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水平&全国民商事审判实践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水平&全国民商事审判实践研讨会综述_法律论文

推进管辖制度改革,提高管辖司法水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管辖实务研讨会”述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改革论文,研讨会论文,实务论文,司法论文,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调整级别管辖标准,科学配置各级法院功能

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提出要改变单纯依据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做法,改革跨地区民事案件的管辖方式。为落实这一精神,与会代表从不同角度建言献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维建认为,级别管辖制度应当吸收司法联邦主义的合理因素,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改革:一是当事人分属不同地域的案件要提高一个审级,由有管辖权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二是将最高法院的审判庭分为原讼庭和上诉庭。当事人分属不同省份的案件由最高法院原讼庭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以保证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姜启波认为,现行级别管辖的标准模糊,操作性不强。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不符合我国具体情况,且公开性和稳定性差,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建议除将当事人分属不同地域的案件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外,再结合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以避免发生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案件数量激增而不堪重负的问题。

尽管提出的方案有所不同,但代表们一致认为,应当通过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达到合理分配各级法院工作负担和功能的目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卯俊民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监督指导功能,应当尽量减少其作为一审法院的情形,将更多案件的管辖权赋予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伊立认为,级别管辖确定标准的改革应当与一审案件管辖权的重新分配配套进行。建议改变四级法院都有初审案件管辖权的模式,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置为初审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置为上诉法院,专门负责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逐步形成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职权分工机制。在此基础上,将初审案件管辖权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进行分工,采取诉讼标的额与案件性质相结合的标准。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当前管辖权由上级法院转移到下级法院的规定,为规避级别管辖进行地方保护提供了合法途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下级法院的司法独立,应当通过立法修改予以取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管辖权向下移转应当加以严格限制。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多数代表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不制作书面裁定的做法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不利于监督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案件,应当加以变革。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肖建国认为,对于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如果受诉法院认为案件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可以制作书面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则不应制作书面裁定。汤维建认为,级别管辖利益属于当事人重要的程序利益,应当制作书面裁定,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但是,对于裁定书的内容应当加以限制,受诉法院只能声明自身对本案无管辖权,但不能在裁定书中决定其他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二、一般地域管辖的改革应以增强可操作性为目标

与会代表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指出了一般地域管辖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宋朝武指出,改革开放以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流动性比较大,而且住所地也不明确、不固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相互排斥的规定,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容易给受诉法院推诿管辖提供理由,给义务人逃避诉讼提供便利。应当赋予当事人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由当事人来选择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卢小传认为,对于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案件,应该对法人的“主要营业地”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其具有现实的操作意义。同时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向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或者发生实际交易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确定存在程序法标准与实体法标准之争

民事诉讼法将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主要连接点,但由于合同履行地含义模糊,确定规则不明甚至矛盾,导致实践中因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引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占了此类案件的大部分。有代表提出,既然合同履行地存在如此之多的争议,干脆取消这一“连接点”,单纯依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但多数意见认为,由于合同履行地是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据此确定管辖既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又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不能否定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合理性,而应寻找更为科学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

江西省抚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何能高认为,引起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根源在于“合同履行地”属于程序性含义和实体性含义混合的概念,应将其转换成一个确定的、与实体法不冲突,同时与实体争议相分离的概念。根据最高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精神和实践经验,建议将合同履行地解释为“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这一解释与“合同履行地”相比,更符合案件审查的客观规律,法院只审查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而不问实体争议的合同履行地,从而避免产生管辖权审查和实体审理结果的冲突;这一标准更明确和稳定,可以避免出现对管辖权的审查依附于实体案件事实的情况,避免当事人盲目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保持程序安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王德荣提出,作为确定合同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合同履行地”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而应找出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地点,以此确定管辖。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遵循特征义务履行地规则,由最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遵循主要义务履行地规则,由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遵循实际履行地规则,只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才能据以确定履行地。

肖建国认为,合同履行地规则能够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充分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于原告就被告或者被告就原告规则来说更加公平、公正。根据合同案由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虽然有一定的优势,但不足之处在于过于复杂,难以穷尽所有案由。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规定很简单,标准比较明确,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根据义务类型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不管什么类型的合同,只要把合同义务的类型明确下来,针对某一类型,确定某一连接点,这样对法院确定管辖既明晰又容易把握,也不容易产生争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岳林杰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实体法对于确定案件事实所作的规定。由于合同种类繁多,诉讼法对每类合同履行地不可能面面俱到,为防止遗漏和冲突,由合同法作一概括性规定是必要的,但在程序法对该类问题有规定时,不宜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不难看出,与会代表在应当遵循何标准解释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上,出现了程序法标准和实体法标准的争议。实务界代表倾向于将合同履行地改造成纯粹的程序法概念,以解决管辖权审查僭越实体审理内容的问题;而理论界代表则认为以实体法标准确定履行地更容易把握。会议认为合同履行地究竟应当按照程序法规则确定,还是将其作为实体法上的概念来确定,有必要进一步慎重考虑。

针对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加工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分标准和管辖确定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区分的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含有一方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含有特殊要求的就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姜启波认为,区分两类合同可以按照以下规则:合同有明确名称的,按照合同名称确定案由和管辖法院;合同没有明确名称的,按照合同内容确定案由和管辖法院。肖建国提出,合同没有明确名称的,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案由确定案件类型,在审判时,发现法律关系与原告诉请不一致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四、扩大协议管辖范围,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反映的是管辖制度最理想的状态。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存在适用案件范围过窄、形式要件过于僵化、可供选择的法院过少、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不统一等问题。与会代表针对上述问题,从理念和制度上提出了改革建议。

汤维建提出,现行管辖制度立法过于强调法院的主导性,当事人选择空间狭小,应当通过改革协议管辖突破这种倾向,大力提倡协议管辖,确保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鼓励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给当事人表达意愿的机会,尽可能地扩大选择范围,由当事人承担选择的后果,达到明确管辖法院,减少管辖争议的目的。

针对协议管辖的改革,与会代表在以下方面达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一是应当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仅可以就合同纠纷,也可以就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达成管辖协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新建等认为,所有民商事合同纠纷以及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家庭、继承等诉讼和侵权纠纷,均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二是扩大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而不再拘泥于法定的五类法院。伊立提出,应将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被告住所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原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双方信赖、方便的其他地点的法院。三是放宽协议管辖书面形式的要求,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承认数据电文、视听资料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四是有条件地承认默示协议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其没有管辖权的事实及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及相关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五是确立协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伊立认为,肯定管辖条款的独立性是管辖条款备用性、程序性等特殊性质和解决争议的实际需要决定的。合同性质无效的,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五、改革管辖权异议的行政化处理方式,完善管辖程序保障

由于立法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致使实践中对于管辖权异议采取行政化、封闭化的审查方式,随意性大,当事人参与性差,难以防止恶意规避地域管辖行为。代表们一致认为,应当改革当前行政化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模式,建立程序化、对抗性的审查程序,完善当事人的管辖权程序保障。

姜启波认为,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应当实现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工作的程序化、法定化、规范化。必要的听证工作要开展,必要的释明工作要进行,公开、公正的处理管辖权异议,加强程序保障,消解当事人的不满,增强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

汤维建提出,管辖权的非程序化确定方式以及当事人在管辖权确定过程中主体地位的丧失,是现行立法中管辖制度的重大缺陷。管辖问题如存在瑕疵,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采取一种对抗性的诉讼机制来解决。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如专属管辖),法院尽量不以职权来解决管辖权争议。管辖问题与其他程序问题、实体问题同等甚至更为重要,对管辖权的确定应该采取本案化的处理模式,而不应采取边缘化、行政化、内部化处理方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耿翔提出将附带诉讼的模式引入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由法院适用相对简易的审理程序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构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何诗昂提供的改革思路是,对管辖权异议适用诉讼审理程序,包括争议提出、通知程序、审理准备程序、审理程序、裁决程序和上诉程序。

六、管辖权争议的协调与指定管辖

由于现行地域管辖制度规定了过多的“连接点”,一个案件往往有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导致实践中经常发生管辖权争议,严重扰乱了管辖秩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魏丽从诉讼制度的完善方面提出了建议: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坚持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禁止部分请求权的行使;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建立强制反诉制度;建立严格的抢先判决失权制度,对于违反管辖规定抢先作出的裁判,以提审或者再审的方式予以撤销,并移送案件或者指令第三地法院管辖。

姜启波认为,应当从改革地域管辖入手减少管辖争议。从立法上解决地域管辖“连接点”过多的问题,方便法院审判,防止争抢案件管辖权。促使诉讼法的修改,规定更为简明、更具操作性的地域管辖制度。

七、结语——为立法提供基础实证研究,为司法实务拓展思路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亚新认为,最高法院召开这次研讨会,在实务操作层面进行深度的交流,对我国整个法制的统一有重大的意义。管辖制度解释和问题的领域归纳起来可分为三块:一是要件论。例如关于级别管辖三个要件、合同履行地、协议管辖等,实际上是程序法里很重要的诉讼要件。要件论的解释是诉讼法学界的重大问题,同时也是法官日常工作经常遇到的问题。二是程序论。比如听证制度,无论是否能够做到,这已是进入程序性的问题,涉及到法官的负担、立案庭的责任、立案量的大小等。三是结构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及上诉发生在立案程序前后,必须放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才能将它准确定位。关于程序正义、法院资源的分配、效率问题、平衡当事人利益等等这样问题的加入,可以提升我们研究问题的层次和背景。如果大家都朝这个方向努力,立足于鲜活的、微观的解决问题的思想,同时有个宏大的思维,就可把每项制度推向建设化的发展。

与会者认为,此次研讨会的可贵之处在于发现和提出了管辖实务中真实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供的解决思路中,很多观点都颇具思想性与启发性,例如伊立法官提出的“管辖条款独立性”的主张,何能高法官就“管辖裁定对实体审理有无预决效力”的阐述,何诗昴法官首次表述的“管辖权异议审理本案化”的观点等,都体现了法官们的独立思考。我国目前的管辖理论从整体而言,还不算成熟,立法仍显滞后,但任何一部立法都不可能完善和详尽到能够穷尽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目前,我们解决管辖问题的着眼点不应背离保障当事人诉权、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保持管辖恒定等基本原则,而从立法上解决地域管辖多重标准问题,为级别管辖设置更科学的标准,增强可操作性,逐步统一民事案件管辖审判指导体系等问题,则是我们今后的努力方向。

本文由《人民法院报》记者郭士辉、刘小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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