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技术转移制度初探_技术转移论文

美国技术转移制度初探_技术转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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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移是将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最重要方式。由于技术转移难的核心在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上,为此各国都将主要工作落脚到政府科研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上。总体来看,国内外关于技术转移的制度建设基本上都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起步。但从实施效果来看,国外已经建立了能够高效推动技术转移的制度体系,而我国虽然制定了《技术合同法》、《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三部推动技术转移的法律,但总体来说,我国的技术转移制度体系目前仍处在探索建设过程中,多数政策仍以部门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为主,且相当一部分仍停留在暂行、试行阶段,缺少较强的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为进一步探寻国内外制度建设上的不同道路,从国外汲取加快我国技术转移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可借鉴的做法,有必要对一些典型国家进行深入分析。美国作为当今世界上科技创新能力最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最为成功的国家,基于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原则建立了完善的技术转移管理机构体系、法律制度体系和转移机制体系,可以说它们是美国技术转移制度成功运作的三大法宝。尽管目前国内对美国技术转移制度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研究,但都没有对其制度体系进行完整的归纳总结[1-6],因而仍然有必要进一步从制度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为推动我国技术转移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一、建立了系统的技术转移管理机构体系

经过数十年的探索,美国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技术转移管理机构体系。其中,国会处在这个架构的最顶层,主要通过立法履行其推动技术转移的职责的实现;政府则在国会立法授权下建立了一系列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技术转移的各种具体政策,并提供技术转移中介服务;联邦实验室和高校也分别建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专门处理具体的技术转移事宜。四类机构都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各司其职,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实践。

(一)国会

美国国会不直接参与技术转移的具体管理,但通过立法、质询政府、听证等多种形式,规范实施主体的技术转移行为,推进全国技术转移工作良性发展。同时,国会下属的国会图书馆还成立有专门的版权技术办公室,用于登记全国的知识产权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为立法和行政提供决策依据。

(二)政府部门

美国政府推动技术转移的管理机构包括白宫和联邦政府部门[7]。

1.白宫

白宫主要通过协调联邦政府部门的技术转移政策实现间接管理。主要的协调议事机构包括科技政策办公室、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总统科技政策顾问委员会等三个机构,它们主要是通过建议、监督和协调等方式推动国家技术转移政策的制订和有效实施。

2.联邦政府部门

美国联邦政府设置有技术转移机构的部门包括农业部、商务部、国防部(还细分为国防部本部、空军、海军、陆军)、能源部、卫生与公共事业部、国土安全部、内政部、交通部、美国航空航天局(NASA)、退伍军人事务部、美国环保署、美国中小企业局、美国科学基金会、美国国际发展署等十多个部门。其中仅有农业部和国防部设立了直属的技术转移办公室,其他部门都是在涉及技术转移的下属管理部门或下属研究部门中设立技术转移的管理、执行、服务机构,如国家技术转移中心(NTTC)、美国国家技术信息中心(NTIS)、小企业发展中心、小企业信息中心等。

(三)研究机构和大学

1.联邦所属研究机构

联邦政府部门所属的独立研究机构、公立大学及其下属研究机构等,一般都有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或设立技术转移计划,如国立卫生研究院、国家标准和技术研究院、国家疾控中心等。同时联邦政府部门所属的700多个实验室,要么有独立的技术转移机构,要么与其他技术转移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或加入其中。

2.大学

美国的大学,特别是研究型大学一般都有内设的技术转移机构——技术转让办公室或技术转移孵化公司,即使没有建立相关机构,也通过与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建立合作等方式推动大学的技术转移工作。

(四)行业组织

推动技术转移最重要的非研究机构包括联邦实验室联合体(FLC)和大学技术经理人联合会(AUTM),前者主要针对联邦所属的实验室,后者则针对全美的大学。其他一些重要的非研究机构还有技术转移协会(TTS)、许可执行协会(LES)、政府—大学—产业研究圆桌会议(GUIRR)、大学经济发展联合会(UEDA)、国家商业孵化联合会(NBIA)、国家种子和风险基金联合会(NASVF)、国家小型工商投资企业联合会(NASBIC)等。这些行业组织主要发挥中介服务或者统筹协调的作用,也是推动技术转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还承担部分政府赋予的技术转移管理职能。

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技术转移法律体系

美国是一个法制非常健全的国家,在技术转移方面也是如此。美国最早与技术转移相关的法律是1862年的《政府赠地学院法》,通过支持建立州立高校来促进高等教育和科技创新。不过,美国技术转移法律体系的快速建设期应从1980年算起,此后相继出台了近30部专门或涉及技术转移的法律或行政法令,从而基本构建形成美国的技术转移法律体系。美国法律对技术转移的七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完整规范[8-9]:

1.技术转移使命

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对联邦政府技术转移使命的认识一直比较模糊,定位不清。《技术创新法》首次确立联邦政府的职能包括技术转移,《联邦技术转移法》和《国家竞争性技术转移法》则先后确立了政府所有/政府运营和政府所有/委托运营的实验室及其雇员同样有推动技术转移的使命。通过上述立法,使得技术转移成为所有联邦政府、联办实验室及其雇员的使命之一。

2.技术成果产业化

加强联邦政府机构与民间机构的密切合作,共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是制定技术转移法律体系的首要任务。《专利和商标修正法》首次明确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所有者为与政府签订合同或授权协议的相关实体,这些成果必须在美国境内产业化。《技术创新法》(后《商标明确法》对合作伙伴的范围给予扩充提出,只要所有联邦机构的合作伙伴同意在美国国内生产技术转移所形成的产品,就应优先将联邦资助所产生的技术成果转移给他们,后《联邦技术转移法》进一步提出他们拥有所有权,《国家竞争性技术转移法》提出合作研究与开发协议(CRADA)应成为提升美国产业竞争力的重要工具并允许政府所有/委托运营的实验室参与其中,《商业太空法》进一步将技术商业化延伸到太空领域,金融危机后颁布的《美国竞争力法》则重申了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对于保持美国经济的重要性。上述几部法律将美国联邦政府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的问题做了完整而翔实的解答。

3.小企业技术创新

美国高度重视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专利和商标修正法》同样使小企业获得政府资助项目获得的技术成果的发明所有权。《小企业创新发展法》制定了专门的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帮助小企业开展技术研究、成果孵化和产业化,还要求政府机构提供专门资助让小企业参与政府的研发任务。《1991财年国防授权法》要求联邦实验室为小企业技术转移提供中介服务,还提出建立和实施针对小企业的国家国防制造技术计划。《小企业技术转移法》推出由五大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小企业技术转移计划,允许五个部门资助小企业与大学、联邦资助的研发中心或非营利研究机构开展合作研发。《国家国防部授权法》和《1993财年国家国防授权法》则要求能源部和国防部推动技术向小企业转移,并简化非联邦实验室向小企业技术转移的程序。上述法律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研发活动、获得技术成果、推动成果产业化扫清了障碍,提供了机遇。

4.发明所有权

明确发明的归属及其转移权限对于顺利实现产业化至关重要,为此美国有多部法律对相关问题分别进行了规定。《专利和商标修正法》和《商标明确法》分别规定大学、非营利机构和小企业以及大学和非营利机构运营的实验室拥有政府资助项目产生的发明所有权。《联邦技术转移法》和《国家竞争性技术转移法》分别允许政府所有/政府运营与政府所有/委托运营的机构同大企业或小企业签署政府资助项目成果的发明所有权协议。《联邦技术转移法》规定政府所有/政府运营的机构可以授予或搁置实验室的发明权和知识产权,《联邦技术转移法》和《贸易和竞争力法》还允许实验室的政府雇员和非政府雇员都可以作为发明人共享专利许可所产生的使用费。《国家技术转移和促进法》给予合作研发协议伙伴充分的知识产权以便迅速商业化并拥有独占或非独占发明许可的权利。《技术转移商业化法》进一步提高了联邦机构授权开展联邦所有的发明对外许可的能力。

5.技术信息扩散

除了可以商业化的知识产权,传播与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转移有关的信息对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也具有不可忽视的社会效益。早在1966年,《信息自由法》就初步提出公众有权了解联邦政府活动的相关信息,并可据此要求政府公开活动记录。《技术创新法》进一步要求政府对技术转移做出积极承诺,并以此推动政府信息的扩散效率。针对专利的申请信息,《专利和商标修正法》要求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内容给予保护,《联邦技术转移法》和《国家竞争性技术转移法》则允许合作研发协议信息给予最多五年的保密期限。通过上述规定,技术信息的公开与保护都有了法律作为执行的依据。

6.合作研发协议授权

作为美国最重要的一类技术转移协议形式,美国有多部综合性和专门性法律分别对CRADA的授权问题进行了规定。《联邦技术转移法》和《国家竞争性技术转移法》分别将合作研发协议的签订权授予政府所有/政府运营与政府所有/委托运营的实验室,《能源政策法》则授权能源部可直接参与合作研发协议的签订而无需实验室的参与,《水资源开发法》授权军队的工程实验室和研究中心有权签署合作研发协议,《1993财年国家国防授权法》则进一步将该权利授予国防部资助的、非政府所有的所有研发中心,《综合水面交通运输效率法》授权交通部在高速公路研发中可签订合作研发协议。通过上述法律,确立了联邦所有的实验室、能源部、军队的实验室和研究中心、国防部资助且为非政府所有的所有研发中心、交通部等部门都有获得签署合作研发协议的权利。

7.技术转移机构建立

通过立法形式建立联邦技术转移机构是美国的主要做法。《技术创新法》要求联邦主要的实验室建立研究和技术应用办公室,同时根据《联邦技术转移法》建立了联邦实验室联合体。《独立机构拨款法》建议由NASA成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美国技术优先法》扩充了其职权,《国家技术转移和促进法》则明确要求联邦机构将每年给FLC提供拨款。NASA根据《国家航空和空间法》还分别建立了六个区域技术转移中心作为NTTC的区域分支机构。《1993财年国家国防授权法》要求国防部建立技术转移办公室。通过上述立法,美国基本建立起以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和联邦实验室联合体为龙头,实验室研究和技术应用办公室为依托,部门技术转移办公室为辅助的联邦政府技术转移机构框架。

三、发展了多样化而完善的技术转移机制

美国技术转移的主体众多,它们在各自实践过程中逐步发展出一系列各具特色的技术转移机制,为美国技术转移体系的高效运转做了最好的注脚。整体而言,美国的技术转移机制可分为建立联盟、合同承包、合作研究、委托服务、信息披露、受让与捐赠、资源与信息共享、专利与许可、资助计划、中介服务、人员交流使用、设备与设施租赁等十二大类,每类以下又分别涵盖若干小的类别。各大类机制的具体情况如下[10-12]:

联盟。联盟是一类非正式的技术转移工具,它是企业、实验室和(或)教育机构等为了追求共同感兴趣的技术领域,通过谅解备忘录(MOU)或协议备忘录(MOA)等形式而组织成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作组织。联盟可细分一般的联盟和合作技术联盟两种,空军研究实验室、陆军部分别主导建立了这两类合作组织。

合同承包。合同是一个法律工具,它是政府在开展政府购买等活动的过程中同承包商所签订的书面协议,承包商将为联邦政府提供所需的产品和服务。合同的类型包括成本合同、成本共享合同和固定价格合同,空军研究实验室、内政部、能源部、国家航空航天局、海军部等单位常采用这种形式。在各类合同中,独立研究开发(IR&D)的地位比较特殊而突出,它是国防部为追求潜在利益而与承包商签订的专门合同。

合作研究。它是合作双方通过提供各自的人力、资金、设施与设备、场所、技术等创新资源,推动一方或双方共同开展研究。合作研究最重要的形式包括CRADA、合作研究协议(CRA)、合作协议、研发联合体,此外还有一些演化或特殊的类型,如偿还性合作协议、非国内合作研发协议、多成员合作研发协议、医学试验合作研究开发协议等,采用该协议类型的机构多达十几个。

委托服务。一方委托另一方提供前者所需的人员、设备、设施、资金、材料、服务等,例如商业服务协议、商业实验协议、测试服务协议、医学试验协议、太空行动协议等,空军实验室、海军部等机构倾向于采用该类协议。

信息披露。它是为了推动合作而对信息、技术等的保密问题做出书面约束,这类协议包括保密协议、不披露协议、机密披露协议、发明披露等,国立卫生研究院、退伍军人部、农业部等部门都使用了该类协议。

受让与捐赠。合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后者所需的材料而签订的协议,包括材料转移协议、基本资料转移协议、材料转移合作研发协议、捐赠等,农业部、国立卫生研究院、海军部、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等机构采纳该类协议。

资源与信息共享。这种机制鼓励合作双方为了相互利用对方的创新资源而签订的共享协议,其类型包括技术转移共享协议、机构间协议、国际协议等,使用者包括国家安全局、陆军部、能源部、内政部等部门。

专利及其许可。联邦政府给予发明者在美国境内独占使用或转让专业往往要通过许可的形式。许可的类型包括商业评估许可、内部商业化使用许可、生物材料许可、非独占性专利许可和独占性专利许可等,美国几乎所有的相关部门都采取此类形式。

资助计划。资助计划也是一种常用的推动技术转移的形式,它不同于其他转移类别的最大特点是直接给予资金支持,而且需要经历项目申请、同行评议等过程。根据主体、对象等的差别,可将其分为一般性资助计划、军民两用专项计划、小企业专项资助计划等。一般性资助计划包括创新鼓励探索分析计划、企业家研究计划、技术投资协议、交通合并资助计划、信托基金合作协议、大学附属研究中心计划、合作研究计划等,军民两用专项计划包括商业运营维护节约行动计划、国际合作行动、军民两用科技计划、军民两用或合资伙伴计划、制造技术计划、国际合作研究与开发等,小企业专项资助计划包括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小企业技术转移计划、化学和生物学防御小企业创新计划、小企业技术性协助等。

中介服务。作为中间人推动合作双方开展技术转移合作是中介服务的主要职责,其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合作伙伴中介、伙伴关系中介协议、伙伴中介关系谅解备忘录等,空军研究实验室和海军部较常使用这种方式。

人员交流使用。鼓励人员通过咨询、指导、服务、客座研究、兼职等形式,为技术转移提供各种服务,其最大的特点是仅有人员的流动而不附带其他的创新资源。人员交流使用的具体类别包括人员交流、研究人员协议、指导者—被指导者计划、客座研究人员安排、实验室人员咨询、人员交流计划、政府间人员协议、雇员发明报告、外聘与外聘协议、为私人聚会工作协议等,海军部、空军研究实验室、能源部、国家安全局、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内政部等部门都有采取这种形式。

设备与设施租赁。这种形式的主要特点是仅提供设备或设施的租赁来为技术转移提供研究工具。目前采取的形式包括设备使用协议、设施和借贷设备使用、设施使用协议、扩大使用租约等,国家航空航天局、国防部、空军研究实验室、海军部、内政部、能源部、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等部门采用此方式。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类别的推动技术转移的机制,由它们共同构成了美国技术转移的机制体系。各个部门所采用的机制体系都不完全相同,这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的能力和需要。例如,在17个主要联邦政府部门中,国立卫生研究院采用的机制类型多达15种,而国家导弹防御局则只使用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一种;同样,在78个小类机制中,有14个部门都采用了合作研发协议这种机制,而联盟、合作研究计划等50类机制仅有1个部门采用。

四、结论与讨论

总结美国技术转移制度三个主要方面的情况,各有不同特点。在技术转移管理机构方面,一是形成了结构合理、层次分明的管理机构体系,并从法律上赋予其权责,有利于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二是政府职能清晰,重点工作定位于扫除一切影响政府资助项目技术转移的制度障碍,推动实施和监督政府下属机构的技术转移工作,以及协调大学、科研机构同企业的技术转移合作等三个方面。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一是法律专门化特征明显,一部法律主要解决技术转移中一个部门或一个领域的问题;二是法律之间的衔接性较好,不同法律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重叠交叉的问题;三是法律体系的系统性较强,涉及技术转移的各种主要问题都在法律层面给予了回答;四是对一些重点领域给予着重关注,特别是小企业的创新问题、技术信息的扩散问题、合作研发协议的授权问题等。在转移机制体系建设方面,一是具体的机制类型丰富多样,不同机构都能找到合适的途径;二是非常强调通过协议来约束机制的实施,几乎所有机制最终都要通过协议等方式来实施;三是转移的对象不仅包括直接的技术成果,还包括信息、设备、方法、人才、资金甚至是承诺等。

我们可以从美国的技术转移制度体系中得到很多有益的启示,其中最重要的是进一步加强立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强化不同机构的职能定位,进一步强化基层技术转移机构的建设,构建利益共同体以鼓励各类技术转移参与主体积极开展技术转移机制的探索与尝试,进一步增加推动技术转移的财政引导资金投入等等。总之,在明确功能的基础上,共同发挥政府、市场和第三方的力量,服务于技术转移工作,这是美国推动技术转移的核心理念所在,也是最值得我国参考借鉴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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