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新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新发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7)02-0085-05
连带责任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在历史上曾有过积极的意义。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连带责任运行的社会及经济背景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不仅经济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而且过去从来没有思考过的高额且复杂的交易活动损失(纯经济损失)也可主张赔偿,同时伴随着允许集团诉讼等程序上的进步,加之在这种诉讼中人们的关注焦点集中在‘深口袋’的被告身上,可以想见连带的侵权责任的潜在影响是惊人的”[1]。作为侵权法的一项具体制度,伴随侵权责任由主观责任向客观责任的转变、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强化及风险分担的社会化,共同侵权开始出现两种制度走向:一是共同侵权制度异化为数人侵权制度,破坏了侵权法体系的内在和谐,使得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分割责任与补充责任及至与第三者介入的因果关系中断等制度与理论之间纠缠不清,制度适用的边界模糊,共同侵权制度不断扩张而其他制度渐趋萎缩;二是偏执于受害人充分救济的制度追求,过分倚重连带责任这一损失分配工具,其制度的公正性愈益受到质疑,并导致西方社会责任保险的危机加重,进而引发侵权法危机,人们开始对这一制度进行越来越多的检讨。
一、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的质疑
在近几十年来,法国学者一直批判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这些学者指责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制度的理由,主要集中在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着矛盾这一点上,认为令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将会使那些有经济能力赔偿的人而不是过错程度较重的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同时这样的制度破坏了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批评者主张每个行为人只应对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这一部分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假如损害是由于数个原因发生作用而造成的,则应当让数个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法国学者的这一理论不仅因其平衡了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达到了逻辑上的圆满,同时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解释也较具合理性。按此观点,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察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这种由某一行为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似乎对于该行为人过于苛刻。理由在于:首先,尽管赔偿义务人的行为是损害的发生原因,但是,毕竟其行为只是损害发生原因的一部分;其次,尽管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进行追偿,但这种追偿不仅存在风险,同时也增加了使整个纠纷最终得以解决的成本投入;再者,加害人赔偿不能的风险越来越小,尤其是因为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人都已经投了保险,破产的风险被降低了,不至于因为分别承担责任,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清偿,这样就没有必要一定要由一个行为人对全部的损害结果负责。在日本,也有学者对通说(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采客观性共同说,并且作为其效果,采各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即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与共同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各自负全部责任的解释)进行了批判,认为虽然基于受害者的救济考虑对共同侵权行为者认定连带责任是必要的,但对一部分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发挥了很少一点作用但却要负担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者却是不公平的,因而主张有必要从行为者之间的公平这一角度出发限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范围。提出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即使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场合,在判明了各行为者的加害程度时,各行为者以自己参与行为的限度负责任,在该限度内承认共同加害者之间的部分连带,残余部分构成造成原因更多的行为者的个人性赔偿义务。在这种场合下,以各行为者的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判断各行为者自己参与行为的限度的标准[2] (P269)。
美国学者认为,依照侵权行为法的传统规则,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保护原告的利益,也就是使一个侵权行为人成为其他侵权行为人的保证人,以防止因为某些被告人无偿还能力而使原告得不到补偿。但是对被告而言,这样的规则也存在着不公正,因为“当有的被告无偿还能力时,先行给付的被告就得不到追偿;对后者而言,他就承担了他不应该承担的那部分损害赔偿”[3] (P125)。“连带责任越来越被法律所钟情时,我们却没有考虑:在当代法律现状和保险环境下,通过由只对原告的损害存在部分过错的被告来实现对原告的完全补偿会产生怎样的社会成本。”[1] 甚至有学者指责传统的连带责任“加剧和恶化了当代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所有缺陷”[4]。由此可见,就在各国立法及司法纷纷承认客观性共同说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并极力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的同时,对各行为者为何要对与自己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责任这一根本性疑问,除了回答是为了受害者的保护之外,并未从法理上作出强有力的解释,这正是客观说备受学者诟病的原因所在。基于上述对共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理论的反思,各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和司法越来越倾向于分割责任。
二、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分担的非难
根据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在加害人之间应依据过错等因素合理地分担责任且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没有参加赔偿的行为人要求追偿。对于这种传统的处理办法,引来了尖锐的抨击和质疑:既然负连带责任的加害人之一在支付赔偿后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要求分担,为什么不能在其支付前要求共同分担?质言之,法院既然可以在加害人之一支付赔偿以后判定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为何不在加害人支付赔偿前进行这种责任分配呢?“特别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逐渐减少,在各加害人均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为充分实现求偿权而‘选择大钱袋’的做法已无必要。”[5] 有学者主张:既然我们已经采用了责任分配更为合理的比较过失原则,那就不应该再在法律中同时保留连带责任的制度了,因为该制度有时会完全不按过错的比例而是责任人的经济能力来分配赔偿的义务。此外,由于每一个被告都只是依据自己在整个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承担经济赔偿,这也就不会出现某个被告代替其他被告多支付了不属于他本人份额以内的赔偿金额,这样一来被告之间也就不会存在赔偿义务二次划分的问题了[6] (P19)。
所以,为减化诉讼、一次性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人最终所应负的责任,许多国家的法院都尝试根据某种标准使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分别责任而不是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分别责任的标准主要是:(1)分割说,即根据损害结果是否可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这就是说,若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则每个行为人只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害部分负责,若损害是不可分的,则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2)过错说,即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每个行为人应负的责任,各行为人只应就自己的过错程度向受害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过错负责。法院在确定责任时,首先应确定每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然后确定各人应负的责任。(3)综合说,即综合考虑过错、因果关系和各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来分别确定每个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责任,目前,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采纳了此种办法[7] (P319)。
三、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发展的新趋向:责任等同于过错
英国首先废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原则,代之以分摊责任原则。美国的法官也通过判例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基础作出了更为谨慎的阐释,即要求被告之间有着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计划,主张被告的行为只要是独立且与他人的行为不存在共同性,那么他就只对他自己的行为“直接和最接近的结果”承担责任,即使原告实际和真实的损失不可分,亦可通过理论加以解决。“为了谋求建立一个平衡原告与被告双方利益关系的损害赔偿制度,整个美国的立法机关和法院已经逐渐远离严酷的责任规则,诸如连带责任和与有过失规则,取向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制度。”[8] 美国侵权法改革的一个显著的趋势就是向损害赔偿的完全分摊努力,以使侵权责任与过错真正相符,只有正确的损害分配,即仅根据判决确定的实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才是解决“深口袋”被告这一困境的真正的答案,并且正确的责任分担能给被告带来由于历史性原因而缺失的诉讼程序上的逻辑完整性和公正感[9]。
因此近年来,美国有的州法律开始修改甚至取消连带责任。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公害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构成污染源的企业的民事责任成为法律学的现实性课题,关于复数污染源问题的处理往往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及连带责任的适用。在日本,法官思考的问题不再限于从受害者救济的立场出发尽量广泛地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而且开始尝试为避免小的污染源受到受害者的追究而蒙受不适当的负担来构想其法理解释,近年来在公害领域产生的所谓“责任分割理论”,正是这一实践性考虑发挥作用的结果。例如有A、B、C、D、E五处工厂排泄有毒物质于河川,致使流域附近的居民遭受损害,对于各共同侵权人责任,只是依各工厂的排放量的比例使其负分割责任。这种责任的根据是,在公害诉讼的场合,其损害额常常很高,若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比较轻微的原因者也可能因其有支付能力而蒙受责任外的负担,这样对该原因者未免有失公平。这种分割责任制实际上已不再是连带责任而是单独责任。在四日市哮喘事件中,日本地方裁判所确立了区分“强的客观关联”和“弱的客观关联”作为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对于基于“强的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承认分割责任,但对于基于“弱的客观关联”的场合,企业对自己的排放物对损害的作用程度能够主张、证明的话,就可以认可按照该程度的分割责任(律地方裁判所四日市支部1972年7月24日判决,载判例时报672号第30页)[2] (P314)。日本在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5条之一中规定:“在前条第1款所规定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厂或企业排入大气的危害健康的物质所致,并且其损害赔偿适用《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的规定时,对造成该损害的原因的程度被认为是明显较少的工厂或企业,裁判所可酌情规定其赔偿额。”其《水质污染防治法》第20条之一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如果前条第1款所述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工厂或企业所排放的污水或废液所含的有害物质所造成,而且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的规定时,裁判所可以酌情减少对造成损害责任显然较轻的企业所有人的赔偿金额。”从而,从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解决了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分割责任的问题。
由此可见,分割责任制对于克服连带赔偿责任之弊端,弥补共同侵权损害不可分之不足甚为有效,因而已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所采纳,甚至分别责任也成了国际公约中确定共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项规则。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在船舶碰撞的情况下,数个船舶的所有人对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按照过错承担按份责任,而对于人身伤亡,则承担的仍然是连带责任。我国《海商法》采纳了这一立法模式,规定船舶碰撞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害由各船舶方按其过失程度对第三人负按份责任,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由各船舶方负连带责任。这些实证法的改革与理论的变迁向我们呈现出了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清晰的发展态势:责任等同于过错。
四、我国现实背景下的应然选择
考察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在连带责任越来越被法律所钟情的现实状态下,上述各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新的立法和司法倾向,理应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和反思,特别是制度变迁背后所隐含的社会成本和经济利益的逻辑。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现代民法的立法本位历经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后,已进入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主导阶段,民法规范更多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尽管现代法律仍然强调个人责任,保证每个人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协调自由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有其存在的根基。目前,在我国运用连带责任处理侵权纠纷,特别是在数人侵权的责任领域大有日益增多的趋势,甚至跨越了数人侵权的领域。
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下,考虑到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尚处于规划和建设之中,一方面,制度创建的进展十分缓慢,另一方面,已建立的制度功能不彰,其他可供选择的、用于分配事故损害的制度资源还很匮乏,加之公司法律制度在规范层面和具体实践运作层面仍存在大量问题,业已成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功效、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瓶颈”之所在。笔者认为,理论的阐释不能忽略政策性与功能的关联,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的价值以及诉讼程序上的价值,都有利于对受害人这一社会弱者群体的周全保护,所以,确立“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政策性理念,宽泛的解释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含义,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对实现侵权法补偿受害人和抑制侵权行为的社会功能确实会有所助益。
然而,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谋求对受害人充分救济的努力不应成为一种偏执,“优先保护受害人”并非绝对且不需条件的。侵权法给予人们的保护必须是一个公平的保护,不仅关注受害人的利益,同样也应为行为人保留充分的自由空间。侵权法以道德为基础的独特性格告诉我们,它在保护社会个体权利的同时,还应该体现理性和正义的价值[10] (P52)。考察侵权法的历史演变,从其产生之初作为纯粹惩罚行为人的规则不断扩展,时至今日发展成为具有强大补偿功能的制度,可以说,它的身上负载了越来越多的重荷。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存在一定的调整边界,侵权行为法作为一套深含道德底蕴的行为评判和制导机制,其功能的有限性同样不言而喻[10] (P50),侵权行为法从来也没有设想要对所有的受害人提供完全的补偿,补偿还要受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加害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也正因为侵权法补偿功能的缺损才会有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跟进。“假如侵权法蜕化成只是为弥补受害人而设,那么本来旨在预防侵权发生的侵权规则,反而会诱发更多的侵权行为出现,那么法的界面和社会生活界面将发生严重的冲突和分裂。”[11] (序言)事实上,只有放下祈望侵权法承担起让所有受害人均获得充分的、实际的补偿的幻想和包袱,坦然承认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得到赔偿,有损害就有救济只是人类不现实的美好愿望,期冀将这一幻想落实到法律的运作上,“其社会成本也是高昂的,是社会根本负担不起的”[12],是侵权法所不能承受之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加以考虑的是,如何扩大社会保障救助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把损害的风险向社会转移,而不是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本质,破坏侵权行为法的内在的和谐和统一。”[13] 这样的思考同样适用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如果仅限于这一制度的内部考虑,为使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而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失为颇具实益的权宜之计。然而一旦我们打开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栅栏,很容易发现一个潜在的、危险性的哲学问题已为其投下了阴影,即:与那些处于相同或相似境遇的受害人相比,受到多数人侵权的受害人基于何种理由要获得特殊优待?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其他行为人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可能性可否成为法律为其他行为人设定更严苛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受害人优先保护应作为侵权法的一个总体问题来考虑,同时也应坦然承认侵权法制度对清偿能力等事实问题的无能为力,放弃对某一具体制度的苛求,而从制度整体上设计受害人充分救济和保障的制度体系,应是理性的思维方式。囿于侵权行为制度领域而执拗于受害人的周全保护,甚至寄希望于其中的某一项具体制度以谋求受害人充分救济的思路并不可取。事实已经表明,这样的思考方式会导致某一项具体制度适用的过分膨胀,而相邻制度却被忽视甚至萎缩而成为“隐身”制度,只有在论证具体制度的合理性时才被偶尔提及以增加问题的说服力。
针对批评和诘难,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设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回应。首先,通过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共同过错”这一“紧箍”,完全可以克服连带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况且在共同侵权行为领域限制或修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国家通常属通过采客观说放宽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国家。事实上,在美国即使坚持废除或修正连带责任的学者,也无一例外地主张至少应保留一致行动的侵权行为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顺应当代侵权行为法过失认定标准客观化的发展趋势,对吸收进共同过错范畴内的共同过失采客观的认定标准已可以克服“主观说”对受害人保护不周的弊端。其次,坚持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保有特别法例外规定由数个侵权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授权,以实现受害者充分救济的政策性要求,同时也可以促使加害人将风险分散出去,从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完善,最终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和综合救济。再次,连带责任导致的加害人之利益失衡问题还可以尽可能地通过司法程序的设计加以舒缓,要求受害人在起诉时将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根据案情在各个加害人内部按各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轻重,分别按比例确定赔偿份额,并同时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由此一来,受害人并不是当然对各行为人享有请求其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而只能就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向行为人提出请求,各行为人也不是当然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只是在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负责,最终加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通过执行程序得以完全解决。上述做法既可解决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也不妨碍对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同时有利于减少在各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发生的求偿之诉,这不失为通过程序构建而谋求弥补连带责任缺陷的万全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