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与后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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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6)02-0063-08

       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曾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过错案责任追究制,但随即遇到了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质疑和阻力,因此曾一度被搁置和淡化,但是,十八大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下又重提错案责任追究并强调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其改革逻辑与之前的错案责任追究有何区别?这种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究竟能否避免之前改革所面对的种种理论误区和实践困境?是否会导致与改革目标相违背的非意图后果?我们应该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法官责任制度体系?这些都是本文所要回答的问题。

       一、错案责任制的历史沿革

       错案责任追究制并非一个新鲜事物,自从我国于20世纪70年代末恢复审判制度以来,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追究就一直处在不断地摸索过程之中,大体说来,可以粗略地将其分为如下几个历史阶段。

       (一)法院监察制度阶段

       我国对于法官最早的错案追究,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建立的法院监察制度。但是,这种由各级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至少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行政化色彩浓厚,监察部门人员多由非法官的行政人员组成,处理程序多遵循行政权运作逻辑而非司法逻辑。第二,作为法院的内设机构,缺乏中立性,法院本身并不希望监察部门发挥太大作用,使得监督流于形式。有的法院会采用内部“劝辞”或“劝退“的暧昧方式处理“问题”法官,以免影响法院整体形象。第三,监察部门在惩戒工作中并无有效的调查手段。大部分对法官的投诉猜测多于真凭实据,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使得监察工作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阶段

       鉴于法院监察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探索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2年,河北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了该制度;1993年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将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截至1993年10月底,已经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其余省市也开始试点或在部分地区试行。[1]这一时期的错案责任追究主要采取结果导向的错案认定标准。但是,在该制度运作过程中,逐渐开始显示出其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困境,主要表现为错案标准混乱、错案范围模糊,权力的集体行使与责任的个体承担之间难以协调,导致司法官员怠于行使职权,并强化了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倾向,等等。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阶段

       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没有明确使用“错案追究”这一说法,而是在第32条中规定了法官禁止从事的13项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和9月又分别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办法》将“错案追究制”从单一的结果导向转变为结果与程序并重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而《处分办法》则将“违法受理案件”“违法回避制度”“违反证据制度”“擅自干涉下级法院”等程序性违法事项作为法官责任追究的重点。而后,上海、广东、安徽、海南等地司法机关纷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实施细则,明确了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具体适用问题。上述规定主要侧重于从程序和执行两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而对实体错案的追究范围则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甚至还列绝了法官不承担实体错案责任的几种情况,这一阶段法官责任制度改革的重点是从关注结果责任转向关注程序责任,开启了以“违法审判”而非“错案”作为责任追究标准的新阶段。

       (四)多元化审判责任追究制度阶段

       2002年,十六大报告中没有提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高层立法已经出现了向违法审判责任制过渡的倾向,但很多地方实行错案责任追究的惯性依然强大,不少地方背离改革初衷,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惩戒制度,不但标准不尽统一,在惩罚力度和处罚范围上也开始层层加码,导致追责扩大化。很多地方甚至突破最高法院的规定,更为强调对实体错案的追究,而忽略了对法官行为和职业道德的监督。①但同时,也有部分法院开始认识到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内在困境,开始尝试探索多元化的审判责任制度,如江苏宿迁中院在2002年宣布废除在全市法院施行3年多的错案追究办法,将最高法院规定的是否违法审判、是否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唯一依据和标准;2003年,吉林省磐石市法院出台了《对干警实施不信任弹劾暂行办法》,建立了法官弹劾制度②;2004年,重庆合川区法院全面推行严格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③;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取消了错案追究制,并代之以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④至此,一种结果责任模式、程序责任模式和职业伦理责任模式并存的多元化审判责任局面开始形成。

       (五)错案责任终身制阶段

       2008年,云南省率先出台《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17条明确规定:“违法审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在全国首创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2012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再次将错案责任终身制引入公众视野。不过,与云南省相关规定不同的是,河南省在法官责任终身追究的范围上并不限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审判案件,而是扩大到所有违法审判案件。⑤由于媒体的争相报道,错案责任终身制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之中被写进中央文件。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⑥[2]。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至此,错案责任终身制作为系统改革的一部分从地方推广至全国,在国家层面得以最终确立。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双重倒逼

       在梳理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沿革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是:为何在错案责任制存在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并曾一度淡化该制度的背景下,十八大又在全国层面重提该制度,并强调对错案责任的终身追究?这一次的改革与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错案责任追究,在改革环境、改革目标和改革逻辑方面都有哪些不同?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以第一轮错案责任制改革为参照,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宏观背景下、从各项改革措施互动的角度去定位错案责任终身制,才能深刻理解其在这次司法改革中的体系性地位。

       (一)错案责任终身制的改革环境

       第一轮错案责任制改革是自下而上的自发性改革,而此轮错案责任制改革是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式改革,这种改革环境的区别直接导致其改革目标的差异。在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下,改革目标往往比较单一,只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但在自上而下的改革设计之中,错案责任制就是改革链条当中的一环,其改革目标必须配合其他改革措施,以形成统一合力。如果说上一轮错案责任制的改革目标是通过倒逼实现司法公正的话(通过错案责任督促法官谨慎行使司法权力),那么,这一次的改革同时还具有促进司法独立的功用。如果说制度层面的审判不独立现象可以通过废除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加以部分解决的话,那些利用人情关系、领导关系对案件进行的非正式干预则几乎难以通过制度变革的方式加以解决,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还明确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通过错案责任终身制这一制度的威慑作用,并和这一改革措施彼此呼应,旨在调动法官个体的积极性,主动自觉地抵御人情关系,从领导干部和裁判者这两大主体的角度杜绝对独立司法的不当干扰,从而保障独立司法。可以说,错案责任终身制正是在这种整体的改革设计之中,才取得了一种体系性的地位,与其他改革目标互相促进,彼此保障。本轮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旨在配合其他改革举措,共同实现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确保实现独立、公正的司法运作,诸多微观制度的改革都是为了从整体上实现司法官员权能、资源和责任的新的均衡而加以统筹设计的产物。

       (二)错案责任终身制的改革目标

       在当年的制度环境下,由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尚未推行,法官选拔制度尚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加上相关法律均处于初创阶段,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导致很多法律非常粗放,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于案件的自由判断往往能够左右案件的胜诉结果,而缺乏有效的制约,结果导致错案频发。因而,当初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制度设计初衷就是希望在立法短期内无法改变的前提下,通过错案责任的追究加强法官的自我约束意识,以责促权,提升办案质量。概言之,错案责任追究制初期所要解决的其实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错案问题。⑦[3]但是新一轮错案责任制改革除了解决错案问题,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之外,还隐藏着司法独立和去行政化的改革目标。比如,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这里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显然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只有让法官独立司法,才能在逻辑上由法官承担错案责任。显然,这里对办案责任制的强调已经不再突出其和办案质量的关系,其指向的改革对象其实就是审判委员会和院庭长审批案件等违反亲历性原则的现有制度,而且,改革目标明确把“独立”和“公正”并列,“去行政化”是此轮错案责任追究制和之前错案责任改革最大的根本区别。正如王亚新教授所言:“为什么要从微观主体切入,为什么要给予法官职业保障?当然还是为了实现《决定》中提出的司法改革根本目标,即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我觉得不能只看到要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改善法官待遇、序列单列分类管理等职业保障的改革内容,还需要特别注意本轮司法改革对于法官承担审判责任这部分的强调。”[4]

       (三)错案责任终身制的改革逻辑

       新一轮错案责任终身制着眼于公正与独立这两大改革目标,这种改革目标的实现明显采取了一种“倒逼”的改革逻辑。所谓“倒逼”改革,又可以称为“逆向推进式”的改革。这一术语最早见于陈瑞华教授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分析之中。在死刑诉讼程序中,为了提高死刑案件质量,最高法院先是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并为此专门构建了五大刑事审判庭。然后,又明确规定死刑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在死刑复核和死刑二审程序陆续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之后,死刑案件一审程序又开始成为新一轮改革的重要对象。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一起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进一步对死刑案件的侦查、起诉和一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显然,我国死刑程序的改革呈现出由死刑复核往之前的诉讼程序延伸和推进的态势,整个改革呈现出一种“逆向推进”的特征,因而被概括为“逆向推进式的改革”。这种改革逻辑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体现得非常明显,比如通过对司法公正的强调倒逼司法公正,通过对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和终身制的强调倒逼司法独立。[5]223之所以采取倒逼式改革模式,主要源于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在很多改革阻力较大的领域,正向改革往往很难取得制度性突破,因而选择改革阻力最小的领域和环节入手进行逆向推进,从而推动改革目标在事实层面的实现,并最终在实践已经松动的基础上推动制度层面的改革。这种改革模式往往可以取得正面推进难以取得的改革效果。比如,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涉及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和权力分配的制度总是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改革进展,最高法院就着眼于内部工作机制的变化来间接影响公安机关的工作模式的转变。⑧同理,由于我们暂时很难在制度层面对司法独立问题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因此,通过对法官个体责任的强调,促使其在实践层面保证自身裁判权不受外部不当干扰,在事实上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从而配合其他改革措施营造一个司法独立和去行政化的实践空间,并最终为在制度层面彻底实现去行政化创造条件,就是一个无奈的改革路径选择。而且这种改革思路还具有一个优势,就是采取一种反向思维,回避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无谓的学理争论。既然无法从正面界定司法公正,那就从反面解决司法不公正的问题;既然无法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腐败问题,那就从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入手,促使法官自己合理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这样不但节省了监督成本,还能够减少改革阻力,在不回避改革真正问题的前提下推动改革向纵深发展,这就是本轮错案责任终身制的改革逻辑所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此轮司法改革中的错案责任终身制改革,是一种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双重倒逼机制。

       三、错案责任终身制的非意图后果

       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这一轮司法改革至少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采取了自上而下的宏观顶层设计方式。第二,选择了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序列管理、办案责任等制度作为切入口的微观改革路径。[4]错案责任终身制正是在这一改革背景下通过逆向推进式的改革方案倒逼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实现,但问题是,“改革从来都是为了追求好的结果,而不是追求符合某个理念”[6]176。换句话说,任何一项改革措施的成功与否都从来不取决于其良好的愿望,而是取决于其所产生的实际后果,倒逼式改革也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如果操作不当,将可能大大损害这一轮司法改革所欲实现的改革目标,甚至取得与预期相反的改革结果。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改革路径的设置初衷真的能够完全实现吗?错案责任终身制是否会产生一些与改革预期目标完全相反的非意图后果?我们如何避免“播种龙种而收获跳蚤”的尴尬结局?

       首先,各项改革措施顺位不清,导致改革效果自相抵消。此轮司法改革最大的特点就是希望通过顶层设计的系统工程解决法官办案“责权利”的统一问题。⑨办案员额制、高薪制、司法责任终身制等改革措施都要放在这个统一的视角下才能获得全面而深刻的理解。具体而言,此次系统改革的逻辑应当是:首先通过员额制改革严格限制办案人员的数量和比例,通过司法去行政化的改革赋予合议庭和法官更多独立裁判案件的权力,通过高薪制改革对法官形成利益的正向激励,然后在此前提之下,通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实现本轮司法改革最为核心的目标——法官“权责利”的高度统一。但遗憾的是,从目前司法改革陆续和即将出台的方案情况来看,似乎违背了这一良性改革逻辑,并没有形成渐进有序的改革顺位,几项改革措施之间的关系也不甚明朗甚至混乱。比如,在司法独立方面,仅仅明确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而对于涉及司法独立的核心问题,却并无多少实质性措施。在高薪问题上,由于种种体制性原因,提薪幅度不可能过高,以经济最为发达的上海地区为例,2015年4月23日,上海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全市试点法院、检察院进人员额内的法官、检察官收入暂按高于普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②,这几乎已经是法官可以看到的高薪制改革的调薪上限。可以说,由于传统体制的局限性,这两项改革都不可能有很大的突破,相反,在这种奖励性规范模糊不清、甚至改革上限已经形成预期的情况下,更为严厉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却十分明确而且日趋严厉,这无疑加剧了办案人员的焦虑,在权责利两相权衡之后,作为司法改革关键环节的员额制改革甚至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困境。在员额制入额的时候部分有经验的办案人员就会主动放弃,有人甚至借故放弃参加面试。有的基层法官为了回避风险,甚至主动申请从办案一线调至信访局工作或者下乡扶贫。可以说,如果我们的业绩考评和薪资待遇仍然沿袭之前的做法,业务岗位和综合岗位工资待遇相近,而且评优一般都是综合部门优先的话,势必会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进入综合部门,从而在整体上削弱办案队伍的专业化水准。(11)责任大,风险大,待遇提升幅度不高,待遇非终身但责任终身,这种权责利明显不平衡的状态势必会导致司法队伍的人心浮动和人才流失。(12)所以,既然各项改革措施是一个系统工程,就应该厘清改革之间的顺位关系和互动激励关系,否则,倒逼式改革就会遇到瓶颈和困境,难以实现其预期目标。(13)

       其次,倒逼式改革以承认现有制度为前提,从而可能强化现行司法体制,使得改革效果大打折扣。错案责任追究究竟应该是先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然后“让裁判者负责”,还是通过“让裁判者负责”来倒逼“让审理者裁判”?(14)如果采取前一种逻辑,则司法改革必须在司法去行政化上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而如果采取后一种逻辑,实际上等于放弃了此轮司法改革在去行政化方面进行制度设计的责任,而把抵制领导干预和法外干扰的义务强加给了法官本人。这是一种非制度性的进路,是对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院庭长审批制度默许的逻辑结果,之所以采取后一种改革逻辑,原因正如前文已述,由于司法体制的强大惯性和改革阻力的存在,使得短时期内集中解决司法独立问题的条件尚不成熟,但是改革深层次的问题又不容回避的情况下,改革者便采取了一种倒逼式的改革逻辑,期望通过裁判者责任心的增强以形成以法官个体为中心的原子式的独立模式,这是一种非制度层面的独立,可以说是无奈之举。它必然会在改革初期回避诸如审判委员会、院庭长审批等体制性问题,从而默许影响司法独立的相关制度的客观存在,并承认其有效性。比如,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第七条在对错案进行界定时就将“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的”作为错案标准之一,该条文实际上就承认了院庭长及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的合法性;第十三条规定:“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利用职权指示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改变原来正确意见导致错案的,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这一条文更是承认主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有权指示法官,而只有在导致错案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错案责任。此外,根据《办法》所确定的错案责任承担原则:“谁有决定权,谁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者负次要责任;下属出错案,主管领导有责任。”对于经过认定属于错案的案件,不仅要追究直接承办人的责任,还要追究同意错误意见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庭长直至院领导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强化了法院的行政化色彩。因此,错案责任追究制固然能够解决一些领导干部对案件非正式干预的情形,但是,对于现行制度默许的正式审批制度,却恰好成为法官推卸错案责任的最佳途径,法官往往会通过将案件上交给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甚至是请示上级法院等方式让案件从个体决策变为集体决策,从而使责任扩散化。这实际上等于通过倒逼强化了现有的司法行政化因素,使得改革效果大打折扣。正如著名学者陈瑞华教授所言:“这种以结果为导向的责任模式会造成各项去行政化改革措施之间的矛盾,并最终抵消改革者为推进审判独立所做的积极努力。由于错误裁判没有客观的标准,各级地方法院约定俗成地将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视为发现案件错误裁判的线索,这势必会造成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裁判来追究法官的责任。这种做法将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独立造成严重的冲击,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垂直领导关系。可以说,本来是为了去行政化而推行的司法责任制,却由于继续采取结果责任的追责模式,反而带来了法院上下级之间更为严重的司法行政化,进而给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员额制等诸项改革带来消极影响。”[7]

       再次,错案责任终身追究会催生加剧办案人员之间的利益绑定,加大错案平反的难度。众所周知,错案的形成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司法裁判环节的错案(15),二是司法救济环节的错案,如果说第一个环节的错案:是任何诉讼制度都无法有效避免的话,那么,只要制度设计得当,错案在第二个环节被发现和平反却是可以努力的方向。但是,过于严厉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不仅无助于解决第一个阶段的错案问题,相反,却可能使得在第二个环节的平反变得愈发困难。一个案件历经侦查、起诉到审判,所有环节的办案人员都要对最后的错案承担办案责任和领导责任,这势必会加剧公检法之间的利益绑定,而强化目前的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这并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推演,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2003年,湖南祁东县匡增武被以抢劫罪名押上法庭,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在服刑5年之后,最后却发现,公安机关把发案日期弄错了,发案当天他因故被拘留在拘留所,根本没有作案时间。匡增武恨透了因为跟计生干部发生冲突而导致的那次拘留,6年之后,已经步入而立之年的他却异常感激拘留所的那些日子。因为,如果不是那次拘留,后来他莫名卷进去的抢劫罪名,恐怕一辈子也无法洗脱。其父获得了没有作案时间的申冤铁证,在如此明显的错误被曝光之后,公安机关主动向人大代表承认办错了案件,但是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负责审判的中级法院却不敢认错了,一直抵制不纠正错案。“当时衡阳中级法院负责人竟然当场批评祁东公安局长不该承认此案是错误的。”“直到2006年12月,在衡阳市人大会议上,衡阳市中级法院的工作报告第一次没有被通过,而衡山代表团又提出了要尽快纠正匡增武案的议案。在这种情况下,纠错程序才真正启动。”来自法院的阻力导致案件从2003年开始申诉,直到2009年才得到平反。[8]

       这个案例形象地说明了错案责任与平反阻力之间的正相关关系。不仅如此,在我国司法尚不独立的情况之下,很多案件的处理过程都要经过层层领导的审批,对错案应当承担责任的必然是一个群体而非某个个体,因此,一旦启动错案责任追究,势必会导致追责扩大化,而促使其结成利益共同体。如果一方面惩罚十分严厉,另一方面错案责任追究又由办案机关启动,在主要办案人员已经升至主要领导岗位的前提下,强调错案责任的终身制相比于之前只会增加冤案平反的体制性障碍。可以说,由于惩罚严厉性和惩罚主体的非中立性,导致我国错案责任终身制必然产生冤案平反难度加大这一非意图后果。

       综上,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并没有克服错案责任制本身的弊病,相反,却可能因为处罚力度的加大、与其他改革措施逻辑关系定位混乱而使得这一弊病得以放大,从而产生一系列非意图后果,阻碍改革目标的实现。

       四、法官责任制度的模式选择:一种体系性思路

       错案责任终身制沿袭于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错案责任制,旨在通过倒逼的方式促进独立和公正司法的实现,错案责任制本身所固有的一些弊端在错案责任终身制中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克服,后者本可以在系统改革措施之间寻找到自身的体系性定位并与其他改革措施形成良性互动,但由于改革举措的顺位不清,司法体制性障碍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错案责任终身制很难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甚至会放大当年错案责任制的弊端,倒逼式改革成效有限。有鉴于此,我们需要构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尤其是适合当下司法改革现状和逻辑的法官责任制度。在本文的结尾部分,笔者尝试提出一种体系性的改革思路。我们认为,改革方案必须紧密围绕这一轮司法改革所确立的“权责利相统一”的改革思路进行设计,谨防在法官责任制度的改革之中陷入“钱穆制度陷阱”,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再设计另一套同样存在问题的制度来纠正前者,久而久之,病上加病。[9]

       首先,在“权”的问题上,必须认清倒逼式改革的限度,在法官错案责任的问题上建立“权责利统一”的改革思路。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难看出,此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和基础[7],要防止在司法独立改革举措未到位的情况下就片面强调法官的错案责任。因此,改革不能回避真正影响司法独立的体制性障碍,必须坚决正面解决审判委员会制度和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存废和改革问题,而在这些改革举措取得实质性进展之前,应当慎提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或者至少,在“让审理者裁判”的相应保障措施没有建立之前所产生的错案不宜一律适用终身责任。其次,在“利”的问题上,应当理顺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的顺位关系。作为顶层设计的系统改革工程,其优点是打破了部门改革的利益区隔,但可能产生的弊端却是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先后顺序的定位模糊和混乱。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是正向激励和反向惩罚之间的动态平衡,而不能片面强调任何一个方面,否则都会影响到相关利益群体的积极性。法官错案责任制度也是如此。如果我们在法官职业保障、责任豁免、薪资待遇、职业尊荣等方面尚未建立起充分保障之前,就片面强调错案责任终身制,势必会影响到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加剧法官的保守性格,使其成为风险控制型的职业。因此,在改革顺序上,应当以职业保障、薪资待遇和员额制作为改革的龙头,在形成充分的改革正向激励的基础上,再进一步以权责利相统一的原理对其苛加更为严厉的错案责任。最后,在“责”的问题上,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法官责任制度体系,而摒弃以错案为惩罚标准的结果责任模式。著名学者陈瑞华教授指出:“以结果为导向的责任模式会造成各项去行政化改革措施之间的矛盾,并最终抵消改革者为推进审判独立所做的积极努力。”[7]因此,我们应当建立程序责任模式和职业伦理责任模式为主的“以行为为中心”的法官责任制度体系,同时建立科学的案件质量评估标准和体系[10],并建立独立于法院系统的责任追究主体(16)[2],使法官责任模式彻底摆脱结果导向的错案认定标准和对上级法院的依附关系,使司法改革措施真正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得到良性运行,并实现改革的预期目标。

       注释:

       ①河南南阳西峡县法院一名工作人员撰文透露,2008至2011年间,该市两级法院因为案件审判问题受到处理的法官229人次,其中通报批评178人次,警告29人次,记过和记大过16人次。调离审判岗位4人次,被追究刑事责任2人次。对法官追责范围的扩大导致部分法官不堪重压而辞职,也有一些法官主动要求调离审判岗位,到办案压力相对较小的行政、后勤等事务性部门工作。参见李光敏:《大陆司法过错追责困局》,http://news.ifeng.com/opinion/special/faguanzhuize/detail_2012_03/05/12979149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11-28。

       ②根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问题表象明显,合理怀疑难以排除的;思想品德不佳、行为不端、违反社会公德、公信度较低、社会反响不好、受到投诉举报的等9种情形可以启动弹劾程序。办法出台后,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王某,因在审案后判案前接受被告人宴请,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弹劾委员会弹劾,随后免去现有职务、待岗,成为第一个以身试法的先例。参见《磐石市法院启动不信任弹劾程序》,http://news.sina.com.cn/c/2003-05-29/0418165860s.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11-28。

       ③根据该制度,仅仅因为裁判文书出现错别字,该法院6名法官受到纪律和经济方面的双重处罚。

       ④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着眼于规范法官行为,更加注重法官在审理中有无违法违纪现象而非实体裁判结果是否存在错误,是一种过程本位而非结果本位的责任制度,从而回避了难以解决的错案标准的问题。

       ⑤《办法》规定,该省各级法院的院长、审判长、审判员、执行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群体,即便是错案责任人已经提拔升职、调离原单位、辞职、退休等,仍旧应当予以追责。对负有错案责任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处罚包括降级、撤职、开除,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等。

       ⑥有学者指出,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案件质量责任制的实体性规范,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则是案件质量责任制的程序性规范,参见宗会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价值证成与规范运行》,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

       ⑦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2012年河南省出台的错案责任终身制也没有在促进独立司法上着意过多,其内容仍然是在承认现有审批机制的前提下的责任终身制,甚至还规定了领导责任,尽管这可能进一步加剧司法活动的行政化倾向。

       ⑧比如通过死刑证明标准的改革促进公安侦查工作的标准化、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促进公安证据收集活动的合法化。

       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到要“紧紧抓住健全审判责任制这一关键点”“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⑩参见肖欣欣:《司法改革看上海》,http://www.aiweibang.com/yuedu/2354623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11-27。

       (11)目前,我国法官的职级呈现“双轨制”的格局,一类是与普通公务员相同的从副国级到副科级的行政级别序列,另一类是2001年《法官法》修改后实行的从首席大法官到五级法官的十二级法官等级序列。决定法官薪资待遇水平的往往是其行政级别,一些终日疲于奔命忙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收入远不如不参与审案的行政政工干部,在缺少激励的境况下,再向法官施加审案和责任制压力,出现反弹也就不难理解了。参见秦前红、苏绍龙:《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正确处理的多重关系——以十八届四中全会为框架》。http://www.aisixiang.com/data/82643-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11-26。

       (12)在责任风险的问题上,笔者一直认为,并不存在绝对的高风险职业,所谓的高风险一定是在风险和收益比较后的判断,也就是说,只有在低收益的时候,人们才会去强调高风险。因为收益往往不便成为公开表达的对象。另外,错案责任终身制还会进一步加剧司法活动的保守型特征。在笔者调研过程中,法官普遍认为,“多办案就多出错,少办案就少出错,不办案就不出错,法官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尽量少办案,审判工作的积极性锐减”。

       (13)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在强调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的同时,却又以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方式保留了信访机制,只不过突出了信访的“法治化”。实则二者相互矛盾,信访机制的存续必然还会以行政权消解司法权的终局权威。再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扩大了以往党内法规对“领导干部”的界定,为其划定了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红线,虽有助于排除对司法的非法干扰,但因在制度设计上想当然地将各级司法机关和党委政法委置于一个超然于各种利益羁绊和人情世故的地位,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境亦不难预见。参见秦前红:《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五大隐忧》。http://chuansong.me/n/1323316,最后访问日期2015-11-27。

       (14)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锦化说得更为直接:“法院执法过错以及冤假错案现象屡禁不绝的根本原因,不是没有所谓追究机制,而是司法审判没有真正独立。”参见李光敏:《大陆司法过错追责困局》,http://news.ifeng.com/opinion/special/faguanzhuize/detail_2012_03/05/12979149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11-28。

       (15)某种程度上,错案责任终身制甚至也会加大这一环节的错案发生比率,有法官在调研时表示,为了不承担错案责任,在合议庭讨论案件时,会始终作少数派,案件判对了,没人追究,判错了,你是正确的,不仅不会被追究,还会受到大大的表扬。

       (16)可以借鉴英国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设置,在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中设立错案监督委员会,专门负责错案的认定和追责程序的监督,该委员会可以由资深法官和知名诉讼法学专家按相同比例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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