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复合适用法在冲突法中的适用_法律论文

论复合适用法在冲突法中的适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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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历来就是冲突法的核心问题。早在1849年,近代国际私法鼻祖,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就发表了《论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开创性地提出了具有近代国际私法奠基意义的“法律关系本座”理论。他从判决的国际协调观念出发,构想了对每种涉外民事关系,按其性质和单一“本座”决定准据法的理想模式。然而,现实中的国际民事生活异彩纷呈,复杂多样,它所引发的法律冲突问题更是范围广泛,纵横交错。完全依靠单一“本座”确定准据法的方法来处理国际民事生活中各个方面的法律问题,显然不能满足国际民事交往的实际需要。当代冲突法的立法和判例实践在许多方面突破了萨氏理论的局限,促进和推动了冲突法的发展和完善,复合准据法的确定和适用就是一个重要方面。本文拟就复合准据法的含义、适用根据和适用方法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复合准据法的界定及其功能特征分析

准据法(lex causae)是国际私法的一个特有概念,是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调整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定国家的法律。〔1〕实际上,根据某一特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准据法的数量和种类,可以把实际适用的准据法分为单一准据法和复合准据法两种形态。某一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完全由冲突规范援引的某一个特定国家的实体法来支配,这个特定国家的实体法就是单一准据法。如果法院在实际处理某个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定或者案件审理上的需要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准据法结合起来,按照一定方法合并适用或从中选择其一适用,这种形态的准据法就是复合准据法。〔2〕

在早期冲突法的规范体系中,冲突规范比较简单和概括,对某一类法律关系往往只规定一个系属原则,使案件只受一个特定国家或法域的法律支配。在冲突规范的类型上,也多采用单边冲突规范和不完整的双边冲突规范。通常情况下,单边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都是单一准据法,范围所指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各个方面受同一个准据法调整。因为单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具有排斥性,系属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的,则完全排除任何外国法的适用,反之亦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不动产即使为外国人所有也适用法国法。”该条冲突规范明确了法国境内之不动产,即使为外国人所有也只能适用法国法,这就排除了外国法。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明确了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营企业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专属中国法律管辖,排斥任何外国法的适用。这是比较典型的单一准据法形态。一般而言,如果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部分只规定一个系属原则,所指定的准据法也往往是单一准据法。因为,单一系属原则限制了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根据单一连结点分布的实际情况,只可能推定出一个准据法。例如,“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双边冲突规范,其系属部分只包含一个系属原则“侵权行为地法”。它所推导出来的准据法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具体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由连结点(侵权行为地)的实际分布状况来决定,但不可能同时指定出这两种法律。但是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具有推定性和不明确性,必须结合案件所涉连结因素的实际分布状况来推定准据法。在一些复杂案件中,同一连结因素分布于数国,也会导致双边冲突规范援引复合准据法的情况。例如,同一侵权事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发生,会对该案件推定出两种或两种以上准据法。又如“合同争议适用合同履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在实际适用时,如果“合同履行地”分布于数国,也会产生复合准据法的推定。因此,复合准据法的确定和适用的情况十分复杂,不能单从冲突规范的结构形式去考察和判断他的可适用性,只有全面洞悉案件牵涉的各个连结因素的分布状况才能推定出整个案件应适用的全部准据法,以避免准据法适用之遗漏。所以,复合准据法的确定,应从冲突规范的形式结构、连结因素的分布状况,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构成要素三方面考察:1.有些冲突规范单从其系属构成方面就可推定出复合准据法。例如,1902年海牙《关于离婚与别居的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公约》第2条规定:“离婚之请求,非依夫妇之本国法及法院地法均有离婚之原因者,不得为之。”根据其系属结构即可推定出,夫妇之离婚请求必须同时适用夫妇之本国法和法院地法调整;2.有些冲突规范单从其系属构成上未必能推定出复合准据法,但是结合推定性系属中连结因素的实际分布状况,则可以推定出来。前述同一侵权事件发生于数国或同一合同在数国履行均属此种情况;3.有些冲突规范必须结合所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构成要素来推定复合准据法。如《泰国国际私法》第19条规定:“婚姻要件依各当事人之本国法。”这就要结合婚姻当事人的国籍状况来考察。如果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只能推定出单一准据法,国籍相异则推定出复合准据法。

复合准据法是准据法的一种复杂形态,它与国内法中法律的并合适用或者竞合适用的现象有类似之处,但又存在根本区别。法律的并合适用指同一案件同时牵涉数个部门法或者同一部门法的数种法律规范的适用。例如,同一个不法侵害公私财产的案件,一方面涉及到刑法中有关财产犯罪问题,适用刑法来调整;另一方面又涉及到财产侵权责任,由民法或侵权法来调整。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就属于这种情况。法律的竞合适用与请求权竞合是联系在一起的,指同一行为或同一事实符合数种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并藉此产生数种请求权利,按照公平原则,只能适用其中一种法律规范满足一种请求权利。例如,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不返还承租物,而将其出售或转租第三人,则同时符合民法上违约责任和不当得利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只能从中选择其一,实现其中一种请求权利。复合准据法在抽象意义上,也属于法律的并合适用或竞合适用。但它与国内法上这两种法律适用现象又有根本区别:在国内法中,法律的并合适用或者竞合适用完全建立在司法管辖权和立法管辖权的统一基础之上,不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在性质上属于国内法的适用。而构成复合准据法的各个单一准据法,则分别属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必须适用冲突法的原则、制度处理法律冲突问题。

根据前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对复合型准据法的基本属性和特征得出这样一个概括性的结论:复合准据法是调整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准据法构成的结合体。一方面组成这一准据法结合体的各个单个准据法分别属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他们各自独立,又相牵连,在调整同一涉外民事关系中又具有各自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从不同角度发挥各自调整功能;另一方面,由各个单一准据法复合而成的准据法结合体,又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发挥着单个准据法难以单独起到的作用。

二、复合准据法的适用根据

冲突法是用于解决国际民事案件归属哪一国家法院管辖和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的一个特殊性质的法律部门。目前,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为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共同一致的冲突规范体系。如何选择准据法,以及在何种范围内适用准据法,原则上由各国冲突法自主决定。一般而言,准据法的选择要根据冲突法的立法政策和所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性质特征以及复杂程度来决定。复合准据法的确定根据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根据

复合准据法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冲突规范的系属构成。冲突规范的结构由三部分构成:1.范围(categories),又称连结对象(objectofconnection),它是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2.系属,它指明冲突规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3.关联词(connectingpoint,或称连结点),它从语法结构上将“范围”和“系属”联系起来,起着指定准据法标志的作用。〔3〕如果冲突规范的系属部分规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原则,那么范围所指的涉外民事关系就被援引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所支配。冲突规范的这种系属结构是产生复合准据法的基本根据。例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第18条规定:“收养条件和收养能力适用收养时当事人各自本国法。”实际上,“当事人各自本国法”包括收养人本国法和被收养人本国法两个系属原则,只是系属做了概括规定。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在收养能力和收养条件问题上就会出现两个准据法。这种系属规定方式,在立法技术上即考虑到收养人本国法有关收养的法律规范对涉外收养关系的支配作用,又兼顾到被收养人本国法对被收养人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它体现了法律选择适用上的平等原则,也克服了法律适用上的片面性。就从适用效果上看,当事人双方本国法并行适用,其效力互不牵连。依一方之本国法没有收养能力或不具备收养条件的,并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依其本国法在收养能力和收养条件上的效力,但从复合准据法的适用考虑,依一方之本国法没有收养能力或不具备收养条件,纵使依另一方之本国法有收养能力或符合收养条件,涉外收养关系也不能有效成立。因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各自符合其本国规定的收养条件,则收养才能成立。又如日本《法例》第13条规定:“婚姻成立依当事人各自本国法”;《泰国国际私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者,夫妇各自本国法承认有效者为有效”等,均属于这种情况。这种类型的冲突规范,往往指定两种以上法律调整同一法律关系之不同方面,只有各方面均符合各自准据法,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可以称为“并合性冲突规范”。它比较集中于解决婚姻、夫妻关系、收养、监护等亲属法方面的法律冲突。其理论根据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各自权利和义务应受各自属人法支配,这样可以在司法实务上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难。〔4〕

此外,重叠性冲突规范的系属部分也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原则,它要求在处理范围中指出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时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5〕因此,重叠性冲突规范也是复合准据法的确定根据。例如日本《法例》第16条规定,“离婚,依其原因发生时夫之本国法,但其原因事实非日本法亦认为离婚之原因者,法院不得为离婚之宣告。”这样,日本法院审理的涉外离婚案件,必须同时适用夫之本国法和日本法(法院地国法)。一般情况下,必须重叠适用的两个准据法中,有一个是法院地法。这主要是从法院地公共秩序不被破坏着眼的。〔6〕

英国判例冲突法针对授权行为所生之债,采用“双重可起诉”原则(double actionabilityrule),也适用复合准据法的调整方法。威尔斯(Willes)法官在著名的菲利普斯诉艾尔案的判决中,表达了这样的意见:英国法院在处理其境外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时,应当将英国法律和侵权行为地法结合适用。〔7〕

(二)司法上的根据

在冲突法案件的处理上,“分割方法”的应用和“先决问题”的解决也牵涉到复合准据法的适用,并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发挥着它特有的任何单一准据法不可替代的作用。

1.“分割方法”的应用

在冲突法上,分割方法是与整体方法相对应的一种法律选择方法。整体方法强调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内在一致性,主张对某一类或者某种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做为单一的完整的规范对象,它所包罗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都受同一个准据法支配。整体方法总是和单一准据法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它不至于把争议问题的不同方面加以分割而使之隶属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从而破坏法律关系的内部一致性,并且法院运用这种选择方法,也比较简单方便。〔8〕但是整体方法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它忽略了涉外民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各方面问题的特殊性。在强调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统一性的同时,又使法律适用陷入简单化、僵硬化和机械性的困境。“分割方法”〔9〕则主张对同一类型或者一同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按其内部问题自身的性质特征和相对独立性,分解成不同方面或不同环节的规范对象,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来调整。按照英国学者莫里斯(Morris)的说法,就是“在一个含有两个以上问题案件中,对这些问题分别指引不同的法律。”〔10〕显然,“分割方法”总是与复合准据法的适用联系在一起的。

分割方法可以上溯到国际私法的初创时代。早在14世纪,被誉称为“国际私法之父”的巴尔多鲁(Bartolus)就主张,把涉外案件涉及的问题分成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两个方面,认为程序性问题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实体性问题适用另一个国家的实体法。这可以说是分割方法的雏形。巴氏还主张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认为对合同的方式和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对合同的效力,在当事人一致同意于某地履行的情况下应适用该履行地法,而在当事人无此一致同意指定的履行地时,则可适用法院地法;对合同的“自然后果”(naturalconsequences,当事人约定并希望发生的后果),如果要求履行,因为这种问题本属于合同的实质问题,故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而对于合同的“非正常的后果”(irregularconsequence),如当事人的过失或延迟履行等,因为这种问题本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故应适用履行地法;对当事人的能力问题,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11〕19世纪初,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也主张,在双务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分别适用他们各自的住所地法。美国冲突法中政府利益分析学说的倡导者柯里(BrainerdCurrie)也主张,应当把构成某个案件的诸多实体法问题分割开来,依不同的法律加以解决。 〔12〕在判例实践方面,分割方法也得到普遍应用。1875年美国享特(Hunt)法官曾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合同的订立、解释及有效性应由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合同履行问题应由合同履行地法支配。1957年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审理的马里兰伤害保险公司诉杰塞克案(Maryland Casulty Co.V.Jacek),也采用了分割方法。〔13〕按照美国冲突法的观点,整体方法是一种传统方法。它使法院对案件做总体上的分析,并把某一州的法律适用于该案件中所提出的所有问题。与此相反,美国所有现代的方法则使法院对案件中所提出的各特定问题即争论点分别加以分析,即加以“分割”,在这样被分割的案件中,可能会出现不同州的法律支配被分割的不同争论点的情况。〔14〕分割方法在传统上,只是适用于合同领域,随着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和冲突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也被引入侵权和继承等领域。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涉外继承关系采用“区别制”,将遗产分别成“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决定准据法,就是立法方面的一个实证。

但是,也有一些冲突法的理论和判例对“分割方法”毁誉不一。赞同者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往往由不同方面和环节构成,并且部分与部分之间、环节与环节之间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他们常常有自己的重心,一概要求所有方面和环节受同一个连结点指引的单一准据法支配,就不可避免法律选择上的机械性和僵硬性。因此,应当采用“分割方法”,适用复合准据法调整涉外法律关系的各个不同方面。反对者认为,如果不顾法律关系内部问题的相关性和紧密联系,硬性地加以分割,从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既可能人为地增加法津冲突,使法律冲突更加复杂化,也破坏了法律适用上的和谐和统一,甚至还会带来对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目的被曲解的危险,对当事人也可能造成不幸的后果。〔15〕反对者将他们的理由归结为:(1)对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区分是困难的,会使法律适用更加麻烦;(2)会破坏法律适用的稳定性;(3)在合同方面,无论从经济或法律的观点看,合同都是一个整体。关于合同的制定、解释和解除等,都应由一个法律来支配。〔16〕为克服分割方法存在的种种缺陷,荷兰冲突法学家弗鲁恩德(O.Kahn一Freund)提出,应当将争议的问题区分为“可分的”和“不可分”的两种类型。以分别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如果某些问题本身具有很强的内部一致性,因而是只可“定性”而不可“定量”的,对这类问题,适宜于整体方法适用单一准据法来解决;如果争议的问题显然具有可分性,就应当采用分割方法,适用复合准据法,对问题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调整。〔17〕从总体上说,分割方法是一种灵活性、开放性的法律选择方法,合理地适用分割方法,利用复合准据法的特殊功能,可以克服法律选择上的封闭性、僵硬性和片面性的缺陷,使争议的问题的不同方面寻找到符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的准据法,从而使国际民事关系得到合理、完整和系统的调整。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复合准据法的适用,反映出当今冲突法的一种发展趋向。

2.先决问题的处理

当涉外私法案件只牵涉一个争议的问题时,通过法院地的冲突法援引单一准据法就能得到解决。同一案件牵涉数种争议的问题,其法律适用就比较复杂。如果数项争议的问题各自相对独立,采用分割方法(depesage),通过法院地的冲突法就同一案件中各种不同方面的问题,分别确定其准据法(即复合准据法),也可以得到解决。例如,同一涉外合同案件,当事人缔约能力、合同的实质效力、合同方式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法院地的冲突法分别援引当事人属人法、合同自身的准据法、合同缔结地法来加以解决。倘若同一案件所涉两个或两个以上争议的问题,虽然各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又相互牵连,一个争议问题解决的结果可以构成另一个问题解决的根据或前提,是根据法院地的冲突法确定同一案件每一个争议问题的准据法还是对某一方面争议问题考虑适用某一个外国的冲突法,来确定该争议问题的准据法?这就是冲突法中的先决问题,他的法律适用就更加特殊一些。所谓“先决问题”是指法院在处理争讼问题时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其中,争讼的问题是“主要问题”或称“本问题”(Principal question),而要先行解决的问题是“先决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或称“附随问题”(incidental question)或“辅助问题”(subsidiary question)。〔18〕例如,要解决妻子对亡夫遗产的继承问题,应当先行解决夫妻婚姻关系的有效性问题。其中,前者是法院要处理的争讼问题(主要问题),后者则是“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是同主要问题相互对应而又相互牵连着的。他自身含有涉外成份,并且具有独立性,而又牵涉法律选择和适用问题,可以做为案件的一个争议向法院单独提出。一般而言,先决问题是做为争讼问题解决的基础和前提存在着的,它的处理结果对主要问题产生直接的影响和效果,主要问题的判决要随先决问题的处理结果发生变化和转移。这可以通过前面简单的例子来说明两者之间内在的联系:如果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得到确认,妻子则有权继承亡夫的遗产;如果婚姻关系的有效性被否定,则争讼问题将产生相反的结论。

早期的冲突法著作很少对“先决问题”下过精确的定义,人们甚至对“先决问题”能否构成冲突法的一个独立问题抱有怀疑或者冷漠的态度。也有一些学者把它做为与反致或分割理论相关的问题来研究。〔19〕本世纪30年代初期,德国学者梅希奥(Melchior)和温格勒(Wengler)将它与分割理论区分开来,做为一个独立问题来研究。此后,美国学者罗伯逊(Roborson)先决问题的观念引入美国冲突法理论。英国学者戴赛(Dicey)和莫里斯(Morris)则提出了“先决问题”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为“先决问题”独立存在奠定了基础。这三个条件是:1、主要问题按照法院地国际私法指定,所适用的准据法是某个外国法;2、先决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做为一个单独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它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援用;3、在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时,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同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产生冲突,而且判决的结果相反。〔20〕显然,对同一案件牵涉的这两个方面的争议,不可能适用同一个准据法获致圆满解决。现代冲突法的理论和判例实践倾向于用复合准据法解决这一复杂问题。即分别确定争讼问题和先决问题各自的准据法,以求得各项争议问题的协调解决。在司法实务中,争讼问题的准据法适用法院地的冲突法确定,这是无庸置疑的。而先决问题的准据法怎样确定一向缺乏统一的认识。由于先决问题受构成要件上的严格限制,在司法审判中并不多见。所以,对此问题没有迫切的立法要求。各国立法对此很少做出明文规定,遇有此类问题,根据一般法理解决。

在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方面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主张。一种是“准据法主义”,主张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其根据是,同一案件的主要问题和先决问题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不能人为地分割开来,这样才能使先决问题获得与主要问题协调一致的判决结果。另一种是“法院地主义”,认为先决问题同主要问题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应当根据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特征,由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其准据法,〔21〕这两种观点在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根据上存在严重分歧,表现在处理同一案件的主要问题和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形态上。准据法主义强调适用单一准据法调整这两方的争议,以求得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协调一致的判决结果;〔22〕法院地主义则认为,这种国际间的一致是付出重大代价的,即牺牲了内部的一致而得到的。〔23〕也就是说,它是用牺牲了法院国冲突法的一致换来的,〔24〕主张用复合准据法来调整不同性质的争议问题。

这里我们不妨借用沃尔夫(Wolff)在其名著《国际私法》一书中提到的一个实例,来比较分析一下这两种主张在准据法的适用方法上的实际做法。从中不难看出,复合准据法的适用更为合理些。

一个住所在希腊的希腊籍男子甲与其妻乙在英国按照英国法上民事登记方式结婚,而未按希腊法的宗教仪式结婚。该甲死后,留下一笔未立遗嘱的动产在英国,乙在英国法院提出继承该笔遗产的诉讼。按照希腊继承法规定,未亡配偶有权继承其夫所遗动产的三分之一。〔25〕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死者之妻对其亡夫遗产的继承问题。在这方面,英国法律规定,动产继承依死者住所地法;希腊法律规定,继承依死者本国法。在本案中,他们适用的结果是一致的,即主要问题适用希腊的继承法来解决。

本案的先决问题是: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这将决定乙是否有权继承其夫的遗产。在这方面,英国法律规定,婚姻依婚姻举行地法;希腊法律规定,婚姻方式依当事人本国法。显然,英国冲突法同希腊冲突法在先决问题上存在抵触。我们分两种情况考察一下该案的解决结果。

第一种情况:采用“准据法主义”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前面已得出该案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希腊的法律。先决问题也要通过希腊的冲突法去确定其准据法。按照希腊的法律,婚姻方式依当事人本国法。那么,先决问题也应当适用希腊的法律。这样一来,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为他们没有按照希腊法规定的宗教仪式结婚,据此,乙没有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

第二种情况,先决问题采用“法院地主义”确定其准据法。根据英国的法律,婚姻效力依婚姻举行地法。据此,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按照英国法(准据法)来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乙享有继承其亡夫遗产的权利。

比较上述两种结果,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第一种情况下该案的主要问题和先决问题适用单一准据法(希腊法)来调整,虽然在表面上看来实现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要求,但却造成两个不合理的结果。一方面导致当事人正当期望的权益被剥夺,这将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相冲突;另一方面,从法院的立场来看,强求英国法院宣布在其境内根据本国法成立的婚姻关系无效,无疑与法院地的立法政策不相容。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复合准据法的适用克服了上述缺陷,他针对本案不同问题的各自特性,分别确定其所属的准据法,使不同的问题各自寻找到其本身所要求适用的法律,真正反映了法律关系与所适用的准据法之间的内在一致性,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简单化和僵硬化的倾向。正如莫里斯指出的那样,附带问题不能用一个机械的办法去解决,每个案件可以根据它所涉及的特定因素来处理。〔26〕

三、复合准据法的适用方法

从复合准据法的内部结构来看,做为其组成部分的各个单一准据法是相互独立的,他们在调整和规范某一特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基础上统一起来,服务于一个共同的调整目标。在这个前提下,每一个单独的准据法又存在功能上的分工,各有其相对确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发生种种牵连关系。因此,只有深入探究复合准据法的适用方法,才能弄清他们的调整功能和效用。

(一)并合适用

或称并行适用。即同一种涉外民事关系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问题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来调整或者同一种涉外民事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受不同的准据法支配。并合适用的各个单一准据法在效力上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也互不辅助。被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所有的准据法,不能有所遗漏,只有在符合数种准据法的情况下,才能有效成立。具体来说,复合准据法的并合适用分为两种情况。

1.纵向的并合适用 即运用“分割方法”将同一种涉外民事关系所包含的各种相对独立的不同方面的问题分割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例如,对某一侵权赔偿案件,致害人的责任能力适用其属人法;因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只有在同时适用了当事人属人法和侵权行为地法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又譬如,一些国家的冲突法规定,因契约所生之债适用契约缔结地法。在具体处理该契约的争讼案件时,一方面,契约的实质有效性适用契约缔结地法;另一方面,该契约缔约人的行为能力还必须适用其属人法。该契约只有符合缔结地法的成立要件,并符合当事人的属人法的规定时,才能有效成立。并合适用的数种准据法又因各自的规范对象和功能上的差异,在适用上有主次之分。同一案件相牵连的各项争议中,属于法院本身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标的问题,他所适用的准据法是基本准据法(或称主要准据法),是法院据以对实体问题做出判决的根据。除此之外的其他争议问题是非标的问题,在性质上并不是特定案件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与标的问题发生牵连而已,他所适用的准据法是特定准据法(或称次要准据法),不构成标的问题自身准据法的固有部分,主要用来处理与案件相牵连的非实质性争议。例如前述,侵权赔偿争议属于标的问题,侵权行为地法是基本准据法;而致害人的行为能力则是非标的问题,他与前者发生牵连关系,其所适用的准据法是特定准据法。

2.横向的并合适用 即在立法上,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所属的准据法在效力上相互独立,互不牵连。许多国家的冲突法在结婚、扶养、监护等方面采用这种立法技术,以实现各方当事人在法律选择和适用上的平等。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2条规定:“婚姻效力的实质要件,适用夫妻各自本国法。”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44条规定:“收养和收养终止的要件,依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本国法。夫妻共同收养,收养和收养终止的要件,除依被收养人的本国法外,还依父母各自本国法。”这种并合适用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首先,是准据法的多元性。对同一种涉外民事关系规定了数个必须同时适用的准据法;其次,是法律适用上的分别性。每一方当事人只适用各自所归属的准据法,其效力范围不扩及于另一方当事人;再者,是准据法适用结果的结合性。即涉外民事关系能否有效成立,必须结合各方当事人适用法律的结果来决定。如果依一方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不具备成立的要件,即使依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具备成立要件,涉外民事关系仍不能有效成立。就以结婚的实质要件而言,假如男方不具备其本国法规定的条件,纵使女方符合其本国法规定的条件,婚姻关系也不能有效成立。

(二)重合适用

或称“重叠适用”。即对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重复适用数种准据法。在数种应适用的准据法中,通常都包含一个法院地的法律。这种立法技术,主要根基于法院地公共政策的维护和本国当事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例如,在离婚问题上,单纯采用“法院地法主义”,势必造成当事人从私利出发,“择地行诉(forumshopping)”,规避法律,不利于国际秩序的平衡和维护;而单纯适用一方当事人的属人法,又易造成离婚上的轻率或者跛脚婚姻(limpingmarriage)问题,无益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法院地公共秩序的维护。如果重复适用离婚的准据法和法院地法则能较好地克服上述偏向。例如,我国台湾省《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离婚,依起诉时夫之本国法及中华民国法律,均认其事实为离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据此,离婚宣告必须重复适用夫之本国法和法院地的法律。如依夫之本国法,某一事实构成离婚理由,但依法院地法则不构成离婚理由;或者依夫之本国法宣告离婚有悖于法院地法的公共秩序,就不能做出离婚判决。德国、瑞士、希腊、日本等国在离婚的准据法上也采用这种方法。

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重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立法例并不鲜见,但各国的实际做法却不尽相同。而且重合适用的数种准据法,各自功能和地位又有所差别。其中用做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是主要准据法,而用来限制主要准据法的适用效果的准据法是抵制准据法,两者有适用秩序上的先后之分,前者先行适用,后者次之。否则,将产生适用不当的后果。〔27〕

1.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重合适用法院地法 其理论根据在于,侵权赔偿案件既与侵权行为地密切相联,又与法院地公共秩序息息相关,为维护两地公益,必须兼顾两地的法律。重合适用的两个准据法中,侵权行为地法是主要准据法,用来决定赔偿范围、赔偿方法、免责事项、归责基础、赔偿金额的计算等实体争议方面的问题。法院地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本地的公共秩序和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这反映在他对侵权行为地法的两个抵制作用上。

首先,是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的抵制。如果一项行为在某个外国发生,依侵权行为地法构成侵权行为,而依法院地法不构成侵权行为,则不能按侵仅行为处理。其目的在于,侵权行为地法做为侵权赔偿案件的准据法只能在法院地法承认的限度内,始能适用。这样,法院地法可以起到防御性的作用,适当地限制一方当事人利用侵权行为地法在构成要件上的宽泛规定,向本国当事人随意提出赔偿请求,使本国人处在不公平的地位。如1976年《约旦国际私法)第22条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产生这种债的事实发生地法律。但是,如果产生债的事实发生地法在外国,且根据外国法为非法,而根据约旦法律却为合法,则上款之规定不予适用。”《泰国国际私法》第15条规定:“因不法行为而产生之债,依物或不法行为事实发生地法。但泰国法律不承认在外国发生的事实为不法行为时,则不适用本条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埃及民法典》第21条,《日本法例》第11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其次,是对损害赔偿数额上的抵制。如果受害人根据侵权行为地法针对本国人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超出法院地法规定的限度时,则不得为赔偿请求。其目的在于,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在赔偿数额上的相差悬殊向本国人提出巨额赔偿,使本国人处在不利的境地。例如,《日本法例》第11条第3款规定:“在外国发生的事实,虽依日本法认为是不法的,但被害人无依日本法律所承认的损害赔偿及其他处分时,不得请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2条规定:“对于德国人在外国所为之不法行为,不得请求超过德国法所承认之范围。”

2.依法院地法为主,重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英国学者戴西和莫里斯很推崇这种方法,并将其概括为“双重可起诉原则”。即在英国境外发生的不法行为,只有根据行为地法是可以在英国法院提出诉讼的,根据英国法律也是可以起诉的,才能做为侵权行为来处理。而且,在实体争议的处理上,只以法院地法(即英国的法律)做为准据法。威尔斯法官在著名的“菲利普诉艾尔案(Phillips.v.Eyre)判决中强调了“双重可起诉”原则必须包含的两个要件: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具备这样的性质,即该行为如发生在英国,也是可以起诉的;第二,根据行为发生地法,该行为一定是不正当的行为。”〔28〕实际上,英国的判例实践,将法院地法(即英国法)做为主要准据法,使之居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并以此做为对侵权案件裁决的根据。德国学者沃尔夫在分析这一判例规则时曾精辟地指出,英国法院在重合适用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时,两种法律的轻重比例和功能效用并不相同。即案件的处理,不是从外国的侵权行为地法开始,并且以法院地法的影响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到一定的程度;而是适用法院地法,但是容许侵权行为地法的若干影响。〔29〕

(三)竞合适用

即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存在数种可供选择的准据法,只能从中择一适用,其余的都不能适用。竞合适用同并合适用以及重合适用都有所不同。后两者均对同一种涉外民事关系共同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准据法;而涉外民事关系发生准据法的竞合适用时,虽然存在多种可适用的准据法,但只能基于一定的政策目的选择其中一个准据法予以适用,其余未被选定的准据法均被排除适用。其立法意旨在于两方面。一是,方便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有效成立。涉外民事关系只要符合数种可适用的准据法中的一个而有效成立,在任何其他国家也被视为有效成立;其次,是有利于当事人既得权利的保护。当事人的某项权利依数种准据法中之一者有效取得或保护,在其他国家也应获得承认和保护。

准据法的竞合适用主要依据两个方面原因发生。

1.因立法规定发生竞合适用 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法律选择,推动涉外民事关系的有效成立,方便于当事人的国际民事生活和保护国际商业交往的安全进行。具体表现在:

(1)法律行为方式上的竞合适用。根据多数国家立法规定,法律行为方式只要符合数种准据法之一者,即可有效成立。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第16条规定:“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方式,应当依照支配该法律关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如其方式遵照缔约地、单方意思表示地或者法律行为生效地的国家的相应的法律规定时,这种方式亦所允许。”又如,1964年日本《关于遗嘱方式准据法的法令)第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其方式有效:①行为地法;②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的法律;③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④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

(2)外国人行为能力上的竞合适用。外国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住所地国法或本国法)来决定,这已是各国冲突法通用的原则。但是,由于国际间的商业交往日益发达,人员的国际流动日趋频繁,自然人在空间上往往与其本国或住所地国处于分离状态,而常常以行为地国为其民事活动的重心。如果外国人在行为地国从事的民事活动,仅仅根据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就使该民事关系不能有效成立,既不方便于当事人的民事生活,也有碍于商业活动的安全和稳定。现代冲突法的立法和判例实践普遍倾向于对外国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采用竞合适用的方法,使其受某一个认定其有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支配。例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依其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能力的人,而依德国法为有能力者,就其在德国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能力。”《日本法例》第3条规定:“人的能力依其本国法,外国人在日本所为的法律行为虽依其本国法为无能力,但依日本法有能力者,即视为有能力。”1816年法国最高法院关于“李查蒂”案(Lizardi's Case)的判例也采用这一规则。〔30〕

(3)婚姻家庭关系上的竞合适用。为调和各国法律在结婚、亲子关系、监护、扶养等方面的法律冲突,方便于当事人的民事生活,克服相伴而来的法律障碍,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对此都规定有数种可供选择的准据法,以确保涉外民事关系的有效成立。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规定:“在内国领域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内国法关于方式的规定。在国外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结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又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43条规定:“准正,依父母之本国法;如果父母国籍不同,则依父母所属国中认为准正有效的那一方的法律。”

2.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竞合适用 如果同一个法律事实可以做出不同的定性结论,将可能导致不同的准据法被援引和适用。根据法律竞合理论,只能从中选择一种法律予以适用,以实现一种请求权利,这样就会产生准据法的竞合适用问题。

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缺陷,造成买方或用户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如将这一事实定性为违约责任,则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来处理,如果将其定性为产品责任,则适用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来处理。在数种准据法产生竞合关系时,究应如何选定所适用的准据法,一般要遵循主要权利的准据法优先于从属权利的准据法的原则来决定之。

注释:

〔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6-57页。

〔2〕我国有的学者将复合准据法表述为“混合准据法”。参见周海荣著《国际侵权行为法》,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

〔3〕余先予主编《冲突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80—81页。

〔4〕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台湾国立政治大学出版,第175—176页。

〔5〕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6页。

〔6〕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页。

〔7〕Morris,Case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39.p.65。

〔8〕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7页。

〔9〕分割一词来源于法文Depesage,音译为“德帕沙治”,意为“切碎”、“分块”(参见邓正来著《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2页)。美国冲突法著作常用Pickingand Chooosing表达同一语意:英国学者则用Fragmentation。

〔10〕Mornis,Law of the Conflict of Law,1980.2nd ed.pp.523-524。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4-145页。

〔12〕邓正来,前引书,第133页。

〔13〕Momis,Law of the Conflict of Law,1980.2nd ed.pp.526-527页。

〔14〕韩德培、韩建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讨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2页。

〔15〕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页。

〔16〕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9页。

〔17〕O.Kahn-Freunal.General Problem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79,2nd ed,PP.12-14.

〔18〕英国冲突法著作习惯用“incidental question”,强调问题发生的先后,只有管辖法院确定了主要问题适用的准据法以后,才能发生附随问题;大陆法系学者习惯用“preliminaryquestion”,强调问题解决的先后,法院只有处理先决问题以后,才可能解决争讼的问题。

〔19〕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台湾国立政治大学出版,第243—245页。

〔20〕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r of Laws.loth ed.1980p.35.

〔21〕刘振江等主编《国际私法教程),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112页。

〔22〕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1页。

〔23〕〔德〕马丁.沃尔夫著《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09页。

〔24〕〔德〕马丁.沃尔夫著《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09页。

〔25〕〔德〕马丁.沃尔夫著《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06页。

〔26〕〔英〕英里斯著《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版,第495页。

〔27〕刘甲一著《国际私法》,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145页。

〔28〕Morris,Law of the Conflict of Law,1980.2nd ed.pp.305。

〔29〕〔德〕马丁.沃尔夫著《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90页。

〔30〕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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