合作机制,更不利于企业的长远稳定,是有损于劳动者集体的根本利益的,弊大于益。但实践中有一种所谓“虚化”的作法,却是值得探索的,即将一部分集体资产象征性地分配给个人,个人并不拥有实际所有权,只拥有其收益权,且劳动者一旦离开企业,既不能带走这部分资产,也丧失了收益分配权。这样做是可以考虑的,但一定要防止“虚化”流于“固化”,即一旦个人拥有集体资产的收益权,则不论过去和今天劳动贡献大小,都可以得到固定的收益分配,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公平的。其实,更可取的还是集体资产收益的一部分按劳分配(包括过去和今天的劳动)分红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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