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公立中小学与学生的责任与权力关系--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为视角_关系处理论文

论美国公立中小学与学生的责任与权力关系--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为视角_关系处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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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29.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064(2006)06—0084—03

一、侵权法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学校是具体组织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开展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主体。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学生受到伤害是否可以用侵权法来给予制裁呢?也就是说侵权法在学校教育中是否适用呢?

美国的侵权法是一种判例法,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一方所遭受的伤害是由于另一方的不当行为所致,而这种伤害最终是应该得到补偿的。侵权行为根据其特点的不同可分为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1]。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行为占大多数。决定被告是否有过失责任,关键是看他的“行为”是否履行了他的“责任”,是否给他人带来了“不合理的风险”。如果学区、学校工作人员或雇员的行为给学生带来了伤害,那么他们可能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这些责任有可能是由他的故意或过失所致。但法律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都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是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伤害的责任。由此可见,侵权法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

二、从学生伤害事故的过失责任认定角度看学校的义务和责任

要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失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我们先要搞清楚学校对学生有什么样的义务和职责,看学校是否尽到了这些职责和义务,然后根据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对学校的过失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我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两种重要的义务和责任。

(一)注意义务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被认为是没有给予合理注意而造成的对他人的伤害。从时间维度看,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发生在学生在校的时间或当属于学校监管的时间[3]。学校对这一时间段的学生负有注意义务,而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都是由于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引起的。那么学校在什么情形下有注意的义务?提供的注意在多大程度上才是合理的?

一般来说,教师都要履行注意学生安全的一般义务,但根据教师在学校的职位和岗位的不同,对学生的注意水平也就不同。若学生从事的活动不具有危险性,则要求教师尽到一般注意的义务。而当活动具有潜在危险性或学生对其所从事的活动不熟悉时,就要求教师尽到个别的注意义务[4]。

学校不仅在不同时间段对学生负有监管注意义务,而且对校园场所是否安全也有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早到学生给予足够的监控

迪特斯诉林德伯格案(Titus V.Lindberg)是一个经典的涉及开学前监控校内学生的案件,校长对上学前发生的学生伤害应负责任[5]。原因是开学前大量学生聚集在校,其中很多人在从事各种类型的活动,校长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学生伤害,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在另外一个案例(Chan V.Bd.Of Educ.Of Citu of New York,1990)中,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校方也有疏忽事实,即使学生是在非上课时间(早上八点半以前)。此因校方之行政人员在早上七点半已看到部分学生聚集于操场上,却未加以处理,任凭学生从事危险的嬉闹活动,法院因之判定学生受伤之事实学校不能卸责[6]。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学校员工有责任为早到的学生采取一定形式的监管。监管程度依早到学生的情况而定。如果对一群早到的学生没有采取一定形式的监控,预见性就得以成立。预见性是过失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旦确立了预见性,学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的措施。没有理由期望教师和行政人员保证学生在任何情形下不受伤害,但有一关键点必须被强调,即在学生聚集在校等待开学的合理时间段,必须给予其足够的监控。但是这不是暗示要有12小时不间断地监控,而是要非常谨慎地确保学生行为适当及未从事含潜在危险或有害的活动。

2.对在校期间的学生提供合理而谨慎的监控

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午休时间,两名高中生在进行击掌战(一种开手拳击形式),结果导致一名学生死亡。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判学校有过失行为,原因是学校没有对可预料的学生行为予以完全的监管分配安排和适当的服从指令。所以学校也必须为在休息、经过大厅、午餐或在课外的时间的学生提供适当的监管[7]。

在正常的学日,学校工作人员有监管学生的义务。他们在监控指定学生期间负有承担合理监管义务。法院把学校看作是安全的场所,由此推定学校员工应谨慎地监管着学生。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面覆盖所有的学生在校活动。当然,教师首先对已经分配给他的学生承担着首要的合理监控责任,如果他们看到其他学生在从事存在潜在危险或者有害的活动,他们也有警告或者提醒的责任。

3.对来校途中或放学后的学生不提供监控

由于法规中关于注意的标准各州有所不同,所以对于涉及来校途中或放学后学生的侵权责任案件,很难形成统一的结论。如果是学校负责的交通问题,若发生学生伤害,学校要承担责任,否则,在无法律要求或委员会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来学校或回家途中的学生,学校员工不承担监控责任。在(Sch.City of Gary V.Claudio,1982)案中,一位学生在等待搭校车时被撞伤。法官认为校方未对搭校车之行进秩序加以规范,从而令学生在混乱中无所适从,因此应负疏忽的责任[8] 。

但在另外一个案例中,一个12岁的学生,放学后通过一个未锁的大门或是围墙的洞进入操场,在滑板运动中遭受致命伤害而死亡。法院认为:放学后因学生自愿的,无组织的活动导致其伤害的,学校对这一过失死亡不承担责任[9]。一般来说,放学后,学校没有责任提供超出合理措施之外的过度措施,若学生被留校,学校有关于学生被留校的常规知识,就应该采取一些预防措施,还有,当教师看到学生在回家途中从事含潜在危险的活动时,他们可以警告学生远离危险或是命令学生停止该活动。

4.对参加校外考察活动的学生提供合理指导和监管

校外考察活动被看作是学校正常教学的一个延伸。学校举办校外活动时应采取严密的预防措施。例如,活动之前,负责活动的教师有义务将与此活动相关的情况特别是需要特别关注的地方传达给学生和家长;还需要制订详细的活动管理计划;到实地去考察路线、地点、寄宿住所等。活动中,要随时注意学生的动向;要对潜在危险的发生有应有的预感;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情况下要有处理办法。总之,学校在校外考察活动中的职责就是:事先耐心提醒、事中严格监督、事后及时处理[10]。

5.对学校场所(包括土地、建筑物、其他教学和生活设施)安全的管理和维护

学校对校园内的场所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学校应该尽量采取措施(比如定期检查和维修)来保证它的安全性。如因走廊照明不好、门锁、设备、器材不牢固或不安全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承担过失责任,有监管职责的校长和教师也要为其过失负个人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在不同时间段、不同地点对学生负有注意义务,同时,对校园场所的安全履行注意义务也是保证学生免受伤害的一个重要方面。若因注意义务履行的不得当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美国判例法,在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依照过错原则,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

(二)保护义务

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虽未明文规定教师的责任,但多约定俗成地认为教师必须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学生,其范围包括教学、监督及学校设备与器材的适当维护等。也就是说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义务。法院虽了解教师并不能完全保证学生不发生任何意外,但若已有明显迹象显示会导致危险,教师即有告知处理的责任。任何不当疏忽或不当行为,皆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的成立。那么法院在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失侵权责任主要依据四个构成要件。

1.注意的标准(Standard of Care)

教师给予学生的注意是由学生的年龄、经验和成熟度、伤害发生的具体环境以及教育活动的类型决定的[11]。例如,低年级的学生要比高年级学生给予更具体、多次重复的指导和更紧密的照管;在手工艺课上比英语课上教师要给予学生更多的监督。

2.因果联系(Proximate Cause)

若认定教师与校方负侵权责任,教师之疏忽事实必须与学生受伤之间有具体且充分的联系,否则即是教师未尽职责,学生之伤害如因外力原因(如第三者的介入),校方与教师也不一定被判侵权,[12] 也就是说,教师的行为无需是造成伤害的最直接的外力原因或主要的原因,但它与伤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联系。

3.伤害事实(Injury)

没有伤害事实,就不能判定过失侵权或要求赔偿。一旦发生学生伤害,当事人就会知道。但也有是隔了几个月或几年之后当事人仍然不知道伤害的存在(如长期暴露在石棉纤维中),法律允许延长的诉讼时效(有时在原告达到成年的法定年龄)或从发现伤害之时开始计算时间[13]。

4.违反职责(Beach of Duty)

违反职责是基于教师在不同性质的活动中的职责而定。不同的学校活动要求的监管水平不同。法院所处理的违反职责的问题基本都是学校管理者的行为是否满足了特定情况下设定的照顾标准,以及是否能遇见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在特定环境中学生受到伤害并不必然隐含着违反职责的发生。

从这四个构成要件出发,我认为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也就是,教师在什么样的环境和场合下应该如何保护学生免受伤害。

(1)管理。

适度的管理学生是教师的重大责任之一。教师的责任即指在能力范围内,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对学生的活动加以管理,其管理程度则依活动的性质与环境而有所不同。

原则上,教师虽有管理学生的义务,但对不可预见之外的情况并不需要负责任。另一方面,教师虽不需事事负责,但若为当尽而未尽管理照顾学生的责任,则符合侵权的要件,但法院之判决往往视个案而定。此外,教师也需视环境的不同提供不同程度的管理与照顾。比如机房、游泳池、运动场等更具危险性的场所应该给与加倍管理与照顾。

(2)教导。

对于可能导致危险的活动,教师必须事先详加解说,如果解说不当或未尽教导的责任,致使学生因之受伤时,教师疏忽的侵权事实即可能成立。根据美国历年法院的判例,所谓不当的教导可以为以下事实:①对于可能导致危险的实验、机器、体育器材、运动活动等实施或使用,提供不恰当的警告。②要求学生从事超乎其能力的活动。③明知器材已有故障,却依旧让学生使用。④并未提供安全守则与规定。

除了给予适当的教导与警告外,教师必须依其专业,检视学生的年龄与能力,提供合宜的教学活动。

(3)维修场地与设备。

除了校内、校外的活动外,学校也有维修设备与场地的责任,如果学生因学校懈怠而受伤,则可要求其赔偿。此外,校方对内部场地的维修也必须尽责,对于危险之场所,应使用围栏或树立警告标志。

(4)提供紧急治疗措施。

虽然学校人员并非医疗人员,但是仍必须在学生受伤后,提供立即与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根据历年判例,美国法院对学校是否提供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极为重视,并将之作为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指标。

综上所述,这些都是保护义务范围内教师应该尽到的,若因学校和教师对学生未尽到责任而导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

从学校对学生的两种主要责任和义务来看,我们可以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责权关系存在“注意与被注意”,以及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三、小结

公立中小学与学生之间是怎样一种责权关系,美国教育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教育法学界也未形成定论。就美国的情况而言,我认为两者间的法律关系绝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多层次的。本文只是从学校的义务和责任角度分析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其分析还相当稚嫩,并不全面。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视角,换一种视角来思考这个问题必然会有所增益。对美国公立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责权关系的研究与分析,对指导我国司法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收稿日期]2006—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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