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据立法势在必行_法律论文

我国证据立法势在必行_法律论文

我国证据立法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势在必行论文,证据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诉讼制度灵魂的证据制度,是法制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但是,证据制度的意义绝不限于诉讼过程,它同时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决定着诉讼的结局。诉讼是以适用实体法解决纠纷为指向的,而实体法的适用却直接取决于诉讼程序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通过案件事实这一中枢环节,立法关于什么是证据、如何收集证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哪些事实属于证明对象、证明程度的高低等问题的规定,不仅是构成特定诉讼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而且直接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在此意义上,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取决于它的证据制度。

但是,在我国,有关证据制度的立法与其在法制中的重要地位却明显不相适应。我国没有专门以证据问题为调整对象的独立的证据立法,有关证据制度的法律规范散置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由于我国诉讼制度自身尚处于发展完善的阶段,诉讼法典更多关注的是程序的合理建构,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显得十分粗糙。其中,就条文的数量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证据”章只有8条;民事诉讼法共270条,“证据”章只有12条;行政诉讼法共75条,“证据”章只有6条。即使考虑到我国诉讼法有关证据内容的规定并非全部集中在“证据”章中,由此也可以窥见证据制度在诉讼法典中所处的边缘地位。在三大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充实、发展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往往是针对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出的,由其推动的证据制度的发展进程也极其缓慢、有限。“就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条文稀少,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这与证据制度在诉讼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极不相称。不仅如此,现行的证据规则多从积极方面对证据力进行规定,较少像英美法系从消极方面进行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反传闻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被告人自白排除规则等,从而不合理性因素较多”(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因而,整体上,我国证据制度远远落后于其它法律制度的发展,明显缺乏一个科学制度所应具备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更重要的是,在理论研究上,我国证据法学还未摆脱作为诉讼法学、程序法学附庸的尴尬境地,多年来基本上处于停滞不前、低迷徘徊的状况。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裹步不前直接制约、阻碍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证据问题具有实践性、操作性强的特点,但是,证据制度的持续发展却需要坚实的理论铺垫。证据理论的匮乏、滞后不仅致使对证据制度理论认识的肤浅和司法操作中的漠视,而且,由于理论研究对证据问题的忽视,现行证据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也往往需要间接地表现为程序问题时才能够引起人们的注意,致使证据制度缺少发展的必要契机和内在动力。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证据制度的落后局面开始显得越来越突出,健全证据制度的需要也变得越来越迫切。

首先,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无法满足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是一种由市场调整资源配置的经济模式。在市场经济下,社会行为必须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因为只有在行为之前或行为当时能够较为准确地预知可能发生的后果,人们才会愿意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觉地实施一定的经济行为。为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必然要求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较强的现实性、诉讼结局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而实体法的自觉遵守、诉讼结局的可预测性是与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密不可分的。只有通过科学、完备的证据制度消除诉讼过程中种种随机因素对诉讼结局的影响,保证诉讼结果真正取决于证据,取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结局才可能具有明确的可预测性。诉讼结局的确定性反过来又能够促使社会公众依法行使实体法所赋予的权利、自觉地履行实体法所要求的义务,从而增强实体法的调整能力和拘束力,减少因侥幸心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却十分原则、简单,不仅不能抑制证据以外因素对诉讼结局的影响,反而为这些因素留下了较大的活动空间,根本无法让人事先预测诉讼的最后结局。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发育成熟,客观上亟需一套健全、完善的证据制度。

其次,现行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也无法承担建设法治国家所赋予的历史重任。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修正后的宪法则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切都表明,我国法制建设已经不再满足于单单规定一定数量的法律规范,而是对法律规范的质量、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希望。法治对法律制度的要求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但其核心要求是能够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为此,法律制度中必须存在一个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体系,从而克服审判人员在证据取舍、证据判断等问题上恣意、武断,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然而,我国现有的证据规范不但过于稀少,不敷适用,而且现有的法律规范也过于简单、粗疏,弹性很大,根本无法有效地约束权力。因而,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已经成为一项无法回避的迫切任务。

再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蓬勃发展,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经过20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体系。在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下,辅之以实施过程中作出的大量司法解释、个案批复,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上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是,现行证据制度却一直发展缓慢,明显处于落后地位,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亟待补强的部分。其中,刑事证据制度尤甚。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在程序设置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而证据制度方面却沿袭了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然而,一个健全的诉讼制度,至少应包括科学的程序构造和完备的证据制度两个方面。单单诉讼程序的改革是行之不远的。我国新的庭审方式在运作中困难重重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为了继续推进我国方兴未艾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使之与诉讼程序的发展相互呼应、同步而行。

健全我国证据制度的最佳选择是加强证据立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而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确实实在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比如,为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司法机关在其司法解释中确立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等。但是,与司法解释相比,以证据立法的形式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却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首先,证据立法不仅可以弥补现行证据制度的不足,而且可以突破证据制度的现行框架,进行必要的制度创新。健全我国证据制度决非只是对现有制度的修补、填充,而且包含着对现有制度予以校正、发展的侧面。在某种意义上,对现行证据制度进行科学化、合理化的改革更应当成为健全证据制度的重点。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七八十年代时确立的。当时,我国法学研究还比较薄弱,对外交流也十分稀少,一些传统观念还具有相当的影响势力。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法学研究的日益发展,再继续坚持因历史条件所造成的不足和缺陷是没有道理的。因此,改革现行证据制度的弊病,推进现行证据制度的发展,不仅是健全我国证据制度的应有之意,而且理应成为健全我国证据制度的重点。其次,证据立法有助于证据制度的体系化。司法解释虽然也可以修补、填充现行证据制度的不足,但是,由于缺乏科学的统一规划,而且往往有较大的时间跨度,难以形成体系化的证据制度。而健全我国证据制度决不意味着片面地修修补补,而是要促进证据制度整体的科学化、合理化。因为,只有证据制度在整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其各部分才能够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并能够在实践中根据需要的变化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再次,证据立法有助于强化各界对健全我国证据制度的关注,从而推动我国证据法学的繁荣。证据立法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基于立法活动的公开性,不仅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证据问题的关注和重视,而且能够充分听取、吸收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增进证据制度的科学、合理性(婚姻法的修改即是看得见的例证);同时,由于我国法学界传统上注重对法典的注释,通过证据立法也有助于吸引优秀的法学家参与其中。

综上,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权利观念也在日渐增强,公众对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可预测性有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现行证据制度过于简单、粗疏,且多年来基本上没有大的发展,根本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为了推进我国证据制度和证据法学的长足发展,我国证据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标签:;  ;  ;  ;  ;  

我国证据立法势在必行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