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立法的几点思考_市场经济论文

加快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立法的几点思考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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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给民族地区下一步经济的发展提出了这样两个实际问题:第一,民族地区经济的运行怎样由过去较多依靠国家政策的倾斜扶持过渡为主要依据市场调节方式,形成具有民族特色的市场;第二,民族地区市场怎样健康有序的形成、运行并汇合于国家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中。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从牵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的保障手段——加强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立法方面谈点看法。

1 民族地区应加紧对现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有关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进行修订,为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做好准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区依据国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本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特点制定的法律规范。其中自治条例担负着调整民族地区包括民族关系在内的社会关系的职责,单行条例是调整民族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问题所制定的单行法规。目前,除五大自治区外,全国154个民族自治州(盟)、县(旗)的地方人大已先后制定颁布了民族自治条例110件,单行条例70多件。这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民族自治地区政治的稳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促进民族团结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综观这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建设的角度来看,部分立法指导思想、原则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有些已不能适应今天民族地区置身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急需加快修订和完善。

首先,从立法原则的修订和完善来看,要明确对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保障的立法意图。立法原则是法律制定的意志基础,是立法意图的高度概括,它对一部法规的整体形成以及实施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性,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可操作性,起着贯通的指导作用。民族地区的地方法规在坚决贯彻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原则基础上,明确维护祖国统一原则、保障行使自治权原则。民族性原则是至关重要的,但在今天国家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民族地区的地方立法仅仅停留在以上诸原则,而忽视如何对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保障的原则,则会对民族地区下一步经济的发展,缩小各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起不到一个积极的导向作用。再则,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来看,任何上层建筑中的政治、法律、宗教、哲学、艺术与意识形态领域中的关系,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这一科学的基本原理,对我们任何工作都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当然也包括民族地区地方立法工作的指导作用。

明确对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保障的立法意图,实质是对民族自治条例中有关经济方面原则的特定化。在现行的民族地区自治条例中,有关经济方面的原则有一些表述,如“加速发展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原则”,“保障民族地区经济繁荣发展的原则”等。这些原则的表述,其形式过于笼统化,内容上显得空洞。当然这里面有立法的技术性问题,但主要的是立法指导思想方面的问题。因为从经济方面来看,既可以指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方面的原则,也可以是对宏观经济包括本地财政、税收、银行等经济管理的要求,又可以是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评价。因此,原则的修订和完善应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导,充分体现时代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民族自治地区加快市场经济立法,做好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工作是前提条件。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没有健全的法制作保障,市场就无序可言,没规则就没有市场经济。长期以来,民族地区在地方立法中,有关调整政治、婚姻家庭、财产继承以及其他社会生活的规范较多,调整经济方面的法规较少。其中原因之一是受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发达状况所制约;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民族地区以前过多的依靠国家的扶持,而缺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调节机制。市场经济既然是有赖于在严格规则之下才能形成和发展的一种经济模式,就必须沿着先规则后市场的导向运行。这一规律已被众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实践所证明,而今天已被我国政府所认同。

现在在民族地区存在着这么一种片面看法,认为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目前还是一个例外,由此引发出“隔层经济异步”的说法,即民族地区在自身基础与内地地区不是在一个层次的发展规模上,不可能也不应该纳入同一起跑线上,由此形成你先走,我再看,你出成效,我学习的尾后思维。可以说,这些夹杂着对市场经济恐惧和保守的思想观念,是制约民族地区经济前进的一大障碍,也是今后一段时期内民族地区加快地方经济立法的思想阻力。

2 民族地区的地方立法,应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为指导,加快立法步伐,促使立法由“被动型”向“先入型”转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以经济方面的法律为重点,包括其它法律在内的庞大系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一次会议的部署,国家有近期主要立法规划中,对市场经济形成时期,急需用法律加以调整的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即以法律规范保障和明确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其主体能够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中运行;二是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法律;三是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法律;四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基于国家在市场经济伊始的立法部署,民族地区应给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行使自治权,并加快市场经济立法步伐。

首先,以民族自治条例为中心,完善单行条例,建立调整民族地区市场经济诸关系的法规系统。在民族地区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民族地区的立法除肩负规范本地区自治机关组织的职权外,应加重对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保障的份量,明确以市场经济为中心,带动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和教育等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为确保具体调整民族地区市场经济诸种关系的单行条例和规定的出台,在立法原则、指导思想和实施的保证方面奠定基础。

单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肩负着民族地区就某一方面、某一专门问题的法律调整。这方面的立法应该具有充分的科学论证,要避免现行的单行条例中存在的两个方面不足,一是规范的措辞含义游移,如使用“有条件的”、“合理”、“适当”、“努力做到”等,给理解、执行带来困难;二是缺少规范的制裁部分,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也致使某些违法行为难以制止。

单行条例由于是处在对具体法律关系调整的位置上,这上方面的立法一出台,就会对民族自治地方产生深远的影响,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民族地区在制定有关调整市场经济方面的单行条例过程中,必须做到在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分析、综合的基础上,对整个社会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应进行全盘性的了解和把握;另一方面,单行条例的制定要与国家制定的有关民族地区经济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上的指导相统一,尤其是与国家出台的有关民族地区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相衔接。

其次,民族地区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应从“被动型”向“先入型”转变。“被动型”立法,表现为无立法设计,只是跟着成形后的经济行为或经济关系立法,因而具有亡羊补牢的性质。它的弊端在于法律规范未能全面有效地发挥为经济发展开路的引导功能,是一种典型的先行为后规则而易于发挥负效应的传统思维方式。“先入型”立法要求先根据市场经济关系形成的走向制订立法规划,然后按经济发展不同阶段,在准确把握经济发展规律时实行超前立法。其立法效能具有全面性、均衡性和配套性,是一种先规则、后市场的市场经济导向的现代立法思维。民族地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应冲破过去“被动型”的立法模式,不要对某种经济关系或行为在未成形或在潜在运行之中视而不见,立法应建立在只要能积极引导、有利于社会发展、民族进步、有利于民族地区市场经济形成和健康发展,就要大胆的先去制定的思路上来。尽管有的还不完善或处于萌芽状态的新生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只要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符合社会主义及民族自治地方目前和长远利益,就应制定出保护它的法律规范来。这方面民族地区还占据着有利的一面,可以借鉴和引用一些市场经济起步较快的内陆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3 民族地区在市场起步阶段,经济立法应采用“结构到位”、“部分移植”和“不断完善”的方略。

任何立法过程,从形式上看,似乎是立法者在创造、发明法律,但实质上这种创造、发明法律不可能是随心所欲的,而是把社会经济关系的内在规律和关系表述为有主观意志性的法律规范。所以,任何立法的第一要素是符合客观规律,经济立法当然也要符合经济规律。民族地区在步入市场经济过程中,在对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进行充分认识的基础上,经济立法应采用“结构到位”“部分移植”和“不断完善”的方略。

结构到位。即是依据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作的蓝本,确立民族地区在近期、中期、远期调整诸经济关系的立法结构。其中近期的重心应放在规范市场主体、交易秩序,经济调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立法上。在国家下一步根据市场经济体制转轨,重新调整对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政策出台之前,对处在幼稚发育阶段的民族地区市场,要首先用立法手段对主体进行培植。一方面要确立主体(包括一般企业、民族贸易企业、集体、私营、个体、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等)真正自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自治地区政府要通过财政、税收等有效调控手段,给予必要的倾斜扶持和引导。这一点民族地方立法应与国家有关民族政策相衔接,切实考虑到民族地区主体的共性和特殊性。在市场秩序方面,由于民族地区面临的是国内、国际和民族区域内三大市场,在切实保障开放、搞活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协同工商、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都住内地一些假冒伪劣商品因在内地市场难以立足而大量流入边缘民族地区市场或转流向国际市场的缺口。当前,民族地区急需用立法解决的一个问题是部分民族特色的产品如传统手工制品、药品等被一些不法分子仿造、假冒流入内地市场,致使这类产品信誉受到大大损害,如无适当对策,无疑将对这些标志各民族精华的产品,在未来市场的开拓上设置障碍。另外,民族地区应加紧对有关产业结构调控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以保证民族地区产业布局合理、高效发展和社会救济的有效实施。

部分移植。即是指在确立民族地方市场经济立法结构的基础上,对一些发达地区乃至国外的有关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进行合理移植。法律移植是建立在对已经实施并验证切实有效的有关法律规范拿来为我所用的一种立法方法。民族地区在目前立法经验尚不丰富的实际情况下,对内地一些搞得比较好的地方性立法,只要能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的,就应当打破陈旧观念,进行移植。局部移植是完善民族地区地方立法的有效步骤之一。另一方面,民族地区多位于国界线交合地带,发展边境贸易处在优先地位,随着我国不断向国际经济圈的延伸和推进,局部、零星的以物易物的交易方式将会为规范性的国际贸易所取代。加之,我国正准备重返关贸总协定,民族地区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关管理方法、技术标准、交易规则、结算制度、运输规则等法律条文的合理移植和借鉴,就显得具有实际意义。这方面我们一定要解放思想,深刻领会和运用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法和资本主义相似”的思想,在观念的转变上做好工作。总之,民族地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立法要有高起点、高效益的战略眼光,为保证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良好培育和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不断完善。民族地区地方立法从过去“被动型”向“先入型”立法观念的转变,把握的核心问题是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立法应顺应市场经济规律的发展要求。而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表现的强度和深度不同,呈现出递进性的动态运行。因此,民族地区的市场经济立法,虽然可以在方向上和合符规律的前提下结构到位,但也是一个由粗到细、由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族地区地方立法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配套工作。其一,建立快速的立法实施反馈系统,及时测定立法调整的准确性和掌握实施状况;其二,对新的经济关系或行为尚未在立法中囊括的,或对有些行为现已明令禁止的,要及时增补和修改,以保证法规的严密性和严肃性。其三、对法规的整理工作要跟上。民族地区的地方经济立法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它首先要统一在国家制定的有关调整民族经济法律之中,而这方面的法规类型复杂,它既有国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专章、专款,也有各级人大、政府部门发布的法律性文件。这些法规有原则条款,也有细密的规定、说明,往往交叉重合、相互渗透。在现阶段国家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民族地区地方立法,应建立在对这部分法律法规的整理工作基础上,对有些不相适应的规定,通过法律程序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确保地方立法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统一;另一方面,民族地方立法机关要对现行的法规进行清理,该废止的要及时废止,避免新的法规出台与旧法规的相互冲突,以保证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民族地区经济关系法规的协调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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