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事关企业重整后能否成功融资和继续生存,也是破产重整司法创新实践能否成功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研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对维护经济平稳增长和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近几年, 初步形成了民营企业破产的“温州模式”,并形成了一批可复制的经验。
关键词: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温州模式
一、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必要性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主要发生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而在上市企业、国有企业破产重整中可能并不突出。2012年以来温州法院共审理了46件破产重整案件,其对象主要是中小民营企业。这些重整企业通常或多或少都存在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财务不规范等特点,对此,金融机构往往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股东为其企业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得公司的有限责任被彻底架空,股东个人不得不为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状况导致债务人无法自行重整。因为债务人企业的债务可以通过重整依法豁免,但股东依然需要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其股权将被冻结、拍卖,无法保留股东身份。
因此,如果信用修复难题不解决,则企业即使有战略投资人投入资金而得以重生,也会在后续经营中步履维艰,甚至再次走向死亡。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战略投资人的积极性,进而会导致重整制度在民营企业这个重要商事主体上有“破产”的危险。
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温州做法
1、破解重整企业无法正常使用基本户的问题
破产企业重整成功后需要正常使用银行账户,尤其是基本户。而破产企业的开户行往往是其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开户行通常会主张未清偿的债权(债务)要挂在账户上,款项进入账户会被自动扣划用于还款,这就会导致重整企业无法正常使用银行账户。虽然银行可能可以封存尚欠债务的形式使重整企业正常使用账户,但是银行基本上不愿予以配合。后在人民银行和开户行的大力支持下,经反复协调形成的方案是,重整后企业将原挂有未清偿债务的基本户予以撤销后,在与重整企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另行开立新的基本户,从而可以正常使用基本户。也就是说,如债务人企业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可依据法院出具的对相关银行债权的保护文件(函),开展账户撤销工作;管理人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或重新开立申请后,市人行应在规定期限内对开户银行申请予以核准。
2、推动解决重整企业参与招投标的问题
针对建筑类等特殊行业的重整企业在参与招投标方面存在的障碍,重整企业在参与招投标之前向温州市住建委、温州市审管办(公共资源管委办)报送重整成功的民事裁定书后,市住建委、市审管办(公共资源管委办)要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支持,给予建筑类等特殊行业的重整企业政策支持,并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招投标活动中给予参与招投标资格。
3、推动解决破产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恢复的问题
对于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被依法吊销后又因破产重整期间营业需要而申请恢复其营业执照的,前述纪要明确规定,市场监管局要按照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暂时恢复营业执照的手续,期限为半年;如到期需要延长,市场监管局按照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延期手续,期限仍为半年。
三、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点
1、破产重整创新模式欠缺明确法律依据受质疑
目前我国地方法院的人、财、物依附于地方各级政府与人事部门,其结果使司法机关在某些时候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而且还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事实上目前地方法院在对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采取的是差异化和能动性原则,在保企业还是保银行问题上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
2、破产重整计划难以获得银行债权人同意
破产重整计划需要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难度较大:一是参加会议的银行往往是地方分支机构,地方银行没有同意通过重整计划的权限;二是地方银行报总行审批是否同意重整计划时,有些总行会认为银行同意重整计划即意味着主动放弃债权追偿,不利于银行自身债权核销。
3、各方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认识不一致
目前社会各界对信用修复的含义、范围及方式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对如何修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问题更是看法不一。利益相关方以及部分学者认为重整后的企业有别于重整之前的企业,除了名称一样,有些股东构成已经完全不一样,因此企业信用报告应另行重新开始记录才较为公平。但是由于重整企业都是有壳资源优势,这个壳资源直接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挂钩,组织机构代码又是企业征信系统采集企业信用记录的标识码,因此按照现有征信法规规定,在代码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可能重新给重整企业以新的信用记录。
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建议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国家立法的缺失是首要原因。纵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多是针对正常经营企业的,几乎没有关于重整企业的相关规定。温州法院的探索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的问题,但这仅仅是温州的地方粮票,其最终解决还是需要国家立法的完善。为此,我们建议:
一是完善破产重整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要修改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因此建议能够修改企业破产法,对企业重整成功后的主体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同时除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获偿债务依法豁免外,还应对人行征信系统不良记录、税务系统不良记录等负面信用记录作出豁免规定,使重整后企业不再受信用修复难题之困扰。另一方面,要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企业破产法作出相关修改后,税收征管法、征信管理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配套法律法规,要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重整企业的定位,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等问题增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使重整企业不良信用的修复有法可依,真正将重整企业的信用重塑落到实处。
二是加大对破产重整程序的宣传力度。对重整成功的企业,应帮助其重建良好信用记录。因为重整成功后的企业相对于重整前的企业而言,虽然名称尚未变更,但是从股东构成、资金投入、后续运营等方面来说,都是有别于重整前的企业,因此企业信用应另行重新开始记录才为公平。因此,建议要加大对重整程序及其制度功能的宣传力度,营造全面、正确认识重整程序并进而支持、配合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题解决的良好氛围。
三是落实执行失信黑名单制度的相关规定。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该规定非常明确指出,破产程序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后,应删除其失信信息。但是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效果并不理想,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发函告知执行法院后,仍有部分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和配合,甚至个别法院在多次沟通后仍拖延处理。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有力措施,将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落实到位,以确保重整企业真正能够获得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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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雅鑫(1996-),女,山西省晋中市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王雅鑫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16
标签:企业论文; 企业信用论文; 银行论文; 温州论文; 信用论文; 法院论文; 债务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论文;