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邓小平民族理论的主要实践(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族论文,理论论文,邓小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A8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04)06-0012-07
四、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和完善
(一)民族区域自治的进一步推行。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但是“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使我国的民族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工作遭到严重破坏。有些民族自治地方被撤销,绝大多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根本无法行使自治权。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族工作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工作重新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1979年4月,由中共中央主持召开的全国边防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1]从1980年3月开始,在中央领导的直接关怀下,先后召开西藏、新疆、云南、内蒙古等民族地区的工作座谈会,会议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干部的培养以及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做出许多重要指示。
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针对“文化大革命”期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严重破坏,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无法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形同虚设的现实,提出:“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2]在邓小平同志的直接关怀下,1981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3]这些为新时期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指明了方向。198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而且在总结20多年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变化了的社会形势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增添了具有时代精神的内容。如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和自治州州长及自治县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对于有些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行使变通或终止实施的权利等等。
在实际工作中,中国共产党和中央政府十分注意解决涉及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1979年7月1日,党中央,国务院发出通知,撤销1968年7月5日关于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的决定,将由内蒙古自治区划分出来的呼伦贝尔盟、哲里木盟、昭乌达盟和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从即日起重新划归内蒙古管辖,恢复内蒙古自治区原来的行政区域。同年9月,中央决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政机关迁回伊宁办公,其代管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接领导。1985年,批准成立伊犁地区,明确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辖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和奎屯市的体制。1989年10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做出决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机构设置、领导干部配备及其待遇要有别于全国其他自治州。此外,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决定恢复民族乡建制,并就恢复和新建民族乡的条件、名称、职责、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语言文字使用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通过一些具体措施,比较彻底地解决了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并为实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重心的转移奠定了基础。
为了配合变化了的社会形势和一些民族地区的实际,从1977年起国家开始民族自治地方的调整和建立工作。至1990年,陆续新建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63个县级民族自治地方。同时,还根据形势发展和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做了适当调整。一是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意愿和实际变化的情况,对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称谓作了相应的变动,如广西东兴各族自治县改为防城各族自治县,青海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改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四川阿坝藏族自治州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湖北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改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二是为了加速经济建设和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国家对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划、行政级别、隶属关系作了相应的改变。如凉山彝族自治州首府迁至西昌,西昌地区撤销,其所辖各县除米易、盐边外均划归凉山彝族自治州,其中盐源彝族自治县,改为盐源县;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峨边、马边两县划归乐山地区,分别成立峨边彝族自治县、马边彝族自治县;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的禄劝县划归昆明市,成立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撤销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建制,所辖各县分别建成黎族、黎族苗族7个自治县;大庸市和桑植县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出,大庸升格为地级市,更名张家界市,辖桑植县等。三是由于成立了更高一级的民族自治地方相应撤销了一些自治县,如湖北的来凤、鹤峰和贵州的望漠、贞丰、安龙、册亨等自治县就是因为建立了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贵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而撤销的。四是20世纪50年代曾提出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要求,因种种原因在当时未能实现的地方成立了民族自治地方。如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辽宁省新宾、岫岩、凤城三个满族自治县的建立属于这种情况。
通过上述卓有成效的工作,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总数已达155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2/3以上。1990年2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鹏在全国民委主任会议上的讲话中说,我国建立民族自治地区的任务已经基本完成。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广泛实施,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及各项社会事业不断进步,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和完善迎来又一个“黄金时期”。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和实施。
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第一部基本法,但它的产生却经历了较长时期的酝酿。195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就以195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为法律依据开始着手进行这项法律的草拟工作。1957年后,尤其临近“文化大革命”时期,这项工作被完全搁置。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邓小平等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和关心下,中央批准设立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乌兰夫主持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领导小组,负责自治法的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民委和国家民委等单位组成的起草小组拟出《民族区域自治法》草稿,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又进行多次修改,最终形成比较成熟的自治法草案。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后,在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198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共有七章67条113款。它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国情,充分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在解决我国民族问题中的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的地位;依据宪法的精神,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实施原则;规定了自治机关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经上级国家机关的批准,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权利;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特别突出了经济、财政、文化、教育等方面自治权的内容,表明随着新形势的变化,经济建设已成为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要内容。此外,《民族区域自治法》还对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以及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地方的领导和帮助,维护和巩固国家统一等精神进行了确认。这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既标志着我国民族法体系主干工程的完成,也标志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开始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为了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法》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在经过7年多的实践检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91年12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从增加投入、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自治权限、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信贷资金、温饱问题、科技进步、民族教育、文化事业、机构建设、马克思主义民族观与爱国主义教育等11个方面规定了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效措施。此外,在这一阶段,国家还批准了14项有关民族方面的法律法规,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都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些多民族省的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也在制定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
据统计,从“文化大革命”结束至1991年底,民族自治地方相继制定了110个自治条例。有20个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单行条例。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4个变通和补充规定。有9个自治地方制定了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这些单行条例的内容涵盖面广,涉及文化、教育、语言文字、计划生育、医药、禁毒、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森林、草原、土地、湖泊、水流、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各个方面。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这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为民族自治地方各方面的工作提供了法规依据。与此同时,12个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还制定了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这些规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本省的贯彻落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这个时期,许多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有些省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民族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尤其是1993年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对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各方面建设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全面推动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经济以及各项事业的发展。各民族自治地方以及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重心,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自力更生,大力发展经济,改善经营管理和经济增长方式,努力提高社会生产水平,积极推进社会各项事业的进步,使民族自治地方呈现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民族团结,安居乐业的繁荣局面。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以来,随着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范围得到迅速的恢复、新建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不断完善。
1.民族自治地方各少数民族人民的自治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充分享有和行使,表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现在,全国共有民族自治地方155个,其中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5%。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补充形式的民族乡有1256个。少数民族享有广泛的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机关和人大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均由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也都有一定比例的代表。少数民族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当地的重大问题,管理本民族自治地方事务,还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施,参与民族自治地方上级行政区域的国家事务直至全国事务的管理。据统计,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都远远高于其在全国总人口中的比例。
2.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邓小平同志强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好,那个自治就是空的。”[4]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有利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给予财政照顾、增加投资和补贴等,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建设。国家组织内地经济发达省市对民族地区实行对口支援,通过人才、物资、技术支援和经济协作、经济联合等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取得较快发展。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后,我国东南沿海到内陆边境实施全方位开放,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更是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3.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进步充分反映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首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完善,促进了民族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逐步普及了小学、初中教育,基本上形成从民族地区实际出发,符合少数民族特点的比较完整的教育体系。已经有十几个少数民族的教育水平超过了全国平均水平,成人文盲率低于汉族,每万人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高于汉族。在民族自治地方形成了从幼儿园教育、中小学教育到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教育系统和教育网络。民族地区的办学条件不断改善,教育质量普遍提高。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地方已经培养出大批具有各种专长的各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其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改善促进了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得到保护和发扬。一些少数民族的古籍、经典得到专门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少数民族地区的文物古迹受到国家的重点保护,对于损坏和破旧的重点古迹,国家斥巨资予以修缮。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受到保护和发扬,全国有许多藏医、蒙医、维吾尔医等民族医院,藏药、蒙药以其独特的疗效受到各民族病患者的欢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在全国广泛开展,举办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少数民族的现代文化事业也取得了十分喜人的进步。全国各个民族自治地方不同程度地拥有各类艺术表演团体、民族歌舞团、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博物馆、文化站等等,极大丰富了少数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也有力地促进了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发展。再次,民族自治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城乡居民的医疗保健条件得到进一步改善,彻底改变了民族地方缺医少药、疾病肆虐、人口素质下降的状态。
4.培养和使用大批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也进一步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改善。国家十分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工作,采取了许多措施,如增设民族学院,加强民族学院和民族地区各类院校的建设,在全国的一些高等院校增设民族班,在民族地区还举办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党校、干部学校,挂职锻炼,等等,多渠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扩大民族干部队伍,提高民族干部整体素质。积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中高级干部和各类适合时代发展特点的科技、管理人才,初步建立起一支德才兼备、数量较为充足、结构趋于合理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少数民族的干部队伍为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坚持、发展和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
5.民族法制体系的形成进一步巩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其他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为分支的民族法制体系。各民族自治地方运用多种手段开展民族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普及,促进了民族地区的依法行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加速了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的步伐,促进了民族地区的快速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改善了民族关系,增进了民族团结,维护了祖国统一。各民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互相帮助,互相促进,团结为一体,形成“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的亲密关系。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国联邦的制度,而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比较好,适合中国的情况。”[5]我国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始终站在维护国家统一的立场上,坚决反对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分裂祖国的言行,反对敌对势力利用民族问题、宗教问题妄图“分化”、“西化”中国的阴谋。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坚不可摧的民族团结,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不断发展的统一的祖国,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五、少数民族地区的改革开放
(一)少数民族地区改革开放的推进。
1979年4月,在全国边防工作会议上,一个重要议题是,讨论新时期民族工作的任务。会议提出,社会主义阶段是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时期。国家必须采取积极扶持、重点照顾的政策,诚心诚意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198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根据全党全国的中心任务已经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邓小平同志的社会主义时期要大力发展生产力的观点,指出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发展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民族地区开始同全国一道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为了有效推动民族地区的改革开放,加快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使农牧业得到尽快地恢复和发展,国家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
1.加强牧区工作。1985年,国家颁布《草原法》,使草原牧业经济的基础有了具体的法律保障。1987年,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牧区工作会议,会议强调,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草原建设基金,建立牧区商品基地。还决定把牧区的扶贫工作纳入全国的扶贫工作,从牧区的实际出发,确定扶贫标准。确定27个国家重点扶持的牧区贫困县,国家每年安排5000万元的牧区扶贫专项贴息贷款。
2.实施特殊的财政政策。1980年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对于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和经济基础比较差的地区,设立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由中央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包干范围。对于民族地区,仍实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体制,保留原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所作的某些特殊规定。同时,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生产和发展文化教育的需要,中央对5个自治区以及云南、贵州、青海等8省区的补助额每年递增10%。过去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置的5%机动金、比一般地区多设的预备费、一般补助费等三项特殊照顾,均纳入地方包干范围。
从1985年起,国务院决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对民族自治区和视同民族自治区待遇的省,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规定在最近5年内,继续实行每年递增10%的办法。据不完全统计,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的补助数额,从1980至1987年间每年递增10%,累计数额达500多亿元。这一体制一直实行到1988年,以后补助数额不再递增。
另外,中央财政还设立了各种专项基金,如1977年开始设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1990年设立的“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等,对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免负担,以利于休养生息。
3.开展对口支援。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鼓励经济发达省市与民族地区实行对口支援的政策和措施。1979年,在中央召开的全国边防工作会议上确定北京支援内蒙古,河北支援贵州,江苏支援广西、新疆,山东支援青海,上海支援云南、宁夏,全国支援西藏。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召开经济发达省、市同少数民族地区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座谈会纪要》,对对口支援工作提出了相应优惠的政策,对参与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协作的双方给予交通运输、协作物资、自筹资金计划等方面的照顾。
4.实施扶贫开发计划。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改变贫困地区落后面貌的问题日益突出地摆在了各级政府的面前。中共十一届四中全会明确地提出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扶持问题,组成专门机构,统筹规划和组织有关部门、地区,从人、财、物等多方面重点扶持贫困地区。
1980年,国家制定了给予民族8省区财政每年递增10%的政策,增设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增拨专项资金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决定对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中国人民银行从1983年、农业银行从1984年开始向老、少、边、穷地区发放低息贷款。从1985年起,国家还拨出专款和价值27亿元的粮、棉、布以工代赈,重点帮助贫困地区解决道路和人畜饮水困难。
1989年,全国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扶贫工作会议召开,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民委、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少数民族地区扶贫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决定将少数民族地区作为扶贫工作的主战场,采取特殊政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并设立“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
在“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实施以前,对民族地区扶贫开发的政策、措施主要体现在:放宽对少数民族贫困县的认定标准和实行更为宽松的倾斜政策;加大对民族贫困地区的投资力度;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边境贸易和乡镇企业等。
5.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1981年,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民委等十一个部门的《全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工作会议纪要》,作为新时期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文件结合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对民族贸易政策作了调整,出台了利率优惠、减免税收、专项投资、运费补贴、专项商品和物资供应等政策,并重申在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坚持继续实行“三项照顾”政策。1991年,国务院发出国发[1991]16号文件,就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做出新的部署和安排,促进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发展,满足了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需要,也促进了民族地区经济和贸易的发展。
另外,国家对开发民族地区的矿产资源也制定了有关照顾民族地区利益的政策。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1994年,国务院颁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中央与其他地方的分成比例为5:5,与民族自治区的分成比例是4:6。
国家在改革开放时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系列发展计划和优惠照顾政策,极大促进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开放步伐,在整体上推进了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
(二)沿边开放的提出和实施。
我国有陆地边境线2.2万公里,其中民族自治地方约占1.9万公里。在全国43个陆地边境县中,民族自治地方占12个。1978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与周边国家关系的改善,边境贸易逐渐恢复,并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边境贸易成为我国总体对外并放格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黑龙江、内蒙古、新疆率先恢复了对原苏联、蒙古的边境小额贸易,开放了满洲里、绥芬河、霍尔果斯口岸。1983年、1984年恢复广西、云南对越南和吉林对朝鲜的边民集市贸易和小额贸易。1984年底,经国务院批准,经贸部颁发了《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根据这一文件精神,结合本省、自治区的实际,云南、广西、西藏等省、自治区政府相继制定了《关于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中越边境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边境对越贸易点管理的暂行规定》、《边民互市贸易暂行规定》等一系列具体办法和措施。
这期间,我国边境民族地区与周边国家的边境贸易逐渐发展起来,贸易额逐年递增。1987年,云南省对越边贸的进出口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1988年为2700万元,1989年超过1亿元。而广西对越的边贸进出口额1989年则达4亿元。新疆地方贸易进出口公司1987年进出口贸易额为2265.37万瑞士法郎,1988年上升为4753万瑞士法郎,1989年则达11305万瑞士法郎。
199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经贸部、国家民委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通知》和《关于继续发展同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若干意见的通知》,确定了边贸的方针和优惠政策。这些政策的实施促使边贸又跃上了一个新台阶。1992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还下发了《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拉开沿边开放战略序幕。同年,国务院陆续批准珲春、黑河、绥芬河、满洲里、二连浩特、伊宁、博乐、塔城、瑞丽、畹町、河口、凭祥、东兴等13个城市为沿边开放城市。
沿边开放战略的实施,大大促进了沿边各民族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同时,周边国家也纷纷调整政策,双方互惠、互利、互补,边境贸易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如黑龙江省边境贸易额1991年为10亿瑞士法郎,1992年为23亿瑞士法郎,1993年为30亿瑞士法郎;云有的边境贸易额1991年为16.4亿元人民币,1992年为22.7亿元人民币,1993年达到35.77亿元人民币。
沿边开放战略,使民族地区的改革开放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促进了经济发展,改善了基础设施,转变了人们的观念,推动了民族的团结进步,维护了国家的安宁与稳定。
(三)少数民族地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民族地区在坚定地贯彻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同时,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推进民族地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1.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1988年,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内蒙古呼伦贝尔盟和乌海市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试验区。1988年11月,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两次召集有关部门听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汇报,国务院特区办及时整理形成了《讨论新疆开放工作纪要》,其中主要内容有:修建北疆铁路,将乌苏到阿拉山口段铁路的建设列入国家计划;扩建乌鲁木齐机场候机楼,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优惠,海关总署在已确定乌鲁木齐、伊宁、石河子、喀什四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可以实行免征关税等优葛待遇的基础上,再增加阿克苏、库尔勒、昌吉、吐鲁番、哈密等五市实行上述优惠;支持新疆建设出口商品基地;扩大新疆棉花出口,国家在出口计划上给予照顾;确定霍尔果斯、吐尔尕特口岸对第三国(地区)人员开放;外汇上适当照顾。这个文件是民族地区对外开放政策在部分领域和局部地区的突破,为进一步开放打下了良好基础。其它民族地区,如广西、云南、内蒙古等省区都相继在对外开放的某些政策上有所突破。
为加快民族地区改革开放步伐,使民族地区迅速走向世界。民族地区外经贸活动日趋活跃,成果显著。据统计,“七五”期间,民族省区利用外资5.6亿美元,外贸进出口总额116亿美元,民族地区共有三资企业876家,绝大多数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例如新疆天山毛纺织公司1981~1991年10月累计创汇1.1亿美元,连续三年被评为全国十佳三资企业。内蒙古伊克昭盟羊绒衫厂,广西桂林万雅珠宝有限公司等,在全国三资企业中都享有较好的声誉。
进入“八五”以来,民族地区的改革开放、外贸工作发展更快,进出口总额、利用外资、三资企业都大幅度增长。例如“八五”前两年,民族省区实际利用外资6.3亿美元,超过了“七五”总额;“八五”前三年,民族省区外贸进出口总额已达138.8亿美元,也超过“七五”外贸进出口总额。
边贸发展迅速,沿边开放成效显著。据统计,全国边贸总额已由1989年的10.6美元,发展到1993年的50亿美元。边境贸易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促进了兴边富民,促进了边疆的安定和各民族的团结。
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民族地区的所有权制度、分配制度、企业决策、经营管理、人事制度、价格体系等都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个体私营经济迅速崛起,民族地区经济取得巨大发展。
2.农村、科教、人事制度及机构改革的深化。农区、牧区都按照自身的特点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牧区完善了家庭草畜双承包制,加强了牲畜品种的改良、疫病防治、饲料饲草基地建设和加工供应等服务体系的建设,还加强了水、草、林路、圈等设施的建设,并在许多地方建立起畜产品和其他生产生活资料交易市场。在农村,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有条件的地方还进行了土地有偿转让的试验。在科技教育体制改革中,以科技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多层次办学体系,在加强基础教育的同时,还大力发展了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与高等院校联合定向定专业培养民族地区急需的人才。
在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上,引入竞争机制,能者上,无能者下,使许多少数民族的各类人才脱颖而出。另一方面,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提高他们的各方面素质和水平。同时,按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照顾少数民族成员的办法,把鼓励竞争、选贤任能与贯彻民族政策结合起来。
在机构改革中,许多民族地区按照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从自己的实际出发,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机构。贯彻党政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精简上层,充实基层,改变群众负担过重的现象。
民族地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促进了经济建设,调整了经济结构,改善了基础设施,转变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培养了大批少数民族经营与管理人才,推动了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的全面发展和各民族人民的团结进步。
收稿日期:200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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