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刚[1]2007年在《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文中研究说明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行为作为一项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应受该原则拘束。海上保险活动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衍生了最大诚信原则。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无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那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是否有所体现呢?最大诚信原则与我国法律中的诚信原则有何联系和区别呢?我国法律中这方面的内容有无需要完善之处呢?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在文中论述了下列问题: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概况及其作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发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问题;中英法律中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比较;中国法中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的不足及今后立法展望。通过参阅大量的国内外学者的着作以及国外的判例,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实质上就是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合同制度中的运用和自然发展。它不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订立以前,也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不仅对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严格的要求,对保险人同样也课以严格的告知义务。我们在关注该原则对于被保险人严格要求同时,决不应忽视它对于保险人所规定的义务,因为,在现实的保险实践中,有些保险人往往利用其强大优势以及有些被保险人保险知识匮乏或者疏忽等原因,恶意造成被保险人违约,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另外,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复杂纷争的大千世界的方方面面,因此,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决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法律所规定的诸如告知义务等的具体内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自觉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只有如此,才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双方利益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至于如何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第一节中,加入有关最大诚信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当然,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还是不够的,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具体化为合同双方各自明确的权利、义务。同时,建议我国立法者于《海商法》修改时,能够充分借鉴和吸收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以充实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使其更符合法理,更好地发挥指引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利司法的作用。健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
解冰[2]2006年在《论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文中提出任何合同的签订,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现代各国基本都从法律上确认了诚信原则,并且把它视为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是不容置疑的,但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标的有关重要情况了解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最大的诚信义务。也就是说,海上保险合同对于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比其他任何合同更为严格,更为重要,它要求当事人在一般诚信原则基础上,尚需承担特定的告知、陈述、保证等义务。这样,长期以来,就形成了一条公认的、以最大诚信作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构成海上保险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是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是否能遵循这一原则、切实履行最大诚信义务,已经成为保险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实践中,因海上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这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这一原则履行合同,具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另外,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海上保险的全过程,包括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阶段,是贯穿当事人各项义务的中枢。 本文中,作者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在确定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的基础上,区别不同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对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最大诚信义务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第一部分主要研究了最大诚信原则与海上保险法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第二部分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研究其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所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第叁部分从海上保险人的角度出发,研究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第四部分则着重研究了海上保险合同中第叁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为了引起学术界以及实践中对该项原则的重视,维护交易秩序并保证海上保险业的正常发展。
张健[3]2011年在《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文中提出英国是贸易大国,也是海运强国。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为英国海运业的持续发展保驾护航,其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以其严格性而着称。近年来,国内海上保险业陷入诚信缺失的困境,一方面有些保险公司为了短期内提高销售量误导和欺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一方面一些投保人制造虚假理赔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不健康的因素正制约着我国海上保险业乃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从世界范围看,我国海上保险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所以我们应竭尽全力扩大我国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上的影响力与竞争力。诚信是企业竞争、经济发展、社会安定之本,诚信也为避免诚信危机的发生提供了支持与保障。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借鉴英国等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在海上保险立法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内容。本文先在第一章主要介绍了研究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国内外学者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研究现状。第二章分别叙述了诚信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指出其内涵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并讨论了两者的区别与联系。第叁章首先简介了几个国家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然后主要分析了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及适用过程,这将有助于我们理解最大诚信原则的本质。第四章讨论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束。通过被保险人的告知、保证、危险增加通知等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的分析,得出最大诚信原则实质上是贯通双方当事人的枢纽,其目的在于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第五章阐述了我国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的修订所体现的最大诚信原则,并建议我国对最大诚信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将代理人作为独立的告知主体,整合告知义务的方式、引入默示保证等具体规定。
刘俊杰[4]2008年在《论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对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作了一个认真地审视。第1章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保证制度在英国的发展历程,指出虽然保证制度受到争议,但保证制度已经被广泛接受。第2章从多种角度理解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第一,笔者从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分析了保证制度,指出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二,笔者从保证制度的体系中分析了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指出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中本身含有相对性的内容。第叁,笔者从英美的实践来考察了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指出尽管美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但由于法律统一的需要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得美国在保证的实践上向严格履行原则回归。第四,笔者从保证的解释规则上分析了保证严格履行原则的公平性,指出保证制度是一个精妙的体系,稿质量的法律解释可以实现法律对公平的追求。第3章从保险当事人抗辩体系理解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笔者指出尽管保险人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获得主动抗辩,但其主动抗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缺少了违反保证的严厉后果就打破了海上保险法中这种微妙的平衡。同样,保险人的解除权也受到严格的限制。总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取得的主动抗辩是不稳定的,受制于许多条件,也容易丧失。第4章讨论了国际上对严格履行的改革并作出了评价。笔者指出有关对保证制度改革的措施因为没有经过长期的市场检验而不能改变现有制度。第5章指出我国保证制度规定中的优秀品质。笔者反对世界上一有新的看法,学者们就对我国的法律提出苛刻的批评。本文的结论是我国现阶段应维持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并通过具体的措施发掘出该原则的公平性。
王海波[5]2012年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研究说明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迭、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叁,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叁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胡元琛[6]2008年在《论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文中研究说明英国作为传统的海运强国,其对现代海上保险的影响自然最大。1766年,英国的Mansfield大法官在Carter案中的判决确立了现代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并为以后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奠定了基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国际海上保险业影响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我国的立法理念接近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有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定,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增加了“诚信原则”的规定,但没有规定“最大诚信”。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法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作为特别法,其也未规定“最大诚信”。本文在第一章分别对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特征等进行了论述,同时通过两者关系的阐述,说明了两者不同的渊源及发展背景,但不可否认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概念。第二章重点讨论了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体现,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最主要的内容,其告知义务的标准却不是一成不变的,笔者通过英国历史上的叁个案例进行了说明。第叁章讨论了尽管我国未明文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但在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中的部分规定表明了我国对最大诚信的认可,并且通过分析比较的方法,讨论了中国法与英国法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差异。最后一章结合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与最大诚信的联系进行了说明,同时也提出了笔者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建议,借此以期对完善我国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立法有所帮助。
林威[7]2001年在《海上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研究》文中指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尚不发达,公民和公司的保险意识普遍不高,宣传保险和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成为当务之急的一项重要任务。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的起源,而最大诚信原则系海上保险实践,乃至于整个现代保险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在此若能明确地勾勒出这一原则的理论框架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本文前两章借助历史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最大诚信原则自身的法律属性以及其与有关法律原则的相互关系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最大诚信原则在理论深度上有所突破。据分析,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丰富,调整义务广泛。在海上保险实践中与其他相关法律原则相比较,具有一定的优先适用性。 为了拓宽对最大诚信原则研究的理论广度,本文在其后的章节中拟从我国调整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出发,采用文义解释和比较分析的写作方法,结合英、美等主要普通法系以及法、德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法例与司法实践,辅以有关案例,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领域中的具体运用进行系统广泛地研究。此间,笔者在以往国内外学者就该原则对被保险人的具体要求所作讨论的基础上,对此进一步细化探讨;同时涉猎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具体要求以及它对第叁人的效力这两方面学者较少讨论的内容;以期建构这一基本原则的理论框架,并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姜涛[8]2001年在《论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拟以英国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参照各国法律规定及重要案例,并结合我国法律,对海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比如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渊源、赋予当事人的义务、违反后果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等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单介绍了海上保险的发展历程,提出了本文的研究对象——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第二部分是概述。这一部分首先分析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性质和作用。然后论证了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并介绍了它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第叁部分是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源自于诚信原则,本文在这一部分中介绍了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和存在基础,并分析了它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以及其与最大诚信原则之间的联系。 第四部分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这一部分也是本文的中心内容,共分为五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告知。首先介绍了告知的广义和狭义之分。然后从告知的范围、时间、程度等方面作出了分析。最后重点论述了对重要情况的各种判断标准,并提出了笔者意见。第二个问题是陈述。分析了陈述的概念和种类,并提出陈述与告知有许多相似之处,许多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陈述义务。第叁个问题是保证。主要从保证的概念、性质、种类以及弃权与持续承保条款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第四个问题是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对象。分析了最大诚信原则不仅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它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也具有约束力。第五个问题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首先以英国法和法国法为主要参考资料,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产生的几种法律后果作出了分析,然后提出笔者的意见,认为应当将解除合同与变更合同两种方式结合运用。 第五部分是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从叁方面进行了分析。首先是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包括对告知、陈述、保证以及通知等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且提出了笔者针对上述规定不足之处提 论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贝U出的修改意见。然后是我国其他法律中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保险法》和《合同法》中的一些法律规定,比如依法经营、明确说明等义务。最后论述了我国加入叽 后应如何更好地贯彻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意见。 第六部分是结束语。对本文论述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简单概括。
陈忠[9]2003年在《诚实信用原则客观标准与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文中提出国际贸易的发展离不开海上保险的保障。中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其进出口贸易的90%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来完成的。海上贸易的高风险和高技术、专业化的特点,客观上使得海上保险成为我国国际经济往来的重要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贸易大幅度增加,航运市场将会不断壮大。在世贸组织达成消除服务贸易领域壁垒的GATS协议之后,保险业在经营范围上更趋国际化。在可预见的将来,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保险业将进一步面临外资保险业的激烈竞争。海上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将会更加突出。对海上保险法的研究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在海上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是最为核心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海上保险法领域内的最具特色的体现。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制度是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有关学术研究和诉讼实务方面占有主要地位置。各国的学术着作和论文在论及最大诚信原则问题时,无不对告知义务作长篇大论。我国海商法在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了我国的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是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和海上保险法的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又因为我国与英国等法律传统的差别性,使告知义务制度的研究在学术和实务方面均存在着不同认识和争论。这一现象的存在不能适应当前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在深入探讨海上保险特点和诚实信用原则本质的基础上,阐述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海上告知义务制度叁者之间的关系,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和告知义务制度在海上保险法领域特殊地位和意义,提出诚实信用原则客观标准的概念,并以此为工具,在比较研究英国、法国、挪威等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提出建议。本文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在肯认海上保险契约本质和探讨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法源基础上,从保险学和商法学角度分析海上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特殊性。即海上保险合同的对人性、技术性、信息不对称性、简捷性及严格责任意义和外观主义的特点,揭示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区别一<WP=5>般意义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特点,揭示诚实信用原则客观标准的特点、本质与功能,阐述诚实信用原则客观标准的层级性、客观性和义务性的特点,阐述其克服非规范性诚实信用原则局限性功能,为分析海上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告知义务客观标准的特点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论述海上保险诚实信用原则与告知义务制度的关系,探讨了诚信原则理论是告知义务的法学基础,是告知义务制度的基石。告知义务源于最大诚信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部分内容,包含于最大诚信原则之中,但告知义务绝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全部,并由此导出告知义务诚信标准的观点。第叁部分:在总结概括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客观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分析英国、法国、挪威叁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比较分析各国告知义务客观标准,比较分析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在各国的不同表现及其作用和功能。在分析我国立法和实务中告知义务诚信标准基础上,建议对我国海上保险单独立法,明确具体规定告知义务制度,引入“谨慎保险人”等客观标准,充分体现告知义务诚信标准的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和严格责任主义、外观主义的特点,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实质融入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制度之中。
陈丽云[10]2009年在《从最大诚信原则的变化看海上保险法的价值取向》文中指出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为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更有利于保险人。作为其主要内容的告知义务和保证制度最能说明这一点。在海上保险业开展的初期,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处于信息劣势的保险人开展业务风险极大,与之相适应的是,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诚信要求特别高。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保险人承保技术的进步,保险人不再处于劣势地位。强调保护保险人利益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负面效应遭到了批评。保险人常常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技巧性抗辩;保证制度,似乎也渐渐演变成保险人逃避责任的工具,很容易使被保险人动辄得咎,进而丧失保险保障。对告知义务过于严格的要求以及传统的保证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对保险人同样不利。因为这样会加重被保险人得到赔偿的不确定性,被保险人的这种担心会减少其对保险的需求,最终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环境和海上保险业的不断发展,最大诚信原则发生了许多变化。作为其主要内容的告知义务和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最能体现这种变化。本文着重介绍这两项制度的发展趋势。这些揭示了现代海上保险法的价值取向的转变。本文运用历史分析与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探究现代海上保险法的价值取向,以期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除了引言、结论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一般性概述,对其内容及其主要变化进行了界定,引出下文对其主要内容告知义务和保证制度发展趋势的讨论。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告知义务的发展趋势。总的趋势是减轻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主要方式是重新定义了“重要情况”;引入主观主义,据此认定义务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并考虑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另外,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有了变化。第叁部分介绍了保证制度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在保证的认定上,更加严格;同时软化了违反保证的严厉后果。第四部分认为:现代海上保险法的价值取向的转变是一个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转向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交易效率为目标到公平与效率并重的过程。文章的结尾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
参考文献:
[1]. 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D]. 张兴刚.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2]. 论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D]. 解冰.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3]. 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研究[D]. 张健.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1
[4]. 论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D]. 刘俊杰.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5]. 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
[6]. 论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D]. 胡元琛. 复旦大学. 2008
[7]. 海上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研究[D]. 林威.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8]. 论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D]. 姜涛. 厦门大学. 2001
[9]. 诚实信用原则客观标准与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D]. 陈忠.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0]. 从最大诚信原则的变化看海上保险法的价值取向[D]. 陈丽云. 大连海事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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