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共图书馆法研究_图书馆论文

美国公共图书馆法研究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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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功能在于规范人类的行为,以便社会和谐地发展。在一个法治国家中,一切人(包括组织)的行为都须受到一定的规范。制定图书馆法的目的就是为图书馆行政人员、图书馆政策的制定者、使用图书馆的一般大众,甚至整个社会在拟订图书馆政策和推动图书馆业务时,提供一套可以遵照执行的标准和规范,并促进图书馆业务的发展。美国的公共图书馆体系和它的运作受到图书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成文法或不成文法)的监管和影响。

本文旨在对美国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法律环境的发展做一个概述。文章首先就美国图书馆的法律体系和政策框架做简要描述,然后介绍公共图书馆的法律依据、权力来源以及那些会对公共图书馆运行产生影响的联邦、州和地方层面的法律规章。文章将重点介绍一些对图书馆建设具有重大和直接影响的政策、法案和法律条文,并通过几个案例来探讨公共图书馆日常可能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以作为国内图书馆同业的参考。

1 美国图书馆法律体系形成的制度背景[1]

1.1 美国法律系统的双轨制

要了解美国的图书馆法,我们必须了解对美国的法律系统和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的基本政治制度。这是因为任何法律的制定和通过都是通过政治方式达成的。由于美国的立国背景,它的政治制度是实行联邦制(Federal System),而联邦制的重要特色之一是联邦和各州均有一套不尽相同的政治与法律系统。当然,各州的施政和法律必须符合联邦宪法的规定。

1.1.1 立法上的双轨制

美国的法律系统是双轨制(Dual System)。实行这种双轨制的法律制度是因为美利坚合众国在立国之初是由13个州组成的,而这13个前大英帝国殖民地(或称省Province)的法律是比联邦法更早存在的。由于独立建国后各州仍可保持本州原有的法律,所以立国初期13个州之间的法律存在许多相互冲突的地方,故此联邦法制定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州法之间不同之处。虽然建立了统一的联邦法律体系,但是这个法制传统一直延续至今。目前全美50个州和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District of Columbia)仍然保有其本身的法律系统,与联邦的法律系统并立。在大部分的情况下,各级法律系统都按其本身的法律和职权范围处理各类案件。按联邦宪法对联邦与州政府的权力分配规定,联邦政府的权力主要集中在全国性的事务上,包括国防、外交、国家安全、货币、移民、征税、国际贸易、州际商务。而相对地如教育、卫生、社会福利、交通、税务、文化娱乐等方面的内政及地区性事务就归各州和地方政府所管辖,不属联邦政府管辖。

按这套权力分工组织下的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也就可以发现联邦法的范围多集中在国家安全、外交关系、财经政策等方面的全国性事务,而那些不必全国一致的立法权基本上归属各州自行立法,如民事、刑事以及商业等。但是各州的工作受到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的限制。因为图书馆属各州政府的职责,州议会有绝对的权力为图书馆事务的发展去制定法律和通过财政预算。虽然体制是如此,在落实法律的规定时,美国大多数的州议会都授权设立州图书馆委员会去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执行细则。又因美国的人口分布广泛,各州多再授权它的郡(County也称县)或市级单位的议会成立当地的图书馆委员会直接负责推动各地区的事务。郡或市级的图书馆主管单位的职权虽然有限,但却对区内图书馆的日常运作有很直接的影响。

1.1.2 行政上的双轨制

美国联邦政府的行政部门最高领导人是美国总统。白宫以下的各个部委中博物馆及图书馆事务总署(Institute of Museum and Library Services)负责指导全国的博物馆和图书馆发展,对全国的图书馆产生最直接的影响。[2]其他的部委(如司法部 Department of Justice)对全国教育事务的影响力也是不容忽视,主要是司法部既是执法单位,又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所以,司法部长的法律意见自然对全国各级图书馆的运作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与联邦政府的架构相比较,全国50个州政府的行政组织亦大致相同。每个州在最高行政首长——州长之下大多设有主管全州图书馆政策和事务的图书馆委员会或局(处)等行政单位。这些单位可能隶属于某个一级行政机关之下,也可能是直接隶属于州长的一个独立单位。美国人普遍视图书馆为教育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许多主管图书馆的单位是州教育委员会或教育厅。如马里兰州(Maryland)[3]和夏威夷州(Hawaii)[4]的公共图书馆都是由州教育委员会管理,纽约州(New York)则由该州的大学董事会(Board of Regents)监管。[5]

相对于联邦政府,每个州也都设有司法厅处理州内的法律事务,它的职责包括代表州政府参与诉讼和为州的行政机关(含州立图书馆)提供法律咨询。

至于各级郡市的行政组织架构也与它们的上级单位类似。所不同的是,郡市的权力只局限于当地的范围内。郡市的图书馆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对当地图书馆的日常运行大多具有直接影响。地方图书馆系统领导的聘用和考核都是由各地的图书馆委员会决定,而少有州政府的参与。

1.1.3 司法上的双轨制

美国法院的主要工作是解释法律和引用适当的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公平及公正地处理各项社会纠纷和冲突。由于美国宪法的特殊设计,与立法和行政部门一样,司法系统也是双轨制——即设有联邦法院系统(Federal Courts System)和州法院系统(State Courts System)。因为每州的法院系统和职权范围虽然相似但又不尽相同,各有不同的权限、规则和程序。

这两个系统内的法院基本上分为三级:初审、上诉、最高法院。诉讼的一般程序是按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先送初审法院审理。初审法院会在其权限和管辖范围内举行听证和作出判决。当判决结果作出后,不服判决的任何一方都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只要上诉法院受理申诉,一件案子在理论上是可以层层上诉直至联邦最高法院,以寻求最终的裁决。但是法院是否会接受某一个案件取决于对该案有没有司法管辖权。因此,律师或检察官在提出诉讼前都必须要了解清楚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归属,否则将有损诉讼当事人的权益。

(1)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处理的案件都是涉及联邦法律。在联邦法院系统中,最初级的法院是具有第一审判权的联邦地区法院(Federal District Court)。联邦地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Federal Circuit Courts of Appeals)。全美共设有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每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分管数目不同的州。如同州的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阅上诉案件是否有违反法律程序,或对法律解释不一的可能性,并决定是否需要发还终审或维持原判。

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上就是全国最高权威的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责是审核来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件。或当不同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某一方面的法律解释不一致时,联邦最高法院便会对这类争议作出统一解释。但并不是所有上诉的案子都会被联邦最高法院接受,只有在九位大法官中的多数认为值得详细审查的案件,才会被安排接受聆讯。否则,那些不被大法官接受聆讯的案子,就以原联邦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当然,那些被安排接受聆讯的案件也不一定会推翻原来的判决结果。联邦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决可以是推翻原判或是维持原判。可以肯定的是,这个上诉过程需费时多年,且判决结果可对社会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以教育法为例,最高法院于1954年对著名的布朗诉堪萨斯州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Kansas)的裁决对美国近50年的教育政策和种族隔离法律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改写了美国的教育制度和对人权的观点。[6]

(2)州法院系统

美国法律另一复杂之处是各州的法院组织系统和职权范围不统一。事实上,由于历史因素,连各州的法院名称或数目都不统一,更别说每个州的司法传统和程序的差异。

在州法院系统三级制中,负责初级审判的是郡(或市)级法院。初审法院通常处理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不端以及涉及小额金钱的民事纠纷案件。比较严重或涉及金额较多的案件则由上一级的高级法院审理。参与诉讼的任何一方如果不服高级法院的判决,他可以向州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州上诉法院的工作是审核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犯有法律程序上的错误,或引用法律是否一致。州上诉法院很少会聆听或接受新的证据。假若州上诉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它可以推翻判决或原案发还原审法院重审。

各州最高级的法院是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的功能与州上诉法院相似,也是审核下级法院的判决。除非是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与联邦法有矛盾,否则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在本州范围内是最终的决定。假若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与联邦法有矛盾之处,那么案件就得向联邦最高法院寻求上诉。

1.2 联邦和各州对于公共图书馆立法权限的分配

美国联邦宪法明确规定美国政府的组织是三权分立。在行政、立法及司法三个部门相互制衡的政制和平衡各州利益的环境下,联邦政府的职权受到宪法的限制。依据美国宪法的第十条修正案(The Tenth Amendment)规定“凡宪法中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职权,均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7]基于以上的考量,因为联邦宪法中没有明文授权联邦政府管理图书馆事务,而且也没有明定这个权限不归各州所有,因此第十条修正案就成为各州管理本州事务,如商业和教育等事务的法源,而使得有关图书馆建设与发展的立法与政策制定由各州政府自行处理,而其结果就是各州分别建立一套富有本州特色的图书馆法和图书馆营运方式。

虽然联邦政府无权制定全国性法律统一直接管理全国的图书馆业务,联邦政府仍可透过它的行政、立法和财政手段,如同处理教育事务一样,间接地参与全国各地图书馆的政策制定和执行,从而对图书馆事业的整体发展施加影响力。

联邦政府制定发展图书馆业务的法案虽然比州政府晚了许多年,但美国国会于1950年后通过的一系列拨款法案对推动全国的图书馆建设产生了很大影响。1956年的图书馆服务法(Library Services Act of 1956,LSA),[8]1964年的图书馆服务和建造法(Library Services and Construction Act of 1964,LSCA)[9]和1996年的图书馆服务和科技法(Library Services and Technology Act of 1996,LSTA)[10]为全美图书馆提供数以亿计的资金,填补地方政府图书馆经费的一些缺口,支援地方和区域性的信息服务的改善、馆舍的修建、馆际间的合作、文化遗产的保存和科技的发展。

1.3 美国公共图书馆法律体系形成

美国法律的产生、制定、实施和落实是通过三个政府部门完成的。所以,在这个架构下,美国的教育法(包括图书馆法)可说是三权分立下的产物。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下,可以监督和影响图书馆业务的法律,除了专门的图书馆法外,它还散见于教育法、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家事法、青少年法、劳工法及税法等法规之中。这些与图书馆运作相关的法规,有的来自联邦,有的来自地方。因此,要了解、寻找或引用美国的图书馆法,不能只单独看图书馆法一项,还需参照其他可能影响图书馆的各类法律,包括宪法、联邦法、州法、地方法规以及各级政府机关的行政法规。

德克萨斯州图书馆与档案委员会(Texas State Library and Archives Commission)的网站除了收录图书馆与档案法外,也收录了与图书馆运作相关的选举法、刑法、雇佣法、采购法和税法等法律条文。[11]乔治亚州(Georgia)的公共图书馆服务办公室(Office of Public Library Services)的网页列出了许多可以影响图书馆运营的法律。[12]其中包括有州人力资源及公共卫生厅的无烟空气法案(Smoke Air Act of 2005)、公开议事法(Open Meetings Law)和公开档案法(Open Records Law)等。新墨西哥州(New Mexico)州立图书馆的网页所收集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更是详尽。[13]这些法律条文包括来自州宪法、行政法、州议会通过的制定法和法院的法庭规则等。

事实上,不是每一个州都制定了一套明文和专属的图书馆法。如北达科他州(North Dakota)的图书馆法就散见于州政府类的法律之中[14];而宾夕法尼亚州(Pennsylvania)的图书馆法则是独立成一类目称为图书馆法典(Library Code of 1961),不归类于其他法律之下[15]。但是由于图书馆常被视为教育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较常见的现象是图书馆法隶属于教育法内,如马里兰州的图书馆法就归属于教育法下的第23章(Title 23)。”[16]

比较复杂的是,因美国属普通法(Common Law)系国家,图书馆法的法源,除了宪法、联邦法、州法等成文法外,也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和以下的各级法院的判例和各地的不成文法或普通法。换句话说,法官的判决也可以影响图书馆法的制定和执行,成为图书馆法的法源之一。

2 影响美国公共图书馆立法和运作的法源

2.1 联邦宪法

美国法律的法源来自宪法。如前所述,美国的法律系统是双轨制,除联邦宪法外,各州亦保留一套州宪法。无论是联邦宪法或州宪法,宪法是某一司法管辖区域内的法律基础。联邦宪法是国家大法,是全国法律的基石,它所规定的是具有普遍性和广义的原则和条文。美国宪法是在1787年制定的,在过去的200多年中只经过27次的增修。相对而言,美国各州的宪法就比联邦宪法详细和较常修订,更重要的是州宪法不能与联邦宪法原则和精神相抵触,以体现联邦宪法应用在全国范围内的一致性。

由于第十条修正案限制了联邦政府在许多内政事务(如教育和图书馆)的权力,国会和联邦行政部门没有法律依据去制定一套全国统一的公共图书馆管理法律制度。虽然如此,联邦宪法却不能阻止国会依据宪法的精神为全国的图书馆系统筹集经费或通过财政预算,甚至制定某些可以影响图书馆运作的全国性法律。如1990年通过美国残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基于平权的理念,为残疾人提供法律保障他们的就业权和公共服务权免受歧视。因为联邦法规定歧视残疾人是违法行为,图书馆不得不依法为残疾的员工和读者提供适当的公共安排(如通道的宽度、座位的高低、卫生间的设计)或不考虑雇用残疾人。

因为美国的法律体系非中央集权式,所以各级政府都可以透过不同的立法程序去影响图书馆的运作。又因各州的图书馆法都有差异,这使得研究图书馆法的工作变得较为复杂和易于引起法律争议。

有关图书馆业务的职权范围归属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为此在不同的判例中,确认各州州政府有责任去为其州民提供“大众福利(General Welfare),而其中包括设立免费的公共图书馆。虽然如此,最高法院仍要不时按宪法条文和精神对图书馆事务的权责作出解释,以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除了第十条修正案外,以下的宪法条文是较常在制定图书馆政策、进行图书馆诉讼或讨论图书馆议题时引用的条文。

大众福利条款(General Welfare Clause):大众福利(或称公共利益)条款赋予联邦政府财政权力为其感兴趣的全国性事务征税和支出。[17]虽然美国政府没有获得宪法授权去管理全国的图书馆业务,但美国国会却经常引用这项条款去制定一些足以影响图书馆运作的法律。因为国会认为这些法律涉及全国人民的福祉。

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第一修正案保证美国人民享有宗教、言论、出版和集会结社等自由和权利。[18]这条宪法条文虽然保障了人民的个人自由权利,但它也是许多法律诉讼的基本争论点。较常见到的争论,如图书馆委员会对馆藏的审查标准或图书馆的选书政策。

第四修正案(The Fourth Amendment):第四修正案保证人民及他的私人居所不会受到政府的不合理的任意搜索或扣押。[19]这条款是常被引用到一些诉讼案件,如图书馆是否具有权力搜查读者带进图书馆的个人物件,如书包或手袋。

第十四修正案(The Fourteenth Amendment):第十四修正案主要是保证公民将受到法律的公平对待。[20]这条款中明确规定各州不得否定任何人在其辖区内之法律平等保护。这条款最常被引用在处理歧视问题,如宗教歧视、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等学校政策。近年的案件则多涉及对残疾人士权利的保障。

2.2 各州宪法

全美50个州和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都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它们是各州所管辖地区内的法律基础。虽然图书馆事务不属联邦政府的职权范围,但各州的法律,包括图书馆法在内,却不得与联邦宪法相抵触,或超越宪法所授予的权力,否则都属无效。

联邦宪法第十条修正案的解释固然确定了图书馆业务归各州所管理,但美国宪法却没有要求各州必须执行这项职权。而事实上,各州也是经过多年之后才逐渐通过立法方式为公民提供免费的公共图书馆服务。在美国50个州中,有12个州的宪法条文与图书馆业务有关。密歇根州(Michigan)宪法明文规定州议会必须(Shall)建立公共图书馆为本州公民提供图书馆服务。[21]密苏里州(Missouri)宪法则明列发展免费公共图书馆是州政府的基本政策,并且州政府有责任为州内的图书馆提供经费和政策支援。[22]在罗得岛州(Rhode Island)宪法的教育条款中,也把图书馆与学校并列,视为州议会必须尽力促进其发展的一项职责。[23]新墨西哥州(New Mexico)的宪法把公共图书馆的财产纳入免税的范围和允许其郡政府寻求贷款为图书馆采购图书。[24]大部分州的图书馆法由州议会以立法的方式制定。

2.3 制定法

2.3.1 联邦制定法(Federal Statutes)

制定法(Statutory Law),也称成文法,是指那些由立法机关按立法程序通过,并获得最高行政首长签署同意的“书面”法律。[25]这些法律条文都会被汇编成为法典(Code)。在联邦政府的层级,其立法机关是国会。国会制定的法律称为 Federal Statutes。那些经过州议会通过的法律则称为State Statutes。至于由郡、市议会通过的地方法一般称为Charter。

美国国会虽不被联邦宪法授权制定法律去规制全国的图书馆业务,但国会作为全国最高立法机关,它有权力制定符合宪法规定的全国性法律,影响国家政策的发展方向。国会于1964年通过的公民权利法案(Civil Rights Act)[26]和1990年通过的美国残疾人法案都可以要求全国的图书馆在员工雇用或图书馆设施的建造时必须注意是否有对残疾人士不当歧视的问题。这两项法案都是反映宪法第14条修正案有关公民权利平等的精神而产生的。影响所及,许多州如犹他(Utah)州[27]、宾夕法尼亚州[28]、德克萨斯州[29]的图书馆法都包含有相应的法律条款。

另外,国会还可以通过预算法向州政府或图书馆提供经费资助来影响图书馆运作。事实上,国会通过的与图书馆业务有关的法案大部分都带有经费补助。如于1964年通过的图书馆服务和建筑法案(Library Services and Construction Act)就给予各地方政府大量的联邦经费,以改善全国图书馆服务,尤其是针对图书馆的建造和设施的修缮。[30]

当然,接受这些经费补助金不是无条件的。换句话说,假如州政府或其地方图书馆系统想获得联邦政府的某项经费资助,那些接受资助的机构就必须按照该项经费来源的联邦法律去运作或执行相关的规定条件。因此,联邦政府虽然依宪法没有直接监管教育事务以及图书馆事务的权力,但却透过其他各种途径以间接的方式对州及图书馆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力。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2000年通过的儿童互联网保护法案(Children's Internet Protection Act)。[31]国会在这项新法律中规定那些凡是接受联邦政府上网费用补贴的学校和图书馆的电脑上都必须加装过滤(Filter)软件,用以防止儿童及青少年上网时浏览那些色情或暴力网站。马里兰州[32]、加州[33]或阿拉斯加州(Alaska)[34]的图书馆法就包含有在图书馆使用互联网的限制条款。

由于此项法律被认为限制了人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它遭到许多民间民权组织(包括美国图书馆协会等图书馆组织)和人士的强烈抗议和提出诉讼[35]。但在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此项法律没有违宪后,学校和图书馆的选择就只剩下是否愿意继续接受联邦政府的经费补助和它所附带的条件而已。[36]图书馆如不接受联邦经费补助,相对会增加地方经费的压力。不加装过滤电脑软件的后果也可能遭到某些家长的反对,给地方政府带来政治压力和其他后果。[37]

2.3.2 各州制定法

图书馆既属各州的职权范围,各州的议会基本上可以通过其立法权完全掌管本州的图书馆政策和运作。因此,图书馆法最常被引用的地方就是那些由州议会通过的各项法律。虽然各州的立法机关有很大的权力去直接推动州内的图书馆业务,但他们所通过的法律仍受到联邦法律和本州宪法的限制,不能超越其被许可的权限。

当联邦政府于2007修改并通过了新的联邦平等最低工资法案(Fair Minimum Wage Act of 2007)后,各州也跟着修改了本州的最低工资法,订立本州的工资标准,以符合联邦法的要求。联邦平等最低工资法案规定全国的劳动者(含公务机关和私人机构)适用同一联邦最低工资标准。在这个规定下,图书馆员工的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比率,亦须按照这个新标准支付和逐年调整。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美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程序,州议会通过的法律须由各级法院的解释和行政单位的同意才能生效和落实。也就是说,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能否到位需要行政与司法部门的密切配合,三者缺一不可。

2.4 行政法

制定法中还包含大量的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行政法是指那些由政府行政机关所制定和颁布的法令规则。行政法的目的是执行和落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补充其中的细节。如同许多政府的行政部门一样,图书馆系统的运作也是异常复杂。因此,立法机关不可能用立法方式一劳永逸地规制行政单位的日常运作和管理。基于实际操作的需要,法律容许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州和地方教育委员会、州和地方图书馆委员会、校区总监以及图书馆的职员拥有合理的权力,让他们按法律的授权订立各项执行细则,以便有效地、符合实际地提供各种信息服务。马里兰州的Code of Maryland Regulations,[38]俄亥俄州的Ohio Administrative Code[39]和俄勒冈州的Oregon Administrative Rules都收集了适用于图书馆的行政规定和程序。[40]

这些执行细则与条文的制定是依据上一级的法律授权而产生,所以这些细则与条文具有法定的效力。当然,行政法也受到其上一级法律的限制。如由郡立图书馆单位制定的行政法不能与联邦或州法有冲突,否则仍然是以上一级的法律为准。

即便如此,由于各级图书馆的日常工作由图书馆行政机关直接运营管理,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固然具有权威性,但实际的情况是,图书馆的决策和运营是受到图书馆行政机关所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的直接监管。更为复杂的是,图书馆的日常工作也受到非图书馆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影响。如,图书馆必须遵照当地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和标准,维持馆内的卫生清洁和适当的空调设施,否则图书馆不得对外开放。[41]

2.5 判例法

美国法属于普通法系(除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外)。[42]美国的普通法制度源自英国的普通法。美国的普通法是指那些未被编入成文法典中的习惯、原则、程序和典范。[43]这些早已长久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原则和惯例虽没有被有系统地写入成文法内,但它们却散见于各地和各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因为法官的判决都需要参考和援引以往类似的判例,所以法院的判例(Case)是美国法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熟悉美国法律的人都知道美国法律条文卷帙浩繁。虽然如此,法院始终无法在对每一个问题做出裁决时能引用适当的法律条文给予决断。更何况法律条文的制定通常是事实发生后的补救行为,多缺乏前瞻性。其结果是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就不能完全依赖成文法,必须在检阅成文法外,再参考以往类似的判例和审察当时的一些社会习惯和实务原则,才使得判决的结果达致合法、公平和合理的原则。由于美国大部分的法院判决,包括与图书馆有关的案件,都是基于判例法,因此判例对美国图书馆运作所产生的影响不会比宪法或成文法低。

里查德·阿姆斯壮诉哥伦比亚特区公共图书馆等(Richard S.Armstrong v.District of Columbia Public Library.et al.)是一件于1993年发生在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民事官司。[44]原告阿姆斯壮是一位游民。他在进入哥伦比亚特区的马丁·路德·金(Marin Luther King,Jr.)纪念图书馆时被保安人员以他的“令人厌恶的着装”(Objectionable Appearance)为理由拦截,拒绝他入内使用图书服务。位于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联邦地区法院对此涉及宪法和人权的案子进行审判。主审法官Emmet G.Sullivan在2001年裁定哥伦比亚特区公共图书馆以“令人厌恶的着装”为理由,而拒绝阿姆斯壮进入图书馆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的第一修正案、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以及1983年美国法汇编(United States Code)第42款的人权规定。Sullivan法官在判决书中命令图书馆禁止执行与“令人厌恶的着装”相关的保安规定。因为这些规章不够明确清楚地让使用者明白哪种外表或行为是可以被接受或不被接受。为此,馆方修改了其保安规章,尤其对何谓“令人厌恶的着装”、体臭和脏衣服等字眼作出更仔细和明确的定义,并制定不再违法的保安操作程序。

2.6 图书馆委员会的政策

名义上,各州的州议会在法律上对本州的图书馆事务拥有绝对的监管权力。但在实际的操作上,多数州是通过立法方式成立一个教育或图书馆委员会(或称图书馆董事会或理事会,Library Board of Trustees),并授权该委员会去制定相关的图书馆法律政策来具体保障和发展图书馆各种服务。由于这个委员会的成立和权力源自州的宪法或其他法律授予,所以它具有明确和默许授权去管理和监督本州内一切图书馆事务。委员会的权力通常包括:决定相关的图书馆政策、通过图书馆规定、购买土地和建筑图书馆,审订预算和聘用雇员等。

与世界上许多国家比较,美国算是一个地广人稀的国家。因此各州多会按本州的地理环境分区授权下一级的地方行政单位,如郡和市去执行图书馆政策和管理日常事务。为此,各地方政府也依法成立相应的地方性图书馆委员会去落实州的图书馆政策。地方性图书馆委员会的权限在许多方面与州图书馆委员会相似。它们的差别是地方图书馆委员会的决定,只适用于其服务的区域范围内。除非经过上级主管单位授权,其服务对象也仅限为当地居民。

各级的图书馆委员会的成员有些是经由州长、州议会、县长、或县议会任命,也有通过公开招聘,由现任的图书馆委员会提名,再由州或县政府同意任命。由于图书馆委员会经过法定程序获得法律或议会的授权,它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政策及规则都具有法律效力。当然,由图书馆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法规只适用于它们的服务地区范围内(但只要这些决议和法规不违背上一级的法律),在此范围内的所有员工和读者都必须遵守。

2.7 行政命令

无论是联邦或州政府,每当立法部门通过一项法律,它多会授权或容许相关的行政部门订立详细的执行细则,并以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发布之,以便落实法律的规定。因为行政命令的产生是经由法律的授权,只要该项命令没有超越其法源所赋予的许可权,它的法律地位就等同一般成文法的地位。

图书馆事务虽非联邦政府的职权范围,但美国总统仍可经由其宪法地位偶尔颁布一些与图书馆相关的行政命令。总统的行政命令都会刊登在Federal Register上。各州的州长的行政命令是刊登在本州的宪报上。如马里兰州的宪报称为Maryland Register,[45]加州的称为California Regulatory Notice Register,[46]而威斯康星州的称作Wisconsin Administrative Register。[47]

2.8 检察总长的法律意见

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包括联邦、州、郡或市政府的职责是作为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法律顾问和诉讼代理人。若是联邦的检察总长(也称司法部长),由他领导的联邦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可代表联邦政府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出席进行诉讼。同样的,州检察总长也可代表他所在的州政府在本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出席进行诉讼。

由于检察总长的职务在法律界具有崇高的地位,他的法律意见(Opinions)虽非如成文法般权威,但他对法律的解释通常会受到法院的重视。事实上,检察总长发表的法律意见,除非在法庭上受到挑战,其效力和影响力就等同于法律。每位联邦和州检察总长发表他的法律意见的次数不一,而且所涉及的解释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检察总长的法律意见多会汇编成册,以供外界查阅。新泽西州(New Jersey)州立图书馆的网页除了收集图书馆法外,也包含了与该州图书馆相关的州检察总长法律意见。[48]由加州州立图书馆编制的州图书馆法汇编中也收录了与加州图书馆相关的州检察总长法律意见和法庭判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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