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民主制:支撑英国市场经济生成的制度根基——以产权、市场、公共财政的发展为考察线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英国论文,根基论文,市场经济论文,线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国为什么能从自身的历史逻辑中发展出市场经济并进而导致工业革命的发生和近现代经济增长?可以说,原因诸多、争讼不断。但作为一个不容争议的事实,英国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因此通过法律制度视角来审视英国市场经济的形成过程,既具有较强的线索性、针对性,又具有较强的启示意义。由于在英国市场经济的生成和发展过程中,产权、市场、公共财政的确立构成了其关键环节,且它们又与宪政、代议制民主密切相关。故此,本文拟重点以产权、市场、公共财政在英国的确立为关节点,结合宪政、代议制民主在其过程中的作用,来考察和审视宪政民主制在英国的形成及其对英国市场经济生成所起到的根基性作用。
一、宪政传统与私人产权的发达
(一)英国的财产权利主要是从中世纪时期发展和进化而来的
宪政传统使得英国人的权利合法性外在于国家,而根源于社会认可与历史传统。“权利先于任何世俗政府——这就是人法所不能废止或不得限制的权利,这就是源自宇宙最伟大的立法者上帝的权利。英国人的自由权不是君主或议会特许的权利,而是原初的权利”。①其中,包括财产权利,英国的财产权利,其合法性外在于国家权力。而追其根源,英国财产权利主要是直接从中世纪时期发展和进化而来的(尽管有对希腊和罗马法律制度的复兴与借鉴,但所起的只是间接和辅助作用)。②史实表明,在中世纪西欧社会中,“这是我的财产因为它是我从父亲那里继承来的”的说法是论证所有权合法化的主要方式,强调财产的私有化是经过大家一致同意而形成的,而从不认为是国王授予的产物。在中世纪西欧的财产权利发展史上,有关财产权利的争论中主要强调的是,财产是“天然形成的”,是“习惯的产物”,这是一种以社会共识和集体记忆为基础的所有权合法性论证模式。如发生争执,争执的当事人通常会主张“因时效而取得的权利”(prescription)。也就是说,在这些诉讼中,任何人只要能举证证明其占有并且耕种该土地的时间比其他人都长;或者更理想的是,证明他的先祖已经这么做了那么他就会获得诉讼的胜利。“这是一种由于时间的流失而变得神圣起来的所有权”。③中世纪西欧土地私有制的形成,所遵循的也正是此路径。中世纪西欧土地私有制的形成,渊源于9世纪法兰克王国的采邑制改革:当时的法兰克王国由于缺乏资金,难以维持自身官僚制度的正常运行,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办法是将地产作为封臣为王国服务的报酬,使得国王从最开始就把土地分给了星罗棋布的大大小小的骑士和贵族。“从理论上讲,在君主与封臣这样的政体之下,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君主所有,其余人只能有条件地拥有土地。地产被封臣作为采邑而持有,但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君主,……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附带条件的土地保有权在不可抗拒的力量的推动下演化成为完全的所有权。……早在公元10、11世纪,在法国、英国、意大利和德国,封臣将采邑传给后代就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尽管这些世袭采邑按规定不能进行让渡,实际上到了12世纪,让渡这些财产的做法已变成了十分普遍的现象。通过这种方式,采邑就无声无息地变成了私有财产”。④
(二)英国的财产权利,既表现为又受保障于中世纪西欧等级、特权式的自由
中世纪西欧的私人财产权利,既表现为又受保障于中世纪西欧等级、特权式的自由。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们常常说,在中世纪,权利、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每一种形式都表现为一种特权,一种脱离常轨的例外,在这里不能不指出这样一个经验事实,就是这些特权都是以私有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这种吻合的一般基础是什么呢?就是:私有财产是特权即例外的类存在(Gatlung daseim)”。⑤中世纪西欧私人财产权利起源就表面看来表现为时间论证和共识性达成,而如进行深层剖析可以发现是多方合力作用的结果,其中结社、等级集团因素尤其不可忽视。史实表明,中世纪西欧的自由与权利,是赋予某些等级或某些人以特权的意义上的自由。以等级集团为依托对于自由与权利的保障意义重大,其主要体现为依赖等级集团“集体互保自卫”。如作为英国自由制度基石的1215年《大宪章》,就是贵族团结集体抑制国王任意侵犯贵族私人财产的产物。事实上,中世纪西欧与同期东方国家的一个最大不同,就是结社和社会自组织的发达。⑥从权利保障和发展的角度看,社会成员的自组织程度是衡量权利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单个的人是没有什么力量的。但是,即使在存在一般的社会组织的地方,除非他们能够与他人联合起来从事增进他们的特殊利益的共同行动,个别的成员就仍然是没有力量的”。⑦结社权、社会组织权的分享,使得多元权利主体中没有一个能强大到足以消灭其他势力而占有整个社会。于是,只能通过契约和法治化关系来界定与平衡多元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封建制度者,不外代表一种复杂的社会阶层组织,在此一社会组织之中,恒别为种种相异之阶级,上下相叠,每一阶级各负有特别之义务,享有相对应之特别权利者也”。⑧并且,国王和其他人一样生活于中世纪西欧封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边界之内。可以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也正是宪政与法治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因为宪政与法治,“其目标都是要建立这样的社会——每个人都能在现存的法定权利及义务框架下,享有自行决定其行为的特权与责任,而尽量不去依靠统治者进行裁断的权威。……这乃是西方世界对人类历史的特殊贡献之一”。⑨
(三)近代早期英国将等级、特权式的权利普及为一种基本权利
英国人的权利确实是从少数人开始的,如作为英国自由制度基石的1215年《大宪章》,就是只赋予贵族以自由与权利而没有惠及大多数人的封建宪章。近代早期英国私人财产权利的形成,主要在于英国社会开始将这种等级、特权式的权利普及为所有英国人平等享有。而究其根源,很大程度是由于英国社会各阶层斗争博弈的结果。中世纪西欧各国的国王都致力于摧毁其他社会各等级的特权,以便扩大王室的权力,英国也是如此。不过,英国与其他大陆国家不同的是,英国贵族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倾向将自己的权利向其他社会各阶层普及以换取其他社会各阶层同他联合起来以制约王权。在此过程中,一方面,英国贵族的权利得以保全。“贵族的权利得到明确承认,他们的优势地位日益扩大,变得神圣不可侵犯”。另一方面,英国其他社会各阶层,通过将贵族的自由与特权向自己普及也从中获益。例如,英国的市民工商业阶级“在反对国王的斗争中,在加强其传统的贵族式自由的努力中,他们加入贵族的队伍;而他们得到的好处,不仅是人身与财产安全之类一般的利益,还得到对商业与工业的特殊保护”。可见,英国的“现代自由主义,从其起源上说,绝非单单与此冲突中的一方存在关联,而是与冲突双方、甚至冲突本身存在着关联。如果不存在某特权阶层的有效抵制,君主制唯一的成果,只能是把人民变为奴隶;如果没有君主专制主义同样的努力,特权体制不论扩展到何种程序,永远也不能跨越特权与自由一词本意之间的鸿沟——这样的自由,便是使特权越来越普及,直至使特权自行废止的程度”。⑩事实上,近代英国权利的扩张,一方面,是主体;一方面,是内容。权利主体扩张表现在对《大宪章》中“自由人”的扩大性解释上,“自由人”被解释为不再是仅仅与贵族阶层有关,而开始指涉所有英国公民。即“通过大幅度地扩大或者更新它的含义和通过给它一个新的、比以前扩大的社会基础,这种解释的确改变了这一法律文件的封建性质(甚至今天在英国它仍然被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的确可以把《自由大宪章》看作现代自由和宪政政府之‘母’”。(11)而权利的内容也逐渐扩张为生命、自由、安全和追求财产的权利。
二、国王“特许权”的废除与公平竞争市场机制的确立
作为不争事实,用程序限制国王的任意干预和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是英国的一贯做法。《大宪章》第39条已明确规定:“如不经法院宣告合法的判决,任何人不得逮捕、拘禁、处死、驱逐出境或褫夺权利的处分。”“国王无权自由决定臣民的权利。对于侵权诉讼,国王必须依照‘正当法律过程而非强力做出裁决’——此乃国王行为之根本经典陈述,在当时,该原则是实在的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且一贯地被坚持和执行的。”(12)由此也使得英国“居民或臣民的传统权利,完全外在于且超越于国王管理的正当权限,它属于审判权,不属于治理权”。(13)并在很长时间内,正当程序是英国人私人财产的安全保障的极为重要手段。即“英国人的财产受到‘人为理性和法律判断’的保护,在今天用一个更为恰当的概念,就叫做正当程序”。(14)一般说来,中世纪英国社会确认和保障私人财产权利,有利于交换经济和市场的发展。英国人在产权问题上,一直把国王看作与自己平等的人,自己是“王国的平等者”。(15)不过,在近代早期英国,也出现了一些垄断工商业经营权等不公平现象,这主要根源于国王出售“特许权”上。(16)针对国王的“特许权”,英国人的抵制是强烈的。自16世纪70年代起,下院即开始批评一些专卖人的垄断勒索,到16世纪80年代,攻击的矛头则直指女王本人。1601年10月7日,一个原告在民事法庭质疑达西(Darcy)制造扑克牌的专卖权合法性时,女王强调她的特许权不应受到质疑。而普通法院论争说,“如果特许某人垄断生产梳绵机或经营某类交易,那么这种特许就侵犯了臣民的自由,因为在颁布此种特许之前,臣民可以从事这类活动或者可以合法地从事这类交易活动”。(17)结果,女王在议会和法院的双重压力下,发布了一个公告,废除了一些专卖权,并同时规定所有涉及垄断权的争议“都必须依照普通法审理”。(18)这也是1641年废除特权法院决议中的进一步重申内容,即“国王和他的枢密院对于臣民的土地、财产等纠纷,没有也不应该有任何司法权。它们应当在法院接受正当法律程序处理”。(19)王室“特许权”的废除,使得英国普通法能够通过正当程序来保障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和规则面前人人平等。此时,财产权利不仅包括对已有财产的拥有权利,而且也包括获得财产的机会平等权利。
伴随着国王“特许权”的废除,英国经济秩序大为改观。其特点正如当时的达德利·诺思爵士所指出的那样:“没有一个人是靠政策致富的,而和平、勤劳和自由,却能促进贸易和财富,此外别无其他途径。”(20)这一转变,意义是深远的,它标志着资本主义公平竞争市场机制在英国的基本形成。亦即,“在英国这个民族单位中,在18世纪晚期大规模的经济增长开始之前,资本主义已经广泛地、平均和有机地在社会结构中扩散”。(21)对于英国人而言,此时获得财产机会的平等也被普遍地看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人人都有追求财产的权利。此时,英国的财产权利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即财产权利也包括个人获得财产的权利。严格说来,“从广义上理解的财产包含了对生命、自由以及物品的权利,这起源于公元17世纪的英国,并在公元18世纪成为所有英语国家的共识”。(22)事实证明,英国普通法传统所依据正当程序对财产权利的存在和获取机会的公平保障,对于英国自由市场经济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而如果没有这种普通法,那么英国市场经济能否形成和发展是不可想象的。可以说,保护机会平等获得财产的权利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构成内容。即“个人运用私人财产来发财致富应不受任何限制,这样就必然会通过市场的这一途径不断地为整体社会积累财富和带来福利”。(23)亚当·斯密在其著作中对此也有深刻认识:“不列颠的法律让每个人都有享受其劳动果实的安全,仅这种安全感就足以使任何国家繁荣兴旺,而无须这些和其他近20种荒谬的贸易规则。这种安全感因革命(指英国17世纪的宪政革命,笔者)而完善。”并经典指出:“如果每个人都能在自由、安全的环境下努力改善自身条件,那么无须任何其他因素,单是这一条足以给社会带来财富和繁荣。”(24)
三、代议制民主与公共财政的建构
中世纪英国有“有限政府”,但不存在常设性、制度化的公共财政和代议制民主机构,而没有制度化的公共财政和代议制民主机构的市场经济还不能是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基础之一便是承认、保护私人财产权和市场公平竞争机制,但市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还需要另一个要素,那就是通过制度化的公共财政和代议制民主来弥补市场交换本身无法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不足。市场交换本身所无法解决的公共事务问题,一般由国家来完成。即“国家不仅有义务不损害个人的物质、智力、精神活动的自由发展,而且还有义务为保证所有个人充分发展其物质、智力和精神活动而制定必要的法律、组织必要的公用事业”。(25)这需要“把国家解释成一种实用性的设计,人们能够通过这种手段满足他们对于‘集体性物品’的世俗的需要。这个短语涵盖了从外交政策到道路和桥梁这些无法由私人的市场交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一个广泛的领域”。(26)而近代西欧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王权主导方式,一种是议会主导方式。中世纪英国的财政制度也主要体现为王权主导方式。中世纪英国,一般由国王通过召集等级议会的方式征集税收和提供公共服务,并具有临时性和不受监督性。中世纪英国,一些涉及公共事务的活动,国王与贵族通过等级议会的形式来协商和解决。但这些等级议会,“它们是历史上的偶然事件,从来不是一种制度、政治组织和政府的常设机构”。(27)而且,国王在税收使用上一般不受监督,具体表现在,国王征税需要取得等级议会和纳税人的同意,但如何使用税收则不受等级议会监督。换言之,中世纪英国,国王们承认其臣民不受干预地享有私有财产的权利,因此国王征税需要通过等级会议与社会各等级协商,但如何使用税金却不受等级会议监督。即税款的使用不受等级会议监督,国王垄断统治权。一般说来,中世纪英国的法官们也都承认,国王在许多事情上凭其特权而超越于法律之上,而且这都是为了公共利益。(28)这也正是查理一世(Charles I)站在断头台上时仍然持有的观念:“人民的自主和自由在于政府的法律使民众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拥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权,而不在于在政府中拥有一席之地。”具体言之,“国王拥有统治权,人民享有所有权,而皇家权力不涉及私有财产,这在公元16世纪在西欧国家已经成为具有公理性质的认识”。(29)
1688年光荣革命后,英国废除了王朝财政体制,将国家财政置于议会的管制之下,完成了对国家财政的公共化建构。此后,议会不再只是一个被动的纳税组织,而开始成为对税收征用有决定权和使用有监督权的政治机构。即1688年革命后,在英国,“议会则被视为立法与财政的终极权威”。(30)而其真谛在于加强代议机关的财政和预算权,使每一笔资金从预算、划拨到使用、决算都应真正纳入代议机关的监控视野。而解释17世纪末英国代议制民主形成与演进时,重点应放在当时英国当时是欧洲国家中社会阶层隔阂最小并各社会阶层最富有公共精神的国家这一点上。(31)事实证明,生成代议制民主社会,也是狭隘的阶级利益倾向因公共意识而有所减缓的社会。也许有人会认为,公共精神只不过是民主的一种附带现象,即民主带来了公共精神。而事实上多是倒过来的,民主是公共精神发达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英国各等级不像欧陆国家那样阶级利益狭隘,而是拥有公共精神,使得英国等级议会完成了从封建贵族代议协商机构向民族代议协商机构议会的转变。1688年革命后,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议会开始成为民族国家的代表机构,并承担起提供赋税、监督政府职能。“被统治者共同参与统治,即有限君主或立宪国家业已见诸第一次实现在英格兰。……即从没有中间阶段的等级国家向立宪国家的转化。这就是与欧洲大陆相反的两阶段发展,而不是三阶段的发展过程,因为它如此之早地实现了自己的目的,以致它能够成为大陆立宪史的典范”。(32)
近代早期西欧,国家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其公共权力的扩大是一种必需。而公共权力的强大必然要求国家税收能力的增强,“公共事务几乎没有一项不是产生于捐税,或导致捐税”。(33)国家税收的增强意味着公民个人将为国家提供更多的财富,这势必造成国家税收与私人财产权利之间的矛盾。一方面,民众不出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是无法建立和维持国家机关活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另一方面,国家一旦任意征收民众的财产,民众的私人财产权利就会受到威胁。如何寻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共存和平衡,成为16世纪以来西欧各国历史发展的主题。事实上,“公共政策的决定不应该以假想自由与征税者敌对为基础,因为如果这两者真的是对立的,那么我们所有的基本自由都将等候被废除”。(34)而近代英国通过代议制民主实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传统观点认为,政治与经济的分离是使资本主义社会区别于其他类型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并简单化地认为,只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政治与经济、国家与市民社会才得以分离开来。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在一些传统的社会里,国家也是很少干预经济生活的,绝大多数农民是独立于政治之外进行生产劳作的。实质上,“随着现代资本主义及其相伴的政治形态(民族——国家)的发展,政治与经济才得以最密切地配合起来”。(35)换言之,伴随着宪政的发展及对私人产权的形成和确认,必然会产生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分与对峙。不过,尽管“国家机器与社会之间的分离是不可避免的,但可以用民主程序加以衔接”。(36)即代议制民主的引入,最终“实现了政府与社会的融合”。(37)代议制民主构架了国家和人民之间合作的契约,而不是对立的契约。具体讲,公民向政府支付费用来享用公共产品,政府则收取费用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
近代英国通过代议制民主实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这对于其他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没有实现良性互动的地区和国家而言,英国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代议制民主国家,通过议会对税收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组织和监督,来保障税收取之于国民,用之于国民,从而也就能提高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即“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38)从而能将财富从民众手中过渡、转让到国家手中,并最终增强国家的力量。1689年后英国的税收和国债都大为增加,税收从200万英镑增加到1200万英镑,税收所占国民所得的比率从3.5%提高为11%~21%,其课税比率是法国的2倍。但和法国比起来,英国的赋税比较不受人民厌恶。(39)而在绝对主义国家的法国,其政府在税收征收和获取上则较为困难。归结起来,源于绝对主义国家的国家财政与王室财政混淆不清,从而使人很难确切地知道哪些是国王个人的花销,哪些是公共事务的支出,从而使得国家与社会之间无法形成良性互动反而是进入了一种恶性对抗:国王将国家税收用于私人消费,人民不愿为国家提供税收,最终使国家陷入“宪政危机”(Constitutional crisis)之中。事实上,一个不受宪政和民主规制的政府最终也无法得到民意的支持和税收供给。尽管理论上绝对主义国家的国王可以权力无限,但由于绝对主义国家财政体制的公共性不足,使其难以有效地获取公民的税收。史实也表明,“旧制度正是因为不堪财政困难的重负而垮台的”。(40)
四、宪政民主制的成型——英国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石
一般说来,不恰当地强调政府权力,个人权利就会受到威胁;过分强调后者,政府权力便会软弱,也就难以有效提供公共服务。近代英国通过宪政制度在较好地保障了私人财产权利的同时,又通过代议制民主较好地实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合作,保障了国家能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以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和不足。换言之,近代英国宪政与代议制民主平衡互补成型的宪政民主制,较好地折射出了英国的经济与政治、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既能彼此分离,又能良性互动的关系结构。为了延伸对上述问题的理解,这里需要我们深入辨别宪政和民主之间的差异与不同。一般而言,就历史发生时间来看,立宪是传统的,而代议制民主则是现代的。代议制民主的引入,为的是保证政府是公共政府,是责任政府,以使政府的权力为民所授,受民监督,这对政府权力约束意义重大。但代议制民主政府,并不一定就是宪政政府。正如斯科特·戈登所说:“我们所谓的‘立宪主义’是指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施加限制的一种政治制度。正如我们经常强调的,不能把这个概念与‘民主’混为一谈,后者是指参与政治过程的机会向全体公民开放而不加明显限制的一种政体。根据这种定义,如果对多数人民在行使国家的强制性权力中所能做事情不加以限制,哪怕是直接的民主制也不是立宪秩序。”(41)宪政最为关心的不是权力掌握在谁手里,而且权力的范围和限度。所以,可以肯定地说“所有宪法政府本质上都是有限政府”。(42)反之,所有的全权政府都是专制政府,即便是人民主权政府,也可能是全权政府。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众参与立法并不完全说明立宪国家的实质。……立宪国家奉为立国之本的自由,除了其积极的一面,除了国民对国家事务的参与外,还有其消极的一面:即特定国家的国民自由,对国家来说应是不可能触犯的个人自由范围的保证,就是国家活动不可逾越的界限的承认”。(43)近代以来,由于英国议会固守个人的基本自由与权利不受国家权力任意干预——这一不成文宪法传统的约束,使得英国议会始终没有发展为全权议会。具体表现在,英国议会清楚自己的权限,英国“立法机构生成法律规则的能力是有限的,而其中大部分的能力都被配置用于制定跟政府事务有关的法律规则,比如经费、税收和行政管理的原则……此外,我们的立法机构在某种意义上并没有人员可以让它们行使全面立法职能以管制私人部门的行为”。(44)一言以蔽之,“英国制度的要点,实在是在把私法律案和一般的政治讨论问题分离开,于是使议会的注意集中到公共事件上来”。(45)这在英格兰和英格兰的合并的条约中也有体现。即“1707年的合并条约规定,苏格兰传统的法院制度仍保持不变;并进一步规定有关公共权利、公共政策和文职政府方面的法律可以在整个联合王国实现统一;但有关私人权利方面的法律,除非明显有利于苏格兰的臣民,仍保持不变”。(46)英国议会此种做法的深层意蕴,在于肯定市场经济秩序及私人、民事领域仍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来协调和保障。也正是由于英国议会的自制和受制于宪政传统,而使得英国的民主又被称为宪政民主。
近代以来,英国通过宪政与代议制民主的平衡互补成型了宪政民主制。宪政民主制能够平衡和解决英国私人权利保护与国家权力强化之间关系,实现民富国强二者关系的良性互动。一般说来,缺乏有效的宪政民主制,是无法真正走出“市民社会对抗国家”或“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全面控制”恶性对抗怪圈的,当然,也就难以在社会与国家之间实现良性互动。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需要有能提供产权及追求财产的平等保护和通过公共财政提供有效的公共物品。由于宪政与代议制民主的平衡互补,使得这两点在17世纪后的英国都实现了:“英国人在整个十七世纪争取的、而在一六八九年终于实现的两个理想,是由法律保障的个人自由,以及经由国会所表现的代议政府。”(47)作为市场经济之特征:市民公平竞争机制体现的是社会生活中分散化的私益关系,社会生活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进行选择,在不违背社会公益和损害他人私益的前提下去实现自己私益的最大化,这是与市场经济的自行调节相适应的,反映的是社会资源初次分配关系;代议制民主体现的是社会生活中集中的公益关系,需要通过民主集中的方式来达成共识,这是与国家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相适应的,仅限于提供公共服务用以弥补市场交易无法提供公共服务的不足。事实上,近代英国宪政民主制的确立,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生产者个人财产财富的有效积累,减少和避免了国家权力对私人财产权利和劳动成果的任意侵夺;另一方面,通过税收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既抑制了国家权力对生产领域的干预,又扩大的国家的税收来源满足用于非生产性的公共服务需要,从而使得民富与国强真正达成了良性互动。于是,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中,英国自然而然成为当时经济发展最快的国家。由此显见,英国正是通过一系列制度发展和创新,尤其是通过宪政民主制的建立才最终促成了市场经济的形成,也即宪政民主制是支撑近代英国市场经济生成的制度根基。对此,诺思就曾指出:我们习惯于把“工业革命”当作现代社会的起点,这是一个错误。事实上,“制度变革”这个现象比工业革命出现得更早。工业革命只不过是“制度变革”所带来的经济增长的一种表现形式,一个标记,而不是它产生的原因。(48)
注释:
①[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81~82页。
②历史学家汤普森就曾一再强调:“近代社会的根源深深地扎根于中世纪时代的历史里。中世纪是近代所承袭的遗产。不应该认为它是与我们无关的东西。它的文明在多方面已渗入了我们的文明里。”参见[美]詹姆斯·W·汤普森:《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459页。安德森也认为,中世纪西欧与近代西方文明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中世纪西欧“对于整体历史形态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向资本主义的转化”。参见[英]佩里·安德森:《从古代到封建主义的过渡》,郭方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③[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册),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4~205页。
④[美]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蒋琳琦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128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8页。
⑥一般学者多强调市民社会是近代西方文明的产物,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以亚当·斯密和弗格森为代表)。究其史实,并不如此,即“有关公民社会的概念和理论的历史演变已被人们追溯、分析了许多次。最近的研究表明,公民社会无论其概念还是理论都要比约翰·洛克及亚当·弗格森的著作或自由主义的发端早得多”。参见萨尔瓦多·吉内尔:《公民社会及其未来》,载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约翰·霍尔就指出,公民社会组织形成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西欧封建社会,“在欧洲,公民社会最深厚的基础产生于废除罗马帝国集中化权威的方式,后者运用一系列不同的手段来行使权力”。参见约翰·霍尔:《探寻公民社会》,载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圭多德·拉吉罗也认为,“它的起源可以远溯到封建的自由主义,封建自由主义通过有限的统治,保证着个人与联合体的特权不受地主与君主的侵犯”。参见圭多德·拉吉罗、R·G·科林伍德(英译):《欧洲自由主义史》,杨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⑦[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⑧[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⑨[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西方政治传统》,黄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⑩[意]圭多德·拉吉罗、[英]R·G·科林伍德:《欧洲自由主义史》,杨军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2页。
(11)[瑞士]丽狄亚、芭斯塔·弗莱纳:《法治在西方主要法律传统中的历史发展》,载夏勇等主编:《法治与21世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2)[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13)[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事实上,普通法传统也一直强调,“除了法律与认可的特权外,国王没有特权”。而且,这种特权的权威解释者是法官而不是国王。参见[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3页。
(14)[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等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2页。
(15)B.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New York,1980,p.502.
(16)近代早期,英国的国王们迫于国库空虚,以致大臣们经常不能按期如数领取薪俸,便赐给他们各种专卖权,让他们凭此与国民争利,转嫁财政危机。正如伊丽莎白1597年所说的,它是“皇冠上最璀璨的明珠”。参见[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事实上,近代早期英国的专卖范围从糖、盐等日用品直至经营对外贸易,严重干扰、侵犯了国民正常的生产与经营活动。
(17)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1,London,1922,p.512.
(18)[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19)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1,London,1937,p.516.
(20)[法]米歇尔·博德:《资本主义史1500-1980》,吴艾美译,东方出版社1986年版,第31页。
(21)[英]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1卷),刘北成、李少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页。
(22)[美]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蒋琳琦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事实上,在英国北美洲殖民地,基本上所继承的也是这种财产权利观念。不同的是,在美国这种追求财产的权利变成了追求幸福的权利。在当时,“幸福”一词包括了“财产”一词的含义:有某些自然的、必不可少的并且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享受和保护生命和自由的权利——获得、占有和保护财产的权利——以及简而言之追求和获得幸福的权利。参见James W.Ely,The Cuardian of Every Other Right New York and Oxford,1998,p.30。即,“财产的取得和对幸福的追求在创始人的观念中互相联系是如此地紧密,以至于他们认为提到其中一个就足以表达两者的含义”。参见Willi Paul Adams,The First American Constitutions,Chapel Hill,N.C.1980,p.193。
(23)[美]巴林顿·摩尔:《民主和专制的社会起源》,拓夫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24)魏建国:《宪政体制形成与近代英国崛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184页。
(25)[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243页。
(26)[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27)[法]基佐:《欧洲文明史——自罗马帝国败落到法国革命》,程洪逵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2页。
(28)[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0页。
(29)[美]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蒋琳琦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5页、第134页。
(30)[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黄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31)英国政治自由和结社权的长期存在,使得社会各个等级之间能不断地接触和相互融合,并且在照管共同和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各个等级逐步培育出了公共精神和民族国家观念。表现在:“其等级会议,与其是自始即和其他各国那样严格的意义之下的特权阶级的集合,毋宁具有国民的会议的性质,因此,便成容易发达而成为国民的会议的素因。”参见[日]美浓部达吉:《议会制度论》,邹敬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与英国不同,法国自13世纪以来由于社会民众的结社权取消,妨碍了社会自发合作及公共精神发展。“实际上,随着领地统治的瓦解,三级会议越来越少召开或停止……地方自由随之毁灭,资产者与贵族在公共生活中再也没有联系。他们再也感觉不到彼此接近、和衷共济的需要;他们一天天彼此各行其是,也更加陌生”。参见[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36页。在法国,每一个等级机构只代表某一类社会群体的利益。协调不同等级机构和社会阶级,使之达成有效协议,绝非容易的事情。由此,国王便比议会更有权利宣称,是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和民族国家观念的代表,而王权的加强也广泛受到欢迎,认为这可以超越社会各等级的狭隘性。“实际上在大陆欧洲的发展进程,等级国家和立宪国家之间插入了一个专制国家的中间阶段。也就是说,等级国家到立宪国家并不是一步可以达到的”。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页。可见,公共精神、公民社会责任感的高低对代议制民主的形成和确立意义重大。正如一个学者所指出的:“首要必须认识到的是,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如果没有相当程度的提高,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在这方面,英国的传统可能比法国的传统更值得称道。”参见[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119页。
(3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33)[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27页。
(34)[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35)[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等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5~86页。
(36)[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37)[英]巴里·布赞、理查德·利特尔:《世界历史中的国际体系》,刘德斌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3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39)[英]彼得·杰伊:《财富的历程》,杨建民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72页。
(40)[法]雷吉娜·佩尔努:《法国资产阶级史》(下册),康新文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64页。
(41)[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42)[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4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37页。
(44)[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45)[日]美浓部达吉:《议会制度论》,邹敬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46)[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47)贾士蘅:《英国史》,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541页。
(48)[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9~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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