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模式与监管_银行业论文

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模式与监管_银行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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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是近年来我国金融理论界和实务界相当关注的一个问题。虽然近期有关政策已经明朗,但如何看待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尚有不少争议。抛开简单化的“混业”、“分业”之争,可以发现,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实际上是银行业在信息革命后适应社会经济金融环境变化的自然选择。因此,允许我国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并选择恰当的设立模式,严格风险控制和隔离,加强监管和协调,将会促进我国银行业、基金业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信息化背景下的银行创新与业务拓展

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表面来看,是我国银行经营体制和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但是,就国际金融理论和金融实践的发展趋势而言,这是我国银行业在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和金融业务信息化背景下,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和综合竞争能力的必然选择。

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商业银行采用综合经营模式已经成为欧美国家银行业发展的一种趋势。对于这种变化,一般的解释主要立足于商业银行出于利润动机,通过业务创新,形成了创新与监管改良的一种良性博弈,最终促使了相关国家对法律制度的修改。这种解释是一种现象描述式的解释,并没有说明是什么因素导致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银行业创新的快速发展。

众所周知,银行业作为一个产业部门存在的经济学原因,是所具有的信息优势。在不完全信息市场中,商业银行的信息优势,有利于改善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进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育和社会福利与效率的改进。因此,社会信息传播、收集和处理方式的变化,对于银行业的变迁有着重要影响。

信息革命后,银行业务的信息化、金融市场的网络化和金融交易的自动化,既为商业银行扩张业务范围、扩展业务领域提供了一个新的,更易于创新多样化、个性化和高效的信息化平台,也使得商业银行面临着信息优势弱化、竞争加剧的窘境。信息革命后,社会信息的传播方式从传统的“链式传播”演进到了“网式传播”,市场主体收集和传播信息的费用大幅下降,弱化了银行在信息集中方面的规模优势。在信息处理方面,智能化的信息分析软件和集成化的各类分析模型,又弱化了银行在信息处理方面的专业优势。换言之,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承担银行的经济职能,开展类似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在信息优势和成本优势方面的差距大大缩小。其结果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商业银行的业务领域正在受到专业化金融服务机构的侵蚀,特别是在90年代以后,随着各类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专业化的支付结算公司和贷款公司的出现,传统银行业务面临的竞争进一步加剧。

商业银行要维持其原有的市场地位,就必须利用其在信息技术方面积累的优势,通过金融创新赢取更为广阔的市场空间,而信息化也为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拓展提供了便利:不同金融业务的处理平台采用的是类似技术和网络,银行扩展业务的成本下降,便利性提高;信息化后,对于金融风险的管理和控制逐步实现了模型化、系统化和网络化,风险识别和计量技术有了很大提高,加上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在90年代以后都有了长足的发展,银行拓展不同领域的业务在管理和风险控制方面的能力都有了明显提高。

竞争压力和创新便利,必然使商业银行积极涉足非传统的银行业务。在欧美,一些银行不仅开始发展证券类业务、表外业务等,而且在收费业务甚至非金融业务方面也取得了相当的成功。欧美银行业的这种发展趋势,对于其他国家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一种示范作用,也在我国引发了有关“分业混业”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国际银行业的这种变化,是金融理论和金融实践发展的一种必然结果,也是银行业适应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的必然选择,其本身已经超出一国社会金融发展应选择“分业模式”还是“混业模式”的范畴之外。一国银行业的发展,如果一定要局限于某种人为划分的“模式”,而不是按照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规律适时调整,从微观领域来看,其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会受到来自国外银行业的竞争威胁,也难以在国内形成综合竞争优势;从宏观范围来看,银行部门发展的滞后,将会直接导致金融市场发育迟缓,金融服务水平低下,银行业经营困难,甚至可能会对金融活动的秩序化、规范化和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自1993年以来,一直在致力于建设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特征的金融体系。我国“分业经营”模式金融体系建设思想的形成,是历史经验总结和人为设计综合的结果,对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1993年在设计中国金融体系时,金融发展的环境和对金融理论的认识都与现在存在很大差异,如果将“分业混业”问题上升到模式或理念的层面去认识,很有可能会使中国的金融理论和实践陷入自我封闭的争论之中。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就需要适时吸收金融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积极借鉴国际银行业发展的实际经验,结合自身特点,提高金融创新的广度和深度。

允许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正是中国金融业出于自身完善所拉开的新一轮金融创新的序幕。我国以银行体系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金融资产结构体系,不仅使得金融风险过于集中在银行业,而且已经对社会资金资源的配置和融资方式的改善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较为单一,银行潜在的盈利能力受到制约,竞争力低下。不改变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和盈利模式,很难从根本上真正提高我国银行业的抗风险能力,以银行业为主体的社会金融体系,就难免会受到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的困扰。或早或晚,中国银行业必然会突破目前严格分业体制的限制,通过扩展业务领域,改善资产结构和盈利结构,以维持其生存和发展。在现实制度约束和利益激励的诱导下,商业银行涉足证券业是商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利用其网点优势丰富金融产品,实现盈利水平增长的最可能路径。其中,投资设立基金公司是一个最适宜的突破口。一方面,这种突破符合政府致力于发展资本市场、调整社会融资结构的目标;另一方面,商业银行通过基金托管业务的发展也积累了一定经验,便于将托管经验、网点优势和正在兴起的商业银行综合理财服务结合起来,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层较容易接受。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必然会使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成为未来一段时期商业银行业务拓展的一个重点。

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模式

我国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参与基金业的发展,必须从一开始就加以规范,避免重蹈过去银行办信托的覆辙。为此,商业银行进入基金业的方式必须与我国金融管理水平、市场承受能力等相适应。

从投资主体来看,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主要有三种方式:银行控股集团投资方式、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方式和商业银行通过子公司间接投资方式。银行控股集团投资方式,在金融控股公司(集团)较为发达的国家比较常见。一般的做法是,银行集团投资设立(或控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与集团内银行、证券公司等并行的基金公司。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方式,是商业银行以全资附属或与其他机构联合设立的方式,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商业银行的间接投资方式,主要是以商业银行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子公司作为投资主体,独立或联合其他机构发起设立基金公司。

从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来看,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主要有全资、控股或参股以及少数股权三种投资方式。一些国家的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全资拥有基金公司。为适应全球客户对资产管理独立性的需求,同时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管理和客户资源优势,一些大的银行集团(如汇丰银行)往往采用全资附属的方式设立基金公司。也有一些国家法律要求商业银行只能以控股和参股的方式投资基金公司。少数股权投资方式,虽然也是一种参股投资方式,但是与一般的控股和参股方式相比,商业银行进行少数股权投资的目的,主要是分享基金公司的收益,而控股或参股投资方式的投资目的,除了获取投资回报以外,往往与商业银行的总体发展战略和商业银行业务领域的扩展、服务功能的增强等密切相关,商业银行一般是第一股东或主要股东。

由于我国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仍处于尝试阶段,金融集团全资附属基金公司不具有普遍的实践意义。因此,我国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可能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自身直接投资设立(或参股)基金公司;二是商业银行通过子公司投资基金公司(间接投资模式)。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通过其子公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同时,《基金法》也不禁止基金公司的“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的股东,是银行控股或参股的法人。因此,商业银行通过间接方式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并不违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分业经营”的管理模式。间接投资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商业银行是否具有符合基金公司发起人要求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商业银行通过组建集团公司或在境外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方式,已经形成了一批符合《基金法》要求的、商业银行控股或参股的子公司。相应地,以间接方式投资基金公司已经成为现实。在现有的40多家基金公司中,已经有4家基金公司是通过间接方式设立的:中国银行通过下属的中银国际证券公司、中银控股公司与美林资产管理公司合资设立了中银国际基金公司;中信集团通过下属的证券公司发起设立了中信基金公司;光大银行和招商银行也分别通过所属证券公司设立了光大保德信基金公司和招商基金公司。可以预见,未来仍然会有一些商业银行通过这种方式投资基金公司。

间接设立模式虽然存在不需要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调整、易于操作等方面的优势,但是,商业银行通过子公司再投资设立基金公司,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对于高端客户提供更适宜的金融组合产品,满足客户对金融资产管理独立性的要求,进而实现银行竞争能力和盈利水平的提高。从这一点来说,一些商业银行愿意参与基金业而不一定愿意参与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投资。但间接设立模式要求商业银行不论是否愿意,都只能在投资建立该证券公司、信托公司或其他类似子公司后,才能投资基金业。这不仅加大了商业银行的投资和管理链条,增加了管理成本和难度,而且由于需要建立符合要求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客观上可能会扭曲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目的。二是商业银行通过子公司间接投资基金公司虽然没有法律障碍,但商业银行要设立符合条件的子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却有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定。就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历史来看,政府对银行从事信托和证券业务的警惕,要远远高于商业银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这就陷入一种悖论:要使间接投资模式成为主流,就必须允许更多的商业银行投资证券业或信托业,设立符合要求的子公司,因而要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而这种调整要比允许商业银行直接投资基金业的法律调整成本和难度高得多。反之,如果保持现有法律制度不变,拥有符合条件的子公司的商业银行数量有限,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参与度也就有限,间接设立模式也就难以成为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的主要方式,并会影响银行业和基金业协调发展的前景。

相比之下,允许商业银行直接投资设立基金公司,既可以避免商业银行参与信托和证券业等敏感问题的争议,减少社会争议形成的时间耗费成本,也符合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目的和国际惯例,政策调整成本与对市场的冲击也较小。同时,一旦对相关政策调整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即可参与基金业,这才能真正实现社会融资结构、银行资产结构和市场投资结构的改善,促进银行业和基金业协调发展。

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监管

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以及非金融机构等)投资设立基金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商业银行与其基金公司之间更容易形成利益输送和关联交易,也更容易导致银行风险和基金管理风险之间的传播与蔓延。因此,各国对于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以及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参股的基金公司,普遍实施三个方面的监管。

第一,对商业银行投资行为的监管。无论是实行“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综合经营)的国家,出于防范银行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和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考虑,都对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在法律上设定了禁止和限制。不同的国家对于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同,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是否允许商业银行全资持有基金公司,或者可以持有多大比例;二是是否对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设定非审慎条件以外的限制条件,比如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经营年限、盈利状况等;三是对出资方式的规定。

第二,对商业银行与其投资的基金公司之间风险传递的监管,这是监管的重点。商业银行和基金公司的业务性质存在巨大差异,其面临的风险也不同。如果能控制好不同风险之间的耦合效应,商业银行投资基金业有利于银行风险的缓解和释放;反之,则会加剧银行业的风险,损害商业银行经营的稳健性和基金所有人的利益。为了实施风险隔离,监管当局一般都会要求商业银行与其投资的基金公司之间建立严格的“防火墙”:一是经营方面的“防火墙”,即商业银行除了以出资人的身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与义务以外,商业银行与基金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要相互独立,法人严格分离,经营场地和人员隔离,双方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能兼职,也不能参与对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二是资金方面的“防火墙”,即商业银行和其投资的基金公司之间在资金活动上实行隔离,禁止或限制商业银行向其投资的基金公司提供除投资以外的资金投入或授信,一些国家允许商业银行向其投资的基金公司提供不优子其他客户的信贷服务,但必须遵循严格的报告制度;三是商誉方面的“防火墙”,即商业银行和基金公司在广告宣传、业务营销等过程中,不得将对方的信誉混同使用,以免误导消费者,特别是基金公司不能误导消费者使其以为所购基金有银行的担保;四是财务管理方面的“防火墙”,即商业银行和基金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相互独立,严格账簿分设;五是利益机制方面的“防火墙”,即禁止商业银行和基金公司之间利用关联交易,或者不公允的交易价格或形式,进行利益转移或调剂,客观上损害另一方客户利益。除此之外,一些国家也规定了信息隔离的一些制度(俗称“中国墙”),即禁止或限制有关交易信息和客户信息等在商业银行和基金公司之间传递,防止滥用客户信息侵犯隐私权,以及利用相关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和不公平交易。一般来说,“防火墙”是一种法律约束,而“中国墙”是监管部门的一种审慎要求,不同的国家因监管模式的不同,对“中国墙”设置的要求也不同。

第三,对商业银行投资的基金公司的监管。大多数国家对基金公司的监管实行的是统一的法律制度和标准,也有一些国家根据本国金融业发展和金融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对商业银行投资的基金公司在投资组合和清算方面有限制。

目前,由于各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程度、商业银行风险控制、市场规范和社会信用等情况不同,对于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没有统一的监管模式。对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监管,主要是立足于本国实际,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规范。

就我国银行业和基金业,以及整个金融发展与规范的实际情况而言,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实施有效监管:

第一,规范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程序和方式。在设立程序上,应由银监会根据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设定商业银行对基金公司投资的条件,并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格进行审核;证监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法》对设立基金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审批。在设立方式上,考虑到我国商业银行特定的管理体制、管理模式和管理文化,不宜允许商业银行独资发起设立基金公司。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应当联合富有经验的境外和境内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一方面有利于商业银行投资设立的基金公司引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另一方面避免商业银行独资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可能导致的公司治理不完善,缺乏必要的制衡与监督。

第二,坚持审慎条件原则,提高市场约束水平。应当按照《基金法》规定的股东条件,参照国际上已有的一些审慎要求,设定商业银行参与基金公司投资的条件,不宜制定带有歧视性、测试性的特别数量指标,以提高市场竞争水平,发挥市场约束作用。

第三,建立和完善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必须设置“防火墙”,实现人员、场地、资金等的隔离,切实防范业务拓展可能形成的风险传递和积聚,防止利用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不规范和违规行为,对风险管理体系和市场规则形成危害。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时仅作为投资人,按投入资本额行使股东权利。商业银行不得作为所投资的基金公司的托管人,两个商业银行之间不得相互托管对方所投资的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商业银行不得向所投资的基金公司授信,不得向所投资的基金公司融资。商业银行与其投资的基金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

第四,严格并表监管,加强监管协调。一是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要求,向银监会报送所投资的基金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统计财务信息,以及其他文件资料。商业银行应将所投资的基金公司的风险纳入并表之中,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本充足率管理。二是商业银行投资设立,或商业银行投资收购、参股的基金公司,应遵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业务,由证监会统一监管。三是银监会和证监会应建立经常性的信息沟通和风险通报机制,加强协调。银监会应按照并表监管的要求,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行为、风险控制、关联交易、防火墙建设等方面进行经常化的专项检查。证监会应按照基金业监管的要求,对基金公司中的商业银行股东的尽职情况、行为规范,以及基金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持续监管。当商业银行投资的基金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并可能危及商业银行安全或可能会对存款人产生重大利益损害时,银监会可以联合证监会对该基金公司进行全面检查,或者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已经不符合审慎经营原则,不适宜再担任基金公司股东时,证监会可以联合银监会责令该商业银行出售其所投资股份。

第五,对投资组合的适当限制。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资本市场的规范程度还有待于提高,在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初期,对于商业银行控股或作为主要股东的基金公司的投资组合,应进行适当限制,以有利于总体风险控制。为适应今后商业银行投资情况的变化,可以采用区别对待的原则:商业银行发起设立的基金公司,商业银行是第一大股东或虽不是第一大股东但持股超过15%(欧盟的界限是20%)以上的基金公司,其所管理的基金70%以上应用于固定收益产品或货币市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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