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兼论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权论文,股权论文,法人论文,共同财产论文,夫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DF411.91
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依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历史过程中,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创造了法人财产权的理论和法律术语。特别是随着《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立法上确立法人财产权制度之后,学术界针对法人财产权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至今也未形成定论。(注:1999年12月2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没有针对引起激烈争论的《公司法》第4条做出任何修改,足以说明, 有关法人财产权的争论观点并没有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和采纳。)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没有任何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注:葛云松先生在《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一文中就认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没有解决任何实际的问题,也没有任何理论意义,徒增理论上的纷扰而已”,“这个被认为有重大实践意义的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到底与实践有多少真正的联系?”,《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2~53页,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但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贯彻实施,法人财产权问题已经不再纯粹是理论问题,而是活生生的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笔者曾经代理了一起引起广泛关注和影响的涉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权问题的离婚案件。(注:有关本案的详细报道和理论分析文章有:邹志梅《挑战“夫妻共同财产”传统法律概念》载2000年1月14 日《山东法制报》;席淑君、王石平(离婚:引发巨额股权争夺战》载1998年12月27日《生活日报》、1998年12月4日《中国妇女报》; 孙年华《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载1998年2月28日《中国律师报》; 孙年华、刘金波《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政法论丛》1998年第6期。)这起离婚案件所引发的有关公司法人财产权问题和股权问题, 为研究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权问题提供了司法实践上的实例。
一、一起离婚案件引起的法律思考
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一个在传统《婚姻法》中找不到答案的问题,摆到了司法工作者面前,即私营企业股东的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分割存在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保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下面这一案例,可以更生动地说明这一问题。
济南某机器公司董事长裴某于1991年2月4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与其他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济南某机器厂,裴某占50%的股份。1992年5月21日裴某与王某登记结婚。1992年9月济南某机器厂改制为济南某机器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11万元, 资金全部来源于原济南某机器厂的积累财产,股东没有增加投资。股东人数增加至九人,裴某在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变更为45.26%。1995年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166万元。 截止到1997年6月底,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3356万元。自1991年2月济南某机器厂成立到1997年年底,裴某从公司获得工资总计101290元,获得分红3894597元。1997年6月裴某之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家庭财产,特别要求分割裴某享有的公司股权或者分割相当于裴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的一半财产。
此案于1997年6月立案, 在一审诉讼期间经历了长达近两年的诉讼,于1999年4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此案之所以经历了长达近两年的一审期间,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有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权在理论上存在混乱,在立法上存在矛盾,在《婚姻法》上关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存在立法上的空白,结果导致此案审理上的困惑。此案的一审法院以非常勉强的理由将公司在裴某婚后增值的财产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因被告裴某持有股份的“公司是私营企业,被告在该公司只有出资证明,而出资只能依法转让,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结婚后,为使被告能集中精力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辞职在家,对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对家务管理等都付出了艰辛的劳动,离婚后原告即失去生活来源……,因此,被告在济南某机器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增值部分(或新增资本)可视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按贡献大小分成。为了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为了保护股东间和睦稳定关系,女方所得分成被告可用其他资产折抵。”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着重针对一审判决中判决分割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分割股份婚后增值部分,既侵犯了被告的合法股权,也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具体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一方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即否定了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又判决分割股权增值部分。这就造成了保护被告股权所有,同时又分割被告股权增值的矛盾判决。第二,一审法院针对股权增值部分的分割判决,从根本上讲违反了《公司法》第4条之规定, 侵犯了公司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 第三, 被告出资成立济南某机器厂的时间是在婚前的1991年2月4日,因此被告股权的取得时间在婚前,被告持有的股权本身属于婚前财产,而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第四,一审法院针对被告持有的股份在婚后的增值部分的分割判决,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专有用途的规定,因为股份的增值部分主要通过公司的公积金和公益金体现出来。第五,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也违反了税法的有关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角度上看,企业净资产的增值被视为企业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税法的有关规定也说明了公司资产的增值并不直接属于股东所有,而是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
此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1999年6月30 日做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对本案股权以及被告股份在婚后的增值部分的性质认定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概括起来讲,二审法院将被告股份在婚后增值部分作为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范围,从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角度上,否定了一审法院针对被告股份在婚后增值部分的分割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生活及家务管理付出了艰辛的劳动,离婚后被上诉人即失去生活来源为由,认定上诉人在某公司的出资比例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并按贡献大小予以分割,法律依据显系不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既不包括夫妻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和自然增值的利益,也不包括预期性的期待权利和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成员和创立人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公司的财产权利是法人财产权,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但股东对出资不具有直接支配权,只是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分红和参与公司事务等权利”,“不论股东出资如何增值,均不能作为股东个人的收入,出资人在公司的出资及增值只有在公司清算时,才能对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基于上述认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被告持有股份婚后增值部分的分割判决。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解除婚姻关系以及依法分割家庭实物财产和裴某婚后所得的工资以及红利等,均无争议。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1.本案所涉及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本案中婚后公司资产的增值部分所有权是否属于股东所有,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在处理具有股权因素的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4.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能否在离婚时提前分割。此案的诉讼程序虽然已经终止,但是此案引发的有关《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以及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等问题,确实值得我们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理论渊源及其法律化
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受到计划经济体制之下被神化和绝对强化了的国家所有权观念的束缚,(注:我国1982年《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是通过立法形式将国家所有权神化和绝对化的典型写照。)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在思考任何理论问题时,绝对不敢对国家所有权产生任何怀疑和发展性理论思维,始终用静止的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观念来对待国家所有权。这种思维的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始终不承认国家所有的财产在动态的投资过程中会发生所有权的转化。这种思维错误认为,只要承认国家投资这一法律事实将带来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就是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正是在这种理论桎梏的束缚下,20世纪80年代的企业制度改革始终在承认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着以“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为理论基础的改革。1986年《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就是20世纪80年代中国国有企业改制中“两权分离”理论的立法表现。此后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等一系列企业改革立法都是以“两权分离”理论为基础的。这一理论和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形成了牢固的理论思维基础观念。
受到上述理论观念的影响,不仅对国有企业人们始终固守着“两权分离”的观念,而且,对于非国有经济,有时也自觉不自觉地使用“两权分离”的理论观念来进行公式化的理论认识。20世纪80年代,我国在立法中针对非国有制经济是否享有“企业法人所有权”问题的相当混乱的、摇摆不定的规定就能够充分说明“两权分离”理论的影响之根深蒂固。本来在《民法通则》中是承认非国有制经济的企业是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在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条例》第20条又规定,“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继承”。这又相当于否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可以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
“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和理论观点正是在“两权分离”的理论观念的深刻影响之下产生的经济学和法学概念。“法人财产权”概念的理论基础仍然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理论”。1993年11月召开的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将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构建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基础和首要环节,明确提出了“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并对法人财产权做了正式的表述。《决定》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从《决定》中可以明显地看出,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指在承认包括国家在内的企业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企业法人享有投资者投入企业资产的经营权。所以学术界有的学者将“企业法人财产权”作为经营权来看待,从“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产生的本来意义上讲,是没有错误的。
无论学术界是否认可“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企业法人经营权”的理论翻版,至少从中共中央的《决定》和此后的立法精神就是反映了“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含义。《公司法》第4 条就是这一理论在立法上的典型反映。《公司法》第4条规定,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从这一条款来看,包括国家在内的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对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该“出资额”的所有权并没有由于出资行为而转移给公司;同时公司在不享有股东出资所有权的基础上,享有法人财产权。从这一角度上看,《公司法》在明确现代企业产权关系的规定上,典型地沿袭了20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仅仅将“企业经营权”变更为概念模糊的“企业法人财产权”而已。1994年7月24 日由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再一次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这一理论的原始含义作了注脚。《监管条例》第8条规定,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同时《监管条例》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其中第27条对“企业法人财产权”规定为:“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管理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结合上述两条款的规定,“企业法人财产权”不过是在原有的“企业法人财产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的基础上加上了“依法独立支配”的权能而已。根据《监管条例》起草说明:“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这样规定,从法律上否定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充实了企业经营权的内涵。”(注:参见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草案)〉的说明》(1993年8月30日)。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立法意图本身就在于否定“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观点。
这就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和理论渊源以及该理论法律化的立法本意。从上述分析中很明显可以看出这一理论产生和法律化过程中的时代局限性。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局限性
虽然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理论提出及其法律化过程,体现了中国二十世纪末依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但是,事与愿违,建立在“两权分离”理论基础之上的企业法人财产理论,与现代企业制度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理论障碍。建立在“两权分离”理论基础上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历史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在其本质上是排斥企业法人制度的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应当是以建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本目的的。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的基本特征是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里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包括享有财产所有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37条和第41条均规定了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现有的“法人财产权”理论不承认法人具有财产所有权,而仅仅承认“法人财产权”是在企业经营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包括占有、使用、依法处分和依法支配权在内的财产权利。这就等于否定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财产所有权正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基础。现有的“法人财产权”理论否定企业法人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从根本上讲,就是排斥企业法人制度,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的更是相背离的。
(二)现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不能反映企业法人投资者认缴投资行为的本质属性,不能反映财产所有权的动态流转过程
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依法认缴投资之后,必须失去投资的所有权。投资者针对自己投资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全部转移到了新成立的企业法人,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支配权,甚至包括收益权,因为企业资产经营运作的收益成果,首先属于企业法人,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中针对企业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本身就说明企业法人资产经营的收益首先属于企业法人所有。至于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所获得的利润分红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对企业法人资产经营收益的二次分配。所以认为企业法人只有资产经营权,没有资产收益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企业法人投资者认缴投资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这一法律行为针对投资财产发生的必然法律后果就是:投资者失去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将该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企业法人,投资者获得的是股权,而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民事权利。建立在“两权分离”基础上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不承认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将导致投资财产所有权的转变,是用静止不动的观点来看待投资者的所有权。这种理论必然导致这样的错误逻辑结果:即企业投资者针对投资财产既享有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又享有股权,这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
(三)现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所确认的投资者所有权在事实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投资者所具有的这种所有权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充其量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空壳而己
既然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已经承认企业法人对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和投资积累资产具有完全的占有、使用、依法处分和支配权,投资者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那么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仍然坚持保留投资者对投资财产享有财产所有权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只能是一个所有权空壳而已。实际上投资者一旦认缴出资之后,无论出资的是资金还是实物,都不可能永久存在,而企业法人的资产经营过程,股东的原始投资将被转化或者损耗,一旦投资者的投资在存在的物质形态上发生转移或者损耗,所谓的投资者的所有权也就没有了权利客体。因此,建立在“两权分离”理论基础上的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理论的矛盾就在于:真正在事实上享有企业财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和支配权的企业法人,偏偏没有所有权的名义,从而使企业法人行使的各项权能总给人一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感觉;而在事实上失去了投资财产所有权的投资者在失去了针对投资财产的各项权能之后,偏偏保留一个财产所有权的空壳。
(四)现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和立法本意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既然建立在“两权分离”理论基础上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包含财产所有权,企业财产在立法上所有权仍然属于投资者所有,正如《公司法》第4 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有人就会以股东享有投资资产所有权为理由来主张股东应当以投资财产来偿还债务,甚至会认为公司资产增值直接属于股东家庭财产的增值,在夫妻离婚时,公司财产的增值也要作为股东个人财产的增值来予以分割。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陈述的离婚案件就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由于《公司法》的立法含义混乱而导致的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的激烈争论以及在社会上引起的广泛关注和争论来看,现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确有误导人们将投资者即股东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相互混淆的弊端。这种弊端正好与创建“法人财产权”理论的本意即依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四、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的深化和《公司法》之完善
事实上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理论的提出及其法律化的根本目的在于依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只不过受到传统的“两权分离”理论的束缚,而没有达到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立法目的而已。实际上只要将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进一步加以修正和充实,就完全可以成为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和有关立法进一步深化的关键就在于:抛弃法人财产权理论的现有理论基础即“两权分离”理论,而代之以企业法人制度作为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的理论基础,赋予企业法人财产权以新的理论内涵和法律含义。
建立在企业法人制度基础上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首先要求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理论内涵应当包括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但并不限于财产所有权。要确认企业法人对于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及其经营增值资产享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一旦认缴投资之后就失去该投资资产的所有权,投资者得到的是股权。股权当然是有财产价值的。但是这种财产价值已经不是股东针对自己投资财产的直接所有权价值,而是间接地受企业经营状况决定的股份价值。股权价值可以高于、也可以低于投资者实际投资的资产价值。当然,在承认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也完全没有必要将现有的立法上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变更为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虽然是企业法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但是毕竟不足以涵盖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全部内容。企业法人财产权除了包括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权利,《民法通则》第五章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均应当包含在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范围之内。所以,只要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上考虑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我们就必然承认企业法人享有全部的民事权利。以此为理论基础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就进一步简单明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债权和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在原有的法人财产权理论中剔除“两权分离”的内涵,赋予其财产所有权以新的内涵,就可以使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深化,从而更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建立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理论基础上的法人财产权理论,必然要求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完善。首先需要改造的就是《公司法》针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和针对投资者即股东权的规定。建议《公司法》第4 条应当作如下修改:“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认购公司的股份或认缴公司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要对《公司法》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额”一律修改为转让“股权”。因为既然股东在认缴出资之后,已经失去了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所有权,自然不应当再拥有转让“出资额”的权利。因为“出资额”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公司。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的也不是“出资额”,而是转让的“股权”。“出资额”是有具体数额的,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额时,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按照原始出资额价值转让,而是或高或低,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股东转让的不是“出资额”,而是“股权”。现有《公司法》第35条应当作如下修改:“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现有《公司法》第36条应当作如下修改:“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
五、股权的性质及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的概念,但是《公司法》还是通过散见的一些条文,规定了股东的权利。虽然依据本文的观点,《公司法》第4条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严重缺陷,但是,《公司法》第4条第1款,毕竟是《公司法》规定股权的基本条款。依据本文的观点, 股权,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认购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而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各种民事权利的总称。
关于股权的性质,在法学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学理论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我国的股权学说也有股权债权说、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等。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来看,股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虽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中含有部分非财产性的权利,例如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股权的目的性内容在于为股东取得财产,因此股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财产权。(注:参见孔祥俊:《公司法要论》第270 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出版。)
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由于现行《婚姻法》诞生于1980年,当时还不可能出现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的规定。1993年11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虽然规定了“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但是,针对股权分割问题仍然没有任何规定。《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以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当然不可能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但是,现实生活中,随着私有经济的迅速发展,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已经具有普遍意义。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从而使《婚姻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以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无法可依。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婚姻法》修改中,必然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上增加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这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必然要求。对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应当包含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权利行使原则和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方式等问题。
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从股权取得时间上看,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必须产生于婚后。这是由夫妻身份关系的属性所决定的。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婚前一方依法取得的股权,原则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股权,除非以下两种情况作为例外:一是享有婚前个人所有股权的一方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个人婚前股权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在婚前由男女双方共同投资取得的股权,婚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股权。在本文一开始所陈述的离婚案例中,二审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股权或者股权婚后增值的财产,笔者认为,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被告所取得的股权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以前,即该股权本身属于婚前财产,从时间概念上讲不属于夫妻共同股权。
2.用于认购股份或认缴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股权的取得时间在婚后,但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使用自己婚前所有的财产购买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那么这仅仅是财产价值形态的转化而已,不应当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化,即该股权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者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婚前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婚后行使股东购买公司扩股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取得的配股或增加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
4.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股权,除非股权人主动让与,否则不发生婚后财产所有权转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 条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做出了扩大解释,形成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向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该条款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一方婚前所拥有的股权是否会发生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股份问题?虽然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本文认为,不应当发生这种转化。首先,最高法院关于婚前财产在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司法解释,本身就是违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也没有民法上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干预。从法律文化的角度上讲,这是民法理论上的家庭本位观念对自然人权利的一种强迫。这种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论,意味着一个人的财产不经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自然”地被他人所共有,这不符合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个人是民事权利的最基本主体,必须打破家庭本位观念,建立尊重个人权利的自然人权利本位观念。其次,尤其是考虑到股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当然股权的本质属性是财产权),还包括一定的管理权、身份权,因此,将股权视同一般财产,强行规定婚前个人股权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股权,与《公司法》关于股东身份的取得规定之间也存在着法律障碍。再次,即使根据目前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前股权也不应当发生婚后向夫妻共同股权的转化问题。因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的前提条件除了特定的时间限制外,还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而股权是基于股东向公司(企业)认购股份和认缴出资而取得的,该股权以及公司财产的使用、经营、管理,均不会发生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问题。即使夫妻双方均在一个公司任职,共同行使经营管理权,他们也不是以夫妻身份来从事公司职务工作的。本文所陈述的离婚案例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人曾经认为如果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过8年, 就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股权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来视为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至少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和司法依据。
公司股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具体分割方式,应当区别两种公司股权来分别对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来讲,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大众化公司,《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限制较少,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直接判决股份(上市公司表现为股票)数量的分割即可,也比较容易执行,只要请有关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即可。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就存在司法上的困难。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方面是实现了资本的联合,另一方面股东相互之间要达成协议, 具有一定人合性。 所以《公司法》第35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实上应当是出资比例即股权的转让),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如何协调《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和未来《婚姻法》关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上设立股权共有制度。即某项特定股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享有,并由共同享有某项股权的股东推举一人行使股东权利。这种共有某项特定股权的股东,可以称之为复合股东。有了这种股权共有制度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以共同股东的身份享有特定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人代表双方具体行使股东权利,离婚时可以自然地将共同股权进行分割。这些问题都是《公司法》和《婚姻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急需研究讨论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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