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不当羁押赔偿制度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述评论文,法国论文,不当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中,羁押滥用是相对普遍的现象,这与职权主义刑事程序过分依赖国家机器并强调真相发现的诉讼权力构造息息相关。但羁押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极易侵害人权,限制羁押适用、使其符合比例原则、法定原则及司法审查原则已成为各主要法治国的普遍共识。自19世纪起,法国便着手此一目标,力图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羁押制度也成为法国刑事诉讼中最频繁改革的对象,甚至在称谓上均有所反映。①而在羁押的诸多改革举措中,不当羁押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发展相对滞后,这主要是受“国家非归责性(I'irresponsabilité de l'état)”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法国法律传统中,“国家非归责性”源于格言“国王不会犯错(le Roi ne peut mal faire)”,后逐渐演化为“主权国家不会犯错(la Nation souveraine ne peut mal faire)”。在此一理念指引下,获得损害赔偿便仅是君主善意的恩赐,而非被害人天然的权利。十九世纪中后期,随着权利理念的勃兴以及民法侵权责任理论②的广泛影响,法国开始逐步确立“国家责任理论”,其奠基性案件为1873年2月8日的“布兰科判决(l'Arrt Blanco)”。在本案中,冲突法庭(Tribunal des Conflits)③判处公职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权力机关却认为《民法典》对此并无相应规定,行政责任的诉讼应属行政法院管辖。之后,法国开始确立并逐步完善行政法意义上的国家责任制度。宪法委员会亦在矫正“国家非归责性”原则上付出了诸多努力,认为“不得基于法律的一般规定规避个人责任,而罔顾行为的性质或严重性”。④国家责任理论的确立为刑事不当羁押赔偿制度提供了前提性的理论基础。1970年7月17日,法国立法者颁布法律,首次规定“即便团体内部人员无过错,团体在某些情况下仍须承担其服务功能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避免在公共责任方面违反公民平等原则”。⑤不当羁押赔偿制度自此确立。此后,立法者又通过1996年12月30日法律、2000年6月15日法律、2000年12月30日法律及2004年3月9日法律对不当羁押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并基本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刑事不当羁押赔偿体系,被羁押人在既定条件下获得赔偿已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法国不当羁押赔偿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例如国家赔偿数额较少、被羁押人所获赔偿极为有限、被羁押人的近亲属亦无权获得物质或精神损害赔偿等。2000年的“乌特罗案件”更将不当羁押赔偿的弊端暴露无疑。一时间,羁押赔偿成为法国刑诉学界最热门的研究命题。
一、不当羁押的概念界定
(一)不当羁押的内涵
“不当羁押(la détention injustifiée)”并非立法用语,最早为学术界所使用。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仅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临时羁押的个人,如果最终处理结果为不起诉、免于处罚或无罪释放,则有权对因羁押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害请求全额赔偿。”但何谓“不当羁押”,法典未作明确界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术语使用的随意性。随后,一些涉及羁押适用的法律文本及判例(如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的裁决⑦、2003年5月30日的行政通令⑧、临时羁押跟踪调查委员会的年度报告等)对“不当羁押”作了细化解释,即“被临时羁押但最终处理结果为不起诉、免于处罚或无罪释放”。
(二)相邻概念的区分
不当羁押应与其他容易混淆的相近概念区分开来,如非法羁押(la détention illégale)和过度羁押(la détention abusive)。所谓非法羁押,泛指所有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违反国际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相关规定而作出的羁押决定。“不受任意羁押”,这是法国宪政理念及刑事法治所确立的基本底限,也反映在国家所承认的各层级法律文本中。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1条便规定,“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及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9-5条规定:“所有被非法逮捕或羁押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除非法定情形,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违反本条款被逮捕或羁押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及第145-2条规定,“重罪案件,临时羁押期限不得超过1年;轻罪案件,临时羁押不得超过4个月”;《法国刑法典》第432-4条规定,“公职人权履行职责时任意侵犯个人自由的,科以7年监禁刑并处100000欧元罚金;侵犯行为造成受害人羁押或关押7天以上的,刑罚可达30年有期徒刑并处450000欧元罚金。”过度羁押则指,适用或延长羁押不违法但不合比例的情况。例如,被羁押者最终被判处的刑罚在严厉程度上不如临时羁押,包括被判处非徒刑类刑罚或徒刑期限短于羁押期限。⑨故从根本意义上讲,非法羁押亦为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属某种类型的过度羁押,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某种典型性及特殊性而为法国学者及实务人员所广泛使用。
严格区分不当羁押、非法羁押及过度羁押,不仅是学理上对概念类别化的要求,而且具有法律及判例上的双重意义。一方面,三种类型的羁押形式适用不同的赔偿机制,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临时羁押的个人,如果最终处理结果为不起诉、免于处罚或无罪释放,则有权对因羁押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害请求全额赔偿,且不影响《司法组织法典》第L141-1条(原《司法组织法典》第L781-1条)关于法官个人过错责任及国家因司法职权机构非法行为所承担之责任的适用。”是以,不当羁押适用全额赔偿机制,非法羁押则适用《司法组织法典》第L141-1条所规定的司法职权机构严重过错赔偿机制。依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的判例,过度羁押适用部分赔偿机制,仅对超出法定羁押期限的部分予以赔偿。同一案件既存在不当羁押又存在非法羁押的,则仅适用全额赔偿机制。三种羁押形式中,非法羁押对被羁押人的危害最大,故而否定性后果最强,不仅追究公职人员的个人刑事或行政责任,而且司法职权机构须作出赔偿;另一方面,区分三种类型的羁押形式为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不审查羁押合法性提供了依据:其一,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的是不当羁押赔偿案件,须与非法羁押案件相区别;其二,临时羁押合法性及必要性属于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作为民事法院无此方面的管辖权,其仅负责损害赔偿金的评估。综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及以下条款所规定的全额赔偿机制仅针对不当羁押情形。全额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内容评估及适用程序是该制度设计的灵魂,应予以细致研究。
二、不当羁押赔偿的适用条件
不当羁押赔偿制度创设之初(1970年7月17日的法律),法国立法者持审慎态度,要求申请人证明“(羁押行为)造成不正当损害”且“后果特别严重”。而该申请是否受理,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几乎均驳回不当羁押赔偿请求,羁押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率极小。此后,法国立法者先后作了三次重大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羁押赔偿不力的境况:第一次是1996年12月30日的法律改革。该法删除了申请人证明“(羁押行为)造成不正当损害”且“后果特别严重”的条件要求,此后羁押赔偿案件的受理率得到极大提升;第二次则为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改革,将不当羁押赔偿定性为羁押受害人的权利。法官仅在三种法定例外情形下方可驳回赔偿请求,法官在此一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最后一次为2004年3月9日的法律改革,该法补充了法官可驳回不当羁押请求的第四种法定例外情形。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系三次改革的最终成果,法国因此确立了“不当羁押自动赔偿机制”。
依现行法之规定,申请不当羁押赔偿的条件主要有三:(1)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被采取了临时羁押措施。故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被告(如司法管制等)不得申请赔偿。但如果被告违反司法管制义务后适用临时羁押的,是否可申请不当羁押赔偿?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的判例持肯定态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并未区分直接适用临时羁押及被告违反司法管制义务后适用临时羁押的情形,故只要存在适用临时羁押措施这一事实即可”;(2)本案的终局结果为不起诉(non-lieu)、免于处罚(relaxe)或无罪释放(acquittement)。不起诉是预审法官在程序进行中或检察官移送起诉意见书后,放弃对被告起诉的决定。预审法官决定不起诉的依据主要有:所指控的犯罪刑法未有规定、追诉时效已届满、被告不负刑事责任、被告死亡、大赦、检察官不及时启动追诉等。免于处罚是轻罪法院在被告有罪的证据不足时所作的判决。无罪释放则是重罪法庭在被告犯罪不成立时所作的判决;(3)不当羁押对被告造成损害。此一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不当羁押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羁押条件恶劣造成的身体疾病、被羁押人的薪酬损失及长期羁押造成的精神疾病等,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对此负举证责任。依据判例,新闻报道对被羁押人带来的精神损害与不当羁押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即便新闻报道公布了该人被逮捕、受审查及被羁押的情况且侵犯了无罪推定权利,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也不予赔偿。⑩
原则上,只要具备以上三项要素,被告即可申请全额赔偿。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1)被告依《刑法典》第122-1条之规定因患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得申请不当羁押损害赔偿;(2)被告羁押后获得大赦的,不得申请不当羁押损害赔偿。但如果获得大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释放,则被告可依《司法组织法典》第L141-1条之规定申请赔偿;(3)被告释放后诉讼时效届满且该人还因其他理由被羁押的,不得申请不当羁押损害赔偿;(4)被告为使真正的犯罪行为人逃避追诉而自愿、故意受到指控或听任错误指控而被临时羁押的,不得申请不当羁押损害赔偿。该例外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使真正的犯罪行为人逃避追诉、自愿故意受到指控或听任错误指控,如果有一条件不符合,则被告可申请不当羁押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不当羁押赔偿还面临两大难题:其一,被告在国外受到不当羁押的,是否可请求赔偿?依1986年9月16日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通过的《欧洲引渡公约》,“在引渡案件中,被告人在国外的羁押期限可进行刑期折抵,利害关系人受到不当羁押的,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法国2004年3月9日的贝尔本二号法律转化了欧洲理事会2002年6月13日的决议框架,规定因执行欧盟逮捕令而被羁押的,其在欧盟其他成员国的羁押期限可折抵刑期。但贝尔本二号法律对于因执行欧盟逮捕令而被不当羁押的,未作任何赔偿方面的规定。故目前而言,被告在国外受到不当羁押的,还不能援引法国刑诉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不当羁押赔偿;其二,被告以其他形式被剥夺自由的(如拘留、行政羁押等),是否可请求赔偿?依现行法规定,答案是否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所设计的不当羁押损害赔偿仅仅局限于临时羁押,并未涉及其他类似的剥夺自由措施,故不当羁押赔偿的适用范围相对狭隘,引发了一定的批评。
三、不当羁押赔偿的适用范围及评估
(一)申请主体的范围
法国判例长期以来均强调,可获得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不当羁押之个人本身所受的损害。间接受害人,如被羁押者的家庭成员及近亲属,无论是否与羁押存在关联,均无权获得赔偿。此一关联可能是物质上的,如被羁押者的家属因探监而产生的交通费、搬家费、羁押令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继承费用等,还可能是精神上的,如家庭所遭受的创伤、配偶出现健康问题、子女所受精神创伤等。
乌特罗案件展现了这一做法的弊端:案件中被错误羁押的受害人家属蒙受了极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压力,不少家属成员被迫离开居所,甚至不堪重负而患病去世。但法国法律及判例却未能为这些间接的受害人提供必要的赔偿救济机制,这显然有失公允。案件迫使国家赔偿委员会全面反思并推进赔偿申请主体范围的改革。在2006年的一起案件(11)中,被羁押者的配偶请求国家赔偿搬家费用。上诉法院院长依已往之判例,主张被羁押者的配偶并非损害的直接对象,驳回了此一请求。但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撤销了上诉法院院长的裁决,认为如果间接受害人可证明受到实质损害,则也应对受害人的物质或精神损害作出赔偿。本案中既然配偶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则被羁押者的配偶搬家至羁押场所附近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受到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支持。被羁押者有充分理由以受到个人损害要求赔偿一半的搬家费用。但这种将不当羁押直接受害人所受个人损害扩展至第三人所受部分损害的做法仅是权宜之计,因为间接受害人既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物质损害赔偿上亦相当受限。这既受限于婚姻关系,亦受限于被羁押者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选择。同样,在对被羁押者子女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上,判例亦发生类似的转向,(12)考虑将其列入直接受害人因在羁押期间因难以会见子女而受到之精神损害的赔偿。故目前而言,申请主体范围的扩大仍未得到立法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采取迂回之策在制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之间寻求平衡点。
(二)申请内容的范围及评估
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之规定,不当羁押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主要包括被告羁押后薪金酬劳的损失、失业损失或再就业困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此时,被告可提供工资单、财政收入申报单、机会丢失证明作为证明材料,法官据此评估物质损害时须遵循三项基本原则:其一,直接关联原则,即物质损害必须与羁押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方可获得赔偿。如当被告经营一家酒吧,后因毒品犯罪而被临时羁押3个月,期间酒吧因管理不善而破产。此时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并非临时羁押,而是管理营销策略不当,故法官有权决定不予赔偿;其二,非法经营不予赔偿原则。如被告经营一家监视保安公司,因临时羁押的适用不得不中断公司业务。但被告曾因侵犯个人及财产安全而被判监禁刑,且法律禁止该人经营或受雇于此类公司。故监视保安公司系被告非法经营之公司,因羁押所造成的公司损失不予赔偿;其三,择重赔偿原则,即对产生竞合的赔偿请求,择一最大数额赔偿,不予以累加。如羁押期间最低工资收入损失与失去就业机会的损失、工商就业协会(ASSEDIC)的补助金损失与失去再就业机会的损失、商业资产损失与重新交易机会的损失、工资薪酬损失与请求人在羁押期间须承担的开销(租金、住房税、汽车保险、电视费、银行卡管理费等)等。另,依判例,被告提出餐饮费用赔偿请求的,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不予赔偿。(13)这主要是因为被告在羁押期间的餐饮均由监狱机构免费提供,且不同机构有不同的配餐标准,费用很难估价。
精神损害的评估则相对抽象复杂。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在此一问题上主要考虑三大因素:被告羁押时的年龄、不当羁押期限及临时羁押的执行情况。被告羁押时系未成年人或年迈之人(60岁以上)的,法官可酌情增加赔偿数额,这一评估因素主要基于保护弱者理念的考虑;不当羁押期限通常即为被告临时羁押之期限,但被告被判部分有罪(即狭义上的过度羁押)的,应区别对待,国家赔偿委员会将考虑有罪判决之罪行是否能成为整个临时羁押期限的依据。如被告因涉嫌强奸罪及性攻击罪被临时羁押17个月零23天,轻罪法院最终判决强奸罪不成立,性攻击罪成立,并对被告科处监禁刑1年、缓刑1年。此案中,临时羁押所依据的重罪不成立,而法律所规定的轻罪羁押上限为6个月,故原羁押期限显然超出法定期限,属于部分不当。不当羁押期限为实际羁押期限扣除合法的6个月,即11个月零23天,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须对此作出赔偿;临时羁押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监狱人口过多、监狱设施破旧导致被羁押人生活困苦、被羁押人关押于外国监狱、移转监狱次数较多、被羁押人因不通晓法语而被隔离关押等,但被告在羁押期间因试图自杀而住院的,不在此限。另,先前有被羁押的记录在传统意义上被视为减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大因素,“因为有被临时羁押的经历势必减少对新羁押的精神损害。”(14)但2005年至2006年期间,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组织精神病专家对羁押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全面评估,推动了评估标准的重大改革。此后,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通过判例确定,临时羁押的记录不再作为减少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15)因为被羁押者在新的羁押期限内仍因可能被判处刑罚而受到精神损害,特别是先前羁押时被控以轻罪,而新羁押时被控以重罪。(16)
四、不当羁押赔偿的适用程序
不当羁押赔偿采用的是双重审查原则,即由上诉法院院长负责初审,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负责上诉审。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设于最高法院,自主进行审理裁判,其所作出之判决具有终局效力。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可内设分庭,由最高法院办公室(le bureau de la Cour de cassation)决定。各分庭由最高法院院长或其代表主持,另外两名法官须具备庭长、大法官或助理大法官的级别,每年由最高法院办公室指定。除此之外,办公室还须指定三名候补法官。
(一)受理
法官向被告送达不起诉、免予处罚或无罪释放的终局结果时,须告知该人享有申请不当羁押赔偿的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第3款)。上诉法院院长在终局结果作出后6个月内依被告申请受理赔偿案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2条)。违反告知义务的,将遵循有利被告原则:被告在终局结果作出6个月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法官有权受理。
被告提出申请的,须制作申请书,由其本人或代理律师签名,且须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寄送上诉法院的书记室。申请书须包含案情陈述、请求的赔偿金额、临时羁押裁定的性质及日期、被告羁押的监狱机构等相关事项。申请书还须附带证明材料,尤其是不起诉、免予处罚或无罪释放的决定书或判决书复本(《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R26条)。
(二)庭前准备及庭审
上诉法院书记室收到申请书后,有权要求作出终局性判决的法院的书记室向其移送案卷材料。收到案卷材料后15天内,上诉法院书记室应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将申请书复本寄送至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长及国家司法代表(l'agent judiciaire de l'Etat)。(17)国家司法代表收到挂号信后2个月内须向上诉法院书记室提交意见书,上诉法院书记室收到后15日内须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通知申请人。国家司法代表已提交意见书或2个月期限届满的,上诉法院书记室须向总检察长移送案卷材料,后者须在2个月内提交检察意见书。上诉法院书记室须在收到该意见书后15日内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通知申请人及国家司法代表。申请人须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向上诉法院书记室寄送答复意见书,后者在15日内向总检察长及国家司法代表移交答复意见书。上诉法院院长有权采取任何必要的预审措施。如有必要,其有权听取申请人意见,并正式传唤申请人律师、国家司法代表及总检察长到场。上诉法院院长听取总检察长意见后确定开庭日期。上诉法院书记室最迟在开庭前1个月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通知申请人及国家司法代表。通知书须告知申请人有权在庭审辩论开始前对公开庭审提出异议。申请人被不当羁押之事实显而易见,或其超出6个月法定期限提出请求的,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申请人、国家司法代表或总检察长后,有权决定不进行庭前准备程序而直接进入庭审。庭审之时,法官须先听取申请人或其律师的意见,再听取国家司法代表或其律师的意见。总检察长陈述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反驳,申请人或其律师享有最后陈述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R28条至第R37条)。
(三)判决
依2000年6月15日法律,判决须说明理由并公开作出。这项规定既有助于利害关系人查阅并了解案件,也有助于媒体及社会的监督。判决书应以附回执的挂号信或附收据的复本形式送达申请人及国家司法代表。送达文书须指出判决可在10日内上诉至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判决书复本须寄送司法部下属的临时羁押跟踪调查委员会。上诉法院院长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同意支付申请人紧急预付金,该决定不得上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R38条及第R39条)。
(四)上诉
请求人、国家司法代表或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长均有权向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提起上诉。上诉状一式四份提交上诉法院书记室,上诉法院书记室须在每份上诉状上注明日期。申请人及国家司法代表有权获得驻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律师、在上诉法院或大审法院律师公会注册的律师协助。上诉法院书记室须立即向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室(le secrétariat de la commission nationale)移送赔偿诉讼案卷材料并附带上诉状及刑事诉讼案卷材料。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官的职能由最高法院书记官代替行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R40-4条至第R40-6条)。
如果上诉人是请求人或国家司法代表,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官须在收到案卷材料后15日内询问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在1个月内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向其提交意见书。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官收到前述意见书后,须以附回执的挂号行形式向最高法院总检察长及未提起上诉的请求人或国家司法代表移送意见书复本,后者须在收到意见书复本后2个月内向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室提交意见书。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官收到该意见书或前述2个月期限届满后,须向最高法院总检察长移送案卷材料,后者在2个月内提出检察意见。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官须在15日内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向上诉人送达检察意见及未提起上诉的请求人或国家司法代表的意见。上诉人在送达后1个月内须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向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室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须在15日内移送最高法院总检察长及国家司法代表。
如果上诉人是上诉法院总检察长,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官须在收到案卷材料后15日内讯问上诉人,并要求其在1个月内向其提交意见书。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官收到意见书后,一方面须向最高法院总检察长移送,另一方面须以附回执的挂号信形式向国家司法代表及请求人移送,后者须在2个月内提交意见书。意见书已经提交或2个月期限届满后,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书记官须向最高法院总检察长移送案卷材料,总检察长须在2个月内提出检察意见。检察意见连带请求人意见书须在15日内送达国家司法代表。同样,检察意见连带国家司法代表意见书须在15日内送达请求人。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的庭审程序及判决事宜与初审一致。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效力,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上诉。如果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判决的赔偿金超出上诉法院院长所确定的金额,应由巴黎财政机构的会计师(le comptable direct du Trésor de Paris)支付。如果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判决不予赔偿,上诉人应承当诉讼费用,上诉法院总检察长提起上诉的除外。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作出判决后,应将诉讼材料连带判决书复本一同移交上诉法院院长,由后者再移交作出不起诉、免予处罚或无罪释放处理结果的法官。
五、不当羁押赔偿的实践效果
法国不当羁押赔偿制度历经多次法律改革,日趋完善。改革直面积年沉疴,具有较强针对性,在实践中的效果亦是立竿见影。改革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有直观体现,可谓之制度改革的成功典范。以1996年12月30日法律删除严格的适用条件为例,1996年不当羁押赔偿案件受理率仅为40%,而1999年则为90%。为准确评估改革举措的有效性,2000年6月15日法律第72条还创设了临时羁押跟踪调查委员会(Commission de Suivi de la Détention Provisoire),该委员会的职责系收集整理临时羁押的资料信息,撰写年度报告分析临时羁押的适用情况及不当羁押的赔偿情况。故而年度报告亟具研究价值,报告中包含大量的实证材料,可精确地反映不当羁押赔偿制度的改革效果。
(一)不当羁押赔偿案件的数量
不当羁押赔偿案件的总数大幅增加,间隔10年,增加三至四倍,不当羁押赔偿案件的受理率亦有明显提高(见表1)。上诉至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的案件数量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直线上升,由73件增至114件(见表2)。此一变化受“乌特罗案件”影响较大,其后不当羁押赔偿案件的诉讼呈现如下基本特点:其一,羁押受害人及其律师均倾向于继续将案件上诉至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以获得更为满意的赔偿结果;其二,请求人提起上诉的比例远远超过国家司法代表及上诉法院总检察官,赔偿请求权已成为羁押受害人的公民权利,系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不当羁押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
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有5种:撤销诉讼、不予受理、暂缓裁定、部分或全部受理及驳回请求。从2003年至2006年的统计结果来看,不予受理的案件比例逐渐下降;部分或全部受理的案件比例总体上升,仅在2006年有小幅下降;暂缓裁定比例大幅下降(见表3)。可见,随着改革的深入,赔偿案件的上诉权得到较好保障,裁判的拖沓及滞后现象也得到某种程度的克服。
(三)不当羁押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
不当羁押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主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两个方面。以巴黎上诉法院为例:赔偿总额上,精神损害赔偿所占比重大于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最高赔偿金额及平均赔偿金额逐年增加(见表4)。国家临时羁押跟踪调查委员会在2007年的报告中曾对法国全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了统计(见表5),数据反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要呈现两大特点:一方面,羁押期限越短,平均的日赔偿数额越高;另一方面,最低的日赔偿数额逐年增加,但最高日赔偿数额则呈无序状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欧洲有些国家并未规定羁押赔偿制度(英国),一些国家则为羁押赔偿设定了数额上限(意大利),有些国家则按每天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德国)。(21)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国属于最后一种。这种赔偿机制的根本问题在于赔偿数额太小,往往微不足道。不当羁押平均每小时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国平均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至2005年期间,甚至不足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见表5)。
(四)不当羁押案件的数量
不当羁押赔偿制度具有双重目的:直接目的是救济羁押受害人,弥补其因羁押受到的损害;间接目的也可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不当羁押情况的发生。从1998年至2002年期间,不当羁押案件的总数确实呈下降态势,足见1996年及2000年的法律改革所带来的效果,但2003年之后,不当羁押案件的总数有所回升(见表6)。这存在其他方面的综合原因,如自由与羁押法官的设立无法真正制衡预审法官的权利、临时羁押的适用条件仍然宽泛等。
六、法国不当羁押赔偿制度述评
一如前述,以2000年法律改革为分水岭,法国通过告知赔偿权、判决说理及公开、双重审查、区分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等重要改革,已逐渐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不当羁押赔偿制度。该制度是国家责任观发展的重要成果,亦对预防刑事司法中的不当羁押行为产生积极效果。从制度设计看,较宽松的适用条件、广泛的适用范围、公开对抗的审查程序、严密细致的审查标准等为其他国家提供了羁押赔偿制度设计的理想模型。
在宏观层面,法国不当羁押赔偿制度具有如下特色:其一,学说、判例及立法的三重构建有力推动了不当羁押赔偿制度的完善。学理上的概念类别化处理使得准确适用不同的赔偿机制成为可能;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的判例则具有立法导向作用,得以弥补立法缺陷;法律改革是学说及判例双重推动的具象结果。不当羁押赔偿制度的法律改革次数虽少,但均针砭时弊、击中要害,故而实践效果颇佳;其二,着重观念调整,尔后逐步修改细则。赔偿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渡为被告权利,从国家选择赔偿过渡为自动赔偿,这均反映了法国立法者观念的重大变革。正因为这种“权利观”的树立,细则方面的完善才显得轻而易举且理所当然,如加强程序的对抗性及公开性、重视被告的知情权及辩护权等;其三,重视实证数据所反馈的制度运行效果,并进而完善立法。立法者特设临时羁押跟踪调查委员会,主要由学者及实务人员组成,负责整理和收集实证数据,实时监测改革成效。此举搭建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沟通桥梁,对进一步完善制度具有不言而喻的价值。临时羁押跟踪调查委员会每年均会出台年度报告,总结不当羁押赔偿的新问题,并研判进一步改善的方向与路径。
在技术层面,法国不当羁押赔偿制度也呈现一些与众不同的特色:其一,赔偿程序适用高审级。受理不当羁押赔偿案件的初审法官为上诉法院院长,上诉审法官则为最高法院法官。级别较高的法官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由其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侵权诉讼,可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其二,不当羁押赔偿案件适用民事审判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将国家羁押赔偿委员会定性为民事法庭,其仅负责处理赔偿事宜,无须裁判羁押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此一特殊模式的设计理念源于民事侵权责任,不当羁押适用结果责任原则,而不论之前的羁押措施合法与否。但如果仅涉及非法羁押,则适用《司法组织法典》规定的赔偿机制,此时即为刑事程序。故这一模式的成功运行得益于概念类别化的处理;其三,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重,不当羁押赔偿权开始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历史沿革看,法国不当羁押赔偿的发展方向是不断放宽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并由此约束公权力的滥权行为,捍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但法国不当羁押赔偿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赔偿并未覆盖所有不当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仅限于临时羁押。行政羁押、刑事拘留、司法管制中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举措时下尚未纳入羁押赔偿的范围之列;赔偿的适用对象过分绝对化,对其他间接受害人均不予赔偿;赔偿数额有限,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未有统一标准,故而呈现羁押期限越短,所获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越高的怪象……
但总体而论,法国不当羁押赔偿制度还是比较成功的,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René David)曾论及:“比较法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它有助于法制史或法哲学的研究,有助于更好地认识与改进我们的本国法,有助于了解外国人民以及在国际生活的各种关系中建立美好的制度。”(25)而对法国不当羁押赔偿制度的研究与借鉴或许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更好地认识与改进中国时下不甚完善的不当羁押赔偿制度。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施鹏鹏:正当程序视野下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国的经验与教训——以“贝尔本二号法律”为中心,《刑事法学》,2012(4)
2.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与特色,《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1(8)
3.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9(1)
4.张耕,施鹏鹏:法国著作权法的最新重大改革及评论,《民商法学》,2008(7)
5.施鹏鹏: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3)
6.施鹏鹏:《欧盟宪法条约》框架下的欧盟机构改革,《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7)
①羁押在法国原先称为“临时释放”(la liberté provisoire),后改称“预防性羁押”(la détention préventive),再后则改称“临时羁押(la détention provisoire)。每一种称谓背后都反映了立法者对临时羁押适用的基本态度。
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均须予以赔偿。
③冲突法庭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法官共同组成,负责处理司法法院及行政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
④Décision n° 88-248 DC du 17 janvier 1989.
⑤Doc AN,28 mai 1970,JO 29 mai 1970.
⑥Serge Guinchard et Jacques Buisson,Procédure pénale,3ème éd,n°1859 et s,p.864 et s.
⑦Cf.Par exemple:20 décembre 2002,Bull.Crim.CNRD n°12,p.26; 6 février 2004,Bull.Crim.CNRD n°1,p.1; 5 juillet 2004,Bull.Crim.n°6,p.17,5 décembre 2005 05 CRD 026.
⑧Dans son titre détaillé:Présentation des dispositions relatives à la réparation des détentions provisoires injustifiées.
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6-4条关于羁押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⑩Rapport Commission de suivi de la détention provisoire 2004,p.43.
(11)29 mai 2006:05 CRD 072.
(12)28 juin 2006:06 CRD 082.
(13)CNRD 23 octobre 2006:06CRD035,Bull.crim.2006 CNRD n° 12,p.43.
(14)CNRD 4 avril 2003:02 CRD 092,Bull.Crim.CNRD n°5,p.10.
(15)CNRD 21 octobre 2005:04 CRD 032,Bull.Crim.CNRD n°11,p.44.
(16)CNRD 21 octobre 2005:04 CRD 001,Bull.Crim.n°10,p.40 et 5 décembre 2005:05 CRD 017.31 mars 2006,05 CRD 060; 2 mai 2006 05 CRD 065 et 05 CRD 066; 29 mai 2006 05 CRD 075.
(17)2012年8月23日第2012-985号法令将“国库司法代表(I'agent judiciare du trésor public)”更名为“国家司法代表(l'agent judiciaire de l'Etat)”。国家司法代表是国家在所有民商事法院的代理人。
(18)Rapport Commission de suivi de la détention provisoire 2002,p.105.
(19)根据Rapport Commission de suividela détention provisoire 2002-2007所提供的数据整理。
(20)根据Rapport Commission de suivi de la détention provisoire 2002-2007所提供的数据整理。
(21)Sylvie Cimamonti.,La détention provisoire injustifiée,in Mélanges offerts à Raymond Gassin,PUAM,2007.
(22)同注(21)。
(23)Rapport Commission de suivi de la détention provisoire 2002,p.125-126.
(24)数据源于INSEE,http://www.insee.fr/fr/themes/tableau.asp?ref_id=NATnon04145.
(25)[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