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工党合作政策的价值与局限性_劳资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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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1-38(2009)05-0090-04

两个多世纪之前,澳大利亚还仅仅作为大英帝国的“海外监狱”而存在,200多年后的今天,澳大利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生活富裕、社会和谐的现代化国度。期间社会形态曾多次转型,但除了在1854年发生过尤里卡金矿工人起义之外,在澳大利亚的历史上再没有出现过造成伤亡的政治性冲突事件,澳大利亚社会发展始终在平稳中向前推进,没有大起,也没有大落。这里面固然有多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但很大程度上却要归功于工党所力主推行的合作主义政策。

一、工党合作主义政策的源起与确立

1.工党合作主义政策的源起

由于合作主义发展历史的复杂性,人们对于合作主义的认识和定义并不相同,但基本共识则是德国学者施密特所做的阐释:合作主义者试图建立的是一种利益代表系统,是一种特指的观念、模式或制度安排类型,它的作用是将公民社会中的组织利益联合到国家的决策结构中。可见,合作主义反映着一种基本的价值,它着重解决的是劳资利益的调和问题,并通过经济利益的调和解决社会和谐问题。

工党合作主义政策首先是殖民地时期劳资利益一致思想和大罢工影响的结果。

澳大利亚虽然直到19世纪50年代才从一个流犯殖民地变成一个公民殖民地,但工会运动却开始得不晚,其历史与英国一样悠久。由于特殊的社会环境(主要是黄金的发现、毛纺业的发展、较少的人口等)和工会斗争,早在19世纪50年代,澳大利亚工人的工资水平就达到了英国工人一个世纪所无法达到的水平。同时,在工作时间上,澳殖民地也较英国短。在建筑工会中,8小时工作日制在19世纪50年代就已被采用,而在英国,组织良好的工会的标准工作日是10小时。因此,在殖民地时期,澳大利亚即有了“工人天堂”的名声。

与工会一样,雇主们对在澳大利亚建立一个新社会的理想似乎也充满信心,维多利亚一个名为“全国改革和保护联盟”的组织就认为,资本和劳动之间的联合是基于以下一种认识,即工人自身的利益与制造业雇主的利益是一致的。其领导人赛姆认为:“维多利亚建立起一个关税屏障,这将使本地的制造业主能够支付给本地工匠公平的、维持普通家庭生活的工资;同时,关税屏障的建立也能使其在本地市场上与外国廉价劳动力生产的进口产品进行竞争。”[1]而对于什么算是公平的、维持家庭生活的工资,赛姆认为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但实际上,无论是赛姆还是其同时代的人都并不十分了解“仲裁”的含义,他们仅有的一点认识也是从英国煤矿、纺织等行业建立的雇主和雇员委员会得到的。这些委员会有一个共同点,即自愿性。里夫斯在其《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国家实验》一书中曾做过如下分析:“通过共同委员会及其他私人调解机构自愿但系统地处理劳资争端是一些自由主义者的想法,……它似乎是由集体谈判演化而来,是集体谈判发展的一种自然结果。……它节约金钱而且使人们保持继续工作;尤其重要的是,它被假定不能干涉个人自由,而且避开了那种让人非常厌恶东西(即国家干预)的玷污。”[2]“自愿仲裁”或调解并不要求任何一方或者依靠法律迫使另一方寻求仲裁,或者遵守仲裁结果。它假定,争端的双方会承认他们有共同的利益,并按此行事。因此,在19世纪80年代末,当维多利亚立法大会开始讨论一个法案、准备建立一个调解法庭时,墨尔本工会中央理事会立即对此表示反对,结果导致该法案夭折。

19世纪90年代形势的发展改变了人们所抱有的劳资利益一致的看法,1890年英国开始卷入世界经济危机并很快波及澳大利亚。这次危机对澳大利亚打击很大,大批工人失业。危机引发了殖民地的大罢工,但最终以失败告终。罢工不仅推动了各殖民地工党的建立,而且也使他们重新评价对仲裁的态度。当工会本身也面临着能否继续存在的严重局面时,工会开始把强制仲裁作为自己的生存手段。罢工和持续的萧条也使雇主和政府重新考虑对国家干预的态度,各殖民地政府出台了各种各样的法案使政府直接参与对经济社会的调节。

当然,澳大利亚的特殊国情也对工党的合作主义政策影响很大。澳大利亚作为一个移民国家有自己特有的国情和历史,19世纪50年代即以和平的途径建立了责任政府。在早期,许多移民即对特权、阶级差别、经济剥削等现象深表厌恶。在他们看来,一个新的社会应该是这样一种社会:在那里,所有人都分享祖先和大自然丰厚的赐予,人与人之间应当平等相待、和平共处。可以说,澳大利亚人这种要求平等的本性是以经验为基础的。在当时,澳大利亚内地和金矿场的情况常常使原来社会所公认的优越性或阶级区分变得毫无意义,忠诚、勇敢、顽强的勇气及同舟共济对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变成至关重要的东西。因此,在建立一个新国家热情的鼓舞下,澳大利亚人希望摒弃旧社会的丑恶,把澳大利亚建成一个让世人羡慕的社会实验室。在这种政治和社会环境的制约、影响下,工党一开始就少有阶级斗争的概念,他们自己参与了对这个国家的建设,不愿看到工人和资本家之间不断展开的阶级斗争的前景,不愿意看到一个处于极端分裂状态的社会前景。因此,从一开始,工党就接受了阶级合作的观念。

2.工党合作主义政策的确立

作为工会的政治组织,澳大利亚联邦工党成立后,立即将此项内容列入自己的纲领中,在1901年通过的包含有五个条款的纲领中,即把强制仲裁专门列为一项(即第五款)。1904年3月,联邦议会通过了《联邦调解与仲裁法案》。该法的核心是:(1)实行指令性的工资制度,即由联邦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定确立工资标准、增薪幅度;(2)工资以外的基本劳动条件,如工时、休假、解雇等也按联邦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定而决定;(3)劳资纠纷由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停并在必要时实行强制性仲裁。以该法案为基础,不仅成立了联邦调解与仲裁法院,还成立了联邦调解与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一名主席、若干名副主席及专员组成。它有权应某一方的申请或根据自己的意志主动干预州与州之间的劳资纠纷。如果争议双方在仲裁前自行商定了解决条件,则双方可以要求委员会确认他们的协议,或按协议做出裁决使其生效。在联邦的影响下,各州也都建立起了调解与仲裁法院。

在1907年的著名的“收获日判决”中,法官希金斯还确立了关于“基本工资”的基本原则,即工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基本生活需要是根据“普通受雇者作为一个生活在文明社会中的人的正常需要”来确定。在希金斯法官看来,“正常需要”包括赡养妻子和三个孩子,主要指的日用必需品。[3]此外,希金斯法官还加上了这个家庭在照明、衣服、医疗保险、家具等方面的开支,裁决一个雇员的合理工资应为每周42先令。这个判决在劳资仲裁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的生效意味着,澳大利亚建立了一个以人的基本需要而不是生产效率为前提的最低工资体系。这样,在工党的支持下,由国家居于主导地位的、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劳资强制仲裁制度在澳大利亚建立起来。这种制度“不仅为解决劳资纠纷提供了一个规定性的条文,而且控制了这种规定所导致的后果”,而“这又导致了一个全国性的工资管理体系和制度化的相对合理的工资。[4]《联邦调解与仲裁法案》体现了当时政府对劳资关系及劳资纠纷的基本态度,对后世影响颇大。其后几十年虽因执政党的更换,法案几经修改,1988年甚至被更名为《产业关系法》,但由联邦调解与仲裁委员会(1988后改名为产业关系委员)的裁定确立工资、统一劳动标准及通过调解、仲裁解决劳资纠纷的主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改变。

一般来说,仲裁过程大致如下:当劳资发生争端时,假定它不是真正的罢工,就可以将其简单地理解为工会对雇主提出了要求。若雇主没有接受这种要求,则可以把争端提交调解与仲裁委员会。调解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首先是鼓励雇主和雇员之间进行协商并从中予以调解。只有当调解失败后,调解与仲裁委员会才进行强制仲裁。当然,裁决结果只是一种最低保障,它并不排斥工会或雇员为了较好的就业条件和较高的工资与雇主进行私下协商。实际上,雇员能够享受到的标准一般都高于裁决的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调解或仲裁的一般是雇主组织或工会组织,调解与仲裁委员会一般不受理个人与雇主单个企业的争议。在澳大利亚,工会以行业或产业工会为主,行业工会成立后必须到调解与仲裁委员会登记备案、获准认可,否则不具有集体谈判资格。这种情况就使裁决结果具有全行业性,几家企业的工资增长往往成为全行业、甚至所有行业工资增长的开始。

二、工党合作主义政策的发展与变革

1.工党合作主义政策的发展

二战后,工党长期在野,但对这种维护劳工利益政策的支持仍然不遗余力。同时,20世纪50~60年代,由于澳大利亚经济长期繁荣,执政的自由党政府对于这种主张劳资合作的政策也一直持支持立场。因此,在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下,澳大利亚社会保持了长期的稳定和繁荣。

在这一时期,仲裁制度也出现了两个比较明显的变化:一是产业法院摆脱司法和审判上的事务,集中于调解和仲裁。这样一来,就可以使调解与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它的执行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同时也克服了工资决定似乎是一个审判过程的观念。二是对调解与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特别是主席和副主席的要求提高。一般来说,主席和副主席须有司法职位的合格证明;必须具有工商业和劳资关系方面高水平的工作经验,或者必须具有法律、经济、劳资关系等方面的才能。

但作为一种利益分享和社会稳定机制,这种政策有一个极为明显的前提,即经济的繁荣,一旦这种前提不存在,建立在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劳资合作与和谐将不复存在。事实上,20世纪70年代后的澳大利亚面临的就是这种状况。世界性的经济危机给澳大利亚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困难,而刚性的、不与生产率挂钩的仲裁制度遭到了工商业界及国内保守主义的强烈反对,在这种情况下,1972年上台的工党政府为了抑制工会增加工资过快的要求,设法调整传统的工资仲裁标准,提出了指数工资系统,即工资上涨应与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化相挂钩,但对根本原则未作调整。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危机中艰难运作的自由党政府对工党偏袒工会无节制索取的做法和仲裁委员会作用的批评越来越激烈,强烈主张劳资双方直接谈判,并坚持工资的增长与生产率的提高挂钩,建立与经济发展需要匹配的自由劳动力市场。1981年,在自由党政府的压力下,调解与仲裁委员会取消了工资指数化调整制度。

1983年霍克工党政府上台时,曾经和谐一致的劳资关系不复存在,双方的对立与不信任加剧,日益增加的工资纠纷及罢工对双方都带来了非常大的伤害,并影响到了澳大利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工党一改传统立场,将经济合理主义作为应对困境的良方,不仅将国有企业私有化,而且还撤销金融管制,开放澳大利亚市场。为了使经济改革计划得到劳资双方的理解与支持,工党做了两大方面的工作:一是在与工会充分协商与沟通的基础上,工党政府在1983年与工会理事会签订了正式的“价格与收入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工会理事会同意维持目前的工资水平,避免和减少因劳资纠纷造成经济损失,这实际上也限制了工会通过仲裁体系频繁增加工资的可能性。后来的事实也证明,工党的这种做法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一方面,由于工资被限定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这有利于降低劳动成本,增强澳大利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另一方面,由于协议的执行,这一时期成为澳大利亚历史上不多见的劳资和平共处时期。据统计,1994年,澳大利亚的劳资纠纷案件数量处在20世纪40年代以来的最低水平。[5]二是以“复兴”、“和解”、“重建”为目标,工党政府在1983年首次召开由政府、工商业界和工会参加的全国最高经济会议,劳资双方不仅一起讨论经济发展大计,并就经济发展对双方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上达成共识,同时也交换了各自对关切问题的立场和看法,增进了相互间的了解与理解,使双方因对立而受到损害的合作关系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修复。同时,为了安抚工会,上台后的工党政府很快就恢复了调解与仲裁委员会的权力,并重新确立了以指数化为基础的集中调整工资的裁决制度。1987年,这种方法又为“双层固定工资制度”所取代。按照这种制度,第一层为全体雇员的周薪都增加10澳元,第二层则通过劳资双方的谈判来确定,最大增幅不超过4%。[6]

2.工党合作主义政策的变革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一度复苏的澳大利亚经济又变得前景黯淡。这一方面固然与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密切相关,但也与劳资仲裁制度的强制性有关。为了使工党确立的经济重建计划能继续得到顺利实行,新上台的基廷政府必须面对现实,改革这种制度。

1991年10月,产业关系委员会对其工作进行了历史性的改革,决定放弃制定工资标准及提薪幅度的权力,承认企业集体谈判(此前只允许行业集体谈判及由此而产生的集体协议)。1993年10月,联邦政府向议会提交了《产业关系法修正案》并获准通过,1994年3月30日开始实施。《产业关系法修正案》对《产业关系法》的重大改动主要在:(1)改传统的行业集体谈判为企业集体谈判,并规定企业的非工会会员雇员可组织起来与雇主谈判,签订《企业内独自协议》,以推进企业集体谈判。(2)把由产业关系委员会裁定确立劳动标准的制度改为由企业集体谈判来决定,而产业关系委员会的裁定则作为劳动条件的最低保障(安全网),由此把所有的雇用劳动者的最低劳动保障皆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很显然,新的法案与传统裁决制度最大的不同在于,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工资和工作条件的提高与改善幅度,由产业关系委员会批准后独立实施,不惠及其他企业,也不在全行业实行。其目的就在于打破过去固定的、强制性的仲裁制度,逐步减少政府对劳资谈判过程的过分介入,拓宽劳资之间直接对话的渠道,建立起一个灵活的、与企业效益挂钩的利益分配机制与劳资合作模式,最终目的是要逐步放开对劳动力市场的严格管制,使之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规律来运行。

霍华德自由党政府在1996年上台后,继续了基廷政府在劳资关系上的这种改革。上台后不久,就对《产业关系法》进行了修改,并被更名为《工作场所关系法》。《工作场所关系法》的主旨是强调劳资矛盾应尽量在基层即企业解决,而不应由产业关系委员会大包大揽。但自由党政府对劳动力的市场化改革并没有在此止步。2005年10月中旬,霍华德政府公布了新的《工作选择法》草案。执政联盟认为,只有彻底改革现存的劳资关系体制才能提高生产率和就业率,保障澳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澳经济提升长久的竞争力。2006年3月,这部充满争议的《工作选择法》正式实施,这也标志着澳大利亚劳资关系最实质性的变革正式启动。

改革最突出的地方有以下几个方面:(1)新法鼓励劳动者直接与雇主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不鼓励集体谈判。未经雇主许可,劳动者不能再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2)建立公平薪酬委员会,分解以往由产业关系委员会承担的部分职能,负责制定、修改全国最低工资标准和雇佣条件。工作人员由政府指派。改革后,产业关系委员会只负责劳动争议仲裁。(3)进一步弱化劳资关系裁定机制,裁定权限被进一步消减。(4)变更法定的劳动条件规定。新制度减少并放松了对法定劳动条件的规定。旧制度下,雇佣合同必须确保至少20种劳动条件达到法定标准。然而新制度仅规定了5项最低标准。(5)改革不公平解雇法律制度。1996年《产业关系法》规定,雇员如因任职雇员代表、投诉、家庭责任、婚姻状况等近30种原因中的任何一个原因被解雇,则为不公平解雇,视为违法。该规定适用于任何企业。此次出台的《工作选择法》规定,不公平解雇制度仅适用于100人以上的企业。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企业免受不公平解雇法律的约束,即这些企业的雇主可以随时解除与雇员的劳动合同。(6)对工会的权利进行了全方位的限制:工会官员在被允许进入工作场所前必须向雇主说明他们准备调查违规事项的具体细节;对于所有雇员均签订单个工作协议的公司来说,工会无权进入该公司讨论协议问题;只有当雇员书面同意工会进入工作场所,工会人员才被允许来调查工作协议的违规行为;等等。

从上述列举的几点规定可知,这部法律以推行解雇自由、打击工会、削弱集体谈判为手段,大力推行劳动力市场自由化,将企业管理方的权利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尽管不否认它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但严重损害了广大工人的就业安全保障。毫无疑问,这种片面强调效率和竞争的极端化的改革,破坏了劳资之间合作的基础,也与工党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大相径庭。因此,在2007年大选中,工党紧紧抓住废除该法这个王牌并获得成功。2008年3月20日,议会通过决议废除《工作选择法》,《工作关系修改法案》也在议会获准通过。2008年4月1日,该法案经联邦总督批准后正式生效。2008年11月25日,经过与多方沟通、协商之后,工党政府劳工部长吉拉德在国会引进《公平工作法案》,并正式宣告霍华德时期的《工作选择法》寿终正寝。吉拉德对议会表示,前政府的《工作选择法》改变了不公平解雇法,推行个人签署工作场所协议,撕毁了澳洲关于“同伴情谊”以及“公平对待”的核心价值观。《公平工作法案》则有力地平衡了雇主和雇员的权益、平衡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

《公平工作法案》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起码工作条件的“安全网”不被剥夺。“安全网”包括受立法保护的10点起码的雇佣条件,涵盖工人每周的工作时间、假期、公众假日、辞退及裁员、工资规定等。(2)保证具良好意愿的“企业谈判权”。(3)保护工人免受不公平解雇。(4)保护低薪工人有更好的未来。(5)平衡工作和家庭生活之间的关系。(6)保证在工作场所享有“被代表的权利”。新法尽管保留了《工作选择法》的很多内容,如不干预基于诚意基础上的谈判、用一个全国统一的劳资关系体系取代联邦和各州的劳资关系体系等,但最根本的、也是争议最大的部分已经完全改变,即:新法帮助雇员争取更多的话语权,让劳资关系法恢复平衡。

不可否认,工党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试图改革过于机械的调解与仲裁制度,也希望通过建立一个更加灵活的劳动力市场为澳大利亚经济发展提供新的动力,但过度的、以损害工人利益进而损害劳资合作为前提的改革却也不是工党赞同的。何况,作为一个由工人运动而来的党,工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始终无法割断。尽管工党多年来一直试图以全民党的面目出现,但毫无疑问,工人及其家庭的需求仍是工党关注的重点。所以,建立在合作和谐基础之上的社会发展将会被工党所坚持。

三、工党合作主义政策的价值与局限性

从对工党合作主义政策的梳理与考察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以妥协与合作为基础的合作主义政策从一定时期看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从长远来看,也产生了一些无法否认的负面后果。由于合作主义政策的建立,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主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景气状况自行调整工人工资和员工数量及结构的权力,久而久之,也就造成了工资和就业结构的刚性特点。工资水平能上不能下,虽然有利于消费需求的稳定,但却使生产成本逐渐提高,降低了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价格竞争力。就业结构的这种刚性特点虽然符合充分就业的理想,但也降低了产业结构改革的能力,尤其是劳动力结构随产业结构的变化而自发调整的能力,最终有可能导致严重的结构性失业问题。由此可见,合作主义政策所带来的社会经济后果是十分复杂的,不能简单地用一个“好”或“坏”字来加以评价和概括。

第二,澳大利亚工党认可和支持的这种合作主义政策在某种程度上缓和了劳资之间矛盾,减少了阶级之间的对抗程度,为澳大利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较为安定的社会环境;同时,这种政策与福利政策相结合,使工人的就业状况、生活条件等都得到了很大改善。从这点来讲,合作主义政策有它积极的一面。但这种积极面是有限的,因为它并没有消除劳资对抗的社会基础,即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也就无法消除工人阶级受雇佣、受压迫的地位。这样,工党试图以这种政策来从根本上解决阶级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另外一个不能忘记的原因是,澳大利亚工党所支持的这种强制仲裁制度只是一种简单的承认雇员或工会要求的形式,工会要求的批准是以联邦和州法律为基础的,即是由澳大利亚的司法制度所决定的,并不是正直的雇主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工会依这种强制仲裁为后盾向雇主提出的合理要求即使雇主不同意,也可以由仲裁法院作出判决,并要求雇主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使工会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彻底改善。因此,澳大利亚的劳资关系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不可能是一种非常和谐的关系,也不可能仅仅靠这么一种制度就可以改变。

第三,工党所支持和建立的劳资仲裁制度的一个主要意图就是,试图通过对雇员中的低层给予最低工资保护,来实现社会公平。这种出发点应该说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应该说明的是,仲裁法院所确立的行业最低工资是比较低的,不可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公平,因为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贫富差距不仅依然存在,而且还在明显扩大。所以,幻想靠这么一种由法律规定的工资制度来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是不现实的。正如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积累的一般规律所指出的,随着资本的积累,必然产生同它相适应的贫困的积累。富者靠剥削而富,贫者受剥削愈贫。穷人与富翁站在一起来讨论社会公平是毫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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