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与土地管理体制改革_土地所有权论文

马克思土地所有权理论与土地管理体制改革_土地所有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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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所有权问题,包括土地权属关系的性质、构成及其变更,以及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等方面的内容,马克思在他的经典巨著《资本论》中作过详尽阐述,为我国改革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

何谓土地所有权?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第695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他还认为,土地所有权是人的社会关系在土地问题上的表现,它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马克思在他的视野范围内认真研究了人类历史上的一切土地所有权形式,揭示了它们的社会本质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但是,由于一种特殊的社会历史使命,使他研究得最多的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如果我们撇开资本主义这种特殊的社会生产关系,那剩下来的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所有权的一般规定,这些理论在今天仍具有一定的现实的意义。

如果我们全面考察马克思土地所有权思想,则不难发现,他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土地作为一种天然秉赋而为社会所认可的那种所有权;二是人们通过对土地的投资而形成的土地资本,包括对道路、场地、排灌设施以及土地肥力与区位优势的改善而产生的一种所有权。为了简便起见,我们把这两种意义的土地所有权分别称作土地所有权Ⅰ和土地所有权Ⅱ。

这两种意义的土地所有权在许多方面是有根本区别的,因而也是不应混同的。其一,二者的权属关系不同。前者由于是一种天然秉赋,社会只承认它为土地所有者所有;而后者则是在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由经营者投资所形成的,因而其所有权则为土地的经营者所有。其二,二者的性质不同。土地所有权,不论是所有权Ⅰ还是所有权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可以是资本。不过,作为资本出现的土地所有权Ⅰ和所有权Ⅱ是根本不同的。作为所有权Ⅰ,它只是由于一种社会关系对土地所有权赋予了资本的属性,使它能够参与社会利润的分配,而不能直接从事生产或经营,所以它只能是一种幻想资本,即虚拟资本。而土地所有权Ⅱ则是由投资而形成的一种土地资本,它能直接参与社会的生产与经营,所以它是一种职能资本。其三,二者在是否具有可塑性上不同。作为土地所有权Ⅰ,只是社会对土地的自然秉赋所给予的一种认可,这种认可一旦确立,就不再有变化。而土地所有权Ⅱ则不然,因为它所涉及的是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本及对土地质量的改善,因而它是可变的。例如,由于对土地的大量资本与劳动的投入可以使土地的肥力提高,或由于植被的大规模增加而使气候变得更加有利;又如,由于新城镇的兴起或新交通干线的形成,使土地的区位优势增加,等等。其四,二者的经济实现方式不同。作为土地所有权Ⅰ,它的经济实现方式是地租,而土地所有权Ⅱ的经济实现方式则是社会的平均利润。

不过,土地所有权Ⅰ和土地所有权Ⅱ也不是绝对对立的,在一定条件下它们又是可以转化的。上述的各种差别只是在一定的租约期内才是如此,而如果超出这个租约期,那么土地所有权Ⅱ便转化为土地所有权Ⅰ,而为土地所有者完全占有。

马克思还认为,在市场经济社会,土地作为一种经济资源会在不同主体之间不断地流动。这样土地所有权还将商品化,成为可交换、可流通的对象。这时,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便出现了另一种形式,即土地价格。所谓土地价格,马克思指出,它无非是“资本化的地租”,即转化为一定量的货币资本的地租(同上书第874页)。

我们研究马克思的土地所有权理论,就是要把它作为一种基本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来处理我国土地管理、土地使用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使之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目前,我国土地使用与管理的一些制度和方法,仍主要沿袭过去计划经济的一套旧的体制与方法。近年来虽然已开始向市场靠拢,土地从一种凝固的资源逐渐变成了可转让、可流动的要素,但是离完全按市场经济要求办事,还有很大一段距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产权混乱。土地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在城市为国家所有,在农村为集体所有。但事实上,在城市有相当一部分土地却成了单位的财产或一级地方政府的财产,他们可随便出租与转让;在农村,不仅集体可以出租或出让土地,就是一些个人也在处置土地,使土地的所有权混乱不堪。二是土地在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出租或作为商品出让时,如何计租和作价,缺乏一种科学的依据,因而主观随意性很大。三是由于土地所有权的混乱,使土地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出租或作为商品出让以后的收益分配和占有出现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随之又产生了许多管理上的漏洞,使土地管理部门和基层单位的一些领导人以及部分房地产商有了许多可乘之机,发了不义之财,而政府却又束手无策。

如何改变我国土地使用与管理中存在的弊端,我们认为,必须依照马克思提出的土地所有权理论与方法加以规范,按市场经济的要求办事。

第一,明晰产权,确立土地的权属关系。按照马克思的土地所有权理论,应当首先把我国土地所有权划分为所有权Ⅰ和所有权Ⅱ,然后再确定它们的权属关系。因为土地所有权Ⅰ是对土地作为一种天然秉赋的所有权,应该为国家所有;不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都应如此。因为既然是一种天然秉赋,国家理所当然是它的主人。这里所说的国家是中央人民政府,而不是其他任何一级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只是土地实行分级管理的一级行为主体。它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履行其管理职能,而不能把土地当作自己的财产。土地所有权Ⅱ,其中由投资所形成的土地固定资本,如道路、蓄水排水设施、场地、仓储,等等,为经营者所有;由投资而形成的较好的地力,在租约期内则为经营者所有。若投资所形成的是土地的一种区位优势,其所有权归属应视投资主体而定。如果投资主体是国家,则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如果投资主体是集体,则所有权为集体所有。

第二,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土地的优劣程度。土地的优劣程度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要么是土地的肥力高低或矿藏的贫富,要私是土地的区位优势不同,等等。对这些都应有一个科学而准确的评价。这种评价必须是动态的,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进行,并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为土地的出租、转让提供依据。

第三,利用地租、资本利息、土地价格,处理好土地使用与转让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在我国,土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是分离的,土地的转让和流动也是经常发生的,因此地租、资本利息、土地价格仍然是处理我国土地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的重要工具。首先,绝对地租应当无条件地由国家收取,因为土地作为一种天然秉赋,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其次,关于级差地租,如果纯粹是由土地的自然肥力或自然生产力所引起,那么级差地租应当由国家收取,因为这是由天然秉赋所致;如果级差地租是由土地的区位优势引起,那么级差地租应由集体或国家收取,因为土地区位优势的获得是由集体或国家投资所致。再次,关于垄断地租,这是由于经营者对某种特殊土地的垄断所引起的,这种特殊土地作为一种天然秉赋,其所有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垄断地租应当由国家收取。另外,由大规模投资而形成的土地固定资本,如道路、蓄水排水设施、仓储,等等,还要收取利息。对于这些土地资本的利息,一般应当是谁投资,谁收取;谁使用,谁支付。最后,如果土地要转让,买卖双方要支付或收取土地价格。由于土地价格是地租资本化的结果,地租又是土地所有权的实现,这样,凡是由土地所有权Ⅰ所引起的地租及资本化所决定的土地价格由国家收取,凡是由土地所有权Ⅱ所引起的地租及资本化所决定的土地价格则由经营者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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