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银行非法贷款的法律关系_法律论文

浅析商业银行非法贷款的法律关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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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0日,深圳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发布公告,公开了其与北大青岛之间的法律诉讼。从表面上看,深发展这15亿元贷款是银行内部监控不力,资金使用人意图不良等使然,但我们似乎更应该进一步分析和判断,为什么银行内部经常发生违规贷款而内控不力?为什么借款人总是能够轻易地利用并不高明的手段借去资金并巧妙地金蝉脱壳而甩掉追索?为此,笔者从法律层面对深发展违规贷款案作一分析。

一、深发展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操作技巧

(一)深发展涉及的法律和关系

深发展案可谓关系复杂,涉及到信贷、土地管理、关联企业等法律和政策。

首先,深发展案是一个贷款关系。表面上看,该案直接主体是深发展与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首创网络有限公司等。但从媒体披露的信息来看,该笔贷款的真正使用人应该是东华置业。也就是说,该信贷关系双方应该是深发展与东华置业。

其次,深发展案涉及土地管理关系。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很清楚的,即用于东华置业的东直门开发——一个被称之为“一本万利”的项目,尽管15亿贷款中只有7亿用于该项目。

再次,深发展案涉及《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企业的问题。深发展案之所以引人注目,除了其数额巨大,违规操作外,也与该案中复杂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有很大牵连。先是由北京城建与海灏实业组成东直门项目公司——城建东华公司。城建东华又与香港康实约定合作开发这一项目(通过香港康实组建东华置业进行),由后者向前者支付大约13亿的补偿金,但由于香港康实未能按期投入剩下的6亿元,城建东华开始与北京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谈判合作。这时,北大青鸟收购了香港康实集团的100%股权,进而持有香港康实51%的股权及其在东华置业中的相应权益。不久,北京华远试图收购城建东华,遭到北大青鸟的反对。最后,北大青鸟、香港康实、北京华远、城建东华、东华置业签订了和解协议,名为“五方”,实际是两方,因香港康实和东华置业都由北大青鸟控制,城建东华则掌握在北京华远手中。最终,北大青鸟又控制了城建东华,它又让其控制的东华置业将东直门项目转让给了城建东华。

(二)纠纷是如何形成的

1.深圳发展银行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首先,该笔贷款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9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的规定。2003年深发展公报显示,该行当年资本净额为89.31亿元,而该笔贷款总额为15亿元,远远超过10%的规定。为逃避该规定,深发展通过表面上的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首创网络有限公司等转授信方式达到其目的。

其次,深发展对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首创网络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贷款是严重违规的。据称,对这些企业的贷款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资质很差。截至2003年底,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的账面余额十分低下,负债率很高;首创网络有限公司更是财务恶化,负债与有形净资产比率为258%。作为担保方的银基公司注册资金为5亿元,也不足以担保15亿元。

2.先开发、后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做法导致所谓项目贷款“无项目”。2004年8月31日之前,我国的土地出让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法,即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双方协议出让。这种做法有种种弊端,其中之一就是它可能使得根本没有能力或能力不足的公司进行所谓的开发,从而导致尽管进行了所谓前期的开发,但因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使其进行投机。本案中由北京城建与海灏实业组成的东直门项目公司——城建东华公司就是这样的。其通过协议出让获得东直门项目开发权,但又无后续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更无钱继续开发,只得寻找开发伙伴。找到了香港康实公司,香港康实公司投入一部分资金,又无力继续投入,从而引发相应一系列企业的进入。最终使得深发展的15亿元贷款最后落为“没有项目的资金”。

3.公司套公司的做法使得深发展15亿贷款成为“空壳公司”的欠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股东只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自己所有财产承担责任。该制度的本意是方便团体活动,促进投资,但同时也为某些人有意无意地利用该制度逃避债权提供了方便。

二、完善法律,明晰关系,保护贷款

在一定意义上说,经过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相应法律道德感的缺失,很多人总是在自觉不自觉地规避法律。从经济人角度来看,他们的行为无可厚非。关键在于,相应法律和制度应该如何减少和制止这些“无可厚非”的行为。

(一)如何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治理是一个世界性课题,它在转轨过程中的我国尤其应该得到更多地关注。从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许多国有企业(包括商业银行)忽然一下子成为具有现代形式的企业。但它们大多有其形而无其实,所谓的“三会”及相应内部规章都只体现在文字上。国有股股东由于无法真正落到一个具体的机构,使得国有股股东有其名而无真正的出资责任者。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上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者责任,但对于那些众多非国有独资的由国有资本控股组成的公司,却无明确规定。

那么,如何完善商业银行的治理机制?笔者认为,应以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为指针,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进一步的相应解释和要求。其基本点应是在充分发挥董事会集体作用的前提下实行行长负责制,同时发挥监事会的及时监督作用。

(二)如何更有效保护商业银行贷款。对于商业银行的贷款的保护,我国的整个法律机制是十分欠缺的,其主要表现如下:首先是新企业破产法迟迟不能出台,而旧的破产法早已不合时宜。破产是保护债权人特别是银行贷款的重要手段,但长期以来,由于担心社会稳定问题,新破产法尽管一直在草拟和不断地讨论中,但迟迟不能出台。其负面结果则是大量银行贷款因银行无法及时行使优先权而使担保物权丧失,同时,大量企业又通过假破产方式消解掉银行贷款。可以说,我国商业银行不断冒出不良贷款是和这有极大关系的。其次是担保制度设计上有重大缺陷。我国1995年《担保法》出台的本意是有力地保护银行贷款,但其在相应制度设计上有很多问题,致使有担保的银行贷款常常因此实现不了担保权。如《担保法》明确要求债权人在违约事件发生后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才能对担保物采取清偿措施。在商事实践中,很少有债务人会自愿提供这种许可,因而大部分担保物权的执行都必须通过法院进行,由法院全权负责审定案件的证据是否充足以及监督担保物的扣押和公开拍卖,其结果是担保物权的执行过程冗长而昂贵,这也是造成国内长期存在执行难的原因之一,这种现实的出现完全违背了设立担保物权的初衷。再如,担保登记机关多头、要求登记公开的资料过于具体、登记机关对设立抵押登记的限制性规定过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债权的顺利实现。再次是关于信贷保护的法律、法规粗糙、零散、矛盾、无效率。我国有关银行债权人权利保护法律规定呈现庞杂、分散的多元化特征,散见于众多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批复)中。这些规定没有统一性,操作性差,且相互矛盾,从而严重影响了银行作为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可以说,法律是银行部门发展的外生构造性因素,法律环境对银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从法律体系及相应制度设计上完善对于银行贷款的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了。同时,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可以考虑对贷款实行有别于普通债权的保护制度。当然,这种特殊保护应不违背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三)如何防止不当利用公司法人面纱制度。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意是在法律上便利相应交易关系,鼓励投资,但它并非意味着某些人可以利用公司法人面纱逃避债务。但我国现实中常常出现利用公司法人面纱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事的发生。本案中公司套公司的做法就是典型的做法。

对此,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3款明确规定了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但在实践中运用较严格,新《公司法》并未规定何种具体情况下可以适用该制度,何种情况为“滥用”,何种情况为“造成严重损失”。所以,债权人真正运用这一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待于司法机关出台进一步的解释。

研究表明,在一定法律制度下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和这些权利实施的程度是银行业发展的关键决定因素。所以,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并认真保护银行的合法利益已经成为银行业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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