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1]2017年在《国家赔偿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叁十五条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划时代的进步,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人格权利和利益的态度和决心。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不断进步及公民法制意识愈益提高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于人权理念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对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非财产性权利有着更为强烈的期待和要求。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扩张与越位成为一个不争的现实,当国家权力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对其进行充分的慰藉和赔偿能够快速补救其精神损害,不仅有利于纠正和惩罚行政、司法行为,而且有利于公民更加信任法律和公权力部门,在人民群众中间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第叁十五条的表述有着很大漏洞,存在着诸如赔偿理念滞后、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模糊、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等较大问题,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缺乏刚性原则和标准,具体案例判决结果不合理、相似案件判决结果存在巨大差别,很难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和调整该条文之规定以更好地适应审判的需要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从通过典型案例揭示立法现状出发,介绍了国家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及国内外相关制度的发展脉络,分析了在我国国家赔偿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所在,并根据域外国家较为成熟的制度规定和中外民法领域的研究成果为建构和完善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纵观国内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我国虽起步晚,但发展快,民法领域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引入这一制度,更加促进了其在我国公法和私法双重领域的探讨和研究。重新完善和构造好这一关乎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关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关键制度,意义深刻、影响长远。
陈文志[2]2008年在《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文中指出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法的世界里,强调的是对个人的保护。如今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完善和拓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精神损害从直接受害人到第叁人的扩张,正反映了这一趋势。本文从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分析入手,探讨了几个具有代表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范,并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期待有益于我国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对第叁人精神损害的概念进行了厘定,并论证了其为间接损害的性质。本文所讨论的第叁人精神损害是指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亲密关系的第叁人,因直接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关于第叁人的精神损害性质到底为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的讨论,其意义仅存在于对第叁人利益的保护上。笔者认为第叁人精神损害具有反射性,其性质应为间接损害。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可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即可达到保护第叁人的目的。第二部分对两大法系几个典型国家的立法例进行了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将侵权人对第叁人负有注意义务作为第叁人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法官通过一系列案例在第叁人身份、时空条件、损害后果等方面确立了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律的基本条款形式对第叁人的精神利益予以保护。虽然各国在法律保护形式上没有太大区别,但对于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宽严程度还是相差甚远的。第叁部分论述了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构成要件。第叁人精神损害具有一因多果的特征,即侵权人仅实施了一个侵害直接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却造成了直接受害人受害和第叁人精神损害的两个损害结果。由于第叁人精神损害的反射性和间接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仅适用于直接精神损害关系中,第叁人仅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密切关系的主体。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和建议。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较为保守,第叁人精神领域的利益长期受到漠视。针对我国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保护范围过窄、请求权主体单一、赔偿金缺乏明确定位等问题,本文提出了应对之策。
赵永胜[3]2007年在《旅游合同规制与旅游者权益保护》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旅游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支柱产业和新经济增长点。旅游也由个人的偶然行为转化为一项社会组织行为,日渐成为人们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旅游合同成为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切实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然而,目前规范旅游合同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实践中伴随旅游合同的格式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现象时有发生,旅游纠纷频繁。本文对旅游合同基本法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旅游合同存在的问题,对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旅游合同立法加以探讨,其中对旅游合同有名化、旅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旅游时间浪费赔偿制度等问题进行了重点论述。完善旅游合同,推动旅游合同立法进程,对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和促进旅游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尹志强[4]2014年在《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文中认为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交换关系的增多,人格权日益受重视,与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些事物或者行为开始成为合同的标的,同时追求精神利益和精神愉悦的合同也在逐渐增多。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在合同法领域为精神损害提供违约救济。目前我国立法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非财产损害赔偿并不是先验的、唯一的属于侵权法领域,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其在特定种类的合同中可能发生并应得到救济。
谢晓彬[5]2016年在《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2010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弥补了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诸多不足,首次规定了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成为修改的一大亮点。但因该规定过于原则,自实施以来出现了适用原则不明、损害后果认定标准模糊、抚慰金数额难以确定等诸多问题。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该制度的实践应用做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上述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出台时间较短,部分规定仍存在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狭窄、赔偿标准模糊等。笔者通过研究《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结合北大法宝裁判文书数据库搜集的案例,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并试着对完善该制度提出些许建议。本文分为四部分阐述。第一部分重点概述了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结合精神损害和行政赔偿的概念,试着对该制度的定义进行界定。其次分析该制度的构成要件、特征和性质,介绍其历史发展进程。第二部分从立法内容和实践情况两方面介绍该制度的现状。首先对《国家赔偿法》中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条文和《意见》的内容进行归纳整理,其次通过分析数据库搜集的案例,提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叁部分是对域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借鉴。首先介绍了两大法系中几个主要国家在国家赔偿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况,其次分析了两大法系各国建设该制度的经验,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借鉴。第四部分是完善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从精神损害制度的性质应由抚慰性转向补偿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发布指导案例四大方面建议完善该制度。
张新宝, 李倩[6]2009年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文中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有其深厚的时代背景,但其在两大法系的发展中却有着基本不同的轨迹。本文通过梳理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讨论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认为在我国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典中,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在个别侵权类型中可以有限度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肖志雄[7]2007年在《死亡赔偿金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死亡赔偿金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针对受侵害的生命权本体和生命权丧失所遭受的未来收入损失,由加害人向受害人近亲属所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在赔偿数额、赔偿目的、请求权主体等方面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国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经历了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双重赔偿叁个时期,我国古代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主要有赎铜入伤杀之家、断付财产养赡、追埋葬银等。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死亡赔偿的规定经历了萌芽、起步、发展叁个阶段,死亡赔偿的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简到繁,表明生命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但与此同时,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死亡赔偿的法律体系较为混乱;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相互冲突;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太合理等,导致死亡赔偿金制度本身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受到人们的质疑。之所以会产生这些问题和质疑,其根源就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存在争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当包括两层含义,即对生命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和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功能应该包括,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预防功能。死亡赔偿的叁大原则分别是,公平原则、双重赔偿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完善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包括,对生命权损害的定额赔偿、对未来收入损失的差额赔偿、赔偿的最高额限制。
苏红周[8]2008年在《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对死亡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其存在称谓不统一,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赔偿方式单一,救济方式不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针对其存在的问题,通过对赔偿原则的讨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名称合理性的论证,以及对死者赔偿权利主体地位的确认,对给付劳务、给付实物等其他给付方式合理性的论证等几个方面,以求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本文共有近四万字,由引言和正文组成。引言:提出问题。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对死亡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但其存在诸如称谓不统一,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赔偿方式单一等问题,并进而导致了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民与市民矛盾加剧、区域和部门人权保障差距加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进而对其予以改进,乃是当务之急。正文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是由受害人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死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死亡的结果就没有赔偿的责任。就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同时它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叁重功能,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部分: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在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由无到有,由推定到明确规定的过程。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立法、司法实践全面借鉴了前苏联的相关经验,而前苏联对待精神损害的典型态度是:“苏联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不能用金钱来抵偿,这是与资本主义社会有区别的。”这样就导致无论我国的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对于精神损害均持批判的态度。改革开放后,立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法规,但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相关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在国外,瑞士、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较为详细和具体的精神损害的认定范围和赔偿数额。而英、美两国则以判例和单行法规予以较为具体的规定。第叁部分: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1)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2)司法解释主导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少法律明确统一的规定。(3)赔偿请求权人范围不合理。现行的法律制度把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或遗属,而死者的权利人资格没有得到承认。(4)赔偿标准不一致。在赔偿金的确定过程中对不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予以强调,对应当考虑的因素而没有考虑;在不同的行业领域,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在不同的“受诉法院地”也可能导致不同的赔偿金额。(5)称谓不统一。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有的称之为“安抚费”,有的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有以“死亡赔偿金”来命名的。(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对于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部分: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在规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坚持:平等原则、充分赔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赔偿金最高限额原则和法官有限自由裁量原则。(2)法律主导地位的回归。在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应当强化法律的主导地位,限制司法解释的作用,改变这种本末倒置,舍本逐末的法律现象。加快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进程,实现法律的主导化。(3)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扩展。确认了死者的权利主体地位;论证了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代表的合理性。(4)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科学化。具体阐述了赔偿金计算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5)统一称谓。论述了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名称的合理性与科学性。(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吸收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阐释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肯定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7)救济方式的多样化。阐述了给付劳务、给付实物、给付有价证券等非金钱救济方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丁恒越[9]2008年在《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国家赔偿法》已出台多年,在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等方面取得了积极作用。但是,许多问题也逐渐被暴露出来。对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仅仅用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来保护公民精神层面上的损害,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未能作出有效的补充,对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价值以及法治政府的建立都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建立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了当务之急。本文将对这一制度如何构建作一次大胆的尝试研究,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和看法,希望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早日的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本文将从四个部分来论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系列问题及其对策。第一个部分主要从国家侵权和精神损害的基础理论问题为切入点,着重论述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并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相关分析,来阐明如何以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为借鉴,来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个部分从国家侵权的表现形式入手,即立法侵权、行政侵权、司法侵权的表现形式,来指出其造成的相关精神损害,并由此揭露出精神损害的相关特点;第叁个部分主要从立法领域、行政执法领域、及司法领域叁个角度来阐明如何构建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四个部分从借鉴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论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及其标准。最后提出笔者的一系列创新性建议。
张新宝[10]2010年在《《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文中研究说明从《民法通则》经过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得以建立和逐步完善。学者和立法工作者有关"命"与"价"相互关系的争论直接影响了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的制定,本文全面梳理了各种理论观点,揭示相关的立法背景并对各草案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分析。作者认为,应当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不同"、"个别情况可以相同"的法律原则,并确认死者近亲属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 国家赔偿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 赵健. 山东大学. 2017
[2]. 第叁人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 陈文志. 华中师范大学. 2008
[3]. 旅游合同规制与旅游者权益保护[D]. 赵永胜. 吉林大学. 2007
[4].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及适用范围[J]. 尹志强.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4
[5]. 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 谢晓彬.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6].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 张新宝, 李倩. 清华法学. 2009
[7]. 死亡赔偿金制度研究[D]. 肖志雄. 中南大学. 2007
[8]. 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苏红周. 河南大学. 2008
[9].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丁恒越. 华中师范大学. 2008
[10]. 《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 张新宝. 中国法学.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