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制:国外经验与我国的制度安排_问责制论文

行政问责制:国外经验与我国的制度安排_问责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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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先有山西省省长孟学农因山西省内爆发特大安全事故引咎辞职,后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因三鹿毒奶粉事件引咎辞职。自2003年“非典期间”的“问责风暴”之后,2008年又掀起另一股“问责风暴”高潮。可以看出,引咎辞职是国家对事关人民生命健康的特大责任事故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的又一重大举措。但如何建立一套完整、长效、常态的机制,以强化行政监督,改进干部作风,促进干部主动作为,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问责相关理论评述

在对行政问责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对行政问责的假设提出了一系列质疑,谁来决定行政结果?谁对行政结果负责并承担责任回应?谁参与问责机制的执行?问责机制如何运行?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

(一)国外相关理论述评

美国学者杰·M·谢菲尔茨(J.M.fields,1985)在其主编的《公共行政实用词典》中最早对“行政问责”(Administration Accountability)进行了明确界定:“由法律或组织授权的高官,必须对其组织职位范围内的行为或其社会范围内的行为接受质问、承担责任。”福勒和罗非(Fuller D.& Roffey B,1993)认为传统行政问责是在政治授权体系基础上形成的责任回应,其基本内容为:“部长问责公务员;议会问责部长;人民问责议会。”罗伯特·波恩(Robert D.Behn,1998)认为,传统问责实践凸显如下特点:政务官决定行政结果,公务员不参与决策;组织每个层级的管理者是责任回应者,并且只承担独立的等级责任;政务官和选民是行政问责的直接参与者;政务官负责对其制定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选民负责对政务官进行监督。如其评述,这些实践特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在新公共管理思想的影响下,部分学者运用诸如委托代理等理论对行政问责制进行研究,提出新观点。芭芭纳·S·罗美泽克与谢菲尔茨运用公共行政的委托代理理论进行分析后认为,“问责常常与公共行政联系在一起,被视为一种行政结构和治理方式。”即行政问责。并明确阐述了公共行政的问责内容及实现机制,主要有四个方面:法律问责、政治问责、等级(管理)问责和职业(道德)问责。学者格若沃·斯塔林(Grover Starling,1986)从问责范围,问责对象,问责程序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行政责任涵盖的基本价值包括负责(accountability)、回应(responsiveness)、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dure)、弹性(flexibiliy)、胜任能力(competence)、廉洁(honesty)等。

进入21世纪,国外学者的研究日益细化。在对行政问责内容的研究中,芬纳(fenner,2000)提出职责感的概念。他认为,相对应于一个人对其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职责感或责任感意味着一个行政官员感觉或理解义务。美国教授特里·L·库柏(T.L.Cooper,2001)提出类似观点并加以延伸。他从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的角度对行政责任进行剖析后认为,“主观责任与那些我们自己认为应该为之负责的事物相关;而客观责任则与从外部强加的可能事物相关。”他的观点是:客观责任是源于社会对此行政职位的考虑,要求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如何做。也就是说,行政人员一旦接受了某职位,就等于接受了某种期望和约束。

(二)国外相关理论述评

2003年“非典”事件引发了当年的“问责风暴”。国内理论研究随之获得飞速进展。周亚越(2004)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韩剑琴(2004)认为,行政问责制就是指对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黄健荣等(2004)认为,政府问责制是对政府一切行为及其后果都必须和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这样的问责或责任追究对象包括三个层面: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和各级政府。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作为个体的各级政府官员。并从参与式民主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委托人/代理人理论、社会资本理论、制度主义及善治理论六个层面系统地介绍了行政问责制构建的必要性。罗蓉(2004)认为,行政问责是在民主政治下,问责主体对问责客体的失职行为或无所作为追究刑事责任或政治责任的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是宪政民主政体下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的一个重要实现途径。宋涛(2005)认为,行政问责是指行政人员有义务就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王宏伟(2006)认为,行政问责制是行政机关以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政党、民主党派、人大代表等对因为疏忽或者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公共资源浪费的行政主体提出质疑并且追究其相关责任的制度。顾杰(2004)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力、明晰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劾、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它不仅是指犯了错、违了法要追究,其溯及范围还包括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看似有损“官体”的“小节”。公众对政府行为以及政府本身的“合理怀疑”等方面。

总体来看,国内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问责的主体界定、问责范围、问责事由及问责制的构建与实施等方面。但从实践来看,行政问责实施中存在行政问责的制度化和程序化不强的问题。而要想解决行政问责制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必要推动行政问责制从“行政性问责”转变为“程序性问责”、“制度性问责”。

二、国外行政问责制经验及其做法

目前,行政问责制已成为西方国家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控制的行政管理体制,通过建立问责法,构建了全方位的问责体系,明确了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责任,确定了行政问责的范围,规定了行政问责的方式,健全了行政问责的惩戒机制,规范了行政问责的惩戒程序。

(一)完善的法律规范(支持)

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政府责任法》、《公务员行为准则》等,将政府责任、官员责任和问责制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注重对公务员承担政治问责的立法。通过民选上台的政治首脑及其任命的高级官员负有高度的政治责任,他们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必须合理、符合目的并符合民众对他们拥有较高职业道德的期望,其政策必须符合选民的意志与利益,如果决策失误或领导无方,造成严重后果,虽然官员本人并没有违法,也要承担政治责任、领导责任。如《瑞士联邦宪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联邦政府成员、联邦文职或军事官员、联邦议会议员或小组委员,以及各州政府成员或立法议会议员,不得接受外国政府的津贴、补助、衔名、礼物或勋章,任何违反此项禁令的行为将导致丧失职位或资格。”

注重对公务员承担道德责任的立法。如美国。为约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美国国会先后通过了《政府工作人员道德准则》(1958年)、《政府道德法》(1978年)、《政府道德改革法案》(1989年)。而为更好地规范员工行为,美国政府又于2002年10月修订了最新的《美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伦理行为准则》。加拿大更是在1994年成立了专门的政府道德咨询办公室,定期向联邦和省级政府部门或外国政府以及私营部门组织提供关于伦理道德问题的建议。英法德荷等发达国家都先后颁行了类似的道德法典。这些都为追究政府官员的道德责任奠定了基础。

注重对公务员承担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立法。如在法国,不管职位高低,任何政府官员和公务员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并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具体规范有关人员的行政行为、行政组织、治安、公共事业、责任和行政诉讼等行为。而官员的失职或以权谋私等行为,更是行政法的惩戒对象。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很大影响,则有关人员会被迫或自动下台。德国制定了处罚官员违法乱纪行为的《惩戒法》。该法规定如果官员故意或由于疏忽违反职守,就会受到纪律或司法方面的相应处罚。英国文官违反纪律,犯有过失,负责管理各级文官的常务次官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单独或当众予以警告、申诫,并报大臣处以停止或延期晋升、停职或撤职等处分。

(二)多元化的问责方式(保证)

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丰富的具有自身特色的问责方式,具体包括有议会问责、司法问责、行政问责、公民问责等。

议会问责。西方民主政治一般采用代议制民主政体,而正如英国思想家密尔指出的,代议制议会的适当职能不是管理,而是监督和控制政府。议会主要通过质询权、调查权、弹劾权、不信任表决权、举行听证会、否决权等来行使问责职能。如瑞典在议会中设立了议会督察专员办公室和宪政委员会。前者主要对全国大小官员的工作进行监察,后者则专门对内阁成员履行职责及处理政府事务进行审查。两者均有权对官员的失职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美国国会参众两院也设有道德委员会,负责对议员从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司法问责。司法问责主要是宪法法院或者行政法院通过公开审判、司法判例来追究公务员的违法或违规责任的方式。法国更是建立了完全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行政法院系统,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追究行政权力机关和公务员个人因行政活动失误而应承担的责任。由此确立起以司法机关为问责主体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问责。行政问责其实就是政府内部的问责,主要通过行政监察方式进行督察。为了保证政府责任的实现,西方许多国家均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关。如美国建立了政府道德办公室、美国监察长办公室和功绩制保护委员会;英国政府设立了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瑞典政府还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构,即国家审计署,审查国家机构、国有企业及国家经济部门的商业活动。选民问责。通过选举活动来问责政府,而不用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包括选举政府官员和参加公决、复决两种形式。(1)选举政府官员。选举政府官员是选民通过投票的方式直接选出政府公职人员,是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表现的一次全面检验和评判。一个执政党如果不能有效回应社会公众的利益、权利和福利需求,就要以在大选中失败的方式来承担责任,这是选民对这个执政党及其组阁的政府的最直接、最严厉的问责。(2)参加公决、复决。公决和复决是公民通过投票的方式对政府的重大问题做出抉择;被称为公民的“直接民主权”。公决是总统或政府就某些问题与政策提请全体公民表决;复决是指政府通过的法令必须付诸公民表决才能生效。如瑞士,凡政府通过的与宪法有关的法令,均须付诸公民表决,只有征得多数公民或州的同意,议案才能成立。公决和复决都是选民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和问责政府的直接手段。

除此之外,在西方国家,一些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例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也积极参与问责。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德国的“透明国际”。

(三)实行政务公开,发挥传媒的监督作用

大部分西方国家都注重保持行政信息的公开、透明,重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提高问责的真实性、可靠性。瑞典2003年官员问责制现状的报告就强调,只有坚持政务公开,公众和传媒才能有效监督,问责制才能真正生效。

保持行政信息的公开、透明。问责制的前提是公众的知情权,如果选民不了解政府官员的行为,也就谈不上什么监督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证公共权力运作的透明度,是使公共管理对公众更加负责的良策。为贯彻执行行政公开原则,美国在宪法中规定,国会必须就其每次会议的内容、辩论、表决、国会的开支等方面的情况向公众定期发布。美国总统也必须到国会发表国情咨文,报告自己的工作情况。政府官员如果犯法,司法过程要公开。美国的各州也制定了和宪法精神相符的各种条款,如要求政府官员公布收入来源和竞选捐款名单等,以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并分别在1996年颁布了《信息自由法》,1976年颁布了《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2年颁布了《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等相关法律。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均于1982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澳大利亚行政监察机构还使用20多种语言,向公众下发各种小册子和卡片,并向他们宣传什么是受贿,发现受贿应如何向反腐败机构举报,还公布了举报电话,使之家喻户晓,同时还制定了一整套保护检举人的办法。

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新闻媒体在西方国家被认为是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媒体的监督功能强大,能够及时揭露滥用职权和腐败行为,对政府产生巨大压力,对引咎辞职的落实产生强大的外在助动力量。西方的舆论媒体有一部分是独资和合资的股份制企业,依法享有高度的自由。公务员的特殊地位使其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而为了占有读者,西方新闻媒体一般都雇有专人来收集政府要员和公务员的政治丑闻和绯闻。比如在德国,整个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有100多个电台、25个电视台、27家通讯社、380多种报纸和9040多种期刊。舆论媒体对政府的关注近乎无孔不入,促进了问责机制的健全。2002年,时任德国国防部长的沙尔平乘国防部飞机去会情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开公关咨询公司等事经媒体曝光,被迫辞职。2004年4月16日,德国央行行长韦尔特克也是因免费住酒店一事被媒体曝光而被迫辞职。

三、中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困境

问责制是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形成健全并有有效的问责制度,对中国塑造责任政府、优化公务员队伍、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升党的执政能力,有着深远的影响。但政治体制不完善等原因制约了其功效的真正发挥。

(一)问责法律体系不健全。政府责任缺失的根源之一就是在制度的强制性变迁中出现制度缺陷或制度有效供给不足。目前,中国的行政问责法律体系不健全,不能保障并规范行政问责制的实施。(1)我国已有的行政问责制主要体现在制度、政策层面,没有上升为法律。我国涉及问责方面的制度不少,但就全国范围而言,它只是中央制定的政策,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政策有:2004年2月18日中共中央通过的《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其中有关于“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的规定;同时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但这两个政策文件都是针对党内领导成员而没有包括非党内的领导成员。2004年4月中共中央做出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有了一个严格的规范。但这一规定中的问责只是针对党政领导干部而没有包括政府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2)我国已有的专门的行政问责制只有地方性的政府规章而不是全国性的法律。目前全国各地虽然相继出台了一些关于问责的办法和规章,但这些规定大多是粗线条的,缺乏可操作性。这种缺乏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的行政问责,最终可能会流于形式。而且在具体规定中,各地的暂行办法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会导致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甚至会导致违法问责现象的发生。

(二)问责主体缺失。行政问责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同体问责是指来自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问责,即党委和政府主要依据党的文件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监察机关和公务员来实施的行政问责;异体问责指的是人大、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公众尤其是第三部门组织等外部主体对政府的问责。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检察院、法院等国家司法机关相关权利的缺失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不完善,中国行政问责局限在单一的同体问责而缺乏有效的异体问责。具体而言,当前我国问责主体缺失主要表现为:(1)人大问责缺位。人大问责流于形式,往往在政府进行问责后才介入。如,在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中,实际的处理是安徽省委、省政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监察部的建议,责令人大选举并任命的阜阳市副市长马明业、市工商局局长周毅生辞职,颠倒了人大与政府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2)公民问责缺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未明确界定完备的公民问责的途径,对公民的知情权和话语权尊重都还不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问责。另外,“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传统思想也致使公民对政府的决策、管理、执行等行政行为的参与意识很淡漠,参与程度不够。

(三)问责对象不清,权责界定不明。目前,我国问责制针对的问责对象是行政负责人。但由于我国政治体制仍是一种权力高度集中的体制,党政关系错综复杂,在权无责、有责无权、职能交叉重叠的现象相当普遍,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权责区分不明确。一方面,这是由于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到位,部门之间权力划分存在很多交叉、重叠之处,有利可图时积极行使权力,争夺权力,出了问题则互相指责,推卸责任,导致责任主体的模糊化和虚拟化;另一方面,我国行政官员的多重身份导致其责任对象的交叉。此外,我国现存的问责制中对领导责任、执法人员责任以及集体责任未做明确解释,导致在一些责任确定中出现了以集体责任或执法人员责任掩盖领导责任,从而难以确定问责对象的现象。如,一些由若干部门“齐抓共管”、“集体决策”的事情,名曰“集体负责”,实则谁也不承担责任。责任难以追究到具体人身上。

(四)行政问责没有形成制度化、规范化。从2003年的“问责风暴”到2008年的“问责年”,可以看出,中国目前实施的行政问责随机性大,带有大量的人治色彩,仍然是“风暴性的问责”、“人治式的问责”,而不是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系,更没有形成良好的政治惯例和传统。究其原因:(1)问责事由的规定不够具体。目前,中国已有的各种政策、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对问责事由的规定弹性太大,过于抽象,难以认定,缺乏科学性;(2)对政府及其人员追究责任的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说,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制度必备的要素,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一些地方被追究责任的官员,无论是被免职的,还是引咎辞职的,大都是在行政层面上进行的,这不利于问责制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以引咎辞职为例,法律法规对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该引咎辞职的人不引咎辞职应该如何追究、如何对引咎辞职进行监督等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和制度约束;(3)缺乏科学有效的政府官员绩效评价体系。绩效评估是实行行政问责制的前提和基础,有了绩效评估的结果,行政问责才有可靠的依据。但是目前国内大多数省市还没有确定政府绩效评估的内容和指标体系的科学方法。

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没有规范、严密的程序,没有有力的保障措施,再好的制度也难以落实。只有将行政问责制真正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轨道,形成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制度体系,行政问责制才会真正发生作用。

四、中国行政问责制的构建:长效、常态

行政问责制作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新亮点,要想充分发挥它的作用,使之有效、实效、高效、长效,应逐步走上正常化、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的发展道路。

(一)重塑行政问责文化

行政问责文化是行政问责制的灵魂。行政问责制的核心在于问责,而问责的落实则有赖于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问责”的文化氛围。(1)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意识,确立法优先于权的观念。即政府的权力必须来源于法律,必须依法行事;(2)确立社会主义的行政道德。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以民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责任意识;树立高效行政意识和廉洁行政意识;强调民众参与,接受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行政领导、行政人员的批评监督;(3)培养健康的行政心理。主动积极、健康向上的行政心理可有助于克服现实生活中的官本位、任人唯亲、唯书唯上、急功近利、盲从等现象。正如美国行政伦理学教授特里·库柏(2001)所认为的,维持公共组织中负责任行为要通过两种途径: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即刚性制度建设和柔性伦理建设。即,在行政问责制中,如果缺少柔性机制这个“软件”,无论有怎样的“硬件”,行政问责制的有效运作都是不可能的。因此,行政问责制的实施和完善离不开行政问责文化,只有确立行政问责文化这一柔性机制,才能使问责主体在日常的工作行为中自觉地、主动地利用其问责的权利和机会,真正发挥问责的监督制约作用,才能使作为问责客体的政府及其官员,积极面对社会的诉求和迅速回应公众的需要,真正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二)加快法律与配套制度建设

完善法律机制。以宪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为基础,加强问责程序法、信息公开法、舆论监督法等相关法律的建设,以尽快形成关于问责体制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制,并使其以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消除各地标准不一、范围不一、界定不一的混乱状态。克服问责制中随机性大、缺乏规范性程序和标准的问题,使问责的主体、容体、问责的提起、受理部门和解决时限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加快配套机制建设。主要包括:(1)健全和完善政府行为的透明机制。问责前提是信息公开与知情。因此,建立问责制度,首先要做的就是政府信息要公开,尤其在突出事件中,除一些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以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在传统做法的基础上,运用电子政务等信息技术平台,通过在权力系统内部各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信息沟通的渠道、方式的多元化,打破权力系统与企业之间、与社会公众之间、与其他各类监督主体之间信息沟通与交流的时间、地域及部门分割的限制,使政务信息能够及时公布,与社会共享;(2)完善政府绩效评价制度。标准体系绩效考核和评估是实行行政问责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努力研究基于绩效评价、行政监察与审计的行政问责制度,建立健全政府绩效评估的信息系统和反馈系统,并运用多层次、多角度、多渠道的评价方法全方位评估政府绩效,才能对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情况做出准确客观的评价,才能为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3)建立相关制度保障被问责官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建立问责救济制度,赋予问责对象充分、平等的陈述申辩机会以及充分、多样的权利救济途径,避免问责过程中的失误和不公平。同时,对于被问责的官员,在经受一定的处罚后,若经过一段时间考察表现良好,可考虑重新录用,使其更好地为社会建设和公众服务。

(三)理清问责范围,明确行政责任

从中国现实情况看,行政领域中的决策、用人和公众对服务型政府的感受等问题是问责的重中之重,尤其是决策失误问题。因此,行政问责并非只问行政责任,不能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的安全事故,对政府等其他领域的事故也要纳入问责范畴。不仅要对发生的重大事故问责,而且要对行政做出的错误决策问责;不仅要对滥用职权的行政作为问责,而且要对故意拖延、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问责。从追究安全责任事故向追究岗位平庸推进;从追究“有过”官员向追究“无为”官员延伸。在此基础上,确定行政受问责的行政机关或其人员应该追究何种行政责任。而引咎辞职作为行政问责的重要方式,更应进行制度化的规范。(1)明确可以提请引咎辞职的官员级别。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应仅限于通过民选或政治任命产生的政务类官员及其他担任重要职务的领导者,而不应包括其他公职人员;(2)明确可以提请引咎辞职的责任级别。既要防止一些恶性重大事故的直接负责人以引咎辞职作为保护伞,冠冕堂皇地逃避责任,又要避免以引咎辞职代替行政问责,不论责任大小,动辄就要引咎辞职;(3)建立健全引咎辞职的批准制度,成立专门机构对于引咎辞职进行规范,从而保证引咎辞职的合理性和有效性;(4)建立对引咎辞职官员的跟踪机制,对其辞职后具体去向和工作表现保持关注,既不能因为一时过失而埋没人才,也不可以让某些人曲线复职。从历史上看,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身为海军大臣的丘吉尔曾经因为战争决策失误而被迫引咎辞职,但他的政治生涯并没有因此终结,后来又到西线服役,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带领英国人民取得了胜利。

(四)健全和强化异体问责机制

从长远发展看,以同体问责为主的问责制不能有效发挥问责制的作用,必须实现对行政官员责任追究制从内部问责向外部监督方向发展,使其更符合民主政治要求。

1.强化人大监督的权力

人大是异体问责中最重要的问责主体,而加强人大的刚性问责功能是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一个最为关键的突破口。其原因在于: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和民意机构,拥有更高的权威和外在于行政体制的超然地位。与其它监督和问责主体相比,这样的权威使它能更具高屋建瓴的优势,而它的超然地位则使它有利于摆脱部门利益关系的纠葛,而能更好地实施监察和追究政府工作的责任。

2.加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是民众信息的主要来源,在当今时代,新闻如果不够畅通的话,公民的信息知情权就得不到保障,也就根本谈不上问责。因此,加强媒体的舆论监督是行政问责制得以建立完善的一个宏观背景所在,而要使新闻媒体真正能够发挥问责职能,关键是要保证新闻自由。因此,国家应建立并健全《新闻法》,以保证新闻机构在不引起民众恐慌的前提下进行正常的采访、报道、批评和评论,特别是对反面事件的揭露,真正发挥媒体监督政府责任行政的作用。

3.充分调动公民问责的积极性

良好的治理有赖于公民的积极参与,参与式的公共行政有助于政府行为沿着尊重民意的方向发展,有助于提升政府的责任意识。充分调动公民问责的积极性,应健全公民监督问责体系,畅通公民监督问责渠道。(1)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保证公益诉讼权利。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问责制建立在行政诉讼制度方面的体现,它包括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对行政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行为、不作为的做法提起诉讼等。鉴于公民本身的弱势地位,公益诉讼制度亟待建立;(2)健全民众举报制度,实现举报制度的法制化。对于举报的公民给予保护,以法律维护其权益,避免受到打击报复,对于公民因举报而受到的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只有实现由人治型问责向法治型问责的过渡,由权力型问责向制度型问责的过渡,中国的行政问责制才能摆脱现有问责模式的缺陷,高效、长效地发挥作用,甚至使其本身化为政治文明建设新的生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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