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醉驾”刑事案件高发的原因及探索解决问题的对策论文_林积泰,王琳,王梅

浅析“醉驾”刑事案件高发的原因及探索解决问题的对策论文_林积泰,王琳,王梅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机动车的广泛使用给我们带来便捷与舒适的同时亦给公众的交通安全带来巨大的风险。特别是我国拥有历史悠久的酒文化,醉酒驾车问题更加突出。于是,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增设为危险驾驶罪。我们应当肯定“醉驾”入刑以来取得的积极成果,但也应当正视,在严厉打击醉驾行为的环境下,“醉驾”刑事案件发案率仍然居高不下的现状。本文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至2017年间办理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剖析醉驾行为高发的主要原因,并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危险驾驶案的案件比重持续保持高位。

从整体结构上看,2015年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556件,危险驾驶案128件,约占总数的23%;2016年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35件,危险驾驶案218件,约占总数的34.3%;2017年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32件,危险驾驶案217件,约占总数的34.3%。由此,危险驾驶案占案件总数的比重较大。其中2016年与2017年危险驾驶案件占比超过案件总数的1/3。同时2016年该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同比2015年上升14%,而该年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同比2015危险驾驶案件数上升70.31%,危险驾驶案件增长速度是受理的案件总量增长速度的5倍。

二、醉驾行为高发的原因

因各年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情况大致相同,以下数据以2016年的数据为样本计算分析。

发案主体多为受教育程度低的青年男性

2016年受理的218件醉驾案件中,男性的发案率占98.6%;30-49岁的人有141人,占64.7%,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171人,占比78.0%;无固定职业或务农人员占比97.7%;且多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共计169件,占比77.5%。这类人群具有较强的冒险精神和侥幸心理,且聚会、应酬等饮酒的机会较多,经济及社会地位多数处于社会底层,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自我约束能力和行为管理能力不强。

(二)发案原因多为侦查机关拦检查获

由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除了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导致案发外,一般均为侦查机关设卡拦检而被动案发的。加之,现阶段对“醉驾”犯罪坚持从严打击的政策规定,基层公安机关倾注大量的警力和时间对醉驾行为进行设卡检查。2016年,永安市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主动被查获的仅10件,占比4.6%,其余95.4%均为侦查机关拦查而被动案发。其中,发案时间在22时-次日6时的案件数有63件,占28.9%。查控力度的加大,导致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增加,虽然能够有效遏制醉驾行为,但我们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减少醉驾行为的发生。

(三)入罪标准单一,量刑标准不健全

在醉驾入刑初期,为了有效遏制醉驾的社会危险性,公安部表示血液含量达到醉驾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而“两个一律”的办案标准延续至今,使得大量的醉驾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同时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在量刑上仅具体列举了八种从重情节,缺少如何认定从轻情节以及在如何适用缓刑的规定。导致法院在判处醉驾刑事案件中缓刑适用率逐年大幅度上升,且出现了对醉酒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相差不大且量刑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却轻重不一的情形。2015年醉驾案件判处拘役缓刑13人,占10.2%;2016年适用缓刑人数上升为78人,占35.6%;2017年这一数据达到了113人,比例达到52.1%。不仅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缓刑适用的混乱也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

三、如何有效减少醉驾行为的思考

(一)加强宣传和教育的针对性

一是,针对不同受众,侧重选择宣传内容。鉴于前文所述,永安地区“醉驾”的发案主体大部分为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低收入人群,其本身因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的危害后果认识不全面,甚至对被判处刑罚,留有案底,将会对自身、对子女造成的影响知之甚少。针对这一情况,应重点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普及法律常识,消除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特别是驾驶摩托车危害不大的错误认识。二是,保持宣传力度,有效选择宣传方式。随着时间的推移,近几年对于酒驾的宣传热度有所下降,警示作用减退,为了防止醉驾行为回升,需保持醉驾的宣传力度。同时改进宣传方式,加强以案释法等,将醉驾的危害根植于百姓心里,杜绝侥幸心理。

(二)完善司法解释,统一执法和司法尺度

同类的违法行为,并非总是千篇一律。不能机械的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标准作为定罪的标准,应坚持醉驾行为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同时为了避免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使得“醉驾从轻”“醉驾出罪”标准的随意性,甚至出现司法腐败的现象。最高司法机关需要直面醉驾案件办理的争议焦点,完善醉驾案件适用的司法解释,明确“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同时,对于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的过程中,出现了新的,将影响醉驾案件量刑的情节,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统一执法和司法尺度,树立和保障司法权威。

如:“醉驾”案件的“显著轻微”情节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血液酒精含量处于80mg/100ml-90mg/100ml之间,初次“醉驾”未发生交通事故且人身危险性较小的;(2)醉驾”时空环境根本没有产生危险可能的;(3)“醉驾”行驶路段极短即被查获的。

(三)做好两法衔接,探索醉驾人员矫正工作

为了回应社会对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排除入罪,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将削弱了醉驾入刑的规制成效的担忧。在未来应当针对此种排除入罪的酒后驾车行为提高行政处罚力度,或者借鉴国外经验,规定特别的处罚措施。如,对醉驾人员使用特殊的车牌,或者强制观看一部令人心惊肉跳的交通事故纪录片等。同时,针对醉驾行为被判决有罪,但适用缓刑的醉驾人员,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可以对不同类型的醉驾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矫正和行为矫正。如,对于酒依赖者,可以邀请戒酒专家,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戒酒矫正。

作者简介:

林积泰:永安市检察院公诉科一级检察官

王琳:永安市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王梅:永安市检察院公诉科书记员

论文作者:林积泰,王琳,王梅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3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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