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_检察官论文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_检察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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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675(2007)05—045—09

加强检察理论研究,是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和推动检察工作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① 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对于明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以及检察官的定位,推动我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检察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我国检察官素质建设的内在要求出发,通过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概念、基本特征、基本规范及其立法、司法成效,对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确立和完善进行分析探讨,旨在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促进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检察实践的创新与发展。

一、探究与考源: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特征及其规范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检察制度与生俱来的内在要求。检察制度本身源于对民主制度、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追求。自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的角色从“国王的守护人”转变为“法律的守护者”、“公共利益的看护人”。② 它始终是代表统治阶级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主体,尤其是以追诉者的形象或角色出现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就需要保持一种客观公正态度,从而体现全国民共同享有国家公权力的理念。因此,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查明案件真相,准确地执行法律。换言之,检察官所肩负的客观义务,是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检察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1.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观念

西方诉讼法学界提出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以检察官与被追诉者之间的关系为重心的一个学术概念。检察官客观义务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而言,是一个新兴的概念。其表述多样,如“客观义务”、“客观性义务”、“客观公正义务”、“客观公正原则”、“客观主义义务”等。这一概念肇端于德国。德国学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和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上述三个方面的要素相互联系,但同时也是相互独立的。日本学者松本一郎先生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合理解释对抗制结构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20世纪60年代以后,日本出现“新客观义务论”的观点,其一致的看法是检察官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同时,必须肩负其维护正当程序的职责或者协助实现公正审判的义务。③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了研究,其概念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理念说。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主要是一种价值追求,即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真实正义,诉讼观念上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实现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注意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④ 二是制度说。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协调检察官的当事人角色和司法角色的制度安排,或者是在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它的精髓是“超越”,它解决的是一个超越当事人的问题,即为了发现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⑤ 在与之相应的制度上明确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官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并予以关注;不偏袒地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不得单纯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⑥ 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⑦ 执行职务有偏颇的嫌疑时要回避。三是原则说。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原则,检察官既是审判等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又是法治的维护者,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诉等职责,确保法律得到公正的执行,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查明案件真相,准确地执行法律。这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客观公正原则。⑧

上述表述,从不同角度阐明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旨及诉讼目的。理念说从内心信念和价值观念上论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质;制度说从法律规范和程序设计的层面论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定性和职责性;原则说从法律精神的层面论述了客观义务是检察官执法的基本遵循。笔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是指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思想、规范和行为。它既是一个诉讼的理念,宏观司法上的要求,也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和义务。其内涵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坚持客观立场。首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目标而不是以胜诉为目标,客观公正地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如果判决违反了法律,不管该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都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以维护司法公正。其次,检察官是回避的对象而不是享有回避申请权的当事人。回避就是为了实现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检察官负有依法回避的义务就意味着检察官不是一方当事人。这也是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重要体现。

(2)追求客观公正。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力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履行起诉的义务。相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坚持客观公正的自由裁量原则,凸显相应的司法公正效果,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应有之义。

(3)强调程序正义。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确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承认并保障其独立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深刻理解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关系,既正确执行实体法,又认真贯彻程序法。如果面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要慎重处理,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取程序公正优先、兼顾实体公正的处理方式。检察官应当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害人的人权,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防止当事人受到任何形式上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检察机关具有相对的优势,为了保障辩护方有效行使辩护权,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在程序上适当向辩护方倾斜,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合理平衡。

2.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特征

检察制度的历史表明,检察官是国家追诉主义的产物,先有检察官而后有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因公诉权的需要而产生的。检察机关早期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参与刑事诉讼。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检察机关的权能逐渐发生变化,由单纯的公诉机关演化为国家权力的制约力量和公民权益的保障机制,检察官的角色已从“国王守护人”转变为“法律守护人”。随之应运而生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种思想、规范和行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本源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产生的历史背景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德国1879年《刑事诉讼法》引言中提出:“检察机关并不是反对被告人的一方。用片面地搜集来的证据损害被告人,以及让被告人或辩护人自己收集证据,都不是它的任务。相反的,检察机关也必须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正义为己任,不仅要勿纵,更要勿枉。⑨ 德国学者戈尔克认为,检察官依据审理结果确信被告人无罪时,应该以今日之我挑战昨日之我,请求法官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应该将错就错,文过饰非,急着把被告送到监狱或者刑场。简言之,检察官出庭,其目标不在于确认其起诉,而在于追求公正的判决⑩ 据现有资料表明,国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从对被追诉方的关照和辅助,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在实质上的对等,维护被追诉的犯罪人合法利益出发,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客观公正。

(2)本质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本质特征是尊重事实、发现真相,即公正地解决国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涉法冲突。冲突的双方难免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仅依单方面的意愿裁决,就会导致不公正。司法不公,不仅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激化矛盾。公正的本义是指以不偏不倚的客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事务,并最终实现社会正义。要实现公正就必须发现、尊重客观事实真相。在我国,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时候,立场客观,态度端正,不能因为检察机关行使国家的公诉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就一味地强调追诉犯罪,而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即让事实和证据决定一切。

(3)功能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即协调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平衡,达成各方接受的公平结局。在现代刑事法制领域,冲突已经不再主要表现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而是表现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平衡。客观义务表现的不是被告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等同,而是司法权力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二者在追求正义的平台上如何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问题。简而言之,坚守客观义务就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

(4)主体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体特征是其特有的司法独立性。它是检察机关的绝对独立性与检察官个人的相对独立性的统一体。作为司法体系及其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的司法独立性得到许多法治国家的推崇、确认,即它不受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管控,具有独立作出相关司法决定的权力。但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把检察系统和检察职能的一体化作为保障检察机关统一有效地行使检察权的制度安排和活动原则。在这些国家所实行的一体化制度下,检察官应当遵从上级命令,他们的个人决策权受到内部的控制,其独立性是相对的。因而“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中的主体特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检察机关的绝对的司法独立性;二是检察官个人的相对的司法独立性。

(5)制度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产生的制度背景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护被告人免于法官的擅断,也要保护其免于警察的恣意。正是在这一情形下,检察官客观义务在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以确立。“二战”后,随着意大利和日本推行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刑事诉讼模式出现,检察官客观义务更加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在亚洲,包括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虽然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产生的,但当事人主义的英美国家也通过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安排,实质上规定了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

3.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律规定

在各国不尽相同的检察制度中,检察官客观义务均有充分的体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客观义务表现为法定义务,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中,它在很大程度上强调的是职权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检察官是一方当事人,虽无“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专门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也强调检察官客观行事的理论和主张。其具体情形是: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为被告人利益上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72条规定: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释放裁定,只能在为了维护法律而不损害被释放一方的利益时,方得上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初学法国,后学德国,“二战”后学美国,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规定: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官是原告,是公益的代表人,应该要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在有必要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时,也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有关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经典判例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35年在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作出的裁决。(11) 在这一裁决中法院明确地表明: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12) 在英国,1994年英国的《皇家检察官守则》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该《皇家检察官守则》第2.2段规定:皇家检控署的责任是确保以准确的罪名指控应当被起诉的人,并确保所有相关的事实提交给法庭。第2.3段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的和客观的,他他不应该让其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种族或者国籍、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者个性取向的个人观点而影响他们的决定,他们也不应当受到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当或者不正当的压力的影响。此外,美国和英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检察官对于有利和不利被告的证据都一并开示给辩护方。

在国际准则中,1990年9月7日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不歧视任何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第13条A);按客观标准行事;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案件中一切有关的情况,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各种因素,不得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第13条B);保证公众利益;在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利益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场合,要考虑到受害者的立场和权利(第13条B);必要时中止追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就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的继续(第14条);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侵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取得的,检察官就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并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将使用非法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第16条);酌处中的客观公正性;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第17条)。

显而易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甚或联合国文件,都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相关规定。这充分说明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在不同的法系和不同的国家乃至全世界范围内,均已形成共识,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二、兼容与契合:中国宪政体制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在我国“一元分权”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其基本职责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与检察官“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是一致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追求事实真相、追求客观公正、追求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和行为规范,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要求高度契合;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价值目标、实际运作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相对于国外检察制度来说,法律监督的宪政地位使得我国检察官更具有客观超然的优势。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但在法律中关于检察官客观公正的精神和规定比其他国家都更加完备,其司法要求也更加具体。只是在实践中,由于执法理念和相关制度的滞后,检察官客观义务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结合我国宪政体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和我国刑事诉讼要求,完善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1.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从宪法高度确立了检察官肩负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义务,即检察官不是诉讼当事人,而是确保法治和公平的护法使者。在我国,通过完整的立法规定、制度安排和职责设计,已经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或过程。

(1)明确了检察官忠于事实和法律的客观义务。我国《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要负法律责任。第76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办案活动,应当予以纠正。这些法律规定,足以诠释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本质内涵。

(2)明确了检察官客观公正地搜集和审查证据的职责。证据是诉讼之本,是重现客观事实的基础。注重证据的合法性,最生动地展示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3)赋予检察官依法独立作出法律决定的职权。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居中裁断或作出法律决定,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它表明检察机关并非与侦查机关是共同体,要按照侦查机关的意志作出决定,而是处于居中裁断的客观公正地位。第137条、第140条至第142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证据和事实的状况,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它表明检察官不以追求定罪结果为唯一目的,体现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责任。

(4)确立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规定凡是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宴请等情形的,检察官应当自行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须知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自己的私利或利益,他们不过是借助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方式,来查明犯罪事实真相,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

(5)要求检察官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它明确地规定了检察官作为法律监护人的超然姿态,即检察官是法律守护人,应当维护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当然包括被追诉者的权益。

2.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司法中的实践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系统而明确地作出了检察执法必须客观公正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坚持把客观公正义务与中国特色的宪政体制、中国国情的基本现状和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紧密结合,较好地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依法履行公诉职能,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良好的法律秩序。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打击严重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公诉中通过严格依照法定条件起诉,建立无罪案件分析总结制度,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阐述被告人罪轻或法定从轻减轻的事实和情节,对法庭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法律监督,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方式促进控辩平等。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公诉工作中恪守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故起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仅0.05%左右,比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要低得多。(13)

(2)依法履行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坚持清除吏治腐败,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廉洁高效的法治环境。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一要坚持,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通过侦查工作,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揭露出来,并送上法庭使其接受审判;同时举一反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于清除公职人员中的腐败分子,维护良好的道德风尚,提高国家工作的效率,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3)依法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诉讼活动中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现象,加强对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违法办案、超期羁押、侵犯人权、权钱交易、徇私枉法以及以钱抵刑等问题的法律监督,深入调查司法和执法背后的腐败案件,坚决监督纠正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人民群众普遍地树立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4)加强检察执法的规范化和监督制约,有效维护公平正义。一方面坚持加大工作力度,发挥好维护社会稳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和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的法律监督作用,另一方面狠抓检察队伍和执法的规范化建设,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以及社会各界监督,在完善自我监督制约的基础上,探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保证检察机关密切联系群众,模范执行法律,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需要。(14)

我国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虽然较好地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和客观公正义务,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由于受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执法思想的影响,一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还存在自我法治角色意识模糊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作为控方,其履行的是控诉的职能,这是检察官的基本诉讼角色定位。可以说,追求公诉成功,提高被告人的定罪率,是检察官的立场所决定的。“在打击犯罪的话语下,这一检察官的立场具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与正确性。但是,检察官在获得胜诉率的同时,如何防止错案以及对无罪判决的案件如何正确对待,这都是值得研究的。”(15)检察官不仅要履行控告职能,而且同时也担负着人权保障的职责,而我们过去往往是重此(控告职能)轻彼(人权保障职责),这是有违检察官客观义务和法律监督职能要求的。正如首席大检察官贾春旺指出的:“法律监督意识不强j对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认识不清,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这是当前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16)

上述问题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一是在证据收集、采信方面,只注重收集罪重或有罪的证据而忽视收集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律师提出向被害人及其证人调取证据时,有的办案单位往往不予批准或者以不必要为由驳回申请。有的办案人员往往只移送有罪或罪重证据,对无罪、罪轻证据不予移送甚至故意隐瞒。有的办案人员仍然利用侦查阶段存在的违法证据提起公诉。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背道而驰。二是在公诉权的行使过程中,有的办案单位将一些没有达到法定起诉标准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提起公诉。三是在保护被追诉者权利方面,人为地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案件中,不能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从而降低了起诉的客观性。四是在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上,逮捕适用范围过大,出现一些不该逮或者可捕可不捕的嫌疑人也被批准逮捕的情况;轻罪不起诉范围适用过小,全国检察机关轻罪不起诉人数与起诉人数之比仅为1.57%。(17) 这些都说明,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抵御执法风险,强化法律监督,就必须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

3.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论基础

在国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其理论基基础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国民主权理论。即指只有国民才是国家主权的真正拥有者,维护国民的权益是国家存在的唯一目的,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当也只能为国民谋福利,而不能走向国民利益的对立面,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也即国家公权力应当为全体国民共同享有,成为保护国民利益的工具,不论他处于被害人一方,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二是公益代表理论。公益是指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受益的客观事实。检察官行使检察权时,必须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最大多数人的期待。三是实体正义理论。实体公正既是法律制度,又是诉讼和司法制度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其宗旨表现为不枉不纵,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有罪者应受刑事处罚。毫无疑问,实体公正也是检察追诉的最初动因和首要价值。四是程序正义理论。正当程序的意义不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民主法治目标,给诉讼参与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确保程序正义,是检察官实现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和基本保证。除上述共同理论基础外,建立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首先必须坚持以下三个方面的思想理论指导:

(1)实事求是的哲学思想。客观事物是第一性的,人的认识是第二性的,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对大量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实事求是,克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才能查明案件真相,保障办案质量。客观义务从字面上说是一个哲学术语,客观指的是客观规律、客观真实、客观真理,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义务就是遵循客观规律、追求客观真实和客观真理的责任和使命。客观义务蕴涵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规律。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检察机关应当遵循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公正地履行侦查、公诉和诉讼监督等职能,以促进司法公正。从实事求是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既要做到客观地查明案件真相,又要公正地适用法律,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可见,实事求是与客观义务是一脉相通的。

(2)中国特色的宪政理论。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即“一府两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这些权力彼此独立,互相制衡,从根本上说,都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它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构建上运行的客观要求;(18)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批准(决定)逮捕、公诉、诉讼监督等职权,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或者说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依法实行权力监督制约和权利司法救济的内在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基本路径,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所在。

(3)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和谐社会理论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统筹协调,价值取向是社会和谐。和谐思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思想之瑰宝和优秀文明成果。我们党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根本目标,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基本特征的社会。构建这样的和谐社会,要求检察机关恪守检察官客观义务,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以和谐理念为指导,以和谐状态为目标,充分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把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司法活动价值追求,正确认识和把握打击与保护、惩办与宽大、惩治与预防、公正与效率、数量与质量、实体与程序等辩证关系,更新执法观念,改进执法方式;通过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既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对违法犯罪进行制裁,又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体现对权利的尊重、救济和教育、感化、引导、预防等价值,注重化解矛盾、冲突、纠纷,减少社会对抗,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秩序得到修复,促进社会和谐。(19) 而尊重事实和法律,坚守检察官客观义务,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

三、完善与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确立与适用

作为法律关系要素的义务,是法律关系参与者应当自身作出一定的行为和应当作出一定的作为或抑制作出一定的作为。要在我国确立和贯彻检察官客观义务,应该吸收国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精华,并结合我国的本土法律文化和基本国情,从实现法律监督的价值目标出发,在立法、司法机制和工作要求中予以安排、落实。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司法理念

法学大师罗杰·科特威尔将法律意识和理念界定为“通过法律学说反映和表达的社会意识形态”,并“直接影响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20) 确立客观义务的司法理念,首先是中国检察制度的内在要求。我国检察制度是从我国国体、政体和国情出发,在吸收中国历史上政治法律制度的精华、总结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借鉴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其法律监督的性质要求检察官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是法律的守护者而不是单纯的追诉人。但司法实践中,在行使侦查、公诉等职能时,一些检察人员往往自觉和不自觉地产生片面追诉犯罪的倾向,而忽视追求真实、公正的客观义务,因而,要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首先必须重视培育检察人员客观公正的执法意识。其次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的内在要求。法律不仅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而且制定了履行检察职能的法律规范,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价值追求。再次是时代的需要,人民的企盼。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检察理念从国家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从打击犯罪转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从对立性司法转向和谐性司法,是形势发展使然,以公平正义为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克服单纯的“国家本位”、“专政工具”等传统执法观念,树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司法理念。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自觉的法律监督意识。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和法律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这就要求检察官严格自律,带头守法和严格执法,尤其应注意协调控诉与监督职能,防止角色冲突。检察官作为法制守护者及法律监督者,在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职责是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因此,不能仅从有利控诉的角度看待和处理问题,而应当客观全面地认识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二是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正义观。要使检察官认识到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与行使控诉职能是不矛盾的,履行客观义务,对于发现案件真实和实现程序正义是有积极意义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要真正将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来看待,以一种客观的态度去对待被追诉者。检察官要树立全面观念和保护观念,在收集证据、审查起诉及出庭公诉中要全面,既要注意有利于追诉的材料,又要注意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材料,不能仅限于充当追诉犯罪的角色,更不能先入为主。要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要尊重和支持,不得人为地设置障碍;在出庭公诉中要客观、理性地看待辩方的辩解,对被追诉者享有的权利要给予尊重,在必要时给予帮助。三是正确的侦查、追诉观。立案、侦查、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真相,而不是一定要让被追诉者得到有罪判决。要实现以下观念的转变,即立案要从追求犯罪确证到强调程序启动的观念转变;强制措施适用要从任意适用到客观适用的观念转变;侦查方式要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观念转变;审查起诉要从有罪倾向到客观中立的观念转变;出庭公诉要从控辩失衡到控辩平等的观念转变;二审抗诉要从抗轻不抗重到客观公正地行使抗诉权的观念转变;再审抗诉要从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到兼顾程序公正的观念转变。四是宽严相济的执法观。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的基本方针,当重则重,当轻则轻,体现客观公正的司法态度,它所具有的人权保障功能和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的基本要求,与检察官客观义务高度契合,因而是检察官恪守客观义务不可或缺的执法理念。

2.建立健全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工作机制

我国法律虽然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客观义务,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客观公正原则,较好地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党和国家和谐理念的确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以民主法治为基础、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因而,必须针对检察执法中有违客观义务的问题,进一步从职权体系、工作机制上加以改革和完善,把检察官客观义务落实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

(1)完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审判前的法律监督职能。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将法院定性为审判机关,两者同属于司法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行使部分司法权,并对行政机关的侦查活动和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契合权力制衡理念和司法审查之中立性原则要求的。在我国,“法律监督不仅仅有利于纠正已然的审判程序不公和审判结果不公,更为重要的是还有利于防止未然的审判程序不公和审判结果不公的出现。”(21)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保留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范围,将延长刑事拘留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搜查、监听、扣押等强制措施或者侦查行为置于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之下,以遏制侦查权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同时,取消对不捕率的指标限制及其相应办案质量的否定评价措施,维护检察官在审查逮捕中独立裁断的中立司法地位。

(2)落实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表明,尊重事实、公平适用法律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首要价值取向。检察官不能将自己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看待,竭尽全力去追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如证据不足,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甚至显著轻微等案件,就不能采取有罪推定或者惩罚至上的态度,向法院提起公诉。相反,检察官应当忠实于法律和事实,排除任何与事实和法律无关的社会因素的干扰,依法独立地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要避免不顾事实和法律,全力追求胜诉结果的心态,对于证据确实不充分的案件,应当依法撤回起诉。这是体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形式。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取消对不诉率和无罪判决率的控制指标,科学设定案件质量评估机制,保证检察官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3)完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和开示制度。开示证据有利于查明证据的真伪,识别犯罪事实真相。作为履行客观义务的检察官,不应当把自己演变成与律师等辩护人完全对立的当事人角色,更不应当惧怕对于证据瑕疵的挑战。真理是需要经过检验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为固定证据和排除疑问提供坚实的基础,也是凸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途径,因为对于符合真实情况的证据的肯定,是一种客观态度;对于不符合真实情况的证据的否定,同样也是一种客观态度。其目的就是彻底查明犯罪事实真相,确保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废除起诉中的“主要证据”移送制度,恢复我国曾经实行过的卷宗移送制度,该制度同样为法国、德国等许多西方法治国家所采用,更符合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特征和要求。应当恢复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并与检察官就各自所有的证据予以相互开示,尽可能地排除非法证据,努力实现客观公正。证据开示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提升司法效率,避免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一些形成共识的证据进行重复质证。

(4)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赋予检察官对于某些刑事案件可以视情况酌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是现代各国普遍采取的一项起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结合我国实际,检察机关于罪行比较轻微的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视具体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决定暂缓起诉。

3.优化检察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的制衡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长期与侦查人员交流、合作,容易为情所困,更多地站在侦查人员的位置上来审查案件和思考问题,形成追求定罪目的的意愿。这对于检察官坚守客观义务而言,无疑是一种潜在的威胁。为了保证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偏不倚的客观态度,就应当构建一个与之相应的外部环境,起到必要的警示和制衡作用。

(1)建立上级检察机关复核、评估案件制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凡是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和侦查机关(甚至包括被害人)不服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法律决定的,都可以申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核,以做到客观公正。其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即对于任何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都允许启动上级院的复核、评估程序。其次,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质量或者绩效进行评估。重点检查当事人、人民群众和其他司法机关有看法、意见的案件,如涉法上访、上诉的案件等。

(2)建立人民监督员评查案件制度。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办理和审查的自侦案件进行监督、制约,钳制检察官游离于客观义务之外的现象出现。人民监督员应当拥有实质性的权力,同级检察机关不能否定其结果,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作出最终决定或者否定人民监督员的结果。

(3)建立和落实告知、听证和信息披露制度。公开透明是遏制腐败最有效的方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让当事人及辩护人、亲属、社会民众和媒体舆论享有更广泛的知情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参与部分司法活动,对司法办案工作进行评判和检视,有利于展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形象。例如,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公开检察权行使的程序及信息量(检务公开),落实告知责任。知悉权利是行使权利的前提。凡案件进入检察环节,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批捕或起诉阶段,甚至于申诉阶段,检察官都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罪犯依法拥有的诉讼权利,并予以解释,使其明白如何去行使这些权利。又如,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逮捕(不捕)和起诉(不起诉)以及没收赃款、赃物或非法所得等重要司法行为,在做出正式决定之前,应当尽可能广泛地实行听证制度,听取侦查机关、当事人及亲属或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回答各方问题或质询,解释检察机关的处理根据或理由,消除社会疑虑。再如,在办理重特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过程中,有关立案、侦查、拘留、逮捕(不捕)、起诉(不诉)等重要司法行为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结果,检察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公开披露(如召开新闻发布会,电子银屏公告等),加大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自觉接受当事人、公民和有关单位、媒体的评议和监督。

(4)建立惩戒制度。违反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象大都是以一种违法或渎职行为出现的。对检察人员违法或渎职行为予以必要的惩罚,是落实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公正司法的有效途径。我们可以通过构建合理的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推行“暗访巡视、越级下查”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省级检察院派专人到全国或全省各地了解、洞悉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情况,并直接立案查处地市级检察院或县级检察院中的违法渎职行为,借此突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铲除人情障碍),实行检察官惩戒之申诉公开机制等,加大对违法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违法或渎职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强化检察官恪守客观义务的理念。

4.把握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适用原则

适用检察官客观义务必须把握和处理好四个关系:一是客观公正与追诉犯罪的关系。依法履行侦查、起诉职责,严肃惩治刑事犯罪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法治手段,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然要求,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动摇。但是,诉讼中要警惕将检察机关当事人化的倾向,特别是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抗逐步加强的情况下,要克服和防止片面追求胜诉的思想,强调以追求事实真相和公正审判为基本目标,而不是以追求胜诉为基本目标。强化诉讼平等意识,在庭审中客观公正地对待被告方辩解,维护判决程序的正当性,以平衡诉讼当事人的优势,为他们提供势均力敌的武器。二是被害人权益与被告人权利的关系。国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从对被追诉方的关照和辅助,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在实质上的对等,维护被追诉的犯罪人合法利益出发,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客观公正。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还应从保护犯罪侵害对象的权利,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出发,来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客观公正。三是检察一体与客观公正的关系。在检察系统和机关内部实行“上令下从”的一体化领导体制,旨在更好地实现客观公正原则。但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两者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可能是认识上的差异,也可能是上级滥用或者误用职权。一般来说,检察官要服从上级的命令和指示,同时,保留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者检举控告的权利。四是客观公正与维护稳定的关系。个案处理的客观公正是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社会稳定则是一系列个案处理的客观公正的积累。不过,在特定的政治形势和社会条件下,个案处理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关联度可能被人为地加强了,似乎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某个时期和某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在外部压力下,追诉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可能会掩盖客观义务,使检察官难以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笔者认为,除了在实行紧急状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克减客观义务外,维护社会稳定不是克减客观义务的理由,更不是违反客观公正原则的理由。从根本上说,只有客观地查明事实,公正地执行法律,才能真正地实现社会稳定,才能保证持久的社会稳定。(22)

四、结语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制度与生俱来的内在要求,有着丰富的内涵和理论基础,是世界法治文明的成果之一。其本质就是刑事诉讼中尊重事实,发现真相,公平适用法律,它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有着自身的法律文化和社会发展基础,它与中国特色的宪政体制、中国国情的基本现状和我国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息息相关。中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中履行客观义务,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以民主法治为基础,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因而必须站在丰富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高度,确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强化自觉的法律监督意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正义观、正确的侦查追诉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观,建立健全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工作机制,优化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外制衡体系,真正肩负起“国家法律守护人”的职责和使命。

本课题组其他成员为唐世月、卢乐云、王国忠、吴建雄、罗树中、刘清生、唐小琳、刘拥、刘润发。

注释:

① 贾春旺:《加强理论研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求是》,2005年第1期。

② The Role of Public Prosecution Office in a Democrat ic Society,Council of Europe Publishing 1997.

③ [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④ 王守安:《谈检察监督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法制日报》,2006年8月17日第9版。

⑤ 龙宗智;2007年7月8日潇湘检察论坛“检察官客观义务”研讨会上的发言。

⑥ 谢佑平、万毅:《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

⑦ 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⑧(22) 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至第204、210页。

⑨ 刘佑生:《和谐社会的检察权(中)》,《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2期。

⑩ Goreke,zstw 73(1961),561,577.

(11) Berger v.United States,295U.S.78(1935)。

(12) 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寻找美国法上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自然应当以各级法院的判例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13)(18)(21) 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4)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贾春旺检察长2005年、2006年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

(15) 陈兴良:《无罪案件研究》一书的序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至第3页。

(16) 贾春旺:《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编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学习材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至第9页。

(17) 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6—03—20/000185866.html,2006年4月30日。

(19) 张常韧:《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当代今日论坛》,2006年第12期。

(20)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转引自尹晋华主编《法律的真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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