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雇主论文,协调发展论文,工伤保险论文,责任保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考察雇主责任保险变迁的轨迹,透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将对职业伤害保障产生的影响,笔者认为,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实施的效率及其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和经济增长作用的大小,取决于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性。因为一个国家既不可能让雇主责任保险承担劳动者的职业伤害风险,也不可能由工伤保险包办劳动者的职业伤害风险。
一、职业伤害保障方式的变迁:自我负责——雇主责任——工伤社会保险
在研究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制度变迁的轨迹中,我们不难发现,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问题是职业伤害保障方式变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资本主义早期,工人受到的职业伤害由自己负责,工伤后出现的生活困难则主要求助于慈善机构救济。这种工伤损害由雇员自负的实践,可以在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风险承担理论”中找到理论依据。亚当·斯密认为,雇主给予雇员的工资标准中已经包含了对工作岗位危险性的补偿,况且,这种风险自负是通过雇员自愿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所规范的。雇员对职业伤害风险自我负责、自我保障这一理论,即成为资本主义早期雇主推卸工伤责任的理论依据。
进入19世纪中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工伤事故日益增多,其所带来的危害亦日益严重,并成为工业化国家面临的主要社会问题。为了减少和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所带来的危害,减弱工人阶级的反抗情绪和维护社会秩序,一些国家开始采取有关职业安全的保障措施。例如,1884年英国根据雇主过失赔偿理论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雇主责任法律——《雇主责任法》。不久,德、法等国按照“职业风险”理论建立了以分担风险和筹集基金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制度。德国俾斯麦政府并于1884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劳工赔偿法——《工人灾害赔偿法》。根据雇主责任法,若雇主的疏忽和过失造成雇员伤害,只要雇员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可判决过失方给予赔偿。然而,对于雇员而言,要证明雇主的疏忽和过失是相当困难的,甚至在风险自负理论、受害人共有过失理论等影响下,雇主往往采取行动反控受害人。这样,在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苛刻的雇主责任法,便遭到雇员们的强烈反对。因此,英、法、德等国家开始对雇主责任法进行修改,其理论依据是“职业风险”理论,[1] 即雇员从事的职业只要存在着被伤害的风险,这种风险只要不是来自于雇员自身,无论雇主有无过失,雇主都要承担责任并对受伤害的雇员进行赔偿。根据这种“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制定的《工人灾害赔偿法》,才真正确立起了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体现这种原则的法案,一直沿用到20世纪中期,后被职业伤害补偿方案取代。从《雇主责任法》到《工人灾害赔偿法》,是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一个进步。
值得指出的是,职业病虽非事故,但其致病原因却是职业工作,是因为从事一定的劳动而遭受的特殊疾病,它同样会给劳动者造成身心损害的严重后果。因此,职业病亦应当纳入职业伤害补偿的范围。最早把职业病纳入职业伤害补偿范围的是1906年英国的《职业补偿法修正案》,它将6种职业病列入可赔偿的范围之内。法国在1919年、德国在1925年也开始把职业病列入赔偿范围。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21号)把15种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到1980年被国际劳工组织列为职业病的疾病已经达到29种。现代世界各国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中,都把职业病包括在内。
需要强调的是,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变化的最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发展的矛盾激化,而雇员工伤赔偿标准往往成为一个爆发点。它同时也说明,在不同的环境条件下,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好坏以及对社会、经济变化的作用效果是不一样的,这取决于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能够在多大范围内给劳动者的努力程度加以激励。当然,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演变是一个不断强化的螺旋式发展过程。并通常都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二、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立法的协调发展
回顾国外职业伤害补偿的立法历程,可以发现其走过的是一条屡经修正、不断发展的道路,期间包含有雇主责任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法的协调发展问题。
一方面,工伤自负理论、共有过失理论和职业风险理论显示了雇员在工伤事故中获得赔偿的法律处理原则的客观发展过程:契约责任——过错责任——绝对责任。在契约责任阶段,强调的是在处理工伤责任事故时,以被雇佣方与雇佣方存在着直接的契约或合同关系为条件和依据;在过错责任阶段,强调的是在工伤事故中只有当雇主对雇员的伤害负有故意或过失责任时,雇主才承担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义务;而在绝对责任阶段,强调的则是只要雇员不是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的伤害,均可以从雇主方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在举证方面,法律责任处理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维护雇员利益呼声的日益高涨,由有利于雇主方(受伤害的雇员负举证之责)逐步转向为有利于雇员方(雇主负举证之责)。
另一方面,在责任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法院的判决通常首先是认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事故认定的原则就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其实行的是谁损害谁赔偿、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而这些与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有区别的,其中可能只有部分或全部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可能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为,对于雇主的故意行为或严重过失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雇主责任保险承保人往往不予赔偿。但根据合同双方预先约定,雇主责任保险也可以超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将部分无过错责任纳入赔偿责任范围。因此,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总是与雇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致。在判决中,如果起诉方首先提出判定雇主责任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以因这种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决。
此外,为了更好地解决职业伤害的赔偿问题,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立法亦存在着协调发展问题。表现之一是:民法、劳工法和雇主责任法在许多国家往往同时并存;民法是雇主责任保险法的法律基础,劳工法是工伤保险的法律依据,雇主责任法是雇主责任保险的直接法律依据。如立法完备的英国和美国,其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就是雇主责任法。表现之二是:一些只有劳工法而没有雇主责任法的国家和地区,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就是劳工法及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日本式的强制性的劳工责任保险与自愿性的雇主责任保险同时并存。前者是基本的,后者是补充或超额保障;二是香港式的劳工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合并经营,同属于其劳工赔偿法规范的制度。表现之三是:在没有劳工法和雇主责任法的国家和地区,民法是雇主责任保险实施的法律基础,雇佣合同是实施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2] 如在我国,没有雇主责任法,《工伤保险条例》只适用于各种企业单位,因而保险公司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在《保险法》的规范下以雇佣合同为承保基础,按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美国经济学家罗伯茨曾提出:“社会保险制度处于危机之中,因为它们计划要对一代又一代的人支付不断增长的实际社会保险金,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就是削减社会保险金的计划,从工资指数转化为物价指数,将从根本上消除长期的社会保险问题。此外,要通过商业人寿保险的发展来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3] 罗伯茨的警示同样适用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的工伤保险;而要做到罗伯茨所说的彻底消除职业伤害赔偿基金不足的问题,国家必须从立法的角度予以规范,这就要求雇主责任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法相互协调。
三、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经营的协调发展
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作为风险管理业务,在经营实务中同样需要增强协调性。
第一,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存在着明显的互补性。一方面,工伤保险是强制实施的,保险待遇是基本保障水平。这一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超过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之上的需求;而雇主责任保险又是有选择的,对职业伤害风险的保障通常是保险方与被保险方相互博弈的结果,任何一个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都会有除外不保的职业伤害风险。这意味着雇主责任保险同样不能全面解决劳动者的职业伤害风险问题。两种职业伤害保障机制的不足,决定了它们具有互补的条件与需要;这种互补性恰恰显示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风险保障机制的相互依赖性。另一方面,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各自经营技术的创新和发展,亦可以互补。如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技术、职业伤害风险管理技术、工伤概率研究与行业差异、费率与待遇设计等等,两者均可以相互参考和借鉴。两者在经营中的互补,可以抵消和延缓劳动者安全保障力度的削弱趋势。
第二,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发展是使劳动者安全保障度不断增强的有效途径。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是雇员获得职业伤害经济补偿的两种不同形式。根据西方经济学理论的解释,分工才会产生效率。如亚当·斯密认为:“劳动生产力最大的增进,以及运用劳动时间所表现的更大的熟练、技巧和判断力,似乎都是分工的结果”。[4] 分工和专业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雇主责任保险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同时存在,也是职业伤害风险保障机制的一种分工;其中雇主责任保险通过雇主自愿选择方式来实现,而工伤保险则由法律规范后通过行政权力的介入而强制实施,但两者所承担的责任并非完全一样。通过两种机制的协调安排,就可以在分工深化的情况下,提高劳动者的安全保障度;这对于真正解除劳动者职业伤害风险的后顾之忧并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将起到良好的作用,同时也可以使经营雇主责任保险业务的企业和经营工伤保险的机构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发展需要有政府的适当干预。经济学家西斯蒙第认为:“造成市场停滞的唯一原因就是参与共同生产的生产者——老板和工人之间的利益的对立”。[5] 根据西斯蒙第的政府干预理论,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政府和国家应该通过法律制度来调解这种利益对立和它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经济学家萨伊也认为,政府有责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安定、安全、公平和有利的环境。政府采取有效手段维护社会治安比尊重财产所有权更为重要,因为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依存于社会的安宁。在萨伊看来,“没有安全就会导致生产的绝对毁灭”。[6] 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保证,是政府使用鼓励生产的一切方法中最有效的手段。在职业伤害风险的处理过程中,无论是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还是参加工伤社会保险,雇主的生产成本必然较不购买或不参加要高;如果雇主在追求个人或企业利益最大化时,必然会对工伤补偿额度压低或使之趋于零。这种利益驱动下的不良选择,无疑既直接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也损害了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对此必须进行适当的干预。美国政府在这方面起到了可供借鉴的作用: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美国政府通过立法规定雇主责任保险交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并要求雇主必须投保;在工伤保险方面,美国政府要求所有州遵守劳工赔偿法的规定,要么从商业私营保险公司购买,要么从州基金和联邦基金处购买,要么通过企业内部建立的劳工赔偿基金即自保方式来转嫁工伤损害风险。[7] 当然,日本也有其特色:日本政府规定雇主必须向其政府机构投保法定的工伤保险,再由商业保险公司开办自愿的雇主责任保险予以补充超过劳工法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
第四,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定价需要保持协调性。西方经济学理论认为,一种商品价格的变化会引起该商品的需求量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可以被分解为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在某种情况下,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可看作是相互替代的两种职业伤害保险产品。一方面,如果雇主责任保险的价格下降,对于雇主来说,在可支配的货币不变的情况下,货币的购买力增强了;而货币购买力的变化会改变雇主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两种商品的购买量,从而达到更高的效用水平,这就是收入效应。另一方面,雇主责任保险的价格下降,使得雇主责任保险对于价格不变的工伤保险来说,较以前便宜;而保险商品相对价格的这种变化,会使雇主增加对雇主责任保险的购买而减少对工伤保险的购买,这就是替代效应。当然,同样可以分析雇主责任保险的价格提高时的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只是情况刚好相反罢了。雇主在购买工伤保险产品时,肯定要考虑如何把有限的货币收入分配在两种保险产品的购买中以获得最大的效用,这样,就要考虑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定价协调问题。因为,雇主责任保险的定价过低,经营该产品的保险公司不能赢利,雇主责任保险也就难以发展;工伤保险的定价过低,政府财政会不堪重负,继而影响工伤保险商品的供给。总之,两种产品的定价若都过低,保险基金便均难以积累,最终受到影响的还是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反之,则雇主负担会加重,损害这两种职业伤害保障机制的经济基础。因此,对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职业伤害保障产品,它们的定价亦需要有协调性。
总之,在工业社会,尤其是正处于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迈进的我国而言,工业化初期的职业伤害风险正在大幅度增长,而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保障机制又不完善,劳工利益受损害的现象非常普遍。在这种国情背景下,我们不仅要研究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理论与实务,还需要研究这两种职业伤害保障机制的协调发展问题。理由是:我国既需要一个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也需要有发达的雇主责任保险市场。而两者的协调发展,将使我国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更为健全与合理;两种机制的互补,将使解决职业伤害的社会成本更为合理,同时使职业伤害风险的处理机制更为高效。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发挥出它们的整体功效。
标签:责任保险论文; 工伤论文; 雇主责任论文; 保险论文; 工伤保险待遇论文; 工伤保险基金论文; 社会保险论文; 社会风险论文; 劳动合同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