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公款罪中的“向其他单位提供公款”_挪用公款罪论文

论挪用公款罪中的“向其他单位提供公款”_挪用公款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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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过程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为了明确该构成要件的含义,统一司法机关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三次对“归个人使用”作了具体的释义。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包括“归个人使用”在内的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专门就“归个人使用”重新作了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以立法者的身份解释了“归个人使用”。《人大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人大解释》实际上废止了以前的司法解释关于“归个人使用”的规定。该立法解释将“归个人使用”细化为三种不同的情形,增强了法律适用上的可操作性。尽管如此,“归个人使用”应当如何判断,尤其是如何认定两种“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上仍存有激烈的争议,因此有作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归个人使用”所作的扩张解释未逾越“归个人使用”含义的边界

从文义的角度看,“归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有学者对之作文义解释,认为“归个人使用”只包括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而不包括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只能是指挪用者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不包括私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在内。”① 然而,依据《人大解释》,“归个人使用”既包括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又包括“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可见,《人大解释》属于论理解释中的扩张解释。为正确理解和判断“归个人使用”,厘清《人大解释》将“归个人使用”界定为涵盖两种“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情形的根据,是其重要的支点。

理论研究表明,多数学者对《人大解释》持肯定的态度,认为两种“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情形应当包括在“归个人使用”之中。论证的基本思路是界分“归个人使用”与公款的最终使用,并认为公款的最终使用人是谁对“归个人使用”的判断没有影响。例如,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与挪用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这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前者可以包括挪用后归个人使用,然后转归单位使用的情况,而后者是直接将公款挪给单位使用”。该观点一方面赞同“归个人使用”不包括直接将公款挪给单位使用,另一方面却又指出,“但不能因此认为,凡挪用的公款最终由单位使用的一概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当行为人实施的挪用行为已经完全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后,公款的最终去向将不再影响挪用公款行为的最初性质。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因私利又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或者挪用公款后又以个人的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都因其在本质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② 不难看出,该观点将“归个人使用”与公款的最终使用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认为“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只是成立“归个人使用”之后公款的去向,并不妨碍其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成为“归个人使用”的后续形式。问题是,若撇开了公款的最终使用,“归个人使用”又是怎样成立的呢?该学者没有也不可能给予公允的说明。另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单位对于公款的使用权,其实质是将单位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也就是公款私用。这里所说的‘私用’,不是看最终的公款使用者是个人还是单位,而是指个人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权。”③ 该观点区分了“最终的公款使用”与“个人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这两个概念,认为只要个人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就是“归个人使用”。在这种观点看来,最终的公款使用者是谁并不重要,不影响对“归个人使用”的判断。显然,该观点明显具有将“使用公款”解释为“占有公款”的倾向。作此解释的结果,无异于取消“归个人使用”这一构成要件。

“归个人使用”的界定应当将视角转向公款使用的本质和形式上。所谓使用是指“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④ 是指依据一定目的对人或者物加以利用。通说认为,“归个人使用”的本质是利用公款以谋取个人利益。“所谓‘归个人使用’,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使公款进入流通领域,从而使用人借以牟取私利。”⑤ 根据公款使用的实际情况,“归个人使用”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一,直接使用公款。即挪用人将挪移的公款按照货币的本来属性加以利用以谋取个人利益,如将公款用于支付、结算、投资、赌博等。直接使用公款符合“归个人使用”的通常含义,是“归个人使用”的常见形式。其二,间接使用公款。即挪用人将挪移的公款交给其他人直接使用,并借此谋取诸如经济收益、升职、升学机会等各种个人利益。在间接使用公款之中,将公款供其他人直接使用的本身就是挪用人使用公款的一种形式。更重要的是,挪用人还从将公款供其他人直接使用之中谋取个人利益。因此,间接使用公款符合“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理应视为“归个人使用”的另一种具体形式。由于直接使用公款的人既可能是其他自然人也可能是其他单位,间接使用公款分为“将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等两种不同的类型,《人大解释》所规定的“归个人使用”涵盖两种“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正是基于间接使用公款所作的解释。

“归个人使用”分为直接使用公款与间接使用公款等两种形式,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准确地反映了“归个人使用”与公款的最终使用之间的内在联系。“归个人使用”本身就指明了公款使用的个人去向,与《人大解释》所规定的“归个人使用”涵盖两种“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在表面上似乎存在着矛盾。如前所述,为了消除两者之间的矛盾,有些学者试图区分“归个人使用”与公款的最终使用,将公款的最终使用排除于“归个人使用”的判断之外。然而,这种论证进路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公款的最终使用具体地反映了谁使用了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必要组成部分,将其排除于“归个人使用”的判断之外是不全面的。只有通过将“归个人使用”界定为直接使用公款与间接使用公款等两种不同的形式才能解决。这是因为公款的各种最终去向都包容在“归个人使用”之中。具体地说,公款的最终使用要么是挪用人自己直接使用公款,也就是直接使用公款,要么是将公款供其他人直接使用,即间接使用公款,不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况,而直接使用公款和间接使用公款涵盖了公款的最终使用的不同情况。这一新的界定恢复了公款的最终使用在“归个人使用”判断中的应有地位。另外,“归个人使用”分为直接使用公款与间接使用公款等两种形式更有利于保护法益。挪用公款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保护该法益的安全,如果只是惩治挪用并直接使用公款的行为,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间接使用公款即挪用并将公款供其他人直接使用以谋取个人利益,在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的同时,由于行为人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必然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害,同样需要运用刑法予以规制。因此,将间接使用公款与直接使用公款一并界定为“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形式,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并将更加有力地保护法益的安全。最后,“归个人使用”分为直接使用公款与间接使用公款等两种形式,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公款的最终使用视为“归个人使用”的组成部分,符合汉语的语言习惯,因此,这一新的界定是立足于法条的语词对“归个人使用”所作的扩张解释,未逾越“归个人使用”可能含义的边界。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实质

《人大解释》将“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形。作为第一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符合“归个人使用”的通常含义,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务上都没有异议,容易判断,在此不作赘述。判断的难点是作为第二种情形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和作为第三种情形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包括“以个人名义”和“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等两个成立条件。“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作为间接使用公款的类型之一,含义明确,而“以个人名义”应当如何理解和判断,学界的分歧较大。有代表性的观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形式与实质结合说。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看来,“以个人名义”应当包括形式的“以个人名义”与实质的“以个人名义”等两个方面。关于形式的“以个人名义”与实质的“以个人名义”的外延,不同学者的见解不一。有学者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超出职权范围、虽未超出职权范围但逃避财务监管和明确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⑥ 另有学者指出:“以个人名义”包括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约定以个人名义和虽无约定但是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等三种不同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⑦ 该观点具体地反映了2002年6月6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立场。其二,名义说。即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明确地以行为人的个人身份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有学者指出,“‘以个人名义’是指行为人个人擅自以债权人个人的身份或者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使用单位的经办人员可能误以为该款是出借者个人的,也可以明知是公款而与挪用人共谋以‘该款是个人的’借入并使用该款。”⑧ 另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的关键是‘以个人名义’,是指打着个人的旗号。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款条上或者其他提供款项上的文件中签的是个人的名字,且无单位公章。这样,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是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本身就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支配之下的一种表现形式。”⑨ 两相对比,形式与实质结合说所界定的“以个人名义”的范围宽于名义说,前者视“超出职权范围”和“虽未超出职权范围但逃避财务监管”为“以个人名义”的两种表现形式,而后者则对之持否定的态度。

形式与实质结合说是有待商榷的。首先,名义本来就是一个身份问题,而不是实质问题。如果从所谓的实质层面解释“以个人名义”,显然超越了“以个人名义”的可能含义的范围,超出了国民的预测能力。其次,立法解释的目的要求从身份上判断“以个人名义”。《人大解释》之所以将“以个人名义”规定为“归个人使用”的成立条件,目的是为了区分挪用公款行为与单位拆借资金的行为,避免将单位拆借资金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单位拆借资金的行为表现为单位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资金拆借,不是挪用公款。由于服务于单位利益,单位资金拆借通常是以单位名义来进行的,因此只要从身份上理解“以个人名义”,就很容易将挪用公款与单位拆借资金的行为区分开来。最后,所谓实质的“以个人名义”应当归类于“以单位名义”。“以个人名义”与“以单位名义”是矛盾关系,所谓实质的“以个人名义”实际上就是“以单位名义”。《人大解释》所规定的“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所谓实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应当归类到该种情形之中,因此没有必要将所谓实质的“以个人名义”牵强地界定为“以个人名义”。

名义说从身份上界定“以个人名义”的思考方法是正确的。然而,该观点也有不足之处,即名义说没有准确地揭示出“以个人名义”的表现形式,难以为判断“以个人名义”提供明确的标准。在笔者看来,“以个人名义”分为记载的“以个人名义”与约定的“以个人名义”等两种不同的形式。记载的“以个人名义”是指以书面的形式记载为行为人以个人的身份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通常表现为会计账簿上写明借款人是行为人个人,或者借据上有个人签名而无单位公章等。约定的“以个人名义”是指行为人与使用公款的单位共同约定,在形式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该单位使用,但视其为个人将公款借给该单位使用。约定的方式通常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约定的“以个人名义”意味着行为人与直接使用公款的单位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并在事实上取代了本来的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论是以记载的“以个人名义”还是约定的“以个人名义”而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都成立“归个人使用”。

三、如何理解“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人大解释》所规定的“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和“谋取个人利益”等是该种情形的三个重要的成立条件。其中,“以单位名义”是指以单位作为债权人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表现形式明确,容易认定。“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的判断关键是正确理解“个人决定”与“谋取个人利益”。

《纪要》规定,“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或许是将个人决定的范围最大化,使之不致成为阻碍挪用公款罪认定的障碍。然而,不难看出,该规定既没有在内涵上揭示“个人决定”的实质,又没有在外延上限定“个人决定”的范围。因此,该规定对于“个人决定”的判断没有实际意义。而学界对此的认识不尽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其一,认为“个人决定”是没有决定权的个人擅自决定。有学者提出,“个人决定”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财务领导虽具有审批决定职权,但违反公款管理使用规定或财务审批决策程序制度,将公款借出的;第二,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财务领导,自己决定将公款借出,事先未按规定经集体讨论,事后才向其他班子成员通报的;第三,部门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虽经领导同意,但隐瞒真实情况或违反规定将公款借出的。⑩ 虽然该观点将“个人决定”细化为三种不同情况,内容更为具体,但是它并不是从规范的角度界定“个人决定”的类型,更像是在事实层面具体地描述“个人决定”的种种表现。正因为如此,该观点既不全面,又缺乏内在的一致性,难以为判断“个人决定”提供明确的标准。其二,认为“个人决定”是指非单位领导人员违反合法程序的擅自决定。有学者指出,“个人决定”是行为人未经合法程序瞒着单位领导,擅自利用职权动用公款的行为,具有非法支配性。如果经过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则不属于“个人决定”。(11) 该观点将“个人决定”的主体限定为非单位领导人员,单位领导被排除于“个人决定”之外。然而,实践表明,相当比例挪用公款的行为人正是单位领导,因此,该观点与社会现实严重背离。其三,认为“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超越职权决定,也包括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指出这一条件的意义在于排除单位集体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12) 显然,这种观点只是简单地转述了《纪要》的规定,实不足取。

在笔者看来,“个人决定”存在于单位活动的语境之中,没有单位活动的背景,就没有讨论“个人决定”的必要。因此,界定“个人决定”应当以单位结构和单位行为的结构为基础,充分考虑单位活动的特点。“个人决定”是单位决策的对称。单位作为一个依据单位制度构建起来的社会组织体,单位机关成员的职权和单位决策程序都是由单位制度规定的。单位机关成员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依据单位决策程序作出决定,由此所形成的决策才是单位决策,体现单位意志。(13) 与此相对应,“个人决定”就是超越职权或者违反单位决策程序所作出的决定。“个人决定”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超越职权的“个人决定”。依照单位制度的规定,单位机关成员都有一定的职位并具有相应的职权,而职权包括权限和行使条件两个方面。所谓权限是指具有某个职位的单位机关成员对哪些事项具有决定、执行和监督等管理权利,而行使条件则是指权限内的事项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行使管理的权利。就单位的资金管理而言,依照单位制度的规定,单位资金使用的审核、批准和执行的权限分属于不同部门,由不同的机关成员来行使。同时,审核、批准单位资金还需要符合一定的行使条件,诸如何种资金应当用于何种用途,哪些项目能够使用多大额度的资金等。如果不符合行使条件,单位机关成员即使具有决定单位资金使用的权限,也无权作出使用单位资金的决定。权限和行使条件都是判断是否超越职权的重要标准。超越职权的“个人决定”表现为行为人本没有相应的权限或者虽具有权限却不符合行使条件,擅自决定将公款供自己或者其他人使用。例如,单位资金的进出通常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会计没有决定单位资金使用的权限。会计若没有得到主要负责人的批准,自行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就是超越职权的“个人决定”。其二,违反单位决策程序的“个人决定”。单位活动具有程序性特征,单位事务应当依据单位制度所确定的单位决策程序来处理,单位机关成员在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必须符合单位决策程序。行为人即使享有决定单位资金使用的职权,但如果违反单位决策程序,越过必要的讨论和审核,擅自决定将单位资金供自己或者其他人使用,即成立违反单位决策程序的“个人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个人决定”并不等于一个人决定。只要是违反单位制度所规定的职权和单位决策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就是“个人决定”。作出“个人决定”的既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多个单位成员。例如,单位主要负责人与会计相勾结擅自将单位资金供其他人使用而共同谋取私利,两人所作的决定都是“个人决定”,若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其他构成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个人利益”是判断“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的另一个重要条件。行为人之所以要作出“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目的就在于谋取个人利益。《纪要》规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纪要》较为明确地界定了个人利益的范围,将个人利益解释为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基本上反映了个人利益的实际情况;它还将谋取个人利益的方式分为事先约定与事后收受等两种不同的情况,涵盖了“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纪要》的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对个人利益的归属给予界定。在笔者看来,“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谋取自己的个人利益,也包括谋取他人的个人利益。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单位利益的对称,个人利益包容自己的个人利益和他人的个人利益;另一方面,不仅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谋取自己的个人利益会侵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谋取他人的个人利益同样会侵犯到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例如,甲是国家工作人员乙的亲属,甲为了获得升职的机会,请求乙将单位公款供甲所在的单位使用。案中的乙将公款供甲所在的单位使用,虽然没有为自己谋得个人利益,但是却为甲谋取了升职的利益,侵害了乙所在单位的公款的使用权和其自身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谋取个人利益”虽然通常表现为挪用人谋取自己的个人利益,但也没有理由将谋取他人的个人利益排除在外。

同时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与“谋取个人利益”三个条件而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就成立第三种情形的“归个人使用”。

四、结语

《人大解释》所规定的两种“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都是行为人利用公款谋取私利的方法,将其解释为“归个人使用”是保护法益的需要。不过,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以及客观上存在着单位拆借资金的行为等特殊情况,这两种“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情形的认定应当慎重。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单位决策的形式将挪用的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种行为通常有两种方式:其一,行为人采用欺诈的手段,谎称将本单位的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为了单位的利益,隐瞒其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其他单位成员受到蒙蔽,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单位决策。其二,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迫使其他单位成员“同意”,通过了形式上的单位决策。一般来说,这种行为发生的概率极低。因为,为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人通常是以个人决定的方式擅自挪出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如果客观上确实出现了这种情况,对这种形式上的单位决策应当作实质判断,将其认定为“个人决定”。其行为若同时符合其他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注释:

① 周振想、韩哲:《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② 游伟、徐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研究》,《法学》2000年第12期。

③ 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简介》,《人民检察》2002年第7期。

④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149页。

⑤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4页。

⑥ 参见孙军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

⑦ 熊选国:《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9日第8版。

⑧ 徐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2卷,第177页。

⑨ 同前注③,黄太云文。

⑩ 参见单民、赵亮:《关于挪用公款罪立法解释的理解与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1) 参见杜国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立法解释评析与适用探究》,《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12) 参见谢嗣强:《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的评价与适应》,《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3) 参见王良顺:《单位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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