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突破论文_林丹

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突破论文_林丹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缔约方,该理念在合同法中一直得到较为严格的遵守。然而,在国际货物运输领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无论从承运人角度,还是货方,均避不开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目前国际货运立法中,厘清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做了哪些努力,以及具有哪些前瞻性和价值性的处理办法,在国际货运不断细化的趋势中,有利于国际经济和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海上货物运输;国际海运立法

1.合同相对性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相对性本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在大陆法中,其相似概念称之为“债的相对性”,其源于罗马法,有“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的法谚,即合同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包括合同外的第三人。这与物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人的绝对性有明显区别。我国民法学者对合同相对性的阐述,大致囊括了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以及合同责任三个方面。在我国目前生效的合同法中,通采合同相对性原则,又承认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涉他合同、债权保全以及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的,由承运人将托运人的货物从一国运送到另一国,而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一种意义表示一致的协议。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通常为承运人(为便于识别,承运人有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分,该区别最初由1952年“瓜达拉哈拉公约”确立)和托运人。从承运人角度看,国际货物运输是一项系统、连续、繁杂的多环节运输工程,除履行运输合同项下对货物的运送外,还涉及到装卸、搬运、仓储等具体环节。若只有货物运送环节的操作人享有合同项下的权益,显然不合理。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引入“喜马拉雅条款”并使其法定化,是从承运人角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从货方角度看,与缔约承运人直接订立运输合同的是托运人,则托运人有权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但也有例外。首先,在FOB贸易术语中,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是收货方而非货方,货方作为单据托运人(该概念由2008年“鹿特丹规则”确立)参与到海上运输合同中,却不是缔约方,但发生损害赔偿时,同样享有提起赔偿权利。提单转让也是如此。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手里时,该第三人虽然未曾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也可以凭借提单向承运人提起赔偿请求。

2.国际货运立法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探索

在国际货运立法领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非一蹴而就。在普通法时代,国际货运立法忽略了运输风险的不对等性,其风险分担严格按照合同归责原则由合同来调整,即原则上不考虑过错,完全依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直至1893年美国的“哈特法案”,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条款,通过限制意思自治来终结合同归责原则,确立了承运人最低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自此,以强行法的形式,对任何旨在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最低责任的自然无效来限制承运人的意思自治,从而否定了在国际货运合同里面的合同责任,此时尚未涉及到突破合同相对性。

在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中,海上运输的承运人可享受诸多权利,其中包括了17项免责权利,该公约的主要作用是规治承运人行为,有效遏制承运人的特权,通过规定其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责任,从而避免承运人凭借其自身的优势地位滥用免责权利,保障货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海牙规则》中其承运人范围只包括缔约承运人,而未考虑到受承运人委托实际履行国际货物运输的人,同时,虽将海运货物的装卸视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具体环节之一,却将港口经营人排除出运输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将导致除缔约承运人外,均不享受合同项下为承运人的各项权利。若货方向实际履行国际货物运输的人或港口经营人请求赔偿,只能对其提出侵权之诉,后者无法援引该公约下为缔约承运人规定的各种抗辩。那么,就很容易出现一部分货方采取规避合同,径直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从而不利于对实际履行国际货物运输的人或港口经营人的保护。显然,在该公约下,仍未涉及到是否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

而后,在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中,虽准确制定了货损制度,但仍然未涉及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直至1954年的“喜马拉雅轮”旅客伤害案后,承运人纷纷在提单或客票中加入明确条款,约定承运人的受雇人及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免责及责任限制权利,该条款即被称之为“喜马拉雅条款”。该条款作为一个约定条款,经历了约定化到法定化的过程,并被规定在1963年《维斯比规则》第3条规则2中,最终赋予了该条款以法律的效力,为后来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该条款规定 “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这类雇员和代理人不包括独立缔约人)”可在对其提起的诉讼中,援引喜马拉雅规则,可援引规则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援引的相同免责及责任限额。但该条款将独立承包人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使得诸如港口经营人只能寻求其他方面的保护,如Scruttons V.Midland Silicones案中的码头工,从而使航运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做的努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减损。该条款自被引入到《维斯比规则》后,在后续各国国内法及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立法中得到承袭。如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英国1971年及1992年《海上运输法》,1978年《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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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喜马拉雅条款”造成的困境,如何从根本上扩展运输合同的效力成为新的议题。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以制度构建的方式,提出了新的解决路径,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方面主要体现在其第一条第二款“实际承运人”概念,第六条第二款“喜马拉雅条款”的承袭。汉堡规则第一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有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其定义范围较之前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更宽泛,扩展到了船东或船舶承租人之外,囊括了货运代理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无船承运人。继而,汉堡规则又对其进行区分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其中,实际承运人概念,把接受承运人委托完成货物运送的人(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运送)都归于该概念范畴,受运输合同规制,从而解决了“承运人”识别问题,有利于货方在提起扩展了运输合同效力。但是,它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其忽略了港口经营人地位的复杂性。港口经营人在受承运人指挥和监督下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起辅助作用,此时有权援引承运人责任限额保护和各种抗辩权。若以独立主体身份与承运人签订合同并对货主独立承担责任时,其地位为承运人的相对人,此时就不能援引该规则。同样,港口经营人若受承运人相对人委托,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义务无关,与承运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在这两种情况下,则无权援引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和各项抗辩。

随着航运系统分工的不断细化,《汉堡规则》的缺陷愈加明显。在2009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鹿特丹规则》,从承运人和货方两个角度,在立法上完成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终突破,这次突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履约方制度的确立和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创设。《鹿特丹规则》第4条延续了对“喜马拉雅条款”的法定化,在《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6款使用“履约方”概念取代《汉堡规则》中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概念,同时又从国际贸易运输现状,不同运输方式更便利适用法律出发,“履约方”依据其特点在第1条第7款设立了“海运履约方”与“非海运履约方”概念,同时在第18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要对其委托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方”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履约方受雇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赔偿责任。这就将其责任主体扩大至履约方受雇人,只要在装货港及卸货港之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的八项义务之一的人。不仅如此,在第19条第1款中将货物迟延交付纳入连带责任范畴,并在承运人与履约方义务重叠时,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超过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总额(这与《汉堡规则》不同)。履约方制度的确立是从承运人角度对合同相对性突破,既能更多的保护承运人利益又能更多的保护托运人利益,从而进一步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

《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创设,则是从货方角度进行的突破。根据规则第1条第9款的解释:“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这就使得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介入运输合同,其介入的前提是“同意”,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单证托运人可同样享有为托运人提供的权利和抗辩。这个概念的出现,有利于厘清在国际贸易术语FOB下,托运人与货方主体不同的情况,解决了货方不具有运输合同当事人地位的问题,可有效保护货方(卖方)的利益。

3.总结

在国际货物运输领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已成为不争的共识。这一共识的达成,经历了从约定化到法定化,从片面化到彻底化漫长的过程,经受了实践的检验和理论上的升华,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合同,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合同,这是货物运输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必然选择。《鹿特丹规则》最终从承运人和货方两个角度出发,从制度上进行改革,这无疑对国际运输有着深远影响并起到引导作用。

但是,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进一步发展,分工的进一步细化,承运人的业务范围也越来越广,越来越复杂,从“港到港”转变到“门对门”的运输,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涉他合同是否能从理论上彻底解释清楚这一问题,是存在争议的。从目前理论界的争论来看,仅仅从突破合同相对性、从第三人合同理论来解释是不能完全成立的,尤其是在由第三人履行之合同中,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一致同意并事先明确的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内容必须与合同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一致,若从现有的第三人合同理论出发,势必又会造成实际承运人不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困境。目前,有学者提出一种完全不同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论,“伞状协议”理论来解释这个问题。鉴于本文讨论的重点,不做深入分析与探讨,但理论是不断向前发展和完善的,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原则的发展历程就说明了这一点,相信不久的将来,也会不断有更完善的理论来弥补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理论的不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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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林丹(1990.05-),女,四川省泸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林丹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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