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简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正与效率是当代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也是司法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对刑事二审案件实行全面开庭、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如何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又凸现出来。不可否认,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对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无疑是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在实践层面,又面临着种种困境甚至是矛盾冲突。因此,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充分、全面地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就成为我们在司法改革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我们对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思考,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和实施的前提提出的。
一.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可行性思考
提高诉讼效率,主要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二是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前提下,采取更为合理的配置,使其取得高效的结果。对于第一种办法,从资源配置规律来说,在一定时期内,国家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一般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因此,单纯依靠增加人力和物力是不现实的,这种办法显然是不可取的。相比较第二种办法更具现实性、可行性。但是如何优化现有司法资源的配置,又有缩短诉讼期限即加快审案周期和改革二审庭审方式两种选择。而在坚持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的基础上,选择改革现行庭审方式无疑更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因此,根据程序分流原理,有必要对刑事二审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审案方式和庭审环节,加快结案进度,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节约下来,投入到真正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上去,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的基础上,对部分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无疑是提高刑事二审诉讼效率的一个有效途径。应当指出,在刑事二审诉讼中推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是对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方式的深化改革,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以庭审方式改革的手段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的调整和分配,使我国的刑事二审诉讼更具效率。
所谓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刑事二审简易审”),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它是指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或裁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保持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诉讼主体结构不变,在充分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简化和省略某一庭审环节或某些庭审环节,使案件予以快速审理的一种庭审方式。
刑事二审简易审不同于刑事一审的简易程序。其一,从案件范围看,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一审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这一适用范围与二审案件简易审的部分案件范围具有相容性,但不完全一致。其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二审开庭审理的上抗诉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庭评议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席法庭。其三,刑事一审案件的简易程序是整个案件的审理采用简易方法,刑事二审简易审不是整个案件采用简易方法,而是在庭审环节采用简易方式。据此,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是兼采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一种混合诉讼模式,是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和刑事诉讼体制内,对庭审方法的改革,而不是对法律程序的变动,实质是按照普通程序简略部分庭审过程的一种简易审,重点是对部分二审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庭审调查方式的简略,而不是照搬刑事第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审理的案件,检察官仍必须出庭,但在开庭审理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不完全受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的限制,即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简化,直至简略上述某一环节或某些环节。但是,仍保留法庭审理中的听到被告人上诉理由、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三个法定权利。
为了使刑事二审简易审真正能够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之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兼顾原则。公正与效率是当代司法改革追求的两大主题和基本价值目标。立法者要求公正与效率被视为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在确保刑事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符合正义要求的同时,还应当使诉讼活动的效率得到提高。因此,刑事二审简易审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这也是对部分刑事二审案件实行简易审的目的和动因。
第二,优先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高于程序效率。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当将正义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总之,对效率的追求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因此,在刑事二审简易审过程中,不能限制或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一旦不能满足时,应当及时转换庭审方式,救济其诉讼权利。
第三,简易程序多样化原则。司法资源配置最优化、最大化是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改革的直接依据,但是,刑事案件的个案特性和发生数量是动态的、多样化的,司法资源配置应当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相匹配,这就为简易程序多样化提供依据。对不同的案件应有不同类型适用简易程序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
基于以上思考,刑事二审简易审应当成为维护刑事二审程序公正,提高刑事二审诉讼效率的首选方案。将刑事二审程序分为普通和特殊两大部分,使刑事二审案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分流;在那些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加强基本人权的保障,增强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而在那些按照特殊的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则注意在确保公正性的前提下,促使诉讼进程加快。由此,一方面可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案件中得到基本合理的配置,另一方面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不断增加的刑事二审案件,实现更多的公正,保证刑事二审案件公正审理的可持续性。而且这一改革在法律上具有合法性,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现行法律规定为刑事二审简易审留有发展空间。
第二审庭审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这是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开庭审理方式的普遍性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又根据二审案件的具体特点,同时规定二审开庭审理方式又要符合第二审程序中的特别规定,这也是对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方式的特殊性规定。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开庭审理方式要有自己的特点,不能完全照搬第一审程序。我们认为,刑事二审开庭审理模式,应当是兼采一、二审程序中的共同点,但又必须反映二审特点的一种混合模式。
从立法层面看,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二审开庭审理要参照第一审程序,这里要特别注意区分“参照”和“依照”两者的含义,“参照”,按字面解释,就是指参考并照着(做);而“依照”,则是指遵照(做)。两者虽然一字之差,却有不同含义,参照具有相对性、不确定性,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讲,有一定的回旋余地。而依照则具有绝对性、确定性,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讲,没有回旋余地,必须遵照执行。从刑事诉讼立法的本意看,刑事二审开庭审理模式有较大的改革空间。
从司法操作层面看,现行刑事二审开庭模式也反映了一种混合模式。这要从区分刑事二审开庭分别适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具体内容来说明。根据最高法院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解释,二审开庭中适用第二审程序的规定有: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首先宣读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诉讼参与人提出上诉的,由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则要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抗诉又有上诉的,首先应由检察官宣读抗诉书,然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合议庭在法庭调查中要针对上诉或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案件的证据。因此,检察官或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审理期间已经移交给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许可。在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官发言;抗诉案件则先由检察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抗诉又有上诉的案件,要先由检察官发言,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并进行辩论。二审开庭中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有: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在法庭调查阶段,诉讼各方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的具体规则;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作最后陈述等等。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在刑事二审开庭审理中,是以第二审程序的特别规定为主,辅之以第一审程序的普遍规定。因此,从法律层面上思考改革刑事二审开庭审理模式,应从刑事二审的特殊性出发。
其次,实行刑事二审简易审具有客观基础。
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坚持全面开庭改革方向的原则下,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对刑事二审开庭审理实行繁简分流,积极推行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已经成为本辖区二审法院和检察院的共识。以提高效率为主题,深化改革全面开庭审理方式亦已成为法院和检察院两家的共同心声和实践,广大法官、检察官积极支持并主动参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改革探索,充分说明这项改革举措既有刑事诉讼法律本身为此留有的空间,又有深厚的改革主体基础,必将大有前途。并且从依法治国方略和上海区位特点看,上海实行这一司法改革已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司法实践已为刑事二审简易审作了有益探索。针对刑事二审庭审方式现在的弊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均已注意到有改革的必要并且已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在二审庭审中,视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不同的上诉理由,根据实际需要,在充分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简化和省略了法庭调查中某些不必要的环节,收到了很好的实效。实践中通常做法有三种:第一种是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或者量刑或者自首、立功等有争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中,由审判长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讯问上诉人、询问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官有无异议,如果不持异议,在征求检察官意见后,对事实不再展开发问,也不重新举证和质证,直接就争议问题进入辩论阶段,但有新证据或者一审法庭没有出示的证据,则必须举证和质证;第二种是上诉人对于多节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中,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如前所述的一样进行审理,只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发问、举证和质证;第三种是对于那些作案次数多,但手法雷同的案件(如多达数笔甚至几十笔的盗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在发问、举证和质证时,也不完全采取“一事一问一证”的方法,而是视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有无争议的情况而定,对于无争议的部分可以省略,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则按采用归纳方式进行调查、质证。这些成功的实践积累,为我们探索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第三,实行刑事二审简易审不违背现行法律。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和基层法院在加大刑事一审简易程序适用力度的同时,也在积极探索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审(又称简便审、简单审等),目的是为了减轻受案居高不下的压力,以弥补简易程序适用的局限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刑事二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因此,刑事二审程序不能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二审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方式不可以适用简易审。其实一审、二审案件均有难易之分(二审案件中不乏有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且均面临着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审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二审简易审,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且刑事二审简易审改革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一样,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程序框架内,适当地改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庭审方式的单一模式。因此,推行刑事二审简易审改革并不违背现行法律。
第四,实行刑事二审简易审与二审全面、全案审查原则相一致。
有观点认为,刑事二审案件实行开庭简易审有违全面审查、全案审查的原则,因此是不可取的。但是,我们认为,首先,我们对二审案件实行开庭简易审,是建立在对上诉案件全面审查或全案审查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上诉理由或者上诉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个别或一些环节进行简化或省略。这种庭审方式体现了二审全面审查、全案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反映了二审案件的针对性较强的特点。只不过刑事二审简易审更注重、更强调重点审查上诉理由而已,但并不是抛弃全面、全案审查的原则。其次,二审审案的做法也保证全面审查、全案审查原则的贯彻。刑诉法规定的全面审查、全案审查原则,应当包括庭前的书面阅卷审查和开庭审理两个内容。书面阅卷审查,就是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和全案审查,判断该案是否符合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条件。因此说刑事二审简易审与二审全面审查、全案审查原则并无矛盾。
第五,实行刑事二审简易审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相一致。
有观点认为,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体,担心实行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在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有可能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违背刑事诉讼追求公正的基本价值。我们则认为公正与效率是能够而且是应当统一的。首先实行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这一改革的目标,就是通过公开审理二审案件这一程序来追求公正,维护被告人的二审诉讼权利。进行刑事二审简易审的目标,是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来实现内在公正和更多的公正。可以说,全面开庭审理追求的是公正的形式,而刑事二审简易审则是追求公开的质量。其次,我们只能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基于这一理念,可以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中设置必要的正当程序,来体现该庭审方式的公正性,确保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一是在刑事二审简易审提起程序中,设置只有检法双方合意一致才能启动该方式,且双方均有否决权,只要一方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简易审方式,不利保障其诉讼权利时,根据公正优先原则,即可不同意适用。同时,必须庭前告知被告人和其辩护人。二是在刑事二审简易审中,我们可以简化和省略某个或某些诉讼环节,但普通程序中所拥有的被告人的各项基本诉讼权利,一个也不能简化,更不能省略。如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被告知权、陈述上诉理由权、自行辩护权和委托辩护权、最后陈述权、提供证据权等等。三是在刑事二审简易审过程中,一旦出现可能影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的情形时,即予终止并恢复至普通程序庭审方式审理。四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被告人予以特别保护,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审,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等。
二.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基本内容
刑事二审简易审并不等同于刑事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不能照搬正在探索的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它的基本内容或者说基本框架必须符合刑事二审的特点,形成鲜明的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相统一、优化司法资源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特征。由于刑事二审审查的是那些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引起刑事二审程序起动的是原审被告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抗诉,因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以及如何设置该方法的基本思路不能脱离每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和上诉状、抗诉书。
(一)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范围
确定刑事二审简易审适用范围不能简单地采用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罪名轻重以及具体的宣告刑高低为标准,应将一审判决的质量、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作为依据。具体的适用范围可考虑的:
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或者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提出异议的。此类案件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均认罪,只是对此罪与彼罪,一罪还是数罪,或量刑有异议,一般来讲这类案件往往主要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是检察官与辩护人交锋的焦点,庭审中以双方表明各自对事实的认知和如何适用法律即可,因此可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简化法庭调查。
2.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的证据间没有矛盾,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对一审判决的确认,故可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
3.二审法院或同级检察院经审查卷宗材料,已发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所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案,此类案件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显然没有必要。
4.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应列入刑事二审简易审范围。
对于以下几类案件,我们认为不应当适用二审简易审方法:
1.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定性等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且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围绕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二审庭审的讯问、举证、质证等来正确认定事实,检察员也需要在庭审中充分阐述抗诉理由,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所在,以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和纠正;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需要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辩护,从而在程序上、时间上保障其达到相当的抗衡,故刑事抗诉案不应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
2.原审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争议。此类案件即我们通常所讲的疑难复杂案件。由于该类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准确,且这些争议的事实均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实质上也是对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的争议。因此,如果此类案件对原审被告人不进行讯问,不对原审采信证据进行质证,难以判断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无从判断其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上的依据或证据上的支持。另外,对于此类案件,往往控、辩双方会在庭上要求出示新的证据材料,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强化,不能简化。
3.检方或辩方需要传唤新的证人到庭作证的上诉案件。此类案件与上述疑难复杂案件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同于上述案件。检、辩双方均可申请传唤新的证人到庭作证,检察员需要传唤的证人,一般是为补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而辩护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往往是试图以此证人证言、证据材料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因此必然会引起庭审中较大争议。检、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审判长的补充询问必不可少。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应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
4.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对以上三类主体在适用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特别的规定,虽然一审已经依法对他们从宽处罚,在程序上予以了特别保护,但法律原则应当体现到每个诉讼环节之中;且由于上述人员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辩解能力上的缺失,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一审判决的性质及答辩要领,故也应适用完整的审理程序。
5.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上诉案件。由于该类案件或社会危害性大,或人民群众甚为关心,或各级领导比较关注,其判决结果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往往一审判决已经牵涉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的联动,故应当慎重对待,在审理程序上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二)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提起
刑事二审的特点决定了二审法院在整个第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原审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者基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后,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或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同时将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对以上诉讼文书、卷宗材料、证据进行审查。我们理解这种审查并非实质上审理、合议,其实质类似于上诉预审制度。即法官通过预审,了解某一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采信、上诉理由、抗诉焦点,乃至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这与刑事一审法官在庭审前不介入诉讼事实有着根本的区别,显现出我国刑事二审中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判断出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哪些案件不宜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因此,在法官预审的基础上,可由二审法院首先提出是否采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意见。
在二审法院提出某案采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或普通程序审理方法,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阅卷、出席法庭后,出庭检察员也相应承担审查案件的责任。但检察官的审查有别于二审法官的预审,是一种实质性审查。他必须在审查后得出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结论,为出席二审发表评判意见作准备。由于这一区别,要求检察官在庭前的审查更仔细。因此,检察官在审查后基于某案具体情况提出适用何种方法进行法庭审理的意见同样有充分的依据,故检察院也应当享有建议刑事二审庭审是否适用简易审的权利。
以上我们论述了法院、检察院有权分别向对方提出建议某一刑事二审案件具体适用审理方法的职权。但如何确定适用,应坚持一条原则,即两家必须合意。具体做法是法官提出建议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应当经出庭检察员同意,同理,如出庭检察员提出建议适用二审简易审的,也应当征得担任审判职责的合议庭(至少是审判长)的同意。如果一方不同意的,则仍按二审普通审方式审理。这一合意一致原则的确立,是基于二审庭审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检察官处于监督地位。如果检、法在某一具体案件上,对采取何种庭审方式不能达成一致,很难想象这个二审庭怎么开,故检察官、法官的合意一致是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
适用简易审是否还必须征得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对此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应当征得上诉人和辩护人同意,否则当事人会丧失一部分诉讼权利,还很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其理由是简易程序启动不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而完全由法院和检察机关决定,当事人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安排,难以进行较为充分的辩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至少在刑事二审适用简易审方法层面上是片面的。二审的引起原因之一就是原审被告人的上诉,审查的对象是一审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这就意味着,对于上诉人及其它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已有结论,他的上诉仅仅是对这一结论的一部分或全部不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审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上诉人类似于“原告”,一审法院类似于“被告”。其主张的权利是他认为一审判决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是错误的,要求按照他的意愿予以纠正。显然上诉的提出,上诉人已经充分表述了他的主张,亦即是行使了他的权利。法官和检察官仅仅是针对他的主张范围,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来决定怎么审理。这一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并不受上诉人与其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了二审法院有权选用审理方式的规定,同样也没有要求必须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定。据此,不经上诉人、辩护人同意,由二审法院和检察院决定采用何种审理方式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实践层面上保障上诉人及其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是要求在实体法范围内对上诉人的主张尽可能审透、审细;二是要求在程序范围内,上诉人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受到侵犯。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提出与实行,正是针对了上诉人主张的大小,在保障其法定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实行的,且结合了目前上诉案件的实际情况,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上诉人诉讼权利。
(三)刑事二审简易审中出庭检察员的阅卷
《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决定开庭上、抗诉审理的,二审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因此,由二审法院提议采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的,也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查阅卷宗材料。
二审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在收到以上诉讼文书后,经初步审查一审刑事判决书、上诉状后,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定性、适用法律、量刑,对照上诉状所提出的理由,决定采用不同的方法查阅案卷材料。如果认为不需要全面复核案卷材料就能确定评判意见的,即告知主审法官,同意法院建议,并对有关上诉部分事实方面的证据进行复核;如果认为不全面复核案卷材料,对出庭发表评判意见无把握的,应先阅卷,并根据阅卷情况及二审简易审适用范围,答复主审法官是否同意二审法院的建议。
(四)二审简易审的庭审模式
现已探索的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经实践证明基本上是可行的。二审简易审的庭审一般采用集中多件适用范围内的案件安排在同一天或半天内依次审理。这样能最充分地利用和合理配置资源。在此前提下,充分体现高效,有效缓解矛盾。庭审一般依次为:
1.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如果是多名被告人的,可先由书记员核对身份事项内的各项,无误后告知审判长,审判长仅需查对姓名及核实谁上诉)
2.宣布法庭组成人员。
3.告知诉讼权利,讯问是否申请回避。
4.讯问上诉理由。
5.讯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纳证据有无异议。如没有异议的则不再继续进行事实和证据调查的质证;如对某节事实或某一证据提出异议的,则就此事实及证据进行简要调查。
6.询问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有无异议。
7.询问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纳证据有什么意见。如检察员没有意见的,检察员应明确表明没有意见;如上诉人提出对某节事实或某一证据有异议的,检察员应简要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出示原来证据。
8.审判长针对异议部分或围绕上诉理由,进行简要讯问。
9.审判长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检察员发问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如均没有即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如有则简要注明证明内容、证明要求,并安排简要质证。
10.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解。
11.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12.检察员发表评判意见。检察员在发表评判意见时应直接针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明确提出二审检察意见。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最后陈述。
14.休庭。
然后传其他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庭按以上程序开庭审理。
在多起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结束后,合议庭可对以上案件逐个评议,然后宣布继续开庭,逐案进行宣判。
三.完善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几点思考
2001年7月份以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在坚持上诉案件全面开庭审理的前提下,针对出现在现实层面上诸冲突,用深化改革来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繁简分流的思路,作了些有益的探索。如8月份受理上诉案件为72件124人,其中试用上述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为27件43人,占到37.5%。归纳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初步成效有:
1.赋予了“全面开庭审理”新的内涵,使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辖区内更具生命力。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可以说为我们坚持出席全面二审开庭审理解决了最大的后顾之忧。以上27件上诉案件,仅仅是二审法院立案庭在未审查全部案卷材料情况下,只是对上诉理由审查后而选择出来的。如果按照适用范围加以进一步的仔细选择,其比例还将上升。若适用二审简易审的上诉案件达到50%以上,不仅能使出庭检察员、法官从逐年增长的案件数量的桎梏中解脱出来,而且能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中去,办出更多的“精品”案件,使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能通过二审程序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使现有资源配置的更加合理化,有效保证司法在形式、内在两方面的公正。
2.诉讼效率反映在结案率、当庭裁判率上的提高更加明显。上述27件案件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的时间来讲,出庭检察员对一审刑事判决书、上诉状进行审查后,即与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进行意见交换,节省了大量的阅卷时间及制作审结报告的时间;同样,半天时间内一名出庭检察员可以连续出席3至4个上诉案件的庭审(以往是半天才开一个庭),又节省了大量的出庭时间,从而保证了审结率的提高。对二审合议庭来讲,半天时间连续审结3至4件上诉案,平均每案审理评议、宣判在30分钟左右,且由于事先仔细地审阅了卷宗材料,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评判意见,对争议焦点的判断把握更加准确,从而为当庭裁判作了充分的准备。27件案件中除个别上诉人当庭表示撤回上诉外,其余全部予以当庭裁判。
3.案件的质量仍能得到保证。就27件上诉案件,经二审简易审被当庭改判的有2件。证明了二审简易审方式并非是“走过场”。其中一件是一审判决错将前次判决之漏罪作为新罪予以判决,且将前次判决作为认定累犯依据,从重量刑。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主审法官、出庭检察员均发现了这一错误。经及时交换意见,主审法官商请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出示原案卷中有的三份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系漏罪,不属累犯。出庭检察员经审查认为确实。开庭时经示证、质证,否定了累犯这一从重情节,使上诉人得以改判,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4.可以对一些无理的上诉予以一定的制约。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上诉人是抱着反正上诉不加刑,千方百计想出上诉理由试一试;有的上诉人并没有上诉理由,只是表示不服即提出上诉;有的是出于一审判决尚未执行,刑期刚刚超过1年,按规定应移押劳改场所服刑,但为了达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用上诉的方法阻止一审判决生效,使生效执行的刑期缩短到1年以内而提出上诉的。甚至个别上诉人只是为了出看守所遛一遛,到二审法院吃顿饭、改善伙食等荒谬想法而上诉的情况。对此滥用上诉权的被告人,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的上诉准许制度及对上诉理由的审查制度,造成了法律对此类上诉无约束力。法官虽然也觉可笑,但上诉人是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你也必须安排审查、安排开庭。二审简易审的实行,至少不必在滥用上诉权的被告人身上浪费精力。因此,在目前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上诉权滥用的情况下,二审简易审方式确能另辟途径给予一定的制约,从这个意义讲是一种创制,为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及庭审模式填写了空白。
由于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属于探索试行阶段,没有现成的法律与理论可予借鉴,也没有实践上的经验先例,因此,难免会碰到诸多困惑,尤其是属于法律层面的困惑。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名称的设置。我们认为,刑事二审简易审仅仅是一种审理方式,不是程序。但它又属于刑事二审程序范畴之内。因此,必须冠以“刑事二审”之名。但是用何种表述称之,不尽统一。有人主张用“刑事二审简便审”,有人主张用“刑事二审简化审”,还有人提出,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并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干脆就用“刑事二审简易审”。以明显区别于一审程序的简易审,又充分体现出二审的特点,故暂且用此名称,再予求证。在名称难定的情况下,反映在该审理方式的定义上,也就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概括的地方,以切实反映出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内涵。
2.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程序庭审方式仅仅规定了一些原则条文,实践中很难操作。而第二审程序采取何种审理方式,是第二审程序中的重要问题。有人主张,我国应实行三审终审制,即明确第二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条件和国力条件,以及当事人的素质条件等,适用三审终审制至少目前尚不可能。退而求之,在现在实行的二审终审制中有没有纯粹进行法律审的成份,我们的观点是肯定的。如我们前面所论,刑事二审简易审与全面审、全案审是相一致的,二者并不排斥。故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具体庭审模式设计上,即使上诉人对事实、证据无争议,但也要求有讯问事实与质证这一条,以求符合全面审的要求显得针对性不强,但如果省略,则又有没有坚持全面审、全案审的原则之嫌。这一矛盾的彻底解决,还企求于法律的改进和完善,即借鉴国外一些国家二审的做法,补充规定刑事二审可根据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采用事实审和法律审结合的全面审或只进行法律审的方法。
3.二审庭审方式的进一步改革,还期待着证据法的早日出台予以支持。实践中,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其争议重点并不在于定性、适用法律、量刑上,而往往是支撑事实的证据。这一点在二审表现得尤为突出,特别是言词证据的采信争议最大。有些证人向侦查机关是这样讲,在一审法庭是那样讲,到了二审期间他又是一种讲法。同一证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证词本身存在矛盾,使本来并不复杂的案件变得复杂化。特别是证人证词已经一审法庭质证采信并公开,而在二审期间,因辩护人要求,又来当庭作证,并作出其与一审时不同的证词,其证词能否采用,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如果能借鉴国外有关证人证词只能采信一次(即一审已予采信,二审不再理会)的方法,那么二审疑难复杂案件还将减少,能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上诉案比例还能增加,从而真正达到资源配置合理,发挥普通救济程序的最大功能。
4.关于二审检察员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成为理论界、实务界争议的问题。从开始时的四种观点,到目前为止的两种主要观点,在认识上尚不统一,这也是束缚二审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的瓶颈之一。其中之一是“一种身份,二个职责”的观点,认为二审检察员出席法庭是以法律监督为主,继续支持公诉为辅。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看似全面,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我们意见是应当只有法律监督一种职责。刑事诉讼法将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定义为检察员,并不仅仅是称呼的改变(指与公诉人相比),还应有其实质内涵。因为第二审审理的是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从该对象来理解,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同或纠正了公诉人的指控,虽然没有生效,但已经确认是不争的事实。至于该确认是否正确,是二审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从另一层面讲,至此检察机关的指控职能已经完成,作为二审检察员出席法庭已经从程序上排除了其指控的职能。从审理的实质内容上讲,因为二审审理解决的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这就要求二审检察员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及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提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而不是站在公诉人的地位上对下级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评价,或者对一审判决未采纳的起诉书内容进行补充起诉。这一内容也决定了二审检察员无继续公诉的职责。有人认为,对上诉案件,二审检察员出席法庭是履行法律监督;对抗诉案件,二审检察员出席法庭是履行继续公诉的职责,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是对一审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不是因为我指控,你不采纳作为抗诉的标准和理由。这一权利的赋予,是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抗诉权本身就是监督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不属于公诉权范畴之内。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要抗诉,量刑畸轻、畸重当然也要抗诉。如果是量刑畸重而提出抗诉,很难说也属于公诉范围。正是因为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了抗诉实践中只抗重、不抗轻的片面现象,也正因为认识上的这一误区,给有些检察员在出席二审法庭时,为追求“公诉”的效果,全面重复一审庭审中公诉人所做的工作,如讯问中刻意追求“制服”上诉人,举证中面面俱到,既浪费了有限的资源,抓不住要点,又不能体现二审检察员的公正形象。因此,二审检察员出席二审法庭的法律地位应当限定为一种身份一个职责。
5.建立完备的庭前交换意见。适用二审简易审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可以建立较为完备的庭前交换意见制度。庭前交换意见主体不仅仅限于主审法官与出庭检察员之间,可扩大为辩护人参与。这种庭审交换意见并不同于美国等国家的“控辩交易”,但可保证庭审质量效率的最优化。
(1)出庭检察员与主审法官间的意见交换。如果采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由主审法官建议,而出庭检察员尚未经阅卷的,可就上诉理由依据以及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的依据告知出庭检察员,以便出庭检察员有针对性地发表评判意见。如法庭有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明上诉人及其它当事人有关上诉理由成立与否的证据,或有关案件适用法律、量刑方面的证据,商请出庭检察员予以出示,以便于质证。
如果是由出庭检察员在审查案件后,建议二审法院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式的,由于主审法官受案卷材料熟悉程度的限制,应由出庭检察员告知主审法官适用之理由及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依据。
(2)出庭检察员与辩护人间的意见交换。出庭检察员与辩护人间的意见交换主要适用于双方或一方有新的证据需要在二审法庭出示、质证的情形。由一方或双方交换新的证据,以提高示证或质证的效率,节约法庭上的提交时间和传递时间。此法可借鉴“证据开示”制度。我们认为这种方法在二审简易审中是可行的。因为二审阶段的主要证据均是公开的、争议焦点也是明了的。因此这一特点决定了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案件实行“证据开示”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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