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实体法--兼论非本土规则的适用_法律论文

浅析仲裁实体法--兼论非本土规则的适用_法律论文

仲裁实体法初析——兼论非国内规则的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体法论文,规则论文,国内论文,兼论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仲裁实体法是指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支配争议实体的法律。就最常见的合同争议仲裁而言,它是指支配合同的解释与有效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以及违约救济等方面的法律。显然,仲裁实体法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它的确立是整个仲裁过程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对于仲裁实体法,各国仲裁法一般均无专门的规定,而多由其国际私法规则调整。然而,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民间性与自治性,仲裁实体法的确定与适用也呈现出不同一般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特殊性,特别是所谓非国内规则的适用更见独特。本文拟在区分当事人已经或是没有作出实体法选择两种情况的基础上,结合中外有关法律实践,对仲裁实体法的确立方法与适用规则,特别是非国内规则在仲裁中的适用问题略作探讨。

一、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

当事人有权自己决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也即“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今世上几乎为所有的学说与判例、立法所承认或接受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亦被广泛地用来指导国际商事仲裁员选择可适用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有鉴于此,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与国际性的仲裁规则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仲裁实体法的权利。如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1条第1款强调,“当事人双方应自行协商确定仲裁员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预先指定的适用于争端实体的法律……”。

最初,当事人只有在订立合同时方有选择准据法的自由,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已承认即使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也有权选择合同准据法,即使这一选择与原来已作出的选择并不一样,也应予承认。例如,雷德芬(A.Redfern)与亨特(M.Hunter)即指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决定了当事人可以延迟作出法律选择或改变原有的法律选择。假如当事人协议依其一特定法解决其争端,仲裁庭就应按该法作出裁决,否则它将无法完成当事人委托给它的工作。(注:A.Redfern&M.Hunter,Supra,p.74.)在实践中,许多国际商事仲裁判例也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时间未作任何要求。

然而,对于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自由也并非毫无限制。事实上,各国对其都设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归纳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当事人不能排除指定国家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法国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转见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148-149页。)另一方面,当事人一般不能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注:这种连结因素主要包括缔约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国籍地等等。例如,波兰1966年《国际私法》第25条规定:“合同债权,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所选择法律与该法律关系应有一定的联系。”)不过,这两方面的限制在各国的实践情况并不相同。其中,第一项限制比较普遍,第二项限制则已为许多国家所不主张。如英国、法国、南斯拉夫等国对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仅有公共秩序的限制,而一般不要求准据法与合同有所联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选择与合同无关的国家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从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来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实体法而不受“合理联系”限制的做法也已比较普遍。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表示的意思是善意合法的,又不违反公共秩序,则很难以其他理由限制当事人对仲裁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在美国纽约州,“合理联系”限制仅及于有关司法诉讼,而不及于仲裁。例如在I.S.Joseph Co.V.Toufic Aris &.Fils一案中,纽约法院经过讨论,明确免除了在仲裁中适用“合理联系”的法律选择规则。在美国最高法院所处理的关于“三菱”(Mitsubishi)仲裁案的诉讼中,尽管瑞士法与该案争议联系甚微,但最高法院也未对当事人所选择的瑞士法与该案争议的联系提出质疑,而是适用了该法,从而也默认了合理联系规则于国际交易并不适用。(注:David J.Branson & Richard E.Wallace Jr.,Choosing the Substantive Law to Apply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7,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6,p.56、58.)在英国,法院一般沿用1939年Vita Food Products,Inc.V.Unus Shipping Co.一案中的法官意见,即只要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是善意的与合法的,没有违反公共政策,即使与英国没有联系,也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注:Vita Food Products,Inc.V.Unus Shipping Co.,1939,A.C.277:Mary K.Lynch,Conflict of Laws in Arbitration Agreements between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3 Georgia Jou

rnal of Internal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1981,p.689.)上述波兰《国际私法》虽有“合理联系”的法律要求,但从其仲裁实践来看,如果当事人选择了第三国法或中立法,则只要案情表明该法具有中立性或合乎需要性,其选择也会得到承认。(注:J.Lew,Applicable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78,pp.109-110.)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具盛名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许多裁决中也都确认了当事人对与合同无关联的法律的选择。例如,在一起许可证协议纠纷中,合同当事人为一家纽约公司与一家法国公司,合同缔结地与履行地则分别为法国与德国,但仲裁员最后适用瑞士法作出了裁决,原因仅仅是“当事人已协议对争议的实体问题适用瑞士法。”(注:ICC,Award,No.1140,Doc,No.410/1129,16,January,1964.)

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一般当然是选择某一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实体法。但是,有时当事人基于某种考虑,(注:例如,在一些非自由市场经济国家,常常对贸易施加过多限制,如禁运、配额、外汇管制等等,这些措施往往是以法律形式实施,故受该法律体系支配的合同将很可能受到严重影响。Cf.Ole Lando,The Lex Mercatoria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 I.C.L.Q.(1985),Vol.3.p.752.)可能不愿意将其合同交由某一国内法律体系支配,而愿意将其交由商人法、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等非国内规则来支配。对非国内法律规则及其适用,后文将作专门论述。

二、当事人未选择时仲裁实体法的确定

在国际商务实践中,出于故意或过失,也可能出现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这样,一旦有关争议交付仲裁,一般将由仲裁庭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多数情况下会依冲突法规则来确定实体法,但有时仲裁庭也可能不依冲突法规则而直接适用某实体法或实体规则。

(一)依冲突法规则确定实体法

按这种方式,要确定实体法,先得确定适用的冲突法。与法官不同,仲裁员不一定选用仲裁地冲突规则,而往往可以在多种冲突规则之间进行选择。这样,就产生了所谓“二级冲突”(conflict "au deuxieme degre")问题。这一点已为《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规则所承认。(注:见《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7条第1款;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2款。)

传统的领域理论(territorial theory)的支持者似多主张应依照仲裁地的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如曼因(F.A.Mann)曾指出,“正如法官必须适用法院地的国际私法,仲裁员也必须适用仲裁庭地的国际私法。任何其他解决方法都将导出仲裁员无视法律的结论。”(注:F.A.Mann,Lex Facit Arbitrum,in p.Sanders ed.Liber Amicorum for Martin Domke,1967,p.167.)但现在许多学者对曼因的这种主张提出了批评与异议。有人提出,仲裁协议中有时并无明确的仲裁地,而且特定仲裁地的识别亦非易事。有人则进而批评指出,仲裁地的选择无论是当事人作出的抑或是仲裁员作出的均具偶然性,它与合同并不一定有某种主观或客观的必然联系。(注: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26-230页。)尽管如此,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的冲突规则仍常常为仲裁员所适用。只不过,依仲裁地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不再被认为是一项有约束力的规则,仲裁员也可以选择仲裁地法以外的冲突规则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实体法。

主张依非仲裁地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的观点可分三种: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另一种认为应适用未来执行裁决国家的冲突规则;还有一种则主张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的冲突规则。此外,还有人主张重叠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冲突规则或适用所谓的“一般冲突规则”。(注: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30-235页。)

(二)不依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直接适用法)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特别是仲裁自治理论的发展,许多学者提出仲裁实体法的确定可以不依冲突法间接导出,而可以越过繁琐复杂的冲突法环节直接适用有关实体法律规则。这种“直接适用法”在实践上又可分两大类,一类为直接适用国内实体法规则,另一类为直接适用非国内实体规则。

直接适用国内实体法的做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有先例。这种做法又可分两种,一种情况是有关管辖地的各实体法之间并无不同,即并不存在真实的法律冲突,此时,即可“直接适用”其共同实体规则,例如,在一起德国人与瑞士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曾就适用瑞士法还是德国法争执不已,后来,仲裁员没有适用任何冲突规则,而是适用德、瑞两国法律中的共同规定作出裁决,因为两国法就债权与商事均有类似的规定与解释。另一种情况通常是虽然存在真正的法律冲突,但仲裁员不考虑有关冲突规则,而是径直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实体规则。这样被适用的法律又被称为“合同自体法”(proper law of a contract)。例如,对美、法两国当事人之间的一桩许可证协议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认定:“因协议首先是在法国执行的,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在巴黎仲裁解决,故合同的自体法应为法国法。”(注:ICC Award,No.1082,Doc.No.410/744,June 15,1960.)可见,仲裁员不是依据冲突规则,而是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直接适用了“合同自体法”。

直接适用非国内实体规则目前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正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这主要与现代商人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有关。因为,按照激进的商人法论者的观点,商人法是跨国实体规则,具有世界大同法的性质,因而无需经由国内法的指引,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得到直接适用。

三、非国内规则及其适用

(一)非国内规则

非国内规则主要是指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与商人法。其中,前二者多适用于国家或国际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后者则多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合同。

1.国际法

诚然,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对于私人之间缔结的商事合同一般是不能适用的。不过,现在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发展,却使国际法调整商事合同关系成为可能和现实。这种合同主要是指国家契约,即东道国特许外国公司投资开发某种自然资源(如石油)的国际协议。在这种协议中,一方当事人是主权国家(通常为发展中国家),另一方为外国投资者私人(通常为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为充分保护西方投资者的利益,发达国家的学者往往主张“在私人投资者同外国政府间订立开发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外国人的契约权利,是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提到国际法的高度来要求的。”(注:George W.Height,The Choic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s the Applicable Law in Development Contract with Foreign Government,in J.F.Mcdaniels ad.International Financing and Development,1964,p.556.)换言之,对这种特许协议,或曰国家契约,应以国际法为准据法,如东道国违约,则投资者母国可提起外交保护,追究东道国的国际责任。

显然,对于这种要求,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常常是难以接受的。例如,南斯拉夫在罗辛格公司案中,便反对原告瑞士的主张,认为一国政府同外国人所订国际契约不产生国际义务,不能适用国际法。(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修订版,第420页。)

尽管如此,迫于发达国家的压力与国内发展的需要,发展中国家有时也会妥协,而接受国际法作为这种特许协议的准据法。如1958年伊朗泛美石油公司的协议就选择了国际法为仲裁实体法。在仲裁实践中,也有类似国家契约适用国际法进行裁决的例子。例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诉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ARAMCO)一案的仲裁裁决就选择了国际法作为仲裁的准据法。(注:Award of August 23,1958,Saudi Arabia V.Ara-tian American Oil Co.,27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1963,p.117.)

2.一般法律原则

不少学者把一般法律原则视为商人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则把它作为国际法的一种渊源。这两种主张显然都不承认一般法律原则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尽管如此,在仲裁实践中,却仍有根据一般法律原则作出仲裁裁决的先例。比较著名的有1951年石油开发公司诉阿布扎比案及1963年的沙菲尔国际石油公司诉伊朗国家石油公司案。在前一案中,当事人协议中未作法律选择,仲裁员根据冲突法规则最初认为应适用东道国法,后来又以东道国法律不发达为由,转而适用了一般法律原则。(注:Petrolenm Development (Trucial Coast) Ltd.V.The Sheikh of Abu.Dhabi.I L.C.L.Q.,1952,P.250.)在后一案中,当事人协议中订有“善意原则”而未规定适用任何国家法律。仲裁员据此推定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其中包括:有约必守原则、尊重现得权原则、充分补偿原则等。(注:Sapphire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Ltd V.The National Oil company,13 I.C.L.Q.,1964,P.1012.)

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遭到了世界上许多学者的批评。不少西方学者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不构成一个法律体系,不足以处理现代商事交易关系的复杂问题,因而不能用作合同准据法。(注:如雷德芬、菲德罗斯等均持这种观点。转引自周成新:《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页。)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特别委员会在审查一项主要依一般法律原则作出的裁决后,认为一般原则被证实具有不可接受的含糊性,它本身没有回答争议中的问题。(注:A.Redfern &.M.Hunter,Supra,p.87.)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这种一般法律原则更令人难以接受,因为它们并未反映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意志与利益。

3.商人法

关于“现代商人法”,无论是其名称、含义,还是其性质与渊源,等等,在国内外均无完全统一的看法。大致说来,所谓“商人法”(拉丁文为"Lexmercatoria",英文为"Law Merchant",或译“商法”、“商业习惯法”等)是指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各国商人在实践中所共同认可并遵守的、统一规范国际贸易活动的某些习惯和规则;而所谓“现代商人法”,则是指二战以后,一些学者因不满国际贸易合同受制于内容彼此相异的各主权国家国内法的状况,而积极寻求的一种适用于日益发展变化着的国际贸易关系,并且能够反映国际贸易活动特征的法律制度。(注:参见徐国建:《现代商人法论》,《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3期,第79-80页。)

早在19世纪20年代末,法国的伦伯特(E.Lambert)就开始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国际贸易不仅为国内法与国内法院所管辖,有关商业团体通过结合一般条款、贸易惯例及仲裁,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制定了他们自己的法律。伦伯特称之为“国际共同法”(droit corporatif intern-ational)。他认为,在市场力的推动下,这种法律已经有效地实现了特定贸易与行业层面上的法律的统一,而且还将导致更普遍的法律统一化。(注:Fillp De Ly,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and Lex Mercato-ria,1992,p.208)伦伯特虽然没有正式使用“现代商法人”的概念,但一般认为他的“国际共同法”理论为现代商人法理论奠定了基础。1954年,英国的施米托夫(C.M.Schmitthoff)提出了他的影响深远的“新商人法”(new Law Merchant)理论。施氏强调指出国际立法(包括国际公约与国际统一示范法)与国际商事惯例是商人法的两大渊源,并认为现代商人法是由国际商业界在与各主权国家无利害关系的领域(即国家允许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规范领域)中发展起来的自治性的跨国法。但它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国内法基础之上的,“缺乏系统性,复杂多样,然而充满活力、现实主义与独创精神”。(注:See eg.C.M.Schmitthoff,"The Unification of the Law of Interational Trade",J.Bus.L.,1968,P.109、112.)关于现代商人法的性质与地位,施氏并不认为它是一种完全独立于国内法之外的法律体系,而只是国际贸易领域一些自治性质的规范的总和(国际贸易自治法);它不能完全摆脱国内法的控制,它的效力与执行等均有赖于国内法的支持,故而也不能完全“自治”。显然,施氏的观点体现了一种务实的态度与现实主义的精神,是对法律实践中商人法现状的比较客观的概括。

与施氏的观点不同,法国的戈德曼(B.Goldman)在其1961年提出的商人法理论中却持十分激进的态度。他认为,现代商人法不包括国际立法,它是由实体跨国规则(substantive transnational rules)、成文惯例、一般条款、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以及有关的行动守则所组成的自治法律体系,是本身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正式法律渊源。因此,援引商人法规则的合同与适用商人法的仲裁裁决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而只是没有依据国内法而已。最初,戈氏也承认国内法对商人法的意义,但后来,他把商人法置于与外国法同等的地位,认为它可以通过当事人对商人法或实体跨国规则的选择而得以实现;而一旦选择了商人法,则可像选择了外国法一样,导致对法院地法的强制性规范的排除。尽管他也承认,适用商人法并不能违反法院地国的国际公共秩序,特别是其中的跨国公共秩序。(注:Cf.Filip De Ly,Supra.,PP.214-215.)

7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开始注意到对现代商人法的研究。1976年,台湾学者柯泽东撰文率先作了这种研究。他称之为“国际贸易习惯法”,其法源限于标准合同与交货一般文件、贸易术语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三种。(注:参见柯泽东:《国际贸易法专论》,台大法学丛书(23),第14-31页。)进而,柯氏从实证法理学与法社会学的角度,认证了国际贸易习惯法的法律性。同时他也承认,该法律体制“尚未臻完全”。可见,他的理论深受戈氏理论的影响,只是他对商人法外延的界定较戈氏为窄。我国大陆学者对商人法的专门研究起步甚晚,直到1993年,方有专论问世。在《现代商人法论》一文中,徐国建提出了他的商人法观点,他认为现代商人法法源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统一立法、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标准合同、合同标准条款、贸易惯例、国际组织制定的行为法典以及公开发表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等等。显然,这种法源界定较之上述任何一家均为广泛。至于商人法的性质与地位,徐氏认为商人法是具有跨国性与自律性的法律,是“混合法源”构成的“法律部门”,尽管“该法律远未完善”。(注:参见徐国建:前引文,第85-91页。)

无独有偶,大致在徐文发表的同时,韩健在其研究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专著中,也专门探讨了商人法及其适用问题。他称之为“商法”,认为“国际商法中得到世界公认且已发展成为具体明确规则的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与标准格式合同三种。”(注: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43-250页。)这种范围界定相对徐文的界定来说狭窄得多,而与施氏的观点基本吻合。

与学者们的主张相适应,在商人法的适用问题上,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大致可分两种。一种与戈氏的观点相适应,认为商人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因而可以不参照任何国内法而直接适用,即既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也可由仲裁庭或法院径直适用。在商人法理论比较发达的几个国家,如法国、丹麦、南斯拉夫等均是如此,其中又以法国最为典型。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96条规定,仲裁员必须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判案,如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则仲裁员应依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判案;同时,该条强调,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员都应考虑到贸易惯例。许多学者认为,上述条款使用“法律规则”(rules of law)而没有使用“法律”(law)一词,其意即在于强调国内法以外的法律规则的可适用性。实践上,法国也承认依商人法或其他国内规则作出的本国或外国裁决,即便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而是由仲裁庭决定适用时也不例外。1979年著名的Norsolor V.Pabalk一案中即为明证。该案为国际商会所仲裁的一家法国公司(Norsolor)与其土耳其代理人(Pabalk)之间的合同纠纷。仲裁地点在维也纳。双方当事人既未选择适用的国内法,也未授权仲裁员作友好仲裁。仲裁员最后未依据任何一国国内法,而是按照商人法及公平与诚信等原则,作出了裁决。Norsolor不服,向维也纳上诉法院上诉,主要依据即为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并不存在一种等同于法律体系的商人法。只有在可适用于有关代理协议的具体的法律规则没有排除商人法与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时,才能适用这些规则与原则。”对此,维也纳上诉法院部分予以确认,但这一确认却遭到了奥地利最高法院的否决。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员未经当事人事先授权适用公平等原则并不构成越权。”最后,这一仲裁裁决在法国得到了执行。(注:Berthold Goldman,The Applicable Law: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the lex mercatoria,in J.Lew ed.Contemporary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87,pp.119-122.)此案表明,不仅法国承认商人法适用上的独立性与直接性,奥地利也是如此。

然而,在大多数国家,商人法的适用还不具独立性,而往往只能与某一国内法律体系结合起来进行。在多数大陆法国家(如瑞士、土耳其、泰国、阿根廷等)的民法典中都赋予了“惯例”或“习惯”以补充法律的地位。(注:参见张坦:《论习惯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第13-14页。)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的,法官应依据惯例”。我国台湾民法第1条也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在这些国家与地区,惯例或习惯等商人法的适用是不能单独进行的,而只能与某一国内法结合起来,只有当这些国内法允许它们得到适用时,方能得到适用。在许多国家,具体来说,就是只有在其本国法对有关争议没有法律规定,即“无法可依”时,方可适用惯例等商人法。显然,在这些国家,惯例等商人法仅居于“补缺”的法律地位,只能作为法律的补充或替补而得到适用,独立性是无从谈起的。

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来看,商人法的适用仍以与国内法结合适用为主,完全独立的适用尚在少数。例如达泽(Dasser)在其博士论文中仔细研究过50个典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发现其中只有一个是完全依据商人法作出的,而有20多个是同时以现代商人法和一个或多个国家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为依据而作出的。(注:参见徐国建:前引文,第94页。)可见,仲裁实践与各国立法的态度是基本一致的。

我国是否承认现代商人法?对此,德国著名学者霍恩(Nobert Horn)认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3款的规定,(注:即关于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类似规定还见于《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立法中。详见单文华:“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评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47页。)是指向以调整国际贸易与经济关系的统一的法律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和全部内容的“现代商人法”。它既包括法律规范(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统一立法或习惯法),也包括对合同和法律规范的解释起帮助作用的实际行动的规范和习惯。换言之,我国有关立法中的“国际惯例”指的就是现代商人法,因此,我国实质上是承认了现代商人法可以作为本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个“替补渊源”。我们认为,霍恩的这一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不过,很显然,我们对现代商人法的研究仍需进一步加深。

现代商人法在我国涉外仲裁中能否得到适用?对此,我国曾有学者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关于仲裁庭应“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的规定,得出了我国肯定新商人法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适用的结论。(注: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232页。)在我们看来,在我国涉外仲裁中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或曰“现代商人法”)这一点应无疑义,但我们一定要明确其“补充适用”的地位,即只有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有关国际条约也无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不经国内法而直接适用所谓“商人法”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有关立法规定的。

标签:;  ;  ;  ;  

浅析仲裁实体法--兼论非本土规则的适用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