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审判特点及要案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要案论文,北京市论文,高级人民法院论文,著作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北京法院著作权诉讼的特点
在北京市各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中,有关著作权的审判占有重要的地位。从近几年情况看,特别是2007年,有关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显示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05年北京市法院共受理一、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1379件,2006年1850件,2007年则达到2201件,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第二,案件比重逐年加大。2005年,北京市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436件,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1379件;2006年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269件,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1850件;2007年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650件,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则达2201件。
第三,纠纷类型全面。从作品形式看,涉及到文字、音乐、戏曲、曲艺、舞蹈、杂技、美术、建筑、摄影、影视、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从权利内容看,既有侵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的诉讼,又有侵犯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汇编权等财产权的诉讼。既有著作权争议,又有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争议;既有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又有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权利的冲突。
第四,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增长迅速,涉及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的纠纷明显减少。近几年,随着网络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生产经营的重要部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增长迅速,其中的法律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著作权审判的难点。从争议内容看,包括数字化作品的上载、网页的作品性质、数字图书馆、转载、缓存、链接、搜索引擎、P2P软件、技术措施等一系列问题。在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网站因上载、传输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经营MP3而被诉侵权的案件相对集中,相反的,起诉到法院的有关录音录像制品等光盘的复制发行的纠纷明显减少。充分显示出网络的发展对音像行业的较大影响。
第五,著作权成为市场竞争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九十年代的著作权案件主要表现为作者个人保护著作权合法权益,法院通过审理著作权案件,主要目的也在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表演者的表演者权,鼓励作品的创作。但近几年的案件反映出新的特点,即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经营者把著作权及权益作为市场经营、取得市场优势和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比如纠纷的主体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增多,纠纷的内容涉及市场流通的增多,各种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增多。
作为北京市范围内最高审级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审理二审案件,包括著作权纠纷案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终审法院的角色,其判决在某种程度上起着判例的作用。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一般也具有疑难、新、影响大的特点。下面针对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评析。
是否“明知”或“应知”——搜索服务性质的分水岭
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就笔者所知,对此条规定目前至少有两种理解:第一,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入“避风港”,除非权利人向其发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通知;第二,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注意所搜索、链接内容合法性的义务。而在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表了独到的见解。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是《小心易碎》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除授权网址“cn.aigomusic.com”等8家网站许可我国国内的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上下载、同步或/和下载并播放”涉案歌曲外,并未授权其它网站。用户均需注册或付费才能享受上述经环球国际唱片公司授权的8家网站提供的服务。被告为“雅虎中国”网站的所有者——阿里巴巴公司。在雅虎中国网站搜索录音制品,是按照“歌曲名称、歌手、所属专辑、歌词、试听、铃声、音乐盒、格式、大小、连通速度”等内容显示出来的。此外,被告对搜集的歌曲、音乐信息进行整理、分类,按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不同的分类信息并将这些分类信息以“搜歌曲”、“搜歌词”搜索框、“全部男歌手”、“全部女歌手”、“新歌飚升”、“影视金典”、“欧美经典”等18个分类栏目以及“新歌飚升榜”、“热搜歌曲排行榜”等具体板块提供给用户。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诱使、参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侵犯其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环球国际唱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在权利人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通知的情况下,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仍然提供搜索、链接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被告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综合上述因素,依照过错的判断标准,被告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尤其是在原告几次书面告知雅虎中国网站上提供的各种形式音乐搜索服务得到的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均为侵权,并要求予以删除后,被告更应注意到涉案9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被告仅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7个搜索链接予以删除,而未删除与涉案歌曲录音制品有关的其他搜索链接,被告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的状态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②
这起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条件;二是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二是或者对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不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权利人发出通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并非唯一条件;即使权利人没有通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仍然提供搜索、链接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应是对“避风港”原则较为准确的理解。
关于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从民法来说,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能否和应当预见”又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此时便须区别通常预见水平与专业预见水平的不同。上述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此标准衡量被告的过错,我们可以看到几个因素:一是在雅虎中国网站搜索录音制品,是按照“歌曲名称、歌手、所属专辑、歌词、试听、铃声、音乐盒、格式、大小、连通速度”等内容显示出来的,被告的搜索服务与那种根据用户的关键词指令临时组织搜索、提供链接的搜索服务是不同的;二是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对相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相关的信息由被告组织并已清楚地摆在了被告的面前;三是被告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是从事营利活动的专业性音乐网站;四是原告曾几次书面告知被告其网站上提供的各种形式音乐搜索服务得到的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均为侵权,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予以删除。综合上述因素,不要说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经营者,即使是普通人都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因此,被告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的状态是显而易见的。
由以上论述不难得出结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环球国际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保护技术“有效性”之辨——“百度”们何以免责
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赋予权利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并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对于何为技术措施、如何认定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
原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娱乐基地”是一家在线收费音乐网站,提供MP3歌曲的付费下载服务。为了限制用户未经授权进入其数据库并进行下载,“娱乐基地”设置了登陆口令和与之相关的付费程序。用户欲下载歌曲,必须在网站的提示下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并且为一首歌曲付费0.2元后,方可进行下载。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搜索引擎服务商。被告提供的链接可以直接指向原告网站数据库中的歌曲文件,用户无需打开“娱乐基地”网站的页面并输入匹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就能免费下载其中的歌曲。原告认为被告的搜索服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由此提起侵权之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认为:搜索的内容来源于上载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网站,并受控于上载作品的网站。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合法与否,并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如果被链接网站没有建立禁链的协议,对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而言,意味着对该网站可以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因此,被告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并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和过失。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④
本案的审理即遇到了何为技术措施,以及如何认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根据这一规定,受到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有效”的,也就是应当具备起码的反规避技术功能。但是该规定对于什么样的技术措施才为“有效”,何为有效的条件和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各国情况看,技术措施的有效,主要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判断方法。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采取客观标准。根据该法,只要“保护版权技术措施”在常规操作过程中,防止、制约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他人未经许可行使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就是“有效的”。欧盟采取的是主观标准,欧盟《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六条第三项对“有效性”界定为:权利人通过接触措施或者保护程序,能够实现其保护目的。前者高度倾向于著作权人,即任何一项技术措施都是有效的,因为只要符合起码的编程规范,就算该技术措施很轻易就能为普通用户用简单方法避开,任何一项技术措施都能起到防止他人接触或使用作品的作用。后者则过于严厉,因为“能够规避”本身就证明被规避的技术措施不能实现其保护目的,从而说明该技术措施不具备有效性但需要判断是否具备“有效性”的恰恰是这些“能够规避”的技术措施。笔者更赞成这样一种观点,即:对“有效性”的判断应当以一个普通计算机用户为标准,该名用户应当只具备非计算机专业人员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经验和能力,只会使用大众化的合法通用工具;他既不掌握各种专业解密技术和手段,也没有获得由专业人员所设计并提供的专业解密工具。如果对于一种技术措施,这名假想的计算机用户能够避开,则说明该技术措施缺乏“有效性”。⑤
本案原告为其数据库设置了用户名和密码,是对其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所设置的技术措施。那么,被告通过其搜索引擎找到原告数据库中歌曲的地址并对其提供链接的行为属不属于规避原告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呢?笔者赞成法院的判决结果。搜索引擎仅起查询和定位的作用。具体到该案中,被告的MP3搜索技术只是一个帮助用户寻找音乐的中立工具,它符合互联网中公认的搜索协议条款,属于目前普通用户使用来搜索音乐的一种“普通手段”。使用这样的“普通手段”就能轻易的搜索到“娱乐基地”网站中涉案歌曲的网络地址,并向用户提供链接,这意味着原告设置的技术措施能够被轻易地避开,从而说明该技术措施不具备“有效性”。与此相反,“娱乐基地”是一家专业的音乐网站,应了解网络用户的使用情况及网络查询和定位技术的发展情况,但其技术措施却不能防备普通搜索引擎的触角,这就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原告的技术措施缺乏“有效性”。因此,被告提供MP3搜索、链接服务,使用户无需打开“娱乐基地”网站的页面并输入匹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就能免费下载其中的歌曲,不属于规避原告设置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解读“高级抄袭”——重在整体、慎在综合
在司法实践中,当原、被告作品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似的时候,对于是否构成抄袭的认定是比较容易的。但当被指控抄袭之处涉及作品的构思、语言风格、人物特征及关系、主要情节、个别语句等且散落在作品的各个部分、文字等最终表达不尽相同时,认定是否构成抄袭就要复杂的多。黄井文诉冯延飞侵犯著作权案即涉及这种情况下抄袭的判断。
原告黄井文指控被告冯延飞的《美丽的田野》在故事提纲及结构、环境与背景、人物关系、语言、故事情节以及语言模式等方面剽窃了其《社会人——荒原人》一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指控的上述几个方面进行了对比,认为:提纲和结构是对作品整体高度概括的一般性的描述,不是作品的表达。原告对涉案两部作品的概括不准确,存在一定的主观色彩。两部作品的故事脉络及情节发展并不相同,提纲和结构不相同。两部作品的环境和背景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地域、自然村的组成、故事场景以及季节等,上述内容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思想的表达,也不属于作者的独创。剧本格式是文学作品的一种常见文体,不应由某个作者垄断。两部作品的语言,有的表述差异明显,有的虽然相同或者近似,但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为某个作者专有。在情节方面,有的原告的概括与原作不符,有的情节不同,即使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或者表达方式完全不同,或者非生活中常见的情节;或者不应为作者专有;或者缺乏独创性。在人物关系方面,涉案两作品有的人物之间有唯一对应关系,但人物刻画及与相关人物关系的表述并不相同。两部作品为不同的作品,被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⑥ 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维持了原判。⑦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被告抄袭的事实基本不在于双方作品的文字等最终符号的相同或者相似,而主要在于作品的构思、语言风格、人物特征及关系、主要情节、散落在作品不同部分的个别语句等的相同或者相似。因此,如何划分思想与表达,处于主题和细节之间的内容(包括情节、结构、主要事件、事件之间的顺序、人物关系)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如何划分公有领域、事实和个人创作,什么属于必要场景或者唯一表达,独创性如何把握,主题和思想在判断抄袭中是否应绝对排除,据以判断抄袭的原则和方法是什么,本案具有典型意义。
从本案看,类似案件中抄袭的判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具体作品中,哪些部分属于思想、哪些属于表达,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许多情况下,作品中的思想和表达的分界点并不十分清晰,也无法事先确定一个划分的基本原则,只能在个案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二,作品的思想、主题、情感不应绝对排除出抄袭的判断之外。思想、主题、情感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确定某一作品的保护范围时,应将作品的思想、主题、情感排除在外。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判断两部作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也需仅对表达进行对比,而将作品的思想、主题、情感排除出去。两部作品,尤其是“改头换面”抄袭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是否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思想、主题、情感,对认定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第三,对于小说而言,即使以同一时代为背景,甚至以相同的题材、事件为创作对象,不同的作者创作的作品也不可能雷同。小说是典型的叙事性文学体裁,长篇小说又是小说中叙事性最强、叙事最复杂的一种类型。同时,文学创作是一种独立的智力创造过程,即使以同一时代为背景,甚至以相同的题材、事件为创作对象,尽管两部作品中也可能出现个别情节和一些语句上的巧合,不同的作者创作的作品也不可能雷同。
第四,对被控侵权的情节和语句是否构成抄袭,应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对于一些不是明显相似或者来源于生活中的一些素材,如果分别独立进行对比,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但将这些情节和语句作为整体进行对比,就会发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相同或近似是整体抄袭的体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抄袭可以相互之间得到印证。例如,在庄羽诉郭敬明侵犯著作权案中,原告的《圈里圈外》中有主人公初晓的一段心理活动:“(高源)一共就那一套一万多块钱的好衣服还想穿出来显摆,有本事你吃饭别往裤子上掉啊(见原作第79页)”。这一情节取自生活中常见的往衣服上掉菜汤的素材,同时加上了往高档服装上掉菜汤的元素,因此使其原创性有所提高。而相应的,在被告的《梦里花落知多少》中,也有主人公林岚的一段心理活动:“我看见他那套几万块的Armani心里在笑,有种你等会儿别往上滴菜汤(见原作第38页)”。⑧ 显然,如果单独对这一情节和语句进行对比就认为构成剽窃,对被控侵权人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在两部作品中相似的情节和语句普遍存在,则应当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情节构成了相似。
第五,不能简单地将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割裂开来,因为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抄袭时亦应综合进行考虑。在小说创作中,人物需要通过叙事来刻画,叙事又要以人物为中心。无论是人物的特征,还是人物关系,都是通过相关联的故事情节塑造和体现的。单纯的人物特征,如人物的相貌、个性、品质等,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如恋人关系、母女关系等,都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这些“人物”以独特的内涵,则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和语句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所谓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都不能简单割裂开来,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抄袭时亦应综合进行考虑。
拍卖公司的“诚信善意”义务——当拍卖遭遇伪作
原告安明阳、车永仁、张永典是《伟大的战略决策》画作的作者。根据与姜召文的委托拍卖合同,被告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先是对被控为伪作的《伟大的战略决策》画作进行预展,后进行拍卖并成交。在原告向被告发函、指出其拍卖的《伟大的战略决策》系伪作、要求采取措施并对作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后,被告回函称已建议委托人和买受人终止了尚未完成的交易过程,撤销了拍卖交易。后来,原告以被告关于交易已撤销的证据不充分、伪作未被销毁、被告拍卖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姜召文提供的相关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拍卖的画作来源合法。被告在拍卖前对拍卖品进行了预展,这是一种向公众开放的公示行为,可以使公众充分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解。在没有他人对涉案画作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拍卖。被告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得知作者的质疑后,被告及时、主动撤销了相关交易。因此被告无主观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⑩
这涉及到著作权法中“发行”的概念。所谓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因此,拍卖属于发行行为。如果拍卖品属于侵权物,拍卖行为客观上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但是按照法律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任何人只能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拍卖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还应看拍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拍卖品为侵权,或者说有过错。
从民法的角度,是否有过错的判断,要看行为人是否应尽注意义务以及在行为时是否尽到了一个诚信善良之人的注意义务。关于过错的判断标准,则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一标准又是多元的,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利益负有特别义务之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11) 因此,应否注意、能否注意,是因人、因事而异的,应当放到具体的环境中去考虑。
拍卖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拍卖,其拍卖行为受制于委托拍卖合同。由于艺术品拍卖的特殊性,法律并不要求拍卖人保证其所拍卖标的必须实际为真品。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客观角度,要求拍卖人确保拍卖品无瑕疵,也是不可能的。故《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本案中,被告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审查,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拍卖的画作来源合法。另外,被告在拍卖前对拍卖品进行了预展,是在没有他人对涉案画作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拍卖。应该说,作为拍卖人,被告已尽到了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在作者质疑后,被告及时、主动撤销了相关交易。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
值得一提的是,在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伪画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上海法院认为:两被告在获知原告对系争作品提出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为原告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作品投入竞拍,获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12) 该判决正是基于两被告已获知原告对系争作品提出异议的事实,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
未获授权即无权——“作者利益第一”的启示
原告魏肇拳将其小说《东厂和西厂》的图书出版权、发行权转让给被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该小说进行宣传,为此原告授权被告可在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该小说。后被告出具一份伪造原告签名的授权合同,借此授权一公司在该公司网站上连载该小说。根据授权,该公司在其网站上部分连载了该小说。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构成侵权。(13) 被告上诉称,双方所签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不明,对“各种新闻媒体”理解存在差异,由此引发的后果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告。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假冒原告名义,与另一公司签订网络连载授权确认书,致使涉案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被告的行为超出了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4)
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和投资,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产生,也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所以,包括我国著作权法在内的世界各国著作权法,首先就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他们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15) 可以说,“作者利益第一”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贯彻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也以肯定和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为第一位。著作权法中对于作者权利、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实施著作权的规定,都反映了对于作者利益的保护。比如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具体到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涉案作品进行宣传,但同时限定对作品的宣传是在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上刊载或者播放,该约定的新闻媒体的范围是明确的,其中并不包括互联网。即使如被告所称合同约定不明、对“各种新闻媒体”理解存在差异,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也不得未经作者同意而擅自授权他人进行网络连载。
注释:
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
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06273号民事判决书。
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⑤ 王迁:《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标准——评芬兰DVD—CSS技术措施保护案》,《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9期。
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种民初字第14484号民事判决书。
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
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种民初字第11139号民事判决书。
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
(11)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11月第1版,第49页。
(12) 陈旭主编:《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8页。
(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4844号民事判决书。
(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
(15) 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4页。
标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论文;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拍卖程序论文; 网络侵权论文; 法律论文; 歌曲抄袭论文; 互联网侵权论文;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论文; 著作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