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鑫润[1]2002年在《政府商事合同性质及相关制度初探》文中认为目前,学界有关政府商事合同的探讨颇多,但大多数文章限于对政府商事合同的定性而缺乏对政府商事合同所适用具体法律制度的进一步探讨。因此,对政府商事合同具体制度设计的研究是本文的重点。文中没有专设一章形式论去考察现实中存在的千姿百态的政府商事合同,这可以说是笔者的一个遗憾,原因在于一方面是怕能力有限,难以穷尽政府商事合同的形式,另方面也是因为本文只是对政府商事合同适用一般制度的探讨,不涉及具体政府商事合同所适用的规则。本文结构如下: 第一章是性质论。通过对政府商事合同之中存在的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这对悖论的分析,从而剖析出政府商事合同是一种经济合同,它是在公私交融的大背景之下产生的,它具有不同于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的特点,如合同目的公益私益的融合性,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合同意旨的实质正义性,而这恰恰构成了我们探讨其制度构建的基点。 第二章是制度论。根据政府商事合同自身特点从而分析政府商事合同所应遵循的特有制度。首先,由于政府在商事合同中不存在履约能力的障碍,因此,旨在保障合同双方履约能力的合同抗辩权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也就没有了用武之地。但问题在此并未结束,一方面,政府虽不存在履约能力问题,但存在履约意愿问题,此时,为防止政府出尔反尔行为,单纯强调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权无济于事,应当赋予相对方诉权,追究政府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另方面,虽然政府鲜有破产的情形,但合同相对方则是普通私主体,完全有破产的可能,当政府进入破产程序时,不享有优先权,只得平等受偿。其次,由于政府商事合同中存在政府与政府官员之间的代理关系,如何保障政府代理人不徇私利,如何保障公益得以实现?本文拟从内外两个视角加以考察。从外在视角而言,就是排除适用无权处分制度;从内在视角而言,就是探讨政府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再次,诚信制度、附随义务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政府商事合同亦对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如附随义务将由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并且更强调政府的附随义务。第四,政府商事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完全适用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政府的契约义务不能突破它的公法义务,当政府基于公益的需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但是,政府的这种特权要受到情事变更事由的制约,而且,政府不得以政策变更或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情事变更的理由。第五,政府商事合同的司法救济制度与现行的诉讼制度有别,与合同无直接厉害关系的第叁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权衡多方利益,从而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有必要建立判例制度以为制约。总之,本文试图通过这一系列制度的探讨,以实现对政府商事合同的一种制度性反思,达到理论服务于实践的目的。
吕来明, 郝春峥[2]2007年在《商事合同制度适用初探——兼谈“商事通则”中商行为一般规则的建立》文中研究表明近几年,"商事通则"作为一种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研究讨论,抛开制定"大而全"的"商法典"的方式,转而选择类似于《民法通则》这样短小精
吕来明, 郝春峥[3]2007年在《商事合同制度适用初探——兼谈“商事通则”中商行为一般规则的建立》文中认为近几年,"商事通则"作为一种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研究讨论,抛开制定"大而全"的"商法典"的方式,转而选择类似于《民法通则》这样短小精悍,对于商事活动中不同于民事活动中的商法独特的一般规则予以统率规定的"商事通则"的方式正在被学者所接受。因此,本文不再辨析"商事通则"模式的可行性,而是对于"商事通则"中商行为一般规则的制定进行研究探讨,由于商行为主要是通过商
周林彬, 王爽[4]2013年在《商事担保概念初探》文中提出我国担保制度在原则、灵活、务实的立法思想指导下逐渐趋向完善。但是系统梳理我国担保制度,我们认为,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的规则操作性不强,不能适应市场交易领域担保实践的发展。以金融领域的担保为例,由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原则规定不能应对金融担保的现实问题,由此衍生出大量具有操作性的部门行政规章。这种行政法规在民事担保领域的泛化,
桑德罗·斯奇巴尼, 丁玫[5]2000年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债务人优惠制与国际贸易原则初探》文中提出本文拟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某些规则和规定与已经存在的规则之间的关系、对这些规则的解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则对已有规则的发展以及在发达的工业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存在的显而易见的不平等的背景下 ,上述规则对于调整在上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商事合同的适
王晓琴[6]2019年在《论虚假仲裁成因及案外第叁人权益救济》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仲裁的自愿性、快捷性、保密性,使其越来越受到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的青睐,逐渐成为一种具有高选择率的纠纷解决机制。诚信缺失、相关制裁措施缺失、对虚假诉讼的打击、与人民法院的信息共享机制缺失等多种原因造成了虚假仲裁层出不穷。其结果就是第叁人权益得不到较好的保障,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为其规避法律责任。虚假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正面临极大的困境。虚假仲裁入罪和强化司法审查及检查监督,是解决这一困境的对策。
王敏[7]2019年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意思自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体现为叁个方面:当事人可自主决定适用一般国际私法和双边条约解决平等商事主体间的争端;当事人还可合理选择和适用“一带一路”投资条约中的“岔路口条款”;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对此,中国投资者首先要明确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意思自治”的法律意义,并在此基础上积极适用意思自治条款,理性选择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
刘力[8]2019年在《PPP项目合同性质证伪与补正》文中提出PPP项目合同是PPP项目实施的基石,它既具有公法特征,也兼具私法特性,故学术界对其定性尚存在较大分歧,形成了“私法合同性质论”“公法合同性质论”“公私法性质兼有论”叁种不同的观点。但“私法合同性质论”“公私法性质兼有论”没有注意到PPP项目合同中必然存在的行政监管与行政监管权,也没有注意到PPP项目合同在合同目的、解除、纠纷解决等方面的特殊性,更没有注意到发展中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有能力承担起规制好PPP项目合同的重任。
刘璐[9]2017年在《论PPP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文中认为可仲裁性的范围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存在明显差异。究其根本,可仲裁性理论的内在逻辑在于仲裁程序私密性、去规范性和以商事纠纷见长的特点,以及解决涉“公共利益”纠纷所需要的严肃、严格、透明的程序性要求之间的对立关系。国外学者对PPP项目合同的可仲裁性鲜有质疑声音,而我国学界对PPP项目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的争论却仍未停止,其争议焦点在于PPP项目合同争议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并不天然排斥PPP争议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由于可仲裁性受公共政策影响,国内对PPP项目合同争议可仲裁性的质疑将逐渐平息。
参考文献:
[1]. 政府商事合同性质及相关制度初探[D]. 石鑫润.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2]. 商事合同制度适用初探——兼谈“商事通则”中商行为一般规则的建立[J]. 吕来明, 郝春峥. 中国商法年刊. 2007
[3]. 商事合同制度适用初探——兼谈“商事通则”中商行为一般规则的建立[C]. 吕来明, 郝春峥. 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 2007
[4]. 商事担保概念初探[J]. 周林彬, 王爽. 法学. 2013
[5].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罗马法——债务人优惠制与国际贸易原则初探[J]. 桑德罗·斯奇巴尼, 丁玫. 比较法研究. 2000
[6]. 论虚假仲裁成因及案外第叁人权益救济[J]. 王晓琴. 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7].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意思自治”问题研究[J]. 王敏. 企业经济. 2019
[8]. PPP项目合同性质证伪与补正[J]. 刘力. 时代法学. 2019
[9]. 论PPP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J]. 刘璐. 贸大法律评论.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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